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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676號上 訴 人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崔駿武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停車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

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8年11月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9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