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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 上 訴人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37之1地號,面積21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玉波、林海達、林龍飛、林龍季等4人(下稱林玉波等4人)所共有,嗣由上訴人繼承之,被上訴人自日據時代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並在其上建築房屋,作為南救濟住宅提供平民收容之用。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38年間透過訴外人林福樹向林玉波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無法找到林玉波等4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44年間將買賣關係之意思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於44年2月28日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林玉波等4人為義務人,就系爭土地上之24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單獨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因宜蘭地政事務所漏未登記,被上訴人復於72年4月20日以72市財字第5184號函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於72年5月23日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況被上訴人於44年2月28日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即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72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部於97年12月9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時,竟遭上訴人異議,經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於98年2月12日經調處委員裁處被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權利範圍為系爭建物實際佔用系爭土地之858平方公尺,惟就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即系爭建物之通道及庭院等附屬地,亦屬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範圍等情。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37之1地號土地(面積2103平方公尺)全部,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觀上原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只因無法找到地主,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改以地上權設定登記方式為之,足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基於買賣,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不得僅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客觀事實,即認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得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又宜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8年2月12日所為之裁處顯有違誤。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面積應限於系爭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846.67平方公尺,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至被上訴人所稱自44年2月28日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至遲至64年2 月28日起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被上訴人至97年12月9日始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林玉波等4人所共有,嗣由上訴人繼承之。

㈡被上訴人於4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403建號建物,登記面積為493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15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由,以上訴人之前

手林玉波等4人為義務人,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於72年5月23日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

㈣前開地上權登記,經另案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本院

95年度重上字第540號確定判決認定,該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又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9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宜蘭地

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受理並公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嗣經宜蘭縣宜蘭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8年2月12日裁處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實際占用面積為858平方公尺,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範圍為858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㈡如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其權利範圍為何?㈢被上訴人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此一爭點在兩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業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9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92號確定判決所判斷,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20頁、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29號卷第5-10頁)。

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足見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因土地所有權人住址不明,無從覓致共同設定,乃於44年2 月28日單獨申請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在案,嗣因故漏未登記,上訴人復於72年申請辦理補辦登記並核發書狀,可見上訴人至遲於44年2月28日單獨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並以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其迄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93年9月15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即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號事件)等訴訟時,已歷時49年餘,顯已逾民法第769條所定20年或第770條所定之10年取得時效期間,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一節,應為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一節,尚屬可採。」,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爭點,為前訴訟主要之爭點,並經兩造竭盡攻防之能事充分舉證辯論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是兩造當事人間已獲相當之程序保障,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主張該上開法院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從而,依據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認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不得僅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得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其權利範圍為何?⒈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兩造前揭塗銷地上權事件中,依卷附宜蘭地政事務所72年4

月8日72宜地癸字第1604號函記載:「關於貴所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登記及地上權設定登記遺漏申請補辦登記乙案,復請查照。…本案建物既係屬民國41年以前建築完竣之舊有日式木屋,無使用執照,且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末段規定,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依法申辦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72年4月20日72市財字第5184號函內容則謂:「本所公有建築物奉准市有所有權登記及地上權設定登記,因貴所漏列登記請惠予補辦登記並核發書狀一案,請查照惠覆…本案本市南救濟住宅建築物係於日據時代建築使用林玉波等四名共有坐落宜蘭市○○段○○○○○○號建乙筆0.2168甲,本所資為向該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聲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惟該土地所有權人因住址不明無從覓致共同聲請,經遵照35年10月2日地政署公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於44年2月28日檢附理由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案,經奉縣政府44、6、11肆肆宜府地籍字第010 74號令核准應予依法登記並設定地上權登記屬為已完成法定程序之案件。」等語(見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卷一第32-3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44年2月28日辦理地上權登記時,係基於其上於41年以前建築完竣舊有日式木屋,並作為南救濟住宅之用之建物之目的而辦理,則其範圍至少就包括系爭土地上前開舊有日式木屋之基地;參以該事件確定判決所附之附圖編號A至M、O至U、X、丁、戊,係由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日式舊有建物之基地;以及附圖編號甲、乙、丙,則係原來之舊有日式房屋因51年間波密拉颱風來襲而倒塌,再予重新建築,並分別為該事件上訴人劉瑞芝、諶方其、諶清福等所有房屋之基地(附圖編號N、V、Y則為該事件上訴人吳胡阿錫、薛鴻慶、邱俊發自行所建房屋之基地)等情,其基地範圍已大致縱、橫向涵蓋整筆土地,無從區隔出某一區塊、某一特定部分不在其內。且依前揭函文亦可知被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當時已指明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全部即

0.2168甲,經換算後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面積為2,103平方公尺大致相符。是無論是被上訴人之客觀占有現況,或是主觀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均涵蓋整筆土地。核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範圍,應包括全部之土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面積應限於系爭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846.67平方公尺,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按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0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而請求權乃以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易言之,占有人此項登記請求權係向地政機關行使,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民法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係私法上之請求權,兩者並不相同。準此,上訴人即土地所有人既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地上權之義務,亦非占有人請求登記之對象,自無時效抗辯權之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64年2月28日起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上訴人至97 年12月9日始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權利範圍包括全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7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