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0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上訴人 ハマ株式會社製作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蕭翊亨律師
李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日幣貳仟玖佰零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麗月及上訴人分別為濱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濱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起,即利用該公司名義與伊進行Gate Cut Machine(下稱系爭貨品)之買賣交易,前後共計6次,並為獲取免為支付貨款之不法利益,以下述方式施用詐術,首先,為博取被上訴人信任,所為之前3筆交易均按約定之前金、裝船、尾款各階段給付完畢,惟待付款方式變更為濱口公司接獲裝船文件後給付70%前金、機器驗收完畢給付30%尾款後,上訴人及林麗月即利用濱口公司名義分別於95年1月20日、4月25日、5月8日向伊訂購系爭貨品各22台、3台、1台(下稱第1、2、3筆交易),價金分別為日幣9,280萬元、1,290萬元、380萬元,待伊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後,上訴人尚餘尾款日幣27,851,524元、387萬元、114萬元未為給付,並隨即於95年6月30日召開濱口公司股東大會決議解散該公司,且刻意選任不知情之張金盛律師為清算人。嗣上訴人及林麗月在明知尚積欠伊尾款之情況下,又故意隱瞞清算人張金盛律師,使其未依公司法第327條之規定通知伊申報債權,而逕將剩餘資產分派予股東。且依張金盛律師陳報法院之資料,上訴人及林麗月竟從未將任何一筆濱口公司與伊交易所獲得之利潤列入財務報表,顯係有計畫地將濱口公司之帳面營收降低,以利不知情之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達到規避貨款債務之目的,致伊受有貨款無法受償之損害。茲上訴人於變更給付貨款方式同時,於濱口公司記帳或提供查核所使用之帳戶外,另分別於94年12月1日及95年1月5日,以濱口公司及境外公司HAMA Opto., LTD.公司(HAMA即為日文濱口之發音)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再分別將系爭第1、2筆貨物轉賣給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及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盈公司),並使鴻海公司及合盈公司將貨款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使濱口公司帳簿或財務報表內無系爭3筆交易所生應收、應負貨款及營收獲利之記錄,待伊依約給付系爭貨品,經鴻海公司及合盈公司驗收無誤,並陸續將貨款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上訴人均拒付系爭3筆貨物買賣總價30%之尾款,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足認上訴人係有計畫降低濱口公司之帳面營收,使其呈現無法經營之狀態,便於利用最後清算程序,規避對伊之債務,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再本件係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並否認兩造間有就總代理權違約等事項發生爭議,且否認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林麗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日幣3,172萬元,及自98年2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麗月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施用詐術,其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未通過驗收,始未給付尾款。又被上訴人將總代理權售予濱口公司後,竟違反授權約定及商業道德,直接與濱口公司之客戶往來交易,造成濱口公司之訂單遭取消而受有損害,在周轉困難之情況下,伊不得不決定解散濱口公司,並委託張金盛律師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其過程並無不法,更無詐欺可言。況被上訴人就第3筆交易所交付之貨物,業已取回,卻未將濱口公司已給付之日幣266萬元退還,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將該筆金額扣除。另被上訴人與濱口公司就第1筆交易約定應於95年3月10日前交貨,每逾1日處總金額0.1%之罰款,然該筆之交貨日為95年4月5日,已遲延26日,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逾期罰款日幣2,412,800元,又被上訴人與濱口公司就第2筆交易約定應於95年5月31日前交貨,每逾1日處總金額0.1%之罰款,然該筆之交貨日為95年6月17日,已遲延17日,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逾期罰款日幣219,300元,伊主張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再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濱口達夫曾於95年8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並於庭訊時獲知濱口光電解散之事實,卻遲至98年1月21日始追加請求第2筆交易之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況濱口公司在程序上雖經准許清算准予備查在案,然依現行實務見解,若能實際證明事實上尚有債務未完結者,則濱口公司在法律上仍屬存續,被上訴人就其與濱口公司間之系爭第1、2筆貨款爭議仍應循契約關係對濱口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日幣3,172萬元本息,惟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第3筆交易濱口公司已支付之日幣266萬元,乃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日幣2,906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日幣266萬元本息),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日幣2,906萬元本息)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濱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麗月為該公司掛名負責人。上訴人曾於95年1月20日、4月25日、5月8日以濱口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Gate Cut Machine貨品,數量分別為22台、3台、1台,買賣價金分別為日幣9,280萬元、1,290萬元、380萬元,然僅支付70%之貨款,尚餘尾款日幣27,851,524元、387萬元、114萬元未為給付。又上開貨品被上訴人均已交付,惟第3筆之貨品業經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同意就第1、2筆貨款尚未受償部分,扣除日幣266萬元。
又濱口公司已於95年6月30日決議解散,並於96年8月2日經臺北地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而林麗月於95年7月17日辭任濱口公司董事長等情,有訂單、提單、售貨單、裝箱單暨中文譯文、臺北地院北院錦民物95年度司字第509號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09534432700號函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2至24、83頁,卷㈡第9至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509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9月5日起,即利用濱口公司名義與伊進行之買賣交易,前後共計6次,並為獲取免為支付貨款之不法利益,而系爭1、2、3筆交易,伊已交付貨款,惟上訴人僅支付70%之貨款,尚餘尾款日幣27,851,524元、387萬、114萬元未給付,系爭第3筆貨物已經伊取回,扣除日幣266萬元後,使其受有未給付貨款日幣2,906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濱口公司自94年9月5日起,即開始系爭貨品之
買賣交易,前後共6次,第1、2、3筆已按約定之前金、裝船、尾款各階段履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95年1月20日、4月25日、5月8日之後3筆交易,即系爭第1、2、3筆交易,其交易條件依訂購單雖變更為「70% by TTbefore the shipment.30%by TT 1 month after theinspection」,即70%在裝船之前以電匯方式支付,30%在驗貨後一個月之內以電匯方式支付,有訂單及其文中譯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2、19頁),其交易條件較之前分為前金、裝船、尾款,對被上訴人並無更不利,則被上訴人與濱口公司亦非初次交易,先前交易均正常履約,變更交易條件後,對被上訴人亦無更不利,則上訴人是否自始無給付系爭第1、2、3筆交易全部貨款之真意,虛偽以給付部分前金騙取被上訴人出貨予濱口公司,已堪質疑。
㈡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貨款未付,竟隨即於95年6月
30日召開濱口公司股東大會決議解散該公司,且刻意選任不知情之張金盛律師為清算人,又故意隱瞞清算人張金盛律師,使不知情之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使被上訴人無從向其請求貸款,達到規避貨款債務之目的,致伊受有貨款無法受償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濱口公司股東常會議記錄、公告催告申報債權之報紙、清算人張金盛律師陳報法院之資料、資產負債表及損害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70至186頁)。惟上訴人辯稱95年間因濱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發生總代理權違約爭議及系爭貨款爭議,張金盛律師建議濱口公司行清算程序,伊與張金盛律師討論公司結束事宜時,亦曾提及對日本應如何處理,至何以嗣後張金盛律師呈報法院之營業帳上無濱口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記載,及為何未通知被上訴人陳報債權,因清算事務為張律師處理,伊不得而知等語,並提出張金盛律師手稿為證(本審卷第29頁)。查依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509號濱口公司呈報清算人卷,清算人張金盛律師未將系爭貨款列為負債,雖以公告方法,登報催告濱口公司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但無另通知被上訴人報明債權之資料。
㈢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
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而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621號裁定參照)。是被上訴人如確實對濱口公司有系爭1、2、3筆貨物之貨款債權,而清算人張金盛律師未列入公司負債,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報明債權,則濱口公司所為清算並不合法,公司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被上訴人仍得向之請求給付貨款,惟不能推論上訴人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濱口公司除記帳或提供查核所使用之帳戶
外,另分別於94年12月1日及95年1月5日,以濱口公司及境外公司HAMA Opto., LTD.公司名義向開設系爭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再分別將系爭第1、2筆貨物轉賣給鴻海公司及合盈公司,並使鴻海公司及合盈公司將貨款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使濱口公司帳簿或財務報表內無系爭3筆交易所生應收、應負貨款及營收獲利之記錄,待貨款陸續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即均拒付系爭3筆貨物買賣總價30%之尾款,且將上開2帳戶款項提領一空等語。查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戶公司即為濱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號帳戶之開戶公司為SAMOA籍之HAMA Opto
Co.,LTD.,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7月6日提領日幣7,031,111元後,餘額為日幣54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6月12日、16日分別提領日幣11,690,000元、50,541,562元後,餘額為0元,此有上海銀行99年1月18日上南京東字第0990000010號覆士林地院函檢送之資料可稽(本審卷第177至184頁),系爭第1筆貨物之買受人鴻海公司已支付全部價金完畢,分別於95年2月24日、3月23日、4月6日、5月11日、6月8日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鴻海公司陳報士林地院刑事庭陳報狀影本可稽(本審卷第122頁),系爭第2筆貨物之買受人合盈公司,除10%貨款日幣1,758,886元因未支付外,其餘90%價金均已支付,分別於95年5月19日、6月22日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亦有合盈公司98年11月2日覆士林地院函及檢送之資料可按(本審卷第
119、120頁)。查被上訴人與濱口公司系爭第1、2、3筆貨物買賣之交易條件約定,30%尾款在驗貨後一個月之內以電匯方式支付,所約定者為尾款支付之期限,並非限定濱口公司須以其再行賣出所獲之價金支付予被上訴人,其嗣後帳戶款項之進出,為其公司財務管理之考量,不能推論上訴人自始即有詐欺意圖,無給付全部貨款之意。至被上訴人提出證人簡芬芳於士林地院刑事庭之證言,其證稱濱口公司有境外公司,就台灣濱口公司無應付帳款未付款,上訴人曾叫伊領錢出來,作何用途伊不知等語;就檢察官詢以任職期間,濱口公司和日本HAMA公司有無貨款糾紛;有無賣機台予鴻海公司等,均答稱不知該如何回答等語(本審卷第157、158、160頁),仍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自有詐欺之意。
㈤是綜上情狀,不能認定上訴人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被上
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情,充其量為濱口公司嗣後未能支付30%之尾款,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亦主張其受有日幣2,906萬元之損失,即未給付之貨款等語(本審卷第240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侵權行為,即其未能受償濱口公司積欠之尾款日幣2,906元。況上訴人一再辯稱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及被上訴人將總代理權售予濱口公司後,竟違反授權約定及商業道德,直接與濱口公司之客戶往來交易,造成濱口公司之訂單遭取消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總代理店證明及其中文譯文為證(原審卷㈠81、82頁),故濱口公司雖已為清算完畢之備查,如非合法完成清算,其法人人格仍存在,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之貨款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仍得對濱口公司請求給付本件貨款,尚難認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2,906萬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