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上訴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Ltd.代 表 人 練台生被 上訴人 丁○○
戊○○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害人李紀聖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與友人前往被上
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錢櫃KTV唱歌消費,先在515包廂內遭原審共同被告黎人瑞、聞宏翔(下稱黎人瑞等2人)及訴外人陳建宏、曾偉宇、郭遠洲等人分持警棍刀、木棒、鋁棒及高爾夫球桿毆擊。步出515包廂後,又遭黎人瑞阻擋去路。再於安全梯遭人以利刃刺入左胸心臟及肺臟,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乙○○、丙○○分別為李紀聖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應係贅載)、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黎人瑞等2人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錢櫃公司為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第1規定,本有提供具妥善安全防護措施之消費環境及回饋社會之責任,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及附屬設施,應確保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而負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報警又取消派警,未盡依消保法規定須提供安全消費環境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違反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受雇於錢櫃公司擔任服務生之被上訴人丁○○、戊○○、甲
○○(下稱丁○○等3人),罔顧消費者權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未疏散消費者,報警後又取消派警,且未制止及嚇阻施暴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錢櫃公司除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丁○○等3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上開賠償金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㈤爰求為判決:⑴黎人瑞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
○○各新臺幣(下同)326萬7,234元(包括扶養費126萬7,23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71萬7,422元(包括扶養費171萬7,42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326萬7,234元(包括扶養費126萬7,23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71萬7,422元(包括扶養費171萬7,42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上開所命給付,黎人瑞等2人或被上訴人任1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義務;⑷錢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丙○○各326萬7,234元、371萬7,4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就⑴、⑵、⑷之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黎人瑞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205萬1,837元、251萬2,4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黎人瑞等2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及錢櫃公司各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再論述。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下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205萬1,837元(包括扶養費125萬1,83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251萬2,407元(包括扶養費171萬2,40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所命給付,黎人瑞等2人或被上訴人任1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義務。
㈣錢櫃公司應給付乙○○、丙○○各205萬1,837元、251萬2,4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就㈡、㈣之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一般人至KTV唱歌消費,並不會合理預期包廂供消費者談判、聚眾鬥毆,錢櫃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供消費者唱歌設備、飲食,及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不負有防止消費者免於第三人侵害之義務。錢櫃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非不完全給付。況系爭事故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所致,倘令錢櫃公司負無過失責任,不啻強令負擔幾近天災地變責任,甚至將國家公權力應負責任之風險全數轉嫁。錢櫃公司服務生於00年0月00日5時50分許即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南所)派警處理,因包括李紀聖等相關人旋即進入515包廂和解,肢體衝突已告結束,服務生遂於同日5時53分許通知取消派警。系爭事故乃突發事件,錢櫃公司1樓之服務生猝不及防,不可能預先通知員警在現場等候,亦無從以肉身相擋制止衝突之發生,於以無線電通知其他服務生疏散之同時,再於6時5分許向敦南所通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錢櫃公司所提供之硬體設施及丁○○等3人提供之服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除李紀聖外另有1子李紀賢,扶養義務人非僅李紀聖1人,且上訴人非高齡而不能維持生活,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乙○○、丙○○分別為李紀聖之父、母,李紀聖於94年2月14日5時46分許,在錢櫃公司經營之錢櫃KTV,與黎人瑞等2人及陳建宏等人發生爭執,遭利刃刺入臟器出血休克死亡。丁○○等3人受雇於錢櫃公司擔任服務生,於94年2月14日5時50分許通知敦南所派警處理,5時53分許通知取消派警。嗣於6時5分許再以電話報警,敦南所指派員警於6時7分許趕赴現場處理。黎人瑞、聞宏翔因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事部分經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本院97年度軍上字第22號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7年執字第46號執行指揮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8頁、第151頁、第177頁、卷㈡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4頁、第140頁至第162頁、第186頁、本院重上617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錢櫃公司未提供安全性之服務,違反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應依消保法之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錢櫃公司擔任服務生之丁○○等3人,罔顧消費者權益,未疏散消費者,報警後又取消派警,且未制止及嚇阻施暴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錢櫃公司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錢櫃公司是否未提供安全性之服務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或為不完全給付?㈡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丁○○等3人及錢櫃KTV其他服務生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錢櫃公司已提供安全性之服務,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分別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所稱「服務」之範圍,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定義,應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查錢櫃公司係經營KTV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消費者唱歌設備、飲食,及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均屬消保法所稱之「服務」。至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包含顧客購買商品之空間及附屬設施,觀諸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及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按一般消費者至KTV唱歌消費,可合理預期企業經營者提供唱歌、飲食,並由隔間牆之設置,提供不同之消費族群各自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換言之,消費者可以合理期待KTV業者提供之隔間牆具吸音、防火功能,且KTV業者所提供之場所,應有足夠之消防設備及逃生裝置,電梯、地板等應具備安全、正常運作、防滑等安全功能,使一般消費大眾於消費時,無庸擔心消防設備不足,致逃生無門。可見一般消費者至KTV消費,並不會合理預期KTV係提供消費者談判、聚眾鬥毆之處所,且被上訴人並非治安機關,對於聚眾鬥毆事件,僅得於發生後報警處理,無法自力排除消費者之衝突。黎人瑞等2人於94年2月14日5時50分17秒許,與自515包廂走出之數人發生推擠及扭打,錢櫃KTV之服務人員固應報警處理,惟依郭遠洲等人殺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法院勘驗515包廂外走道監視錄影之光碟,結果以:原審共同被告聞宏翔於5時52分10秒與自515包廂走出之人發生扭打後,即停止衝突,並互為交談,5時56分30秒時,自515包廂步出之人陸續往包廂走去(見原審卷㈡第172頁至第174頁),堪認5時50分17秒發生之衝突於5時52分10秒至5時56分30秒期間已停止。是錢櫃公司之服務生見狀,於5時53分許去電敦南所取消派警,尚無不妥。況一般消費者前去KTV唱歌消費,無不希冀業者提供休閒娛樂之唱歌設備及不被打擾之空間,倘員警一再前來,恐將影響消費者之興致。上開衝突既已平息,取消派警應係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難認錢櫃公司取消派警係未提供具安全性之服務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⑵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錢櫃公司經營KTV,係提供消費者唱歌設備、飲食,及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可合理預期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為包廂、唱歌設備、飲食,並不包含報警服務。錢櫃公司既已提供李紀聖等人有獨立安全且具隔音效果之空間,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並無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主張錢櫃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無虞之消費環境,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消費者要求服務生提供報警之安全服務,係屬合理期待之要求云云,核無足取。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丁○○等3人及錢櫃KTV其他服務生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刑事法院經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其中「5時57分13秒有1名
穿黑衣之男子自5樓電梯門口衝出到服務櫃台前方出手毆打站在該處之黎人瑞…該穿黑衣之男子為李紀聖…5時58分50秒,雙方才停下來交談」(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顯見於5時57分13秒發生之衝突,至5時58分50秒即已停止。錢櫃公司服務生未報警,並未逾越合理預期。上訴人主張於5時57分13秒再次發生扭打,錢櫃公司服務生未報警處理,對於李紀聖當場被圍毆致死之結果,顯有過失云云,委無可取。
⑶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所認定:
「李紀聖一出電梯口即揮拳毆打當時背對電梯之黎人瑞頭部,黎人瑞遭毆後,…於當日凌晨6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友人陳建宏、周俊邦等人前來…前後共邀得陳建宏、周俊邦、郭遠洲、曾偉宇、歐陽晨曦、丁鍇鑫、李中立等人」(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背面),可見系爭事故係肇因於黎人瑞等2人與自515包廂走出之消費者發生衝突,黎人瑞等2人即邀集郭遠洲等人前來復仇,雙方爆發第1次衝突,平息後再發生第2次衝突,顯非錢櫃公司之服務生所能預見。又黎人瑞在3樓安全梯遇見聞宏翔後,旋即與郭遠洲等人往515包廂前去,於6時7分許陸續進入515包廂,距錢櫃公司服務生於6時5分許二度報警,僅相隔約2分鐘,6時7分許進入515包廂所發生之第二波衝突,應屬驟然,衡情實難以即時制止。縱員警於5時53分許未接獲取消派警之通知仍前來處理,就身負復仇任務之黎人瑞等2人與郭遠洲等人,僅係俟時機再採取行動而已。換言之,錢櫃公司之服務生取消派警,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未於5時53分許取消派警,將有嚇阻之效果,不致衍生系爭事故云云,亦未足取。
六、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故主張對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僱用人責任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為要件。丁○○等3人乃錢櫃KTV之服務生,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係受錢櫃公司指示而提供服務之使用人,應盡之義務,自以錢櫃公司與消費者間之消費關係為限。
而錢櫃公司既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上述,丁○○等3人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難謂有何過失。況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丁○○等3人有過失侵害權利之事實,所主張丁○○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由錢櫃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錢櫃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且李紀聖發生死亡之結果,乃黎人瑞等2人之不法行為所致,與錢櫃公司提供之服務及丁○○等3人之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錢櫃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205萬1,8374元、251萬2,407元,上開所命給付,黎人瑞等2人或被上訴人任1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義務;及請求錢櫃公司給付乙○○、丙○○各205萬1,837元、251萬2,40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