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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0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明知與伊間有關桃園縣農田水利綜合大樓及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大樓工程興建之工程款均已結清,仍將桃園縣農田水利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之合作協議書、損益表、支出明細、收款證明、及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增補合約、追加工程款契約書、民國(下同)91年8月20日之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交付訴外人謝鵬郎,並向謝鵬郎及訴外人陳德峯訛稱上開工程款尚未結清,伊仍積欠其債務,夥同陳志權、張志豪、張榮峯、黃文桓(下稱陳志權等4人)及謝鵬郎、陳德峯等人,共同基於侵害伊自由權及財產權之意思聯絡,於94年2月15日21時許,由陳德峯先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常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廖常亨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箱型車,後至同路段735號之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同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陳慧卿、江清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前往架擄伊之交通工具,並經上訴人支付租金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後,分別由陳德峯及陳志權駛離。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5時許,陳德峯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權,張榮峯則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張志豪、黃文桓,相約於臺中市○○○○道會合後,共同前往伊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附近觀察伊行蹤,復尾隨伊前往新竹市竹蓮市場,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伊獨自位於新竹市○○街向日葵大樓旁之停車處時,陳志權、張志豪、黃文桓即趁機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要脅伊,並將伊推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將伊戴上手銬、頭罩後,以槍械抵住伊,黃文桓、張志豪分坐伊左右兩側以防止逃逸,由張榮峯駕駛載往坐落臺中市○○街○○○號1樓之處所加以拘禁。拘禁期間伊雙眼遭眼罩矇蔽,手腕遭手銬銬於椅腳,由陳志權等4人及謝鵬郎、陳德峯輪流看守,謝鵬郎及上訴人並假藉伊積欠工程款為名,要求伊給付1億6,000萬元。伊雖一再表示工程款業已結清,央求上訴人將其釋放,惟上訴人告以已將其賣予陳德峯等人,伊無權處理等語,隨即離去,以此方式恫嚇伊聯絡家人交付贖款;陳德峯等人則以倘不給錢,稍候將有飆車族前來與談等語恐嚇伊聯絡家人交付贖款。經兩造商討,協議贖款金額由1億6,000萬元降至5,000萬元、復降至2,200萬元。

同年月17日8時許,伊聯絡訴外人即伊公司職員許巧旻備妥贖款攜往臺中市交由訴外人黃政勇代為交付,許巧旻即於伊所營雙喜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提領2,200萬元,並於當日17時許,攜帶提領之2,2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贖金)於臺中市與黃政勇碰面。黃政勇於稍後之19時許,依陳德峯等人之電話指示,駕車繞行臺中縣市後,於臺中縣太平市某處以「丟包」方式,將系爭贖金分裝3袋丟擲路邊,陳志權即搭乘張志豪所駕駛車輛尾隨其後上前取款,再將系爭贖金攜至陳德峯、張榮峯所駕駛,由陳志權於當日另行向順安小客車租賃公司之陳坤良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上,致伊受有系爭贖金之損害。詎上訴人等人取得系爭贖金後,仍無意釋放伊,迄於當日22時許,伊趁隙自行脫逃,前開侵權行為始告結束。

(二)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同院43年度臺上字第95號判例、89年度臺抗字第214號裁判見解雷同。本件陳志權等4人及上訴人夥同陳德峯、謝鵬郎實施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原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868號、94年度偵字第2458號、94年度偵字第2925號及94年度偵字第3037號起訴,並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擄人勒贖、陳志權等4人妨害自由有罪在案,其中上訴人部分嗣經本院於97年度上訴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改判處妨害自由;而原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則認定陳德峯構成妨害自由,並確定在案。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雖認定陳志權等4人係誤認上訴人對伊仍有債權,而受託以拘禁伊之方式討債,尚難認有擄人勒贖不法所有意圖,應認渠等僅有私刑拘禁他人之犯意。上訴人既均親履其事,自無不知兩造間業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理,陳志權等4人既明知上訴人所提出工程契約書等均無法證明其對伊享有債權,又未提出任何堪使其信任伊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資料情形下,以前開非法方法剝奪伊之行動自由,藉以索取系爭贖金,係謀議於前,分工於後,顯見陳志權等4人確實有基於擄人勒贖之故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陳志權等4人及上訴人顯有以交付錢財作為終止擄人行為之意。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與債務人是否受有利益並無關連。伊因陳志權等4人及上訴人、謝鵬郎、陳德峯等之拘禁、恫嚇及脅迫行為,於違反個人意志下,交付系爭贖金與陳志權、張榮峯及陳德峯,雖系爭贖金嗣遭姓名年齡不詳之男子搶奪,致本件陳志權等4人及上訴人未因而獲利,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陳志權等4人及上訴人仍應負本件伊受有系爭贖金2,200萬元損害賠償之責。又陳志權等4人及上訴人不顧伊年近72歲高齡,以玩具手槍要脅伊並強拉上車、對伊施加手銬及頭罩。復於拘禁地點,以數手銬相扣,分別銬住伊之手腕及椅腳,並以眼罩矇住伊雙眼,手段方法可謂兇殘,同時致伊遭受系爭贖金之損害,情節實屬嚴重。伊身分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之董事長,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遭陳志權等4人及上訴人假借積欠工程款為由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不僅混淆視聽,亦戕害伊之名譽,對伊之社會地位及身分有所貶抑。又伊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遭逢身著黑色衣服之年輕人,即惶恐趨避。抑有進者,伊因此缺乏安全感致生失眠現象,須藉助藥物入眠,有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據此,伊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衡諸陳志權等4人及上訴人之加害情形、伊身分地位與本件陳志權等4人及上訴人自身之經濟狀況,陳志權等4人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陳志權等4人及上訴人在2,50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刑事案件已於98年12月22日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事前知悉陳志權等4人意欲架擄伊,且未表反對,更於案發前共同前來新竹勘察、並逕往伊住處守候,且租車款亦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事後知悉伊遭擄掠,卻未制止反而口出惡言,益證上訴人辯稱其無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並無可採。伊籌措2,200萬元固由雙喜公司帳戶內提領,惟事後已自雙喜公司積欠伊之借款中扣除,伊受有2,200萬元之損害殆無疑義。

上訴人主張其罹患惡疾,無法工作、生活清寒,尚需照顧家中長女,經濟上顯有困難,無力償還云云,惟此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係,亦非法定減少給付之理由。原判決命陳志權等4人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400萬元本息,核屬適當,上訴理由委難採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2,400萬元本息之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伊與張榮峯不曾相識,而張榮峯與謝鵬郎、陳德峯等,早於93年12月1日架擄訴外人王連芳勒贖1,800萬元時,即計謀以相同方式架擄被上訴人取贖,有訴外人陳志超於93年12月5日19時與其母林銀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且伊尚於同年月2日及94年1月21日偕同訴外人賈潤年至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與被上訴人會面,足證伊未曾就加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有所謀議、造意或幫助。伊經陳德峯以電話通知至被上訴人拘禁處所與被上訴人對帳,伊抵達陳德峯指定地點臺中市○○路瑛琪大樓旁停車場,即遭陳德峯車載繞行市區許久,始抵達被上訴人遭拘禁處所,與被上訴人短暫會面後即遭帶離,被上訴人與張榮峯等人如何達成系爭贖金之協議及交款情形,伊概不知情。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8號案件中曾證稱:「說要和我算帳,我說10年了還有什麼頭腦和你算帳。」等語,復於原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乙○○說他現在沒有權利了,然後他就走了,他的意思是他沒有辦法救我。」、「他趕快走了,表情怕怕的。」「我看他這樣,講沒兩句就走了,他說我欠他錢,我說我沒有,說他瘋了。」、「(問:乙○○除了說你欠他錢外,有說其他什麼?),沒有。」、「旁邊的人還罵他怎麼電話講這麼久還不來。」等語,顯見伊除了對被上訴人表示尚欠伊錢及無權利外,別無其他恐嚇言詞或行為,而所謂現在沒有權利係表示無法搭救被上訴人,並非恫嚇被上訴人。況依被上訴人前開證詞,被上訴人尚能嚴辭責罵伊瘋了,可見被上訴人無致生害怕乙情。另依陳志權於原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證稱:「但是陳德峯跟乙○○說要抓甲○○來臺中。…我們去找甲○○把他抓來臺中,這件事乙○○不曉得,他是有叫我們去處理甲○○的帳。」、「陳德峯是說如果甲○○不願意來臺中,就把他抓起來。」、「16號要去當天陳德峯是有說,如果甲○○不來的話,算是把甲○○來臺中跟乙○○對帳,租車前沒有。」、「當時甲○○來臺中時,乙○○才知道說我們把他押來臺中。」等語,陳德峯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35號刑事案件中亦證稱:「他知道我們租這個箱型車是要去找甲○○的,至於乙○○是否知道我們要把他帶到臺中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沒有錢,是謝鵬郎叫我打電話給乙○○,請他來付款。」等語。綜上,伊不僅無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與陳志權等4人間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張榮峯、陳志權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中陳稱伊離去時交付謝鵬郎、陳德峯處理,系爭贖金係經伊授權云云,乃渠等企圖免除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48條刑責之技倆,無足證明伊與陳志權等4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

(二)依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第1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大概快到半夜12點,他們幾個人輪流開始一直講,輪流來整我,說的很可怕,說我不乖乖的,要把我送到飆車族那邊。」、「這個錢是外面有1個老大說我欠張董1億6,我說沒這回事,…後來一直努力,我的意思是錢解決,性命才有,給付的錢越少越好,結果就講成2,200萬。」、「他們輪流跟我講,講到天亮,大大小小輪流講,幾個人我也不曉得,有的扮黑臉,有的扮白臉。」、「我的想法是黑社會錢趕快給他,只要放我走就好,管它是給誰。」、「(問:你跟對方談好要支付2,200萬元,乙○○是否在場?)不在,他已經走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贖金係因謝鵬郎等之脅迫行為所致,且給付對象亦為謝鵬郎等人,與伊無涉,伊全然不知。陳志權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中曾證稱:「那時候謝鵬郎有說你口說無憑,要叫人出來答應,那時候甲○○就想到他臺中有1個朋友,就是上次出庭的黃政勇,黃政勇說他認識臺中1個老大叫『憨面』出來說這件事,那時候甲○○跟黃政勇通完電話,甲○○有說他是付2,400萬,其中200萬是給黃政勇叫出來的那個老大,算是搓圓仔的紅包。」,又張榮峯於同刑事案件中亦證稱:「黃政勇是跟甲○○說,有200萬要包給黃政勇1個朋友,…因為甲○○打給黃政勇時,有跟黃政勇講說,他現在遇到什麼問題,…黃政勇就跟他介紹1個朋友,黃政勇也跟甲○○說這個朋友如果出來幫他處理好的話,要包200萬的紅包…我有打電話給黃政勇,我也有跟這個朋友通電話,他朋友綽號叫『憨大』。」,另黃政勇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同稱:「這件事我有去請教1個道上的朋友,…我說的那個道上的朋友就是『憨大』」。是被上訴人經由黃政勇介紹綽號「憨大」之黑道,交付系爭贖金予張榮峯等。而張榮峯、謝鵬郎及陳德峯等取贖方式為與「憨大」之子李元寶協商交款時間、地點並取款,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行為無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三)伊未曾參與陳志權等4人強推被上訴人上車、並以手銬、頭罩等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自由之行為;又伊係懼於謝鵬郎、陳德峯及張榮峯之黑道背景,被迫到場支付租金、與被上訴人對帳,非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結清,而基於擄人勒贖之意思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35號判決足之佐證;再者,伊與被上訴人對帳當時,曾告以謝鵬郎、陳德峯:「被上訴人年紀大又有糖尿病,一定要照顧好給東西吃。」,並謂以對帳不應使用此種方式,要求讓被上訴人返家;且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贖金係基於其與張榮峯等之協議,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贖金與伊間之債權債務無涉;此外,伊未曾知悉有系爭贖金且分文未取;況被上訴人自承為息事寧人,而未就張榮峯部分請求檢察官上訴,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精神障礙。考量伊經濟上顯有困難,實無能力償還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伊加害程度、兩造身分、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非全然無疑。

(四)伊並無對被上訴人實施加害行為,亦未參與謀議、造意或幫助,被上訴人亦未受有2,200萬元之損害,縱依本件刑事部分之確定判決,伊亦僅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未該當擄人勒贖罪,即無擄人勒贖之侵權行為,顯見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與上訴人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且原審審酌之慰撫金200萬元亦過高而不適當,且原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9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陳志權、張榮峯、張志豪、黃文桓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68號、94年度偵字第2458號、94年度偵字第2925號、94年度偵字第3037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10年;陳志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張榮峯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2年;張志豪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1年;黃文桓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1年。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中上訴人部分上訴本院,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中陳志權等4人部分前開有罪判決亦已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0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至91頁、第278至295頁、本院卷第108-114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與陳志權等4人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若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賠償金額若干?

四、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1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乙○○因其以自己及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銘公司)與被上訴人個人及雙喜公司合作有關桃園縣農田水利綜合大樓及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工程款爭議,認甲○○仍積欠其逾3億元之工程款債務,而迄94年1月12日止,上訴人乙○○因多次委請其他幫派人士出面向甲○○索款,均因甲○○提出上開工程之收款證明、協議書、切結書等結清證明而未果。惟上訴人乙○○因需款孔急,竟與訴外人謝鵬郎、陳德峯、原審被告陳志權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底、94年初多次商議計畫將被上訴人強行帶離以拘禁其身體自由之方式迫使其交付款項,謀議既定,陳德峯即另覓得同上犯意聯絡之友人原審被告張榮峯、張志豪協同索債,原審被告張榮峯則另委請有犯意聯絡之原審被告黃文桓同往索債。94年2月15日晚上9時許,由陳德峯、陳志權、乙○○先前往臺中市○○路○○○號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上訴人乙○○名義向廖常亨承租車號0000-00號廂型車,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再前往臺中市○○路○○○號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上訴人乙○○名義向陳慧卿、江清標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乙○○共支付3萬5,000元之租金及保證金,以作為前往新竹市強行帶離被上訴人之交通工具,上開車輛分別由陳德峯、陳志權駛離。翌(16)日凌晨5時許,陳德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權,張榮峯則另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搭載張志豪、黃文桓相約在臺中市○○○○道會合後,共同前往新竹市○○路上甲○○住處附近觀察其行蹤,當日上午6時39分許,被上訴人駕車搭載其妻前往新竹市竹蓮市場買菜,陳德峯等人即駕車尾隨其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見上訴人在新竹市○○街向日葵大樓旁獨處,即由陳志權、張志豪、黃文桓上前向被上訴人告以因積欠他人債務要求隨同上車,被上訴人不從,其等三人即強行將之推入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後座,黃文桓、張志豪則分別坐於被上訴人左右二側防止其脫逃,復為其戴上手銬、頭罩,由張榮峯駕車將被上訴人載往臺中市,陳志權仍乘坐陳德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其等抵達臺中市後,以電話聯繫謝鵬郎、上訴人乙○○,由謝鵬郎向不知情之廖苓安商借臺中市○○街○○○號1樓處所拘禁被上訴人,於拘禁期間仍以眼罩矇住被上訴人雙眼,並以手銬銬住椅腳及被上訴人手腕,由謝鵬郎、陳德峯、陳志權、張榮峯、張志豪、黃文桓等人輪流看守之,張志豪並在旁把玩陳德峯攜帶至該處之3把玩具手槍,期間上訴人乙○○到場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被上訴人表示工程款項均已結清,並央求上訴人乙○○將其釋放,惟上訴人乙○○告以已將其賣予上訴人陳德峯等人,伊無權處理等語,隨即離去,以此方式恫嚇被上訴人聯絡家人交付贖款,經被上訴人與謝鵬郎、陳德峯等人討價還價後,款項由3,000萬元降至2,200萬元。94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被上訴人聯絡其公司職員許巧旻備妥2,200萬元攜往臺中市交由其友人即德昌營造公司負責人黃政勇代為交付,許巧旻接獲被上訴人之電話後,先自雙喜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提領2,200萬元,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攜款前往臺中市與黃政勇碰面,黃政勇則於當日晚上7時許起,依陳德峯等人之電話指示駕車在臺中縣市繞行後,嗣依指示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旁將3袋現金共計2,200萬元丟擲路邊,陳志權則搭乘張志豪所駕車輛尾隨其後上前取款,再將該款攜至陳德峯、張榮峯所駕駛乘坐由陳志權於當日另行向順安小客車租賃公司之陳昆良承租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上,其等3人將該筆款項帶回臺中市○○街○○○號1樓,由陳志權執款下車進屋之際,突有

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車急駛而來將該筆款項搶走,陳德峯、張榮峯、陳志權及在屋內看守被上訴人之謝鵬郎、黃文桓等人因誤認係警察查緝而紛紛逃逸躲避,隨後駕車返回該處之張志豪見狀亦自行離去,迄94年2月17日晚上10時許,被上訴人見無人看守遂自行脫困,撥打電話予友人駕車前來接送返家。嗣經警在臺中市○○街○○○號1樓扣得陳德峯所有供拘禁被上訴人時恫嚇用之玩具手槍3支,並循線於94年4月9日,在臺中市○○路○段○○○號9樓之11、臺中市○○路○段○○○巷○號地下1樓、臺中市○○路○段○○○號11樓之5、臺中市○○街○○號501室,分別查獲原審被告張志豪、陳志權、上訴人乙○○、謝鵬郎;另於94年5月3日在臺中市○○路○段○○○號5樓、屏東縣屏東市○○路208之5號,先後查獲原審被告張榮峯、黃文桓等事實,業經前開刑事案件調查綦詳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91頁),上訴人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雖辯稱:伊並無侵害行為,與其他被告間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云云。惟查原審共同被告黃文桓於原審刑事庭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前一個禮拜內,我跟陳志權、張榮峯、陳德峯有一起去新竹,那次是張榮峯打電話給我,之後到我台中住處載我,就說看我最近在做

什麼,我說沒有,他說有一個工程款項要處理,問我是否要去,我就說好,案發前一個星期就在中清交流道跟陳志權、張榮峯、陳德峯集合,一起出發到新竹,就是案發前一個星期去,當時沒有等到甲○○,…」等語(見刑事第一審96年4月11日筆錄第7頁)。原審共同被告張榮峯亦於原審刑事庭97年7月17日作證稱:「差不多壹個禮拜多,陳德峯還有謝鵬郎,我們有去兩次,那次乙○○也有去。乙○○去的那次是什麼時候我忘了,我知道最後一次是我們三個去,但是之前我也有去看甲○○的住址,…再之前是乙○○他們帶陳德峯、謝鵬郎去甲○○家,還有公司哪裡等。那次去甲○○家裡門口等,但是沒有等到。所以案發前我沒有看過甲○○。」、「之前有去的就是我、陳德峯、謝鵬郎、乙○○這樣子,乙○○去就是要告訴我們甲○○住哪裡、公司在哪裡。」等語(見刑事第一審97年7月17日筆錄第41頁)。足見本件案發前上訴人確有共同前往新竹勘察被上訴人住家及公司。

六、再查原審共同被告陳志權於刑事案件94年4月9日偵訊時,供稱:「是乙○○跟陳德峯講說甲○○欠他錢,叫陳德峯把甲○○帶來台中。我們的計畫就是強押甲○○到台中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二第7頁)。於原審刑事庭96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時,復稱:「我是跟陳德峯是朋友,陳德峯找我去要帳的時候,我跟乙○○見過兩次面,第一次是

94 年1月間、93年12月底案發前兩個月,在台中市○○路附近咖啡廳見面,聽到乙○○、謝鵬郎在講甲○○怎樣欠他錢,在場人有我、陳德峯、謝鵬郎、乙○○四個人,第一次在那裡乙○○、謝鵬郎在講那個錢,乙○○我不認識,第二次見面相差大約一、兩個星期,地點在台中市中正公園附近泡沫紅茶店,那天晚上乙○○九點多乙○○拿一疊資料給陳德峯,那時候陳德峯約我去跟乙○○見面,這次只有我、陳德峯、乙○○在場,那天陳德峯有跟乙○○說要去找甲○○要一些費用,乙○○好像有拿幾萬元給陳德峯,我不知道確實金額數目,之後過一、二天,陳德峯打電話給乙○○叫他去租車子,租車之後過一、二天的時候我跟陳德峯、張志豪、黃文桓、張榮峯一起去新竹,…」等語(見刑事第一審96年4月11日筆錄第5頁)。於原審刑事庭97年7月10日復稱:「因為我們還沒去新竹時,乙○○有說甲○○都在躲他,他要找甲○○對帳,甲○○都不理他。那時候陳德峯就有建議我們到新竹時,請甲○○到台中跟乙○○對帳,乙○○那時候有跟陳德峯說好。」等語(見刑事第一審97年7月10日筆錄第33頁)。足證本件案發前,上訴人確有支付其他共犯費用及車款。

七、復查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9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曾供稱:「他們幾位去抓甲○○的事情,我完情(全)不知道且我也有到關甲○○的地方,我總共去一次,時間只有八到十分鐘,時間是早上快要中午的時候。我拿我與他之間的帳單去給甲○○看,請他還我水利會一億五千萬元,南投縣政府的壹億六千萬元,…;」(見刑事第一審95年5月12日筆錄),另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就跟甲○○講說現在情形是我把南投的工程做完,三億四千萬元的工程款,才給我一千四百萬元,因為我的下包廠商六千多萬元都沒有領到錢,桃園水利會的帳還有三億利潤沒有拿出來分,跟甲○○談話沒有什麼結果,…」等語(見刑事第一審96年4月11日筆錄)。足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遭拘禁中,確有向被上訴人索款。

八、另查原審共同被告陳志權於原審刑事庭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台中大同街那裡乙○○跟甲○○談到後來沒有結果,乙○○要離去的時候,跟甲○○說這件事情交待陳德峯他們處理,叫甲○○跟陳德峯他們說。」(見刑事第一審96年4月11日筆錄第8頁);嗣於原審刑事庭97年7月10日審理時,復稱:「那時候乙○○要走的時候,甲○○有跟乙○○說你不要走,有事我們老朋友再講,乙○○說我找你好幾次,你都不理我,害我跟很多下包的錢無法處理,乙○○當時跟甲○○講到好像在哭。這個2,200萬是乙○○走了之後,乙○○交代陳德峯處理,他有跟甲○○說,帳你跟陳德峯他們處理就好,說他已經委託陳德峯他們了…當時乙○○要走了,甲○○還叫乙○○不要走,有事情慢慢說,乙○○就說這些帳已經交給陳德峯他們處理了,要甲○○跟陳德峯他們談,然後乙○○就走了。」等語(見刑事第一審97年7月10日筆錄),是若上訴人未與陳德峯、謝鵬郎等就挾持被上訴人後以拘禁為索款手段等有意思聯絡,何以見被上訴人遭人以手銬銬住椅腳及手腕時,不僅未向陳德峯等人加以質問,更對被上訴人之求助置之不理,上訴人空言否認有侵權行為意思聯絡,委無可採。

九、綜上,上訴人乙○○事前與陳志權等人謀議,並由上訴人乙○○支付租用作為前往新竹市強行帶離被上訴人之交通工具租金及保證金,再由陳志權等人前往強行帶走被上訴人,復為其戴上手銬、頭罩,並於臺中市○○街○○○號1樓處所拘禁被上訴人,於拘禁期間仍以眼罩矇住被上訴人雙眼,並以手銬銬住椅腳及被上訴人手腕,由陳志權、張榮峯、張志豪、黃文桓等人輪流看守之,上訴人乙○○到場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被上訴人表示工程款項均已結清,並央求上訴人乙○○將其釋放,上訴人乙○○告以已將其賣予陳德峯等人,伊無權處理等語,隨即離去,以此方式恫嚇被上訴人聯絡家人交付贖款,經討價還價後,款項由3,000萬元降至2,200萬元等節,堪認上訴人與原審之共同被告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私行拘禁被上訴人,再以恫嚇方式向被上訴索取款項,並因而取得贖款。否則,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應依法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殊不容以暴力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縱使於公權力緩不濟急時,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然應在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限制下始可主張自力救濟。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51條所定情形,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可採。自應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人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其等之行為具有共同關連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自難以未架擄被上訴人、未開口向被上訴人索款2,200萬元,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系爭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2,200萬元嗣雖遭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車急駛而來將該筆款項搶走,上訴人等人未分到贖款,然被上訴人既因本件上訴人及其他共犯之拘禁、恫嚇及脅迫行為,在違反個人意志下,交付系爭2,200萬元予原審共同被告陳志權、張榮峯、張志豪及共犯陳德峯屬實,損害因而造成,損害既已造成,與上訴人之行為同有因果關係,即應負責。至於贓款如何分配,甚至部分行為人未獲分贓,乃屬共犯間內部關係。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不當得利,故縱令事後該2,200萬元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搶走,致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未因而獲利,仍無解於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應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所辯:伊並無擄人勒贖不法所有意圖,僅有私刑拘禁他人之犯意,上訴人並未受有2,200萬元之利益云云,自無足取。

十、至於被上訴人初始籌措2,200萬元款項時,固由雙喜公司之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以交付予上訴人之共犯。惟查事後被上訴人已自雙喜公司積欠自己之6,000萬元借款中,扣除該2,200萬元,因而系爭2,200萬元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足證被上訴人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之事實,亦有雙喜公司94年及93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及「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足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被上證2)。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系爭2,200萬元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十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前揭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及其他原審被告陳志權、張榮峯、張志豪、黃文桓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其他原審被告陳志權、張榮峯、張志豪、黃文桓私行拘禁之侵權行為,而受有2,200萬元贖款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連帶給付2,200萬元,自應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原審被告陳志權等人共同於前揭時地以玩具手槍要脅被上訴人並強拉上車、對被上訴人施加手銬及頭罩,復於拘禁地點,以數手銬相扣,分別銬住被上訴人之手腕及椅腳,並以眼罩矇住被上訴人雙眼,自屬對被上訴人之自由等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自由,致其因此恐懼、驚嚇、精神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乙○○及其他原審被告陳志權、張榮峯、張志豪、黃文桓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核給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乙○○及其他原審被告陳志權、張榮峯、張志豪、黃文桓共同私行拘禁年已逾70歲之被上訴人,以取得2,200萬元之鉅額贖款,被上訴人經歷身體所受之不自由,心靈上面臨可能受傷或死亡之恐懼與無助,身心必然承受巨大的痛苦,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優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0-140頁),上訴人乙○○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等財產,財產總額達數百萬元,上訴人張榮峯名下財產有一汽車,原審被告張志豪、黃文桓、陳志權名下查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1-159頁),原審被告張志豪、陳志權等人案發時從事水電、油漆工等工作,爰審酌兩造之身份、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以暴力強押私行拘禁勒取鉅款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及其他原審被告陳志權、張榮峯、張志豪、黃文桓連帶請求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2,400萬元(2,200萬元+200萬元=2,400萬元。)

十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其中2,200萬元自交付日即94年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顯與上開規定未符,應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本件於95年4月4日送達生效,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0頁)之翌日即95年4月5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