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 己○○
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李永然律師盧孟蔚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壬○○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地收回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丁○○各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戊○○負擔五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60年判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上訴人於94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申請交還其承租之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116、117、119林班國有林地(下稱系爭林地),面積合計40.09公頃。林管處收回系爭林地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92萬932元,然僅給付560萬2,139元等情。核屬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發生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基此移送前來,本院自有審判權。林管處雖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陳稱本件應屬公法上案件,然該號解釋所涉係行政機關等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居住而引發之爭議,要與本件係涉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分屬二事,林管處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本件林管處既曾與上訴人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應認其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而負義務,是依上揭規定,林管處即有訴訟能力,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要無不合。至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雖稱其為林管處之上級機關,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存在,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行為,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為請求之對象等語,核其所稱僅屬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並列其為被告,尚與法無違。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管處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林地。上訴人於94年間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下稱收回作業要點)向林管處申請收回林地,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申請補償,林管處即會同上訴人進行材積調查並確認結果無誤,雙方就材積調查結果補償已達合意,林管處乃據以作成「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下稱第1份查定書)補償上訴人1,792萬932元。嗣林管處將本案送至林務局,林務局竟依逾時無效之舊契約,非法任意擴充解釋,並命林管處更改第1份查定書,僅以不合理之560萬2,139元補償上訴人,並限制上訴人須於15日內領取否則視為放棄,上訴人不得已於95年11月16日收取該部分價金。惟被上訴人對於補償金之核定,為內部分工,對外不生法律效力;林管處為系爭林地之主管權責機關,其已認定上訴人確實已依約造林及撫育成林;且政府造林獎勵金以20年計,每公頃共獎勵53萬元,此尚不含造林人須自行投入之造林費用,上訴人從未領取前開造林獎勵金,林管處所支付之補償金每公頃僅13萬元餘,遠不及前述每公頃之獎勵金,其給付之補償金與上訴人之造林費用及政府造林獎勵金顯然不成比例,有違債之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又林管處進行有關本案之補償措施及補償金額應遵守契約及收回作業要點林木補償金等法令規定,不應低於定額補償標準。林務局核定補償金遠低於定額補償數額,違反平等原則,並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不符。另上訴人就系爭林地之林木有收取權,且依民法第461條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租約期間本應由上訴人取得之天然孳息,則系爭契約因故終止,林管處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金為1,792萬932元,然卻僅支付價金560萬2,139元,林管處及林務局取得歸屬於上訴人收取權利益之不當得利1,231萬8,793元。爰先位訴訟標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原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部分,於本院已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以同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之差額1,231萬8,793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戊○○739萬1,275元、上訴人丁○○246萬3,759元、上訴人己○○246萬3,759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原始承租人為訴外人賴清標、陳賜麟(下稱賴清標等2人,契約期間自47年10月4日起至57年10月3日止),約定造林樹種為杉木,每公頃4,000株,嗣賴清標等2人將承租權讓與上訴人,約定造林樹種仍為杉木,每公頃4,000株。惟上訴人自57年起至81年止長達24年未與林管處辦理續約,林管處雖於81年仍同意上訴人補辦續約,但續約內容未列有上訴人所主張非杉木以外之二葉松、楓香、楠木類、櫧木類樹種(下稱杉木以外樹種),杉木以外之樹種顯非47年所造之林木。又林管處辦理補償之對象固為生立林木、生長林木,然該林木仍應以承租人之「所造林木」為前提及範圍,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係針對期滿未收取或依規定應保留之造林竹木而言,其範圍限於「造木林」之天然下種與萌芽更新,不包括自始非由上訴人所造之天然生林木。而現場調查各林木樹種複雜、胸徑參差不齊,具備天然更新之生態模式,且一般造林樹種通常有限並非無法羅列,造林人未通告之樹種顯因該等樹木並非由其所造,為天然所生之林木,非上訴人造林之成果,依系爭契約及收回作業要點僅得就「所造林木」分收或予以補償,並無得就「天然孳息」請求分收或予以補償。而林管處會同上訴人所作材積調查,以抽取收回區域1/10面積之樣區,於樣區內進行每木調查,調查內容為記錄樹種、胸高直徑及其樹高、生長狀況等,依其相關資訊作為價金計算之參考,該調查結果僅表示雙方對材積不爭執,並非就補償金之數額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扣除由天然下種林木之材積後,核定價金為560萬2,139元,由林管處依規定函知上訴人,並明白告知若認查價不合理,可先申請放棄領取核定補償價金,再予等候國有林地復育計畫優先處理計畫辦理,而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仍在95年9月25日依林地收回辦法簽具同意書,辦理契約書繳回程序,林管處認上訴人已為承諾,乃依約撥付上訴人560萬2,139元,故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具領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價金,應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效果。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林地上林木之收取權交予上訴人之意,反可明白看出被上訴人機關保有系爭林地上林木收取權,上訴人自始無系爭林地林木之收取權,上訴人既無損失,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再者,上訴人承租林地非位於石門水庫集水區及大甲溪上游地區內,無適用95年度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之「定額補償」計算方式補償林木價金。又因上訴人係於95年間即申請終止林地租約,亦無法適用96年6月27日通過之每公頃補償40萬元之林木「定額補償」方案;上訴人原所承租之系爭林地之杉木密度,每公頃僅961株,未符上訴人與林管處所訂立之「臺灣省事業區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中「造林計畫書」之每公頃4,000株約定,亦不符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所定之每公頃2,000株之植栽株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39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前與林管處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林
地,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4日至102年10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收回租地時得以分收或補償方式處理。
㈡上訴人於94年間申請補償,林管處則依收回作業要點辦理收
回林地事宜,並依收回作業要點、處分規則、處分實務等規定會同上訴人進行現場材積調查,上訴人並於材積調查結果上簽字,兩造並就材積調查結果共同簽署,確認材積調查結果無誤。林管處事後作成第1份查定書,查定結果現場材積價值為1,810萬1,952元,政府分收價金為18萬1,020元,承租人分收為1,792萬932元。林管處並未將第1份查定書交付上訴人,但將此查定結果報請林務局,然未經林務局核定。林管處於95年7月21日曾致函上訴人表示,經電話請示林務局查價(560萬2,139元)無誤,如上訴人認查價不合理,可先行申請放棄領取核定補償價金,再予等候國有林地復育計畫優先處理計畫辦理。嗣林管處復於同年9月11日發函上訴人表示:「本處初估之林木價金係屬未奉准之價金,實仍應依核定價金560萬2,139元為準,再限文到15天內請檢據領取,否則視為放棄」。
㈢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填具林管處製作之放棄承租申請書,
於同日出具領據收據,並於同年10月11日簽具由林務局製作之領據。林務局於同年10月11日會同上訴人將系爭林地點交林管處,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16日收受該筆款項。
六、上訴人主張林管處收回系爭林地應補償上訴人1,792萬932元,然僅給付560萬2,139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再給付其差價,且被上訴人受有承租林地天然孳息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與林管處就收回系爭林地後,是否有補償上訴人共1,
792萬932元之合意?⒈按收回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第5款規定林木補償金之標準及
發放程序(見原審卷㈠第357頁),其中第1目規定:「依照承租人交還林地申請文件,依林務局林產物處分實務所定材積調查之規定,辦理所造林木之材積調查」。即林務局辦理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收回計畫就林木補償金之發放,應先依承租人之申請文件,及林務局林產物處分實務所定材積調查之規定,辦理承租人所造林木之材積調查,並據以計算林木補償金,即應以承租人所造林木為調查之對象。是以林管處於本件會同上訴人所為之材積調查,僅係以上訴人承租之林地上之全部林木為其調查之對象,並未區分是否為上訴人所造林木,是被上訴人抗辯該調查結果僅為初步之結果,尚非無據。
⒉又依收回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第5款第3目規定:「補償林木
價金之核定,照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國有林產物價金』之額度劃分」等語。而查定林木價金未達500萬元之國有林,授權由林管處逕行核定,有林務局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5頁)。是以林產物查定價金超過500萬元者,林管處並無核定之權限。而本件上訴人會同林管處為材積調查後確認結果無誤,雖經林管處據以核算補償金1,792萬932元,然該補償金額既未通知上訴人,且因林管處無權核定,乃將該核算資料送請林務局核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因此林管處核算補償1,792萬932元,僅係內部彙算之初步文件,既須呈報林務局核定,尚不生拘束上訴人或林管處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會同林管處所為材積調查確認後,雙方已就林管處第1份查定書核算之1,792萬932元達成補償之合意云云,殊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事後同意林務局核定補償費560萬2,139元,以終
止租約並交還林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以560萬2,139元為補償,並終止租約交還林地,上訴人即應受約束,不得再依第1份查定書請求其差額等語,固據其提出林管處95年7月21日授治字第00954220932號函、上訴人簽立之放棄承租申請書、指定補償金應匯入帳號之存摺、領據、同意書、切結書及同意將林地點交交還林管處之書面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1頁、第234頁至第24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林管處95年7月21日投治字第0954220932號函記載:「一、復台端95年6月29日陳情書。二、本案經電話請示林務局認查價無誤,如台端認查價不合理,可先行申請放棄領取核定補償金,再予等候國有林地復育計畫優先處理計畫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6頁)。林管處95年9月11日投治字第0954110045號函記載:
「一、復台端九十五年九月七日陳述意見書。二、本案陳述意見,業經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點三十分於李文忠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上討論,至本處初估之林木價金係屬未奉准之價金,實乃應依核定價金5,602,139元為準,再限文到十五天內請檢據領取否則視為放棄」(見原審卷㈠第345頁)。林務局95年9月19日林治字第0951730425號函記載:「另台端表示多次善意向本局陳述有關法律與契約見解,本局均未答覆一節,經查台端94年度所陳各項意見,本局已納入考量,惟該期間因補償金額尚未確定故未便答覆,且本案台端於95年8月30日已委請李立法委員文忠召開協調會議,台端所陳相關事宜,會中本局已表示意見在案,不另答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7頁)。足認上訴人因不服林務局核定之補償金額,屢向林務局陳述意見、陳情,復於96年8月27日向林務局遞交訴願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下稱北高行卷】第36頁),更於97年2月1日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見北高行卷第6頁),其主張均包括請求林務局應給付核定收回補償金1,231萬8,793元,並委由林管處撥付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對林務局核定之金額表達不滿,並尋求司法途徑解決,難認上訴人有同意以560萬2,139元為補償之情事。至被上訴人雖函知上訴人若認查價不合理,可先行申請放領核定補償價金,再予等候國有林地復育計畫優先處理云云。惟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由林管處收回系爭林地,並會同做材積調查,已如前述,林管處即應依收回作業要點辦理補償情事,至其補償金額究應如何,本屬承租人即上訴人得異議之事項,林管處要無片面要求上訴人選擇接受林務局核算之補償金額,否則等候國有林地復育計畫之理。參酌上訴人簽署前揭放棄承租申請書、指定補償金應匯入帳號之存摺、領據、同意書、切結書及同意將林地點交交還林管處之書面等,均屬林管處為辦理收回林地須上訴人配合之程序,而同意書及切結書僅分別載有上訴人同意將補償金560萬2,139元匯入上訴人丁○○之帳戶,及上訴人同意由政府補償地上所造林木後終止租約交還林地並放棄承租權及地上物所有權等語,並無記載上訴人同意林務局所核定之補償金額。被上訴人依前揭證據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補償金額為560萬2,139元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何?⒈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林管處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兩
造終止系爭契約,由林管處收回系爭林地後,應補償上訴人之主體為林管處,而非林務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林務局給付補償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林管處補償金額應依材積調查結果悉數為之,不
得僅依其中有關杉木部分為計算。惟為林管處所否認,並抗辯稱補償金額僅以上訴人依約所造之林木即杉木為限。
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承租地造林木、竹,依照『國有
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分收率辦理分收…」,第10條約定:「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等語。足見上開條款僅針對承租林地人所造林木、竹而為約定,且遍閱系爭契約亦未見就天然生林木有為分收或補償之約定,參酌上訴人與林管處終止系爭契約後,關於補償之標準未詳載於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保安林經營準則』、『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保安林施業方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發生疑義時,由出租機關保請林務局解釋之」。而收回作業要點為林務局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計畫」所訂定,足可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其中第5點第1項規定:「依照承租人交還林地申請文件,依林務局林產物處分實務所定材積調查之規定,辦理所造林木之材積調查」,亦係就承租造林人所造之林木辦理材積調查作為補償之依據,即天然生林木尚不在補償之範圍內。參諸林管處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造林,上訴人負有造林、撫育、管理系爭林地林木之義務,因此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由林管處收回系爭土地時,其發放補償金之範圍,自應以上訴人有加工系爭林地即造林之結果給予對價,林管處補償金之發放應以上訴人所造或撫育之林木為限,而排除天然生成之林木。上訴人雖主張林務局80年2月5日林政字第04564號函示「租地造林地出租後其天然生之幼林木,經查證確實經由承租人撫育成林者,准予視同造林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5頁至第206頁),然該函示亦僅就天然生幼林木有撫育成林者為限,上訴人逕指天然林亦在補償之範圍,不足為採。
⒋又林管處主張承租系爭林地之歷程:⑴原始承租人為賴清標
、陳賜麟,契約期間自47年10月4日至57年10月3日計10年,約定造林樹種為杉木、每公頃4,000株。⑵因承租權轉讓(承讓人為徐新洲、丁○○、己○○)於81年11月26日第二次訂約,契約期間為75年10月4日至84年10月3日計9年。另補行訂立57年10月4日至66年10月3日、66年10月4日至75年10月3日,共2次契約,約定造林樹種為杉木、每公頃4,000株。⑶85年2月16日第三次訂約,契約期間84年10月4日至93年10月3日計9年,約定造林樹種為杉木、每公頃4,000株。⑷94年8月1日第四次訂約(承租人之一徐新洲更名為戊○○),契約期間為93年10月4日至102年10月3日計9年,約定造林樹種為杉木、二葉松、楓香、楠木類、櫧木類等,有臺灣省事業區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營造保安林適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上訴人及其前手自47年訂約時迄94年8月1日訂約前均約定造林樹種為杉木。而上訴人與林管處於終止系爭契約會同現場材積調查後,將該調查結果送林管處作業科查定其補償價額,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管處已合意就第1份查定書查定價額1,792萬932元為補償,固據提出林管處94年10月5日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惟依林管處作業課承辦人辛○○證稱:
「依據『林產處分實務』項目七『價金查定程式』,我們的查定是初步查定,這個案件因為超過500萬元,所以要報林務局,報給林務局之後,就要由林務局核定,然後再由主辦科室辦理後續動作,我印象中,我總共查報了3、4次,我們報價是根據樹種資料,因為樹種資料會影響價金,我根據主辦科室給的資料,我歷次查估結果,有一次是1000多萬元,有一次2、3百萬元,還有一次是500多萬元,我查估的只是初步資料,所以不會通知當事人,因為這3次主辦科室給我的樹種、面積資料都不同,所以結果當然不同。……上證1是被林務局退回的部分,……因這是我們南投林管處第一次辦理,……所以我們全部用中材計算,後來林務局退回認為我們這樣的計算不妥,應該區分為上、中、下材計算,上、中、下材的依據是林務局森林調查手冊第50頁,直徑50公分以上之林木,無明顯嚴重之缺點者為上材,所以直徑50公分以上,除非有註記裂開或其他缺點,否則我就列為上材,我重新查核之後,就是被上證19。……直徑50公分以上是上材,30至50公分是中材,30公分以下是下材。上證1是用中材計算,被上證19是用上、中、下材計算,我印象中直徑20至30公分有一些我列為中材,因為直徑30公分以下林木,如無瑕疵的話,亦可列為中材,所以如果現場勘查資料雖然直徑在30公分以下,但樹幹形狀良好而無瑕疵者(林務局森林調查手冊第51頁),我都列為中材,因是否有瑕疵比較主觀,所以一般我都以客觀的直徑標準為判斷上、中、下材之依據。」(見本院卷㈢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即林管處秘書丙○○證稱:「林務局認為我們材積、樹種,關於樹種是否可以列入補償,認為依據我們當時適用的辦法是不適宜的,……天然生的樹種,若沒有撫育的事實,是不予補償,我們第1次送的現場調查報告,並沒有區分天然林承租人是否有撫育,我們全部予以補償,林務局認為若天然木,承租人有撫育成林的事實就補償,若沒有撫育就不予補償。……本件是我們單位第1次辦補償,當初辦得時候,對於程序上的規定都不清楚,調查回來之後我們沒有check,就全部報出去,原來在契約裏面只有杉木,所以除了杉木以外的天然木,就不在上訴人撫育的事實範圍之內」等語。證人即原擔任林管處治山課技正癸○○證稱:「這是我們南投林管處承辦的第1件補償案件,因為本件是超過5百萬,所以要報林務局。第1次呈報給林務局的時候,我們是把作業課的材積調查資料、核算結果呈報給林務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0頁至第128頁)。是以上訴人提出第1次查定書,僅是林管處內部核定之資料,林管處既未行文通知上訴人據為核定補償之依據,即無拘束雙方當事人效力,已如前述,嗣該查定書經呈送林務局後,林務局認林管處查定之樹種、材積仍有調查之必要,乃退回林管處重行核定補償金額560萬2,139元確定,有95年3月14日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下稱確定查定書,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94頁)。
⒌上訴人雖主張確定查定書未將材積調查所確認之林木核算為
補償範圍,林管處補償金額應以第1份查定書為準。惟林管處補償之樹種,以上訴人有撫育成林者為限,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林地林相不整齊,此經證人辛○○陳證甚明(見本院卷㈢第70頁反面),並有該林相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92頁至第101頁),且依證人即本件林務局承辦人集水區治理組保安林課技士甲○○證稱:「本件是民國40幾年定的契約,每公頃要種4千株杉木,所以上訴人應該要撫育杉木每公頃4千株,若有依契約撫育的話,林相應該會很整齊,天然下種的林木應該數量會很少。但是林管處報上來的資料,上訴人的杉木總株數不到2分之1,杉木材積只有3分之1。……林管處從第1次送上來的資料,很明顯可以看出對於這個租地造林的林地沒有管理,我們第1次退回的時候有請林管處查證有無撫育事實(例如:打枝、切蔓、除草),但是並沒有相關證明可以證實上訴人有撫育,且造林樹種的變更是重大事項,必須送管理處核准,但是本件都沒有查到上訴人申請變更樹種的相關資料,依照林管處呈報來的資料照片(本院卷㈡被上證21─3,誤載為21-5),應該都沒有撫育,由我們的專業判斷,這個土地可能從47年種了之後,可能就沒有管理,所以其他雜林才會這麼多,若有積極管理,應該在一定範圍之內杉木的胸徑應該很平均,其他非契約樹種之林木應該很少,但是本件調查結果出來,杉木的胸徑參差不齊,差異很大(參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被證8,杉木由6公分至20公分的胸徑都有),林木的生長需要一定的空間,若有其他雜木摻雜,生長會很緩慢,一般胸徑6公分的杉木,幾乎6、7年就可以長成,若是40年以上的杉木且有撫育,本件杉木胸徑應該是30公分以上。(林管處提出的資料有無打枝、切蔓、除草的資料?)沒有。只是把非杉木剔除,所以我們就按照杉木補償。(其他樹種是否上訴人種植?)這部分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㈢123頁至第124頁)。是以上訴人就約定造林之杉木樹種,僅占系爭林地樹種二分之一(材積僅三分之一),且杉木胸徑差異大,雜木摻差,俱見上訴人未有撫育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其於93年與林管處所訂之契約,約定上訴人造林樹種包括杉木以外樹種,故應在補償範圍云云。惟依證人甲○○證稱:「是47年到80多年,按照正常程序,每9年要換約1次,上訴人直到80幾年才換第1次約(被上證1),徐先生94年到局裡表示要繳回林地,我有問徐先生是否還有續約?徐先生說沒有,後來他就去續約,因為要繳回必須有契約,94年工作站為何把其他數種寫進去,我並不清楚,但94年的約才把這些樹種寫進去,表示上訴人才剛剛要撫育,若徐先生94年開始撫育,也不會有這麼多材積,原來的約只有杉木,……因為要續約,所以契約的期限必須配合填滿84年到93年,被上證2的日期必須配合被上證1的日期,所以這個日期是倒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頁反面)。參酌林務局退回林管處第1份查定書時,請林管處詳查杉木以外樹種是否為上訴人造林,雖林管處曾覆以:「經埔里工作站說明(二)「因以往楠木類及儲櫟類未列入造林樹種,故前期契約書未將該等樹種列入。至於二葉松、楓香樹種因已成林,故比照列入,應合理」及非計劃之造林樹種,說明(三)「依據君說明二、三、四、五、六點認定該等林木均由其撫育管理之事實,並據鈞局80.2.5林政字第04564號函:「(說明二)查租地造林出租後其天然生之幼林木,經查證實經由承租撫而成林者,准予視同造林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76-1頁)。惟因該函文仍未提出上訴人有撫育即打枝、切蔓、除草等資料,仍經林務局以95年1月26日以林治字第0951730033號函認:上訴人於94年7月續約增列二葉松、楓香、楠木類及櫧櫟類等造林樹種,惟續約至今僅4月餘,仍促請林管處調查二葉松、楓香、楠木類及櫧櫟類等是否屬上訴人所造林木,此經證人甲○○陳證甚明,並有林務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8頁)。是以上訴人最後與林管處所訂系爭契約雖增列杉木以外之造林樹種,然其距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僅4個月,已難認上訴人已就杉木以外樹種有撫育之事實,參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就系爭林地杉木以外樹種有撫育如打枝、切蔓、除草之資料等,據以證明其確有就杉木以外樹種撫育之事實,上訴人徒以在93年間另與林務局訂立系爭契約增列造林樹種包含杉木以外,遽謂其有將該樹種撫育成林,而得列為補償範圍,尚屬無據。
⒍上訴人雖另執保安林經營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保安林應營
造為2種以上樹種之複層林,指摘林管處之抗辯有違上揭規定云云。然杉木以外之樹種是否為上訴人所栽植或撫育,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尚不得與是否違反上揭規定之法律評價,混為一談,上訴人之主張,尚非的論。
⒎綜上,上訴人與林管處終止系爭契約,由林管處收回系爭林
地,林管處固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予以補償,惟其補償金額,林管處依據林產處分實務、林務局森林調查手冊據以核算應補償上訴人撫育杉木之金額為560萬2,139元,經呈報林務局後確定,並經上訴人領取在案。是林管處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上訴人主張林管處應併就杉木以外樹種補償,且應依第1份查定書計算之補償金額給付上訴人1,792萬932元,林管處應再給付上訴人1,231萬8,793元補償金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是否獲有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61條規定就系爭林地上之林木有收取權,而系爭林地收回時,針對可收取之林木所辦理之材積調查,其價金為1,792萬932元,林管處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金為1,792萬932元,然卻僅支付價金560萬2,139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歸屬於上訴人收取權利益之不當得利計1,231萬8,793元等語。
⒉按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
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民法第46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耕作地尚未分離之孳息,承租人不得收取,蓋租賃關係終止時,承租人須依第455條,保持生產狀態,返還於出租人。故有時出租人可取得孳息,而承租人反不能取得,此時出租人取得不當之得利,為法所不許,應使其就孳息之耕作費,償還於承租人。本件上訴人就杉木以外樹種有撫育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故不在補償之範圍,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撫育杉木以外樹種,且未能提出撫育耕作費用之證明,上訴人以第1份查定書計算之補償金為1,792萬932元,扣減補償之560萬2,139元後之1,231萬8,793元,遽謂被上訴人受有取得系爭林地天然孳息之不當利益云云,殊屬無據。
⒊另核閱系爭契約就林地之天然生林木之收取權並無約定,惟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保安林經營準則』、『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保安林施業方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發生疑義時,由出租機關保請林務局解釋之」。而「保安林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伐採:一、更新、撫育上所必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二、為增進保安林功能所必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三、遭受病蟲害、風倒、火燒、枯損及其他災害之竹木必須伐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四、政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國防安全所必要者。五、為林業試驗研究必要者。
六、公用事業、公共設施、公共建設、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用地無法避免之障礙木,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保安林經營準則第8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314頁至第316頁)。
本件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林地為保安林地,是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不得任意伐採,僅於上開特定條件下,經林務局核准者,始得為之。又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12條規定:「造林地內原有林木,應依下列規定處理:㈠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滿五十立方公尺或總材積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依法標售,經二次投標未能決標時,依法議價出售。議價仍未能售出時,交由租地造林人自行砍除,就地利用。㈡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未滿五十立方公尺而總材積木滿五百立方公尺者,得查定底價售予租地造林人。租地造林人不願承購時,得依前款規定處理。前項林木出售,租地造林人得參加投標或議價」;第19條則規定:「租地造林人於報請該管林管處發給採取許可證後,得採取下列林產物,免予分收:㈠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森林副產物。㈡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無用雜木及枯枝。㈢造林撫育上之枝椏及三年生以下之除伐木。林管處核發前項採取許可證,應按月彙報林務局備查」。是依上揭規定,造林地內原有林木,應分類而為標售或售予租地造林人,縱屬天然生之森林副產物、無用雜木及枯枝等,亦應經林管處核發採取許可證後,始得採取之。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林地上杉木以外樹種有收取權,顯不足採。⒋上訴人另主張依前訂系爭契約(下稱前契約)第10條及臺灣
省營造保安林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其對天然下種林木亦有收取權,被上訴人仍應給予補償等語。惟依前契約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在承租期間得無償收取左列各款森林主副產物,但應依照森林法第30條之規定送交南投林區管理處核轉林務局核准後始得為之。㈠造林成功之竹木。㈡樹實竹筍及菌草。㈢雜草枯枝及落葉。㈣訂約後所生之無用雜木藤及蔓類」。而森林法第30條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林地有上開㈠㈡㈢㈣之森林主副產物,上訴人逕依上開規定,遽謂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尚乏所據。參酌前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按係指上訴人)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收取竹木應遵照左列各款之規定:㈠林木以收取1次為限,其由造木天然下種或萌芽更新之樹木應保留為國有不得收取。」等語,益證未經上訴人撫育之天然林木,不在上訴人收取之範圍。至臺灣省營造保安林獎勵辦法(非現時有效之規定)第5條規定:「造林人在承租期間得無償收取左列各款森林主副物,……但應依照森林法第16條之規定呈經林產管理局核准後始得為之…」(見本院卷㈢第173頁),核與前契約第9條為相同之規定,且斯時之森林法第16條即與上開第30條為相同之規定,上訴人復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
收回計畫」(下稱收回計畫,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41頁)定額每公頃40萬元為基準補償云云。然有關定額補償係行政院以96年6月27日臺農字第0960029242號函所核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計畫」中之方案(見原審卷㈠第68頁至第76頁),而上訴人與林管處係早於95年10月11日達成收回補償之合致,而收回計畫係於96年6月27日核定公布之,依法令不溯及既往,收回計畫自無本件之適用。況林管處曾於95年7月21日致函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認補償金額不合理,可先行申請放棄領取核定補償價金,再予候國有林地復育計畫優先處理計畫辦理,已如前述,是以林管處已許以上訴人選擇權,而上訴人既已放棄等候依收回計畫辦理補償,上訴人嗣後比較依該計畫可受較有利之補償,改變初衷遽認林管處核定補償金額遠低於收回計畫,認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云云,要無足取。
⒍另林管處主張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於95年度辦理租地補償收回案,共51件,均採「定額補償」計算方式補償價金,而採「材積調查」計算補償價金者,僅有94年度所辦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20林班17.20公頃(林地承租人:張和合等人;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111頁;契約見本院卷㈣第37頁至第45頁)及八仙山事業區第22林班55.55公頃(林地承租人:張明富等人;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32頁;契約見本院卷㈣第46頁至第53頁)2案。新竹林管處93年度辦理租地補償收回案,最終仍採「材積調查」計算補償價金者,僅有①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竹東事業區第8林班9.653 5公頃(林地承租人:吳壽福等人;見本院卷㈣第88頁至第121頁)、②新竹縣五峰鄉竹東事業區第9林班10.45公頃(林地承租人:陳文雄等人;見本院卷㈣第122頁至第144頁)、③新竹縣五峰鄉竹東事業區第53林班67.40公頃(林地承租人:彭錫金等人;見本院卷㈣第145頁至第166頁)、④新竹縣五峰鄉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26.13公頃(林地承租人:周進得等人;見本院卷㈣第167頁至第187頁)共4案。該租地補償收回案,林務局認定承租之林地有經撫育之情形給予補償,其理由已經林務局陳述甚明,並有提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1頁至第193頁)。而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有撫育系爭林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未能比照前揭事件之標準給予補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差別待遇,本件應比附援引比照補償云云,亦無所據。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林地之林木有收取權,被上訴人
收回系爭林地,受有該林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1,231萬8,793元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管處終止系爭契約,由林管處收回系爭林地,被上訴人原應補償上訴人1,792萬932元,然被上訴人僅核發560萬2,139元,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再為補償1,231萬8,793元,且上訴人就系爭林地林木有收取權,而林管處僅補償560萬2,139元,被上訴人亦受有1,231萬8,793元不當得利,均無足取。是以,上訴人先位訴訟標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備位訴訟標的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戊○○739萬1,275元、丁○○246萬3,759元、己○○246萬3,759元,及均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