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94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珊律師被上訴人 程俊傑

程進順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千綺被上訴人 江美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程千綺、程俊傑各負擔九十六分之十、被上訴人程進順負擔九十六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江美雲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程俊傑、程進順、程千綺、江美雲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人於上訴人銀行重陽分行存放定期存款,到期後上訴人銀行通知被上訴人等人轉期,上訴人銀行之理財專員即原審共同被告郭嘉蓉(以下稱郭嘉蓉)向被上訴人稱有一種與定期存款相同保本,沒有風險及利息稅金問題之產品,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合約內容,亦未經被上訴人等人簽章、未簽署風險認知書或風險意向書,無視於雷曼兄弟等連動債於臺灣地區不得公開銷售,嗣後發生雷曼兄弟事件後,始告知係將被上訴人等人之定期存款投資連動債,其中被上訴人程千綺部分,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投資「4106CALYON2 年台幣連結全球銀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下稱4106連動債),信託金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者同) 100萬元;被上訴人程俊傑部分,係於95年12月29日投資 4106連動債,信託金額100萬元;被上訴人程進順部分,於96年9月27日投資「4199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 3檔全球鞋子類股連動債券」(下稱4199連動債),信託金額150萬元、96年10月19日投資「 4922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成長型)」(下稱 4922連動債),信託金額200萬元;被上訴人江美雲部分,於95年12月28日投資 4106連動債,信託金額100萬元、96年10月18日投資 4922連動債,信託金額200萬元、96年10月31日投資「4924雷曼兄弟1年美元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成長型)」(下稱4924連動債),信託金額美金35,000元(折合新台幣1,172,500元)。

(二)郭嘉蓉向被上訴人等人謊稱上開連動債投資契約係保本,未告知風險,使被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且是否具有理財專員證照亦未可知,上訴人銀行未落實主管機關要求之風險告知,未就被上訴人之投資適合為確實之調查及分析,又未交付系爭商品之中英文契約書,於雷曼兄弟事件發生後,亦未積極處理,導致被上訴人等人之投資變成0 ,顯然違背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被上訴人等人得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於98年 3月24日始交付系爭商品之契約文件,且未定期報告商品之淨值及損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 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等情,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程千綺與上訴人被告銀行間95年12月27日「 4106 CALYON 2年台幣連結全球銀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信託金額 100萬元)契約關係不成立。㈡上訴人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程千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上訴人程俊傑與上訴人銀行間95年12月29日「 4106 CALYON 2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信託金額 100萬元)契約關係不成立。㈣上訴人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程俊傑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被上訴人程進順與上訴人銀行間96年9月27日「4199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3檔全球鞋子類股連動債券」(信託金額150萬元)、96年10月19日「4922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成長型)」(信託金額 200萬元)契約關係均不成立。㈥上訴人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程進順3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確認被上訴人江美雲與上訴人銀行間95年12月28日「 4106 CALYON 2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信託金額100萬元)、96年10月18日「4922雷曼兄弟 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成長型)」(信託金額200萬元)、96年10月31日「 4924雷曼兄弟1年美元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成長型)」(信託金額美金35,000元)契約關係均不成立。㈧上訴人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 4,1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業經撤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銀行間之各投資契約,均經郭嘉蓉將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逐頁說明後,當場簽立,郭嘉蓉當日下單後,並交付契約書,被上訴人等人均於契約上親自簽名或蓋章,上開各契約均已成立。又國外投資銀行並無對個別產品制定銷售對象限制,其於產品條件說明書所陳述之銷售限制文字,係為符合各該銷售當地之監理法令,上訴人銀行投資上開連動債係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接受客戶委託,由上訴人銀行以受託人身份,依客戶指示為其利益以上訴人銀行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外向發行機構投資前開連動債,並存放於上訴人銀行在國外存託機構之保管帳戶下,並無被上訴人等所指產品說明書中銷售限制所載不得在臺灣公開發行之情形。

(二)郭嘉蓉為領有專業證照之理財專員,於被上訴人等同意投資上開連動債前,皆將產品說明書逐頁向被上訴人等人說明,況被上訴人程進順、江美雲投資其他連動債亦曾領回100%之本金,被上訴人等人就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任。又被上訴人等人皆曾簽署「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郭嘉蓉並向被上訴人等人告知該等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及其投資風險與配息方式,上訴人並無以不實資訊詐欺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就其受詐欺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三)郭嘉蓉於被上訴人投資期間有向被上訴人報告投資之連動債狀況,於96年11月間因係爭4106連動債已跌破下檔保護,上訴人銀行除通知函告被上訴人等人外,郭嘉蓉並親至被上訴人家中,詢問其是否贖回,97年 7月間,郭嘉蓉並偕同公司經理人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向被上訴人等報告係爭連動債當時之狀況,並提供轉換 7年期澳幣之方案,惟未為被上訴人等接受。又上訴人銀行每期皆會寄送對帳單予被上訴人等人,其上載明可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查詢參考報價,並載明網路路徑,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向被上訴人等報告投資近況,顯與事實不符,其等主張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信託契約,為無理由。

(四)本件係因近年來金融海嘯風暴所致,非上訴人等所能預料或掌控,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屬被上訴人等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與上訴人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程千綺 1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程俊傑1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程進順3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413萬4350元,及均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程千綺於95年12月27日委託上訴人投資「4106CALYON 2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信託金額為100萬元,該連動債券之風險屬性為成長型。

2、被上訴人程俊傑於95年12月29日委託上訴人投資「4106CALYON 2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信託金額為100萬元,該連動債券之風險屬性為成長型。

3、被上訴人程進順於96年 9月26日委託上訴人投資「4199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3檔全球鞋子類股連動債券」,信託金額為150萬元;96年10月19日委託上訴人投資「 4922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信託金額為200萬元;上開連動債券之風險屬性均為成長型。

4、被上訴人江美雲於95年12月28日委託上訴人投資「4106CALYON 2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信託金額為100萬元;96年10月18日委託上訴人投資「 4922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信託金額為200萬元;96年10月30日委託上訴人投資「 4924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信託金額為美金3萬5千元(折合新台幣1,172,500元 );上開連動債券之風險屬性均為成長型。

5、上訴人之理專郭嘉蓉為辦理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投資上開連動債券之理財專員,其已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書、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合格證書、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合格證書,具備推介結構型商品及信託產品之法定資格。

6、被上訴人曾因本件投資,對上訴人之理專郭嘉蓉提起刑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背信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042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有無違反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可否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或第2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其數額?㈠系爭產品是否不得公開銷售?是否限制推介予自然人?㈡上訴人僱用之理財專員郭嘉蓉是否隱瞞系爭商品之屬性

,以定存誤導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有無就被上訴人之投資適合性為調查及分析?系

爭商品是否在被上訴人之投資風險屬性可容許之範圍內?㈣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系爭商品之風險?㈤上訴人僱用之理財專員郭嘉蓉有無具備推介系爭商品之

資格?㈥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之中英文契約書(含

產品條件內容)、信託總約定書?㈦上訴人有無違反報告系爭產品淨值及損益的義務?

2、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於98年 3月24日始交付契約文件,及未定期報淨值及損益,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違反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可否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或第2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其數額?系爭產品是否不得公開銷售?是否限制推介予自然人?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英文說明書上皆明示銷售限制,不可推介予自然人,但上訴人之中文說明書未為相同記載,且仍推介予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由CALYON Financial Products(Guernsey)Limited(法國東方匯理銀行)發行之4106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英文版固載有「Selling Restrictions

and Additional Selling Restrictions:...Taiwan:TheNotes may not be publicly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銷售限制及其他銷售限制:台灣:本債券可能不能於中華民國公開募集)」(見本院卷㈣第 144頁),而所謂「public offer」係指公開募集,此對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本法所稱募集……」之法務部英譯本為「The term public offer… 」(見本院卷㈤第57頁)即明。而系爭4106連動債並未在我國境內為公開發行或募集,而係上訴人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以受託人身分,為被上訴人向國外發行機構購入,上訴人抗辯其未違反銷售限制,應為可取。

2、又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系爭4922、4924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英文版均載:「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

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

ic of China("R.O.C.")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

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

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border activities.(台灣銷售限制:本債券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且僅得依適用於跨國交易之台灣證券法令之規定,在台灣地區外向居住中華民國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見本院卷㈤第160頁背面、第169頁背面),是該項銷售限制係限制發行機構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並非限制該產品不得銷售予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而我國信託業法、「金融機關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及金管會與中央銀行對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海外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並無禁止於國外銷售連動債產品予我國內投資人之行為,則本件上訴人銀行以受託人身分,依被上訴人指示在我國境外向發行機構或銷售機構購買系爭連動債,並存放於上訴人銀行在存託機構之保管帳戶下,應無違反法令或上開限制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應無可採。其以此主張上訴人違反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得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或第2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僱用之理財專員郭嘉蓉是否隱瞞系爭商品之屬性,以定存誤導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理財專員郭嘉蓉隱瞞系爭商品之屬性,向其等表示系爭4106、4199,4922及4924連動債為定存保本方案,以定存誤導被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載有「連動定存」字樣之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4背面至115背面),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存摺之記載,其上所列為被上訴人程俊傑、程進順及江美雲之各筆「連動定存」之開戶日核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日期並不相同,而該等存摺頁首既載「綜活存款存單明細請參閱上列欄位說明」、「綜活存款戶明細請參閱下列欄位說明」,足見該存摺所列乃被上訴人等綜合存款帳戶之定期存款明細,並非被上訴人等購入系爭連動債之明細資料。且被上訴人等人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記載,被上訴人江美雲帳戶於95年12月28支出信託金額1, 003,500元(購買系爭4106連動債), 翌日轉定存10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31頁),其存摺定存單明細記載95年12月29日有一筆100萬元之連動定存(見本院卷㈢第115頁背面);被上訴人程俊傑於95年12月29日支出人信託金額1,00 3,500元(購買系爭4106連動債),同日轉定存5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33頁),其存摺定存單明細記載95年12月29 日有一筆50萬元之連動定存(見本院卷㈢第114頁背面);被上訴人程進順於96年9月26日支出信託金額1,503,750元(購買系爭4199連動債),於96年10月19日支出信託金額2,005,000元(購買系爭4922連動債),於96 年11月7日轉帳15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32頁),其存摺定存單明細記載96年11月7日有一筆150萬元之連動定存(見本院卷㈢第115頁), 購買連動債與存連動定存顯係兩筆不同之交易,應無誤認之可能。而「客戶投資連動債多少可以搭配較優惠的定存,名稱就是連動定存」等情,已據郭嘉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5頁), 上訴人主張連動定存實質上即為定存,係上訴人於客戶委託投資連動債時,提供客戶可搭配一定金額上限具優惠利率之定存,應為可取。連動定存既是上訴人搭配連動債提供客戶之優惠利率定存,僅係上訴人為促銷連動債所提供之優惠,即客戶所購買連動債是否保本等之性質無關,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僱用之理財專員郭嘉蓉隱瞞系爭商品之屬性,以定存誤導被上訴人,尚無可取。

2、被上訴人雖又以郭嘉蓉證稱曾幫被上訴人江美雲填單將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定存解約到上訴人銀行,主張被上訴人江美雲及程進順係被郭嘉蓉以定存到期轉單到上訴人定存保本專案利息較好誤導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產品文件上並無定期存款之字樣,且分別於多處以加深背景、加粗字體、或劃底線之方式,載明並強調「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或40% )損失原始投資本金」、「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或40% )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之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100%(或40%)原始投資本金」第字樣(見本院卷㈣第137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49 頁背面、第154頁、第155頁背面、第156頁、第164頁、第165 頁背面、166頁、第172頁、第173頁背面、第174頁、第179 頁、第180頁背面、第181頁、第188頁、第189頁、189 頁背面),被上訴人應無誤認系爭連動債為定存保本專案之可能。至於上訴人銀行連動債搭配優惠利率定存之方案,係其促銷商品之方法,是否因有此優惠而投資連動債,被上訴人應自行評估其利弊得失,依自身資產配置之需求而為決定,尚不能謂銀行有採促銷方式,即認係不當誤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理財專員郭嘉蓉隱瞞系爭商品之屬性,以定存誤導被上訴人,並無足取,其以此主張上訴人違反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可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或第2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可踩。

(三)上訴人有無就被上訴人之投資適合性為調查及分析?系爭商品是否在被上訴人之投資風險屬性可容許之範圍內?

1、查上訴人先後於95年 3月21日對被上訴人程千綺,於95年3月21日及96年6月15日對被上訴人江美雲,於95年 3月22日對被上訴人程俊傑,於95年 2月24日對被上訴人程進順進行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有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4至46頁),上訴人抗辯其有就被上訴人等人之投資適合性為調查及分析,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風險調查分析文件均為理專填寫,其被上訴人之學歷記載錯誤,且製作後之建議書未對被上訴人講解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形同未作調查分析云云。惟被上訴人等均已於其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應認已認知該文件所載內容,至於被上訴人之學歷如何,若非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之人員尚無從得知,且被上訴人既於其上簽名而無異議,上訴人抗辯該文件上被上訴人之學歷係依被上訴人之告知而記載,應堪信取。而投資人風險屬性之評估,主要是依據其對於投資所著重之目的及風險之耐受度,所為評估,被上訴人既已逐條勾選其選項,自難以其上被上訴人學歷記載有誤,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風險屬性分析為無效。

2、又查上訴人設定之投資人投資風險屬性分為四類,其風險耐受度由低而高依序為保守型、穩健型、成長型及積極型。又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為風險屬性分析結果,被上訴人程千綺、程進順為積極型,被上訴人江美雲、程俊傑為成長型(見本院卷㈢第34、35、38、40頁)。而被上訴人程千綺投資之系爭4106連動債之風險等級為成長型(見本院卷㈣第137頁), 為屬被上訴人程千綺之投資風險屬性所能忍受之風險之產品。被上訴人程進順投資之系爭4199、4922、4924連動債之風險等級均為成長型(見本院卷㈣第154頁、第164頁、第172頁), 均為被上訴人程進順之投資風險屬性所能忍受之風險之產品。被上訴人程俊傑投資之系爭4106、4924連動債之風險等級均為成長型(見本院卷㈣第148頁、第164頁),均為被上訴人程俊傑之投資風險屬性所能忍受之風險之產品。被上訴人江美雲投資之系爭4106、4922、4924連動債之風險等級為均成長型(見本院卷㈣第137頁、第154頁、第164頁), 均為被上訴人江美雲之投資風險屬性所能忍受之風險之產品,並未逾越被上訴人江美雲之投資風險屬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均在被上訴人之投資風險屬性可容許之範圍內,尚非無據。況本件被上訴人之受有損害,非因購買之商品風險等級超過其可承受風險,而係因全球金融風暴導致連結標的表現不佳, 及發行系爭4199、4922 、4924連動債之雷曼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後停止贖回所致,於此情形,所有商品不問風險等級為何,均同受影響,投資人均難免遭受損失。被上訴人既非因構買非其可承受風險等級之商品而受有損害,則其以此主張上訴人違反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或第224條規定,負賠償損害責任,即非可取。

(四)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系爭商品之風險?

1、查被上訴人江美雲、程千綺、程俊傑所購買之系爭4106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 1項第13點「到期最低還本比率」以放大字體、加深背景及劃底線方式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第 3頁第29點「到期日返還金額」以加深背景及劃底線方式記載「(注意:有可能非100%新台幣原始投資本金)」,該頁末行復以放大字體、加深背景方式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之風險」,又於第 4頁主要風險說明⑴「最大本金損失風險」以加深背景方式記載「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100%原始投資本金」,並列載風險包括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發行機構行為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並於各項風險項下說明風險之內容,且於該頁委託人兼受益人簽名欄位下方,再以加深背景方式記載「本產品非絕對保本型商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等字樣,及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5點載明連結標的績效之計算、第22點記載提前出場價格、第23點記載提前出場評價期間、第24點記載提前出場支付日及給付金額、第29點到期日返還金額之計算(見本院卷㈣第 137頁至第 140頁);又於系爭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每頁末記載「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風險,本行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委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保險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見本院卷㈣第145、146頁)。而被上訴人江美雲、程千綺、程俊傑均已分別於系爭4106連動債產品條件說明第 1頁勾選「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下列產品特性與條件」,並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之委託人兼受益人欄簽名(見本院卷㈣第

137、140、146頁、第148頁、149頁背面、第152頁背面、第189頁背面、第193頁),應認上訴人已充分揭露系爭4106連動債之風險及提前、到期金額計算,予被上訴人江美雲、程千綺及程俊傑。

2、次查被上訴人江美雲、程進順所購買之系爭4922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 1項第13點「到期最低還本比率」以放大字體、加深背景及劃底線方式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40% 損失原始投資本金」、第 3頁第23點「到期日返還金額」以加深背景及劃底線方式記載「(注意:有可能非100%新台幣原始投資本金)」,於第 4頁末行復以放大字體、加深背景方式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40%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之風險」,又於第5頁主要風險說明⑴「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以加深背景方式記載「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40% 原始投資本金」,並列載風險包括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發行機構行為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並於各項風險項下說明風險之內容,且於該頁委託人兼受益人簽名欄位下方,再以加深背景方式記載「本產品非絕對保本型商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等字樣,及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1點記載期末價格、第14點記載連結標的、第16點至第23點分別記載下限價格、下限觸及事件、最差個股表現、記憶出場事件、提前到期事件、提前到期金額、到期返還金額(見本院卷㈣第154頁到第156頁),且於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每頁末記載「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風險,本行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委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保險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見本院卷㈣第16

1、162頁)。而被上訴人江美雲、程進順均已分別於系爭4922連動債產品條件說明第 1頁勾選「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下列產品特性與條件」,並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之委託人兼受益人欄簽名(見本院卷㈣第154、156、162頁、第179、181、186頁),應認上訴人已充分揭露系爭4922連動債之風險及到期、提前到期金額之計算予被上訴人江美雲及程進順。

3、再查被上訴人江美雲所購買之系爭4924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 1項第13點「到期最低還本比率」以放大字體、加深背景及劃底線方式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4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第3頁第23點「到期日返還金額」以加深背景及劃底線方式記載「(注意:有可能非100%新台幣原始投資本金)」,第 4頁末行復以放大字體、加深背景方式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40% 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之風險」,又於第 5頁主要風險說明⑴「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以加深背景方式記載「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40% 原始投資本金」,並列載風險包括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發行機構行為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並於各項風險項下說明風險之內容,且於該頁委託人兼受益人簽名欄位下方,再以加深背景方式記載「本產品非絕對保本型商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等字樣,及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1點記載期末價格、第14點記載連結標的、第16點至第23點分別記載下限價格、下限觸及事件、最差個股表現、記憶出場事件、提前到期事件、提前到期金額、到期返還金額(見本院卷㈣第 164至

166 頁),且於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每頁末記載「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風險,本行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委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保險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見本院卷㈣第161、162頁)。

而被上訴人江美雲均已分別於系爭4924連動債產品條件說明第1頁勾選「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 已充分瞭解下列產品特性與條件」,並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之委託人兼受益人欄簽名(見本院卷㈣第164、166、170頁及背面), 應認上訴人已充分揭露系爭4924連動債之風險,及到期、提前到期金額之計算予被上訴人江美雲。

4、又查被上訴人程進順所購買之系爭4199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 1項第13點「到期最低還本比率」以放大字體、加深背景及劃底線方式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第2頁第24點「到期返還金額」以加深背景及劃底線方式記載「(注意:有可能非100%新台幣原始投資本金)」,第 4頁末行復以放大字體、加深背景方式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40% 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之風險」,又於第 5頁主要風險說明⑴「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以加深背景方式記載「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25% 原始投資本金」,並列載風險包括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發行機構行為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並於各項風險項下說明風險之內容,且於該頁委託人兼受益人簽名欄位下方,再以加深背景方式記載「本產品非絕對保本型商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等字樣,及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1點記載期末價格、第14點記載連結標的、第16點至第23點分別記載下限價格、下限觸及事件、最差個股表現、記憶出場事件、提前到期事件、提前到期金額、到期返還金額(見本院卷㈣第171至174頁),又於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每頁末記載「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風險,本行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委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保險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見本院卷㈣第 177頁及背面)。而被上訴人程進順已於系爭4199連動債產品條件說明第 1頁勾選「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下列產品特性與條件」,並分別於系爭4199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之委託人兼受益人欄簽名(見本院卷㈣第17

2 頁、第174頁及第177頁背面),應認上訴人已充分揭露系爭4199連動債之風險及到期、提前到期金額之計算予被上訴人程進順。

5、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或產品名稱有引人錯誤或不實情事、未詳細說明下檔保護、甚記載定期存款安全性相同文字云云,惟系爭四檔連動債均已各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第19點或16點載明下限價格,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明系爭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及其產品名稱有如何引人錯誤或不實情事,及何處記載何等與定期存款安全性相同文字,空言主張上訴人未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產品之風險,應非可取。上訴人既已充分揭露系爭商品之風險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充分揭露風險,違反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或第224條規定,負賠償損害責任,應非可取。

(五)上訴人僱用之理財專員郭嘉蓉有無具備推介系爭商品之資格?

1、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4、 5款規定:「理財業務人員宜分別就其所推介之商品,符合下列各該資格條件:㈡推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交換契約等,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之規定。㈣推介信託商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㈤推介結構型商品,如該結構型商品涉及第二款商品者,並符合該款之資格條件。」、第4條第5項規定:「理財業務人員除符合前述之資格條件外,尚須參加銀行內部或銀行同業公會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達 8小時以上,或取得上述機構舉辦之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見本院卷二98頁背面);又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指定銀行辦理第四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

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理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個月以上。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見本院卷三第 134頁);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背面)。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銀行於96年6月間銷售連動商品之人員應具備何等資格乙事,於99年 3月23日銀局部性(外)字第 09900093110號函稱:「…說明:二、目前我國銀行均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外國連動債,爰旨揭人員除依應『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16規定,通過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外,尚須依本會核備銀行公會95年 7月13日修正實施『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理』第12條規定。另前開作業準則第 4條第 9項並明定理財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應於該作業準則發布後一年內(緩衝期至96年 7月12日止)調整至符合規定。三、本案所詢時間點係於前述緩衝期屆滿前,爰銀行推介連動債商品之理財業務人員則應符合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即可。」(見本院卷二第95頁)。準此,於96年 7月12日以前,理財業務人員如取得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書,即符合推介連動債之資格,96年 7月12日以後,則另須參加銀行內部或銀行同業公會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 8小時以上,或取得上述機構舉辦之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且須具備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資格。

2、查上訴人之理財專員郭嘉蓉於95年 4月取得產物保險業務員一般課程資格測驗合格證書、於95年 5月15日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於95年 8月11日取得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95年 8月15日取得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有各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本院卷二第 100頁),其既已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則依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其於95年12月27至29日推介系爭4106連動債予被上訴人江美雲、程千綺及程俊傑時,已具備推介系爭商品之資格。

3、再查郭嘉蓉曾於95年度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66.5小時,又96年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28.5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已參加上訴人銀行內部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 8小時以上。又所謂衍生性金融商品,是指由傳統或基礎金融市場,即從外匯、債券、股票、短期票券等現貨市場上所衍生出來的金融商品,其種類繁多,一般分為選擇權、遠期契約、期貨契約及交換契約四種基本類型。而郭嘉蓉於96年10月15日取得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期貨商業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見原審卷二第37頁),應認已符合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所應具備「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之資格條件,則其於96年 9月26日推介系爭4199連動債商品予被上訴人程進順時;於96年10月18日推介系爭4922連動債商品予被上訴人程進順、江美雲時;及於96年10月30日推介系爭4924連動債商品予被上訴人江美雲時,均已具備推介系爭商品之資格。

4、被上訴人雖以郭嘉蓉於推介上開商品後之96年12月31日通過上訴人銀行理財規劃專業認證測驗,主張郭嘉蓉不符合推介系爭連動債商品之資格云云。查郭嘉蓉固於96年12月31日始通過上訴人銀行之財規劃專業認證測驗(見本院卷二第 140頁),惟依首開相關規定及說明,銀行為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人員,並不以通過所屬銀行理財規劃專業認證測驗為必要,被上訴人以此主張郭嘉蓉不具推介系爭連動債商品之資格,並以此主張上訴人違反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 544條或第224條規定,負賠償損害責任,亦無可取。

(六)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之中英文契約書(含產品條件內容)?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任何契約文件,屢經要求均未交付,並提出被上訴人程千綺與上訴人行員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雙務契約由立約雙方各留存一份,應屬締約之常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訂約後僅由一方持有契約者,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程千綺雖97年 9月22日與上訴人行員對話中雖稱「你把我們蓋給你的那些東西全部都給我們嘛!資料拿出來給我們嘛!」、「我沒有資料,我身上手邊都沒有資料啊!」、「你印給我嘛!我沒有那一份嘛!小姐沒有給我嘛!」、「我以下產品我全家人都沒有,沒有人留資料」、「我到現在我都還沒有收到什麼資料啊!」等語,然與之對話之上訴人銀行人員並未承認上訴人未曾提供契約文件,並稱「我請他再提供這個資料給你」、「我再請分行這邊提供這個資料給您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是能否以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單方面之說法,即遽認上訴人未曾交付契約文件,非無可疑。

2、查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上開文件之資料,惟參諸上訴人行員於97年 9月22日與被上訴人程千綺電話對話中已表示將請上訴人再提供契約文件,郭嘉蓉、熊樂萍亦均證稱已於97年 9月補給契約文件,上訴人之理專客戶維護記錄亦載97年 9月23日「拿文件過去客戶家給他…」(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及97年12月 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附上被上訴人等人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有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第99至107 頁),可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取得相關契約文件。上訴人既於爭議發生後,因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到契約文件而再為給付時,仍未要求被上訴人簽收,證人熊樂萍證稱將契約書交給客戶時向來都沒有簽收據等語,應屬非虛。故尚不得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簽收契約文件之資料,即認上訴人未為交付。

3、再查推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之郭嘉蓉證稱:「被上訴人 4位都是經由我買賣本件連動債,當時有將契約書交給被上訴人,在95年12月到被上訴人家中 1樓的公司簽單,簽單是1式2份,當場簽完單後回去公司下單,之後請經理蓋完章,公司留存1份,另1份程千綺部分有親自交給她本人,江美雲部分是隔天下單之後當天下午就拿到被上訴人樓下的公司交給江美雲或程千綺,程俊順部分是江美雲簽單的隔 1天程千綺打電話來說程俊順要購買連動債,之後我就帶簽單過去和程俊順簽單,當天下午就將契約書交給程千綺,至於程進順部分是程進順本人和江美雲來行簽單,當場簽單經理用印後,當場交付給程進順。程進順這檔投資完之後程進順和江美雲隔 1個月之後又投資太陽能的連動債,該檔在程進順家裡簽單的,契約書也交給程千綺」、「(問:為何將上開文件交給程千綺,不交給江美雲本人?)因為被上訴人家裡常常以程千綺為代理人,當場談合約時是江美雲本人,但交付文件時江美雲不在所以交給程千綺」、「因無被上訴人要投資都是程千綺打電話給我,程千綺是負責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分,所以我去的時候程千綺都在」、「被上訴人公司常常要向國外匯款,我常常去幫他們服務」、「(問:請問證人去被上訴人開立的公司幾次?)很多次無法細數,有時候1星期去2、3次,有時1個月去1次」、「97年9月份時被上訴人才在公司內部協調會上主張沒有拿到契約,97年 9月底時有補發,補發時並未在契約書上蓋補發之字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至第134頁);證人即上訴人已離職原任重陽分行經理之熊樂萍亦證稱「(問:郭嘉蓉賣連動債給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契約書交給被上訴人?)如果親自來本行下單就會有2份當場1份交給客戶,被上訴人比較多是外出服務,理專會回到公司經過我審核後交給理專,理專會送還給客戶,郭嘉蓉有跟我說要外出送契約書給被上訴人,並且有告知我有將契約書交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有無向你反應契約書沒有交給他們?)97年下半年開協調會之前我沒有聽過,開協調會時有反應他們沒有收到,開完協調日有告訴被上訴人若沒有收到會馬上補發,後來就全部補發給被上訴人,補發的契約書沒有印象有蓋補發的字樣」、「(問:將契約書交給客戶時有無簽收的收據?)向來都沒有簽收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至136頁),核相符合。契約文件既係一式二份,上訴人應無保存兩份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既委託上訴人購買價值高達百萬元之連動債,衡情亦無不索取相關投資證明之理。且上訴人公司內文關於系爭連動債之交易辦理作業方式均記載:「2.依客戶口述輸入資料並列印「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以下簡稱指示書)二份(簡易分行三份),和指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名稱>連動債卷產品條件內容說明〔附件一〕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名稱>連動債卷產品特約事項〔附件二〕(以下簡稱「兩份特約事項」)各二份(簡易分行三份),請客戶確認並簽蓋信託業務原留印鑑或委託人本人親簽,核印與經辦人員分別於『核印』與『經辦』欄蓋章,連同指示書交予主管蓋章。3.一般分行:將『指示書』及兩份『特約事項』各一份交給客戶,另一份之『指示書』及『特約事項」一併裝訂由分行永久保存。簡易分行:蓋代收件章之『指示書』及兩份『特約事項』各一份交給客戶,另一份之由分行保存一個月,無代收件章之『指示書』及兩份『特約事項一併寄送所屬母行永久保存。」(見本院卷一第33、36、39、42頁),上訴人主張已將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契約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尚非無據。

4、況信託總約定書係兩造權利義務一般性之約定,與系爭連動債之是否保本、損益計算無關。

而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之內容連動債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及其正常運作期間該連動債之期初及期末評價期間、到期日、固定配息、下限價格、期初及期末價格計算、提前到期事件、提前到期返還金額、到期返還金額、提前贖回應遵守事項等,並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每頁下緣記載「本文中的資料僅反映目前的市場實務,其目的並非用於法律、稅務或會計建議;相關事宜請向各位顧問諮詢。如需其他資料,歡迎來電或來函索取…」,有各該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93頁)。依其內容所載,其產品條件於產品進場時即已確定,而投資人進場後實際可得配息數額、是否發生提前到期或提前出場事件、提前到期及到期實際返還金額等,並無法從系爭產品文件上得知,投資人研閱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系爭連動債未來之損益趨勢,亦顯然不會導致系爭連動債即將發生觸及下限事件,或雷曼兄弟公司面臨破產危機之結論。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文件僅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等已確實知悉風險存在,並據以決定是否投資之用,與被上訴人於投資後投資決策之決定無關,尚非無據。而本件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發生虧損,係因全球性金融海嘯導致連動債連結標的表現不佳,及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停止贖回所致,而此種風險非投資人研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等契約文件所能預見及避免,而雷曼兄弟公司嗣後聲請破產保護之所以引發嚴重之全球金融風暴,即是因其破產為全球各金融機構及信評公司所未能預見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與系爭數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等契約文件之交付,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連動債之相關契約文件,違反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或第224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可取。

(七)上訴人有無違反報告系爭產品淨值及損益的義務?

1、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對帳單與餘額明細,上訴人違反報告系爭產品淨值及損益之義務,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相關規定,負有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且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定期報告委託人及受益人、及依法令及信託契約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銀行應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並負有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依法令或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之義務。則上訴人除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外,其受託之範圍、應提供何等之服務,端視法令及信託契約關於信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及上訴人應負義務之具體約定而定。

2、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銀行簽立之開戶總約定書第十九章「信託業務」第一節「各信託共通適用條款」第4條第2款約定「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製投資對帳單或相關報表寄送予委託人/ 受益人」,第二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第12條「受託人之責任」第一款約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本契約、投資標的相關法令及相關金融慣例,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見本院卷四第220、222頁)。而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時,相關金融法令關於受託人所應負報告產品義務之規定為: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 8款規定:「第六點所稱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㈧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五第93頁)94年 2月18日修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銀行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屬大量標準化之結構型商品,且銷售對象多為個人者,銀行應於其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見本院卷五第 111頁)。是依上開法令及兩造開戶總約定書之規定,上訴人負有定期編製投資對帳單或相關報表寄送予被上訴人,及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之義務。

3、查「(問:從證人認識被上訴人以來,被上訴人有無表示未收到對帳單?)在開上開協調會時才表示沒有收到對帳單,開協調會之前我到被上訴人家裡時有看到上訴人公司總行寄的對帳單,最有印象的是在97年 7月份尚未開協調會前到被上訴人家中時被上訴人有拿對帳單整疊甩在桌上。」等情,已據郭嘉蓉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34頁)。而上訴人確有委託訴外人景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列印及封裝對帳單,並以郵局大宗郵件平信方式寄送,有上訴人一般費用及資本支出申請單、景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封裝委外作業費用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94頁),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每月均寄送對帳單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四第75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已按月寄送對帳單予被上訴人,應為可採。

4、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寄送之對帳單上僅記載投資本金、已發放之累積配息金額等事項,並未記載參考損益,參考市值、參考報價,未盡報告之義務云云。查97年 7月16日以前上訴人每月寄發之對帳單關於連動債部分,固僅列載投資標的、編號、幣別、投資本金、已發放之累積配息金額及投資始日,而未記載損益、市價、參考報價等資訊,惟已另載明「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s:

//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投資理財/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式債券及股權連結型商品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有上訴人公司綜合月結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頁背面),核已符合94年 2月18日修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點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將最近參考報價揭露於對帳單上云云,惟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第五條關於對帳單應記載對帳單基準日信託財產之運用及財務概況(例如運用標的、日期、損益及收支計算情形等)之規定,係於97年1月16日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洽悉並於6個月後實施(見本院卷四第194至195頁),於此之前在法令沒有明文規定,兩造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上訴人違反報告系爭產品淨值及損益的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非無疑。而上訴人於97年 7月17日起即於個人對帳單上新增連動債「投資幣別/ 參考報價」、「參考市值」、「參考損益/ 參考報酬率」、「參考報價基準日」、「投資標的類型/到期保本率(% )」等欄位;並於說明欄告知投資人查詢連動債最新參考報價之方式,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8頁),參諸被上訴人程千綺於97年 7月22日與上訴人行員對話中稱「怎麼搞到你們總行單子來給我們,我們才知道虧錢」、「我不知道就是你們有寄這個來我才知道虧錢啊!我去問這個事情啊!對啊!怎麼…怎麼…來這什麼單,什麼個人對帳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正反面),可認上訴人於上開規定實施後,已依規定將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報價揭露於對帳單上。嗣系爭各檔連動債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上訴人亦即分別寄發訊息通知函予投資人等,有訊息通知函暨產品表現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3至8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收受通知,惟查上訴人確已委託訴外人景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列印及封裝對帳單寄送之系爭四檔連動債訊息通知函,有封裝委外作業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3頁、第206頁),而「被上訴人公司常常要向國外匯款,我常常去幫他們服務,另在比價時被上訴人購買連動債的狀況我均會隨時跟他們說明,如比價狀況有提前到期時我會先跟客戶說,如還未跌破前被上訴人有詢問時也會向被上訴人說大約的價錢,如跌破之後我有去跟被上訴人講目前的狀況及到期狀況,均會向被上訴人分析看要不要提前退場」、「被上訴人投資很多檔,程進順在95年 8月欲投資的那一檔提前確定到期會保本,所以向被上訴人報告之後,其他3位才會在12月底時投資4106,4106 跌破時也有向被上訴人講,那時價格只有 5成多,被上訴人說再觀察,因為時間還未到,還有4199部分跌破時也有向被上訴人報告,4199、4922、4924有部分保本,當時是建議被上訴人拿到孳息之後再考慮,在97年 7月時到被上訴人家裡報告,當時建議所有投資整批贖回,但被上訴人不打算整批贖回」等情,亦據郭嘉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33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於於97年 9月15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無預警聲請破產保護前之97年 7月起即持續向上訴人詢問後續處理方式(見原審卷一第34至41頁電話錄音譯文),可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揭露系爭連動債之狀況及下限觸及之訊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報告系爭產品淨值及損益的義務,未盡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或第224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應無可取。

(八)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於98年 3月24日始交付契約文件,及未定期報淨值及損益,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1、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即已取得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等契約文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交付契約文件,應非可取。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依兩造間開戶總約定書第19章第2節第1條規定為「本信託目的係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並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見本院卷四第 221頁),而被上訴人交付信託資金委託上訴人為其投資系爭連動債,上訴人業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應認已履行被上訴人之信託目的。又系爭產品文件僅係用以告知被上訴人知悉風險之存在,及證明被上訴人等已確實知悉風險存在,有無交付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連動債,亦與被上訴人於投資後投資決策之取捨無關,且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即已取得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等契約文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 3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交付契約文件,未於一定時期交付系爭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等契約文件,致不能達信託契約之目的,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應無可取。

3、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已按月寄送對帳單予被上訴人,將連動債參考報價揭露於銀行網站上,及於對帳單上載明查詢方式,並自97年 7月17日起於對帳單上新增連動債「投資幣別/參考報價」、 「參考市值」、「參考損益/參考報酬率」、「參考報價基準日」、 「投資標的類型/到期保本率(%)」等欄位, 及於說明欄告知投資人查詢連動債最新參考報價之方式,系爭連動於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未定期報淨值及損益,致不能達信託契約之目的,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連動償債並無不得公開銷售或限制推介予自然人之情形,其所僱用之理財專員郭嘉蓉具備推介系爭商品之資格且未隱瞞系爭商品之屬性,以定存誤導被上訴人,其已就被上訴人之投資適合性為調查及分析,系爭商品均在被上訴人之投資風險屬性可容許之範圍內,上訴人並已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系爭商品之風險,及盡報告義務,並已交付系爭商品之中英文契約文件,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於一定時期交付契約文件及定期報告淨值及損益,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或第2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及依民法第227條、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程千綺 1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程俊傑1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程進順3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413萬4350元,及均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上訴利益額合併逾壹佰伍拾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