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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沈維新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施淑貞律師上列 一人複代 理人 邱瑛琦律師被上 訴人 田臨文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代 理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伊母徐鋒珠之配偶,趁徐鋒珠罹患癌症及中風臥床

之際,盜用徐鋒珠之印章及身分證,代為申辦印鑑證明,並於民國95年6 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徐鋒珠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惟徐鋒珠並無贈與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上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縱徐鋒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一事屬實,亦係徐鋒珠為逃避債權人催討債務而與被上訴人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竊錄徐鋒珠與他人間之對話,且於97

年2 、3 月間徐鋒珠罹病期間,非但拒絕讓徐鋒珠就醫,且於97年2 月底至同年3 月上旬將徐鋒珠軟禁在家,未供給其必要之食物,禁止親人探視救濟,致其幾乎喪命,對徐鋒珠構成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315 之1 條之妨害秘密罪,而有民法第416條第1 項所定撤銷贈與之事由,經徐鋒珠於97年6 月1 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再徐鋒珠於97年5 月6 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上訴

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本於民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定撤銷贈與事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0 號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0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0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0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⑶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 年 中山字第207360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⑷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0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

㈠徐鋒珠於97年5 月間因癌症末期而意識不清,自無意思能力為

債權讓與及撤銷贈與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又伊未盜用徐鋒珠之印章及身分證,與徐鋒珠亦未通謀,系爭房地係徐鋒珠贈與伊。再上訴人乃繼受徐鋒珠之權利,徐鋒珠既未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從超越徐鋒珠之權利而主張。

㈡又伊並無軟禁徐鋒珠而使其無法就醫或未供給食物等情事,且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係發生於00年0月至4月間,距其起訴業已逾1年,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況贈與之撤銷權乃一身專屬權,徐鋒珠既已死亡,上訴人不得代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其自徐鋒珠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被上訴人辯稱:徐鋒珠並無意思能力為債權讓與及撤銷贈與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

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主張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徐鋒珠罹患癌症及中風臥床之際,盜用徐鋒珠之印章及身分證,代為申辦印鑑證明,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徐鋒珠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徐鋒珠與被上訴人為夫妻,惟徐鋒珠已於97年9 月30日死亡,

而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徐鋒珠名下,嗣於95年6 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而用以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之95年6 月2 日印鑑證明、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徐鋒珠」印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442 頁;本院卷㈡第2 頁;本院卷㈧第84、85頁),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5年6 月2 日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

20、42、183 頁;本院卷㈣第45至6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通常保護令卷㈡】,自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有徐鋒珠之印鑑章,及其印文之真正,而僅以徐鋒珠之上開印章係遭被上訴人盜用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蓋用徐鋒珠之印章係遭被上訴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又徐鋒珠於95年6 月2 日曾委由林育珊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該所函及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7 、402 、403 頁),而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蓋有徐鋒珠之印鑑章,及其印文之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㈧第84頁背面)。另證人林育珊於原審結證稱:伊於88年至95年7 月間受僱於徐鋒珠,徐鋒珠本人曾於95年6 月間要伊幫她申請印鑑證明,伊不知徐鋒珠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但徐鋒珠之印鑑章、身分證及委任書是她本人交給伊,領得之印鑑證明也是伊交給徐鋒珠本人,且在伊離職前,徐鋒珠雖然生病,但仍可正常上班及拿柺杖自行行動,田臨文未曾要伊幫徐鋒珠申請過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9 頁)。再徐鋒珠曾分別於93年12月、94年6 月、95年7 月間委託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敦南成功加盟店(下稱中信敦南加盟店)仲介買入臺北市○○路○段○○號、濟南路2 段33號2 樓、敦化南路2 段63巷53弄8 號房地,於95年7 月間委託同店仲介出售臺北市○○路○○○ 巷○號5樓房地,其中臺北市○○○路○ 段○○巷○○弄○ 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於95年7 月2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應買,於95年8 月3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兩造所不爭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確認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35至104 頁),而證人即中信敦南加盟店店長賴雪嬌於本院亦結證稱:中信敦南加盟店如有仲介買賣房屋之登記案件,大部分是找藍明傳代書事務所辦理,而伊與徐鋒珠、田臨文都是長春扶輪社社員,且伊於93年至94年間擔任該社社長,徐鋒珠係擔任該社秘書長,故伊與他們2 人很熟,他們2 人感情很好,是公認的模範夫妻;又伊曾幫徐鋒珠、田臨文仲介買賣包括臺北市○○路、濟南路、敦化南路、松江路在內的幾間房屋,伊於94年底才知道徐鋒珠罹患癌症,後來聽說有變好,所以徐鋒珠才又出來購買臺北市○○○路○ 段○○巷○○弄○ 號房屋,伊記得她是1 個人來看屋,於簽約當天才與田臨文一起來,他們在來之前就決定以田臨文的名義購買,也當場表示要委託出售臺北市○○路○○○ 巷○ 號5 樓房屋,徐鋒珠並親自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在伊印象裡,徐鋒珠、田臨文都是一起出來洽談契約,在伊幫徐鋒珠、田臨文仲介買賣上開房屋的過程中,徐鋒珠的身體及精神狀況都不錯,徐鋒珠於95年7月間來買臺北市○○○路房屋時,也像正常人一樣走路,並沒有坐輪椅,而且是自己1 個人開車前去看屋等語(見本院卷㈦第94至96頁);證人藍明傳於本院結證稱:伊事務所是中信敦南加盟店的特約代書,伊曾在該店為徐鋒珠、田臨文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就伊看過田臨文與徐鋒珠的幾次印象,他們夫妻互動情形正常,伊未看過徐鋒珠與田臨文有吵架或爭執的情形,徐鋒珠看起來都是正常,她能走路而且還開1 輛跑車等語(見本院卷㈦第96至98頁)。經查證人林育珊、賴雪嬌、藍明傳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信。依證人林育珊、賴雪嬌、藍明傳之證言及前揭證據可知,徐鋒珠於95年6 月間係自行保管其印鑑章及身分證,且仍可正常上班、行動,並無因罹患癌症或因行動不便而將其身分證及印鑑章委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之情形,而徐鋒珠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之日期為95年6 月2 日,與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送件日期為同年月16日,兩者時間甚為接近,應可合理推論徐鋒珠委由林育珊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之目的即係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徐鋒珠」之印文係經徐鋒珠同意後始用印,堪以認定。

⒊再徐鋒珠於臺北地院97年度家護字第194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下稱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雖稱:系爭房地是伊所有,是田臨文偷偷改的,田臨文拿伊的印鑑不還伊,等到伊生病,未經伊同意,偷伊的財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並曾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持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為由,另案告訴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案件。而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97年5 月30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730543810 號函亦稱:「…說明:…97年4 月8 日沈維新先生來所,出具無法親自辦理之醫師證明書,申請補發其母親徐鋒珠之國民身分證,經本所派員前往徐女士就醫醫院確認當事人意識清楚且相貌相符後,辦理補發徐女國民身分證事宜並核發由沈君收受完竣。詎翌日徐女士之現配偶田臨文君來所主張徐女原有之國民身分證係由其保管中並未遺失,要求本所追回該枚已補發之國民身份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惟上開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函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徐鋒珠之身分證於97年4 月間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間有盜用徐鋒珠之身分證,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又徐鋒珠徐鋒珠於97年間即開始出現幻想之症狀,曾於97年2 月底向證人謝素葉、許沛亞詢問為何將其推到西華大飯店門口過2 晚,並為此吵了很多天一節,業經證人謝素葉、許沛亞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8 、139 頁;臺北地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卷㈠第299 、300 頁),且被上訴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9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225 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足見徐鋒珠上開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⒋證人黃凰美雖於本院結證稱:伊從95年6 月5 日至同年8 月5

日在藍明傳代書事務所擔任代書,系爭房地是由伊負責辦理過戶手續,但伊未看過徐鋒珠,未與徐鋒珠接觸或聯絡過,亦未與徐鋒珠確認是否要贈與系爭房地給田臨文,當時是藍明傳代書請伊到內湖瑞光路找田臨文拿本件登記所需申請文件,田臨文當場將他及徐鋒珠的印章交給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㈦第98、100 頁),證人藍明傳於本院亦結證稱:伊事務所通常是由伊接案,伊再轉交給其他同仁辦理,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是新達公司的郭小姐(即郭美玲),還是田臨文、徐鋒珠委託伊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但伊印象中徐鋒珠好像沒有打電話給伊交辦業務,所以系爭房地是由徐鋒珠委辦的機率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㈦第96頁背面)。惟查:

⑴證人黃凰美、藍明傳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徐鋒珠並未親

自交付本件登記所需申請文件及用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盜用徐鋒珠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及徐鋒珠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況徐鋒珠於95年6 月2 日曾親自委由林育珊並交付其印鑑章、身分證及委任書,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領得之印鑑證明亦係由林育珊親交徐鋒珠本人,徐鋒珠於95年6 月間係自行保管其印鑑章及身分證,業如前述。是徐鋒珠與被上訴人既為夫妻,且本件登記所需申請文件亦經代書檢視齊備,則徐鋒珠未親自將本件登記所需申請文件交予代書,並親自用印,亦難認與常情相違。

⑵又證人林素真於本院結證稱:伊於93年7月至99年4月間在合作

金庫銀行復旦分行任職,負責放款業務,徐鋒珠向伊分行經理劉慧淑表示要借款,劉慧淑經理將此案交給伊承辦,由伊負責借據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對保業務,並表示徐鋒珠要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伊就打電話給徐鋒珠,約時間看系爭房屋,看屋時徐鋒珠有在場,田臨文並不在場,當時徐鋒珠的身體及意識狀況與一般正常人相同,伊有與徐鋒珠閒話家常,因徐鋒珠當時表示要將第一銀行的貸款轉貸到伊銀行,所以借款人及保證人要重新對保,而伊銀行通常會將所有權人列為借款人;又因該筆借款金額超過2 千萬元,故伊先將借款文件送請總行核准後,才通知田臨文、徐鋒珠到伊分行對保,對保時,劉慧淑經理也有全程在場,伊將借據交給田臨文、徐鋒珠填寫、簽名及蓋章,徐鋒珠在看過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才簽名,當時伊有告訴徐鋒珠要在何處簽名、蓋章,但她表示她都知道,徐鋒珠當時看起來正常,就像一般來伊銀行借款的人一樣,伊當時未發現徐鋒珠的身體、意識狀況有特別的地方,徐鋒珠對保時只有在借據上「立約人即保證人」欄斜斜的簽上「徐鋒珠」3 個字並蓋章,田臨文也在借據上「立約人即借款人」欄簽名,但伊不記得是他親自蓋章還是我們幫他蓋章;另對保時因為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故田臨文、徐鋒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4至86頁),經核與上訴人提出之94年6 月第一銀行借據、95年12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6年1 月2 日借據等件(見本院卷㈥第156 至158 頁),及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為徐鋒珠,在94年間曾以徐鋒珠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2 筆借款,金額合計為8 千萬元,後來徐鋒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伊,並提議向合作金庫銀行轉貸,因伊、徐鋒珠與劉慧淑經理熟識,徐鋒珠就與劉慧淑經理接洽轉貸的事,嗣伊與徐鋒珠去辦理對保手續時,對保的文件是徐鋒珠準備的,徐鋒珠也有將借款與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的文件交給銀行,並在借據上簽名並蓋印鑑章,承辦人林素真及劉慧淑經理在對保時全程在場,徐鋒珠知道伊為借據之借款人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且伊與徐鋒珠都看過並同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轉貸之8 千萬元係由合作金庫銀行撥給第一銀行;又伊有看過劉慧淑到系爭房屋,好像作客,又好像是看抵押標的物,但伊沒有印象在系爭房屋看過林素真,徐鋒珠在對保時,身體及意識狀況非常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㈥第86、87頁)。足見徐鋒珠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情事,否則,果被上訴人有盜用徐鋒珠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徐鋒珠於95年12月、96年1 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辦理轉貸時,豈有未能立即發覺及採取救濟手段之理?⑶再徐鋒珠曾分別於93年12月、94年6 月、95年7 月間委託中信

敦南加盟店仲介買賣臺北市○○路○ 段○○號等房地,且中信敦南加盟店店長賴雪嬌於95年7 月間為徐鋒珠仲介買入臺北市○○○路○ 段○○巷○○弄○ 號房地時,徐鋒珠、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簽約當天表示擬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約應買,並於95年

8 月3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而徐鋒珠、田臨文夫妻買入臺北市○○○路○ 段○○巷○○弄○ 號房地之日期為95年

7 月26日,與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送件日期為同年6 月16日,兩者時間甚為接近,自可合理推論徐鋒珠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⒌因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上

訴人盜用徐鋒珠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所為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徐鋒珠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徐鋒珠之印章及身分證,代為申辦印鑑證明,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徐鋒珠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一節,並非可採。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57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縱徐鋒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一事屬實,亦係徐鋒珠為逃避債權人催討債務而與被上訴人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徐鋒珠與被上訴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即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趁徐鋒珠罹患癌症及中風臥床之際,盜用徐鋒珠之印章及身分證,代為申辦印鑑證明,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徐鋒珠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徐鋒珠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聲明及撤銷贈與行為意思表示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212 頁),惟上開徐鋒珠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聲明及撤銷贈與行為意思表示書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係趁徐鋒珠罹患癌症及中風臥床之際,盜用徐鋒珠之印章及身分證,代為申辦印鑑證明,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徐鋒珠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徐鋒珠間係通謀而虛偽成立贈與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與徐鋒珠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為舉證,則其主張徐鋒珠係為逃避債權人催討債務而與被上訴人虛偽成立上開贈與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備位聲明部分: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受贈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

4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具有專屬性,僅贈與人得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得讓與或繼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竊錄徐鋒珠與他人間之對話,且於97年2 、3 月間徐鋒珠罹病期間,拒絕讓徐鋒珠就醫,並於97年2 月底至同年3 月上旬將徐鋒珠軟禁在家,未供給其必要之食物,禁止親人探視救濟,對徐鋒珠構成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315 之1 條之妨害秘密罪,而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定撤銷贈與之事由,經徐鋒珠於97年6月1 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竊錄徐鋒珠與他人之對話

,構成妨害秘密罪,而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定撤銷贈與事由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係以徐鋒珠於97年6 月1 日簽署聲明及撤銷贈與行為意思表示書為依據,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所定撤銷贈與事由(見本院卷㈣第39頁背面;本院卷㈧第110 頁背面),而遍觀上開聲明及撤銷贈與行為意思表示書全文,均無徐鋒珠以被上訴人竊錄其與他人間之對話,構成妨害秘密罪為由,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行為之文字,實則,上訴人係在徐鋒珠於97年9 月30日死亡後之98年4 月28日始具狀主張追加以上開妨害秘密罪之事由,並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行為(見原審卷㈡第101 至106 頁),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贈與人,而系爭房地之贈與人徐鋒珠亦未於97年9 月30日死亡前以上開妨害秘密罪之事由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行為,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有據。

㈡又徐鋒珠及上訴人曾分別以被上訴人未經徐鋒珠同意,於96年

12月至97年3 月間在家中以錄音機竊錄徐鋒珠以電話與家人間非公開談話之通話內容,及以被上訴人明知徐鋒珠自94年初起罹患癌症且中風臥病在床,無自理生活之能力,竟基於殺人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7年2 、3 月間將告訴人徐鋒珠軟禁於住家,不供給必要之食物及醫療照護為由,另案告訴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刑事案件,亦均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906號、98年度偵字第390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

225 、245 、246 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定撤銷贈與之事由,已難遽信。

㈢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徐鋒珠罹病期間,有拒絕讓徐鋒珠就

醫,及將徐鋒珠軟禁在家,未供給其必要之食物,禁止親人探視救濟等情,固提出臺北地院97年度家護字第194 號裁定書、徐鋒珠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筆錄各1 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0 至193 、201 至203 頁),然徐鋒珠於97年間即開始出現幻想之症狀,業如前述,則徐鋒珠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觀諸徐鋒珠之就診紀錄,其自95年10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即密集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及接受化學治療計數十次,並數度住院,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及醫療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69頁;原審卷㈡第23至33頁;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657號偵查卷第57至69、110 至125 、130 至179 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讓徐鋒珠就醫之情事。而證人即徐鋒珠之妹徐翠寬於原審亦證稱:徐鋒珠於94年5 、6 月間因與田臨文吵架,後來就辦離婚,伊於徐鋒珠生病時去照顧她,並曾問她既然已與田臨文離婚,為何田臨文還住在她家,徐鋒珠表示因田臨文外遇對象不理他,她又生病,所以田臨文去照顧她;伊於95年1 月看徐鋒珠已經痛到站不起來,徐鋒珠在床上哭,但沒有就醫,也沒有告訴家人,徐鋒珠表示田臨文有帶她去打針,伊就問田臨文,既然徐鋒珠得癌症,為何不送醫,田臨文表示徐鋒珠很兇,且痛罵醫師是庸醫,拒絕相信此事,故田臨文就帶徐鋒珠去診所打針及看中醫、骨科等,伊有一起去1 家診所,徐鋒珠打了2小時止痛針就比較舒服,徐鋒珠在認識果立師父後,就停止癌症的西醫治療,伊不知是誰作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0、461 頁),證人即徐鋒珠之主治醫師姚乃舜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證稱:徐鋒珠於95年間之第一線治療失敗後,伊請她換標靶治療,大約1 個月左右,伊發現還是沒效果,就換成紫杉醇治療,這個藥對徐鋒珠不錯,持續好幾個月,接著伊又發現療效下降,乃勸徐鋒珠及其家人是否換下一階段的治療,因這種肺癌仍有符合肺癌常規之後線藥品可以治療,當時田臨文及徐鋒珠沒有給伊答案,一直拖延到96年5 月,伊在這段期間有對徐鋒珠娘家家人講過這件事,表示伊勸不動徐鋒珠,請她妹妹一定去勸徐鋒珠換藥,嗣伊於96年5 月某日得知徐鋒珠在看眼科,且眼睛已經看不到,就安排她住院作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是腫瘤栓塞性腦中風,病情非常危急,伊當時立刻換藥,當時徐鋒珠之病情很混亂,一下好,一下壞,有發過病危通知單,且伊有罵徐鋒珠,表示如果她不拖延,眼睛就不會出問題,之後她眼睛有慢慢恢復,徐鋒珠要伊體諒她無法立即接受換藥,她表示曾去過一個地方接受非正規醫療,有給她喝一種東西,可以不用接受正規治療,她想要試試看有無效果,大約幾個月後,徐鋒珠的家屬表示要徐鋒珠回去居家治療,伊當時也建議作這樣的治療並定期門診化療,徐鋒珠每次門診都會到,有時由田臨文陪她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至122 頁;臺北地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卷㈠第408 至410 頁),顯見徐鋒珠在知悉其罹患癌症時,意識清楚,且對於是否就醫、何時就醫及就醫方式等事項,均係依其個人意見決定而為,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拒絕讓徐鋒珠就醫之情形甚明。

㈣另證人謝素葉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證稱:伊從96年8 月28日

開始照顧徐鋒珠,薪水是田臨文支付,伊負責按摩徐鋒珠,徐鋒珠之三餐及照顧則是由許沛亞及印尼外傭安娜負責,許沛亞在他們家幫徐鋒珠洗澡、煮三餐、換尿布,在伊照顧徐鋒珠期間,徐鋒珠之意識都很清楚,一直到97年2 月底,徐鋒珠向伊抱怨其精神上有一些恍惚,但並未抱怨吃不飽或沒有東西吃,徐鋒珠在家都是吃飯,吃一些清淡的東西,她想吃什麼,伊等都會去外面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 、138 頁;臺北地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卷㈠第298 、299 頁);證人許沛亞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亦證稱:伊從96年5 月14日開始照顧徐鋒珠,薪水是田臨文支付,徐鋒珠在醫院時由伊與安娜一起照顧徐鋒珠,如徐鋒珠有回家,伊就負責煮飯給徐鋒珠吃,因為徐鋒珠作化療,所以伊每次都準備3 、4 道菜與3 、4 道水果讓徐鋒珠可以上桌吃,有魚、青菜、水果,田臨文說能吃儘量吃,高蛋白是補充用的,在家中也會打B 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38 、141 頁;臺北地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卷㈠第299 、

302 頁);證人林淑女於本院結證稱:徐鋒珠於92年間僱用伊擔任管家,當時徐鋒珠是住在民生東路住家,後來又搬到民權東路,一直到94年間伊因腮腺瘤開刀才離職,在伊離職之前,徐鋒珠尚未住院,只是常表示因椎間盤突出,會疼痛;後來徐鋒珠因為身體不好,及準備要搬到系爭房屋,又找伊回去擔任管家,當時應該是95年間,伊到職後才知道徐鋒珠的身體變得非常不好,後來伊等建議徐鋒珠去醫院檢查,發現徐鋒珠罹患癌症,徐鋒珠就住院,當時伊有在醫院繼續照顧徐鋒珠,後來因為伊是上班8 小時,無法24小時留在醫院照顧徐鋒珠,徐鋒珠決定僱用外籍幫傭,伊才離職,但從徐鋒珠開始住院,伊應有照顧她半年以上之時間,伊薪水都是徐鋒珠以現金親自交給伊,只有最後1 、2 次,才是由郭美玲匯款給伊;又伊在受徐鋒珠僱用期間,並未看過或聽過田臨文有對徐鋒珠虐待、打罵之情形,但在伊第2 次離職約1 年後,田臨文輾轉問到伊新手機號碼,就打電話給伊,希望伊能來照顧徐鋒珠,並表示外佣安娜比較沒有辦法擋徐鋒珠娘家的人,請伊來的的目就是要擋徐鋒珠娘家的人,尤其沈維新身上細菌比較多,不要他們來看徐鋒珠,伊問田臨文如果擋不住,要如何處理,他要伊打電話給他,他會趕回來,伊就同意來照顧徐鋒珠,前後共照顧徐鋒珠約11、12天,每日下午2 點至晚上8 點,與外佣安娜一起在醫院照顧照顧徐鋒珠,另外還有一位師父及師姊在照顧徐鋒珠,師姊是照顧到晚上6 點,師父則是住在病房內,徐鋒珠很聽師父的話,但徐鋒珠大部分時間都是在睡覺;伊第3 次在醫院照顧徐鋒珠2 、3 天後,沈維新有到醫院探視徐鋒珠,當時田臨文也在場,田臨文沒有擋沈維新,也讓沈維新探視徐鋒珠,後來徐鋒珠的父親也有來看徐鋒珠,伊當時對徐鋒珠的父親表示田臨文不在,想要擋他進入病房看徐鋒珠,但他不理伊,直接進入病房看徐鋒珠,後來隔了1 、20分鐘田臨文就到病房,田臨文後來就表示要讓徐鋒珠休息,並請徐鋒珠的父親到病房外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87 至190 頁) ;被上訴人亦稱:林淑女很久以前就當過伊夫妻民生東路住家的管家,後來離職,但徐鋒珠於95年2 月因癌症住院,伊與徐鋒珠商量後,又請林淑女到醫院照顧徐鋒珠,但林淑女這次照顧的時間很短,伊第三次請林淑女照顧徐鋒珠是在徐鋒珠於96年住院時,當時徐鋒珠病情非常嚴重,伊有要求林淑女在徐鋒珠休息時不要去干擾她,不僅是徐鋒珠的家人,任何人都是一樣,但實際上沒有辦法做到,因為護士也會進進出出,醫院是開放空間,無法禁止徐鋒珠的母親或家人來探視徐鋒珠;又伊並曾未虐待或打罵徐鋒珠,夫妻當然會吵架,但徐鋒珠生病後,伊只會哄她,不會跟她吵架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91 、192 頁)。經查證人謝素葉、許沛亞、林淑女、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互核大致相符,顯見徐鋒珠之日常生活不僅由被上訴人僱請專人照顧,且其生活水準較一般人為高,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放任徐鋒珠飢餓、病痛致生命危急之情形。

㈤又證人徐傑英(即徐鋒珠之弟)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雖證稱

被上訴人有虐待徐鋒珠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但自承並非親見親聞,而係聽自徐鋒珠或他人轉述(見臺北地院97年度家護字第194 號卷,97年4 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則證人徐傑英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徐鋒珠平日均得以電話與家人及朋友聯繫,徐鋒珠之親人曾於97年2 月農曆新年期間前往探視徐鋒珠等情,亦據證人謝素葉、許沛亞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37 、138 頁;臺北地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卷㈠第299 、300 頁),且上訴人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不爭執其曾於97年農曆年間與徐鋒珠及被上訴人同住多日(見原審卷㈡第116 至118 頁;臺北地院97年度家護字第194 號卷,97年4 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有入出境資料

1 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4頁),倘被上訴人有軟禁徐鋒珠並禁止其親人探視之意,其何以任由上訴人與徐鋒珠同住?況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上開不法情形,理應將其母帶離上址,竟於返國期間未為任何處置,經數月後始指稱其母遭被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云云,亦與常情相違。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徐鋒珠軟禁及禁止他人探視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㈥再徐鋒珠之弟徐傑英固於97年3 月5 日向警方申請急難救助,

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

1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頁),證人即當時承辦員警陳豐盛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亦證稱:伊於當天中午受理徐傑英及其母報案,徐傑英表示其姊徐鋒珠被姊夫田臨文拘禁在家中未就醫,希望警方協助送醫,伊先打行動電話問徐鋒珠是否要幫她送醫救治,她很肯定說是,之後伊帶同事前往該址,大樓管理員阻止伊等上去,20分鐘後,田臨文回來,伊向田臨文表示徐鋒珠說她很痛苦,希望伊等協助她就醫,之後田臨文就帶伊等上樓,有1 名印傭將徐鋒珠帶出來,由伊等護送到1 樓,伊就轉報119 ,將徐鋒珠送去三軍總醫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37 頁)。惟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8日及同年2 月29日尚將徐鋒珠送往三軍總醫院門診及急診輸血,有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頁),苟徐鋒珠當時已有生命危急之情形,該院醫師斷無可能輕率同意徐鋒珠出院,被上訴人又豈有連續2 日陪同徐鋒珠就醫之必要?㈦因此,被上訴人僱用專人照料徐鋒珠之生活起居,並遵照徐鋒

珠之意願醫治其病情,縱其曾阻止徐鋒珠娘家家人頻繁探視,亦係基於讓徐鋒珠專心養病及唯恐其虛弱病體受到病菌感染等考量,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觸犯刑法私行拘禁罪、殺人未遂等犯行。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徐鋒珠有刑事犯罪行為,則徐鋒珠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核非正當,自不發生撤銷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第419 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聲請鑑定95年6 月2 日委任書

簽名欄「徐鋒珠」之簽名是否為徐鋒珠所為,依上所述,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台北市○○○區 ○○○段│87-2 │3,725.35│100,000分之1,908│└───┴────┴───┴───┴────┴────────┘┌──┬───────┬───────┬───────────┬────┐│建物│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號│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 │ │層次面積│附屬建物 │ │├──┼───────┼───────┼────┼──────┼────┤│3731│台北市中山區金│台北市○○○路│154.10 │陽台:14.25 │全部 ││ │泰段87-2地號 │128巷26號10樓 │ │雨遮:0.53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779建號(面積2,86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分之6)││ │、3780建號(面積53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2)、3781建 ││ │號(面積3,908.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附表二┌────────────────┬────┬────────┐│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台北市○○○區 ○○○段│87-2 │3,725.35│100,000分之2,482│└───┴────┴───┴───┴────┴────────┘┌──┬───────┬───────┬───────────┬────┐│建物│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號│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 │ │層次面積│附屬建物 │ │├──┼───────┼───────┼────┼──────┼────┤│3732│台北市中山區金│台北市○○○路│202.01 │陽台:19.85 │全部 ││ │泰段87-2地號 │128巷28號10樓 │ │雨遮:0.53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779建號(面積2,86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分之6)││ │、3780建號(面積53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3)、3781建 ││ │號(面積3,908.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7)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