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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3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複代理人 許銳明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26-5地號土地,及同段436、436-1、43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原為伊父親莊文德所有,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5日繼承。嗣於94年11月12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兩造復於95年1月間,與訴外人陳義明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之價金出售予陳義明,價金已由陳義明給付上訴人。是以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伊應可受領1,431萬6,720元之價金。然上訴人迄今未將上開價金交付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31萬6,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原審為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且就上訴人抗辯之詞,均已詳述不採之理由,上訴人仍執前詞為指摘,當不足採。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伊於77年10月14日以訴外人丙○○名義購買臺北市○○區○○段1小段377、377-1、376、375、426、429、434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上開買賣價金由伊簽發支票予丙○○,再由丙○○簽發支票交予地主許國揚。嗣後因部分土地遭徵收,伊乃要求丙○○將未遭徵收之土地登記為莊文德名義,而426-5地號土地係由42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426-5地號土地實際上為伊所有,莊文德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又伊指示莊文德提供429、434地號土地向訴外人吳祖稟抵押借款後,購買436、436-1、437地號土地,及同段4小段339、339-1、339-2、339-3、339-4、339-5地號土地(下稱339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8,並指示賣方將339等地號土地登記至莊文德名下,是339等地號土地亦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莊文德。系爭土地既為伊所有,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亦應為伊所有,自無交付被上訴人之理。至系爭授權書僅係為便於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而簽發。

(二)原審證人余鐘柳所述純屬聽聞,並非實情,伊與莊文德如何合夥,出資及利益分配情形,均有待查明,原判決遽為不利伊之認定,實難甘服。爰於本院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⒈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2日出具系爭授權書,同意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⒉兩造於95年1月間與陳義明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

土地以每坪23萬2,000元之價金出售予陳義明,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價金1,431萬6,720元。

⒊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莊文德,莊文德已於

90 年1月25日死亡。⒋關於426-5地號土地:

⑴丙○○與許國揚於77年10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A契

約),約定許國揚出賣包括426地號在內之7筆土地予丙○○(377、377-1、375、376、426、429、434地號土地),價金共計8,455萬6,312元,並約定丙○○應於簽訂A契約時,給付3,455萬6,312元;於77年11月15日以支票支付2,000萬元;同年12月15日以支票支付1,000萬元;78年1月15日以支票支付1,000萬元;同年2月15日以支票支付1,000萬元。

⑵許國揚與莊文德於79年2月1日,訂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買賣契約(下稱B契約),約定許國揚出賣包括426地號在內之4筆土地予莊文德(375、426、429、434地號)。並於78年3月22日辦理4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文德,426-5地號土地則為42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⑶A契約特約事項第1項記載:「本契約簽訂後,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如買賣標的物之一部份被政府徵收或有其他原因致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時,甲方(即丙○○)均不得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如遭徵收亦應無條件同意接受乙方(即許國揚)向政府領取之徵收土地補償費(已扣除增值稅等)外,均不得主張其他理由,請求乙方退還已收受之部分價金(或由乙方出具委託書委託甲方直接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並於契約末端註記:「茲收到1,341萬1,487元正(現金)及78年2月15日一銀建國分行DA0000000號658萬8,513元正支票乙紙合計2,000萬元正是實。及退還原收78年1月15日合作金庫儲蓄部AJ0000000號及78年2月20日同銀行AJ0000000號各1,000萬元正支票計二紙無誤(前項1,341萬1,487萬元係道路徵收補償費。)」等語。

⑷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78年2月14日、票面金額658萬8,513元、華南銀行票號AH0000000號之支票予丙○○。

⒌關於436、436-1、437 地號土地:

⑴4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於86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莊文德所有。該地之應有部分1/8,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⑵43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於86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莊文德所有。該地之應有部分1/8,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⑶4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於86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莊文德所有。該地之應有部分1/8,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⒍被上訴人曾於91年10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陳報:「... 莊文德之財產,據乙○○來函主張全為渠所信託... 」。

⒎莊文德過世後,其繼承人共需繳納遺產稅1,655萬2,383元(

包含系爭土地之核定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不應由其等繼承人負擔該筆遺產稅,而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交付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9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A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6至32頁)、B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54、62、65、71頁)、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另案答辯狀(見原審卷一第137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26頁)等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出售

系爭土地之價金1,431萬6,720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伊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莊文

德,故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應為伊所有等語,是否可採?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事訴訟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2日出具系爭授權書,同意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兩造復於95年間與訴外人陳義明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以每坪23萬2,000元之價金出售予陳義明,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由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價金1,431萬67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見上三之㈠之⒈、⒉),自堪信為真實。稽之系爭授權書所載:「主授權書人:莊文德合法繼承人甲○○,茲授權乙○○全權處理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6-5、436、436-

1、437、426-4地號土地買賣、簽約、收受價款及契約履行等一切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足見兩造間業已成立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是上訴人既已收取系爭土地之價金1,431萬6,720元,則依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將收取之價金交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1,431萬6,720元,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伊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莊文德,故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應為伊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余鐘柳證稱:伊之前曾受上訴人及莊文德之委託,處理其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共計50、60筆土地之分割事宜,上訴人及莊文德曾向伊表示上訴人為建設公司業者,莊文德係土地仲介人員,其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之關係,當時共有10人一起集資購買土地,莊文德出資購買之土地係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且上訴人曾於86年間,訴請變賣分割包含436、436-1、437地號土地及339等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應有部分1/8、莊文德應有部分3/8、訴外人顏碧熟應有部分1/2分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准予分割。嗣於上訴本院後達成和解,約定莊文德之繼承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莊文德之繼承人、顏碧熟就其共有土地予以變賣分割,並按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又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聲請變賣分割,339等地號土地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5328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被上訴人因而領取110萬8,376元。上訴人雖於94年11月8日聲請臺灣臺北法院變賣436、436-1 、437地號土地,然其業於95年2月20日撤回執行程序。此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537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462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卷63-68頁)。上訴人雖又抗辯:余鐘柳僅係聽說莊文德與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土地,並未親自參與莊文德與伊購買土地之經過,是其證言當不足取云云。惟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537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余鐘柳均係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附於上開卷宗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537號卷宗第30頁、本院89年度上字第68號卷宗第30頁)。由此觀之,余鐘柳雖未親自參與莊文德與上訴人間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然余鐘柳既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衡情上訴人當據實告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情形,自應認證人余鐘柳之證詞為可採。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辯以:其曾簽發支票予丙○○,再由丙○○簽發支票予地主,作為購買377、377-1、375、376、426、429、434地號土地之價金,後因土地部分遭徵收,而以為被上訴人父親莊文德名義登記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均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3-37頁被證二、第182頁被證十二),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而觀諸其中票據日期為77年10月18日、78年2月14日等二張支票影本,並無受款人姓名或執票人背書,無法證明有交付予丙○○兌領之事實,另其餘票據日期為77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14日兩紙支票影本上印有銀行之戳章,應是經提示後,未獲兌領,始會取得蓋有銀行戳章之支票,故於此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又如上所述,上訴人係與莊文德等人共同集資購買土地等情,業經證人余鐘柳證述明確,是縱認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然此僅得以證明上訴人對外簽發上開支票,而不足以證明上開票款全由上訴人支出,莊文德就上開土地未為出資。且證人吳忠雄亦證稱:伊擔任A契約之見證人,A契約之特約事項為伊撰寫,但簽約前,價金及條件均已談妥,伊並未參與磋商過程,伊亦不清楚購買土地之票款係由何人支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4-25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交付丙○○買賣價金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購買426-5地號土地之價金全由伊支付,莊文德並未出資云云,尚嫌無據。再者,土地是否被遭徵收,亦與以被上訴人父親莊文德名義登記無關,難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間存有信託關係。

七、再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26-4地號、同段4小段375地號土地,以4,53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楊家興後,其中2,20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1,655萬2,383元則用以繳交莊文德之遺產稅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64-168頁)附卷為憑,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是倘若臺北市○○區○○段1小段426-4地號、同段4小段375地號土地全為上訴人所有,何以上訴人同意將其中部分價款用以清償莊文德之遺產稅?顯有悖常情。是上訴人抗辯:臺北市文山區36筆土地全為伊所有,伊僅係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至莊文德名下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雖抗辯稱:數十筆土地均因信託關係,以莊文德名義登記云云,然觀諸如此眾多土地,價值恐遠逾億元以上,若果有信託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雙方豈會不立書據,以明權利義務之理。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雙方約定信託關係之書據,已與事理有違。且參諸證人余鐘柳於原審法院證稱「‧‧‧起訴前莊文德與被告都有與我討論案件,當時他們有表示他們是合夥出資的共有關係,而非借名登記。‧‧‧莊文德出資多少我不是很清楚,但是莊文德出資的部分登記在他自己的名下。」「‧‧‧我有聽說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土地有部分是莊文德等出資購買的,為了擔保莊文德等人的出資部分,所以才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原審98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因合夥投資土地開發之擔保」,而為莊文德等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0-172頁),由此足證兩造確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其個人所有,僅以莊文德名義登記,確屬非是,應不足採信。

八、上訴人復辯稱:其以429、434地號土地向第三人抵押借款,以購買436、436-1、437地號土地及339等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予莊文德云云。惟上開429、434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則此二筆土地縱有抵押借款,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以土地抵押借款給付上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其空言主張,應不足採。況查,莊文德向訴外人顏元購買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並由莊文德給付定金10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4-159頁)及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等件附卷為憑,足證莊文德確曾出資購買上揭土地。倘購買436、436-1、437及339等地號土地之價金全由上訴人給付,衡情上訴人應不至於僅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8登記至個人名下,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8登記至莊文德名下。又被上訴人主張:437地號土地之90年度至94年度之地價稅均由伊繳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0年度至94年度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存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準此,倘437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何需逐年繳納地價稅款?足見上訴人所辯:436、436-1、437及339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8係借名登記予莊文德云云,顯非可採。

九、上訴人尚辯以:被上訴人曾於另案訴訟中承認莊文德名下之土地係伊信託或借名登記云云。然稽諸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113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答辯狀所載:「莊文德‧‧‧民國九十年農曆春節大掃除時,不慎自工作椅上跌下而未交代隻字片語即魂歸西天,‧‧‧上訴人等人(即莊文德之繼承人)不得不向鈞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依法登報公示催告在案。查上開公示催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屆滿‧‧‧莊文德之財產,據乙○○來函主張全為渠所信託,故原告若欲主張權利,自應對乙○○起訴,始符法治云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以觀,莊文德生前債權債務關係甚為複雜,且被上訴人於91年間提出上開答辯狀時,限定繼承申報債權之期間甫為屆滿,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清楚莊文德生前資產處理情形,故當時誤信上訴人來函,惟事後發現並無信託、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為可採。

十、上訴人復以:若系爭土地為莊文德所有,則被上訴人何須與伊共同列名為出賣人云云為辯。然參以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見原審卷一第12頁)所示,除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義明外,上訴人亦將其所有之436、436-1、4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同段425-3地號土地一併出售予陳義明,是尚不能以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列名出賣人,即認系爭土地全為其所有。職此,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可取。況系爭土地之範圍甚廣、價值甚高,倘系爭土地全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於備註欄內註明此意旨。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頁),系爭土地不但未記載為上訴人所有,反而於436、436-1、437地號土地部分記載為「乙○○持分1/8,莊文德持分3/8」,426-5地號土地部分則載為「莊文德持分全部」,益徵系爭土地為莊文德出資購買。至上訴人抗辯:縱伊與莊文德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然莊文德死亡時即視同退夥,是結算後系爭土地應分配予伊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莊文德與上訴人間之合夥出資比例、結算結果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而不足取。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31萬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