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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被上訴人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上訴人 庚○○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被上訴人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張梅音律師被上訴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0條復明定「總經理稟承董事會之決議,辦理全行事務,...而 為本行所營業務暨本行與他人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時之代理人」,故上訴人之總經理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本件訴訟事件,得為法定代理人。查上訴人之總經理已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29日由羅澤成變更為蔡富吉,再於 99年1月17日由蔡富吉變更為丁○○,有上訴人公司章程、經濟部 98年7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172080號函、99年1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88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63頁,本院卷二第108-112頁 ),並已據彼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105、106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 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經公司),就訴外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興建「新莊住商大樓」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申貸新台幣(下同)6億4,000萬元,於 88年4月間受伊委任負責審查系爭工程興建計劃、查核工程進度及辦理不動產評估徵信等事項,因被上訴人庚○○(即國際建經公司業務部襄理)、被上訴人己○○(即國際建經公司助理工程師)、被上訴人戊○○(即國際建經公司工務部副理)出具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庚○○、己○○、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乙○○分別為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理事主席、信託處襄理,對系爭授信案之審查有主管監督之權,竟圖利昱筌公司而核准撥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責任(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

其中就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固不符合前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但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國際建經公司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違。嗣於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就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仍主張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訴之追加;另就被上訴人丙○○部分補充主張應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責(見原審卷二第202頁),惟於上訴本院後, 對被上訴人乙○○、丙○○均更正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4、194頁,卷二第4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所定之情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伊受領任一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得同免給付責任,並補正其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經核亦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上訴人係以一訴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數項標的,且互相競合,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250萬6,000元,上訴人既已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萬4,088元, 第二審裁判費71萬1,132元,自無再命補繳追加之訴部分裁判費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抗辯上訴人應再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顯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或被上訴人蔡仕鵬、戊○○、己○○、國際建經公司應連帶給付,或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5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昱筌公司於 88年3月間,擬以其所興建之系爭工程,向中信局申辦貸款6億4,000萬元,乃由中信局依內政部頒訂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與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訂立「委任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負責審查系爭工程興建計畫、查核工程進度及辦理不動產評估徵信等事項。依據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所出具之興建計劃書, 就土地融資部分擬以系爭工程基地之5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局作為擔保,申貸3億8,000萬元;建築融資部分則申貸2億6,000萬元,按工程進度及工程造價68% 逐期撥貸,待系爭工程完工後,訴外人昱筌公司應以系爭大樓未出售部分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局以為擔保。詎系爭工程久未動工,已開挖之地基不僅積水甚深,且雜草叢生,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進度,依當時現況顯然無法預期系爭工程有依約於完工後設定抵押權予中信局之可能,擔任中信局理事會主席之被上訴人丙○○因與訴外人張萬利私交甚篤,竟間接指示擔任中信局信託部襄理之被上訴人乙○○協助配合辦理系爭申貸案,致該申貸案提交中信局內部審查時皆獲通過,於88年4月9日完成本件土地融資3億8,000萬元、建築融資2億6,000萬元核貸案之審查作業。訴外人昱筌公司即於同年 4月17日與中信局簽訂中期借款契約,約定由訴外人昱筌公司將系爭 工程所坐落之5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局,申請動撥3億8,000萬元之土地融資,而建築融資2億6,000萬元則按建物融資撥款計畫表所示工程進度逐期動撥。惟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受中信局之委託,由該公司襄理即被上訴人庚○○、工務部副理即被上訴人戊○○及助理工程師即被上訴人己○○審查系爭工程興建計畫、查核工程進度及辦理不動產評估徵信等事項,明知系爭工程現場大量積水、雜草叢生,顯然久未動工,且因基地積水過深無法由叢生雜草中確定土方工程是否完成,竟未究明其實,復未據實報告予中信局知悉,反於系爭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中記載假設工程、連續壁及支撐、土方工程已完成,致中信局依據該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核 撥第1次第1至3期之建築融資貸款4,500萬5,000元予訴外人昱筌公司。嗣訴外人昱筌公司於取得該筆建築融資款後,旋即倒閉,經中信局於91年3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基地之5筆土地後,僅受償3億7,918萬0,660元,尚有貸款8,708萬6,340元無法獲償, 惟上訴人僅就其中5,250萬6,000元為請求。被上訴人丙○○、乙○○、庚○○、戊○○、己○○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為被上訴人庚○○、戊○○、己○○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受中信局之委任,被上訴人庚○○、戊○○、己○○係中信局之複委任,其未依約履行,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被上訴人間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所負給付義務,然給付內容均係上訴人因系爭核貸案無法收回之損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訴人如受領任一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得同免給付責情等情,爰求為命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如下:

甲、被上訴人丙○○部分:㈠被上訴人乙○○在刑事訴訟之自白書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周兆隆、陳淑敏在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言、以及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均無證據能力,且均未述及伊有直接或間接指示放貸之具體情形,自不足取。

㈡伊係於88年2月1日接掌中信局理事會主席之職,系爭核貸案

係於88年4 月9日提報第58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斯時伊到任僅2個月而已, 其間除商調秘書一人擔任機要事務外,其餘自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信託處經理及其所屬各級承辦人員,於伊赴任前均在職已久,與伊並無任何淵源,理事會全體理監事則皆由財政部聘任組成,與伊素無往來。中信局所有申貸案件,均循制分層分職負責。中信局審查融資授信案之作業程序,分為授信審議小組、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三階段,系爭核貸案經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照內部規定簽報局長,局長於88年4月8日批示「擬提報理事會核議」,同日呈由理事會主席批示「如擬」。查88年4 月9日中信局理事會(台)第58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理監事7人,以及列席人員16人(含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信託處經理在內),由信託處提出本件融資授信案有關書面資料,出席理監事於聽取信託處審查報告後,未見任何理監事有不同意見,列席之各級權責人員亦同。伊以主席身分徵詢在場之人,無人提出異議,因而依該客觀狀況,宣示「照案通過」之決議。系爭核貸案之作業程序經層層專業控管,絕非伊所得干預,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然無據。

㈢伊子張介鍇向張萬利購買「大學詩鄉」房地一事,業經刑事

法院詳加調查結果,確係伊妻張秀梅之胞弟張英雄遵張秀梅生前遺言所作正常買賣房地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乙、被上訴人乙○○部分:㈠伊並未因系爭核貸案被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上訴人主張伊有侵權行為,應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核貸案係訴外人昱筌公司自行向中信局申貸,中信局核

貸成數應適用中信局建築融資辦法,依該辦法規定,於建築融資撥款時不須檢附主管機關之查驗證明文件。

㈢中信局係依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

,按施工進度所列撥款計畫表辦理核撥。伊及經辦人員撥款時,信賴該查核報告,自難遽論伊涉有不法。證人王儷樺所出具之財務分析報告,並非詳實及專業,不得據為伊明知工程進度之證明。

㈣訴外人昱筌公司原定於88年5 月間開工,為確定工地安全,

而擬定復工計畫書,提出安全支撐補強計畫並進行監測,並非於撥款之88年4 月22日提出。依證人陳淑敏、陳善美、周兆隆在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言及被上訴人庚○○所供稱,鄰損糾紛並非核貸當時親赴工地現場所能知悉。況中信局於88年10月13日第1次複審報告及89年4 月21日第2次複審報告,於復工情形追蹤,均未認定任何因鄰損而有撥款不當或缺失,故伊係於撥貸建築融資款後始知悉有鄰損狀況。

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柒莊建字第捌捌壹號建造執照登載之領

照日為87年9月24日,期限係記載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並經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昱筌公司,依此計算,訴外人昱筌公司應於88年5 月24日前開工,伊據此記載「建造執照須於領照後6個月開工」, 並無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至於現場建築是否為訴外人昱筌公司所建造,與停工原因無關,係屬新建或在建工程之問題。而新建或在建工程,在承作建築融資案時,中信局內規並無區分有何不予放貸之明文規定,且停工原因係據訴外人昱筌公司所告知確係取決於資金狀況決定,加以景氣因素本係建築業慣常商業判斷,並無不合理或不實在。

㈥系爭核貸案之作業程序經層層專業控管,均未認定有何不妥

,最後同意土地融資款為3億8,000萬元,並用以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以確保中信局之債權,並未使中信局受有損害。上訴人所提出台灣不動產交易行情成交報告係86年3月間至87年7月間,與88年4月 間系爭核貸案有時間差別,且成交內容亦差異甚大,與系爭工程內容並不相同,上訴人據以主張伊高估土地融資款,自不足取。

㈦系爭核貸案為轉貸案件(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貸,嗣由

訴外人昱筌公司轉向中信局申辦貸款),以銀行同業標準,對於在建工程並非不得融資貸款,且中信局對於在建工程已施作部分,內部規定並無不得融資限制,本無要求授信人員列入判斷,此有證人陳淑敏、陳善美在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言足參。況依證人蕭和村、李秀珠在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言,亦均認定在建工程仍可承作動用建築融資。訴外人昱筌公司於核貸後仍有正常繳息,嗣後遭景文集團財務狀況拖累,致財務發生變化,自無以事後該集團財務出現問題而追究責任,故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丙、被上訴人庚○○、戊○○、己○○部分:㈠被上訴人庚○○、戊○○、己○○為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

之員工,屬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與中信局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定,請求伊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㈠系爭工地進度查核報告與土地融資無涉,上訴人就土地融資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庚○○係按同事所為市調評估之資料,依據土地開

發法進行價格估算,並非自行任意提高價格;又因依土地開發法所推估之土地價格,將受興建完成後建物價值所影響,中信局員工周兆隆認未來興建完成後之1樓售價過高, 故依其所提供較低之1樓售價,帶入土地開發法中試算, 因而降低土地價格,並無故意或過失高估地價或任意評估土地價值。

㈣依據中信局內部所擬之「昱筌建設(股)公司授信條件」有

關「土地融資部分: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本局後由本局一次撥款以償還該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貸款本金380,000千元,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後以取得第一 順位抵押權」之記載,及中信局員工王儷樺所進行建築融資案財務分析報告有關「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鋪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孔冒出是有一段時間未施工」之記載,可證中信局對於系爭工程因建商出售換手,處於停工狀態尚未復工之情事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庚○○於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工程積水及雜草叢生,該照片並一併提出於中信局理事會。此外,訴外人昱筌公司於建築融資撥款前亦曾向中信局提交復工計畫書,而被上訴人庚○○亦有依復工計畫書親赴系爭工程現場,核對各項復工監測儀器並拍照送中信局參考,足見中信局於撥款前已知悉系爭工程已停工,並有涉及鄰損之事實。

㈤系爭工程之現場,就土方工程開挖處因積水無法見底,被上

訴人戊○○無法潛入水底判斷土方工程是否完成,為免發生工地崩坍意外,亦無法貿然將積水抽除,然已向實際施作土方工程之訴外人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泰公司)員工宋再興查詢,經告知土方工程業已完成,始於工程進度上記載土方工程業已完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㈥依據台北縣政府於91年12月23日發布之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

第21條僅規定應辦理放樣勘驗、配筋勘驗或基礎勘驗,與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整地及連續璧工程」、「支撐及土方工程」無關,故前述三項工程並非主管機關依法應予以勘驗之項目,足證伊等3人 無從提出相關機關查驗證明文件,並無過失或債務不履行。

㈦中信局內部規定並未明文禁止在建工程不得申請核撥建築融

資,此有證人陳善美在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言足參,且依中信局於「昱筌建設(股)公司授信條件」亦記載建築融資部分「查證未積欠前期工程款依工程造價68.47%逐期撥貸」,足證上訴人主張依中信局內規僅能以借款人實際投入工料興建部分,申請動用建築融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㈧伊等3人所 為之估價或工程查核進度,並非中信局核貸與否

之唯一依據,尚須取決於訴外人昱筌公司之財務狀況,故中信局無法收回貸款之損害,係肇因於錯估訴外人昱筌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履約能力所致, 與伊等3人之上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建築融資核貸時,建物通常尚未興建或仍在興建中,性質上仍屬信用貸款,貸款能否如期收回,與建商之財務狀況、履約能力息息相關。訴外人昱筌公司之財務結構係由中信局之員工王儷樺等人進行分析評估後,由中信局理事會依全部徵信結果綜合評估判斷,始為核貸,縱上訴人認伊等3人未檢附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應要求伊等3人補充,惟上訴人竟率爾決定撥款, 尤難謂與伊等3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㈨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係中信局轉投資設立之公司,中信

局並為該公司之大股東,且於 83年7月29日製有「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之單行規章,其中第1點已規定 「各營業單位受理國際建經公司代建築業申請融資案件,以經國際建經公司專業評估可行者為融資對象」,中信局亦引用上開作業須知主張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應負擔之義務,故中信局明知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係受訴外人昱筌公司委任代辦,是其抗辯承辦人員不知情,要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丁、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部分:㈠伊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庚○○、己○○、戊○○業經刑事法

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渠等並無違背職務不法侵害中信局,致中信局受有損害甚明,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㈡中信局就鑑價結果土地融資額部分並無意見,並認為所鑑定

內容亦無不實,況土地融資之撥付與工程進度無關,難認被上訴人庚○○、己○○、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庚○○所為估價並非全無依憑,所製作鑑定報告亦係與同事陳丁任、張怡瑋、張建興配合作成,並非獨任制,此有訴外人陳丁任在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言足參。

㈢系爭工程原係萬台建設有限股份公司(下稱萬台公司)取得

基地後,由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中公司)興建部分工程,惟中途停工,嗣將基地出售予訴外人昱筌公司,訴外人昱筌公司於取得該基地後,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3億8,000萬元後,再改向中信局申請融資,中信局對於系爭工程係處於停工狀態尚未復工,知之甚詳,此由中信局內部所擬之「昱筌建設(股)公司授信條件」中記載「土地融資部分: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本局(指中信局)後由本局一次撥款以償還該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貸款本金380,000千元, 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後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及中信局員工王儷樺進行建築融資案財務分析亦記載「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鋪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孔冒出是有一段時間未施工」,均可證明伊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庚○○、戊○○、己○○並未隱匿。

㈣被上訴人庚○○、己○○、戊○○已依其職責前往現場確認

工地之施工進度,亦將現場照片一併提出於中信局理事會,中信局理事會審查時自可依據照片所示探知工地現況,不致使中信局之審核人員產生誤判之可能。且中信局內部規定並未禁止在建工程不得申請核撥建築融資,系爭工程之工地雖已雜草叢生、鋼樑生鏽、大量積水無法見底,然此並非代表原建造部分之功能已喪失,被上訴人戊○○亦曾向證人即偉泰公司員工宋再興詢問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經告知支撐已完成,該公司寄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函文亦主張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業已完竣,被上訴人庚○○、己○○、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㈤中信局對於核貸設有固定機制,須經三階段之審議,一定額

度以上須再呈送理事會,各層級均採合議制,故系爭核貸案撥款與否繫於中信局理事會之決議,故伊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庚○○、己○○、戊○○製作之相關意見或報告,僅供中信局審查貸款之參考,並非核貸判斷之唯一依據,自與中信局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伊係中信局之轉投資公司,於88年3 月間經中信局介紹與訴

外人昱筌公司簽訂有償之建經契約,伊為訴外人昱筌公司辦理建經事務之流程、進度及訴外人昱筌公司原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貸等情,均為中信局所明知。而中信局於88年 4月9日第58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核貸案後,伊即依中信局內部規定與中信局於88年4 月中旬簽訂無償之委任契約,是伊分別受中信局及訴外人昱筌公司之委任,經三方同意,事先知情,並無利益衝突,亦未有對中信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昱筌公司於88年3 月間,擬以系爭工程向中信局申辦

貸款6億4,000萬元,雙方約定訴外人昱筌公司以系爭工程基地之5筆土地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局以為擔保,申貸土地融 資3億8, 000萬元。建築融資部分,由中信局依內政部頒訂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與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訂立無償委任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審查系爭工程興建計畫、查核工程進度及辦理不動產評估徵信,依其出具之查核報告,按工程進度及工程造價68.47%逐期撥貸,嗣系爭工程完工後,訴外人昱筌公司應以系爭大樓未出售部分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局以為擔保,有訴外人昱筌公司於88年4 月17日簽立之中期借款契約、中信局與國際建經公司所簽訂 之委任契約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5-9頁)。

㈡中信局調查研究處王儷樺於88年3 月29日所製作之財務分析

報告,於其中看廠或訪談紀要項 內記載:「...台北縣新莊市○○段預計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層之住商大樓,即本次申貸標的,擬採先建後售,至訪查日已完成連續壁,開挖至第地下二層,預計89年10月完工,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鋪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孔中冒出,似有一段時間未施工。...」(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930號影印卷〈下稱偵字第13930號影印卷〉三第35頁)。

㈢中信局於88年間與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簽訂無償委任契約

書,就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處理事務,其委託事項:⑴興建計畫審查(包括建築計畫、財務計畫、銷售計畫)及有關文件予以審查,並作成分析報告。⑵工程施工進度查核。⑶不動產評估徵信(包括建築工程造價及基地價值鑑估),有委任契約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11頁)。

㈣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於88年4月13日出具「昱筌建設建 築

融資案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關於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記載:「一、假設工程完成。二、整地及連續壁工程完成。

三、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並附系爭工地現場照片,有上開報告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2-16頁)。

㈤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以88年4 月14日國航(88)字第91號

函文並檢附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書立之切結書,說明伊公司於88年4 月12日派員至工地現場查核工程進度確已完成,並核對撥款計畫表金額無誤,請中信局撥付第1次第1至3期 融資款4,500萬5,000元,有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上開函文及江衡公司切結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

17、18頁)。㈥中信局於88年4 月9日經第58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系

爭核貸案,並於88年4 月19日核撥土地融資3億8,000萬元、88年4月22日核撥建築融資4,500萬5,000元予訴外人昱筌公司(見偵字第13930號影印卷三第59頁)。

㈦訴外人昱筌公司於89年7月1日面臨財務危機,嗣因財務狀況

不佳倒閉,中信局於91年3 月20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地院)強制執行系爭工程基地之5筆 土地,受償3億3,791萬8,660元,有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4 月11日板院通91執壽字第5866號通知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頁)。

㈧被上訴人丙○○自88年2月1日起至89年5 月19日止,擔任中

信局理事主席,被上訴人乙○○於88年間擔任中信局信託處授信二科襄理。

㈨被上訴人庚○○、己○○、戊○○任職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

司。被上訴人庚○○負責撰寫興建計畫書;被上訴人戊○○、己○○負責查核系爭工程狀況並為查核報告。

㈩被上訴人丙○○所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上訴人庚○○

、己○○、戊○○所涉及偽造文書、背信案件,業經原審法院90年 度訴字1255號、本院9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被上訴人乙○○所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亦經原審法院90

年度訴字1255號及本院93年 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確定。

中信局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95年12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上訴人合併,中信局為消滅公司,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原中信局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承受,有財政部92年5 月27日台財融㈡字第0928010851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 管銀㈡字第0950053426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附民卷第109-110頁、原審卷一第114-115頁)。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圖利訴外人昱筌公司,間接指示被上訴人乙○○協助通過系爭核貸案,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庚○○、己○○、戊○○受中信局之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興建計劃及工程進度查核、不動產之估價等,竟未據實查核而為不實之記載,致中信局誤信而撥放土地融資貸款3億8,000萬元,建築融資貸款4,500萬5,000元,日後強制執行僅受償3億7,918萬0,660元, 尚有8,708萬6,340元無法獲償,自得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250萬6,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丙○○、乙○○就系爭申貸案之核准與撥款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責任? 被上訴人庚○○、戊○○、己○○就系爭申貸案之不動產估價、興建計劃書、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之製作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責任? 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貸款未能受償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應否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

六、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

1、經查,中信局對於貸款之核貸,其作業程序有固定之機制,須經信託處授信審議小組、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三階段審議,層層專業控管。本件核貸案之初核階段,係於88年4月2日先由中信局信託處經理召集第383次授信審議小組會議審議, 經出席委員審核通過, 有中信局信託處授信審議小組第383次會議審查意見表可按。嗣再移由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於同年4月6日第382-1次會議審議,審查意見一致決議 「本案擬照信託處及其授信審議小組意見處理」,未見任何出席委員提出反對意見,此屬複核階段。之後,再由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同年 4月7日第376次會議審議決議「擬照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審查意見處理」,並依照內部規定簽報局長林青賢,局長林青賢於88年4月8日批示「擬提報理事會核議」,同日呈由理事會主席即被上訴人丙○○批示「如擬」,至88年 4月9日中信局理事會第58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理監事7人,列席人員l6人( 含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信託處經理在內),由信託處提出本件授信案有關書面資料,聽取信託處審查報告後,無人提出異議,乃決議照案通過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丙○○提出信託處授信審議小組第383次會議審查意見表、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第382-1次會議審查意見、 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第376次會議審查意見及中信局理事會台 第58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足稽(見偵字第13930號影印卷三第70-76頁)。足見中信局各層級之審查會議參與之人員,對於貸款案件之各項應注意之事項,均負有審查之職責,非理事主席即被上訴人丙○○一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准予核貸。

2、次查,被上訴人乙○○雖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中提出自白書供述:「....本案是因為蘇溪銘的交待,並向我表示張萬利與本局丙○○等交情匪淺,且已談妥需貸款六億四千萬元的額度,我為了貫徹長官的命令,才會如此做,...」(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19頁 ),惟仍不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丙○○有與被上訴人乙○○接觸,並予以指示,尚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丙○○之認定。

3、再查、訴外人昱筌公司貸款之洽談記錄表呈閱給被上訴人丙○○,乃中信局局長林青賢個人之行為,已據林青賢在刑事訴訟原審審理中到庭供稱:「如果承貸額度超過局長的權限,即使是洽談紀錄表也會呈給理事主席。呈理事主席的章是我刻的」、「不是,我的習慣不管是授信案還是人事案我一定會往上呈」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內之 92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第86、87、93頁)。又中信局並未拒絕訴外人昱筌公司之申請貸款,惟洽談記錄表僅記載開始進行徵信,並非已核准貸款,亦有洽談記錄表可按(見偵字第13930號影印卷三第22頁 ),亦不足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丙○○之認定。又林青賢身為中信局局長,對於貸款案件,亦有審核之責,其於90年3 月30日在刑事訴訟檢察官訊問認為貸款6億4,000萬元是否合理時?林青賢供稱:「因為有土地、建物,且景文是學校,當時感覺學校形象不錯,有收學費,當時覺得它是賺錢的,所以核貸六億四干萬元,當時覺得合理,沒有問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913號影印卷〈下稱偵字第5913號影印卷〉三內之 90年3月30日偵訊筆錄)。按中信局局長林青賢未曾去過抵押品現場,其對於貸款案之了解,僅止於書面之文件及業務單位主管之報告及說明,其對於系爭貸款案應僅係綜合考慮各項觀點而已。顯難證明被上訴人丙○○有對被上訴人乙○○為不法之指示。

4、雖被上訴人乙○○於上開自白書中曾供稱將建築融資增加為2億6,000萬元,係由於蘇溪銘之指示貸款額度不變所致。惟本件申貸案件土地融資之刪減,係因中信局信託處授信四科專員周兆隆之堅持所致,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來自被上訴人丙○○之指示。況被上訴人乙○○在刑事訴訟審理中供稱:「公司資金需求就是這麼多,經辦人員沒有考慮到,減了五千萬元,申請人還能不能建築房屋,承辦人並沒有想到。」、「....客戶是告訴我們要陸億肆仟萬才夠,國際建經本來要四億三搭配貳億一,我們當初委託國際建經只是委託他鑑價及工程查核報告,並沒有請他代客戶提出融資需求,但整個客戶需求是六億四,國際建經建議四億三配二億一,但現在土融只有三億八,客戶需求還是六億四,沒有六億四整個建案無法完成。貳億一到貳億六是按比例增加,...」(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89頁),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丙○○有關。

5、至被上訴人丙○○之子張介鍇向張萬利購買大學詩鄉房地一事,亦經刑事法院調查結果,確認係被上訴人丙○○之前妻張秀梅之弟張英雄遵張秀梅生前遺言所作正常買賣房地之個人行為(見外放之原審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第435-440頁),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丙○○有關。

6、依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丙○○就系爭核貸案件有間接指示被上訴人乙○○協助配合辦理系爭申貸案,則中信局於貸款後,因訴外人昱筌公司無法為完全清償所受之損害,即難認與被上訴人丙○○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應屬無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庚○○、戊○○、己○○部分:

1、按所謂複委任,係指受任人將委任事務再委任於第三人代為處理而言,受任人委任第三人,其性質仍為委任,目的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其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如第三人僅為單純提供勞務,即難認有複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庚○○、己○○、戊○○乃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庚○○為業務部襄理,被上訴人戊○○為工務部副理,被上訴人己○○為助理工程師,與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依據中信局與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間所簽訂委任契約書,係就訴外人昱筌公司新莊住商大樓興建計劃案,委託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興建計劃案,辦理興建計劃審查、工程施工進度查核、不動產評估徵信等事項,有委任契約書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7-9頁 )。被上訴人庚○○所製作之不動產評估、興建計劃審查書,被上訴人戊○○、己○○所製作之工程進度調查報告,均係受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指示而為,且所出具之報告均以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名義為之(見原審附民卷第12-16 頁、本院卷二第28-38頁 ),尚難認係由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將前開委任事務再委任被上訴人庚○○、戊○○、己○○,而與上訴人間成立複委任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據民法第539條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庚○○、戊○○、 己○○請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應屬無據。

2、次查,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所出具之興建計畫書,其中就擔保品之鑑估,被上訴人庚○○初估土地每坪68萬元,嗣因中信局專員周兆隆認為偏離市價甚高,被上訴人庚○○因而調降為每坪為55萬元,並更正興建計畫書,再行提出於中信局,經周兆隆認為合理,因而完成擔保品鑑價報告,此已據時任中信局信託處授信四科負責徵信、估價事務之專員周兆隆供證明確,並有更正後之興建計劃書可憑(見原審刑事卷內之 9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17、18、23頁,本院卷二第28-38頁)。 查,上開相同標的物前曾經訴外人昱筌公司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融資,參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上所載時價鑑估依據,業經載明太平洋房屋新莊店表示約60萬元左右,信義房屋新莊店認為60萬左右;住商幸福店認為50萬元左右,梁振英不動產林協理表示50萬至60萬元左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江副理表示該行鑑價每坪約50萬元,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50萬元為鑑估價(見偵字第5913號影印卷二第89頁),惟據證人曾治仁在刑事訴訟審理中已供證:當時附近土地行情每坪約5、60萬元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月12日訊問筆錄第15頁),此價格亦與萬台公司出售系爭工地予訴外人昱筌公司之每坪售價約50萬左右相近(按總售價4億6,350萬元,面積計917.89坪),有萬台公司以林慶榮名義與昱筌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偵字第5913號影印卷二第126頁背面至第129頁),並有萬台公司負責人林慶哲在 90年3月19日接受法務部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之訪談筆錄可按(見偵字第5913號影印卷二第82、83頁),故系爭工程之5筆土地當時之市價應為50萬元至60萬元, 堪予認定,準此,被上訴人庚○○就土地所作之最後估價每坪55萬元,尚難認有過高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庚○○將土地評估價修正為每坪55萬元,並調降土地貸款金額為3億8,000萬元,重新製作興建計劃書送交中信局,已為中信局審核接受,尤難認被上訴人庚○○所提出之土地鑑定價格有何故意或過失高估情事之可言。

3、就建物融資部分,被上訴人庚○○為使調整土地價格後之總價與申請貸款金額相符, 而以工程造價之6成8核貸2億6,000萬元, 以配合訴外人昱筌公司申貸總額6億4,000萬元部分,固經被上訴人庚○○在刑事訴訟中供明(見偵字第5913號影印卷一內之90年3月27日偵訊筆錄 ),惟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與訴外人昱筌公司間訂有建築經理契約,已據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頁),訴外人昱筌公司之資金需求既為6億4,000萬元,則被上訴人庚○○於興建計劃書中將土地融資款降為3億8,000萬後,就建築融資部分將貸款金額提高為2億6,000萬(見本院卷二第28-38頁),使土地及建築融資總金額達到6億4,000萬元, 以符合委任人昱筌公司之需求,並已經中信局審核通過,亦難認被上訴人庚○○就建築融資之鑑估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之可言。

4、再查,訴外人昱筌公司就系爭工程前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經核准土地融資3億6,000萬元, 建築融資2億1,000萬元,中期營運周轉金2,000萬元,並已於86年12月29日撥放土地融資及周轉金共3億8,000萬元之事實,已據證人曾治仁在刑事訴訟調查局調查時供證明確(見偵字第5913號影印卷二第85頁),參諸中信局內部之「昱筌建設(股)公司授信條件」記載:「土地融資部分: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本局(指中信局)後由本局一次撥款以償還該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貸款本金380,000千元,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後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可資證明系爭工程係屬轉貸案件且已為中信局所明知。再參之中信局調查研究處於 88年3月29日所出具之財務分析,其中「看廠或訪談紀要項」亦已載明:「本次申貸標的,擬採先建後售,至訪查日已完成連續壁,開挖至地下二層,預計89年10月完工,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鋪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孔中冒出,似有一段時間未施工」(見偵字第13930號影印卷三第35頁 ),以及被上訴人庚○○於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附民卷第15、16頁),亦明顯可見系爭工程之工地積水及雜草叢生;又該現場照片並已一併提出於中信局理事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庚○○並未隱匿系爭工程地下室積水、地上冒出雜草及停工之事實。

5、被上訴人己○○、戊○○查看系爭工地時,因工地有大量積水,且水質混濁無法見底之情形,核與證人周兆隆、王儷樺在刑事訴訟審理中所證稱:「(法官問:你曾經在(88)年3月16日到現場看過工地,你看到的工地那時是地下二層還是地下三層完工?答:)這個當時我們看不出來,因為都是積水,所以是幾層,及有無完工我並不知道」、「(法官問:上載「開挖至地下二層」,你如何知道是到地下二層?答:)我是問的,他們公司的人告訴我是二層,我看到水面距離鐵板的高度,只有一、二層之高度,水面下的深度我就看不到」情形相符(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24-25頁、第33頁),後二人因未攜帶工具實地測量,乃依據支撐鋼樑等裸露於積水之水平面外,推測支撐及土方工程應已完成,惟事後被上訴人戊○○已依據裸露鋼樑所印字樣,向訴外人偉泰公司之員工宋再興查詢系爭工地之施工進度,經其告知支撐工程已完成,亦據證人宋再興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明:「戊○○是問我工程作完了沒,我說我們公司的支撐工程已經做完」屬實(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12月24日 審判筆錄第4頁);再查,參之訴外人偉泰公司於84年10月間寄發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函文,亦提及土方工程已開挖至地下三層深10公尺,有訴外人偉泰公司之前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故被上訴人己○○、戊○○依據前開函文中所提及土方工程已開挖至地下三層深十公尺,及宋再興所作之上開答覆,進而推論支撐與土方工程應已完成,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雖在刑事訴訟原審審理中曾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調本建案最初之設計及相關資料查明第3層支撐距地面僅6.4公尺,其下尚有80公分之空間,於支撐完成後工地僅挖掘7.2公尺,尚須向下挖掘2.8公尺深,才可認土方工程業已完竣等情(見本院93年度囑上訴字第3號 刑事判決理由項乙、參、四、(五)項內),惟此乃事後經法院詳加調查之結果,其間已歷經許久時日,尚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己○○、戊○○之認定。

6、末查,中信局已於「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 第8條第2款規定「 建築融資依據所送原建築師或建築經理公司實際查核工程進度之證明,按工程進度憑用款憑證或建築經理公司查核 報告書分批撥款」(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並於「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 融資業務作業須知」第5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完工進度應由國際公司證明並檢附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影本,以為撥款之依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足見中信局係採用建築經理公司實際查核工程進度之證明作為建築融資撥款之依憑,故被上訴人庚○○所製作系爭工程之興建計劃書,其中就建物融資部分之撥款方式,採取「依工程進度由監造建築師或政府建管單位查驗,經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工程進度查核簽認後核撥」方式,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見本院卷二第

37 頁)。況觀之「中央信託局授信案件審查表」內所附之訴外人昱筌公司授信條件,其中動用方式亦載明建築融資:依工程進度由國際建築經理公司出具查核報告及查證未積欠前期工程款依工程造價68.47%逐期撥貸(見偵字第13930號影印卷三第53頁), 並經中信局理事會審議通過,堪認中信局就系爭申貸案中建築融資之核撥方式,業已同意採用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查核工程進度報告以為憑證。

7、 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庚○○、戊○○、己○○所提出

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未檢具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顯有疏失云云。惟經核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背面所印製有主管機關須勘驗之項目僅有「開工日期」、「地下室」、「基礎」、以及各樓層等項,並無「假設工程」、「整地及連續壁工程」及「支撐及土方工程」等項目,此有建造執照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再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見本院卷二第42頁),亦無上開「假設工程」、「整地及連續壁工程」及「支撐及土方工程」等項目名稱,而系爭工程係地下三層、地上十層之建案,則依建造執照背面所印製之「地下室」「基礎」等項目,尚無相對應之施工項目,自無法據以認定「假設工程」、「整地及連續壁工程」及「支撐及土方工程」係屬主管機關應勘驗之項目,亦當然無從取得主管機關查驗文件,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庚○○、戊○○、己○○實地查訪後,推認工程進度達到土方及支撐工程已完成,則其提出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未出具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尚難認構成疏失。

8、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庚○○、戊○○、己○○就系爭工程所製作之興建計劃書、不動產估價、工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中信局權利之行為,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自亦無從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

1、經查,雖系爭工程建案之前胎貸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承辦人曾治仁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述有到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工程之前手倒閉(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第6頁),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系爭 工地仍准予承做貸款,並已核撥貸款3億8,0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善美亦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規定中沒有說已經作的(建築)不可以,要新建的才可以,所以要看當時情形,內規沒有說絕對不可以」(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76頁),堪認系爭工 程即使有停工事實,但就停工前已建造完成之部分,係由訴外人昱筌公司出資向前手即訴外人萬台公司承買而屬於訴訟外人昱筌公司所有,已如同由訴外人昱筌公司所出資興建,尚難認訴外人昱筌公司不得提供系爭工程之現況向中信局申請建築融資貸款。

2、依據中信局內部之「昱筌建設(股)公司授信條件」動用方式,就建築融資,明定為「依工程進度由國際建築經理(股)公司出具查核報告及查證未積欠前期工程款依工程造價68.47%逐期撥貸(詳附表二:建物融資撥款計畫表)」(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該項授信條件已經中信局內部層層審議通過,訴外人昱筌公司申請撥款時復已提出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所出具之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與江衡公司所出具表明工程進度已達支撐及土方完成,且前期工程款項已支領之切結書(見原審附民卷 第12-16頁、18頁),業已符合上開授信條件所訂之撥款條件,此並經證人陳淑敏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第11、23、24、36、38、40頁);而證人曾昭琪亦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述明確(同前卷內之92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第58、60、62頁),則被上訴人乙○○依上開授信條件規定,依據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所提出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與切結書,核准動撥建築融資,尚無不合。足見上訴人依據「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第5條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乙○○未要求訴外人昱筌公司應檢附主 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而核准動撥建築融資款4,500萬5,000元,顯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3、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系爭建案未達工程進度,竟核准撥款建築融資,顯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之工地地下室積水、地上冒出雜草及停工之事實,並未經被上訴人庚○○予以隱匿,復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供中信局審查;而被上訴人己○○、戊○○亦係依據訴外人偉泰公司寄發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上開函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0、71頁)及證人宋再興所作之上開答覆,推認支撐與土方工程應已完成,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已如上述。且依據撥款前之88年4 月19日曾赴系爭工地現場之證人陳淑敏、曾昭琪更一致證稱伊等到工地現場時,有工人在那裡施工,並有拍照(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第7、8、55頁),顯然無法憑目視即可明瞭工程之進度,而上訴人復不能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乙○○明知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核撥建築融資款前,已知悉系爭工程因施工不良衍生鄰損,且尚未完成安全補強,竟仍准撥款,亦有疏失云云。惟查,依據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於88年4 月13日所出具之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之結論欄中之記 載「...依昱筌建設復工計劃書,本案將於88年5 月11日起開始進行安全支撐補強,待本單項工程完工後即正式復工。依建築融資辦法規定,本次核撥第一至三期工程融資款共計四千五百萬五千元整。...」(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背面),並未提及有鄰損事故發生。

而依據訴外人昱筌公司所提出之復工計劃書及鄰房鑑定名冊(見原審卷二第57-69頁), 亦僅係表明為確保復工時之工地及鄰房之安全,及申請鄰房現況鑑定,故尚難憑該復工計劃書,遽認系爭工地已發生鄰損;而證人即中信局信託處副理陳善美亦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不知有鄰損(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75頁);另證人即曾與被上訴人乙○○同赴系爭工地現場之中信局信託處授信四科專員周兆隆亦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述不知有鄰損(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第23頁),則被上訴人乙○○自亦無從知悉有鄰損,況中信局於88年10月13日第一次複審報告及89年4 月21日第二次複審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對於復工情形追蹤,亦均未認定有何鄰損發生之情況,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5、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乙○○就土地融資撥貸3億8,000萬元,致中信局受有損失,亦應負責云云。惟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庚○○所鑑定之系爭工地之土地每坪55萬元,並未高估,且已為中信局信託處授信四科專員周兆隆所接受,因而完成擔保品鑑價;且依據當時中信局「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所規定,系爭工程之申貸案件授信額度,其最終有權核定層級係理事會,而該案既已經中信局之承辦業務單位,依規定層轉「信託處授信審議小組」、「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授信暨投資審審議委員會」,再呈報「理事會」,均未認定有何不當。況中信局同意土地融資貸款金額為3億8,000萬元,係用以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使中信局得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以確保中信局之債權,尤難認有使中信局受損失。

6、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系爭工程已停工多時,竟掩飾停工狀況及原因,而於承辦員陳淑敏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中,增列「係因建造執照核定須於領照後六個月開工,然而施工興建仍須俟景氣及資金狀況決定,該公司已準備正式動工興建」之文句( 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會造成誤導停工全係因訴外人昱筌公司為因應景氣及兼顧建造執照不致因逾期未開工而失效,所為暫時施工便宜之舉,致上訴人作為核貸之參考云云。然查依上開所述,中信局對於在建工程並無禁止貸款之規定;再經參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捌柒莊建字第捌捌壹號建造執照,其上登載領照日為87年9 月24日,期限係記載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並經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昱筌公司,故開工期限自領照後計算,應於「88年5 月24日」以前,被上訴人乙○○依據該建造執照之開工期限,而添加「建照執照核定須於領照後六個月開工」,與事實並無不符。況系爭工程之現況是否訴外人昱筌公司所施作,既未經中信局內部規定要求加以區分,或明文限制不准放貸;再經參證人張勤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之前我們接到這個工地有做市場調查...」、「有的,我們是要蓋」、「因為當時變更設計、市場調查還沒有完全完成,所以有計劃,但還沒有蓋」、「動工前的準備工作都做了,銷售前的準備工作也做了,但後來因為九二一地震,結構要改成SRC...」、「建照上開工前之準備工作都要好了,才會准與開工。我們開工前要先向建管處報告表示我們工地都已經準備好了。我們確實有申請開工, 建管單位的人也有到現場...」(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第8、14、16頁);而證人王樹德(係任職江衡公司之協理)亦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資料 齊備後,他們才會准我們申報開工,所謂建照上開工日期是指准我們申報開工的意思...」(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第21頁),亦堪認訴外人昱筌公司確有準備動工興建;另證人李秀珠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當時委員重點是在該工程是否有繼續動工下去, 動工後建商是否有資力完成工程...該徵信意見僅只作為參考,不能僅因該意見就予以反駁。況且還有建經公司之報告,認為該工程地點很好,且工程是先建後售,建好後房價景氣應該會變好,所以綜合評估後,認為本案還是可以承作...」( 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第65、66頁),足證中信局內部授信審核委員審查之重點僅係在於系爭工程是否有繼續動工,建商是否有資力完工,而非先前之停工狀態。而中信局於88年4月間核撥系爭貸款後,訴外人昱筌公司迄至89年7月1日 始經媒體披露面臨財務危機,其後終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倒閉,其間相隔已逾年餘,益見訴外人昱筌公司全係因嗣後景文集團整體資金調度不當無法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所致,殊非被上訴人乙○○於處理申貸當時所能預見,尚難以事後系爭工程未能完成興建案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乙○○美化訴外人昱筌公司之授信條件,並據此進而遽認其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被上訴人丙○○、乙○○、庚○○、己○○、戊○○之行為與中信局所受貸款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其理由如下:

1、 查中信局對於貸款之核貸,須經授信審議小組、授信暨逾

催審查中心、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等三階段之審議,一定額度以上者須再呈送理事會,各層級均採合議制,已如上述。而中信局理事會成員由各單位之代表組成,對於貸款案件均可表示意見,授信案件討論時,原則上由審查部之經理說明,有時由承辦主管說明,如出席者無意見即行通過,如出席者有意見即進行討論,討論結果如出席者均同意即行通過,如意見不一致,即保留意見,慣例為出席者均同意始予通過,業據證人即中信局常務理事王榮周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授信案討論時,原則上是由審查部的經理做說明,有時候是由承辦主管來為說明,這是原則」、「...如果出席者有意見,再提出來討論」、「(辯護人問:如果與會者對於授信案有意見的話,是否有表示反對的意見?答:)有。就是提出來給有關列席單位的主管來做說明,開理事會時,相關的主管都要出席、說明」、「大家都沒有意見的話就通過,如有意見就討論,討論結果有同意的就通過,如果大家意見不一致的話,會保留意見,這是少見的,慣例是大家都沒有意見才會通過」(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第24頁)。又系爭核貸案是否准予核撥,業經中信局內部詳細討論,已據證人李秀珠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昱筌公司這個案件送到你們審查中心,還沒有送到授信及逾催審查中心討論時,你們有無簽註任何意見?答:)沒有,是由委員作成合議制的審理,做出書面決議」、「(辯護人問:88年4月6日授信及逾催審查中心有無討論昱筌公司之貸款案?答:)有的」、「(辯護人問:會中委員如何討論?有無委員發言表示特別意見?答:)這個案子是有討論,但討論什麼內容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乙○○對於委員之發言情形如何回應?答:)這部分我記不清楚,但本案是確實有經詳細討論」、「(辯護人問:88年4月7日授投會有無審理昱筌公司這個案子?答:)有的」、「(辯護人問:有無委員對此案子提出意見?答:)業務單位有派人答覆會議中所有委員提出之意見」、「(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乙○○對於委員之發言情形如何答覆?答:)發言時委員每人都會提出相關意見,但當時提出何意見,我不記得,委員一旦提出意見,業務單位的人員就必須馬上答覆」、「(辯護人問:... 楊曾頤說你在88年4月7日授投會時提出審查會提報之疑點,該疑點為何?答:)本案在調研處有提出意見,有關於工地積水、雜草、停工等問題,在審查中心時我們就經過討論,在授投會時,會針對這個比較突出的意見提出說明,業務單位列席人員會對本件為何還可以承作提出說明,業務單位提出說明後,委員會詢問列席之業務單位人員,審查表中業務單位承作理由中有提到為何認為本件還是可以承作,審查表中有加註該補充說明,委員認為該說明合理,所以才會結論通過再報到理事會。」(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57-59頁);而證人曾昭琪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88年4月2日當天,授信審議小組開會時,那位委員對於本案提出質疑?乙○○如何回答?答:)那位委員我不記得了,但確實有委員提出意見,徵信報告中有提到積水、雜草問題,委員就提出問說這到底是何情況,帳務主管就提出說明,委員就指示這部分的說明要記載於審查表中」(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第66頁)。雖被上訴人乙○○對於核貸金額有更改權限,惟核貸額度最後決定權仍在理事會,亦據證人陳淑敏在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被告乙○○對於核貸金額有無決定更改的權限?答:)他可以改我的審查表,但額度最後決定權還是在理事會」(見原審刑事卷內之92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第39頁)。

足見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由被上訴人庚○○、己○○、戊○○)出具之相關意見或報告僅係供中信局審查貸款之參考用,衡之系爭核貸案業經詳細討論,且在審議過程亦有委員提出不同意見,經業務單位加以說明後,仍僅由委員指示將說明記載於審查表,再呈送理事會後,由各單位代表組成理事會以合議制通過,殊非被上訴人乙○○、丙○○個人所得決定,亦難遽認被上訴人丙○○、乙○○、庚○○、己○○、戊○○之上開行為與中信局所受貸款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次查,系爭工程前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除撥放土地融資3億6,000萬元,另撥放周轉金2,000萬元,合計共3億8,000萬元,昱筌公司事後轉而向中信局申請土地融資,由中信局撥貸3億8,000萬元用以塗銷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權,並使中信局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自難認此項土地融資貸款有使中信局受有損害。至於撥貸建築融資款4,500萬5,000元部分,因本件係屬在建工程之申貸案,中信局就此種情形本未規定不可以申請,而就在建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部分,依前所述,已由昱筌公司出資向前手承買,即等同於昱筌公司自己出資興建,故昱筌公司就業已出資興建之部分工程申請撥貸建築融資,亦難認違反中信局之規定。至於日後昱筌公司無力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中信局僅受償3億3,791萬8,660 元,無法足額清償原債權,係因標的物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其價格原本即偏低所致,尚難認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不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理由如下:

1、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就系爭申貸案建議土地融資3億8,000元,經中信局核准後,經訴外人昱筌公司全數動用土地融資貸款3億8,000萬元,以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使中信局順利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尚難認未依債之本旨而履行。至於建築融資部分,雖經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建議核貸2億6,000萬元,惟該項貸款之撥放須依工程進度撥款,並非毫無限制。而系爭工地之現況積水甚深,雜草叢生,無法以目視探測底部,被上訴人戊○○、己○○依據向訴外人偉泰公司之員工宋再興查詢所為之上開答覆及訴外人偉泰公司寄發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上開函文以及江衡公司所出具工程進度達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之切結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2-18頁),出具假設工程、基礎及連續壁工程、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已難認有何疏失可言,已如上述,況已施作完工部分係由訴外人昱荃公司向其前手訴外人萬台公司所購買而屬訴外人昱荃公司所有,中信局就在建工程之申貸案復無明文禁止,則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依調查結果而出具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並檢附昱荃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出之江衡公司切結書,亦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同時接受中信局及訴外人昱筌公司之委任(按與中信局間係無償委任;與訴外人昱筌公司間係有償契約),兩者有利益衝突,而無法對中信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僅係接受中信局委任就系爭建案負責審查興建計劃、系爭不動產價值鑑估及工程進度查核之事務,至於是否准予貸款及如何撥款仍由中信局自行決定,故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雖另接受訴外人昱筌公司之委任,處理系爭建案申貸案之經建事務流程與進度等,仍無法掌控系爭申貸案之可決與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屬無據。況系爭工程日後之所以未能繼續興建完成,全係因訴外人昱筌公司於事後被景文集團財務周轉不靈連累以致倒閉所致,而非因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所完成之興建計劃書、鑑定報告及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所致,兩者並無牽連,益見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或被上訴人庚○○、莊岳動、己○○、國際建經公司應連帶給付、或被上訴人國際建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50萬6,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