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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 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 代 理 人 劉佳強律師被 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法 定代理人 乙○○訴 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桃園縣政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甲○○應再給付桃園縣政府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算。

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8,664元及自97年3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為訴之減縮,請求28,664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亦減縮為自98年2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115 頁及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486、1487、1682地號土地,

其所有權人為「桃園縣」,管理者為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於88年1 月間發現訴外人謝德洲無權占有系爭1486、1487、1682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484地號土地,並建築有地上物,是以磚牆圍籬,外人無法進入。就當時之八德市○○段44

9 之11地號(重測後為興豐段1486地號),桃園縣政府曾與訴外人謝德洲訂定租賃契約,期限為88年5月1日至90年12月31止,而算至92年6 月30日止,訴外人謝德洲積欠桃園縣政府租金以及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共計1,433,200元。

㈡經調閱檔案資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

○)係於92年11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書,其內容略以:甲○○在92年11月11日,向丁○、謝仁澤、謝仲和(下稱丁○等3 人)購買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之平房及地上物,甲○○於92年12月10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使用補償金分期攤繳申請書」,表明應繳納使用補償金1,433,200元,請求一次繳納40%,其餘分60期繳納。可知,甲○○購買全部地上物所有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甲○○並接續原占有狀態繼續占有。甲○○承諾負責繳納全部積欠補償金,但請求分期繳納,惟甲○○僅給付部分款項。㈢於92年底,兩造會同查看現場占用情形,重新確認甲○○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分別為:

⒈系爭1486地號土地:有地上物部分(原判決附圖所示B、

C、D、E、F部分,下稱附圖),面積總計269.98平方公尺。無地上物部分,於扣除有地上物部分之269.98平方公尺,再扣除附圖所示A部分407.37平方公尺土地,其他1486地號土地仍為甲○○所占用,即甲部分為415.46平方公尺、乙部分為13.95 平方公尺。是系爭1486地號土地無地上物但為甲○○事實上管領力所及之占用部分,面積總計429.41平方公尺。以上總計甲○○占用699.39平方公尺。

⒉系爭1487地號土地:有地上物部分(附圖所示G、H、I

、J、K、L、M部分),面積總計141.50平方公尺。無地上物部分,於扣除有地上物部分之141.50平方公尺,再扣除南側道路即丙部分,其他1487地號土地即丁部分308.34平方公尺,仍為甲○○所占用。系爭1487地號無地上物但為甲○○事實上管領力所及之占用部分,面積總計308.34平方公尺。以上總計甲○○占用449.84平方公尺。

⒊系爭1682地號土地:有地上物部分(附圖所示N、O部分

),面積總計239.75平方公尺。無地上物部分,於扣除有地上物部分之239.75平方公尺,其他1682地號土地,扣除最南側區塊即辛部分後之其他土地,即戊之27.88 平方公尺、己之4.75平方公尺、庚之0.76 平方公尺,共計33.39平方公尺,仍為甲○○所占用。系爭1682地號無地上物但為甲○○事實上管領力所及之占用部分,面積總計33.39平方公尺。以上總計甲○○占用273.14平方公尺。

㈣甲○○就重新確認後的占用,至今完全沒有給付補償金。甲

○○經桃園縣政府催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均置之不理。又經桃園縣政府催請給付積欠補償金(即不當得利返還、損害賠償),甲○○除已繳交88年1月至92年6月占用期間之40%即573,280元外,而就餘額859,920元分5年按月平均每月繳納14,332元部分,甲○○只繳至96年4月,則93年2月至96年4月間,共39月,每月14,332元,已付558,948元,故尚欠300,972元;甲○○就93年1月至95年12月31日之占用期間,以申報地價5%計算補償金,為710,719 元;自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占用期間,以申報地價5%計算補償金,為118,452 元,以上計1,130,143元。自96年7月1日起甲○○於占用期間,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補償金,應按每月給付23,690元予桃園縣政府。

㈤甲○○無權占用桃園縣政府所管理之土地,屢經桃園縣政府

催請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至今仍置之不理,損害桃園縣政府權益甚鉅,甲○○因之而獲取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甲○○應拆除其所有坐落於系爭1486、1487、16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

D、E、F、G、H、I、J、K、L、M、N、O之全部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並將其占用之坐落系爭1486、1487、1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丁、戊、己、庚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36條、第737 條、第269條等規定,及參酌桃園縣政府於96年6月29日最新訂定之「桃園縣縣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依照較低之住宅使用租金率,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損害金(返還不當得利),請求甲○○應賠償桃園縣政府所受損害、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另就其前手之占用,甲○○與桃園縣政府協議其願負責支付其前手積欠之全部款項而尚未支付之餘額,請求甲○○應給付桃園縣政府1,130,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桃園縣政府23,690元之損害金。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甲○○前手謝德洲於多年前以法拍方式

合法取得承租權及地上物。因謝德洲過世,其遺孀丁○因無法償還系爭土地計1,433,200 元滯欠租金,遂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予甲○○,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由甲○○支付上開滯欠租金予桃園縣政府,作為買賣價金之用。

㈡甲○○依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即現任公有財產課課長丙○○之

建議,於92年11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先行繳納上開租金40%即573,280元,餘額859,920 元部分依分期繳納攤還辦法,分五年共60期平均攤還。又因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於89年9月7日慘遭祝融銷燬部分房舍,甲○○實際受讓面積與謝德州承租時之面積並不相同。是經丙○○允諾重新測量使用面積,並於上開分期金額繳納完畢後,再以重測面積與甲○○簽立租約。甲○○遂一併於上開申請書中提出減免地租。惟桃園縣政府竟於92年11月28日以府財產字第0920268055號函,以系爭土地均以磚牆圍籬,外人無法進入為由,拒絕甲○○申請。

㈢甲○○於按期繳納上開分期款項時,竟於93年5 月間接獲桃

園縣政府諭令繳交補償金,甲○○請求就實際使用面積重新測量,惟時隔3 年皆未收受桃園縣政府指定使用合法區域通知。後甲○○復於96年接獲桃園縣政府府財產字第0960190013號函諭令甲○○於96年7 月10日前繳納93年至9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否則即對甲○○提起訴訟等情。甲○○始知事態嚴重,恐前開分期繳納之金額均付諸流水,始於96年7 月暫停繳納上開分期款項。

㈣甲○○之前手謝德洲以法拍方式向原法院取得承租權及地上

物之合法使用權源。因謝德洲過世,其遺孀丁○無法償還系爭土地滯欠租金,方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予甲○○。縱然甲○○未與桃園縣政府重新訂立租賃契約,惟依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即現任公有財產課課長丙○○承諾,待甲○○繳納完上開分期款項後(即98年2 月後),再與甲○○依重新測量之面積,簽訂租約並計算租金。故兩造間已就租賃物及租金合意,而視為甲○○擁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甲○○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甲○○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桃園縣政府之權利,甲○○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縱認甲○○須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桃園縣政府主張自93年1月起至96年7月之損害賠償,有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不得主張。且未逾時效部分之請求,亦僅得就道路通行面積為計算,俾符法制。

㈤甲○○與訴外人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不動產買

賣價格為1,433,200 元,當時是約定由甲○○來承擔並支付給桃園縣政府,因當時丁○經濟困難,甲○○願意承擔債款,房子由甲○○使用。當時在簽約時,甲○○不知道可以使用的範圍,只知道可以使用土地上面的地上物,甲○○承擔丁○債務後,系爭土地、房屋建物是均由甲○○使用,甲○○向縣政府申請分期繳納,甲○○一開始即付了573,280 元,之後從93年2月分期攤還每月繳14,322元,但是甲○○從93年5月接到桃園縣政府通知繳納每月補償金後,甲○○就開始陳情表示沒有能力繳納,陳情後,系爭土地、建物,甲○○還是有繼續在使用,現在也還在使用中。甲○○對於桃園縣政府請求之測量方法沒有意見,但希望扣除空地後再計算面積。倘認甲○○敗訴,惟拆屋還地之義務應僅限於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房屋部分,因此部分為甲○○向訴外人丁○等三人所購買而取得處分權。至於其餘地上物,非甲○○所興建,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無拆除之義務。而且,系爭土地周圍之圍籬、圍牆亦非甲○○所搭建,系爭土地周圍之圍籬、圍牆等在於甲○○前手謝德洲於法拍方式取得承租權及地上物前即已存在,與甲○○或前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甲○○應拆除其所有設置於系爭14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F之全部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㈡甲○○應將其占用之坐落系爭14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㈢甲○○應拆除其所有設置於系爭14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I、J、K、L、M之全部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㈣甲○○應將其占用之坐落系爭14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㈤甲○○應拆除其所有設置於系爭16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O之全部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㈥甲○○應將其占用之坐落系爭1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戊、己、庚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桃園縣政府。㈦甲○○應給付桃園縣政府1,101,479元,及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上開第1至6項之給付義務履行完畢時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桃園縣政府23,690元。駁回桃園縣政府其餘之訴。甲○○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桃園縣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桃園縣政府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桃園縣政府之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給付桃園縣政府28,664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園縣政府就原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8年2月1日起算。甲○○就對造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桃園縣政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486、1487、1682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桃園縣」,管理者為桃園縣政府。

五、本件爭點:㈠甲○○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1486、1487、1682地號土地?㈡桃園縣政府是否得向甲○○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六、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甲○○於92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丁○等3 人買受桃園縣八

德市○○里○○街○○巷○○號之平房及地上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證書、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50頁),甲○○不爭執(原審卷第55頁),可認為實。

㈡次查,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係訴外人丁○等3 人之

被繼承人謝德洲於87年間自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案號為85年度執字第8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當時建物面積計有861.09平方公尺,有不動產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及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8274號執行卷宗可按。嗣於88年5 月間,謝德洲與桃園縣政府簽立基地租賃契約,租賃基地面積為1,116 平方公尺,有基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6 頁),足認謝德洲占有使用之面積,不僅只於房屋座落之面積。

㈢再查,原法院於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作

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略為:⒈系爭1486地號土地上,B、C、E部分為鐵架造雨遮,D部分為磚造房屋、F部分為鐵架造房屋,以上面積計269.98平方公尺;甲部分為房屋前水泥空地,乙部分為靠近房屋內側水泥空地,面積計429.41平方公尺。⒉系爭1487地號土地上,G部分為鐵架造房屋,H、

I、J部分為鐵架造雨遮,K、L、M部分為鐵架造房屋,以上面積計141.5 平方公尺;丁部分為兩屋之間水泥空地,面積為308.34平方公尺。⒊系爭1682地號土地上,N部分為鐵架造雨遮,O部分為鐵架造房屋,以上面積計239.75平方公尺;己、庚部分為貼靠房屋之水泥空地,戊部分為房屋側旁水泥空地,面積計33.39 平方公尺。以上係就圍牆範圍內為測量,有勘驗筆錄、97年9月4日德地測法字第02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113頁、第121至122頁、第124頁)。

㈣末查,96年11月13日、97年6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圍

牆範圍內之房屋旁擺放多種盆栽,植有數棵樹木,房屋側停放有車輛,兩屋間之空地亦圈植一株樹木,並停放車輛,僅有一通道進出圍牆,有照片19幅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至23頁、第154至159)。

㈤綜上,可認附圖所示乙、丁、己、庚、戊、甲部分之水泥空

地,均為甲○○所使用,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甲○○對於房屋周遭、圍牆內側之乙、丁、己、庚、戊、甲部分水泥空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可以認定。亦即,甲○○占用系爭1486地號土地,即B、C、D、

E、F、甲、乙部分,計699.3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487地號土地,即G、H、I、J、K、L、M、丁部分,計449.8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682地號土地,即N、O、戊、己、庚部分,計273.14平方公尺,為可認定之事實。甲○○辯稱伊僅有使用地上物部分,未含空地等語,為不可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甲○○抗辯其占有係有正當合法權源等語,甲○○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查系爭1486、1487、16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縣,有公

產管理土地查詢系統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19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房屋原為訴外人王莉莉所有

,經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8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87年8月3日進行第5 次拍賣,由謝德洲得標,拍賣公告記載明白:拍賣標的之房屋為一層樓房磚造及鋼架造,占用桃園縣政府所有八德市○○段449之3、449之5、449之6、449之11、449之12地號土地,及第三人呂松淋所有同段445、445之4地號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7月6日桃園華民執黃字第8274號公告可稽。可知拍賣標的並不包括使用基地之權利甚明。桃園縣政府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稱王莉莉曾承租449之11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82年8月1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另449之12 地號土地亦為王莉莉所占用,但兩筆土地自83年1 月起之租金及使用費未繳納,有桃園縣政府86年4 月21日86府財產字第068736號函,及王莉莉與桃園縣政府間449之11 地號土地基地租賃契約可稽。嗣謝德洲買受房屋後,謝德洲與桃園縣政府就449之11 地號土地(即系爭1486地號)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5月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有基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足認謝德洲買受房屋時未包含使用土地之權利,謝德洲係與桃園縣政府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1486地號土地。

㈢再查,謝德洲與桃園縣政府間基地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

租賃期間:自民國88年5 月起至民國9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桃園縣政府)不另通知。甲方(即謝德洲)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甲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有,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本院卷第82頁)。證人丁○即謝德洲之妻證稱上開租約到期後並未簽訂新租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足認謝德洲未申請續租,謝德洲與桃園縣政府間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租賃契約明白約定到期未換約者,視為無意續租,繼續使用者為無權占有,是以,謝德洲於租約期滿後繼續使用土地,亦不能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以,甲○○於92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丁○等3 人購買建興街58巷13號之平房及地上物時,租賃土地之權利已不存在。

㈣證人丁○證述略以:伊之先生謝德洲有與桃園縣政府簽約,

因積欠桃園縣政府承租土地租金、滯納金共160 多萬元,由甲○○向桃園縣政府分期繳納,承辦人告知甲○○分期繳納完畢,再重新測量、簽訂租約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詹桂戌即桃園縣政府公產科科長證稱略以:88年間謝德洲出租案係由伊承辦,伊並未承辦甲○○承租土地之申請案,92年間伊並未與甲○○談論承租系爭土地之事,亦未同意重新測量甲○○使用之面積,亦未同意甲○○將分期金額繳納完畢後,再與甲○○訂立租約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由上開證人證言,不能認定桃園縣政府同意與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㈤綜上,甲○○抗辯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為

不可採。甲○○無權占有系爭1486、1487、1682地號土地,可以認定。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經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甲○○無權占用系爭1486、1487、1682地號土地,業經認定

詳前述,甲○○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所有權人即桃園縣受有損害。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桃園縣政府,兩造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桃園縣政府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甲○○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㈡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查系爭土地南邊為八德國民中學,附近為平房、空地及八德拖吊保管場,最近通路為興豐路,相距約100 多公尺,交通尚便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桃園縣政府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付租金利益為適當。

㈢以甲○○占用系爭1486地號土地計699.39平方公尺,占用系

爭1487地號土地計449.8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682地號土地計273.14平方公尺,及系爭1486、148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3,600元、系爭168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2,200元計算(原審卷第44至46頁),每月可獲得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691 元(計算式:{(699.39+449.84)×3600+(273.14×2200)}×6%÷12=2369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㈣桃園縣政府主張前於96年6月8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90013號

函,向甲○○請求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依據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故自93年1 月起至96年6月30日止,以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係有利於甲○○,應予准許。自93年1月起至96年6月30日止部分,依年息5%計算,甲○○占用系爭1486、1487地號土地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4,015元(計算式:(699.39+449.84)×3600×5%×3.5=724015);甲○○占用系爭1682地號土地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5,159元(計算式:273.14×2200×5%×3.5=105159),以上總計829,174元。桃園縣政府僅請求829,1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見97年11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至9頁之計算數額為710,719元、118,452元,原審卷第142至143頁)。

㈤桃園縣政府並請求甲○○自96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3,69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甲○○於92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丁○等3 人購買建興街58

巷13號平房及地上物,約定買賣價款為1,433,200 元,由甲○○支付予桃園縣政府財政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性質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是以,桃園縣政府有向甲○○直接請求給付1,433,200元之權利。

㈡次查,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分期繳納丁○等3 人所積欠

之地租,有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分期繳納,即先繳付40%計573,280元,其餘分60期繳清(平均每月應繳納14,332元),有桃園縣政府92年11月28日府財產字第0920268055號函、92年12月25日府財產字第092029854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至25頁)。再查,桃園縣政府記載之5 年使用補償金分期攤繳明細表記載,甲○○僅繳納至96年4 月份(原審卷第27頁)。甲○○未立證證明其96年5月、6月份之金額已繳納,甲○○辯稱96年7 月份始停止繳納等語,為不可採。

㈢綜上,甲○○已於93年2月2日繳交573,280元,尚餘859,920

元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分60期無息繳納,平均每月繳納14,332元,因甲○○分期金額僅繳納至96年4 月份,故桃園縣政府請求96年5月份至97年11月份計19期之金額272,308元(計算式:14332×19=27230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查,甲○○申請分期繳納上開補償金應於每月25日繳納,有5 年使用補償金分期攤繳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

桃園縣政府附帶上訴請求已到期之97年12月份、98年1 月份之金額計28,664 元(計算式:14332×2=28664),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桃園縣政府請求93年1月起至96年3月30日止共3年6個月期間

之不當得利,與96年5月至97年11月之19期土地補償金,並無重複計算(本院卷第115頁反面),附此說明。

十、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終結,甲○○嗣於98年12月1日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6紙(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主張系爭土地圍牆已拆除,系爭土地處於得與外聯絡未加隔離之狀態等語,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主張,經核無上開法條規定除外之情形,甲○○亦未釋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就上開照片不予審酌。

、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桃園縣政府請求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甲○○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請求甲○○給付其應負責支付訴外人丁○等3 人積欠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是以,桃園縣政府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69 規定,請求甲○○拆除附圖所示B、C、D、E、F、G、H、I、J、K、L、M、N、O之全部地上物,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並將占用之甲、乙、丁、戊、己、庚之土地騰空返還,及請求1,011,479 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桃園縣政府減縮利息起算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690元,及甲○○申請分期繳納中之已到期97年12月份、98年1 月份金額28,664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桃園縣政府主張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併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甲○○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如數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桃園縣政府請求已到期之款項28,66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桃園縣政府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桃園縣政府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甲○○聲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桃園縣政府附帶上訴未請求宣告假執行,無宣告免假執行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甲○○提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60至61頁),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無理由,桃園縣政府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