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71號上 訴 人 劉政池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 代理人 何振益
王勝彥律師被 上訴人 陳銘塗原名陳昱菘.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擔保伊所經營之訴外人珠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海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民國95年8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提供珠海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22、523、524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522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與珠海公司共同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5年8月18日,到期日為96年8月17日,票號CH253628號,面額為1,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外,另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約定,若珠海公司於1年借款期滿未清償,伊擁有之珠海公司40%股權及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59、459-1、456、461地號土地(下稱459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即歸上訴人所有。嗣珠海公司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31日,執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珠海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將價值顯逾系爭借款本息之522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冠廷;復無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已因上開約定及其取得522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而消滅之事實,再執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96年度票字第667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35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並定期拍賣伊所有市價約5,000萬元之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09地號土地(下稱509地號土地),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外,尚擔保兩造與訴外人陳貴仁、簡萱合作之珠海公司臺北市○○區○○段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順利進行,此有珠海公司與由陳貴仁擔任負責人之微水健康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水公司)於97年8月17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可稽(下稱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非但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猶於兩造研議系爭開發案時,隱瞞珠海公司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業已屆期且無法續約之事實,致伊投入大量心力仍無法順利推展系爭開發案。被上訴人復於擔任珠海公司負責人期間,因虛偽增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致該增資登記遭經濟部撤銷,伊所有珠海公司之股權遭剝奪。伊因代墊珠海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7,816元、95年度地價稅1萬1,192元、94年度03期營業稅54萬2,323元、罰鍰162萬6,900元及522地號等3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金草之搬遷費1,000萬元,受有莫大損失。嗣兩造邀同訴外人鄭國雄就上開糾紛協商多次並簽訂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2日前給付伊2,550萬元,否則被上訴人即應於97年6月23日將522地號等3筆土地及459地號等4筆土地,以5,88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伊。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伊遂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與珠海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而撤回上開聲明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8年度偵字第5284號、14898號劉政池詐欺案全卷。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0頁背面、236-237頁):㈠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予珠海公司,於95年8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
5年8月18日交付系爭借款予珠海公司,1年借款期限屆至,珠海公司未能如期清償。
㈢459地號等4筆土地於95年8月21日移轉登記為劉冠廷之名義。
㈣522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於96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為劉冠廷之名義。
㈤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據以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509地號土地。
㈥被上訴人自95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先後於95年9月及10月各匯款27萬元、95年11月交付面額28萬元支票、95年12月及96年1月各匯款27萬元、96年2月及3月交付面額共54萬元支票、96年4月匯款27萬元、96年5月、6月及7月交付面額共96萬元支票(應扣除用以給付上訴人另件借款之利息15萬元)、96年8月交付面額共68萬元之支票,合計共給付上訴人366萬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系爭借款外,是否尚擔保其他債務之清償?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本院卷第49頁及背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系爭借款外,是否尚擔保其他債務
之清償?按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鄭國雄所結證「原
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說急需一筆錢塗銷抵押貸款,…我就建議看要不要請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一起合作開發,…被告說如果合作開發的話,利息不要那麼高,收一分八就好了。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借1,500萬元,如果到期還不出來,土地就歸被告所有。…原告有簽發擔保的本票,金額是1,500萬。我與被告及被告的太太到銀行開立銀行本票,交給原告的債權人,原告債權人再一同到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設定,我們當場過戶459、459-1、456、461土地,講明先過戶,等到一年後原告還錢再過戶回來。當初簽本票的目的是擔保1,500萬元借款的還款,如果屆期未還,被告就可以拿這張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卷第70-7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乙節為可信。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
清償外,尚擔保兩造合作之系爭開發案能順利進行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47頁)。惟查,簽署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為珠海公司及微水公司,渠等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非本件訴訟之兩造;再者,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未約定系爭本票亦擔保系爭開發案之遂行。
上訴人上開所抗辯,委無足採。
⑶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雖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願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59、459-1、
456、461地號以4筆伍萬元正出賣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甲方得指定登記名義人,前開借款壹年期滿償還時,乙方始得以原價款買回」、「簽訂本協議書後,珠海公司股權比例:甲方(或其指定名義人)占60%,乙方(或其指定名義人)占40%,乙方所承租國有地: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92、498、508地號讓與甲方或其指定名義人」(原審卷第12頁),惟由系爭協議書第9條「乙方壹年期滿,珠海公司如無償還借款時,前開第二條土地(即459、459-1、456、461地號土地)產權永久歸屬甲方所有,第三條乙方股權40%亦歸甲方所有」之約定,可見上開約定移轉459地號等4筆土地產權及被上訴人之珠海公司股權,應屬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尚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開發案順利進行義務之佐證。至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前開壹年內珠海公司開銷由乙方負擔,但因開發土地所發生之費用則由甲乙雙方共同商議之」(原審卷第12頁),則係兩造就珠海公司改組後之債務及費用如何分擔所為之約定,亦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抗辯依上開各項約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在擔保上訴人為系爭開發案所支出之費用等語,核未足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以月息1.8分計算,亦即每月利息27萬元(計算式:15,000,000元×1.8%=270,000元),換算年息為週年利率21.6%,雖已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利率上限。然被上訴人自95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為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先後於95年9月及10月各匯款27萬元、95年11月交付面額28萬元支票、95年12月及96年1月各匯款27萬元、96年2月及3月交付面額共54萬元支票、96年4月匯款27萬元、96年5月、6月、7月交付面額96萬元支票(應扣除用以給付上訴人另件借款之利息15萬元)、96年8月交付面額共68萬元之支票,合計共給付上訴人366萬元,顯已逾1年之利息324萬元(計算式:270,000元×12月=3,240,000元),被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業已任意給付,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返還。至於扣除上開1年利息後之餘額42萬元(計算式:3,660,000元-3,240,000元=420,000元),則應作為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是迄96年8月15日清償期屆至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1,458萬元(計算式:15,000,000元-420,000元=14,580,000元)。
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兩造就珠海公司之股權
比例,上訴人或其指定名義人占60%,被上訴人或其指定名義人占40%。兩造另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分別約定,如系爭借款1年期滿未獲清償,上訴人無須催告,被上訴人保證將其所有珠海公司股權40%全部讓與上訴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且459地號等4筆土地產權永久歸屬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屆期並未以現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即須將其所有珠海公司40%股權讓與上訴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且459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永久歸上訴人所有。查:
①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5年8月
18日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前,為移轉珠海公司股權須備妥轉讓書、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董監事名冊、股東名簿、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印章、股權轉讓繳款書…等。而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文件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委託會計師辦理珠海公司股權轉讓等改組事宜乙節,亦分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助理張逸驊、曾經上訴人指定擔任珠海公司負責人之陳貴仁結證無訛(原審卷第226頁背面-229頁背面)。縱嗣上開股權變更登記遭經濟部以虛偽增資為由予以撤銷(原審卷第141-142頁),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仍得另行依法辦理股權轉讓事宜,尚不得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②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明被上訴人願將459地號等4筆土
地以5萬元售予上訴人,惟據證人鄭國雄所結證:「(問:提示協議書第2條,原告為何願意用5萬元賣給被告?)那5萬元應該是要應付地政、稅捐機關用的,這是代書的建議,所以雙方就約定形式上以5萬元賣給被告,等一年後原告還錢,被告再以5萬元賣還給原告,這是當時雙方都說好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71頁);再參諸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約定:「乙方壹年期滿,珠海公司如無償還借款時,前開第二條土地(即459、459-1、456、461地號土地)產權永久歸屬甲方所有」(原審卷第12頁),顯見被上訴人形式上雖將459地號等4筆土地以5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惟實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於屆期無法清償時,則以459地號等4筆土地抵償。是於96年8月15日珠海公司無法完全清償系爭借款時,依上開約定,459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已歸上訴人所有,以抵償系爭借款。
③經原審法院分別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天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459地號等4筆土地之價值,結果分別為270萬1,202元、385萬元及154萬3,520元(鑑價報告卷第9、79、136頁),本院認以上開三鑑價結果平均計算459地號等4筆土地之價值為269萬8,241元〔計算式:
(2,701,202元+3,850,000元+1,543,520元)÷3=2,698,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客觀可信。則迄96年8月15日止,經被上訴人以459地號等4筆土地抵償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1,188萬1,759元(計算式:14,580,000元-2,698,241元=11,881,759元)。
⑶珠海公司業於96年12月31日將522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劉冠廷名義,已如上述。而經原審法院分別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天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52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價值,結果分別為2,221萬3,064元、1,480萬元及1,074萬5,100元(鑑價報告卷第9、79、136頁),基於同上理由,本院亦認以上開三鑑價結果平均計算52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價值為1,591萬9,388元〔計算式:
(22,213,064元+14,800,000元+10,745,100元)÷3=15,919,388元〕,較為客觀可信。則迄96年12月31日52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劉冠廷名義止,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金1,188萬1,759元,加計以週年利率20%(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計算4.5個月之利息89萬1,132元(計算式:11,881,759元×利率20%÷12月×4.5月=891,132元),經以52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價值抵償後,被上訴人業已完全清償(計算式:11,881,759元+891,132元-15,919,388元=-3,146,497元)。縱再扣除上訴人代墊珠海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7,816元、95年度地價稅1萬1,192元、94年度03期營業稅54萬2,323元及罰鍰162萬6,900元,仍有餘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上訴人抗辯經珠海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以帳面價格87
9萬3,947元,將52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出售予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珠海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為上開決議等語。經查,證人鄭國雄固附合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於99年12月17日出具證明書,證明其於96年12月14日列席珠海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本院卷第109頁),惟其所證稱:「(96年12月14日)同一天(珠海公司)先後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一個11點、一個10點。在場者只有我、兩造及陳貴仁四個人,沒有女性在場」等語(原審卷第95頁),核與卷附珠海公司96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有股東「簡萱」簽名之情形不符(原審卷第87頁)。另證人陳貴仁雖亦附合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惟其所證稱:「那天(即96年11月14日)開會(股東會及董事會)有我、鄭國雄、兩造及簡萱在場。原先在信義路那邊開會,後來又更改地點到北投開會,是同一天,我有到信義路現場去,也有開會。董事會決議將劉冠廷名下與珠海公司土地互換。以帳面價格賣珠海公司所有土地,沒有說要賣給誰」等語(原審卷第228-229頁)。非但與證人鄭國雄證稱當天參與開會者之人數不同,且與卷附會議記錄、簽到簿所載之開會地點(信義路址)不同(原審卷第103-106頁),尤與上訴人於經原審隔離訊問後所述「當天股東會及董事會均係在會議記錄上的地點(信義路址)開的」、「是連續開下來的」、「當天決議要賣
522、523、5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的4分之3」、「開會當天有說按帳面金額賣給劉冠廷」等情不符(原審卷第229頁及背面),難憑與上訴人所述及會議記錄均不相符之證人證言,遽以認定珠海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已決議以帳面價格出售52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予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⑸被上訴人既已於96年12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則其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系爭本票債務即已消滅,不因其嗣後誤以為尚未清償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計算書而異其結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計算書承認尚欠上訴人2,550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及證人高金草,暨再度訊問證人鄭國雄、陳貴仁,並重新鑑定522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值,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