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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上訴 人 先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上訴 人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毓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嗣變更為蔡慶年,又變更為己○○,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7頁及340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0頁、138至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日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研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3日以原審共同被告廖明俊即廖榮燊、邱秀宜、林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現仍尚滯欠伊分別為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日研公司另於同日以上開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額度為3000萬元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現尚滯欠伊分別為如附表1編號5至14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邱秀宜前於94年5月6日以廖榮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990萬元,今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共計滯欠伊本金816萬97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日研公司為清償前揭信用狀融資貸款之債務,交付如附表3寰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又於95年7月與伊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分別將其對於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臺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動力公司)、被上訴人先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威公司)、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煌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伊,並分別通知上開公司轉讓債權之事實。經查日研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臺灣動力公司、先威公司、偉煌公司之貨款債權,依序為612萬5980元、495萬7782元、1006萬4975元,爰依受讓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臺灣動力公司、先威公司、偉煌公司給付如附表4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訴),並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臺灣動力公司、先威公司及偉煌公司,應依序給付上訴人612萬5980元、495萬7782元、1006萬49 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細金額如附表4)(至於原審另依借貸、保證及票據關係判命日研公司、廖榮燊、邱秀宜、林惠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之金額,廖榮燊、邱秀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之金額,寰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日研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43萬88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7萬04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臺灣動力公司則以:附表4所示2紙發票,乃日研公司片面製作,日研公司對伊並無該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不生由日研公司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先威公司則以:伊與日研公司間並上訴人所主張之交易,更未將上訴人提出如附表4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進銷項憑證,日研公司對伊並無495萬7782元之債權存在,不生讓與上訴人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偉煌公司則以:日研公司並無對伊有如附表4統一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伊雖於95年10月17日與日研公司簽訂設備器材買賣合約,惟日研公司因財務困難,未依約履行,且就已交付設備未能取得出廠證明,致伊無法使用,伊遂於97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日研公司間之契約,復於97年5月8日簽訂書面協議書終止(解除)契約,解除456萬6798元以外之設備器材合約,而該456萬6798元之設備亦經伊交付予日研公司,日研公司對伊已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再者,伊已於收受日研公司存證信函後,將應給付予日研公司之款項均已全數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日研公司於94年7月15日分別以台北中崙34支郵局第2128號

及第21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先威公司及臺灣動力公司,表示自94年7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上訴人通知其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日研公司對其等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讓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日研公司於95年7月12日分別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同

意書,日研公司同意就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收取,到期日均為96年7月。

㈢日研公司於95年10月20日再以台北中崙34支郵局第2086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偉煌公司,表示自95年9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上訴人通知其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日研公司對其等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讓與上訴人。

㈤兩造對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4月23日財北國

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009317號函所檢送日研公司96年1月至12月間與被上訴人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即本院卷,65至66頁)沒有意見(見本院卷,83頁)。

七、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債權為何部分:按民事訴訟採處分

權主義,有關審判之對象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由原告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參照),法院僅得就原告已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斷是否存在,不得就原告起訴以外之法律關係為審判(同法第388條參照)。又基於債權人讓與之自由性,除法律禁止讓與之情形(民法第294條但書參照)外,於可分之債權,債權人得將其債權之一部讓與他人。因此,受讓人請求債務人履行金錢債務,究竟是請求履行全部債務或一部債務,自應依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記載判斷之。本件上訴人起訴狀固主張日研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全部應收帳款均讓與予上訴人,但並未具體表明其所受讓之全部應收帳款為何,僅於,自96年4月2日至96年5月18日止,計有如附表4編事實及理由欄中表明日研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灣動力公司交易號5、6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計612萬5980元,日研公司與被上訴人先威公司之交易,自96年4月2日至96年6月25日止,計有附表4編號7、8、9之統一發票3紙,金額計495萬7782元,日研公司與被上訴人偉煌公司之交易,自95年5月18日起至96年7 月2日止,計有附表4編號10、11、12之統一發票3紙,金額計1006萬4975元,上開交易金額,日研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等語,並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各如附表4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且檢附日研公司簽立讓與前開統一發票所示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以為證明(見原審卷,51頁至67-1頁),顯見上訴人本件訴訟所請求者,並非其受讓自日研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權,僅係以所受讓各如附表4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得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各如附表4統一發票金額所對應之貨款債權是否存在為審判,至於上訴人受讓日研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院無從審判。

㈡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分: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

人有各如附表4統一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該等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貨款債權,固提出如附表4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以為證明,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戊○○。然經本院及原審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結果,被上訴人均未將附表4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8月29日函(見原審卷,第220頁,被上訴人等3人)、98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31121號函(見本院卷,108至125頁,被上訴人台灣動力公司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002322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160至189頁,被上訴人先威公司部分)、98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0024309號函(見本院卷,201至327頁,被上訴人先威公司部分)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8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202175號函(見本院卷,127-2至130頁,被上訴人偉煌公司部分)附卷可稽。上開發票既未經被上訴人作為進、銷項憑證之用,則日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該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即值懷疑。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本件債權讓與,你負責何部分?)負責聯絡,確認發票是否為日研公司所開的,打電話給買受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詢問有無作此筆交易,通常買受人是不會告訴我們。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答覆有與日研公司來往,但是我無法確認是那個承辦人,承辦人也沒有告訴我有無本件日研公司所開的發票。過去日研公司曾經拿這三家公司的發票來融資,也都有如期匯款。」等語(見本院卷,83頁),然證人並不能確認與被上訴人之何位承辦人聯絡,且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也沒有告知有本件(如附表4)之統一發票,自不能依此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另稱過去日研公司曾經拿被上訴人發票融資,也都有如期匯款等語,僅能證明日研公司曾向上訴人融資之事實而已,尚且不足以證明過去用以融資之統一發票出於真實交易,更不能據以證明本件如附表4之統一發票出於日研公司、被上訴人間之真實交易,是不能依證人戊○○所言,謂日研公司對被上訴人各有如附表4統一發票所載之債權。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日研公司對被上訴人各有如附表4統一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4統一發票之金額,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受讓買賣價金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4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