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上訴人 廣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上訴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
白宗義被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乙○○、丁○○對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乙○○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廣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廣撰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㈠對造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戊○○、廣撰公司、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司)部分:
乙○○經廣撰公司仲介,於民國96年10月5日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20萬元,雙方均已履約完畢。詎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且系爭建物之牆壁、樓梯間水泥地板龜裂,同棟隔壁樓房1、2樓交接處亦有裂痕,足見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過高,並影響其品質及安全,自屬物之瑕疵。則乙○○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丁○○返還價金
820 萬元。又丁○○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知悉系爭建物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為不完全給付,並為詐欺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賠償19 萬437元。
㈡被上訴人丙○○、戊○○、廣撰公司部分:
丙○○、戊○○受僱於廣撰公司,仲介伊向丁○○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故意隱瞞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且因過失未盡檢測義務,致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契約,受有價金及其他損害共計839萬437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丙○○、戊○○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535條、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廣撰公司連帶賠償。
㈢被上訴人廣撰公司、中信房屋公司部分:
廣撰公司為中信房屋公司之加盟業者,惟中信房屋公司未盡監督及規範責任,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中信房屋公司與廣撰公司連帶賠償839萬437元。
㈣爰求為判命:對造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戊○○
、廣撰公司、中信房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乙○○839萬437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對造上訴人丁○○於上訴人乙○○辦妥塗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3日登記、南港字第131260號收件、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780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丁○○之同時,應給付乙○○820萬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19萬437元本息部分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對造上訴人丁○○則僅就820萬元之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乙○○及丁○○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丁○○、丙○○、戊○○、廣撰公司及中信房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437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丁○○之上訴駁回。
三、對造上訴人丁○○則辯稱:㈠依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說明書,伊於96年10月1日委託中信房
屋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時,已清楚表明系爭建物未曾作過氯離子含量檢測。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1款約定:「甲方得於支付第二期價金前,委請合格機構於買賣標的之建物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主建物之樑、柱、樓板剪力牆等三處取樣),乙方不得拒絕。」第2款約定:「檢測報告完成前,買賣標的物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是伊雖曾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然尚難斷認其因此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知悉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且其既已表示系爭建物未曾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則伊亦無故意以不實之事,致乙○○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㈡又縱使乙○○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請求乙○○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交付予伊。而伊於97年8月1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就伊對乙○○所負返還價金義務,自該日起即無遲延責任可言。另乙○○若依約於檢測報告完成前,拒付第二期以後之款項並暫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本件回復原狀及價金返還之遲延利息損害,故乙○○就上開之損害原因,為與有過失。另乙○○於96年12月1日起即占有系爭不動產,伊自得請求乙○○給付自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5,756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判命丁○○於乙○○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丁○○之同時,應給付乙○○820萬元本息,為此就820萬元之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其餘敗訴部分即丁○○應給付乙○○820萬元本金部分,丁○○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丁○○應給付乙○○本金820萬元應加計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廣撰公司、丙○○、戊○○則辯稱:㈠伊等無權拆除系爭建物之裝潢以檢測內部結構,自無從知悉
乙○○所稱水泥剝落及鋼筋鏽蝕之情事。且依丁○○所填寫之屋況說明書觀之,可知系爭建物未曾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則伊等自無從知悉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再者丙○○、戊○○僅居間仲介系爭契約,並無義務於乙○○支付第二期款項前,完成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故並未隱瞞系爭建物之瑕疵,亦未故意不作氯離子含量檢測。又丙○○業已詳盡調查浴室、廚房天花板內部水泥脫落、鋼筋鏽蝕、海砂成分等情,自無過失。另乙○○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同意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伊等未強迫乙○○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此外縱認系爭契約業經乙○○合法解除,然伊等仍得收取仲
介費用,且伊等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令伊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理。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為經紀業者,而非經紀人員,是乙○○自不得據以請求丙○○、戊○○賠償損害。又因乙○○係自願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屋,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則辯稱:廣撰公司於96年10月1日受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同月5日乙○○與丁○○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廣撰公司於該期間未曾就系爭建物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無從知悉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廣撰公司、丙○○、戊○○自無故意隱匿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且丙○○、戊○○並無於乙○○支付第2期款項前完成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之義務。又丙○○、戊○○就浴室、廚房天花板內部水泥脫落、鋼筋鏽蝕、海砂成分等情,已盡調查義務而無過失。另中信房屋公司基於加盟經營關係,授權廣撰公司使用加盟店服務標章,並未實際執行或參與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業務或授與廣撰公司代理權,且廣撰公司、丙○○、戊○○亦非伊之受僱人,廣撰公司於業務上均以其自己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契約,伊並無共同侵害乙○○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廣撰公司為中信房屋公司之加盟業者。戊○○、丙○○受僱
於廣撰公司,戊○○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丙○○為副店長及營業員。
㈡乙○○於96年間,委由廣撰公司仲介買賣房屋,經廣撰公司
指派丙○○、戊○○負責,丙○○並向乙○○介紹系爭不動產。
㈢96年10月4日晚上10時,丙○○陪同乙○○前往系爭不動產
查看。丙○○對乙○○表示:系爭建物有20多坪,屋齡20多年,每坪至少32萬元以上等語。乙○○於當日即簽立確認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有確認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
㈣96年10月5日,乙○○於丙○○、戊○○之安排下與丁○○
簽立系爭契約,在場者有乙○○、丁○○、丙○○、戊○○、及訴外人甲○○代書。丁○○當場表示系爭建物未曾作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乙○○即要求就系爭建物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19頁)。
㈤乙○○分別於96年10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40萬元、同年11月
20日給付第二期款130萬元,並於同月30日由銀行撥付貸款650萬元,總計820萬元予丁○○。丁○○則於96年1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乙○○與丙○○、丁○○相約於96年11月30日辦理交屋並已交付完畢。㈥丙○○於96年11月30日下午,與桂田實驗室檢測人員一同前
往系爭建物進行檢測,丁○○並未在場。桂田實驗室於96年12月3日完成第一次檢測報告,檢測結果為:系爭建物之房間樑為0.9177kg/m3、客廳樑為0.6854kg/m3。乙○○於同月11日、13日至廣撰公司取得第一次檢測關於客廳樑及房間樑部分之報告,有檢測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
㈦丁○○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乙○○後,乙○○委請工人更換
舊電線、粉刷油漆,有浴室及廚房天花板拆開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183頁)。
㈧廣撰公司店長即訴外人洪啟銘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往
系爭建物取樣,進行檢測,於96年12月10日完成第二次檢測報告,檢測結果為:系爭建物之客廳樑、廚房樑3處數值分別為0.3418kg/m3、0.383kg/m3、0.3459kg/m3。鑑定費用由廣撰公司按仲介慣例先行墊付,有系爭檢測報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
㈨系爭建物之牆壁、樓梯間水泥地板龜裂,且系爭建物同棟隔壁樓房一、二樓交接處亦有裂痕。
㈩乙○○於96年12月17日,以律師函對丁○○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丁○○於同月20日收受,有律師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至28頁)。
乙○○因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給付廣撰公司仲介費用5萬元
、代書服務費2萬9,370元、買賣房屋契稅8,826元、第一次檢測費3,000元、銀行貸款手續費2,000元,即自96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銀行貸款利息8,841元。又乙○○為更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電線及重新粉刷油漆,支出電線費用4萬8,400元、油漆費用4萬元,有服務費確認單及支票、服務收費明細表、96年契稅繳款書、桂田實驗室收費單據、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
系爭不動產於乙○○及丁○○簽訂系爭契約時之部分狀況,如原一卷第104至105頁之照片所示。
系爭建物因氯離子含量過高,而具有不符系爭契約第9條第5
項標準之瑕疵,乙○○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於乙○○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丁○○之同時,丁○○應返還乙○○價金820萬元。
七、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丁○○是否因遲延返還系爭價金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對造上訴人乙○○是否與有過失?丁○○得否主張以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與乙○○應返還占有之占有期間所受相當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相抵銷?丁○○是否故意不告知系爭建物之瑕疵,應賠償乙○○19萬437元?㈡乙○○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廣撰公司、丙○○、戊○○、中信房屋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丁○○部分:
⒈丁○○是否因遲延返還系爭價金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⑴經查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高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標準值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1款第3點約定,於96年12月17日函知丁○○解除系爭契約,丁○○並於96年12月20日收受該函,故乙○○解除契約應屬合法,自得請求丁○○返還系爭價金820萬元。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乙○○即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以及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占有予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丁○○業於原審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乙○○與丁○○分別負有上開義務並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在案。
⑵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
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丁○○業於97年10月29日向原審具狀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民事爭點整理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則依上說明,丁○○即應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共315日負遲延責任,至於97年10月30日以後即應免責。乙○○雖主張:丁○○至今未返還系爭價金,不應免責云云;惟丁○○既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乙○○亦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丁○○,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6、167頁),則丁○○自97年10月30日起即不應負遲延責任。又丁○○雖辯稱係於97年8月1日向原審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該項書狀,是丁○○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乙○○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丁○○於96年10月5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即表示系
爭建物並未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乙○○並當場要求進行檢測;因此雙方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1款第1點約定:「甲方(即乙○○)於支付第二期價金前,委請合格機構於買賣標的之建物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主建物之樑、柱、樓板剪力牆等三處取樣),乙方(即丁○○)不得拒絕。」第2點則約定:「檢測報告完成前,買賣標的物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
⑶惟系爭建物之檢測報告雖分別於96年12月3日、96年12
月10日完成,但乙○○則早於96年11月20日即已給付第二期款130萬元,並於96年11月30日由銀行撥付貸款650萬元,丁○○則於96 年1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雙方並於96年11月30日辦理交屋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氯含量試驗報告及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桂田實驗室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從而乙○○明知檢測報告尚未完成,系爭不動產得暫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仍先行給付全部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於檢測報告完成後,證實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過高,乙○○因此解除系爭契約,尚須請求丁○○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並因此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則乙○○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候檢測報告完成後再行給付價金,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從而乙○○就其受有系爭價金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與有過失,且衡諸上開情狀,應認為乙○○即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丁○○辯稱應免除其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賠償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⒊丁○○是否故意不告知系爭建物之瑕疵,應賠償乙○○19
萬437元?⑴經查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並非一般人自其外觀即可
知悉,需由專業之鑑定機關就建物之混凝土鑽研採樣後予以試驗鑑定,方可知悉其數值。而依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說明書所示,丁○○於96年10月1日委任被上訴人廣撰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時,已清楚表明系爭建物未曾作過氯離子含量檢測等語,有該說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1頁),足證丁○○確實不知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從而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賠償乙○○因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支出仲介費、代書服務費、契稅費、海砂屋檢測費、更換系爭建物之電線費、油漆費、銀行貸款手續費等共計19萬437元云云,即屬無據。
⑵至於系爭建物於89年間雖曾因老舊而裝修,惟當時不知
為海砂屋,為丁○○所陳明;但自89年間起至96年間締結系爭契約時止已達七年之久,系爭建物屋況必有變化,且雙方既已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1款第1點約定應進行檢測,則乙○○雖聲請訊問89年間裝修系爭建物之師傅吳清男,以證明丁○○知悉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從而丁○○因遲延返還系爭價金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義務,既因乙○○與有過失而免除,則丁○○另辯稱以應給付該等遲延利息,與乙○○應返還占有之占有期間所受相當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相抵銷等語,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㈡乙○○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廣撰公司、丙○○、戊○○、中信
房屋公司連帶賠償損害?⒈丙○○、戊○○有無於乙○○支付第二期款項前,完成氯
離子含量檢測報告之義務?⑴經查被上訴人丙○○、戊○○受僱於廣撰公司,丙○○
擔任副店長及營業員,戊○○擔任不動產經紀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伊承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96年10月5日在現場確認系爭契約內容,伊有問乙○○與丁○○要不要做海砂屋檢測,屋主丁○○說沒有做過,買方乙○○說希望做檢測,仲介公司有說如果買方要做,可以幫他們找檢測單位做檢測,當天只有講到這樣,伊不清楚後續情形;當場只是就要不要作檢測做確認,確認結果是仲介公司會跟買賣雙方聯繫,印象中沒有講到檢測細節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則據此足證乙○○與丙○○、戊○○間,並未成立以檢測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為內容之委任契約。
⑵至於丁○○雖於本院結證稱:仲介公司有說要幫乙○○
做氯離子檢測,乙○○有請求仲介公司在支付第二期價金之前完成檢測,仲介公司說沒有問題,檢測最快一星期可以完成,但是交屋當天才做第一次檢測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廣撰公司之受僱人丙○○、戊○○允諾為乙○○安排檢測單位,但不足以證明乙○○與丙○○、戊○○間已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即雙方並未就檢測機構、檢測費用數額、檢測與完成時間等必要事項達成合意。且乙○○亦自認第一次檢測之費用係由其支付桂田實驗室,並非由廣撰公司或丙○○、戊○○給付,因此不能認為乙○○與丙○○、戊○○已締結委任契約,從而丙○○、戊○○並無義務於乙○○支付第二期款項前,完成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故乙○○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丙○○、戊○○是否隱瞞系爭建物之瑕疵,且故意不作
氯離子含量檢測?經查丁○○於96年10月1日委託中信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時,曾表明系爭建物未曾作過氯離子含量檢測等語;且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非屬一般人可輕易得知,需由專業之鑑定機關就房屋之混凝土鑽研採樣後予以試驗鑑定,方可知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丁○○既無從知悉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當然亦無從將該等瑕疵告知丙○○、戊○○;且丙○○、戊○○並不具有檢測建物氯離子含量之專業能力,無從檢測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自無隱瞞並故意不告知該等瑕疵可言。此外乙○○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丙○○、戊○○是否就浴室、廚房天花板內部水泥脫落
、鋼筋鏽蝕、海砂成分等情,未盡調查義務而有過失?⑴經查乙○○委任廣撰公司與丁○○談判磋商購買系爭
不動產事宜,如契約成立,則乙○○應給付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予廣撰公司,有乙○○與廣撰公司所簽立之確認書與附停止條件訂金委託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綜觀該確認書與委託書全文,應認為廣撰公司係為乙○○報告訂約之機會,乙○○則應給付報酬,故乙○○與廣撰公司間係訂立居間契約,廣撰公司僅負有義務於約定期間內居間向丁○○洽談承購條件;因此除非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否則廣撰公司僅負有報告締約機會之義務。
⑵至於委託書第7條第1項關於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約定,
係指買方得於支付第二期金錢前,委請合格機構對於系爭不動產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賣方不得拒絕,且檢測費用由買方負擔;檢測報告完成前,買賣標的物暫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檢測結果超過約定標準,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檢測費用及回復原狀費用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擔(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足證該委託書並未課予廣撰公司調查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之義務。
⑶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經
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而依丁○○所填寫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說明書所示,已清楚表明系爭建物未曾作過氯離子含量檢測等語,有該說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1頁)。則依上說明,廣撰公司之受僱人許皓翔、戊○○即僅有義務依該不動產說明書所列事項向乙○○說明,並無義務調查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又乙○○與丁○○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建物屋況良好,外觀上並無天花板水泥脫落、鋼筋鏽蝕等情形,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105頁)。而乙○○係於系爭不動產交付後,委請工人更換舊電線、粉刷油漆,工人於拆開浴室及廚房天花板後,始發現系爭建物之浴室、廚房天花板內部有水泥脫落、鋼筋鏽蝕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丙○○、戊○○於仲介系爭不動產時,無從知悉系爭建物有前開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⒋從而丙○○、戊○○既未隱瞞系爭建物之瑕疵,亦無義
務調查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則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戊○○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88條、第535條、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廣撰公司、中信公司連帶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丁○○於乙○○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丁○○之同時,應給付乙○○8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原審失察遽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丁○○給付,並依據乙○○聲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19萬437元本息,並非正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丁○○上訴為有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1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 四 │ 242│ 建 │ 1008│ 236/10000│ 乙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權利│所有權人││ │ │ │ │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1 │ 2263│臺北市南│臺北市南│鋼筋混凝土造│第4 層│陽 臺│全部│乙 ○ ○││ │ │港區玉成│港區昆陽│(5 層) │ 72.83│ 13.46│ │ ││ │ │段四小段│街142 巷│ │ │ │ │ ││ │ │242 地號│14號4 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