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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 訴 人 丁○○

丙○○被上訴人 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一○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中遷出。

上訴人丁○○、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曹妙郁。

上訴人丁○○、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肆拾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

上訴人乙○○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丁○○、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丙○○負擔二十分之十八,被上訴人甲○○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曹妙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丙○○如以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柒拾陸萬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丙○○如以新台幣肆拾萬零壹佰叁拾壹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19、1019之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019、1019之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丁○○、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7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及後方之地上物圍籬(鐵絲網),分別占用系爭1019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及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丁○○、丙○○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甲○○使用,其等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坐落如附圖所示Α、Β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圍籬(鐵絲網),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丁○○、丙○○自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日即96年3月13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28萬35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上訴人19萬2,027元。

(二)又被上訴人甲○○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負有遷出義務,且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被上訴人非得執其與上訴人前手楊天佑等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上訴人,且上訴人係本於物權優先效力為主張,無繼受取得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權利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0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6之所有權人,自非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確不知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權源,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丁○○、丙○○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後方之地上物圍籬(鐵絲網)即如附圖所示Α、Β部分土地面積共12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丁○○、丙○○應各給付上訴人28萬3,5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19萬2027元。㈢被上訴人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㈣第㈠、㈡前段及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1019、1019之2地號土地,原與同地段1019之1地號土地原均屬臺北市○○區○○段1小段1019地號(下稱舊101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為訴外人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人(以下稱楊天佑等5人)所共有。嗣於83年1月19日,舊1019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019、1019-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019-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1019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楊塑華、楊宗源、陳素月、莊建發、楊宗勳、胡巧蓉及楊天明取得所有權,系爭1019-2地號土地則由楊天佑等5人及胡巧蓉取得所有權,96年2月14日,系爭1019、1019-2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始分別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舊1019地號土地原所權人即楊天佑等5人,曾於80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丁○○、丙○○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66號事件(下稱前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繼受取得系爭1019、1019-2地號土地所有權,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為前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二)舊101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周員、楊建坤母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周員於36年11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份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楊建坤於57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蘇熱,嗣後蘇熱於舊1019地號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再於62年1月5日將土地及房屋分別出賣與其子蘇樹森、蘇添壽,嗣於79年3月21日由被上訴人丁○○、丙○○買受取得。楊建坤於68年5月2日死亡後,楊天佑等5人始於78年8月21日辦理應有部分之繼承分割登記。然被上訴人丁○○、丙○○既係輾轉自蘇熱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即對於楊建坤之繼承人即楊天佑等5人有占有舊101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此並經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66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係於96年2月16日由楊天佑等人繼受取得系爭1019、1019-2地號土地所有權,顯為前後手關係,依繼受取得之法理,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對於系爭10

19、1019 -2地號土地之權利約束,不得請求返還。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丁○○、丙○○與其前手楊天佑等人間之紛爭,然仍於購買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理由書,受讓人如係明知或非善意,債權契約之內容仍得對之發生效力。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丁○○、丙○○與地主間之產權紛爭始末,自應承受被上訴人丁○○、丙○○與地主間之債權契約。且被上訴人丁○○、丙○○自85年起至96年止,均按舊10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6之比率為上訴人之前手楊天佑5人提存地價稅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亦於96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寄送面額6萬元之支票支付應分擔之地價稅,該地價稅實質上為有償之價金支付,可認被上訴人丁○○、丙○○與楊天佑等5人成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又系爭房屋於建造時係經基地原所有人楊建坤同意,核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堪認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建造時應已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且被上訴人丁○○、丙○○之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存在多年,而上訴人身為買受人,土地使用情形,當難諉為不知,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認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丁○○、丙○○應將系爭1019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圍籬拆除,將B部分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丁○○、丙○○應給付上訴人169,554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68,632元。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四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丁○○、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019-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號、7號磚造平房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丁○○、丙○○應再給付上訴人406,121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215,151元。㈣被上訴人甲○○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號、7號二戶磚造平房建物遷出。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第二、三項前段及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被上訴人丁○○、黃志豪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丁○○、黃志豪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丁○○、丙○○、甲○○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1019、1019之2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019之1地號土地原均屬舊101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83年1月19日因分割增加1019-1、1019-2地號。

2、舊101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楊天佑等5人之被繼承人楊建坤、周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周員於36年11月9日死亡,楊建坤為周員之繼承人,惟未辦裡繼承登記。嗣楊建坤於68年5月2日死亡後,始由楊天佑等5人於78年8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3、訴外人楊天佑等5人曾以被上訴人丁○○、丙○○無權占有舊1019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329號、本院81年度上字第570號、本院82上更一95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認楊建坤曾將舊10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6出賣並交付特定部分供蘇熱建築系爭房屋,蘇熱於62年出售予蘇樹森,蘇樹森於79年3月間轉售與被上訴人丁○○、丙○○。蘇熱占用系爭房屋之基地部分,乃基於買賣之關係,對於楊建坤而言,為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丁○○、丙○○亦得對楊建坤主張其占有系爭基地有正當權源。而楊天佑等5人為楊建坤之繼承人,繼承楊建坤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丁○○、丙○○得對楊天佑等5人主張其有占有系爭房屋基地之正當權源,因而判決駁回楊天佑等5人之請求確定在案。

4、分割後之系爭1019地號,於96年3月13日經楊塑華、楊宗源、陳素月、莊建發、楊天明、胡巧蓉、楊崑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分割後之系爭1019-2地號,亦於同日經楊天佑等5人及胡巧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上訴人所有。

5、被上訴人丁○○、丙○○曾以上開1019地號及1019-2地號之出賣人及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019、1019-2,及1019-1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1019、10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5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丁○○、丙○○之上訴。

6、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丁○○、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現由被上訴人丁○○、丙○○出租予被上訴人甲○○占有使用。另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為空地,經被上訴人丁○○、丙○○於96年9月13日以鐵絲網圈圍占有中。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是否為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329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

2、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前手與上訴人前手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對抗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

3、上訴人可否訴請被上訴人丁○○、丙○○拆除地上物返還附圖A、B部分之土地?其訴請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及誠信原則?

4、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甲○○自附圖A所示房屋遷出?

5、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丁○○、丙○○給付93年3月13日至97年9月15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329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關於訴訟標的之請求權之當事人地位而言,與單純請求之標的物有別。標的物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占有人返還標的物,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院依標的物所有權人請求判決占有人應返還標的物時,即同時確認標的物所有權人對占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標的物所有權人讓與所有權時,解釋上通常可認為同時讓與對占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標的物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至標的物所有權人請求占有人返還標的物經判決敗訴確定者,如其所主張者為一受有限制之物上請求權,而嗣於確定判決後,發生新之事實,由其繼受人取得一完整完全可排除性之所有權,而以該完整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起訴者,因其物上請求權並受未限制,兩者之訴訟標的自有不同,應非前敗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2、本件經查,舊101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楊天佑等5人,雖曾以被上訴人丁○○、丙○○無權占有舊1019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丁○○、丙○○拆除系爭房屋,經判決駁回確定。惟前案楊天佑等5人係因繼承其被繼承人楊建坤對於被上訴人丁○○、丙○○之前前手基於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丁○○、丙○○基於其前前手與楊建坤間之買賣關係,得對於楊天佑等5人之被繼承人楊建坤主張占有系爭基地之正當權源,楊天佑等5人不得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故而受敗訴之判決,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8頁)。且被上訴人丁○○、丙○○迄未取得系爭基地之所有權,僅依對人之債權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基地有占有之權源,而上訴人則於舊1019地號土地分割後,於96年3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分割後系爭1019、1019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基於物權對系爭基地有對世的、完整與直接支配權利,其物上請求權並未受限制,兩者之訴訟標的尚有不同,上訴人自仍得本於其所有權為請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329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前手與上訴人前手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對抗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

1、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丁○○、丙○○之前前手蘇熱與上訴人前手之被繼承人楊建坤訂有買賣契約買受系爭1019及1019之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固為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楊建坤既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所有,其繼承人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復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仍得基於其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丁○○、丙○○返還所有物,被上訴人丁○○、丙○○應不得據其前手與上訴人前手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丁○○、黃志豪據其前前手與上訴人前手之被繼承人間之買賣契約,主張其有權占有附圖A、B部分,並無足取。

3、被上訴人丁○○、丙○○雖抗辯前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其占有附圖A、B部分為有權占有之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云云。惟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與前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則前事件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丁○○、丙○○占有附圖A、B部分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之判斷,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丁○○、丙○○以此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並無足取。

4、被上訴人丁○○、丙○○雖又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應與登記之公示方法等量齊觀,其前前手與上訴人前手之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契約對於上訴人應繼續存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固稱「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其解釋文則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是上開釋字349號係就共有人間之共有物之分割或分管所為之闡釋,與本件事實不同,非可逕為援引適用。況第三人依土地上建有房屋之客觀事實,並不足以知悉系爭房屋占有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且於上訴人買受時附圖B部分為空地並無任何地上物,有上訴人當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並無任何人占有之外觀,被上訴人丁○○、丙○○復未據舉證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與上訴人前手間之契約關係及訴訟糾紛,其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應與登記之公示方法等量齊觀,其前前手與上訴人前手之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契約對上訴人應繼續存在,其非無權占有,應非可取。

5、被上訴人丁○○、丙○○雖又以其自85年起至96年止,均按舊10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6之比率為上訴人之前手楊天佑5人提存地價稅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亦於96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寄送面額6萬元之支票支付應分擔之地價稅,抗辯其與上訴人間應已成立租賃契約,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必以雙方有租賃之合意為其要件。被上訴人丁○○、丙○○並未舉證就系爭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曾與上訴人為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就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已無可取。況其雖曾於96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寄送6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隨即於96年12月7日以台北郭南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檢還(見原審卷第93頁),至於被上訴人丁○○、丙○○為上訴人前手提存之款項,核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丁○○、丙○○其就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非無權占有云云,委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丁○○、丙○○並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之前手亦未曾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指土地與其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迥不相同,被上訴人丁○○、丙○○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為無足取。

(三)上訴人可否訴請被上訴人丁○○、丙○○拆除地上物返還附圖A、B部分之土地?其訴請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及誠信原則?

1、被上訴人丁○○、丙○○所有系爭房屋對於上訴人就附圖

A、B部分土地,既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丁○○、丙○○拆除地上物返還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丁○○、丙○○雖抗辯上訴人繼受取得之權利不得大於其之前手之權利,其前手既不得請求對其等拆屋還地,上訴人自亦無權主張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前手係因承受其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丁○○、丙○○前前手間買賣契約之義務,而不得行使所有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丁○○、丙○○返還其被繼承人依買賣關係交付使用之系爭土地,然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拘束力,不能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係向其前手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承受其前手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丁○○、丙○○前前手間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其前手與被上訴人丁○○、丙○○間之買賣契約,自無上訴人全無關涉,被上訴人丁○○、丙○○下以此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對其等拆屋還地,為不足採。

3、又被上訴人丁○○、丙○○雖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已認識多年,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被上訴人丁○○、丙○○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抗辯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後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行使權利以加損害於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簿上並無房屋建號之記載,亦無地上權、典權等權利之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至12頁),被上訴人丁○○、丙○○雖主張與上訴人於買受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丁○○與其前手間之訴訟及產權糾紛,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致函表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並覆函表示其係買受土地所有權全部,請被上訴人丁○○、丙○○提出權利書類俾憑向出賣人探究了解,有上訴人96年12月7日台北敦南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亦難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丁○○、丙○○其與上訴人前手間之產權紛爭始末,被上訴人未據舉證,主張上訴人明知其與原地主間之訴訟糾紛,並無足取。上訴人為保護私權而排除侵害,難認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更非所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及誠信原則,應無可採。

(四)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甲○○自附圖A所示房屋遷出?被上訴人丁○○、丙○○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1019之2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丁○○、丙○○承租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對上訴人而言,自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被上訴人甲○○之占有,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丁○○、丙○○給付93年3月13日至97年9月15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1019、101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被上訴人丁○○、丙○○所有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買受系爭1019之2地號土地前,即已存在其上,為兩造所不爭,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丁○○、丙○○係於96年9月13日始以鐵絲網圈圍,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照片五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5-117頁、第12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丁○○、丙○○給付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93年3月13日至97年9月15日止、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自96年9月13日占有時起至97年9月15日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丁○○、丙○○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65平方公尺、及Β部分所示58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看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9頁)。而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巷,附近有南港高工、玉成高中,後方則為重陽路,重陽路上有公車站牌,鄰近之興南路有市場,便利商店、量販店,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附圖A部分為被上訴人丁○○、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7號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平房,內部二戶相通,附圖B部分被上訴人丁○○、丙○○以鐵絲圈繞,雜草叢生,並無其他積極利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第173、174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上訴人丁○○、丙○○占有附圖A所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土地總價年息分之七計算之不當得利;占有附圖B所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土地總價年息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過高。

3、又附圖所示A部分所在之1019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149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丁○○、丙○○所占有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9頁),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丁○○、丙○○占有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4,578元(58,149x65x7%=264,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6年3月13日至97年9月15日共一年又187天,計為400,129元(264,578+264,578/365x 187= 400,129)。

4、另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丁○○、丙○○係於96年9月13日始以鐵絲網圈圍,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照片五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5-117頁、第127頁),應認其等自斯時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附圖所示B部分所在之1019之2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32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主張申報地價以較低之每平方公尺58,149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2頁),自無不許,而被上訴人丁○○、丙○○所占有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丁○○、丙○○占有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632元(58,149x58x5%=168,632),自96年9月13日被上訴人丁○○、丙○○占有之日起至97年9月15日,共1年又2天,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計為169,556元(168,632+168,632/365x2 =169,556)。

5、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丁○○、丙○○給付占有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算至97年9月15日止之569,685元(400,129+169,556=569,685 ),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33,210元(264,578+168,632=433,210)。則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69,554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8,632元外,被上訴人丁○○、丙○○應再給付上訴人400,131元(569,685-169,554=457,791)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264,578(433,210-168,632=264,578),惟就97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丁○○、丙○○按年再給付215,151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7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1019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以圍籬圈圍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丁○○、丙○○承租系爭房屋而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亦屬無權占有,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坐落自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中遷出,被上訴人丁○○、丙○○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丁○○、丙○○應給付上訴人569,685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83,7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正,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關於附圖A部分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金錢之請求,於逾169,554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8,632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丁○○、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丁○○、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