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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戊○○

丁○○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18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1902建號, 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於民國(下同)55年11月14日向地政機關登記合法建物,而系爭土地原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有,伊曾將系爭建物出賣與訴外人劉真銅,因劉真銅未付清價金,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仍保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惟系爭建物遭劉真銅之繼承人劉敦榮、劉敦雄占用,並於71年間讓與訴外人王創鋒(原名王輝煌);王創鋒再於83年間,將系爭建物交付與其父即被上訴人丙○○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與鄰近共計44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間,規劃為捷運系統松山線南京東路站聯合開發區工程用地。因大部分土地均有他人建物占用,土地銀行於94年 8月間,將該44筆土地辦理公開標售。被上訴人戊○○與丁○○合作開發上開土地,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伊,被上訴人丙○○、戊○○、丁○○於94年 7月間,竟共同基於毀損系爭建物之意,由被上訴人丁○○與丙○○簽訂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轉讓契約,並約定得標後由被上訴人丙○○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嗣被上訴人戊○○出名投標並標得該土地後,被上訴人丙○○即於94年12月中旬,僱工將伊所有系爭建物拆除毀壞,再由被上訴人戊○○於94年12月22日以系爭建物滅失為由,代位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滅失登記,致伊所有權發生損害。被上訴人戊○○、丁○○投標購買前開土地前,已先收購土地上建物,被上訴人戊○○、丁○○指派土地開發人員庚○○,在投標前有向伊配偶辛○○提出面向南京東路建物,一律以坐落基地面積每坪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計價,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面向南京東路,是系爭建物未遭毀損前,自有以系爭土地面積每坪40萬元計算價值,竟遭被上訴人謀議拆毀, 使伊受有1,125萬元損害(40萬元×系爭土地所占用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即28.13坪=1,12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等語。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 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為1,020萬元,超過1,02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減縮聲明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戊○○、丁○○則以:被上訴人戊○○、丁○○自土地銀行公開標售中標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佔用被上訴人標得之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丙○○遂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將原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丁○○,戊○○。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報地上物滅失屬陳報事實,代位登記乃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得行使權利,並無毀損他人所有物之行為。由土地銀行公開標售公告 、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及被上訴人丙○○出示系爭建物契約買賣契約,皆顯示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建物之管理處分權人,王創峰自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毀損告訴,經調查後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拆除系爭建物屬處分自己所有物,無毀損可言,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2413號不起訴處分內容可按。其等在買受系爭建物過程中,已檢查杜賣契約、火災證明書及簽定搬拆遷切結書,並探訪該建物周圍之鄰居,至少確認被上訴人丙○○為該建物事實上合法占有權人即處分權人,已盡買受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其等就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行為,上訴人認其等對於系爭建物之毀損,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行為,顯然有誤。上訴人自55年8月2日起,杜賣系爭建物長達40多年之久,在此期間系爭建物皆為他人(包含被上訴人丙○○使用10多年)使用,為何上訴人未主張權利,亦未收受租金,直到系爭建物涉及臺北市捷運局聯合開發案,於發放拆遷補償金時,才突然主張權利並覬覦系爭建物價值,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3條及其相關規定,當上訴人領取拆遷補償費時等同喪失建物所有權和事實上處分權(此具有公法上類似徵收性質),系爭建物最終將被上訴人或臺北市捷運局於95年2月28日拆遷完畢,進而滅失。 依照前揭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 上訴人領取拆遷補償費155萬9608元,即等同臺北市捷運局所估算建物價值,亦為該建物之實際價值,其等和其他建物所有人依照不同建物之事實狀況,如建物的新舊及所在地等因素,所達成交易金額,並無法正當化上訴人所主張1125萬元賠償金額。上訴人於95年間已領取拆遷補償費時即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被拆除僅上訴人提前無法使用,且系爭房屋縱該期間未拆除,被上訴人丙○○仍為有權占有使用,上訴人不能主張此期間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丙○○則以:伊向王創鋒買受系爭建物,不知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為何仍為上訴人,但系爭建物改建的事都是找伊,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伊否認杜賣證

書真正;伊40年來任由他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僅屬權利怠於行使,且被上訴人多年來負擔房屋稅、水電費,亦不因此而使取得所有權,甚或誤信而取得所有權,且劉敦雄、王創鋒、被上訴人丙○○間相關契約,均與伊無涉,原審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係誤信丙○○為所有權人,其拆除房屋,未故意或過失,實有違誤。⒉被上訴人戊○○、丁○○合夥開發土地,明知系爭建物為經同意建築之合法建物,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台北市政府之拆遷補償亦以伊為開會及發函通知之對象,不可能誤會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顯見被上訴人係「謀議」拆毀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⒊被上訴人丁○○、戊○○雖非實際拆毀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其與被上訴人王富全簽訂「搬拆遷切結書」而非「搬遷切結書」,相當於命被上訴人丙○○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買賣價金,自有故意、過失侵害系爭建物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拆除,伊受有無法參與捷運局聯合開發

之消極損害1020萬元,若系爭建物參與聯合開發之利益,非屬所有權之權利損害,則被上訴人等三人以訂立不動產讓售契約,買賣他人建物,並以拆除他人建物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條件,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略以:其子王創峰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因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為土地銀行訴請拍賣,故由伊買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已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戊○○、丁○○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建物於90年 6月12日發生火災而被燒毀,系爭建

物為丙○○嗣後自行重新建造,此由登記時建物為「磚造」,現為「木造」,可見系爭建物為重建,與上訴人所指稱之建物及所有權無涉。

㈡上訴人並無受有消極損害1020萬元,縱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但非占有人、現住戶,即與伊核發之補償無涉,又「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之內容與「搬拆遷切結書」之名稱僅係為處理有關地上物占有之排除、現住戶之搬遷等事宜,係對於相關占有人、現住戶之統一制式處理,並非針對現住戶為被上訴人丙○○之系爭建物所特別另訂契約,上訴人竟謂係伊命被上訴人丙○○拆除等情,乃屬臆測之詞。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於55年11月14日,向地政機關登記之合法建物,而系爭土地原屬土地銀行所有。嗣系爭建物於94年12月21日由丙○○所拆除,拆除前係由被上訴人丙○○所占有使用 。土地銀行於94年8月22日公開標售包括臺北市○○區○○段○○段○○○○號等44筆土地。嗣由被上訴人戊○○與訴外人呂學忠共同標得土地,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10頁) 及土地銀行94年 8月4日總產發三字第0940025324號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7、200頁)。被上訴人戊○○於94年12月22日以代位申請人名義,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9-21頁)。另因被上訴人丁○○與丙○○曾於94年 7月間,就系爭建物簽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建物讓售予被上訴人丁○○, 價金為1,02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丙○○領得總價款40%後,2個月內應將系爭建物騰空移交被上訴人丁○○,而被上訴人丙○○於94年11月17日出具搬拆遷切結書予丁○○等情,有不動產轉讓契約書、搬拆遷切結書內容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216頁), 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丁○○、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伊因系爭建物被拆除,因此受有無法參與捷運局聯合開發之1020萬元消極損害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

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未成無關。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參照)。 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全部價金,而出賣人已交付標的物於買受人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全部價金,即謂其所有權尚未移轉,否定買受人之收益權。

㈡查系爭建物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於55年8月2日與

訴外人劉敦榮簽訂杜賣證書,將系爭建物以三萬元,並載明:「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嗣後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有該杜賣證書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卷第6-7頁), 上訴人於訴外人吳東霖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022號),上訴人自認「王輝煌應負責向其前手劉敦榮索取其對系爭房屋權利之拋棄證明書,」又「系爭房屋前經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業經鈞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1420號判決確定,應予拆除,本件被告(指上訴人)與原告(指吳東霖)及其前手劉敦榮均被判決應將土地返還台灣土地銀行在案,」有82年12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前揭卷第55-58頁), 且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022號民事卷,因業經逾時銷燬,而檢送上訴人民事判決影本,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2月23日北院隆料字第0980001831號函可稽 ;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748號丙○○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亦自認「 杜賣證明書係在55年8月2日訂立, 買受人被告劉敦榮依該買賣得請求被告己○○○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時效消滅...已確定並無對被告劉敦榮給付(移轉)義務...」,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卷,查證明確,並有95年 7月1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前揭卷第179-184頁)。 是上訴人否認其與劉敦榮杜賣證書之真正,並主張其與劉敦榮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云云,自非可取。

㈢次查系爭建物業經上訴人賣予訴外人劉敦榮,其杜賣證書並

載明:「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嗣後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訴外人劉敦榮,訴外人劉敦榮自有收益權,反之,上訴人業經喪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已難謂其權利受有損害。

㈣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出賣系爭建物後,明知其系爭建物雖仍登記為其所有,但自55年交付劉敦榮後,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卻不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訴請返還系爭建物。嗣因系爭土地及其週邊土地,為台北市捷運系統松山線南京東路站工程用地,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系爭土地,就並地上合法建物發給建物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被上訴人丙○○以其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訴請上訴人讓與該建物發給建物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未果, 上訴人並已領取建物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計155萬9608元,有該局98年3月11日北市捷權字第09830751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系爭建物雖尚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但上訴人既已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發給之建物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取償,其行為顯已表示放棄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並同意於配合拆遷獎勵金之期限內拆除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丙○○以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難謂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上訴人再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拆除系爭建物為損害賠償,實屬權利之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

㈤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

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該條所稱「規定期限」,依本部七十年二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四二號函釋為「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按建物標的滅失為一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該權利變更之日自應指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內政部79年7月5日(79)台內地字第811183號─見地政法令彙編八十六年三月版第1249頁),是被上訴人丁○○,戊○○抗辯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本於土地所有人之關係,申請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並於95年3月7日以北市捷權字第 09530601600號函請戶政及稅捐機關註銷該建物之門牌及稅籍資料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上揭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有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之抗辯,非無可取。

㈥末按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

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縱使仍登記上訴人名義,但上訴人業經領取建物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計155萬9608元, 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填補,即無損害可言,上訴人執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2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