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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87號上 訴 人 臺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銓忠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複 代理人 徐秉義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正憲被 上訴人 黃子亮

張晉城黃添伯張朝凱黃弈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徐紹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正憲係被上訴人台北市懷生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之理事長,被上訴人黃子亮、張晉城、黃添伯、張朝凱、黃奕勛等5 人則分別擔任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理事。於民國95年7月6日被上訴人吳正憲等人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41 地號土地即重劃後之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以遠低於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二分之一以下顯不相當之價格,即最低公告地價696,871元,合計買賣價金為150,656,652元之低價,移轉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予包括被上訴人吳正憲自己在內之10人,並自稱係因向土地之買受人借款,而需將系爭抵費地以賤價出售,惟被上訴人吳正憲等人遲無法提出借款之合約,經上訴人不斷催討,竟於理事會決議近兩年及本件涉訟後,始提供借款資料,然被上訴人吳正憲等人提供之借款承諾書及協議書,其上所載之借款金額,與被上訴人吳正憲等人所提供之系爭抵費地出售清單上所載之借款金額相較,內容已有不符;遑論,訴外人陳美蓉(即被上訴人黃子恆之配偶)、被上訴人吳正憲等人未出分文借款金額,竟可取得14%及1.72%之土地持分,顯見被上訴人吳正憲等人所謂之借款事實,乃事後捏造,係為藉由借款名義自肥。而依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重劃區內之系爭抵費地,仍屬於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系爭抵費地出售之利益,亦應對歸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詎被上訴人吳正憲等人竟不待重劃完成,即急於朋分系爭抵費地之價差利益,將系爭抵費地賤價賠售予特定理事及親友,更承諾給付該等特定人高額利息,而將重劃會會員之整體利益全數送予特定個人所有,並從中獲取高達數億元之不法利益,致上訴人及其他會員日後請求分配抵費地盈餘之權利嚴重受損,被上訴人所為賤價出售系爭抵費地之決議,非但於重劃會本身無益,更足使上訴人及其他重劃會會員受有重大不利益,堪認被上訴人吳正憲等人濫用其理事長及理事之權限,違背全體重劃會員之付託,進行關係人交易,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況被上訴人等人於重劃工程竣工前,即先將土地出售予他人,業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亦足認被上訴人等人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情事。被上訴人重劃會雖係非法人團體,惟被上訴人重劃會乃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進行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互選理、監事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有一定之運作規則,且有名稱、事務所及共同目的,並具備獨立之銀行帳戶而與構成會員之個人財產分離,係以集會中心主義為基礎,採行多數決原理以決定市地重劃之內容,故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既有實施之權能,實際上具有主體性,即應認為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而立於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就其代表人因執行重劃事務所加諸他人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吳正憲等人身為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理事長及理事,具有代表權,渠等既非法自肥圖利,依前揭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重劃會與被上訴人吳正憲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抵費地面積為216.19坪,因相鄰之942 地號每坪地價市價約170 萬元,故系爭抵費地每坪市價亦約為170 萬元,系爭抵費地市價總值即高達367,523,000 元,惟被上訴人吳正憲等人係以總價150,656,652 元之賤價出售系爭抵費地予包括被上訴人吳正憲在內10人,從中獲取216,866,348 元之不法差價利益,致使全體共有人共同受有差額利益之損失。而上訴人於系爭抵費地之持分為0.000000000 ,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賤價出售系爭抵費地計受有35,802,119元之損失(計算式:216,866,348 ×0.000000000=35,802,119 元)。承上,被上訴人重劃會及任職理事長或理事之被上訴人等人,顯係違背全體重劃會員之付託,進行關係人交易,以低價出售系爭抵費地並移轉登記予少數會員及親友,將重劃後土地漲價之利益予以自肥或利益輸送予他人,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48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5,802,11

9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0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重劃會係於第七次理事會中作成處分系爭抵費地之決議,該次理事會之召開時間係95年1 月20日,上訴人身為理事會成員之一,雖未出席該次理事會,但嗣後被上訴人重劃會已將理事會會議紀錄寄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已於95年2月13 日回函就會議紀錄表示意見,是上訴人至遲於95年2月13 日前即已知悉其他理事作成決議之內容,然依其起訴狀所載,上訴人卻遲至97年6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重劃會乃一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能力,上訴人以之為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於法已有未合。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係就有權利能力之法人,規定其得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於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既非具有類似性,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依被上訴人重劃會91年12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及 92年1月24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提案決議,就關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之重劃業務,業已授權由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以利重劃業務之推展,且上開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並經報陳「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而由臺北市政府函查准予備查,復因第一次及第二次會員大會當時係適用「舊重劃辦法」,其授權之內容及效力亦應依舊重劃辦法之規定認定,故依舊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本件既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自無再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雖有理事選定人數不足而應補正之處,但隨即於第二次會員大會增選理事二名,由共七名理事合法組成理事會,且係於第二次會員大會中作成決議,以授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重劃業務,實無上訴人所稱理事會尚未成立授權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吳正憲等理事係依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決議通過「重劃後地價」,即每平方公尺 210,800元出售系爭抵費地,用以抵償重劃會對外之借款債務,則該重劃後地價既經地價評委員會評議通過,自有其公正客觀之判斷標準,且系爭抵費地之出售清冊,亦經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而由臺北市政府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法情事,被上訴人吳正憲等理事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上訴人重劃會對外借款,實係因進行重劃作業極須資金支應,為取得資金支應各項重劃費用,被上訴人重劃會始與資金放貸者訂立之承諾書,承諾待重劃後將以公告現值折換系爭抵費地坪數清償借款,藉以使被上訴人重劃會得在未有擔保品之情況下,順利取得高額資金,惟參之被上訴人重劃會95年1 月20日召開第七次理事會時,系爭抵費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6,005 元,尚低於上開重劃後地價,被上訴人吳正憲等理事決議以重劃後地價出售系爭抵費地抵償債務,而經資金放貸者同意接受,更無不法。況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3條業已明定重劃費用由理事籌措,嗣後復以抵費地之出售款償還,則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可能自行或委由重劃會依舊重劃辦法第44條規定申辦貸款。至有關上訴人質疑訴外陳美蓉及被上訴人吳正憲,雖未出借資金予被上訴人重劃會,卻能取得系爭抵費地云云。訴外人陳美蓉之所以能取得系爭抵費地,係因其夫黃子恆將資金5000萬元借貸予被上訴人重劃會,而於受償抵費地時指名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吳正憲則係因其妻吳徐麗貞將資金500 萬元借貸被上訴人重劃會,而於受償登記時指名登記予伊;加以另外4 位放貸者羅政雄、胡房、賴森榮及郭婷婷,分別將資金150 萬元、200 萬元、240 萬元、260 萬元出借予被上訴人重劃會,嗣後於受償時亦同意登記被上訴人吳正憲,再互相找補。故陳美蓉及被上訴人吳正憲取得系爭抵費地,並無疑問等語置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上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北市○○區○○段 1小段地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何開劍等8 人於89年11月24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發起成立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89年12月29日以府地重字第8910857800號函准予備查。嗣籌備會函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定重劃區範圍及重劃區名稱,經台北市政府於90年3月21日以府地重字第9000749

700 號函覆該會申請核定重劃區名為「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及其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乙案,准予備查;籌備會復於 91年10月1日依同辦法第24條規定,檢附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土地清冊及同意書發函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定,經台北市政府於91年11月5日以府地重字第09123168300號函覆該會同意辦理。

籌備會先後於 91年12月26日、92年1月24日召開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大會,會中除審議通過重劃章程、追認重劃計劃書外,並選舉李宗榮、被上訴人黃子亮、吳正憲、張晉城、黃添伯、張朝凱及黃奕勛(以上 6人,下合稱被上訴人黃子亮6人)等7人為理事,高亦雯為監事,及關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至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40條等重劃業務,授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等語後,經籌備會將上開會員大會記錄送請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238頁)。

(二)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941號土地(面積714.69 ㎡,下稱系爭抵費地),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負擔重劃總費用而提供之抵費地,並於 95年1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市後,於95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正憲(應有部分100分之9)、黃雅雯(應有部分100分之16 )、彭文榮(應有部分100分之12 )、陳美蓉(應有部分100 分之14)、黃柏鈞(應有部分 100分之10)、柯秀琴(應有部分100分之4)、張瑞玲(應有部分100分之5)、葉金娥(應有部分100分之3)、黃證源(應有部分100分之10)、黃子亮(應有部分100分之17)等10人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1至14頁,原證2)。

(三)系爭重劃會先後於92年2月1日、95年1月20日舉行第1次、第 7次理事會議,會中分別決議::「…本重劃區所需總費用275,380,000 元,擬由理事會以向外貸款方式籌措,並決議通過責成理事長儘速洽貸,並依規定給付貸款之利息。」、「一、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登記業已辦竣,重劃工程即將完工,為減少貸款之重劃資金利息支出,有必要處理部分抵費地。辦法一、擬先行處分懷生段一小段第941地號等一筆抵費地(面積714.69㎡),另保留第942地號等一筆抵費地(面積 1275.29㎡)俟重劃工程由主管機關接管後再處分。二、上開抵費地出售,按重劃後地價210,

800 元/㎡讓售予吳正憲等十人,讓售總金額為新臺幣壹億伍仟零陸拾伍萬陸千陸佰伍拾貳元正(150,656, 652),詳如出售清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第93頁,被證11、12)。

(四)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92年7月11日以北市地重一字第09230339300號函,就系爭重劃會提送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案,業經提交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3次會議決議「照案通過」,且經報奉內政部函復「已予備查」。而上開地價議案中關於系爭抵費地所在之A區段,其重劃後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10,800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5頁,被證7)。

(五)89年7月20 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第6款規定,抵費地之處分,為會員大會之權責。同條第 4項規定,關於處分抵費地之權責,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同法第12條1項1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包含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又「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抵費地之處分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依本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又系爭重劃會「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9 條規定:「財務計畫:本重劃區所需費用,悉數一由全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該款全額由理事會以向銀行或私人貸款負擔籌措並俟重劃完成後以處分抵費地及收取差額地價全額清償抵付。」(見原卷一第57、64頁、本院卷一第100頁至108頁)。

(六)被上訴人吳正憲以系爭重劃會代表人名義,以內容內記載:「立書人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茲向出資OOO借款新台幣OOO元,除訂立協議書外,另承諾待重劃後,依借款金額以公告現值折換重劃抵費地坪數,抵付借款,若超出或不足其應得之坪數,雙方同意相互找補價金。借款金額如有異動,依配地時之餘額為折算基礎。」等語之承諾書及「一、借款之本金及交付:本金為新台幣OOO元整,由OOO(乙方,即貸與人)於本約簽訂後O日內匯入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甲方)之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戶頭。二、利息及交付:以年利率OO% 計,於O年O月下旬以現金匯入乙方指定戶頭至借款期間屆滿止。三、借款期間為O年。期滿如重劃會未能完成重劃,甲方得再以前項利率計息條件延長借款。期滿甲方應返還本金予乙方。」等語之協議書,於下列時間,與各貸與人簽定各該內容之承諾書、協議書:

┌─────────────────────────────────────┐│編號 貸與人 承諾書借貸金額 協議書借貸金額 年利率 借款期間 簽約日 ││ 1 黃子亮 1億5000萬元 1億5000萬元 1.48% 3年 92.6.25 ││ 2 黃子恆 5000萬元 5000萬元 2.79% 3年 92.10.25 ││ 3 彭文榮 1700萬元 1700萬元 6.8% 1年 93.12.30 ││ 4 黃雅雯 2500萬元 2500萬元 5.68% 1年 94.6 ││ 5 黃柏鈞 1500萬元 1500萬元 10.82% 1年 94.10.11 ││ 6 黃證源 1500萬元 1500萬元 10.82% 1年 94.10.11 ││ 7 張瑞玲 236萬元 236萬元 12% 1年 94.11.30 ││ 8 柯秀琴 544萬元 544萬元 11.08% 1年 94.12.1 ││ 9 葉金娥 500萬元 500萬元 11.08% 1年 94.12.10 ││ 10 吳徐麗貞 500萬元 500萬元 11.08% 1年 94.12.1 ││ 11 羅政雄 150萬元 150萬元 12% 1年 94.11.2 ││ 12 胡房 200萬元 200萬元 12% 1年 94.11.30 ││ 13 賴森榮 1000萬元 1000萬元 12% 1年 94.12.23 ││ 14 郭婷婷 260萬元 260萬元 11.08% 1年 94.11.1 │└─────────────────────────────────────┘

(七)系爭重劃會於 96年4月10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會中,除報告系爭重劃會自第三次會員大會後迄至 96年4月10日止間之主要重劃作為外,另就包括系爭抵費地在內之二筆抵費地預計出售價格、對象等提出報告,並請求在場會員准予備查,雖上訴人當場提出反對,但仍經其餘在場會員(含委託出席)同意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127頁,同本院卷一第125頁至131頁)。

(八)95年2月13日,臺灣省農會以發文字號:臺農務財字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重劃會理事會第7次會議紀錄,回覆說明略為:有關提案說明四提及抵費地出售已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三授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辦理,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 仍請貴會依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全體會員之權益(見原卷第138 頁,被證15)。

(九)上訴人就以被上訴人吳正憲、黃子亮將系爭重劃會之抵費地低價賤售予他人,涉有背信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結果,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22日(即99年度偵字第277 號背信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5頁,被上證22)。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劃會及任職理事長或理事之被上訴人等人,顯係違背全體重劃會員之付託,進行關係人交易,以低價出售系爭抵費地並移轉登記予少數會員及親友,將重劃後土地漲價之利益予以自肥或利益輸送予他人,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就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瑕,亦不得以此逕認原待證事實即為真實;又侵權行為者,係以他人不法侵害自己之權利為要件,縱有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若當事人不能證明行為人所侵害者為屬自己之權利,仍應受駁回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茲暫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劃會有無權利能力、侵權行為能力,暨其他任職理事長或理事之被上訴人等人有無違背全體重劃會員之付託,以低價出售系爭抵費地並移轉登記予少數會員及親友,將重劃後土地漲價之利益予以自肥或利益輸送予他人等情是否屬實,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僅係假設),惟按土地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而上開費用負擔之方式,係由全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以繳納差額地價或以未建築土地(即抵費地,參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折價抵付之。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就系爭抵費地應有部分為 0.000000000,而其因系爭抵費地遭低價出售而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 941號土地,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負擔重劃總費用而提供之抵費地,並於95年

1 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等情,已如前述,且本院先後於100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質以上訴人所主張其就系爭抵費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0.00000000

0 ,係如何計算及其證明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其無法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準此以觀,上訴人既非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其因系爭抵費地遭低價出售而受有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三)再者,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抵費地遭低價出售而受有損害云云,然:

1對於法律行為之效力加以限制者,稱為法律行為的附款,

而附款之種類可分為「負擔」、「期限」(即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附款)及「條件」(即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附款);另期限雖係將來必到之確定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但該確定事實到來之時間可能確定、可能不確定,到來時期確定者為確定期限,到來時期不確定者稱不確定期限,然不論確定或不確定期限,其屬期限之法律性質則無不同。又「自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此為95 年6月22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所明定,依此,抵費地出售後所得價款,於優先用以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等一切費用所剩餘盈餘款之處理或分配,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先就此盈餘款為相關規劃,並將此規劃向會員大會為提報,經會員大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始得就該抵費地之盈餘款按該規劃為處理或分配。

2考諸上訴人上開請求之緣由,應係認系爭抵費地係重劃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為負擔重劃費用而提供用為折價抵付之未建築土地,若系爭抵費地得以高價出售,則於扣除重劃費用後所餘款項,將可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列分配,足見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主張者,應係以其將來得對被上訴人重劃會請求之抵費地處分並扣除一切費用後所餘盈餘款之分配權益為遭受侵害之標的。換言之,上訴人上開盈餘款分配請求權,應附有系爭抵費地處分於扣除一切費用後仍滋有盈餘,且該盈餘之具體分配方案業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之停止條件。

3而「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

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重劃會因抵費地處分是否違法一事尚在訴訟中,迄今仍未辦理財務結算,且系爭抵費地處分所得款項,於扣除重劃會重劃完成所需之重劃總費用後,是否仍有剩餘尚未不明確,暨被上訴人重劃會就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並未事先定有相關規範,而須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待理會事擬定具體規劃後,提報會員大會議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10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重劃會既尚未辦理財務結算,重劃所需之總費用為何,即尚未確定,則系爭抵費地處分所得是否足敷重劃總費用之所需,有無盈餘款可得產生均未成就,更遑論抵費地盈餘款之後續具體分配計劃及提案送請會員大會議決等程序均尚未履踐,堪認上訴人就抵費地盈餘款分配請求權上之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揆諸前揭判例,上訴人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要無主張期待權受侵害之餘地。是以,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抵費地盈餘款分配請求權上之所附停止條件(即盈餘款是否發生及尚未據會員大會議決)尚未成就,上訴人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要無主張期待權受侵害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80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