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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蕭偉松律師蔡佳君律師上 訴 人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應併列工礦公司為上訴人。又工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工礦公司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5億1,81

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伊就工礦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469、469-3、470、473至494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223、1224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暨工礦公司出租系爭房地予大潤發公司(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債權3,600萬元(自民國〈下同〉97年2月起至7月止,每月600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91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10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大潤發公司於收受執行法院所核發禁止其向工礦公司清償系爭租金之執行命令後,竟否認工礦公司對其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並於97年3月7日以工礦公司積欠其代墊捐贈土地代金(下稱捐贈代金)1億5,001萬17

4 元,依土地法第99條規定,得以逾兩個月租金總額部分之押租金抵付系爭租金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大潤發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係供營業使用,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且執行法院前以94年11月1 日新院雲93執曾字第5915號執行命令將系爭租賃關係除去後拍賣,其目的僅在使系爭房地處於無租賃狀態下拍賣,並無否定系爭租賃關係之效力,大潤發公司上開異議為無理由,工礦公司對大潤發公司仍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工礦公司對大潤發公司有系爭租金債權3,600萬元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大潤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大潤發公司則以:伊雖向工礦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然系爭租賃關係業經執行法院於94年11月1 日命令除去,伊對之聲明異議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經法院認定系爭租賃關係已因除去而不存在,工礦公司對伊並無系爭租金債權。又伊與工礦公司約定以捐贈代金1 億5,001萬174元作為系爭租賃關係之押租金,依土地法第99條規定,伊得以逾兩個月租金總額部分之押租金抵付系爭租金。縱認工礦公司對伊仍有系爭租金債權,伊亦得以與工礦公司應返還伊之上開押租金相抵銷,工礦公司對伊已無系爭租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工礦公司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工礦公司前積欠被上訴人15 億1,8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就工礦公司所有系爭房地及系爭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系爭租賃關係影響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實行,執行法院乃以94年11月1日新院雲93執曾字第591

5 號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而為拍賣,大潤發公司對之聲明異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915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9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駁回確定。另大潤發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本院96年度重上訴第119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大潤發公司敗訴確定。系爭房地業於98年2 月12日經執行法院拍定等情,為大潤發公司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11月1日新院雲93執曾字第5915號執行命令及96年1月24日新院雲93執曾字第5919號公告、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9 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 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訴第119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裁定及系爭房地拍定公告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87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工礦公司對大潤發公司有系爭租金債權3,600萬元存在云云,則為大潤發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96年3 月28日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復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法院所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執行法院將抵押權設定後發生之租賃關係予以除去之命令,其目的僅在使拍賣標的物處於無租賃狀態而為拍賣,在強制執行拍定以前,並未否定實體上租賃關係之存在。查系爭租賃關係固經執行法院於94年11月1 日命令除去,惟依上開說明,該除去租賃關係之目的,僅在使拍賣標的物處於無租賃狀態而為拍賣,並無否定實體上租賃關係之效力,且參以大潤發公司自承執行法院除去該租賃關係後,其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情(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堪認系爭租賃關係於98年2 月12日系爭房地拍定前並未消滅,仍繼續存在。大潤發公司抗辯系爭租賃關係於執行法院以94年11月1 日執行命令除去時即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㈡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指工礦公司)同意乙方(指大潤發公司)按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請准其將所承租之工業區土地供設置倉儲批發業使用,申請時依經濟部所頒『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軟體工業財務及事業計劃審核要點』規定應捐贈土地,雙方同意以捐贈代金方式為之,代金計1 億5,001萬174元整,已由乙方先行代墊,充當本租約之押租金,租約期滿或終止時由甲方返還之,並不得再要求乙方依原約定增付租金」(見原審卷第18頁),參酌系爭房地已於98年2 月12日拍定,並已點交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則系爭租賃關係至遲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應已消滅,工礦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自應返還大潤發公司押租金1 億5,001萬174元。又大潤發公司自承自97年1月9日起即未支付工礦公司租金(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依上開說明,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大潤發公司所積欠工礦公司之租金債務,與大潤發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押租金1 億5,001萬174元,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大潤發公司積欠工礦公司自97年2月起至97年7月止之系爭租金債務3,600萬元,經以大潤發公司所交付之押租金1億5,001萬174元當然抵充後,工礦公司對大潤發公司已無系爭租金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工礦公司對大潤發公司有3,600萬元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大潤發公司、工礦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