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陳林照訴訟代理人 王陳宗
蔡錫欽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金兩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 人 洪聖濠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龍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昭和8 年(相當於民國22年)00月00日出生於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溪尾段三百二十四番地,父為林屋,母為林陳時。林屋於民國35年7 月23日死亡,應由林陳時以配偶身分與伊及伊兄林進興3 人共同繼承林屋之遺產,嗣林陳時於52年2月13日死亡,林進興早於43年1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林金兩(下稱林金兩)為林進興之子,依法繼承林陳時之遺產,故林屋及林陳時之財產,應由伊及林金兩2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雖伊之戶籍上於昭和9年5月15日登載養子緣組除戶,入戶至臺北州新莊郡五股庄更寮字洲子尾百三十五番地戶主陳士獅戶內,當陳在之媳婦仔,惟伊戶籍迄今仍記載父為林屋、母為林陳時,並保留生父之姓氏「林」,僅加冠夫姓「陳」,嗣因伊原預先配偶陳培甲死亡,另於41年2 月21日招贅王阿坤為夫,惟伊與陳在之身分關係仍為媳婦仔,並非養女,伊對於林屋及林陳時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於林屋於死亡時,伊當時即取得林屋之遺產所有權,林金兩當時尚無繼承權,其於65年間辦理林屋之遺產繼承登記,顯係侵害伊已取得林屋之遺產所有權,而非侵害伊之繼承權。另林陳時死亡時,伊與林金兩共同繼承林陳時之遺產,當然取得林陳時之遺產所有權,因此,林金兩於6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顯係侵害伊已取得林屋及林陳時之遺產所有權,而非侵害伊之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權消滅時效及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等規定之適用。林金兩於65年3 月19日,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單獨繼承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後與其子即被上訴人林龍城(下稱林龍城)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3年10月18日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林龍城名下,並將原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所示1、3、5、7、8、9、11、13、1
7、18等土地(下稱系爭出賣土地),於96年7月3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他人所有,林金兩以低於公告現值價格出售系爭出賣土地予他人,顯屬賤賣,且係明知而故意侵害伊權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系爭出賣土地之價格應為新臺幣(下同)734萬1,6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伊367萬800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林金兩及林龍城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林龍城應就原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土地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林金兩應將原判決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所示編號2、4、
6、10、12、14、15、16 等地號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上開土地按應繼分各1/2 辦理繼承登記為伊及林金兩所共同繼承;㈣林金兩應給付伊367萬800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林金兩、林龍城2 人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林龍城應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之1所示之土地於94年6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林金兩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所示編號2、4、6、10、12、14、15、16 等地號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上開土地按應繼分各1/2 ,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林金兩所共同繼承。㈤林金兩應給付上訴人367萬800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㈤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媳婦仔本質上即為收養,以與養家男子成婚為附解除條件之收養,上訴人與陳在間成立收養關係。上訴人與原擬婚配之陳培甲未舉行婚禮前,陳培甲即死亡,其後上訴人仍繼續住在養家,並由養家父母作主招贅王阿坤為夫,所生次男陳惠清,並從母姓「陳」,可見上訴人為陳在之養女,其媳婦仔之身分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對本家父母之財產已因出養而無繼承權。又林金兩於65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我國繼承登記乃採實質審查,若非地政機關依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無繼承權,不可能會同意僅由林金兩單獨為繼承登記。林屋於35年7月23日死亡、林陳時於52年2月13日死亡,林金兩於65年3 月19日就系爭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至上訴人96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超過10年時效,縱認上訴人有繼承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應由林金兩取得繼承權,上訴人自無從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不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土地乃被上訴人家族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部分土地須移轉所有權予建商,林金兩原應有部分為1/18,價值437萬5,176元,林龍城實際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000/ 432000 ,依比例計算,林龍城所取得之土地價值約326 萬元,與林龍城帳戶轉入林金兩帳戶之價款340 萬元相當,並無何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原判決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原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
4 、12、15、16等地號土地,其上均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單獨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另系爭出賣土地之當時交易價格為360 萬元,與當時實際價值相當,並無賤賣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林屋、林陳時為其父母,伊對其等之財產有繼承權,應由伊及林金兩共同繼承,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業為陳在夫婦所收養,對本家父母之財產已因出養而無繼承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陳在夫婦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其對本生父母林屋、林陳時之遺產是否仍有繼承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時,始能成立。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之養女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可知台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⒈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親屬關係;⒉養女須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又媳婦仔與養家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於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再者,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
㈡經查:依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於96年9 月10日出具之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上訴人係昭和0 年00月00日出生,姓名林氏照,父為林屋,母為林陳時,設籍於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溪尾段三百二十四番地,戶主為林長倉,續柄欄填為「姪」,其事由欄則填載昭和9年5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時以養子緣組入臺北州新莊郡五股庄更寮字洲子尾百三十五番地,戶主為陳士獅,續柄欄填為「孫」,續柄細別填為「次男陳在媳婦仔」,姓名登記為陳林氏照,嗣於41年2月21日招贅王阿坤為夫(見外放戶證資料第1至15頁)。
是上訴人確為陳在所撫養,所不同者為其究係以媳婦仔身分撫養?或以養女身分撫養?其與養家間是否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此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稽諸證人即陳在之女齊藤美華(原名陳淑媛)於本院99年2月1日審理時,證稱略謂:上訴人自小即居住於陳家,要給其兄即陳在長子陳培甲作太太,證人自小即稱呼上訴人嫂嫂,嗣陳培甲約於23歲左右死亡,尚未與上訴人舉行婚禮,陳培甲死亡後,上訴人仍繼續住在陳家,王阿坤係陳家長工,陳在夫妻說讓上訴人與王阿坤結婚,婚禮在陳家舉辦,上訴人本生母親及哥哥均有到場,結婚時並約定要有一個小孩姓「陳」,結婚後仍在陳家,陳在夫妻仍在世時,上訴人夫妻即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第67頁)。而陳培甲係39年9月5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於昭和9年5月15日以養子緣組入戶至陳士獅戶內當陳在之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陳培甲為目的而養入,故其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而戶籍登載為陳林照,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惟與養女不同,自應認其收養之本意為媳婦仔,而非養女,尚未與養家間發生擬制之血親關係。
㈢次按台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74年6月4日修正前之
民法第1079條(下稱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擬婚配之陳培甲於台灣光復後之39年9月5日死亡,上訴人並於41年2 月21日招贅王阿坤為夫。此時陳在家若有意將上訴人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則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不能逕認媳婦仔當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因上訴人確為陳在所撫養,惟其究以媳婦仔身分撫養?或以養女身分撫養?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於上訴人為陳在收養之初,至陳培甲往生前,收養人陳在既係以擬婚配陳培甲為目的而養入,自應認其收養之本意為媳婦仔,已如前述。嗣陳培甲於39年死亡後,上訴人仍繼續住在養家,由陳在夫妻作主招贅陳家長工王阿坤入贅為上訴人之夫,婚禮在養家舉辦,上訴人本生母親及哥哥均到場,結婚時並約定上訴人所生子女須有名姓「陳」,結婚後仍在陳家,上訴人之所生次子陳惠清並依約姓「陳」(見本院卷二第55頁),凡此種種,應可認定其養家業有將上訴人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之意思,且其本家業已同意。而上訴人係昭和8年00月00日出生,翌年即昭和9年5 月15日即為入養家當陳在之媳婦仔,當屬自幼扶育者,縱未以書面為之,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亦合於收養之要件。因此至遲於41年2 月21日上訴人招贅王阿坤為夫時,上訴人媳婦仔身分即變更為養女,而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
㈣復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依修正
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1139、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屋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7 月23日死亡,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編之相關規定。斯時陳培甲仍存活,收養人陳在撫養上訴人之意思係為媳婦仔,而非養女,上訴人尚未與養家發生擬制之血親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文,上訴人對林屋之財產仍有繼承權。嗣林陳時52年2月13日死亡時,因至遲於41年2月21日上訴人招贅王阿坤為夫時,其媳婦仔身分即變更為養女,而與收養人陳在夫妻發生擬制血親關係,上訴人對林陳時之財產即喪失繼承權。林陳時死亡時,其子林進興早於43年1 月31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林金兩既未拋棄繼承,當然成為林陳時、林進興之唯一繼承人。
㈤綜此,上訴人為陳在收養之初,收養人陳在係以擬婚配陳培
甲為目的而養入,其收養本意為媳婦仔,上訴人尚未與養家間發生擬制之血親關係,其對林屋之財產仍有繼承權。嗣林陳時死亡時,上訴人媳婦仔身分已變更為養女,而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其對林陳時之財產即喪失繼承權。
四、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又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謂之自繼承開始後10年,當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亦即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845號解釋參照)。本件林屋於35年7 月23日死亡,其財產固應由林陳時、上訴人及林進興3 人共同繼承,嗣林進興、林陳時分別於43年1月31日、52年2月13日死亡,林金兩為林進興、林陳時之唯一繼承人。嗣林金兩於65年3 月19日以單獨繼承人身分就系爭土地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林金兩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總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26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向原法院刑事庭自訴林金兩偽造文書案件中所提之自訴狀亦載有「林金兩…於65年3月19日,以65重登字第2859 號案,登記為單獨繼承人」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林金兩於65年3 月19日既以單獨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自屬否認上訴人之共同繼承權,而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並非僅侵害上訴人已取得遺產之所有權。上訴人迄於96年9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65年3 月19日起算已超過10年,揆諸前揭說明,業已罹於時效。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原有之繼承權既已全部喪失,自不得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權利,其就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亦無確認之利益,從而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另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龍城應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之1所示之土地於94年6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林金兩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所示編號2、4、6、10、12、14、15、16等地號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上開土地按應繼分各1/ 2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林金兩所共同繼承,均無理由。又上訴人對於含系爭出賣土地在內之林屋所有財產,既已喪失繼承權,而由應由表見繼承人林金兩取得其繼承權,已如前述,則林金兩處分其所繼承之系爭出賣土地,對上訴人自無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林金兩應給付其367萬800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林金兩、林龍城2 人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林龍城應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之1所示之土地於94年6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林金兩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之
1、附表二之1所示編號2、4、6、10、12、14、15、16 等地號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上開土地按應繼分各1/ 2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林金兩所共同繼承;㈣林金兩應給付上訴人367萬800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