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01號上 訴 人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何錫旺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吳佩真律師複 代理人 林翊臻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威均

蔡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威均、蔡雅惠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訴人陳威均、蔡雅惠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陳威均、蔡雅惠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威均、蔡雅惠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陳威均、蔡雅惠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部分,均由上訴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威均(下稱陳威均)、蔡雅惠(原名蔡幸嫺、英文名字:Lily,下稱蔡雅惠)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4萬6,4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上華公司另以漏計陳威鈞溢領民國95年1月份之薪資6萬5,900元, 該部分亦係陳威均溢領薪資之一部,追加請求陳威均、蔡雅惠應另連帶給付此部分溢領薪資及法定利息,核上華公司追加請求部分與其在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華公司主張:陳威均自90年8月起至96年8月22日止,擔任上華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蔡雅惠則自89年起至96年8月31日止,擔任上華公司業務經理及人事行政主管, 竟利用職務之便,從事下列不法侵害上華公司財產權之行為:陳威均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每月薪資原為5萬3,500元,而蔡雅惠係擔任業務經理之主管職,亦僅能於年底依獲利分享主管分紅,不得每月領業績獎金,詎陳威均、蔡雅惠未經上華公司同意,逕以調高陳威均薪資,並虛設主管業績獎金及主管獎金,令蔡雅惠領取業務獎金、主管獎金,侵占上華公司之資金各274萬4,411元 (含追加之95年1月溢領薪資部分)、123萬8,832元;又於93、94年間,業績獎金明細表中巧設名目「多領」及虛列92年12月業績破紀錄獎金方式,侵占上華公司之資金各172萬6,141元、3萬4,800元。又上華公司前因違約須賠償訴外人台灣大陽日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酸公司)115萬2,977元,經各股東協議同意該筆賠償金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另行出資分擔之,而陳威均、蔡雅惠持有上華公司40%之股份,依比例應負擔上開賠償金46萬1,190元,惟竟於96年2月26日挪用上華公司資金46萬1,190元用以賠償日酸公司。此外,陳威均、 蔡雅惠先後於93年12月31日及92年1月6日,以上華公司資金50萬元及18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及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分別登記在蔡雅惠及陳威均名下,供其等個人使用,又其等明知上華公司從未購置任何車輛,竟自90年8月1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虛設車輛稅捐、維修費、保險費等名目,侵占上華公司資金共60萬7,079元,另分別於93年12月28日、94年5月3日及96年2月15日,以上華公司資金各1萬1,000元、2,998元及5,888元,購買PHS手機、MP3及導航系統供己使用,以上總計侵占上華公司資金751萬2,339元。 上華公司迄至96年8月15日進行查帳後方知悉有前揭侵權事實存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威均、蔡雅惠連帶賠償前開金額; 倘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威均、蔡雅惠返還其等所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陳威均、蔡雅惠應連帶給付上華公司751萬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威均、蔡雅惠則以:陳威均本在訴外人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軟體工程師,負責程式設計工作,每月底薪約8萬元, 當時由訴外人何錫旺在臺中經營鉅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躍公司),以及訴外人洪恆恩在臺南經營飛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暘公司),均為經銷商,其等於89年6月間與陳威均共組上華公司, 約定由陳威均擔任上華公司董事長,同時身兼總經理、軟體開發部經理及軟體開發工程師,薪資以每月10萬元敘薪,然因當時上華公司收入不敷支出,為共體時艱,僅領取薪資約4萬2,000元,嗣後視上華公司經營狀況,授權陳威均調整實際支領薪資之金額,陳威均因見上華公司經營逐步上軌道,乃逐年依據實際經營狀況調升實際支領薪資,至於不足之部分,則留待日後再行補領,是陳威均自89年6月起至93年3月止,共計少領薪資146萬4,916元。上華公司主張曾於90年年中召開股東會決定改由陳威均擔任董事長及其薪資金額為每月5萬3,500元乙節,並非事實,縱有開會充其量只能稱之為業務會議,亦不可能作成具有公司法所稱「股東會決議」實質效力之決定,且上華公司董事會遲至95年2月3日始決議制訂人事組織薪資上限表,在此之前,均係授權陳威均自行決定薪資數額。又上華公司初創期間,除選舉董事長外,所有事務均由陳威均基於董事長及總經理身分綜理,陳威均基於擔任上華公司總經理對於公司內部管理之權限,本得就員工薪資、獎金發放及對外採購財物等事項自為決定,無庸經股東會核可。蔡雅惠原在其他公司任職時之薪資為每月5萬元, 嗣受聘於上華公司擔任業務主管,經陳威均同意核發薪資每月5萬元, 然因當時上華公司資金不足,蔡雅惠每月暫只領取薪資3萬5,000元,往後隨公司業務狀況調高薪資,並俟將來經營上軌道後再補給短領之薪資及業績獎金,蔡雅惠自89年6月起至92年6月止,共少領薪資30萬6,500元,自89年9月起至92年2月止, 未領之業績獎金共計61萬4,889元, 是上華公司所指以「多領」名義領取之款項,即指陳威均、蔡雅惠前揭少領或未領之薪資及業績獎金,應為「補領」之性質,且基於陳威均、蔡雅惠

2 人夫妻一體之故,乃統籌由蔡雅惠向上華公司會計人員按月支領並逐月扣除。況陳威均自89年迄至92年間,每月均將上華公司帳冊傳真給監察人何錫旺查閱,復於每年股東會上,向全體股東說明上情,亦獲股東授權予陳威均自行決定,是前述事實為上華公司其餘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均知之甚詳,上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卻翻異此一合法補領薪資及業績獎金之行為,要無理由。 日酸公司支付之定金83萬5,300元雖存入上華公司設在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內,惟該帳戶自開戶以來皆由何錫旺、趙玉芬夫婦管理使用,不應由上華公司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陳威均曾於96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華公司各股東表示不滿, 但基於契約係由上華公司所簽訂,乃勉強同意由北、中、南公司即上華公司、鉅躍公司、飛暘公司分攤賠償金額,並非由股東個人承擔。況上華公司對日酸公司應付之賠償金,本屬上華公司業務上應負擔之債務,縱使上華公司股東會決議由各股東分攤上華公司經營過程中對客戶之賠償金,亦違反公司法規定而屬無效。上華公司於陳威均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業務上確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又陳威均於辦理業務交接時,已將車號00-0000號及L4-0046號車輛列於交接清冊中,並無侵占之意,縱於作帳程序或車籍登記程序未臻完善,亦難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導航系統乃裝設於車號00-0000號KIA牌休旅車中,PHS手機及其門號則自始登記在上華公司名下,MP3兼具隨身碟資料儲存功能, 均供上華公司業務上使用,且已辦理移交予何錫旺,遑論上華公司對陳威均、蔡雅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陳威均、蔡雅惠連帶給付上華公司492萬528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華公司其餘之訴。上華公司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華公司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威均、蔡雅惠應再連帶給付上華公司259萬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威均、蔡雅惠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威均、蔡雅惠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華公司、陳威均、蔡雅惠對於對造之上訴,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威均自90年8月起至96年8月22日止,擔任上華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蔡雅惠自89年6月起至96年9月13日擔任上華公司業務主管。

㈡陳威均自90年9月份起至96年7月份止,實際領取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數額合計686萬2,661元。

㈢蔡雅惠自91年1月份起至96年6月份止,實際領取業績獎金及部門主管獎金之數額合計為123萬8,832元。

㈣陳威均、蔡雅惠自93年1月起至12月止及94年1、2、4月間,

除上開薪資、主管業績獎金及主管獎金外,另以「多領」之名目領取172萬6,141元。

㈤上華公司於 93年1月另有業績破紀錄獎金3萬4,800元之支出。

㈥上華公司對日酸公司應賠償115萬2,977元,陳威均、蔡雅惠

於96年2月26日以上華公司資金, 支付日酸公司賠償金46萬1,190元;陳威均、蔡雅惠對於上華公司96年5月8日會議記錄之真正不爭執。

㈦陳威均、蔡雅惠先後於92年1月6日、93年12月31日,以上華

公司資金18萬元、50萬元購買原分別登記在陳威均、蔡雅惠名下之車號00-0000號、DS-9859號車輛,迄未辦理過戶登記。又先後於93年12月28日 、94年5月3日、96年2月15日,以上華公司資金1萬1,000元 、2,998元、5,888元分別購買PHS手機及MP3、導航系統。 復自90年8月1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以上華公司資金支付前開2車之牌照稅、 燃料稅、維修及保養費、保險費。

六、上華公司主張陳威均、蔡雅惠擅自以調高陳威均薪資及巧設主管業績獎金、主管獎金名目,溢領薪資及獎金,並挪用公司資金支付個人應負擔之日酸公司賠償金,另以多領之名目及虛列業績破紀錄獎金之方式,侵占公司資金,且添購車輛、購買PHS手機、MP3及導航系統供己使用,並以公司資金給付其個人所有車輛維修保養費、保險費及稅捐,致上華公司受有損害,而陳威均、蔡雅惠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

㈠陳威均、蔡雅惠是否共同以擅自調高陳威均薪資之方式,

侵占上華公司資金?㈡陳威均、蔡雅惠是否共同以巧設主管業績獎金、主管獎金

之方式,侵占上華公司資金?㈢陳威均、蔡雅惠是否共同以巧設「多領」名目之方式,侵

占上華公司資金?㈣陳威均、蔡雅惠是否共同以虛列業績破紀錄獎金之方式,

侵占上華公司資金?㈤陳威均、蔡雅惠是否共同挪用上華公司資金支付日酸公司

賠償金?㈥陳威均、蔡雅惠是否共同挪用上華公司資金購買車輛及支

出車輛稅捐及維修保養費、保險費?㈦陳威均、 蔡雅惠是否共同挪用上華公司資金購買PHS手機

、MP3、導航系統?㈧上華公司對陳威均、蔡雅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陳威均、蔡雅惠是否共同以擅自調高陳威均薪資之方式,侵

占上華公司資金?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19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華公司章程第16條前段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第17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其委任、 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有上華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至22頁),足見上華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報酬應經股東會決議定之,總經理之報酬則由董事會決議定之,惟股東會及董事會非不得將董事長及總經理報酬之調整時機及方式授權董事長決之。

⒉查陳威均係於89年6月間入股上華公司,並於89年7月28日改

選為董事長,同時兼任總經理,實際負責上華公司之經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74頁、第279至280頁)。

又陳威均自89年6月入股上華公司,其原領取之月薪本為4萬2,000元,自89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領取4萬7,500元,自89年11月起至90年4月止每月領取5萬500元,自90年5月至同年9月止每月領取5萬3,500元, 自90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取5萬6,500元,自91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領取5萬9,400元, 自9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取6萬7,320元,自9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領取7萬1,280元,自9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取7萬9,200元, 93年1月領取5萬9,200元,自93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每月領取7萬9,200元 ,自93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領取9萬9,000元, 93年12月領取9萬5,667元,自9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每月領取9萬9,000元,94年6月領取9萬6,030元,94年7月領取9萬9,000元,自94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領取9萬9,500元, 94年12月領取11萬9,400元, 自95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每月領取11萬9,400元,自95年4月起至同年12止每月領取12萬元,自96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領取7萬5,000元, 有上華公司提出90-96年陳威均薪資/年終一覽表記載綦詳(見原審卷㈠第8至13頁),且為陳威均所不爭。

⒊上華公司主張股東曾於90年年中,在股東何錫旺臺中住處決

議陳威均之月薪為5萬3,500元,此後未再決議調整,亦未授權陳威均自行調整,證人趙玉芬、石裕民、洪恒恩亦附和證述上情,經查:

⑴質之證人趙玉芬證稱:「陳威均剛進入公司時只有向我表

示薪資數額足供生活即可,大約是4萬多元, 我便同意給陳威均月薪4萬3,000元」「陳威均在90年年中時擔任上華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在此之前均是擔任研發部經理,這段期間陳威均從未向我表示過要調整薪資,我也沒有主動調整陳威均的薪資」「90年年中時,因為我懷孕都在臺中待產,且同時有洪恆恩、石裕民、黃振榮要加入上華股東,所以便在我位於臺中住處開會,決定改為陳威均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同時決定陳威均的薪資調整為月薪5萬3,500元,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陳威均、石裕民、 何錫旺、洪恆恩、黃振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依證人趙玉芬上開證述,陳威均自進入公司以來至股東在臺中開會決議前,未經過調整薪資,且係於股東決議改選陳威均為董事長兼總經理時,同時決定陳威均之薪資為月薪5萬3,500元。然查,陳威均自89年6月間進入上華公司後,迄90年年中股東於臺中開會前止, 月薪業已由4萬2,000元先後調整為4萬7,500元、5萬500元,已如前述,證人趙玉芬證述陳威均經改選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前未曾調薪乙節,已與事實不符。 況陳威均早於89年7月28日經改選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且陳威均於90年年中股東於臺中開會前,於90年5月間月薪亦已由5萬50 0元調整為5萬3,500元,是證人趙玉芬前述股東於90年年中在臺中決議改選陳威均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決議月薪定為5萬3,500元云云,要與實情不符。

⑵又查,洪恆恩及石裕民係 90年9月間始登記為上華公司股

東,股數各為250股, 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1頁),而質之證人洪恆恩證稱: 「90年年中我要入股原告公司(即上華公司)的時候,有一次在臺中何先生(即何錫旺)家中討論我入股的事情時,有提到陳威均的薪資以5萬3,500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證人石裕民證稱:「我是90年中經由何錫旺、趙玉芬的介紹去臺中何先生公司看陳威均的軟體,當天晚上就到何錫旺家談大家合作的事情也就是入股,當時上華公司要銷售陳威均的軟體,我看了以後認為這家公司有前景所以就入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89頁),是依證人洪恆恩、石裕民所述,渠等係於臺中開會時討論入股事宜,斯時渠等既尚未成為正式股東,何以竟由渠等與何錫旺、趙玉芬等人決議陳威均月薪?況斯時上華公司另有股東林永松,持有股數375股,較證人洪恆恩、 石裕民持有股數為多,然證人林永松對於90年年中股東決議陳威均薪資乙節竟毫無所悉,為上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益見證人洪恆恩、石裕民證述於90年年中決定入股時,股東決議陳威均薪資5萬3,500元乙節,誠值存疑。

⑶至證人趙玉芬證述:「公司員工薪水如果要調整也會在股

東會議向股東表示員工工作表現如何,經股東會口頭同意後才會調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上華公司復提出陳威均於95年10月4日、 96年8月6日傳送予股東之電子郵件以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59頁)。然查,上華公司之股東何錫旺、趙玉芬夫妻於臺中經營鉅躍公司,股東洪恆恩、石裕民在臺南經營飛暘公司,對外分別以上華公司臺中分公司、臺南分公司自居,有上華公司不爭為真正之上華公司網頁資料、鉅躍公司照片、洪恆恩名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至50頁),而觀之陳威均傳送予各股東之電子郵件內容,陳威均雖有向股東何錫旺、洪恆恩徵詢關於上華公司員工Vivian因縮短上班時數調降、回復原工時而調薪之意見,然此係因Vivian為上華公司全國行銷企劃人員,其薪資係由北、中、南公司即上華公司、鉅躍公司、飛暘公司共同分擔,有上華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Vivian薪資電腦會計帳及陳威均另於96年5月4日寄予各股東之電子郵件記載「目前Vivian的薪資每月32,000-35,00 0,分攤以後,台北約11,000左右」等情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24、第103頁),是陳威均以前開電子郵件就Vivian薪資調整問題向股東徵詢竟見,係出於上華公司以外之鉅躍公司、飛暘公司應共同分擔Vivian薪資,故而事先徵求股東何錫旺、洪恆恩表示意見,自難以此即謂陳威均無權自行調整上華公司員工薪資。

⒋又查,陳威均自 89年7月28日起擔任上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迄至96年8月22日辭任為止,期間長達7年,薪資歷經10餘次調整, 期間上華公司每季舉行1次主管會議,於年終主管會議中,陳威均依法需提出業績及財務報告等情,有上華公司現任負責人何錫旺93年10月18日發予各股東之電子郵件及陳威均於 95年12月5日發予各股東通知主管會議時間及議題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2頁、㈠第354頁),足見上華公司股東對於上華公司之經營密切參與,渠等諉稱對於陳威均7年以來薪資調高毫無所悉, 已難令人盡信。復查,上華公司於92年底因欲擴大研發部門,股東間協議將上華公司的帳務獨立出總管理處的帳,由北(即上華公司)、中(鉅躍公司)、南(飛暘公司)公司共同分擔總管理處研發人員費用及擴點費用,總管理處的帳目由各股東輪流作帳,第1年帳目由趙玉芬處理等情,已據證人趙玉芬證述: 「92年12月底因為上華的軟體穩定及功能性有危機,我們想將研發部擴大,大家協議從台北上華的帳拉出總管理處的帳,支付研發人員費用及擴點費用,當時協議總管理處的帳由各股東輪流做帳,第1年是由我處理」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81頁),而總管理處於成立時,股東間曾決議按月補貼陳威均、何錫旺各2萬元薪資等情, 有上華公司於另案提出總管理處員工93年1月薪資轉帳明細表、 轉帳傳票、上華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予陳威均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至22頁),趙玉芬既負責總管理處93年間帳目,並同意總管理處每月補給何錫旺、 陳威均各2萬元薪資,而總管理處之支出復由北、中、南公司共同分擔,衡情上華公司各股東於斯時必然知悉陳威均領取之薪資數額,始能判斷有無補給薪資之必要。再查,上華公司股東石裕民之配偶劉崇華曾受洪恆恩指示於95年1至3月間處理總管理處帳目,並取得上華公司會計資料庫, 審核上華公司自90年起至96年2月

16 日止之帳目內容後, 製成上華公司90年至96年帳務表,列計其認為上華公司應予調整或修正之帳務內容,並由石裕民將劉崇華查核內容寄予上華公司各股東等情,已據證人劉崇華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71至75頁),復有石裕民於96年5月30日寄予各股東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80至282頁),而上華公司總管理處、營一部、營二部、客服部等各部門每月薪資費用支出總額及會計傳票均可由劉崇華所取得之會計資料庫中查知,亦有上華公司會計資料庫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4至346頁、㈡第

137 頁),證人劉崇華於其查核後所製成之上華公司90年至96年帳務表中,就陳威均之薪資問題並無提出任何註記,益見上華公司對於陳威均逐步調高薪資並無異議。上華公司固主張:會計資料庫中僅顯示薪資總額,並無陳威均個人薪資數額,不知其擅自調高薪資云云。然證人劉崇華於94年12月15日查核上華公司會計資料庫時,曾列印總管理處應付帳款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並在其上以手寫方式加註明細內容,有證人劉崇華不爭為真正之總管理處應付帳款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4至87頁),由其手寫加註之內容觀之,證人劉崇華於查核會計資料庫內容時,必然另有審核其他會計憑證,始能以手寫方式就會計資料庫內容加註明細,證人劉崇華對於同日列印之上華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㈡第91至94頁)上以手寫方式加註之文字雖否認其所書寫,然比對此部分文字之書寫態勢、運筆習慣、用語表達方式,核與證人劉崇華不爭執為真正而為同日列印之總管理處應付帳款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上華公司大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上手寫加註之文字,應屬同一人所為,顯然上華公司前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上手寫加註之文字同係證人劉崇華所為。而觀之證人劉崇華於前開上華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上以手寫方式加註薪資費用「90/8-94/6月平均$426,510」,顯然證人劉崇華業已實際查核上華公司90年8月至94年6月間之薪資費用支出是否適當,始能以手寫方式為此註記,是上華公司主張證人劉崇華查帳時僅知薪資總數,不知陳威均薪資數額云云,應非實情。再者,陳威均於96年5月4日寄予上華公司各股東之「臺北現況說明」電子郵件,明白表示因臺北業績不好,今年1月開始, 我的薪水已降為7萬5,000元,Lily(即蔡雅惠)降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苟陳威均就薪資調整乙節未獲授權,豈有以該電子郵件自股東自曝其短之理?上華公司固主張因收受該電子郵件大為不解,故推由證人劉崇華查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4頁), 則證人劉崇華查核上華公司帳目之重點即在確認陳威均薪資數額,然證人劉崇華於前開查核後所製作之帳務表中,對於陳威均擅自調高薪資乙節隻語未提,益證陳威均所辯上華公司授權其視營運狀況調整薪資,應非虛妄。

⒌復查,陳威均自89年7月28日起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並實際

負責上華公司之經營,為上華公司所不爭執,證人石裕民並證稱:陳威均同時兼任軟體研發部經理、軟體工程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則依常情,陳威均之薪資報酬應無低於上華公司其他員工之理。然查,上華公司現任負責人何錫旺於93年間擔任總管理處經理時,員工賴克昌薪資6萬5,232元、曾國昭薪資7萬885元,有薪資轉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2頁)。 而上華公司於94年10月份起聘僱馮建奇為上華公司副總經理之薪資為10萬元,已據證人馮建奇於另案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30頁反面), 反觀陳威均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復兼任軟體研發部經理、軟體工程師,上華公司主張陳威均由股東議定月薪5萬3,500元,始終未曾同意調整,實悖於常理。再者,上華公司於95年2月3日研擬「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組織薪資上限表」,載明總經理薪資上限為8萬6,000元(原審卷㈠第311頁), 為上華公司所不爭執,上華公司主張此係將來成立分公司時,作為管制分公司經理人薪資上限使用,果係為真,上華公司既同意分公司經理薪資上限達8萬6,000元,則身為總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承擔經營成敗並兼任開發產品責任之陳威均薪資僅有5萬3,500元,豈符公司倫理?⒍至上華公司主張陳威均於 96年8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華

公司股東自承:「我的確有多領薪資」 (見原審卷㈠第293頁),足證陳威均確實擅自調整薪資以侵佔上華公司之資金云云。然稽之該電子郵件內容為:「我的確有多領薪資,不過這部分我在先前的會議有口頭跟各位報告過,主要是補領台北成立初期刻意壓低薪資的不足,但是沒有整理正確的數字出來,此次我有請台北會計整理一份,請參見附檔。原則上,我和Lily在93年以後有多領薪資(這是自我認定,並無相關絕對標準)此部分主要是要補足我自89年至92年間因為考量公司無獲利,所以刻意壓低薪資,…」顯然陳威均所稱多領薪資係指其於93年、94年間,以「多領」名目領取之金額(即爭點㈢部分,詳後述),並非指其自89年起至96年止歷次調整薪資數額,上華公司據此謂陳威均自承擅自調高薪資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⒎基上,上華公司主張股東決議陳威均薪資定為5萬3,500元,

未授權陳威均得擅自調整薪資云云,尚非可取,陳威均所辯其經股東授權視公司營運狀況得調整薪資,應堪採信。況由陳威均歷來調整薪資之情形觀之,陳威均於經營上華公司期間,於92年間盈餘達231萬6,284元,93年盈餘為3萬787元乙節,為上華公司所不爭執,則陳威均基於經營上華公司成效良好、創造盈餘之情形下,自90年起逐步調高其薪資數額,另於94年10月後配合聘僱副總經理馮建奇月薪10萬元,同步調高董事長兼總經理月薪近12萬元,迨95年後公司經營績效猶疲弱不振,陳威均於96年起調降薪資為7萬5,000元,陳威均就其薪資之調整確已考量公司經營成效及員工薪資結構為之,且根據其經營成效,核發年終獎金, 於90年領取1個月月薪、9 1年領取1個月月薪、92年領取30萬元(該年度上華公司有鉅額盈餘)、93年領取約1個月月薪、94年領取0.5個月月薪、95年領取0.5個月月薪,均無不合理之處, 且上華公司股東於93年成立總管理處而由趙玉芬管理帳目時,及證人劉崇華於96年查核上華公司帳目時,對於陳威均調整後之薪資數額及領取之年終獎金均未異議,則上華公司事後主張陳威均以調高薪資及溢發年終獎金侵占公司資金云云,尚不足取。

㈡陳威均、蔡雅惠是否共同以巧設業務主管業績獎金之方式,

侵占上華公司資金?⒈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

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經理人負綜理全公司事務之責,除非章程或契約另有限制,凡事務性質上屬公司管理之事項,經理人均有為公司管理之權限。查陳威均既擔任上華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對內即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又業績獎金乃係公司為鼓勵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業務,而視其實際招攬業務之成績,按一定比例發放之獎勵金,本係公司為管理業務人員從事業務招攬事務所訂定之制度,應屬公司經理人之決策權限範圍;再參酌蔡雅惠擔任上華公司業務部門主管,亦實際負責招攬業務,已據證人即上華公司原業務人員李育儒、鄭瑞芬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㈢第28、30頁),則陳威均本於擔任上華公司總經理,管理公司內部事務之權限,決定視蔡雅惠實際招攬業務之成績以及其所帶領業務部門之績效,發給蔡雅惠業績獎金及主管獎金,自屬正當之管理行為,上華公司所辯陳威均發給蔡雅惠獎金非章程所明定或契約約定,不得為之云云,尚不足取。

⒉至證人即上華公司股東趙玉芬、洪恆恩、石裕民雖到庭證稱

上華公司有規定業務主管不得領取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84、91頁),惟上開規定未見於上華公司章程或經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則陳威均擔任上華公司總經理後,本於其管理公司內部事務之權限決定發給蔡雅惠業績獎金及主管獎金,並未悖於上華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難認有何越權之處,復未據上華公司舉證證明陳威均此舉有損及上華公司利益之情事,則其主張陳威均、蔡雅惠係以巧設業務主管業績獎金之方式侵占上華公司資金等語,即屬無據。

⒊上華公司復主張縱認蔡雅惠得領取業績獎金,其自89年起至

96年8月止亦有溢領業績獎金之情事等語, 並提出89至92年蔡雅惠業績正確獎金計算明細表、93年2月年至96年8月蔡雅惠業績正確獎金計算明細表各1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53至56頁),惟為陳威均、蔡雅惠所否認, 且觀諸上華公司提出之上開業績正確獎金計算明細表所載,係以蔡雅惠各月份實際領取薪資數額作為其基本業績及業績獎金之計算基礎,然而,上華公司既主張蔡雅惠擔任業務主管之月薪僅3萬5,000元,自應以該薪資數額作為計算業績獎金之依據,惟其卻以蔡雅惠實際領取3萬8,5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薪資數額計算其每月應達成之基本業績,並據以計算其可領取之業績獎金,顯有矛盾。況蔡雅惠所領取之獎金中,除業績獎金外,另包含主管獎金,自與上華公司單純以業績獎金計算之數額不同,上華公司以此謂蔡雅惠溢領獎金,要無可採。況縱蔡雅惠所領取之獎金有溢領情事,僅係上華公司就蔡雅惠溢領之薪資部分,可否請求返還,尚難遽認其有不法可言。

⒋上華公司復主張依陳威均於原審提出之「業務人員業績計算

表TC」(見原審卷㈠第261頁), 未曾言及業務主管得支領業績獎金云云。惟觀之該計算表上,對於業務主管如自行招攬業務,並未明定禁止業務主管領取業績獎金,自難執以認陳威均發給蔡雅惠業績獎金違反公司規定。至上華公司主張無權修正業績獎金規定,讓業務主管領取業績獎金,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5、296頁),然觀之該電子郵件內容,陳威均係就業績獎金新版計算公式向各股東徵詢意見,並非提請股東會決議,難證陳威均本於總經理職權,不能決定業績獎金之發放方式。至證人馮建奇於另案雖證述:「我沒有領過個人業績獎金,也沒有領過主管業績獎金」「(上華公有無業務主管獎金制度)針對主管沒有,但是一般業務人員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然證人馮建奇於該案中就業務主管能否領取個人業績獎金乙節,亦證述:「(業務主管依照上華公司的制度,可否領取個人業績獎金?)沒有明文規定,我自己本人沒有領過,針對主管的業績獎金,公司後來有訂定規定,但是沒有實施。」「(主管個人達成交易是否可領取業績獎金?)應該由總經理裁決,依照公司組織此部分應該由總經理來決定,不在我的決策範圍內,這是我個人的想法」等語,是由證人馮建奇之證述,上華公司的業績制度並未明文規定主管不得領取業績獎金,而是應由總經理來裁決,陳威均既為上華公司總經理,則本於總經理職權,決定身為業務主管之蔡雅惠於個人完成業績時,亦適用業績制度而得領取業績獎金,自無何不法可言。

⒌從而,蔡雅惠既擔任上華公司業務部門主管,亦實際為上華

公司從事業務招攬之工作,則陳威均本於擔任上華公司總經理管理公司內部事務之權限,決定發給蔡雅惠業績獎金或主管獎金,復未據上華公司舉證證明陳威均、蔡雅惠發放、領取上開業績獎金或主管獎金,有何違反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情事,是其主張陳威均、蔡雅惠共同以巧設主管業績獎金、主管獎金之方式侵占資金云云,即不足採。

㈢陳威均、蔡雅惠是否共同以巧設「多領」名目之方式,侵占

上華公司資金?⒈查陳威均、蔡雅惠以「多領」名目, 自93年1月起至12月止

,每月領取不等數額之款項,總計達139萬1,987元,另於94年1、2、4月,領取不等數額之款項,總計達33萬4,154元,總計以「多領」名目,領取172萬6,141元乙節,為其所不爭,且有93年、94年度業績獎金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3之1、104頁)。陳威均、蔡雅惠抗辯: 係補領渠等短領之薪資及業績獎金云云,然查,該「多領」名目既係列計於業績獎金明細表中,顯與補領薪資毫無關係,且觀諸各月支領之金額不一,甚至多為畸零數,復未經陳威均、蔡雅惠詳敘各該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其依據,則陳威均、蔡雅惠抗辯其等係補領先前少領或未領之薪資及業績獎金云云,即不足採信。

⒉次查,陳威均雖經上華公司股東會授權,依公司營運狀況得

適時調整薪資,陳威均並自89年7月起至96年7月止,逐步調高其薪資,且陳威均基於總經理之職權,自91年至92年發給蔡雅惠主管業績獎金、93年至94間發給蔡雅惠主管獎金、95年至96年發給蔡雅惠主管業績獎金,總計已達123萬8,832元,另自89年起至92年止,將蔡雅惠薪資自3萬5,000元,逐步調高為3萬8,500元、4萬1,500元、4萬3,000元、4萬6,000元,且陳威均、蔡雅惠實際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已據股東趙玉芬、證人劉崇華透過取得上華公司會計資料庫,查核在案,已如前述,陳威均、蔡雅惠從未向股東表明或保留除實際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外,猶有尚未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另待日後領取,且觀之陳威均、蔡雅惠所辯稱短領或未領之薪資及獎金,係以陳威均之月薪自89年7月起以10萬元計算,蔡雅惠之月薪自89年6月起以5萬元計算而來,此與陳威均前抗辯股東會授權其視公司狀況逐步調高薪資乙節,已有矛盾。況上華公司於93年間盈餘僅3萬787元,94年間已發生虧損情形,為陳威均、蔡雅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35頁), 顯然斯時上華公司營收狀況已非理想,則陳威均、蔡雅惠所辯自93年起至94年止,因上華公司資金有餘裕,故以「多領」名目前所領短領之薪資及獎金云云,亦與實情不符。再參以陳威均於96年8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華公司股東自承: 「我的確有多領薪資,不過這部分我在先前的會議有口頭跟各位報告過,主要是補領台北成立初期刻意壓低薪資的不足,但是沒有整理正確的數字出來,此次我有請台北會計整理一份,請參見附檔。原則上,我和Lily在93年以後有多領薪資(這是自我認定,並無相關絕對標準)此部分主要是要補足我自89年至92年間因為考量公司無獲利,所以刻意壓低薪資,…如果將來我們身兼的多個職務找人來做的話,公司需負擔的薪資費用絕對超過我們領的,我和Lily『應該』要領多少實在難以界定,如果各位對此有疑問,可以再加以討論」(見原審卷㈠第293頁),陳威均、 蔡雅惠顯係因事先未經保留或股東同意,擅自以「多領」名目領取,始有該電子郵件向股東解釋之必要,是上華公司主張陳威均、蔡雅惠未經同意巧設「多領」名義支領款項,應屬實在。蔡雅惠另辯稱:陳威均基於總經理職權,得決定其薪資及獎金,多領之款項應扣除其原未領或少領之薪資及獎金云云。然查,陳威均於蔡雅惠任職期間曾歷次調高蔡雅惠薪資,並發給蔡雅惠主管業績獎金、主管獎金,且經證人劉崇華查核上華公司會計資料庫時審核在案,已如前述,蔡雅惠就其應領取之薪資及獎金業既已全數領取,並無任何保留之註記,自不得事後羅織名目再行領取,是其事後辯稱:除陳威均調高其薪資及發給獎金外,另有其他未領或少領之薪資及獎金應予扣除云云,尚不足取。

⒊復查,陳威均、蔡雅惠自承其等係基於夫妻一體之故,統籌

由蔡雅惠以「多領」名目支領合計172萬6,141元,顯然陳威均、蔡雅惠對於以「多領」名目支領前開款項,均知之甚詳,並共推由蔡雅惠領取,其等復未據其等舉證證明確有先前少領或未領之薪資及獎金而事後補領之情事,則上華公司主張陳威均、蔡雅惠共同以巧設「多領」名目之方式侵占上華公司資金172萬6,141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陳威均、蔡雅惠是否共同以虛列業績破紀錄獎金之方式,侵

占上華公司資金?⒈查依上華公司提出之會計資料庫列印資料、傳票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5頁),於93年1月5日確有以發放92年12月業績破記錄獎金為由,自上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內提領3萬4,800元,此亦為陳威均、蔡雅惠所不爭執;再參酌證人鄭瑞芬結證稱:「我92年到上華公司是擔任出納會計,後來於93年農曆過年後轉到業務部門…」、「(問:

你在擔任會計期間,業績獎金是由何人發放?)Lily(即蔡雅惠)把業績獎金計算出來後告訴我,由我去銀行領現金出來後交給Lily發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此節與上開傳票資料製單、登帳、出納、會計欄內均蓋有證人鄭瑞芬之印章,以及覆核、核准欄內皆蓋有蔡雅惠之印章等情相符, 顯見前述92年12月業績破紀錄獎金3萬4,800元確係由證人鄭瑞芬自上華公司設於 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後交予蔡雅惠無訛。

⒉又質之證人鄭瑞芬證稱:「我擔任會計時間,有一次原告公

司參展,整個公司的業績很好,所以有發破紀錄獎金」等語,其另案在刑事庭證述:「李育儒有領過他破個人紀錄的獎金、我當會計那時候就是12月資訊月參展,所以業績很好,我記得有達到兩百多萬,全公司有領到1筆1人1、2千元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0頁),足認上華公司業務員之個人「業績獎金」,與92年12月上華公司因參展該年度資訊月業績突出,而對全公司員工統一發放獎勵每人1,000或2,000元「破紀錄獎金」,應屬不同。上華公司固主張:當時上華公司員工20人, 若一人領取1,000元或2,000元,數額也不符云云。然查, 依上華公司92年12月所列薪資轉帳員工固有20名, 惟於93年1月間薪資轉帳員工僅剩13名,有薪資轉帳明細表為證 (原審卷㈠第53、54頁),則陳威均、蔡雅惠於93年1月5日發放破紀錄獎金時,上華公司在職員工是否為20人,已非無疑。況各個員工實際所領取之獎金數額,因涉及當時員工差勤、貢獻等主、客觀因素之考量,依證人鄭瑞芬前開所述每人係領取1,000元、2,000元不等之獎金,則陳威均、蔡雅惠於93年1月5日以3萬4,800元核發13至20名員工,每月1,000元至2,000元破紀錄獎金,自無違背常情之處。況股東趙玉芬於93年間、證人劉崇華於94年、96年間,查核上華公司帳目而透過取得會計資料庫內資料,可清楚知悉核發92年12月業績破紀錄獎金3萬4,800元之會計帳務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50頁), 其等於查核後對此均未表示過任何爭議,足認陳威均、蔡雅惠並無上華公司主張虛列該筆3萬4,800元「破紀錄獎金」之情事。

㈤陳威均、蔡雅惠是否共同挪用上華公司資金支付日酸公司賠

償金?⒈查上華公司前與日酸公司簽訂專案系統開發暨套裝系統訂購

合約,並由日酸公司支付定金83萬5,300元予上華公司, 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並約定上華公司應賠償日酸公司115萬2,977元,上華公司已於96年2月27日,以設於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予日酸公司,此有其等簽訂之協議書、上華公司設在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入戶匯款通知單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2至34頁)。

⒉陳威均、 蔡雅惠抗辯日酸公司支付之定金83萬5,300元係匯

入上華公司設在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存款帳戶,該帳戶由何錫旺、趙玉芬夫婦掌控,並非由上華公司受領,故賠償日酸公司之金額應扣除該筆定金83萬5,300元云云。 惟查,上開定金83萬5,300元 係匯入上華公司設於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內,復未據陳威均、蔡雅惠舉證證明該筆定金係挪為何錫旺、趙玉芬夫妻個人使用之事實,且陳威均於95年8月7日寄予各股東之電子郵件記載:「我真的沒力氣陪日酸耗下去了,我想就談退貨跟相關的法律問題吧,一直被他拉著,上華的RD遲早會搞垮。我前一封信有提到如果真要走到這一步,要請何先生(即何錫旺)協助,我出面跟日酸談應該是不會有好下場。最好的狀況是我們把之前收的錢退回解約,此部分金額因為當初是入總管理處,所以可能要北中南分攤」,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㈠第299頁),該電子郵件已表明日酸公司給付之定金係進入上華公司總管理處,並非何錫旺、趙玉芬夫妻個人使用,則陳威均、蔡雅惠抗辯上華公司賠償日酸公司之款項應扣除上開定金83萬5,300元等語,顯屬無據。

⒊上華公司主張各股東曾協議日酸公司賠償金由各股東個人支

付之,即由臺北股東陳威均、蔡雅惠夫婦負擔40%即46萬1,190元,臺中股東何錫旺、趙玉芬夫婦負擔40%即46萬1,190元、臺南股東即洪恆恩、石裕民、黃振榮負擔20%即23萬595元,並提出96年5月8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㈠第107頁)。惟查,陳威均係以上華公司資金46萬1,190元,於96年2月26日 匯至上華公司設於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再由何錫旺於匯整全部賠償金115萬2,977元後, 於96年2月27日自上華公司設於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匯予日酸公司等情,有上華公司會計資料庫列印資料及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8、109頁),亦即96年5月8日股東協議之前,陳威均早將日酸公司賠償金以上華公司資金匯予何錫旺,此由該股東決議內容記載「日酸賠償金由股東個人支付,不由公司支付,會計帳目再由台北會計人員更修」,益徵顯然,是前開股東會議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華公司股東間,於陳威均以上華公司資金給付日酸公司賠償金後,曾決議由股東個人就日酸公司賠償金負終局責任,尚難認陳威均、蔡雅惠有挪用上華公司資金之情事。上華公司固主張:早於95年間股東間已有協議由北中南股東個人支付賠償金,並提出何錫旺於96年2月26日寄予各股東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9頁),證人趙玉芬、洪恒恩、石裕民亦證稱:95年底在臺中耕讀園開會時有協議由股東個人支出賠償金,陳威均、蔡雅惠負責40%,趙玉芬與何錫旺負責40%,其餘20%由石裕民、 洪恆恩、黃振榮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86、92頁)。惟查,何錫旺於前開電子郵件中記載:「請將股東所應負擔款項於2007/2/2 6匯進銀行-台中商銀-松竹分行…上華退還日酸款項分配:總金額壹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拾柒元整,台南由洪副總統籌收齊後匯款20%230,595,台中由何錫旺統籌收齊後匯款:40 %461,190,台南(應為台北之誤) 由陳副總統籌收齊後匯款40%461,190」(見原審卷㈠第229頁), 苟係由股東個人支付賠償金,何錫旺通知應負擔賠償金之個人即可,何以需由北、中、南公司負責人收齊款項後再匯予何錫旺?是該電子郵件所稱臺南、臺中、臺北應負擔款項究係指臺北公司、臺中公司及臺南公司,抑或指股東個人,已非無疑。況上華公司自93年起,總管理處之費用悉由北、中、南公司即上華公司、鉅躍公司、飛暘公司共同分攤相關費用之慣例,已如前述,而日酸公司係總管理處之案件,亦據證人洪恒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88頁),則由北、中、南公司依比例分擔日酸公司賠償金,亦符上華公司股東間處理總管理處費用之慣例。至證人趙玉芬、洪恒恩、石裕民證稱於95年底在臺中耕讀園協議由股東個人支付賠償金乙節,非惟陳威均、蔡雅惠否認,且何錫旺在 96年2月12日寄予股東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該賠償金額如何分配?如何匯到客戶的帳戶中,請各位給我一個書面答覆…請在明天中午以前告訴我」等情;陳威均就該電子郵件於96年2月13日回覆(副本抄送洪恆恩)稱:「首先要謝謝何先生辛苦的和日酸達成協議,關於台北的資金現況,跟各位報告一下, 台北到3月5號的資金預估大概會有30多萬元的資金缺口, 如果這筆款項要在2月底前支出,合計約80萬左右的資金不足, 原先我是打算由我的個人帳戶調錢給公司周轉,但是我手邊沒有這樣多現金,所以如果何兄手頭尚可,能否先行代墊?我一定在4月底前歸還,如果有困難,我就會有大麻煩了」 (見本院卷㈠第102頁), 何錫旺既於電子郵件中就賠償金額應如何分配,猶請各股東表示意見,顯然股東間尚未成立協議,且陳威均於回覆之電子郵件中業已明白告知何錫旺、洪恒恩關於臺北公司應支付之款項係由上華公司資金給付,何錫旺、洪恆恩就此亦未表示異議,則證人趙玉芬、洪恒恩、石裕民證述於95年底在臺中耕讀園已協議由股東個人支付賠償金乙節,要非事實。

⒋再者,陳威均於96年5月4日寄發予上華公司各股東電子郵件

「台北現況說明」中記載:「由於業績一直無法提升,台北的財務狀況一直持續惡化,所以寫這份備忘錄跟各位股東報告現況及預計的方案, 1.目前負債:300萬(日酸賠款又多借了50萬)」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正反面),陳威均已明白向上華公司各股東表示日酸公司賠償款臺北部分係以上華公司資金支付,果上華公司股東間曾有日酸公司賠償金應由股東個人負擔之協議屬實,陳威均何敢於報告中自承係以上華公司資金給付臺北應負擔之賠償款?上華公司既稱因對陳威均前開電子郵件所述「日酸賠償又多借了50萬元」莫名所以,故推由證人劉崇華進行查帳,然證人劉崇華查核後所出具之90年至96年帳務表中(見本院卷㈠第281、282頁),明確記載96年上華公司支出「日酸賠償款461,190元」 ,顯然已確實審核陳威均係以上華公司資金支出日酸公司賠償款46萬1,190元,何以證人劉崇華未有註記? 各股東何以未有質疑?參以何錫旺支付日酸公司賠償金係以上華公司設在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匯出, 於匯款前之96年2月26日曾收受以上華公司名義匯入之23萬595元、46萬1,190元,有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8頁), 上華公司對於該2筆款項分別係臺南、 臺北應分擔之款項乙節亦不爭執,顯然除陳威均係以上華公司資金支付臺北部分應負擔之日酸公司賠償金46萬1,190元外, 臺南部分應負擔之日酸公司賠償金23萬595元, 亦係由臺南公司負責人洪恆恩以上華公司帳戶資金支付,而何錫旺就臺中部分應負擔之日酸公司賠償金46萬1,190元如何支付乙節,於另案刑事庭亦證稱:「(請說明你們有將錢匯入公款?)日酸賠償的帳戶,當初因台中、台南跟台北合作賣軟體,股東看起來是全省性的公司,所以我們的招牌、名片都是印上華資訊公司即上華集團的一部分。我們賣東西客戶開票我們就開上華資訊戶頭,為了方便收客戶的票,那這樣各地的錢非台北的上華所有」「(若錢從上華公匯出,那如何與公司處理?)以現金給付公司」「(但應該有存入動作,為何無法看出?)台中松竹分行的錢,不是臺北上華公司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7頁),顯然何錫旺因認上華公司設於臺中商銀松竹分行之帳戶係臺中公司所有,故於收受臺北、臺南應分擔之款項後,就臺中應負擔之日酸公司賠償金46萬1,190元, 係直接以該帳戶之款項匯予日酸公司,亦即何錫旺就日酸公司賠償款臺中應分擔之部分,亦係以臺中公司之資金支付。上華公司固主張何錫旺、趙玉芬就上華公司設於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代墊其應負擔之款項,業於同年4月12日歸還借款, 並提出上華公司設於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3頁)。惟上華公司設於臺中銀行松竹分行之帳戶於96年4月12日固有70萬元匯入,然此非惟與何錫旺、 趙玉芬應分擔之賠償金46萬1,190元不同, 遑論與何錫旺於前開刑事案件證述內容亦不相符,且與支付日酸公司賠償金之96年2月27日已相隔達1個月餘,實難匯入上華公司設於臺中商銀松竹分行之款項,係何錫旺、趙玉芬返還代墊款。基上,上華公司各股東在給付日酸賠款時,實際上確係由北、中、南公司帳戶中款項來支付,則上華公司主張股東間協議以股東個人款項來給付賠償金款云云,尚難採信。

⒌上華公司復主張:若非協議由股東個人賠償,則直接由上華

公司帳戶支出即可,何錫旺不需以電子郵件通知各股東匯款到上華公司帳戶,再由上華公司帳戶匯款予日酸公司云云。惟查,上華公司自93年成立總管理處以來,係由北、中、南公司即陳威均經營之上華公司、何錫旺及趙玉芬夫婦經營之臺中鉅躍公司、洪恆恩經營之臺南飛暘公司共同負擔總管理處費用,鉅躍公司、飛暘公司對外係以上華集團之成員自居,惟與上華公司財務上各自獨立等情,已據證人洪恆恩證述:「(總管理處的經費來源?)是由北、中、南三家公司按月出錢,三家公司除了總管理處外,其餘財務及業務是各自獨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何錫旺於前開刑事案件亦證述:「當初因台中、台南跟台北合作賣軟體,股東看起來是全省性的公司,所以我們的招牌、名片都是印上華資訊公司即上華集團的一部分。我們賣東西客戶開票我們就開上華資訊戶頭,為了方便收客戶的票,那這樣各地的錢非台北的上華所有」「台中松竹分行的錢,不是臺北上華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是上華公司自總管理處成立以來,雖由北、中、南公司共同分擔費用,惟北、中、南公司財務各自獨立,則上華公司應給付予日酸公司之賠償金既約定由北、中、南公司按比例負擔,自應由北、中、南公司各自將其應負擔之金額匯予負責處理賠償事宜之何錫旺以統一給付日酸公司,則何錫旺基此通知北、中、南公司將應負擔之款項匯至臺中公司帳戶,再統一匯予日酸公司,自屬當然,上華公司以此即謂股東間約定由股東個人負擔應給付日酸公司之賠償金云云,尚非可取。

㈥陳威均、蔡雅惠是否共同挪用上華公司資金購買車輛及支出

車輛稅捐、維修保養費、保險費?⒈上華公司原業務人員即證人李育儒結證稱:「我從90年開始

在上華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之後升為業務主任,於94年間離職,我工作內容主要是拜訪客戶跟客戶介紹軟體」、「(上華公司)有提供公務車,廠牌是喜美,車號是0000,我從90年到上華公司任職的時候就有提供這台公務車,平常是停在公司樓下」、 「我任職1年多後因為這台車大部分都是我在用,所以鑰匙都是由我保管,這台車其他的業務人員也會使用,只要業務人員有要拜訪客戶必要的時候都會使用」、「公司有另外壹台休旅車廠牌是KIA,我不記得車號, 這台車也是供業務人員使用,鑰匙是由陳威均保管,這台車大約是92或93年間才購買,我本身也有使用過這台車去拜訪客戶」、「我剛開始使用HONDA車輛是要向蔡雅惠拿鑰匙, 後來該車輛的鑰匙就由我保管」、 「(問:KIA車輛平常停放在哪裡?)平常上班時是停放在公司樓下,我不知道下班時間及假日是停放在哪裡」、 「(問:是否知道KIA是作為董事長座車使用?)我知道這台車陳威均平常會開來上班」、「當時我的業績做的不錯,蔡雅惠有說公司要幫我配壹台車叫我去找適合的車輛,我當時找的車輛公司都說不適合,所以最後就將HONDA車輛配給我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7至29頁),又上華公司原會計及業務人員即證人鄭瑞芬證述稱:「因為原告業務範圍是新竹以北,如果是台北縣以外的地區要拜訪客戶的話就必須使用車輛,公司有提供我們喜美的車輛使用,車號我不記得了,鑰匙原本是由李育儒保管,他離職之後鑰匙就放在會計那邊,車子是停在公司樓下或隔壁的停車場,這輛車平常是業務部或客服部在使用,所以我們使用車輛時都要跟客服部協調」、「(問:公司除喜美車外是否還有其他公務車?)有KIA的休旅車, 主要是業務部的其他人員蔡雅惠、李育儒在使用,車子平常停放在公司地下室,我自己也有使用過1、2次去拜訪客戶」、「(問:你搭乘過KIA車輛幾次?)很多次, 有時候上華公司參展會用這台車搬運要參展的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至30頁);上華公司股東即證人林永松於另案刑事庭證稱:(你擔任上華公司股東時,上華公司有無公務車輛?)有一次吃尾牙,陳威均有用1台車搭載大家,他說那是公務車,那台車型是KIA」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頁); 上華公司原客服部主管即證人蕭凱文證稱:「(任職期間,公司有無公務車?)有兩台公務車,1台是小型喜美,1台是大台的KIA休旅車, 平常去拜訪客戶2台車都有開過,並沒有固定使用那1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反面)。 則依證人李育儒、鄭瑞芬、蕭凱文、林永松之證詞可知,上華公司自90年間即有提供車號00-0000號HONDA牌喜美型小客車給業務部及客服部員工前往拜訪客戶時使用,該車輛鑰匙原由蔡雅惠保管,嗣自91年間起即由證人李育儒保管,迄至證人李育儒離職後,改由上華公司會計人員保管,另於92年間併提供車號00-0000號KIA牌休旅車給業務部員工駛往拜訪客戶或搬運參展設備,該車輛鑰匙則由陳威均保管,顯見上華公司為拓展業務及服務客戶,確有使用車輛之需求,且陳威均、蔡雅惠並已將其個人所有前開2車供作上華公司業務部及客服部員工使用, 且有上華公司公司提出員工李育儒、吳文麗、蕭凱文、陳慧玲關於前開2車之請款單為證(154、157、163、165、168、169、1

71、174、175、180、184至185、189、191、203、205、207

217、23 0),足證上開2車確實供上華公司作為公務車使用。證人趙玉芬、洪恒恩、石裕民固證稱:上華公司營業上無需購買車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86、92至93頁)。然查,上華公司在陳威均辭職之後, 上華公司復拒絕接收前開2車後,即由現任負責人何錫旺在96年11月5日購買車輛1部作為公務使用,有上華公司96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頁), 是上華公司主張其營業上無需使用車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陳威均、蔡雅惠先後於92年1月6日、93年12月31日,

以上華公司資金18萬元、50萬元購買原分別登記在陳威均、蔡雅惠名下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惟迄未辦理過戶登記,又於陳威均、蔡雅惠於自上華公司離職時,已在96年9月13日之「資產點交表」中列有車號「L4-0046」及「DS-9859」車輛列入移交(見原審卷㈠第268頁),惟因何錫旺否認前開2車之購入決定而予以保留等情 ,為上華公司不爭執,並有上華公司提出之財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傳票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資產點交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2頁、第267至268頁)。足見陳威均、蔡雅惠在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上華公司之後,確實有依約交付車輛,並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查陳威均擔任上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已如前述,則其基於公司業務部及客服部員工執行職務所需,決定為公司購置車輛供員工使用,自屬其本於公司經理人之決策權限範圍,復未據上華公司舉證證明陳威均購置上開車輛有何違反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情事, 縱前開2車迄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或有不符合會計準則之情事,亦難認係藉此不法侵占上華公司之資金。至上華公司主張:上華公司繼任之負責人何錫旺於購買公務車時需提交董事會決議,顯然陳威均無權自行決定購車,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㈢第70頁)。

然此節係陳威均自上華公司離職後之情況,上華公司復未舉證於陳威均擔任上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上華公司有禁止其購買公務車決議之證據,自難遽認陳威均於任職期間決定為公司購買公務車有何不法可言。

⒊復查,車號00-0000號之喜美車部分, 係陳威均於任職上華

公司前之83年1月5日購入,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0頁), 且自89年間起作為上華公司公務車使用等情,上華公司自90年8月11日起負擔該車維修費;自91年4月26日起負擔牌照稅;91年7月31日起負擔燃料稅;92年4月30日起,負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而車號00-0000號之KIA車部分,則係蔡雅惠91年11月3日自中古車商處, 以自有資金55萬元購入,有代售合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0頁) ,自92年起作為上華公司公務車使用, 上華公司自92年4月30日起負擔牌照稅;92年7月31日起負擔燃料稅;92年4月30日起負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等情,有上華公司提出總分類帳稅捐科目表、修繕科目表、 保險費-車險科目表及傳票、繳費通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119至230頁)。 查前開2車既分別自89年、92年間充作上華公司公務車使用,則陳威均、蔡雅惠將該車充作公務車使用後之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養及維修費、保險費等費用以上華公司資金支付,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⒋再者,前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休旅車,

係分別於92年1月6日、93年12月31日,各以18萬元、50萬元價格出售予上華公司等情,已如前述,上華公司主張售價遠高於市價為10萬元、37萬元,使上華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並提出「鑑價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294、296頁)。然中古車之實際市場價值,除了受到該車年份、車況因素影響外,也受到車輛維修及保養紀錄、內裝配備、行車里程數等因素左右,此由陳威均、 蔡雅惠提出網路上「SUM賞車網」之中古車買賣資料,與前開2車同型而年份多2年之他車,出售價格分別為19萬8,000元、45萬8,000元,有網路列印資料可資對照(見本院卷㈡第308、309),可見中古車商對中古車所為之車價鑑定,不必然代表該同廠牌同車型之其他車輛之市價,上華公司執此主張陳威均、蔡雅惠以高價出售前開2車侵占上華公司資金云云,實非可取。 參以上華公司股東推由證人劉崇華查核上華公司帳務時,證人劉崇華透過取得上華公司會計資料庫之查核,已查知上華公司支付前開2車之稅捐、驗車、維修及保險費之各項會計帳務紀錄, 證人劉崇華於查核上華公司帳目後所製作之90年至96年帳務表中,除明確記載與前開2車有關之購車款即「購轎車92年180,000」「93年500,000」,亦有記載前開2車之稅捐支出即「DS-9859&L4-0046燃料稅牌照稅」「92年34,330」「93年34,330」「94年34,330」「95年34,330」, 甚至進一步建議調整帳務將購車價款50萬元「列為固定資產按月提撥折舊」,有證人劉崇華製作之90年至96年帳務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1至282、303至313頁),上華公司各股東對於查核結果並無任何異議,顯然上華公司對於支付前開2車之燃料費、 牌照稅、驗車費及作價出售上華公司乙節,知之甚詳,是其事後主張陳威均、蔡雅惠以公司資金支付費用及購車,侵占公司資金云云,自不足採。

㈦陳威均、蔡雅惠是否共同挪用上華公司資金購買手機、 MP3

、導航系統?⒈查陳威均以上華公司資金,於93年12月28日以1萬1,000元購

買PHS手機,於94年5月3日以2,998元購買MP3,於96年2月15日以5,888元購買導航系統,均係由蔡雅惠辦理請款, 有請款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4、116、118頁)。 又陳威均、蔡雅惠自購入上開物品後,已有責成上華公司前後任會計葉家溱(Debby)、陳慧玲分別在93年12月28日、94年5月5日、96年2月16日明確記載於上華公司會計資料庫中,且於陳威均自上華公司離職時,業已將PHS手機、MP3列入移交清單中移交,導航系統則置於前開公務車輛內一併移交,有資產點交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8頁)。

⒉次查, 陳威均所購買之前開PHS手機所搭門號免繳基本月租

費,該門號自申請至今僅有4次繳費紀錄,總金額僅113元,且為上華公司所不爭,足證陳威均所辯購買該項手機,係為便於公司員工、客戶與其緊急聯絡使用,並未恣意使用該手機以節省個人通訊費用乙節非虛。又陳威均、蔡雅惠任職上華公司時,對外之主要業務乃係在電腦軟體之開發與販售,為上華公司所不爭,而業務人員常需以隨身碟存載對客戶展演及介紹軟體所需文件與檔案,已據任職上華公司之證人蕭凱文於本院證稱:「(拜訪客戶所用的隨身碟,是你的還是公司發的?)都有,隨身碟是向公司申請。(每個人都可以申請?)向主管申請。(每個人申請都會核准?)如果工作上需要都會核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則陳威均購買具隨身碟功能之MP3以供業務上使用, 亦難謂為不法。

至於GPS導航系統部分, 為近來國人普遍使用作為車輛交通目的地導引作用上之工具,上華公司既有提供公務車予業務部及客服部員工拜訪客戶使用, 則於公務車上配置GPS導航系統,亦難認非必要。再者,以上物品,價格僅在萬元及數千元上下,顯屬一般公司設備採購,陳威均本於總經理之職權,購買前開物品供自己或員工營業上使用,並不違反一般商業經驗上之合理判斷,且其於購買後均列為上華公司資產,於離職前均列入移交,參以證人劉崇華於查核上華公司帳目而取得上華公司會計資料庫時,對於上華公司設備中登記有前開物品並無異議,更於查核後製作之90年至96年帳務表中明確記載:「96/02/16 GPS導航系統5,608元」 建議調整為「應列為固定資產提撥折舊」,有90年至96年帳務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2頁), 是上華公司主張前開物品係供陳威均、蔡雅惠個人使用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至證人即上華公司原業務人員李育儒、鄭瑞芬雖於原審證述:公司並未配備PHS手機、MP3或導航系統給業務人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 然前開MP3係供陳威均個人在公務上使用 ,PHS手機係供陳威均個人與公司人員聯繫使用,均非配置予上華公司業務人員使用,而證人李育儒、鄭瑞芬分別係94年7月、 95年農曆過完年後離職等情,為上華公司所不爭,GPS導航系統乃遲至96年2月15日始行購買,已如前述,則上華公司購買GPS導航系統時, 證人李育儒、鄭瑞芬早已自上華公司離職,自無從知悉上華公司公務車配置GPS導航系統之情形,則上華公司以證人李育儒、 鄭瑞芬前開證述謂陳威均、蔡雅惠購置前開物品非供公司使用云云,尚難採信。

㈧上華公司對陳威均、蔡雅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威均、蔡雅惠以「多領」名義侵占上華公司資金,已如前述,而上華公司係於96年8月15日委請會計師查帳時, 始知悉陳威均、蔡雅惠以「多領」名義不法侵占公司資金,業據證人即上華公司股東趙玉芬、洪恒恩、石裕民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6、85至86、92頁)。陳威均、蔡雅惠雖辯以:股東會時已造具財務表冊提交股東審查云云。惟陳威均、蔡雅惠係以「多領」名義,將所領取之款項併於業績獎金中由蔡雅惠領取,已如前述,而由上華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中無法查悉蔡雅惠另以「多領」名義併於業績獎金下領取,此由上華公司在96年8月15日委由會計師查核陳威均、 蔡雅惠提交之業績獎金明細表中發現於自93年1月起至12月止 、94年1、2、4月間,以「多領」名目支出款項, 趙玉芬乃於96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陳威均,陳威均則於96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承認多領薪資,並解釋其領取緣由,有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頁、原審卷㈠第293頁), 是難認上華公司早已知悉陳威均、蔡雅惠以「多領」名義侵占上華公司資金之事實。

⒉查上華公司其他股東及監察人既係於 96年8月15日委請會計

師進行查帳後,始知悉陳威均、蔡雅惠以「多領」名義侵占上華公司資金之事實, 且於96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頁),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 是陳威均、蔡雅惠所辯上華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華公司主張陳威均、蔡雅惠以「多領」之名目,侵占上華公司資金172萬6,141元,尚屬有據,上華公司其餘主張,則屬不能證明。從而,上華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威均、蔡雅惠連帶給付172萬6,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威均、蔡雅惠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陳威均、蔡雅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陳威均 、蔡雅惠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威均、蔡雅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開不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華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華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華公司追加之部分,經核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其追加之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威均、蔡雅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華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