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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上 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上訴人 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上訴人 壬○○○

辛○○癸○○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上訴人 己○○

庚○○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壬○○○、辛○○、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11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97,971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22,718元。

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4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應拆除部分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275,658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2,227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壬○○○、辛○○、癸○○連帶負擔15%、由被上訴人己○○負擔6%,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台幣742萬元、新台幣310萬元為被上訴人壬○○○、辛○○、癸○○及被上訴人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壬○○○、辛○○、癸○○及被上訴人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22,278,740元、新台幣9,316,564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瑞堅,嗣於民國98年11月1日變

更為甲○○,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0、122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上訴後,於99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柯欐潔

、許哲源、許黃玉枝、許為傑、許為凱、黃振榮、黃禹賓、張能章、張凱威、劉昌宏、新原汽車有限公司、林奇寶、曾勝益即子○汽車商行(經查為獨資商號,更正為當事人姓名)、許和盛即丑○○○車行(經查為獨資商號,更正為當事人姓名)之上訴(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另於99年6 月24日撤回對被上訴人寅○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本院卷二第37頁)。嗣於99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對未成年人戊○○之上訴(本院卷二第271 頁)。均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應准許。

則前開撤回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本院無庸為裁判。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後減縮其上訴聲明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按公告現值計算改按申報地價計算,並追加備位聲明,經核其減縮上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丙○○、乙○○(下稱丙○○等人)部分:

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埤頭段35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2 號建物)係於民國54年間經國家撥地准有眷無舍官兵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並依「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下稱眷村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撥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屋均視為營產,且須於無須使用時無條件交還,是系爭2 號建物屬國有眷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下稱營管所)固於56年間同意訴外人孫惠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 號建物,然營管所無權同意將國有土地任意供由第三人供作興建公產以外之使用,且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亦無權於未有法律規定下,逕將公產准為任何私權登記。孫惠華明知系爭2號建物為公產,卻於57年間將系爭2號建物違法登記為其所有,嗣86年、87年丙○○等人雖輾轉以買賣及贈與方式取得系爭2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因之合法取得系爭2 號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訴請丙○○等人拆屋還地。退步言之,縱認孫惠華就系爭土地與國家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此等借用關係僅存在國家與孫惠華之間,與他人無涉,孫惠華借用系爭土地目的係作為眷舍使用,由其未經國家同意將系爭2號建物移轉予他人,可推知借用人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孫惠華返還所借用之系爭土地,丙○○等人仍屬無權占用。即便丙○○等人依營管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因此取得房屋貸款,無礙於系爭土地為公產之性質,前揭同意書既記載使用期限至少15年,又自同意書出具時間即56年迄今已逾40餘年,亦無法認定丙○○等人有權繼續使用。另丙○○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2 年3月1日起按年息10%相當於租金之賠償。

㈡被上訴人壬○○○、辛○○、癸○○等人(下稱壬○○○等人)部分: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195號建物)係54年間經國家撥地准有眷無舍官兵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眷舍列入營管,是系爭195 號建物屬國有眷舍,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無權於未有法律規定下,逕將公產准為任何私權登記,惟韓涵於57年間將系爭195 號建物違法登記為其所有,嗣90年間由壬○○○等人繼承,並出租他人經營錦鯉場作營業使用,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訴請壬○○○等人拆屋還地。縱認韓涵就系爭土地與國家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與壬○○○等人無涉,韓涵借用系爭土地目的係作為眷舍使用,但系爭195 號建物於本件訴訟前既已出租予他人供作營業使用,上訴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韓涵返還所借用之系爭土地,壬○○○等人自屬無權占用。又壬○○○等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

㈢被上訴人己○○、庚○○、丁○○等人(下稱己○○等人)部分: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193 號建物)係54年間經國家撥地准有眷無舍官兵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之國有眷舍,營管所固於56年間同意訴外人關耀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193 號建物,然營管所無權同意將國有土地任意供由第三人供作興建公產以外之使用,且不得將公產准為任何私權登記。關耀宗明知系爭193號建物為公產,卻於57 年間將系爭193號建物違法登記為其所有,嗣77年間己○○輾轉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193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因之合法取得193號建物之所有權。己○○又於本件訴訟前將系爭193號建物出租予他人為營業使用,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得訴請己○○等人拆屋還地。縱認關耀宗就系爭土地與國家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與己○○等人無涉,關耀宗借用系爭土地目的係作為眷舍使用,由系爭193 號建物移轉予己○○後,借用人關耀宗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關耀宗返還所借用之系爭土地,己○○等人仍屬無權占用。即便己○○等人與上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系爭193 號建物自54年借用迄今已40餘年,何能認定己○○等人有權繼續使用?另己○○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己○○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被上訴人庚○○及丁○○應搬離系爭193號建物等語。(本院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2項至第9項聲明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丙○○、乙○○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2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6,155,754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1,355,096元。

⑷被上訴人壬○○○、辛○○、癸○○應將系爭土地上系

爭195號建物及附屬於195號建物之魚池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壬○○○、辛○○、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1,378,818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4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2,504,874元。

⑹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193號建物及附屬

於193號建物之魚池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⑺被上訴人庚○○、丁○○應自第6項聲明所示建物、魚池遷離,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⑻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10,259,590元及自97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第6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2,258,493元。

⑼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2項至第6項聲明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壬○○○、辛○○、癸○○應將系爭土地上系

爭195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魚池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壬○○○、辛○○、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7,274,982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1,601,477元。

⑷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193號建物如附圖

三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庚○○、丁○○應自第4項聲明所示建物遷出。

⑹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4,103,836元,及自97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903,397元。

⑺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丙○○等人則以:系爭2號建物係由前手孫惠華,取得營管所同意後自費興建私人住宅,並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始取得系爭2號建物之所有權。國家既將系爭土地之管理相關事項之權利授與營管所,則對系爭2號建物之前手,即興建私人住宅之孫惠華,以及依民法規定受讓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之人,不論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應負授權同意無償使用土地至其上建物不堪使用之授權人責任。系爭2號建物既係私人私款興建私人住宅,產權自屬於私人,非上訴人所謂之國有眷舍。丙○○等人係繼受前手孫惠華轉讓取得系爭2號建物之所有權及地上使用權,於上訴人合法終止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前,基於占有權源之連鎖,當係有權占有系爭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上訴人壬○○○等人則以:系爭195 號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韓涵依國民住宅興建辦法之相同規定自費興建,系爭195 號建物非屬公舍。而當時國家撥用土地提供官兵自費在國有土地上自費興建建物並由官兵取得房屋所有權,並未約定使用之期限,也未約定使用方式之限制。既未約定使用期限,而撥地建物之目的係在建築房屋,則撥用土地使用之期限應為房屋之使用年限,只要房屋存在,則撥用之期間就不應到期,應認撥地使用之期限尚未屆滿。地政機關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必須經層層申請程序且審核相關合法文件後,始核發建物所有權狀,韓涵實係合法取得其系爭195號建物所有權。壬○○○等人雖於起訴前曾出租建物予原審被告寅○企業有限公司,但寅○企業有限公司已於97年底遷離系爭195號建物,系爭195號建物目前確無出租或營商之行為。依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總務局系爭黃埔新村之眷戶名冊,其上有註明「出租」、「讓售」、「兒子繼承」等,足認系爭黃埔新村之房舍出租、讓售及繼承,均屬上訴人同意借用土地之範疇,上訴人不得因此主張借用原因消滅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上訴人己○○等人則以:系爭193號建物係於54年間,由營管所出借予己○○之前手訴外人關耀宗,當時關耀宗並非現役軍人,土地之管理機關同意將所管理之土地供由第三人供作興建公產以外之用,並無法令禁止,系爭193 號建物為國民住宅,非屬公產,亦非眷舍。當時系爭193 號建物尚於請領建築執照中,實際上並未存在,實不能稱已列入公有營產,甚而所謂「列入營產」,應係指列為營產管理,而非指系爭193號建物為營產。另按臺灣省政府辦理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借據第9條之約定,若借款人未按期繳交貸款本息,銀行係得對系爭193號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故系爭193 號建物係得轉讓予他人,即上訴人自始有概括同意嗣後受讓系爭193 號建物之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與關耀宗就系爭土地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提供土地之目的,既在供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又未約定借用期限,且得自由轉讓他人,是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時,自以系爭193 號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原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關耀宗、訴外人李延年等63戶使用系爭410地號土地11,617.50平方公尺,較每戶使用面積165平方公尺63戶合計之10,395平方公尺多(165×63=10395),足認在410 地號土地內,關耀宗係有權占有,則己○○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庚○○為己○○之兄、丁○○為己○○之嫂,均經己○○同意居住於系爭193號建物,應僅為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亦屬有權占有。系爭193號建物分為二部分,前半段原供原審被告卯○商行、丑○○○車行兩家使用,後半段另有獨立出入之大門,並為二層樓,為己○○等人居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經協議及簡化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之事實如下(本院卷二第33頁正反面):

㈠丙○○等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由上訴人管理。

⒉營產管理所於56年間出具同意書。同意孫惠華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2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97年7月30日所製作松山地政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165平方公尺。

⒊系爭2號建物於57年間登記為孫惠華所有,並領有建築物

改良物所有權狀,嗣至86年、87年被上訴人丙○○與乙○○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⒋被上訴人丙○○現居住於系爭2號建物。

㈡壬○○○等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由上訴人管理。

⒉營產管理所於56年間出具同意書。同意韓涵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195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95號建物面積110平方公尺、魚池195 平方公尺。

⒊系爭195號建物於57年間登記為韓涵所有,嗣於90年由壬

○○○等人因繼承而為系爭195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目前僅辛○○設籍於系爭195號建物。

㈢己○○等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由上訴人管理。

⒉營產管理所於56年間出具同意書。同意關耀宗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193 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97年12月16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建物211平方公尺、魚池64平方公尺,合計275平方公尺。

⒊系爭193 號建物於57年間登記為關耀宗所有,嗣至77年由

關耀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⒋己○○、庚○○、丁○○設籍並居住於系爭193號建物。

七、兩造爭執點之論述: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⒉原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意孫惠華、韓涵、關耀宗使用之土地,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消滅?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原因得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金額以何為當?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2 號、193號、195號建物為國軍眷舍,

屬公有財產,應列入營產列管,卻於57年間遭孫惠華、韓涵及關耀宗(下稱孫惠華等3人)違法登記為其私人所有等情,固舉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營管所於54年5月核發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54年營字第1394號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為據。惟查: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為限。」,第73條規定:「‧‧‧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原審卷一第410、416頁),堪信「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者,其產權屬於國有,若為自費建築者則以「房舍」稱之,產權非屬國有。系爭2號、195號、193號建物之興建既非由公款所建,自非該辦法所指「眷舍」,而為私人所有之「房舍」。上訴人上訴後已更正為僅就管理上視同營產,非指眷戶自費建築之房舍為國有營產(本院卷二第153頁)。系爭2號、195號、193號建物之用地清冊等相關資料之製造日期皆在54、55年左右,縱認營管所於同意孫惠華等3 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初,確有列為眷舍管理之意,亦無法遽認渠等就系爭2號、195號、193號建物有列為國軍眷舍即為公有財產之意,且觀以上開營造執照申請書載明:「建築用途:國民住宅」等語(本院卷一第186頁),營管所於同意孫惠華等3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2號、195號、193號建物之初,是否即有將系爭2號、195號、193號建物列為營產之意,本非無疑。雖上訴人主張孫惠華等3 人均曾於55年9 月27日書具承諾書,其內載明渠等係借用土地自建眷舍並願列入營產建卡列管,自行居住絕不轉讓或租借他人云云;但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縮影為證,被上訴人否認該縮影之真正。上訴人雖主張依檔案法,國家檔案得以縮影保存云云,但上訴人提出之縮影非原本之縮影而係影本之縮影,上訴人既未證明該縮本之真正,自難認其所提出之證物為公文書而應採為真正。復參諸其後營管所再於56年3月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無「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之字句,而係具體載明:「同意孫惠華(或韓涵、或關耀宗)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15年,並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並同意聲請建物登記,絕無異議」、「本同意書僅限於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則載明「興建眷舍列入營管」等語(原審卷一第134、135頁)。依時間之前後觀之,堪信營管所確實在民國56年,同意孫惠華等3 人為申辦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孫惠華等3 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審卷一第145、146頁、第365至367頁)。是以,孫惠華等3人既為系爭2號、195號、193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又已徵得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則孫惠華等3 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登記為系爭2 號、195號、19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2號、195 號、193號建物為國軍眷舍,屬公有財產,應列入營產列管,或上訴後更正為視同營產列管,卻遭孫惠華等3 人違法登記為私人所有云云,洵無可採。

⑵上訴人否認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營產管理所,並

主張同意書縱屬真正,亦係營管所給予私人利益之越權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基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眷舍用地清冊影本均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營產管理所,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相符,有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眷舍用地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至第33頁、卷二第33頁),堪認系爭土地於50年間之管理機關即為營管所,其自有權就所轄國有土地為使用或管理。又行政機關選擇以私法形式之作為授予私人利益,本非法律所絕對禁止,而上訴人對於當時營管所使用或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究有何限制,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營管所同意孫惠華等3 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具有授益之外觀,即逕認係該機關逾越權限之行為。因此,上訴人主張營管所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權同意孫惠華等3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⑶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

,即可構成有權占有。例如不動產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的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故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不構成無權占有。系爭2 號建物於57年間登記為孫惠華所有,並領有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嗣至86年、87年間丙○○與乙○○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為系爭2 號建物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2號建物並非土地管理機關之公有財產或眷舍,業如前述,則孫惠華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有權處分系爭2 號建物。揆諸上開「占有連鎖」之說明,孫惠華將其所有之系爭2 號建物出賣於丙○○與乙○○或其前手,並移轉其占有;則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故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不構成無權占有。另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57年迄今雖有所不同,然其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是其所有權人並未有所變更,自不影響上開占有連鎖之關係。準此,丙○○等人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⑷相同情形於韓涵及關耀宗興建之系爭建物亦適用,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⒉原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意孫惠華、韓涵、關耀宗使用系

爭土地,兩造間分別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孫惠華及關耀宗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均未消滅:

⑴上訴人與孫惠華、韓涵及關耀宗間,分別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①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參照)。

②系爭土地係54年間由政府無償出借予黃埔軍校第1、2

期在台無職軍官及其遺眷,以貸款方式興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眷戶名冊,其上有關配住人員「單位」、「職級」、「兵級編號」等均為空白,下方並載有「退除人員用」或「遺眷用」等語(原審卷二第303、304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孫惠華等3 人於借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時,早已退役無職非現役軍人等情,應堪信實。則上訴人自非因孫惠華等3 人任職關係而出借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原借用人離職或死亡而當然認其使用目的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國家不必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已因原借用人離職或死亡而認使用目的完畢,為無理由。上訴人再主張孫惠華等3 人係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退除役人員或遺眷之身分,獲得借用系爭土地,雖非因任職關係而獲得借用系爭土地,仍應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規定,不須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本院卷二第190 頁),孫惠華等人已不自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完畢應返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丙○○等人所否認,抗辯孫惠華於57年與配偶時英結婚,時英為國大代表並非軍職,孫惠華即非軍眷,並提出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二第308 頁為證。

姑不論孫惠華究係如何合於「退除役人員」或「遺眷」之身分而得借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未就孫惠華等3人出具同意書,同意使用借貸契約於不自行使用時即終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而「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法律位階為行政命令,其效力不得高於民法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採。③上訴人主張縱認孫惠華等3 人就系爭土地與國家間存

有使用借貸關係,此等借用關係僅存在國家與孫惠華等3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而孫惠華等3人借用系爭土地目的係作為眷舍使用,孫惠華等3 人未經國家同意將系爭2 號建物移轉與丙○○等人並供作營業使用,韓涵死後由壬○○○等繼承系爭195 號建物並出租予他人作營業使用,關耀宗於未經國家同意將系爭193地號出售予己○○,己○○並將系爭193號建物一部出租予他人作營業使用,可推知系爭土地借用人孫惠華等3 人借貸目的均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歸於消滅云云。查:營管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有「使用期限最少十五年,並得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同意申請建物登記」之字句(原審卷一第134頁),應認其係同意孫惠華等3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私人住宅並得辦理移轉登記,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況系爭2號、195號及193號建物並非眷舍,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就孫惠華等人借用系爭土地目的係作為眷舍使用舉證以實其說,是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方得認定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2號、195號、193號建物已不堪使用,自不得主張與原借用人孫惠華、韓涵及關耀宗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

④上訴人雖主張營管所56年3月9日開具之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並無變更系爭土地應自行居住使用之目的,該證明書僅限於讓眷戶符合申辦國民住宅貸款之用云云。查:前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得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依文義解釋,顯然同意土地借用人得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之主張,已無可取。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防部總務局眷戶名冊」,其中孫惠華、訴外人黎庶望、林中堅、關耀宗、朱淑君、祁近文均於備考載明讓售。林英備考載明出租。周成欽、林敘彝、魏炳文、張偉民備考欄載明兒子繼承。僅少數載明原眷戶,其餘則均未註記(原審卷二第44至60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借用人並未限於自行使用,若未自行使用時,使用借貸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與孫惠華、關耀宗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

上訴人主張與孫惠華及關耀宗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借貸目的完畢而終止,難以採信;上訴人復主張正在調查孫惠華及關耀宗是否尚生存,並向其二人或繼承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156頁),足證上訴人尚未對孫惠華及關耀宗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上訴人雖於起訴後歷次書狀多次表明終止與丙○○等人及己○○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但丙○○等人及己○○等人所受讓者,僅系爭2號及193號建物,並未受讓上訴人與孫惠華或關耀宗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與丙○○等人及己○○等人間既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借與孫惠華及關耀宗建屋之系爭土地因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丙○○等人及己○○等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⑶上訴人與韓涵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

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間,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

②上訴人與韓涵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因使用目的完畢

而終止,業如前述。但韓涵既死亡,依民法第472 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本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壬○○○等人為韓涵之繼承人,其等於繼承開始時,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受領上訴人對於其之被繼承人韓涵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業主張「茲為週全計,謹再以本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等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權限‧‧‧.」(原審卷一第13頁),該書狀送達壬○○○部分,於97年3月12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送達辛○○部分於97年3月13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並於97年3月11日送達癸○○(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壬○○○等人既已收受上開起訴狀,則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送達壬○○○等人,故上訴人主張與韓涵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消滅,為有理由。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壬○○○等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被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⑴上訴人主張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面積固然記載

165平方公尺(50坪),但該土地面積乃配合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面積而為之記載,由於基地面積與實際上能建築之面積間有一定之空地比,且孫惠華等3人已保證絕不擅自減少應保留之空地,故被上訴人所得使用土地非為165平方公尺,應以孫惠華等3人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完成取得面積為限云云。查:系爭建物登記之面積均為46.15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38、52、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周圍係留有空地(本院卷二第14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孫惠華等3人簽署同意保留空地之切結書。上訴人僅提出訴外人由劉璠、李延年簽署之切結書(本院卷二第

235 頁),尚難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審判長:被上訴人3人的前手是否在同一天也有立同樣的切結書<指本院卷二第235頁劉璠及李延年所指之具結書>?)那是從台北工務局的建造執照看到的,原始建照沒有立切結書,是劉璠代理其他同時興建的人來書立的。

」(本院卷第295頁)。但上訴人就劉璠代理孫惠華等3人出具切結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認依上訴人與孫惠華、韓涵及關耀宗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各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165平方公尺之土地。

⑵關於丙○○等人部分:

依附圖一所示,系爭2號建物所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65平方公尺,未逾營管所同意借與丙○○等人之前手孫惠華使用之165平方公尺,丙○○等人抗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號建物,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丙○○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關於壬○○○等人部分:

①依附圖一所示,系爭195號建物所使用之系爭土地面

積為110平方公尺,魚池面積為195平方公尺,其占有使用之面積共為305平方公尺。其中系爭195號建物登記於壬○○○等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魚池部分雖未登記,但原審法院97年6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法官:魚池是何人所蓋?)己○○:193號範圍之魚池是我蓋的,是我們自己使用。至於195號範圍部分,是195號蓋的。」(原審卷一第237頁),當天壬○○○在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陳稱「寅○企業有限公司確有在此處營業」等語(原審卷一第236頁),而上訴人主張魚池係由壬○○○等人出租原審被告寅○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亦未見壬○○○等人為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魚池使用之土地,超過上訴人借與韓涵使用之範圍165平方公尺以外之140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10+195-165= 140),自始為無權占有。本院99年5 月11日履勘現場時,寅○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魚池業已填平,未見有魚池存在(本院卷二第6頁),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勵美在場陳稱97年就搬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上開魚池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壬○○○等人拆除上開魚池,自無理由。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壬○○○等人目前仍占有魚池填平後之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壬○○○返還該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不能認難有理由。

②上訴人已終止與韓涵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壬○○○等

人復未能舉證基於何法律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壬○○○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B建物110平方公尺,將無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營管所出借與韓涵建屋之土地雖為165平方公尺,但其中有部分為魚池,魚池已不存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壬○○○仍然占有,上訴人請求壬○○○等人返還魚池占用之土地,自難准許。

⑷關於己○○等人部分:

①依附圖二所示,系爭193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211平方公尺,魚池面積為64平方公尺,則系爭193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逾越營管所出借與關耀宗之165 平方公尺。己○○等人抗辯原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關耀宗、訴外人李延年等63戶使用系爭410地號土地11,617.50平方公尺,較每戶使用面積165平方公尺63戶合計之10,395平方公尺多,足認在410地號土地內,關耀宗均係有權占有云云。上訴人主張依眷戶用地清冊所載,每戶的面積或

170、165、175平方公尺不等(本院卷二第164至169頁),並無每戶均為165平方公尺之情形,己○○等人此部分答辯,難認為有理由。己○○等人又主張逾165平方公尺之部分為越界建築(本院卷二第128頁);然所謂越界建築者,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借用人關耀宗並非為系爭193號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己○○等人自不得援引越界建築之規定,要求上訴人容忍其逾越借用部分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己○○等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②上訴人既未同意關耀宗使用逾165 平方公尺之土地,

則上訴人請求己○○將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建物拆除,將該46平方公尺土地(000-000=46)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關於庚○○及丁○○部分:

庚○○及丁○○並非系爭19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係向己○○借用設籍居住於系爭193號建物內,己○○僅應返還上訴人出借與關耀宗使用超過165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仍保有系爭193號建物,則其對系爭193號建物自有管理使用之權,庚○○及丁○○得己○○同意而居住於系爭193號建物,上訴人請求庚○○及丁○○搬離系爭193號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丙○○等人部分:

上訴人尚未終止與孫惠華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丙○○等人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復未證明曾與孫惠華約定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任何款項,自難認上訴人請求丙○○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⑵壬○○○等人部分:

①上訴人起訴後已終止與韓涵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

之後,系爭19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壬○○○等人(原審卷一第55頁)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而壬○○○等人迄未返還,上訴人請求壬○○○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使用借貸權利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借用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效力。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壬○○○部分於97年3月12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於97年3月22生送達之效力;辛○○部分於97年3月13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癸○○部分於97年3月11日收受(原審卷一第95、97、99頁);最後發生送達效力在97年3月23日。上訴人與韓涵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97年3月23日終止,壬○○○等人自97年3月24日起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位於市區內,交通便利,臨近松山機場及台北捷運中山站,生活及商業活動機能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交通便捷之程度,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當。則壬○○○等人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系爭195號建物占用之110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2,718元(計算式為:82,127×110×8%=722,718,元以下四捨五入)②關於195號魚池占用之140平方公尺,上訴人並未借與

韓涵,壬○○○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40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壬○○○等人連帶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勵美抗辯97年年底即搬遷未經營魚池,本院99年5月11日履勘現場時已無魚池,上訴人對蘇勵美之陳述未為反對,嗣撤回對寅○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堪信蘇勵美之陳述可採,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自92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97,970元(計算式詳見附件一)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壬○○○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097,970元,及自9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止日按年給付722,9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己○○等人部分:

①上訴人與關耀宗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終止,則己○

○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165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無庸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己○○等人使用系爭土地逾165平方公尺部分,受有不當得利,己○○將系爭193號建物部分出租與他人,魚池則供自己使用(原審卷一第237頁),則上訴人請求己○○給付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其無權占有使用之193號建物基地面積46平方公尺(計算式為:211-165=46),加計無權占有使用之魚池面積64平方公尺,總計110平方公尺(計算式為:

46+64 =1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經本院現場勘驗,理由同前,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當。則己○○自92年3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就系爭193號建物逾越借用範圍之46平方公尺,自92年3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其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372,822元(計算式詳見附件二),己○○自97年1月1日後應按年給付302,227元(計算式為:82,127×46×8%= 302,227)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②關於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64平方公尺開挖魚池供

自己使用部分,本院於99年5 月1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該魚池已不存在,雖己○○未證明其究於何時將該魚池填平而未繼續占有使用,但應認己○○至遲於99年5月10日以後未占有使用系爭64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上訴人請求魚池部分之不當得利,於附件三所示之2,902,836元部分,應予准許。

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己○○給付之不當得利,詳如附件二、三所示。即4,275,658元(計算式為:

1,372,821+ 2,902,836=4,275,658),及自97年1月1日以後按年給付302,22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僅就先位聲明中關於壬○○○等人及己○○等人之部分提起備位聲明,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為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㈠壬○○○等人將系爭195號建物11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請求壬○○○等人連帶給付5,097,971元及自9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壬○○○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782,982元;㈢己○○將系爭193號建物於超過165平方公尺之46平方公尺(即附圖三斜線部分)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㈣己○○給付上訴人4,275,658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己○○將前項部分建物拆除後,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302,2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壬○○○等人於92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 計算式: ││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40平方公尺)×年息比率(8%)││ ×占用期間 │├───────┬──────┬─────┬─────────┤│ 占用人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單位:新台│(單位:新台幣元,││ │ │幣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壬○○○、韓光│92年3月1日至│ 60,066 │ 560,616 ││耀、癸○○ │92年12月31日│ │ ││ ├──────┼─────┼─────────┤│ │93年1月1日至│ 80,289 │ 2,697,711 ││ │95年12月31日│ │ ││ ├──────┼─────┼─────────┤│ │96年1月1日至│ 82,127 │ 1,839,644 ││ │97年12月31日│ │ ││ ├──────┼─────┴─────────┤│ │ 合 計 │ 5,097,971 │└───────┴──────┴───────────────┘附件二:

己○○自92年3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系爭193號建物占

用使用逾上訴人同意範圍外之46平方公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計算式: ││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年息比率(8%) ││ ×占用期間 │├───────┬──────┬─────┬─────────┤│ 占用人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單位:新台│(單位:新台幣元,││ │ │幣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己○○ │92年3月1日至│ 60,066 │ 184,203 ││ │92年12月31日│ │ ││ ├──────┼─────┼─────────┤│ │93年1月1日至│ 80,289 │ 886,392 ││ │95年12月31日│ │ ││ ├──────┼─────┼─────────┤│ │96年1月1日至│ 82,127 │ 302,227 ││ │96年12月31日│ │ ││ ├──────┼─────┴─────────┤│ │ 合 計 │ 1,372,822 │└───────┴──────┴───────────────┘附件三:

己○○92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所占有使用之魚池面

積64平方公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計算式: ││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4平方公尺)×年息比率(8%) ││ ×占用期間 │├───────┬──────┬─────┬─────────┤│ 占用人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單位:新台│(單位:新台幣元,││ │ │幣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己○○ │92年3月1日至│ 60,066 │ 256,282 ││ │92年12月31日│ │ ││ ├──────┼─────┼─────────┤│ │93年1月1日至│ 80,289 │ 1,233,240 ││ │95年12月31日│ │ ││ ├──────┼─────┼─────────┤│ │96年1月1日至│ 82,127 │ 1,413,314 ││ │99年5月10日 │ │ ││ ├──────┼─────┴─────────┤│ │ 合 計 │ 2,902,836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