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76號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張梓澤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複 代 理人 楊美玲律師
王祥維被 上 訴人 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鐵城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羅澤成;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德南,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劉燈城,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至24、25至30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後,業由原法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前將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2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林龍懷、林吳玉鳳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億1,6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4925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嗣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4日製作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172萬8,000元、債權原本2億1,600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列為執行債權分配。然訴外人力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臺公司)於85年5月25日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行政中心市政大樓文件自動傳輸系統設備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一期工程)業於86年11月28日完工驗收付款(保固款除外),而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分別於87年1月7日、88年1月11日、88年5月1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約定讓與之第一期工程款債權早已付款結案,宏大公司於簽約前未徵信調查,即貿然撥付買賣價金予力臺公司,復遲至89年1月26日方以存證信函向臺南市政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非以機關代表人為收件人,顯與常情不符。又訴外人松權通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權公司)於88年6月28日承攬臺南市政府「行政中心市政大樓文件自動傳輸系統設備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第二期工程),宏大公司與松權公司係於88年8月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惟遲至89年1月26日方以存證信函向臺南市政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有違常情。另被上訴人與宏大公司於91年9月1日簽訂債務處理委託協議書(下稱委託協議書)受讓宏大公司對於力臺公司、松權公司之系爭第一、二期工程款債權,惟該等工程款債權受償機會極微,且須協助處理及墊付相關費用至保固完成,被上訴人仍受讓該債權,要與常情有悖。足見力臺公司、松權公司與宏大公司間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宏大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委託協議書均係臨訟製作,彼此間實無工程款債權轉讓關係存在。縱認彼此間有工程款債權轉讓關係存在,惟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無林龍懷、林吳玉鳳同意擔保力臺公司、松權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之記載,可見林龍懷、林吳玉鳳無擔保之意思,而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如認林龍懷、林吳玉鳳有擔保之意思,因宏大公司已於91年9月1日簽訂委託協議書,將其對於力臺公司、松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林龍懷、林吳玉鳳於93年7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宏大公司對於力臺公司、松權公司就系爭本票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松權公司向臺南市政府領取系爭第二期工程款後,陸續以簽發支票及轉帳方式清償宏大公司合計6,766萬5,214元之債務,且宏大公司曾將其對於松權公司之系爭第二期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中興銀行,嗣中興銀行以質權人身分陸續受償1,079萬5,392元,就宏大公司上開受償之7,846萬606元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再對於松權公司主張該債權。系爭本票應係林龍懷、林吳玉鳳於93年7月2日配合被上訴人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林龍懷、林吳玉鳳之補償金,與被上訴人及宏大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交付,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受讓宏大公司對於力臺公司、松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宏大公司,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宏大公司之權利,宏大公司對於林龍懷、林吳玉鳳既無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於林龍懷、林吳玉鳳主張享有系爭本票權利,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率將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列入分配,影響伊之受償機會,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自不能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95年12月4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次序1、3、4,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634萬7,753元減為0元,並將該金額改為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併案債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2167號給付消費借貸款項強制執行事件95年12月4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3、4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634萬7,7 53元應減為0元,並將該金額改為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併案債權人如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力臺公司、松權公司確實將系爭第一、二期工程款等債權讓與宏大公司,並共同向臺南市政府為債權讓與通知,林龍懷、林吳玉鳳則為連帶保證人,並經宏大公司依約撥款,宏大公司有無徵信乃另一問題。松權公司固曾匯款6,766萬5,214元予宏大公司,但不能憑空臆測係清償系爭第二期工程款,另執行案款1,079萬5,392元係分配予中興銀行,非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對於力臺公司、松權公司仍有債權存在。宏大公司早於90、91年間即對於林龍懷、林吳玉鳳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至93年7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債權本金加利息已超過2億1,600萬元,經結算並予折讓,由林龍懷、林吳玉鳳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予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再背書轉讓予伊,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伊與宏大公司間確有簽立委託協議書而為債權讓與,並為宏大公司墊付系爭第二期工程之費用665萬3,629元,且可能得以向臺南市政府收取5年保固費用,非全無受償機會,尚無悖於常情。因伊所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屬不良債權,僅支付債權金額之2%至5%價金,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縱認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僅係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宏大公司之權利,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伊自有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4925
3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併案聲請對於債務人林龍懷及林吳玉鳳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22167號給付消費借貸款項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95年12月4日製作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172萬8,000元、債權原本2億1,600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列入執行債權分配,上訴人對於該分配表聲明異議。
㈡力臺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承攬系爭第一期工程,合約總價為1
億9,144萬9,337元,並於85年5月2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松權公司則向臺南市政府承攬系爭第二期工程,合約總價為9,080萬元,並於88年6月2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系爭第一期工程完工驗收日期為86年11月28日;第二期工程完工驗收日期則為91年6月27日。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領取上述工程款時,均係派員至臺南市政府領取支票。
㈢系爭本票形式上係由林龍懷、林吳玉鳳於93年7月2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為2億1,600萬元,交付予宏大公司後,經宏大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㈣宏大公司自87年1月起至88年6月止,合計匯款8,775萬2,980
元予力臺公司;自88年8月起至89年11月止,合計匯款9,340萬8,877元予松權公司。
㈤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良權於91年5月5日因華
航澎湖空難事件罹難,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林龍懷、林吳玉鳳之補償金為720萬元。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宏大公司與林龍懷、林吳玉鳳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應屬無效,又力臺公司、松權公司實未轉讓系爭第一、二期工程款債權予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對於林龍懷、林吳玉鳳並無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宏大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關係?力臺公司、松權公司與宏大公司間有無債權讓與之關係?宏大公司給付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之款項是否已獲清償?系爭本票是否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㈡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茲詳述如後。
六、宏大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關係?力臺公司、松權公司與宏大公司間有無債權讓與之關係?宏大公司給付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之款項是否已獲清償?系爭本票是否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力臺公司、松權公司與宏大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宏大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委託協議書均係臨訟製作,彼此間實無工程款債權轉讓關係存在。縱認彼此間有工程款債權轉讓關係存在,惟林龍懷、林吳玉鳳均未同意擔保力臺公司、松權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且債權亦已清償,可見系爭本票應係林龍懷、林吳玉鳳與宏大公司、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交付,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系爭第一、二期工程,彼等將工程款項以債權讓與方式出售宏大公司,並由力臺公司為發票人,以松權公司、林良權、林吳玉鳳、林龍懷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經宏大公司給付價金。惟力臺公司、松權公司未能如期完工,甚至財務發生問題,致宏大公司無法如數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宏大公司向彼等催討後,林龍懷、林吳玉鳳為擔保力臺公司、松權公司未依約履行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經結算後並予以折讓而於93年7月2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予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宏大公司與林龍懷、林吳玉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及轉讓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宏大公司受讓力臺公司、松權公司系爭第一、
二期工程債權,宏大公司自87年1月起至88年6月止,匯款775萬2,980元予力臺公司;自88年8月起至89年11月止,匯款9,340萬8,877元予松權公司等語,業經提出力臺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松權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宏大公司付款力臺公司、松權公司明細表及其匯款記錄為證(原審卷㈡第2至95頁、卷㈠第63至146頁),參酌經證人李清山即宏大公司之董事長證述:宏大公司有受讓力臺公司對於臺南市政府有關系爭第一期工程款債權及其他債權,分為二部分,一個是系爭第一期工程款債權,一個是力臺公司對於松權公司技術顧問合約的債權,二個受讓債權總額大概是1億1,905萬元左右。債權讓與時,宏大公司要求力臺公司提供松權公司、林龍懷、林吳玉鳳、林良權為連帶保證人,還有其他連帶保證人。宏大公司撥了10幾次款予力臺公司,金額加起來約8,770萬元左右。契約約定第一筆債權是由宏大公司代替力臺公司清償力臺公司欠華夏維京公司的債務,力臺公司將其對於臺南市政府的工程款債權移轉給宏大公司,原先力臺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有約定款項一定要撥付到力臺公司以及華夏維京公司所指定的帳號,華夏維京公司也出具承諾函載明若沒有宏大公司的同意不得變更匯款帳號及印鑑,宏大公司的董事會覺得可以接受華夏維京公司出具的承諾函。宏大公司亦有受讓松權公司對於臺南市政府有關系爭第二期工程債權或其他債權大概9,080萬元,債權讓與時,宏大公司要求松權公司提供林龍懷、林吳玉鳳、林良權三人連帶保證,法人部分是請求力臺公司當連帶保證人,宏大公司撥付款項9,340萬元左右予松權公司。力臺公司、松權公司未依約履行,到93年或94年換大本票(指系爭本票)時各積欠宏大公司本金加利息計約1億7,700萬元左右,這是分別根據本金8,775萬元、9,340萬元加上利息18%,違約時加計利息20%計算的。宏大公司嗣將其對於力臺公司、松權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大概是在90年或91年左右當宏大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有簽一份合約,要求被上訴人協助宏大公司處理一些事項同時把債權移轉給他,當時我們知道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也發生財務問題,林良權發生空難去世不久,他的父親、母親(即林龍懷、林吳玉鳳)要求伊協助處理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對於臺南市政府的所有工程完成驗收,當時伊公司也很困難,乃找被上訴人幫忙把工程完工、驗收,告知以後會有5年的保固期間的保固費用可以收,並將宏大公司對於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的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雖然可能是不良債權,伊還是移轉給被上訴人。當時是沒有人願意碰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的債權,伊知道對力臺公司的債權回收無望,但因林良權的父母親跪著求伊,伊才出面說服宏大公司的董事及股東,宏大公司的股東同意只以不良債權協助,不可以宏大公司其他現金資產或信用協助等語(原審卷㈠第257至259頁);另證人即松權公司之會計人員柯秋卿亦證稱:松權公司是以其標到臺南市政府的工程款債權去跟宏大公司借錢,有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宏大公司,松權公司應該還有欠宏大公司款項等語(原審卷㈢第91頁),參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與兩造間有何具體利害關係,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罪責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渠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宏大公司乃本於系爭第一、二期工程款債權買賣關係,由力臺公司、松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龍懷、林吳玉鳳簽發本票擔保該工程款債權之買賣,復經換票而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應屬實在。
㈢上訴人主張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松權公司間無系爭第一、
二期工程款債權轉讓關係,林龍懷、林吳玉鳳未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明同意就力臺公司、松權公司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之責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可見渠二人無擔保之意思等情,無非以依臺南市政府96年5月30日南市秘庶字第09600477170號函及所附承攬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南市政府96年12月26日南市秘庶字第09606564000號函及所附系爭第一、二期工程款領款明細、台灣銀行台南分行97年3月11日台南營字第097000117 11號函、97年5月7日台南庫字第09700021091號函及檢附資料(本院卷㈠第64至85頁)、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10日南市行庶字第09926581370號函(本院卷㈠第261至26 4頁)為據,而認力臺公司與臺南市政府係於85年5月25日簽訂系爭第一期工程承攬契約書,並分別於85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86年1月9日、同年1月3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9月30日辦理估驗,且於86年11月28日完成驗收付款,惟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分別於87年1月7日簽訂編號97006契約、88年1月11日簽訂編號97006-2契約、88年5月18日簽訂編號97006-3契約,當時系爭第一期工程早已完工,並付清工程款結案,宏大公司遲至89年1月26日方具函通知臺南市政府債權讓與情事,且非以機關代表人為收件人,顯見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間並無實際之債權讓與行為存在。又松權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於88年6月28日簽訂系爭第二期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於88年7月9日或指定之日正式開工,於89年2月14日完成第一次估驗,而松權公司於88年8月2日剛開始進行系爭第二期工程,能否完工請領工程款未定,宏大公司即與其簽訂編號99002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支付高達7,800萬元之對價取得松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且於簽定債權讓與契約後6個月方具函通知臺南市政府,洵與通常、理性之借貸經驗法則不符,是力臺公司、松權公司與宏大公司間並無系爭第一、二期工程款債權買賣之事實,另林龍懷、林吳玉鳳未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同意擔保力臺公司、松權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可見系爭本票應係林龍懷、林吳玉鳳與宏大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交付為論據。惟依證人李清山證稱:受讓力臺公司之債權時曾向臺南市政府詢問,承辦人員說款項是撥到華夏維京公司的指定帳戶,承辦人員不願多講,要我們不要多問。力臺公司告知我們工程尚未完工,系爭第一、二期工程基本上是連在一起的,無法區分,沒有真正驗收,實際上沒有辦法使用。如果力臺公司早已領取工程款,那麼力臺公司從頭到尾都是在騙我們,力臺公司也欺騙華夏維京公司,因華夏維京公司出具的承諾函內載明只收了約1億元,還有9,000多萬元工程款未收等語(原審卷㈠第259頁反面);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撥款後有追查,因施治明當臺南市長,之後是張燦鍙,他們官司很多,一直要我們不要追查裡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㈠第258頁);力臺公司沒有依約履行,力臺公司積欠宏大公司的款項本金、利息及各種費用全部都沒有拿回來,我們幾乎是被力臺公司欺騙,當時說對於臺南市政府有應收帳款,但實際上都已經盜領一空,臺南市政府也不給我們任何文字上的承諾,所以我們沒有收回任何債權。松權公司原有陸續施工,但在公司真正負責人林良權死亡後,力臺公司、松權公司等於實質倒閉,松權公司無法繼續施工,人員都解散了,林良權的父母跑來找伊幫忙,因為宏大公司有將對於松權公司的債權設質給中興銀行,臺南市政府的官員也一直找伊幫忙,伊才去說服被上訴人來繼續施工、驗收、保固,驗收後才可以收取工程款等語(本院卷㈠第287頁反面),參諸力臺公司曾發函予宏大公司,表明為考量整體檢測試車標準,系爭第一期工程計價請款須配合系爭第二期工程請款作業之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力臺公司函暨請款計劃表(原審卷㈡第122、123頁)可憑,足認宏大公司非無可能遭力臺公司之欺騙而受讓債權,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尚非虛假。又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就系爭第一期工程款債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其部分工程款債權縱使不存在,亦無法遽論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間確無工程款債權買賣之行為。且由力臺公司、松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吳玉鳳、林龍懷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以擔保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合乎經驗常情。雖宏大公司關於受讓力臺公司、松權公司之債權係於89年1月26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臺南市政府,且係以庶務股股長為收件者,此有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37至146頁),然宏大公司、力臺公司、松權公司何時通知臺南市政府債權讓與情事,事涉對於債務人臺南市政府之生效時點,縱然通知時間較晚,非以臺南市政府之代表人為收件人,宏大公司對於力臺公司、松權公司未為充足之徵信,均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又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雖未載明林龍懷、林吳玉鳳同意擔保力臺公司、松權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惟林龍懷、林吳玉鳳同意擔保未必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記載,渠二人既請求李清山幫忙解決力臺公司、松權公司之困境,宏大公司於受讓債權時,要求林龍懷、林吳玉鳳二人簽發本票擔保,宏大公司方願受讓該債權,亦合於經驗常情。此外,上訴人既未能再舉證證明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松權公司就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臨訟製作,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之事實,所為主張即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復主張宏大公司與力臺公司、松權公司間縱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存在,宏大公司受讓之債權亦經清償而不存在,系爭本票為林龍懷、林吳玉鳳與宏大公司通謀虛偽所簽發等語。惟依聯邦銀行東門分行97年10月31日聯東門字第0090號函(原審卷㈢第45至52頁)所附之轉帳資料,松權公司雖曾於
90 年4月25日前轉帳合計6,766萬5,214元予宏大公司,然資金往來之原因眾多,上開資金往來原因是否即為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參酌宏大公司曾於90年3月間對於松權公司、林良權、力臺公司、林龍懷、林吳玉鳳聲請核發金額1億4,992萬5,560元之支付命令,前開債務人均未異議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4至150頁),可見力臺公司、松權公司、林良權、林龍懷、林吳玉鳳於90年3月間積欠宏大公司之債權本金已達1億4,992萬5,560元。縱認前開松權公司轉帳予宏大公司之款項為清償宏大公司者,扣除該款項,松權公司仍積欠宏大公司鉅額款項。另上訴人主張宏大公司將其對於松權公司之系爭第二期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中興銀行,中興銀行以質權人身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541號給付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分別於91年1月9日、92年4月16日優先受償1,079萬5,392元之事實,業經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縱此部分款項得認為松權公司清償宏大公司者,亦僅足證明松權公司曾清償宏大公司部分款項,尚不足證明松權公司已清償積欠宏大公司之全部債務,宏大公司對於松權公司業無債權存在。而依證人李清山證述:實際收取工程款是中興銀行,中興銀行當時也有財務危機,不願意與我們對帳,後來伊間接知道中興銀行有去臺南市政府扣押工程款,有分配到款項,確實金額中興銀行未告知,因為中興銀行沒有對帳,松權公司的會計也散掉了,無法對帳,在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時,有將松權公司、力臺公司及其負責人所開的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但本票已經到期就很難執行,所以在到期前,被上訴人要伊將原松權公司、力臺公司及其負責人所開立的本票換成可供執行的本票,因為松權公司、力臺公司實質上倒閉,換票已無意義,所以僅換林吳玉鳳、林龍懷所開立的系爭本票。當時伊每次去協調時,他們整個家族都來,很難進行,因為到底要開多少金額的本票無法確認,伊要求依照原來本票開立,因原本票約定利息是年息18 %,違約時,要加計20%,如照這樣計算,積欠的款項約有3億5,000多萬元,當時假定力臺公司一毛錢都不還,松權公司系爭第二期工程款全數由中興銀行領取,一半充費用利息,一半充本金,但未來的利息不見了,最後他們自己講定一個金額2億1,600萬元,伊打電話告訴公司股東,經股東同意後,金額就是這樣定下來等語(本院卷㈠第288頁)。證人柯秋卿復證稱:
伊不記得松權公司欠宏大公司多少錢及松權公司還了宏大公司多少錢,只記得松權公司欠宏大公司蠻多錢的,林良權很愧對宏大公司的李總(李清山)。聯邦銀行東門分行97年10月31日函中之支票及傳票所示款項清償之後又都有借出來。
當時林良權常叫伊去宏大公司借錢,公司的薪水也都是宏大公司撥款借的,印象中松權公司都沒有直接還宏大公司錢。台灣銀行台南分行97年5月7日函第二期工程款請款之明細中編號11是公司所用,並非清償宏大公司等語(原審卷㈢第91至94頁),顯見力臺公司、松權公司積欠宏大公司之債務未全數清償,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日受讓力臺公司、松權公司之系爭第一、二期工程款債權後,於原松權公司、力臺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龍懷、林吳玉鳳所開立的擔保本票到期前,被上訴人透過李清山換發本票,經結算折讓債權本金為2億1,600萬元,由林龍懷、林吳玉鳳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予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難認系爭本票為林龍懷、林吳玉鳳與宏大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㈤再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宏大公司移轉系爭
第一、二期工程款債權予伊等語,業經其提出委託協議書、被上訴人支付臺南市政府系爭工程款統計表及憑證為據(原審卷㈠第228至231頁、卷㈢第185至340頁),並經證人李清山證稱:宏大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的委託協議書約定要把對力臺公司及松權公司所有的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但在宏大公司的帳上已經打掉了。將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是要被上訴人完成臺南市政府的工程,包括人工薪資等管理費用,即材料、薪資、勞健保、差旅費、房租都在裏面,都是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並且吸收松權公司留下來有技術的員工等語(原審卷㈠第260頁);證人賴淑美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證稱:松權公司承攬系爭第二期工程,被上訴人幫松權公司墊付薪資、房租、松權公司的稅款、工程雜項支出及其他費用等,至少5、6百萬元,是由伊經手付給松權公司。該工程於92年中完工時,被上訴人沒有拿到款項,聽說是松權公司領走。工程是由宏大公司轉讓給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支付該債權之價值約800萬元左右,實際金額不記得等語(原審卷㈢第99至100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受讓債權之事實並非虛偽。按力臺公司、松權公司經營不善,系爭第一、二期工程款債權雖屬不良債權,然受讓該債權後得向臺南市政府收取5年之保固費用,工程款債權亦非全無受償機會,而被上訴人以代松權公司墊付薪資、房租等費用665萬3,629元為支付宏大公司受讓債權之對價,尚不違背常情。又被上訴人既經由宏大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本票,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復未就宏大公司與被上訴人轉讓系爭第一、二期工程款債權及系爭本票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宏大公司無債權讓與之關係,系爭本票為林龍懷、林吳玉鳳與被上訴人、宏大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應屬無效等語,委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本票上之票據上之權利?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宏大公司對於林龍懷、林吳玉鳳並無2億1,600萬元之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宏大公司之權利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以墊付松權公司之薪資、房租等費用665萬3,629元為自宏大公司受讓債權之對價,所受讓之債權為不良債權,難謂非不相當之對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已非可採。又力臺公司、松權公司積欠宏大公司鉅額款項未還,宏大公司將該債權及擔保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在松權公司、力臺公司及其負責人所開立的原擔保本票到期前,透過李清山換發本票,經結算折讓債權本金為2億1,600萬元,由林龍懷、林吳玉鳳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予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宏大公司與發票人林龍懷、林吳玉鳳間既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宏大公司對系爭本票之權利並無瑕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上訴人乃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委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林龍懷、林吳玉鳳與宏大公司、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尚非可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2167號給付消費借貸款項強制執行事件95年12月4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3、4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634萬7,753元減為0元,並將該金額改為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併案債權人如附表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