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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

彭正元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複 代 理人 謝家健 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乙○○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為上訴人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上訴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竹公司)給付乙○○新臺幣(下同)887萬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減縮其請求為130萬5,000元之本息,再擴張為887萬元本息,核與其上訴聲明相同,應認不生追加訴訟之效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以總價2,500萬元向綠竹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126之20號、126之21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綠竹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之廣告標語為「傳子千萬不如店面一間」、「三峽市中心、二樓半金店面、免管理費、賺得每一分錢都實在」等內容(下稱系爭廣告內容),乙○○向綠竹公司確認系爭房屋之預定效用確為店面使用後始為買受,並著手進行裝潢工程,且於96年10月18日以系爭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97年3月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乙○○未經核准,擅將系爭房屋之原核准用途「停車空間」變更為「店鋪」使用,與原使用用途不合而裁處罰鍰,並限期要求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綠竹公司及其銷售人員明知系爭房屋不得供店面使用,僅能供停車空間用,卻故意不告知,致乙○○受有系爭房屋無法為店面營業使用之損害,且系爭房屋顯有預定效用之滅失及減少之瑕疵,乙○○自得請求綠竹公司減少買賣價金並賠償乙○○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求為命:㈠綠竹公司應給付乙○○1,330萬5,000元,及其中443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87萬元自98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綠竹公司應給付乙○○443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請求,綠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乙○○於原審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1,330萬5,000元本息《原判決所載原告聲明誤載為887萬元》,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乙○○僅就其中887萬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之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乙○○於原審起訴請求減少價金1,200萬元本息,惟原審僅就其中443萬5,000元本息部分裁判,其餘部分未予裁判,乙○○於本審就此未為任何主張,故本院就原審未裁判部分不予論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綠竹公司應再給付乙○○887萬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綠竹公司則以:系爭廣告內容僅為要約之引誘,綠竹公司並無以廣告內容為要約,且兩造於買賣契約書附件五、房屋平面圖之壹層平面圖明確約定1樓一部分係供作停車空間使用,兩造顯已排除廣告內容為契約內容。又綠竹公司交付乙○○之使用執照亦載明第1層用途為鄉村住宅(停車空間),乙○○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1樓有一部分是供作停車空間使用,故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綠竹公司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兩造就系爭房屋係以整棟1至3層之透天店面為買賣標的,扣除1樓停車空間以外部分仍可供作營業店面使用,故系爭房屋應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事,乙○○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懲罰性賠償金。另系爭房屋扣除1樓停車空間以外之部分既得供作營業使用,依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福事務所)鑑定報告,供停車使用之單價每坪14萬4,000元,供店面營業使用之單價每坪17萬642元,系爭房屋一樓停車空間面積為20.78坪(即68.72平方公尺×0.3025=20.78坪),系爭房屋二戶價差應為1,107,242元,乙○○請求減少價金443萬5,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綠竹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主張其於95年7月間以總價2,500萬元向綠竹公司購得系爭房屋,綠竹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對外廣告標語包括「傳子千萬不如店面一間」、「三峽市中心、二樓半金店面、免管理費、賺得每一分錢都實在」等內容,然系爭房屋1樓有一部分係規劃為停車空間,而乙○○雖於96年10月18日以系爭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97年3月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乙○○未經核准,擅將系爭房屋之原核准用途「停車空間」變更為「店鋪」使用,與原使用用途不合而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要求乙○○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等情,業據提出廣告影本、照片各1張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北工使字第0970187446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48頁),且為綠竹公司所不爭執,堪信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乙○○又主張綠竹公司及其銷售人員明知系爭房屋不得供店面使用,仍向其騙稱可供店面使用,並提供各項廣告以取信乙○○,綠竹公司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致乙○○受有房屋無法為店面營業使用之損害,而請求綠竹公司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消保法賠償乙○○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為綠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為㈠綠竹公司所負之契約責任是否應及於該廣告內容?㈡系爭房屋1樓為停車空間不得作為店面營業使用,是否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如有,其所減少之價值為若干?㈢乙○○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綠竹公司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系爭廣告內容:乙○○主張綠竹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明知系爭房屋不得供店面使用,仍以系爭廣告內容宣稱「傳子千萬不如店面一間」、「三峽市中心、二樓半金店面、免管理費、賺得每一分錢都實在」等語,致乙○○受有房屋無法為店面營業使用之損害等情,綠竹公司則抗辯廣告內容僅為要約引誘,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就廣告內容另為約定,買賣契約附件五壹層平面圖已約定1樓房屋一部分為停車空間,且綠竹公司交付乙○○之使用執照亦載明第1層用途為鄉村住宅(停車空間)等語。經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綠竹公司係以設計、製造房屋之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乙○○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房屋商品之消費者,是本件買賣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應無疑義。次查,綠竹公司為銷售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廣告內容為「傳子千萬不如店面一間」、「三峽市中心、二樓半金店面、免管理費、賺得每一分錢都實在」,均係以系爭房屋可為店舖使用為主要內容,依上開說明,綠竹公司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系爭廣告之內容,並不因系爭廣告內容是否列入系爭買賣契約而異,且遍觀系爭買賣契約書全文,並未有排除系爭房屋非為店舖使用等相關規定,故乙○○因信賴廣告內容進而與綠竹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綠竹公司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系爭廣告內容,洵堪認定。

㈢又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平面圖之壹層平面圖標示一部

分係停車空間,使用執照亦記載為停車空間,惟查,依證人即銷售系爭房屋人員傅明龍於乙○○告訴呂建順、陳意峰詐欺案件中,曾到庭證稱:「我們銷售現場只有準備藍圖,就是全區的使用執照圖。」、「銷售時沒有附件五的平面圖。我們有的就是家具配置圖。」、「(問:你是否有跟告訴人說1樓只能當停車使用?)我沒有刻意這樣說。我說1樓有兩個車位。」、「95年7月27日我們定好價格,當時才製作浮貼。」、「95年7月20日定合約時,我們是給告訴人空白的合約,當時還沒有貼上被證4-1附件五的合約。」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卷宗卷一第264頁),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卷宗卷查閱無訛,可知綠竹公司在銷售系爭房屋之過程,並未明確告知乙○○系爭房屋1樓僅能作為停車用,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平面圖係於簽約當時才浮貼,參以觀諸本件買賣契約書附件四(旺族名邸公寓大廈規約)第20條第9款亦約定「A1至A8非本公寓大廈規約所及範圍,因此無權利義務關係(包含:不得以住戶或所有權人身份使用中庭設施、垃圾收集場、污水、給排水設備、不得以住戶或所有權人身份參與住戶大會。不用分攤管理費、不得主張使用管理基金。A1至A8所有專有設備皆自行維護)」等語,亦有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46頁),及卷附系爭房屋裝潢施工前照片,綠竹公司就系爭房屋1樓地面所鋪設者均係大理石建材,並無劃設停車格位,大門出入口亦無供車輛進出之斜坡道設計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均難認兩造已就廣告內容另為系爭房屋非為店鋪使用之約定,是綠竹公司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五、系爭房屋1樓為停車空間不得作為店面營業使用,顯有減少其價值:

乙○○主張系爭房屋1樓之停車空間規劃,不得變更為營業使用,致系爭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等語,綠竹公司則辯稱系爭房屋使用分區,為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系爭房屋1、2、3樓均可作營業使用,且乙○○業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是系爭房屋1樓申請建築時之用途雖一部分是設計做為停車空間,然亦得供作營業店面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云云。經查: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是建築管理上,乙○○如擅將前開停車空間變更為店舖使用,即為法律所禁止,而乙○○雖以系爭房屋申請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亦載明不得佔用停車空間,復參諸臺北縣政府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055號審理時函覆略以「本案建物(即系爭房屋)可供營業使用,係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甲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另為簡化公司行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特訂定『臺北縣政府審查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證明簡化要點』,依據該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其建築物為5層樓以下者,得憑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用地證明辦理,又第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為5層以下已領有使用執照者,如不違反都市計畫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不增加原設計樓地板承載符重而無安全、安寧、衛生之虞者,不論其樓層均得逕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倘建築物實際使用經檢舉或依該府聯合查報小組主動派員現場稽查,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則以現場稽查為準,並依違反建築法使用規範予以裁罰」等語,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055號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182頁),足見本案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證,係採書面審查,而倘建築物實際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則以現場稽查為準,並依違反建築法使用規範予以裁罰。而乙○○確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系爭房屋1樓,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第1層「停車空間」用途作「店鋪」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裁處罰鍰6萬元,亦有上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影本1件在卷足按,是乙○○以系爭房屋1樓可供店鋪使用而予買受,事實上卻僅能為停車之使用,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自顯有相當減少。復參以系爭房屋之1樓停車空間面積共57.94平方公尺,逾系爭房屋1樓面積之3分之1,該停車空間之規劃更位於系爭房屋門口正方,此有系爭房屋壹層平面圖、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各2紙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屋1樓顯無法充作店面使用,而有缺少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之情事,況本件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結果,就系爭房屋無法供作店面使用之事實,亦同此認定,並有上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055號處分書附卷可參,是乙○○主張系爭房屋無法為店面營業使用,致有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堪採信。

㈢綠竹公司另抗辯乙○○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3,060萬元

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該金額高於乙○○所購系爭房屋總價,系爭房屋並無價值減少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惟查,系爭房屋因無法達契約預定之店面使用而減少之價值,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分別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大事務所)、廣福事務所為鑑定,鑑定人依據系爭房地區域因素分析、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土地利用、建物概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分析等因素,以比較法評估推算系爭建物於兩造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可供店面營業使用與僅可供住宅及停車位使用之價差分別為443萬5,000元、387萬1,882元,此有該等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見證物外放),堪認系爭房屋因無法達契約預定之店面使用,已達使系爭房屋價值減少之程度。至乙○○雖以系爭房屋設定3,0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然此僅係乙○○與華南銀行間之約定,尚難認為此金額即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是綠竹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另綠竹公司以鑑定報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作為可供營業店面使用之價格依據,然該買賣價格是否即為市場價格顯有疑義,因此請求補充鑑定等語。惟系爭房屋可供店鋪使用為契約內容一部,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與僅得供住宅或停車位使用之價值差距,自屬系爭房屋無法為店面使用之價差,分別有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鑑定依據並無違誤,自無需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從而,乙○○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綠竹公司應減少價金,即屬有據。

㈣末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滅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非可任意酌情增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乙○○得請求綠竹公司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廣福事務所為鑑定時,所選擇比較標的之各項條件與系爭房屋之條件較相當,且比較案例條件分析中價格種類為「成交價格」,而非永大事務所採取以「擬售價」進行比較,是應以廣福事務所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依廣福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可供店面營業使用與僅可供住宅及停車位使用之價差為387萬1,882元,此有廣福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資參照(見證物外放),堪認系爭房屋因無法達契約預定之店面使用,已使系爭房屋價值減少387萬1,882元,是乙○○請求返還價金於387萬1,882元之範圍內,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乙○○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且該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非規定:「依前條所提之訴訟」,自難解為僅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50條所提起之訴,始得為之,以故,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乙○○係主張綠竹公司明知系爭廣告內容與實際系爭房屋1樓不得供店面使用,致其因信賴系爭廣告,而受有系爭房屋1樓無法為店面營業使用之損害,併依消保法第22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綠竹公司減少價金,依上開說明,乙○○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茲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總金額為2,500萬元,系爭房屋減少之價值為387萬1,882元,認乙○○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減少價金之0.5倍即193萬5,941元為適當(計算式:3,871,882×0.5=1,935,941)。從而,乙○○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於193萬5,9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綠竹公司給付387萬1,882元,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綠竹公司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綠竹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綠竹公司如數給付,經核無違誤,綠竹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綠竹公司給付193萬5,941元,及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分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本院判命綠竹公司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綠竹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