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丁○○
己○○辰○○甲○○○丑○○卯○○乙○○丙○○壬○○寅○○癸○○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 訴 人 子○○
庚○○戊○○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巳○○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辰○○、甲○○○、丑○○、卯○○、乙○○、丙○○、寅○○、癸○○、子○○、庚○○、戊○○、辛○○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丁○○、己○○、壬○○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變更為巳○○並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86、287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1-16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下稱162號房屋)與164號房屋(下稱164號房屋,與16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F、H、I部分,面積共80.35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日式建築係於三十年代所興建,並遭訴外人歐黃漳(86年2月6日過世,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占有,57年間,歐黃漳復增建系爭房屋其餘部分並使用之。歐黃漳過世後,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致無權占有前開基地,自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基地於被上訴人。並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支付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至上訴人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償還不當得利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F、H、I部分,面積8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1萬9490元,及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追加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前開書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8658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F、H、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8299元,及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2927元;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歐黃漳過世後,系爭房屋並未列入其遺產,僅丁○○、己○○使用162號房屋,丁○○、壬○○使用164號房屋,其餘上訴人(下稱辰○○等12人)均未使用系爭房屋、占用基地;何況,歐黃漳遺產至遲於95年3月間即處分完畢、分配遺產,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其他上訴人拆屋還地、支付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係歐黃漳先占或增建,並以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丁○○、己○○與壬○○(下稱丁○○3人)繼承其占有意思,得於時效完成後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且丁○○已於95年申請登記地上權,自屬有權占有。
又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收回系爭土地或出租予丁○○3人,即與國有財產法規定不符。縱認上訴人應負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責任,被上訴人僅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基礎,並以其百分之六十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丁○○、己○○、辰○○、甲○○○、丑○○、卯○○、乙○○、丙○○、壬○○、寅○○、癸○○(下稱丁○○11人)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丁○○11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子○○、庚○○、戊○○、辛○○(下稱子○○4人)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子○○4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於70年10月16日第一次總登記為國有,地目為建,
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原審卷㈠第7頁)㈡系爭土地上建有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64號之系爭房
屋,占用附圖所示A、B、F、H、I之基地,面積共80.35平方公尺;B部分(日式建築)於30年代即存在,並由歐黃漳於35年間遷入,另A、F、H、I部分為歐黃漳於57年間增建(原審卷㈠97頁、原審卷㈡73、74頁)。
㈢歐黃漳於86年2月6日過世,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
㈠47頁繼承系統表)㈣被上訴人前訴請丁○○遷讓系爭房屋(下稱前案),經95年
8月4日原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96年4月24日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㈠48至63頁)㈤歐黃漳於85年申請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經桃園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歐黃漳提起訴願,亦經桃園縣政府駁回。歐黃漳提起再訴願,遭台灣省政府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㈠235、236頁)㈥95年4月7日,丁○○申請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經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6年5月18日壢登駁字第000135號通知書駁回申請。理由略謂:本案占有土地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機關用地),按該管機關認定「本案土地及建築物,如非供機關使用,即不符分區使用規定,雖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亦屬『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因此,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院卷㈠225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基地實際占有者?㈡系爭房屋基地占有者得否因時效完成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㈢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償還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房屋基地之實際占有人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丁○○、己○○、壬○○以往主張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至於辰○○等12人則依據繼承法則,仍為系爭房屋基地如附圖所示A、B、F、H、I部分之占有人云云。
上訴人一致辯稱僅有丁○○、己○○、壬○○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進而占有該屋基地,辰○○等12人並未占有前開基地。何況,系爭房屋並未列入歐黃漳遺產,且遺產至遲於95年3月間即分配完畢,辰○○等12人既未分得系爭房屋,即未占有上述基地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表示,過去都是丁○○、己○○、壬○○主張占有(見本院卷㈠第327頁),丁○○3人亦於99年2月6日補充理由續三狀,自認其繼受歐黃漳占有,因而占有系爭房屋與基地(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堪認丁○○、己○○、壬○○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F、H、I之基地。
㈡再者,丁○○於前案即主張其使用系爭房屋,此經調取該案
卷宗查明無誤,有原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92號、9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48至63頁);復於95年4月7日申請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收據與位置圖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6頁),足證丁○○為上開基地占有人。97年10月24日,原審會同被上訴人、己○○、壬○○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己○○表示162號房屋由其經營飾品店,164號房屋則為壬○○經營服飾店,歐黃漳子女共15人,5人在國外,10人在國內,丁○○甫將戶籍自162號房屋遷出等語;並製有勘驗筆錄、平面圖、複丈成果圖與相片在卷(見原審卷㈠91、95、97、104至109頁)。參以辰○○等12人均未設籍系爭房屋,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按(見本院卷㈠
118、120至126、154至157頁),辰○○、甲○○○、丑○○、卯○○、乙○○、丙○○、寅○○、癸○○且出具切結書,表明未占有系爭房屋(見原審卷㈠315、316頁),堪認系爭房屋基地如附圖所示A、B、F、H、I部分,僅由丁○○3人占有,辰○○等12人並未占有上開基地。
㈢其次,歐黃漳於86年2月6日過世後,其遺產總額為471萬394
8元,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86年8月20日86中市財字第47593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㈡18至20頁)。其中,歐黃漳名下之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6萬2432股,經上訴人分別出具委託書予辰○○辦理過戶(見本院卷㈠23至35頁),嗣於95年間以每股35元出售,得款218萬5120元,扣除稅費尚餘217萬8590元,加計歐黃漳喪事餘款52萬7500元,合計為270萬6090元(2,178,590+527,500=2,706,090;上訴人誤算為270萬6070元),嗣於95年2月27至同年3月2日間,上訴人每人各分得17萬元,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至47頁)。足見上訴人就歐黃漳之遺產,均由公同共有人出具委託書,授權其中一人處理,至遲於95年2月間,已將遺產分割完畢。然而,被上訴人迄無稅籍資料等文件證明164號房屋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況162號房屋於95年5月始編定為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僅為己○○,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95年11月3日桃稅壢貳字第0950027755號函與稅籍資料在卷(見前案二審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㈡第139至141頁)。是辰○○等12人主張系爭房屋遭上訴人排除於遺產之外,故僅由丁○○3人占有房屋與基地、申報稅籍、申請登記地上權或設籍該處,應屬可信㈣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謂辰○○等12人基於繼承法則而繼受占有上開基地;惟依上揭說明,占有係事實行為,應以事實上管領力為要件,前後手之占有人固得接續計算占有期間,但後手(如辰○○等12人)若無實際占有行為,仍無從僅因繼承法則而延續前手(歐黃漳)占有。何況,歐黃漳遺產業於95年2月間分割完畢,上訴人亦認僅有丁○○、己○○、壬○○主張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均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辰○○等12人有何占有行為,其空言辰○○等12人繼受占有系爭房屋與基地,即非可採。辰○○等
12 人既未占有上開基地,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其返還基地及不當得利。
七、關於系爭房屋基地占有者得否於時效完成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時,歐黃漳並未異議,丁○○3人也未證明歐黃漳以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丁○○3人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故為無權占有等語。丁○○3人辯稱系爭房屋係歐黃漳先占、增建,並以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於70年登記為國有時,歐黃漳並未異議;丁○○3人承接其占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95年間,丁○○申請登記系爭土地地上權,雖因該地係公共設施用地,致遭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登記;但是系爭土地為建地,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公共設施用地之編定,對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影響,故丁○○3人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況且,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收回系爭土地或出租予丁○○3人,即與國有財產法規定不符云云。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佔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佔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佔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解釋上,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如申請登記地上權遭駁回,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茲丁○○固於95年4月7日申請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惟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8日壢登駁字第000135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丁○○申請登記地上權既遭駁回,即無從再主張已申請登記地上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己○○與壬○○既未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占有上開基地;縱認其與丁○○共同占有基地,並由丁○○出面申辦地上權登記,由於丁○○申請業經駁回,仍不得認定己○○、壬○○有權占有上述基地。故丁○○3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F、H、I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基地予被上訴人。
㈡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二、…機關用地」,民法832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下稱釋字408號解釋)意旨參照〕。茲系爭土地業於61年2月26日中壢平鎮擴大修訂計畫編定為「機關用地」,有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224頁),依上開說明,本質上限於供機關使用,而系爭房屋現做為飾品店與服飾店(見前段理由㈡),顯與機關用地本旨不符,即無從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F、H、I部分登記地上權,故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8日壢登駁字第000135號通知書據以駁回丁○○之地上權申請,並無違誤。丁○○申請登記地上權既遭駁回,即無權占有上開基地。
㈢丁○○3人固依釋字408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認為國家基於土
地政策,就土地使用所為之分區管制,目的是在於確保土地的合理使用;除非法律有明文之規定,否則並不涉及私人間有關土地利用權益之歸屬與安排的問題。公法上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原則上則並非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適法之依據云云。然而,釋字408號解釋認為經編定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如其性質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即不得登記地上權,已如前述;則丁○○3人僅憑上開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即推翻釋字408號解釋意旨,於法尚非可取。何況,自法律體系而言,土地法、都市計畫法與民法同屬民事實體法之一環,土地法、都市計畫法且為特別法;而地上權目的既在於土地上設置建築物等設施,則審核地上權時,自應一併考慮其都市計畫之規劃方向,以免逕為登記地上權卻違反使用分區目的,致生法律糾葛。故丁○○3人徒以民法並未限制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上權登記,遂謂系爭土地仍得由其經營店面並登記地上權云云,自無足採。
㈣再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
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第42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非意指國有財產局負有讓售或出租義務之規定,丁○○3人固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讓售或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經主管機關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國有財產局或被上訴人即須負有讓售或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至於「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一、用途廢止時。二、變更原定用途時。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1至5款固定有明文,然屬公用土地收回之規定,系爭土地既未收回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即與上開規定無涉。則丁○○3人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未循行政程序收回系爭土地,洵無可取。至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佔用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僅係提供行政機關處理被占用財產之參考,並非拆屋還地等請求之依據,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丁○○3人認被上訴人解釋有誤,故無從依前述要點請求拆屋還地等節,亦非可取。
㈤又按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
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整體係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31之63、31之107及31之166地號土地上,業據前案一審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且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同段31之107、31之63地號土地均非上訴人所有,有測量圖與土地謄本可稽(見前案二審卷86至88頁、37至38頁,本院卷㈡142至146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全部位於被上訴人等人土土地,丁○○3人自無從依民法796條主張有權占有附圖所示A、B、
F、H、I部分。㈥至於被上訴人謂歐黃漳係以所有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與基地
,上訴人應證明歐黃漳已變更為地上權意思占有土地一節。由於歐黃漳於80年3月20日即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80年3月26日中地三地政字第1920號函與位置圖在卷(見本院卷㈠228、229頁);是歐黃漳至遲於80年3月20日即以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房屋基地,被上訴人謂歐黃漳係以所有意思而占有基地云云,實屬誤解。但是,此一誤解不影響本院前述有關丁○○3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F、H、I部分基地之認定。
八、不當得利數額方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做營業使用,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付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前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僅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基礎,並以其百分之六十計算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丁○○、己○○、壬○○三人占有系爭房屋基地即附圖所示
A、B、F、H、I部分,面積為80.3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位於中壢火車站附近、桃園客運站後方,附近商店林立,交通發達,己○○表示162號房屋由其經營飾品店,164號房屋則為壬○○經營服飾店等情,均如前述(見第六段理由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起至95年12月31日,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3000元,自96年1月起調為4萬2800元,有土地謄本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35頁、第32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丁○○3人支付下列不當得利:
⑴自起訴日(97年6月19日)起回溯五年,其中自92年6月19日
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5萬0280元〔(33,000×80.35×8%×3)+(3 3,000×80.35 ×8%×196/365 )=750,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追加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日止(即97年12月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8,019元〔(42,800×80.35×8%×2)+(42,800×80.35 ×8%×342/365) =808,0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不當得利為155萬8299元(750,280+ 808,019=1,558,299)。
⑵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追加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之翌
日起(即97年12月9日),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其每年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萬5118元(42,800×80.35×8% =275,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每月應償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為2萬2927元(275,118÷12 =22,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丁○○、己○○、壬○○固謂應按公有土地租金標準計算不
當得利,亦即以上開基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再依其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云云。惟丁○○3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係請求不當得利,則丁○○3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按公有土地租金標準以請求不當得利,洵非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丁○○、己○○、壬○○占有系爭房屋,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F、H、I部分,應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基地予被上訴人,並支付不當得利155萬8299元本息,及自97年12月9日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2萬2927元,為有理由;其主張辰○○等12人基於繼承法則而共同占有上開基地,亦應拆屋還地、支付不當得利,則非可取。丁○○、己○○、壬○○辯稱已申請時效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不應駁回其地上權之申請,且被上訴人未循行政程序索回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亦屬過高云云,均非可信。從而:
㈠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⑴丁○○、己○○、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F、H、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丁○○、己○○、壬○○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8299元,及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追加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即97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追加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即97年12月9日),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2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辰○○等12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辰○○等1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丁○○3人應拆屋還地並支付不當得利,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丁○○3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故上訴人所舉歐黃漳、丁○○其餘申請地上權文件(見本院卷㈠197至280頁),因二人申請均遭駁回,上開文件即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故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