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 詹燿州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上訴人 珍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余金珠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減縮之聲明,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本金金額,減縮為新台幣捌佰壹拾叁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852萬254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813萬298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第157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營各種胚布製造及加工買賣,而上訴人亦是經營胚布生意之買賣商,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友人之介紹,曾向伊買貨。嗣因上訴人於91年間經營之全成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成欣公司)結束營業,上訴人仍想從事胚布之進出口買賣,遂改以個人名義向伊陸續購買胚布,並約定出貨方式係以伊之名義出口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國外客戶。伊即依與上訴人約定內容出口胚布至菲律賓,有關國外客戶詳細資料主要係由上訴人與報關行聯繫;惟上訴人自94、95年間,先後向伊購買胚布,伊業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計18個貨櫃(下稱系爭胚布)至菲律賓,但上訴人迄未付清貨款計813萬2981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13萬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仲介菲律賓商彭金定(下稱彭金定)向被上訴人購買胚布,伊從中賺取0.2%之佣金而已,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前開第18個貨櫃之交貨日為95年5月5日,被上訴人卻遲至97年11月6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胚布之出貨共計18個貨櫃,尚有未付清之貨款為813萬2981元(詳如附表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190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究竟係存在於兩造間,抑或是被上訴人與彭金定間?㈡若是存在於兩造間,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以若干金額為當?㈢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究竟係存在於兩造間,抑或是被上訴人與彭金定間?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於91年間原經營全成欣公司,即與被上訴人從事
胚布之買賣事宜,嗣因該公司結束營業,乃以個人名義從事胚布之進出口交易;並自93年4月起兩造之合作模式為上訴人接受彭金定之訂單後,交由被上訴人生產,貨款由彭金定以匯款、開立票據或信用狀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依彭金定給付方式即匯款、開立票據或信用狀分別以匯款、交付票據、或代被上訴人領取等情,有卷附交易付款明細表、存摺及匯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至87頁、本院卷㈡第20至36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60頁答辯狀);再參照被上訴人系爭18個貨櫃之胚布出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77頁),其中關於胚布之數量、顏色、價格等均係由被上訴人先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審閱後另在該出貨明細表上加註意見、刪改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反面、第187頁);設若上訴人並非系爭胚布之買受人,僅為仲介彭金定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胚布之人,依目前電子資訊發展迅速之時代,彭金定經由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胚布買賣後,即可與被上訴人透過電話、電腦網路等方式,直接指示被上訴人就其所欲購買胚布之顏色、數量出貨,並洽商胚布之價格,何需委由上訴人在前開胚布出貨明細表中,就胚布之數量、顏色、價格加註意見?另彭金定與被上訴人完成交易後,即可將買賣價金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又何需大費周章由彭金定先將價金匯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轉匯予被上訴人?此顯與常理有違。
⑵、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參照)。若上訴人所言為真,其僅係居間介紹彭金定與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胚布,並非系爭胚布之買受人,則上訴人於居間介紹彭金定與被上訴人訂購胚布之機會時,即已履行居間契約之義務,又何需指示被上訴人出貨之時間、數量、顏色並就胚布之價格與被上訴人議價(此觀本院卷㈠第160至177頁出貨明細表即明)?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之仲介費用為每碼布0.2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至今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仲介報酬費用是如何支付;又若上訴人所言其僅為系爭胚布買賣之居間仲介人,並依每碼布收取0.2元佣金為真,則系爭18個貨櫃既已出貨至菲律賓,胚布數量本即特定並可計算佣金,上訴人豈會因彭金定給付貨款不正常,即不與被上訴人結算居間報酬之理(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反面)?況上訴人自陳因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信用破產,乃以其弟詹曜丞(下稱詹曜丞)之帳戶,作為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胚布貨款之支付帳戶乙節(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以觀,若上訴人僅為系爭胚布買賣之居間仲介人,並非買受人,則上訴人於居間仲介彭金定與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胚布後,即已完成系爭買賣之居間仲介義務,則上訴人何需於無個人帳戶可供使用之情形下,另借用其弟詹曜丞之帳戶作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胚布買賣價金支付之帳戶?此與常情亦屬有違。
⑶、依上說明,可證系爭胚布買賣之數量、價格,既係由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則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並非彭金定與被上訴人之間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持用以支付系爭胚布貨款之支票
,均係由彭金定所開立,並非伊,足見系爭胚布買賣係成立於彭金定與被上訴人間,與伊無關云云,固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價金之支付方式,與買賣契約成立無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於接受彭金定之訂單後,交由被上訴
人生產,貨款再由上訴人依彭金定給付方式即匯款、開立票據或信用狀分別以匯款、交付票據、或代被上訴人領取等情,有卷附交易付款明細表、存摺及匯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至87頁、本院卷㈡第20至36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60頁答辯狀);是以,系爭胚布買賣之數量、價格,既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足認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自屬成立於兩造間(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至於價金之支付方式,要與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涉,故上訴人以其所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胚布之部分價金支票,係由彭金定所開立為由,抗辯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彭金定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並無可取。
⑶、另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兩造間,則上訴人有
無在彭金定開立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背面用印擔任背書人,亦與系爭胚布買賣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審究,附此陳明。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系爭胚布之報關、押匯等資料,收
貨人均非伊,信用狀之開立人則為彭金定,足見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云云,固有卷附報關、押匯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4頁、本院卷㈡第74至84頁)。然查:
⑴、信用狀之簽發為國際貿易支付款項之工具,本質上與買
賣合約或其他合約為分立各別之交易行為。是信用狀並非買賣契約,乃為受益人於完成信用狀所定條件時,得請求該國外代理銀行支付一定金額之憑證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兩造間既已就系爭胚布之數量、價金達成合意,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在兩造間,至於信用狀之開立,僅為價金之支付方式之一,而報關及押匯等相關資料文件,僅為系爭胚布之交付憑證文件資料而已,此顯與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無關。故上訴人以其並非系爭胚布之報關、押匯之收貨人,亦非信用狀之開立人為由,主張系爭胚布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仍無可取。
⒌上訴人再抗辯:設若系爭胚布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則被
上訴人豈會於主張伊積欠系爭貨款(即96年6月21日提示263萬2500元支票遭退票)後之97年4月28日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票號AS0000000)乙紙予伊,足見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云云,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4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間,因亟需資金週轉,乃向上訴
人借款20萬元,並開立面額20萬元尚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作為擔保而交付予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簿存根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核與上訴人於另案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支付系爭貨款,向檢察官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偵查案件中,自陳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開立面額20萬元且未記載發票日之前開支票作為調現乙情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5423號偵查卷宗第76頁、本院卷㈡第44至46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前開支票確實並未記載發票日乙情屬實(見本院卷㈠第9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向上訴人調現20萬元而交付之前開支票作為擔保,該支票內並未填載發票日甚明。
⑵、是以,上訴人主張前開面額2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記載97
年4月28日,係上訴人事後為提示該支票而填載乙節,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以其事後自行填載發票日為97年4月28日提示並遭退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提示貨款263萬2500元後,仍給付該20萬元支票予其收執,足見系爭胚布買賣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⒍上訴人另又抗辯:被上訴人曾多次以現金,且其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林玉章亦曾匯款10萬元予伊,作為居間仲介報酬,足見系爭胚布買賣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彭金定間,並非兩造間云云,固據提出詹曜丞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惟查:
⑴、觀諸前開詹曜丞存摺明細固於92年9月19日、92年11月
25日、93年1月20日、94年1月21日、94年6月9日依序有現金收入7萬元、10萬元、6萬元、3萬元、4萬元(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但此亦無法證明前開款項係由何人所交付而存入,自難僅因前開帳戶內有現金存入,即可謂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而存入之佣金。
⑵、又林玉章雖曾依上訴人之指示,於94年7月11日匯款10
萬元至詹曜丞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20頁),惟匯款之原因有多端,亦難僅憑林玉章曾匯款至詹耀丞帳戶,即可謂該10萬元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胚布買賣之佣金;況依上訴人所言,其僅係系爭胚布買賣之居間仲介人,被上訴人均係以現金支付居間仲介(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反面),而林玉章既係以匯款方式,將前開10萬元匯至詹曜丞之帳戶內,核與上訴人所抗辯支付佣金之方式亦屬迥異,是林玉章前開匯款10萬元至詹曜丞帳戶乙事,亦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因系爭胚布買賣而支付上訴人之佣金。
⑶、是以,上訴人以借用其弟詹曜丞帳戶內有多次現金存記
,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玉章亦曾匯款10萬元為由,抗辯前開現金存入及匯款係屬系爭胚布買賣之居間仲介報酬,足見系爭胚布買賣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彭金定間,並非兩造間云云,仍無可取。
⒎依上說明,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並非在
被上訴人與彭金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胚布買賣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彭金定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以若干金額為當?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⒉如前所陳,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
人既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即已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則上訴人即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系爭胚布之價金尚有813萬2981元尚未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第211頁),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813萬29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請求權,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不包含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同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胚布買賣並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非屬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用品,而屬製造各種布料之原料之一種,要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或產物之代價迥異,自難僅憑兩造間就胚布為買賣,即可謂係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以,本件兩造間系爭胚布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即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胚布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二年短期時效云云,要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813萬2981元(即減縮起訴後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見原審卷第4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減縮其起訴請求之本金,爰更正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