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24號上 訴 人 袁劼
陳柏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姚文勝律師林志強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臺北私
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吳詩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超過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六二之
二、四六二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地下結構體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3月21日委由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在伊所有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460、461(重測前依序為中崙段49-41、42-3)、461-1、461-2(前2筆分割自舊461)、462(重測前為中崙段42)、462-1(分割自舊462)、462-2(分割自舊462-1,因分割增加舊462-12、462-13,舊462-2又合併舊462-12、舊462-3、舊462-4、舊462-5、舊462-6)、462-7、462-8、462-9、462-10、462-11(前5筆分割自舊462-1)、462-13(分割自舊462-2)、462-14、462-15(前2筆分割自舊462)、462-16、462-17(前2筆分割自舊462-1)、484(重測前為中崙段40-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為82建字第73號(下稱系爭建照),由伊擔任起造人。系爭工程於興建至地下2樓時,因承包商藉故停工,當時已完成地下5層樓連續壁工程、基樁及地下2樓至地下1樓之結構體,並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依法勘驗完成,其中地下1樓之結構體(下稱系爭地下結構體)已足遮避風雨,且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屬民法第66條第1項之定著物,伊既係出資興建者,自為系爭地下結構體之所有權人。嗣達欣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執行法院則於94年12月間以94年度執字第459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4年執行事件)公告拍賣系爭土地中之462-2、462-13(當時拍賣公告係記載舊462-2、舊462-3、舊462-4、舊462-5、舊462-6)地號(以下合稱系爭拍賣土地;其餘未准拍賣之土地則稱其餘16筆土地),拍賣公告僅載明「拍賣之土地係空地」,並未一併拍賣地下結構體,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惟上訴人一再對外宣稱坐落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為其等所有,否認伊就該地下結構體之所有權,除多次欲進入該地下結構體,亦對該結構體自行收益處分而排除伊之使用收益權益,足證上訴人爭執該結構體之所有權歸屬,已造成伊對系爭地下結構體所有權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以排除此一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為伊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拍賣土地前後經執行法院88年度民執字第2933號(下稱88年執行事件)及94年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從未認定其下有結構體,反而於拍賣公告上明確記載「拍賣之土地係空地、拍定後點交」等字。況被上訴人未曾於94年執行事件中,就拍賣公告之上開記載為聲明異議,以變更其內容,自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依前開拍賣公告所載條件與伊等成立買賣契約,不得再事翻異。又系爭地下結構體並未完成基礎結構及柱體結構,僅係外周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等構材,連筏式基礎亦尚未施作,自始欠缺獨立經濟使用之目的。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地下結構體所為之結構安全鑑定結果,可知該結構體係尚未完成原設計基礎結構之地下結構體,現況僅能在施工範圍有限度檢討使用,而非一般能獨立經濟行為之使用,尤其該結構體並未施作筏式基礎,僅可稱為地下一層之擋土構造物,自非民法所稱之定著物,而應屬土地之構成部分。縱認系爭地下結構體非屬土地之構成部分,惟亦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並不具獨立性,在社會觀念上亦不具有任何經濟上交易價值。再者,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亦未對系爭地下結構體辦理任何補償事宜,益徵其無獨立經濟上使用價值,自不得作為獨立不動產之客體,被上訴無從就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對伊等主張任何權益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下結構體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委由達欣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停工時,已完成地下5層連續壁工程及地下2樓至地下1樓之結構體(即系爭地下結構體),而系爭土地中之462-2、463-13地號土地(即系爭拍賣土地),已經執行法院於94年執行事件准予拍賣,並於95年4月12日由上訴人拍定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基地地號變更說明表、建造執照、地籍圖謄本、執行法院函、投標書、不動產拍賣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6至28、26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同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主張上訴人對外宣稱擁有系爭拍賣
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而否認其就該結構體之所有權,並多次進入該結構體,對該結構體自行收益處分而排除其使用收益權,爰請求確認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上訴人95年6月8日聲請閱覽94年執行事件卷書狀、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8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5697379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4、30至33頁)。迨於96年6月6日,被上訴人始具狀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為其所有,其理由無非以上訴人對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權屬為爭執,已構成防礙其行使系爭地下結構體之所有權云云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宗第265、267頁)。
㈡惟上訴人僅取得系爭拍賣土地所有權,並不包含其餘16筆
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其能行使土地所有權之有利益範圍,原則上祇及於系爭拍賣土地之上下,殊無擴及其餘16筆土地部分。況依被上訴人引用為有利於己之台北市政府95年8月14日府捷權字第09533092200號函所附95年8月7日「捷運系統松山線市立體育場站(交六.交七)工程用地徵收前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宗第7頁反面、8頁正面、47至49頁),略載:(北市捷運局說明)地上物查估、補償等,係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辦法」)辦理,被上訴人現場已停工系爭地下結構體部分,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下稱市府建管處)表示非屬違章建築,將依法查估後予以補償等語(北市捷運局目前尚未對該部分地下結構體擋土牆設施辦理拆遷補償,見原審卷第2宗第第119、120頁,第3宗第68、69頁,北市捷運局96年11月13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3127300號函、97年12月24日北市捷權字第09733665500號函)。而其餘16筆土地中之460、461-1、461-2、462-14、462-15、462-16、462-17等7筆地號,均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96年2月2日經徵收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管理人為北市捷運局,剩下9筆地號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142至161頁),益徵上開7筆地號之地下結構體部分倘經北市捷運局認定堪供使用,台北市政府亦會發放補償費予被上訴人,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可與其餘16筆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分離處理,否則北市捷運局無須就上開7筆地號之地下結構體部分為查估預為補償之必要。足證系爭地下結構體在主、客觀上,均可割裂處分,被上訴人已就其餘16筆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主張其權利,並未因上訴人取得系爭拍賣土地,致陷於所有權狀態不明之情形。
㈢又原審依兩造合意,囑託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地下
結構體之結構安全(見原審卷第2宗第211、284頁),經該公會提出98年8月12日(98)北結師鑑字第211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其中「玖、鑑定分析」與「
拾、結論」第㈧項均記載:「就目前共同地下工程部分,若欲將其獨立分離而不影響結構安全,以現有之工程技術尚無困難」等字(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宗第176至178、193、201頁),可見以目前之工程技術,將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與其餘16筆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分離,而不影響結構安全者,並無困難,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地下結構體無法分割云云,即乏所據。至被上訴人所引他案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用,附此說明。
㈣再者,上訴人僅主張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結構體屬於該土
地之構成部分或因附合而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從未對其餘16筆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之權屬有所爭執,甚且已於96年9月5日在原審當庭抗辯被上訴人前揭追加其餘16筆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物,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原審卷第1宗第286頁),復於本院具狀為同一之陳述,並抗辯其非被上訴人確認其餘16筆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權屬之適格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85至87頁,第3宗第108頁),自明上訴人始終未否認被上訴人對其餘16筆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之權利。
㈤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否認被上訴人對其餘16筆土地
部分之地下結構體之權利,被上訴人就確認其為其餘16筆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所有權人之訴部分(暫不論前揭7筆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徵收而為台北市所有),自不得以上訴人為該部分確認之訴之被告;又被上訴人就其餘16筆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之權屬,並未因上訴人取得系爭拍賣土地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亦無將其餘16筆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併列為本件確認之訴判決客體之必要。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結構體無法分割,上訴人對系爭結構體一部之系爭拍賣土地部分結構體權屬為爭執,應視為對系爭結構體之所有權全部為爭執,即其行使其餘16筆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之所有權亦受有妨礙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88至190頁),顯係將確認之訴之起訴要件,與系爭結構體之態樣,混為一談,更故意忽略其餘16筆土地中經徵收之7筆土地,其地下結構體倘經北市捷運局認定堪供使用,台北市政府即會辦理徵收補償,且在工程技術上,就系爭地下結構體為分離而不影響結構安全,亦無難困,而得證系爭地下結構體在客觀上可分割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至原審在程序上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非僅為擴張聲明而已),非關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查,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餘16筆土地
部分之地下結構體為其所有部分,非惟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主張包含系爭拍賣土地部分結構體在內之系爭結構體,屬於繼續附著在系爭土地、具有經濟價、不易移動所在之定著物,為其所有之獨立不動產,上訴人於94年執行事件中,僅拍定取得系爭拍賣土地之地上層,不及於地下結構體,自非系爭拍賣土地部分結構體之所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例如房屋、燈塔、橋樑皆是);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自明。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在未完成以前,自非土地之重要成分;倘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判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裁判、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1878號函參照)。
㈡依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提鑑定報告書「玖、鑑定分析」與
「拾、結論」記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至14頁),略稱:
⒈基礎版結構是否已完成?鋼筋混凝土之梁、柱、牆面上下
銜接處,是否完成鋼筋及混凝土包覆?外牆面(止水牆)是否施作完成?⑴所稱「基礎版結構」應係指用以承載標的物荷重之結構
體,包含「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及「筏式基礎」等構材,因系爭結構體係採逆打工法施工,其施工順序係由地面往下施作。目前所稱「基礎版結構」,已完成「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至於「筏式基礎」則尚未施作。
⑵「逆打工法」係由地面逐層往下施作,每一層之梁、版
整層同時施作,故無上、下銜接的問題;系爭結構體外牆係以地下連續壁上、下一次施作,故亦無上下銜接的問題;目前地下一層逆打鋼柱之「鋼筋混凝土包覆」與RC牆,已自地下一層樓版面往上施作至地面層梁版底處,並留有約10公分不等之間隙待灌注無收縮水泥砂漿或混凝土銜接。該公會於98年6月12日及7月1日現場會勘時,檢視地下一層逆打鋼柱及RC牆之間隙,其中逆打鋼柱已填塞水泥砂漿與地面層銜接,RC牆則部分尚未填塞水泥砂漿或混凝土。
⑶因地下室連續壁之施工不易達到完全水密的程度,牆面
常出現滲水、潮濕之現象,為避免影響觀瞻,一般設計時會於連續壁內側下方樓版面,築一集水小溝收集連續壁縫隙滲入之少量水,再引導流入筏式基礎之水箱內,待水箱內累積至一定量後,以抽水馬達抽排至地面水溝內排除,並於集水小溝側面加築一道磚牆以為遮蔽。標的物即是採此種設計,因此外牆面所謂「止水牆」事實上係「磚造裝飾牆」,並非用於止水作用。該公會於98年6月12日及7月1日現場會勘時,檢視外牆面(止水牆)之「集水小溝」及「磚造裝飾牆」均尚未施作。
⒉現有鋼筋強度如何?能否承受自身重量?目前能承受之載
重量為何?⑴系爭結構體因長期處於停工狀態,致連續壁上部份無混
凝土包覆之鋼筋,因長期裸露已有銹蝕現象,其斷面積會逐年減少,因此其承受載重之能力亦會隨之降低。⑵系爭結構體之自重,現況係依賴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
及其基樁等構材共同承載,並非單獨由鋼筋所承載。系爭結構體之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原設計係用來承載施工期間,地面層以下結構體及施工載重等。
目前已完成施作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尚有地下二層、地下三層結構體及施工載重尚未加載,已完成施作部分之重量約佔原設計逆打鋼柱施工期間最大載重之50%左右,因此只要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等構材現況之承載強度,可承受四周土壓力及已施作部分之重量,系爭結構體現況即無結構安全疑慮。為了解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等構材現況之承載強度是否可承載系爭結構體之重量,本公會委託勝久檢驗有限公司與富捷顧問有限公司桃園實驗室辦理下列取樣、檢測及試驗工作,以進行結構安全分析與檢核。
(a)於地下一層連續壁上每側截取嚴重銹蝕及受混凝土包覆之鋼筋各1支,共計8支#10鋼筋試體(W1-W8)作抗拉強度試驗,試驗結果,有受混凝土包覆之鋼筋試體,其降伏強度均大於設計降伏強度,尚符規定;惟嚴重銹蝕之鋼筋試體(W1),試驗結果其承載能力明顯較低。
(b)於地下一層梁版下截取逆打鋼柱裸露之銜接鋼筋,共計6支#10鋼筋試體(S1-S6)作抗拉強度試驗,試驗結果鋼筋試體之降伏強度均大於設計降伏強度,尚符規定。
(c)於地下一層連續壁上每側各鑽取2個混凝土鑽心試體,共計8個鑽心試體(W1-W8)作抗壓強度試驗。設計圖S11-2及3註6所規定之28天抗壓強度為245kgf/c㎡,依據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章5.5節之規定,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之合格標準為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之85%(即208kgf/c㎡),且任一試體之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之75%(即184kgf/c㎡),試驗結果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尚符規定。
(d)於地下一層逆打鋼柱已包覆鋼筋及混凝土之柱下半段,鑽取6個混凝土鑽心試體(C1下-C6下)作抗壓強度試驗,設計圖S0-0一般注意事項第2點所規定之28天抗壓強度為280kgf/c㎡。依據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章5.5節之規定,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之合格標準為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之85%(即238kgf/c㎡),且任一試體之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之75%(即210kgf/ c㎡),試驗結果鑽心試體平均抗壓強度尚符規定;唯有(C3下)試體抗壓強度207kgf/c㎡略低於210kgf/ c㎡,不符規定。惟其不足程度僅1.4%,且係單一試體,尚不影響地下一層柱之整體安全性。
(e)於地下一層逆打鋼柱柱頂施工間隙已灌注水泥砂漿處,鑽取6個鑽心試體(C1上-C6上)作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結果鑽心試體平均抗壓強度,尚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章5.5節規定;唯有(C2上)試體抗壓強度201kgf/c㎡略低於210kgf/c㎡,不符規定。惟其不足程度僅4.3%,且係單一試體,尚不影響地下一層柱之整體安全性。
(f)於地下一層梁版下方逆打鋼柱選取6處,以超音波測厚儀作鋼板厚度檢測,量測逆打鋼柱地坪面以上30cm處,及挖開地坪約30~50cm深量測地下水位以上5cm處及地下水位以下5cm處之鋼板厚度,量測結果鋼板厚度減少量界於0mm至0.32mm間。以逆打鋼柱最小鋼板厚25mm計,減少率最大約為1.3%(0.32mm/25mm)。此減少量尚小於國家標準CNS7993(一般結構用銲接H型鋼)表5(H型鋼之形狀及尺度之許可差)所規定25mm至40mm鋼板許可差=±2mm之規定;亦即逆打鋼柱因銹蝕現象所折減之承載能力尚可忽略。
(g)依據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79年4月「台北市私立財團法人中華體育館整建工程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書」中,表三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連續壁牆背0m--5.2m土壤之有效內摩擦角ψ'≒30o,當連續壁外側地下水位達地表面且地下室內無水之情況下,檢核淨高5.2m連續壁承受土壓力及水壓力作用下之內側鋼筋需求量。檢核結果連續壁鋼筋需求量為3.64c㎡/m,其值相當於現有#10@20cm鋼筋斷面積之9%〔3.64c㎡/(5×8.17c㎡)〕。惟現場檢視連續壁裸露銹蝕較嚴重之鋼筋,其斷面積最大減少約30%,尚有約70%之斷面積可發揮強度,尚大於需求量之9%,研判連續壁鋼筋銹蝕現況尚能符合安全需求。
⑶綜合以上試驗及分析結果研判結論,連續壁上部份外露
鋼筋已有銹蝕致斷面積減小現象,其承受載重之能力會隨之降低。系爭結構體現況所承受之載重,僅有已施作完成之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尚有地下二層、地下三層結構體及施工載重尚未加載。已完成部分之重量約佔逆打鋼柱原設計施工期間最大載重之50%左右,據此研判「既有外周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鋼筋及混凝土未包覆)及其基樁等構材」,尚可共同承載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及其設計活載重,以及連續壁外側之土壓力及水壓力載重。
⒊依目前之載重量,系爭地下結構體能否獨立安全使用?得
作何種使用,而具有一定經濟價值?⑴依前揭第⒉項之試驗及分析結果,研判系爭結構體現況
在原設計活載重範圍尚可獨立安全使用,惟使用前應先對鋼筋及鋼柱之銹蝕問題作適當之處理。
⑵系爭結構體若有配合使用目的增設各項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
⒋逆打鋼柱在本工程是作為施工過程之臨時使用?或作為具
抗震、耐震之永久使用?逆打鋼柱在本工程施工過程是作為臨時使用,但完工後與包覆之鋼筋混凝土複合兼作永久結構使用承載標的物之荷重。因系爭結構體有連續壁及地下室箱型結構之圍束,結構系統本身具耐震能力,非僅依賴逆打鋼柱作為抗震、耐震之用。
⒌本案基礎承載結構是否已完成?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梁、柱
及牆是否施作完成?為使用之目的是否有安全疑慮?⑴所稱「基礎承載結構」應係包含「外周地下連續壁」、
「逆打鋼柱及其基樁」及「筏式基礎」等構材共同承載標的物之荷重。因系爭結構體係採逆打工法,其施工順序係由地面往下施作,目前已完成「外周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至於「筏式基礎」則尚未施作。
⑵逆打工法係由地面逐層往下施作,故每一層之梁與版整層施作,目前已施作完成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梁版。
地下一層逆打鋼柱之『鋼筋及混凝土包覆』與RC牆,已自地下一層樓版面往上施作至地面層樓版底處,並留有約10公分不等之間隙待灌注無收縮水泥砂漿或混凝土銜接,公會於98年6月12日及7月1日現場會勘檢視時,逆打鋼柱已填塞水泥砂漿與地面層銜接,RC牆則部份尚未填塞水泥砂漿或混凝土。
⑶系爭結構體之重量,現況係依賴外周地下連續壁、逆打
鋼柱(未包覆鋼筋及混凝土)及其基樁等構材所共同承載。因系爭結構體之逆打鋼柱(未包覆鋼筋混凝土)及其基樁等構材,原設計係用來承載施工期間,地面層及地下一至三層結構體及施工載重,目前已完成施作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該部份載重約佔原設計施工載重之50%左右。由前揭第⒉項之試驗及分析結果,研判尚可承受地面層梁版、地下一層結構體及其設計活載重,以及連續壁外側四周之土壓力及水壓力載重,「基礎承載結構」現況尚無使用安全上之疑慮。
⒍該逆打鋼柱銹蝕現象,鋼柱埋於土壤中及水中,對結構安
全有何影響?逆打鋼柱及其基樁等構材之既有斷面尺寸,原設計係用來承載施工期間,地面層及地下一至三層結構體及施工載重。目前已完成施作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尚有地下二層、地下三層結構體及施工載重尚未加載,已完成施作部份之重量約佔原設計逆打鋼柱施工期間最大載重之50%左右。依前揭第⒉項之試驗及分析結果顯示,鋼柱埋於土壤中及水中之銹蝕程度雖較明顯,惟其鋼板厚度最大減少量界於0mm至0.32mm間。以最小鋼板厚25mm計,減少率最大約為1.3%(0.32mm/25mm),其減少量尚小於國家標準CNS7993(一般結構用銲接H型鋼)表5(H型鋼之形狀及尺度之許可差)所規定25mm至40mm鋼板許可差=±2mm之規定;亦即逆打鋼柱現況因銹蝕現象所折減之承載能力尚可忽略。研判逆打鋼柱尚可承受地面層梁版、地下一層結構體及其設計活載重,現況使用上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⒎若要使用目前結構,逆打鋼柱目前之狀態(包含銹蝕現象
,鋼柱埋於土壤中及水中、未施作混凝土及鋼筋)是否可安全地作為基礎承載之用?是否有安全疑慮?依前揭第⒉項及第⒍項之試驗及分析,研判逆打鋼柱目前之銹蝕狀況,鋼柱埋於土壤及水中、且未施作鋼筋混凝土包覆狀況下,尚可安全地作為基礎承載之用,短期使用尚無安全疑慮,惟使用前應先對鋼筋及鋼柱之銹蝕問題作適當之處理。
⒏就目前共同地下工程部分是否有可行性的工法,能獨立分
離結構而不互相影響?就目前共同地下工程部分,若欲將其獨立分離而不影響結構安全,以現有之工程技術尚無困難,惟分割工程應委由結構專業技師妥善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
㈢由上可知,系爭地下結構體現況在原設計活載重範圍,尚
可獨立安全使用,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惟使用前應先對鋼筋及鋼柱之鏽蝕問題作適當之處理,若有配合使用目的增設各項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而兩造經原審通知閱卷,並各自取得鑑定報告書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上訴人則僅爭執該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地下結構體若有配合使用目的增設各項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乙節,餘亦表明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宗第176至178、193至201、207至213頁)。惟依前揭95年8月7日「捷運系統松山線市立體育場站(交六.交七)工程用地徵收前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會議紀錄,略載:被上訴人現場已停工系爭地下結構體部分,經市府建管處表示非屬違章建築,將依法查估後予以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7頁反面、8頁正面、47至49頁),另台北市議會95年11月15日議祕服字第09504197700號書函附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柏檜君等陳情案會議,其結論亦載有:系爭土地內已完成之地下連續壁工程及地下結構體,目前建照廢止中,無使照,依建管處初步認定,該結構體為「非屬違章建築」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28、129頁)。雖北市捷運局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市府都發局)以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申報工程中止,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並要求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申報工程中止,就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不堪使用部分拆除之,及參酌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質疑系爭結構體是否仍有繼續使用之價值等情,迄未就上開7筆地號之地下結構體部分認定發給拆遷補償費等情,有北市捷運局96年11月13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3127300號函、市府都發局96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19、120、213至215、222、277至280頁)。惟北市都發局已於97年4月1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731706200號函說明其未認定系爭結構體為不堪供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82頁);北市捷運局亦以97年12月24日北市捷權字第0973665500號函復上訴人陳柏檜,略稱:捷運系統松山線市立體育場站(G19車站)A及D出入口用地,使用系爭土地中經台北市政府以95年11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505617100號函公告徵收之上開7筆地號,因該車站出入口A及D設施,依施工時程規劃,目前尚未進場施作,惟用地留有被上訴人已廢照未完工之地下連續壁擋土牆設施,經該局中區工程處設計顧問萬鼎工程服務公司95年12月4日萬鼎業發字第930 1號函表示捷運設施開挖範圍將採用與既有連續壁相同深度之擋土系統,故未來捷運工程開挖時,上訴人所有系爭拍賣土地原共有之擋土壁仍屬一穩定系統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68、69頁)。可知系爭地下結構體非屬違章建築,且未經認定為不堪供使用,市府建管局無從拆除之,又因該地下結構體之擋土牆設施屬一穩定系統,將來捷運設施開挖時,既採用與該地下結構體既有連續壁相同深度之擋土系統,顯然會繼續使用上開7筆地號部分之地下結構體原有擋土系統。足見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地下結構體若有配合使用目的增設各項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乙節,尚非無據,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要無可採,應認鑑定報告書為可採信。
㈣上訴人就前揭爭執部分及系爭地下結構體是否具有使用之
經濟目的,聲請傳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人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5、51頁),經該公會指派鑑定人陳正平為證人(乃鑑定報告書之聯合製作技師,北市結構技師公會98年6月2日、16日函文,原未記載陳正平為鑑定人,嗣會勘當時,經藍朝卿技師向兩造表示,陳正平技師經驗豐富,請陳正平技師協助鑑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正平於99年2月1日在本院結稱:「(問:本件結構體是否已經完成?系爭結構體之現況,所指的具體工程項目為何?)地面層樑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椿。(問:依鑑定報告說明柒之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說明,指稱『……於地面層之車道開口位置……』,參報告書第4頁第5行,請問該標的物地面層及地下一層,鑑定現況當時共有幾個開口?開口很多,鑑定工作內容未含點數開口數量,所以沒有去點開口數量。(問:其約略大小為何?)鑑定工作內容未含,開口有大小,每個尺寸都不一樣,管道的開口比較小,通往電梯間、通風口的開口比較大。(問:開口位置在何處,是否在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樓版均有開口?)散布在地面層與地下層都有。(問:其開口目的除做為車道外,還有其他目的?)有的是做車道用,有的是做施工用,有的是做管道間用,管道間將來接電線、水管等公共設施的管路用的。(問:另依鑑定報告表示『……施作完成外周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參報告書第4頁第2行起),所稱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已完成,則為何現場會留有十餘個大小不一的開口?)做後續施工所須使用,其餘就管道間、排煙、通風口等用途之開口,我們當時鑑定只是作完成地面層樑版及地下一層主要結構體。(問:該等開口日後不須再行澆置封閉嗎?)施工用的會封閉,建築需求的如排煙、管道、電梯間都還要留著。(問:既有十餘個開口未澆置封閉而未完成,則如何認定地面層梁版全部施作完成?)所謂的做完只是指地面樑版結構體完成,整個施作完成要等施工用的開口封閉,車道的開口要做完,其他建築的裝修如牆壁、隔間牆也要做完,目前只是結構體完成而已。(問:依鑑定報告所指,『筏式基礎』尚未施作,參報告書第5頁第10行起),則未施作『筏式基礎』對系爭結構體有何影響?)整個建築完成要有筏式基礎,目前只是地面層及地下一層樑版結構體完成。目前建物的重量只有地面層及地下一層,以既有的外周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等構材,尚可共同承載地面層樑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及其設計活載重,以及連續壁外側之土壓力及水壓力載重。地下連續壁鋼筋及逆打鋼柱之鋼材,長期暴露大氣中有銹蝕的疑慮。目前放置在那裡約15年,鋼骨銹蝕的情形只有0.32mm,還算安全值的範圍。(問:若影響很小,則為何要施作『筏式基礎』?)整個建物要完成很重,所以一定要有筏式基礎。整個建物即依原設計圖完成地上五層、地下四層,在結構體完成後的後續一定要做筏式基礎。如果以現況的地面層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完成的情形來看,如果不做筏式基礎,鋼骨銹蝕的情形很慢,安全是沒有問題,目前可以使用該結構體。(上訴人訴代問:筏式基礎版的功用為何?)筏式基礎版設計的目標要承載地上五層、地下四層的重量,這就是它的功用。如果施工完以後,因為有地下四層的水浮力,不能光靠筏式基礎的重量來抵抗水浮力,還需要地下四層的重量、地上五層的重量,一齊來抵抗水浮力,目前只完成地面層、地下一層的結構體,目前外面地下水的高度比地下一層高一點,水量不是很大,而且還有連續壁,滲進來的不是很多,這時候水會跑到地下室,如果不抽水,還是會淹進來,目前有抽水。(問:地下一層的樓板可不可以作為抗上浮力使用?)因為地下一層有很多開口,因為沒有封閉,就不能抵抗上浮力,要封閉以後,才會有上浮力,所以目前是用抽水的方式解決這個問題。(問:只要不抽水,就不能抗上浮力?)不是,如果沒有封閉開口,那水就會滲進來,滲進來就沒有浮力。(問:如果沒有封閉開口,水就會滲進來?)水如果讓它滲進來,就門有浮力的問題。(問:所有的建築物是否要做基礎開挖?)是,是要做基礎開挖,一般是要做基礎用的,在台北市開挖,因為台北市是一個盆地,所以會有地下水,在做基礎開挖,一定要先抽地下水,如果在林口就不用,如果筏式基礎已經做好,還有上面樓層數已經足夠壓住水的浮力,就可以停止抽地下水,這要經過計算,不一定地上五層都要蓋好,通常是地下先做好,施作的順序是地面層做好再做地下一層,再往下做地下四層,筏式基礎是在地下四層的下面,這樣才會有浮力,同時再往下施工時,地面層也可往上施工,筏式基礎封閉後,才開始有浮力,這是逆打工法。(問:以本件來說,以逆打工法進行基礎開挖,連續壁擋土牆是用什麼做支撐?)是靠已經完成的樓板支撐連續壁。(問:鑑定報告第12頁㈢⑵,結構體如有配合使用目的,增設各項維護設施,可以申請符合建管法規的使用,所謂使用目的為何?應增設的各項維護設施為何?以目前的情況來說因為沒有增設這些設施,也沒有申請符合法規使用,現況能作為何種使用?)使用目的像遊戲場或商場都可以,要看建管單位是否同意做申請的用途,因為每種用途都配合做各項維護措施。引用我今日所提第五項第五點設施內容是指消防設備防火區劃等等,目前的情況,要由建管處來決定該建物能做何種使用,我沒有辦法回答。目前的結構體要做何種使用,要看申請而定,建管單位是否准許我不知道。(問:目前地下一層的施工缺口十六個,如果沒有封閉,可否使用?)目前沒有車道往地下一層,所以沒有辦法停車,除非增設升降汽車的升降梯,將缺口用圍籬圍起來,否則沒有辦法停車,這就是配合安全措施,升降梯形同車道一樣,目前沒有汽車升降梯,也沒有圍籬圍住開口。(問:地面層有無開口沒有封閉,然後作為停車場使用?)目前有四分之一的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開口的部分有做臨時圍籬。(問:不考慮建管法令,以目前的現況,在原設計的活載重的範圍內,系爭結構體可否獨立安全的使用?)以結構安全的角度來講,地面層、地下一層都可以獨立安全使用,地下一層跟地面層有樓梯銜接,人可以走下去使用,但車子沒有辦法下去,人下去活動也是可以,如果沒有樓梯沒有辦法下去地下一層。(問:地下一層的樓板結構安全,你們是否在鑑定報告做過評估?)地面層與地下一層都是按照原設計圖去施作,並且經過結構技師簽證、負責,所以沒有必要就這部分再評估。」等語,並當庭提出回覆上訴人詢問事項之書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宗第72頁反面至75頁、77至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迄未陳報爭執意見),堪認陳正平之證詞及書面資料為可採信。而上開回覆詢問事項之書面資料並載有:「(問:鑑定報告書結論謂『基礎承載結構現況尚無使用安全上之疑慮』,參報告書第13頁第7行起,所稱『使用』係指何種使用?)在原設計載重範圍內之使用,現況尚無結構安全疑慮。(問:是指施工使用,抑或指一般商業上之使用?)一般使用。(問:鑑定報告書另稱『研判……尚可安全作為基礎承載之用,短期使用尚無安全疑慮,惟使用前應先對鋼筋及鋼柱之銹蝕問題作適當之處理』,參報告書第13頁第21行起,然若可安全作為基礎承載之用,為何僅限短期使用,才無安全疑慮?)長期使用有耐久性疑慮。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有效期限為準。(問:所謂『短期使用』,其使用之內容為何?)依申請之使用內容,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可為準。……須配合增設消防設備、防火區劃、空調設備、開孔處安全圍籬、防水工程、防蝕及排水措施等,須增設何種維護措施由建築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80、81頁)。準此,系爭地下結構體縱未施作筏式基礎,但依其基礎承載結構現況,在原設計載重範圍內之一般使用,不論地面層或地下結構體尚無結構安全疑慮,仍可獨立安全使用,而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上訴人徒以系爭地下結構體未施作筏式基礎,即抗辯系爭地下結構體為連原設計基礎結構皆未完成,僅能在施工範圍限度內使用,其他用途則不可,被上訴人迄未向建管機關申請增設各項維護設施,顯然不具經濟價值云云,自難採信。
㈤本院於99年7月22日會同兩造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
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雖留有大小不一之後續施工預留缺口,經囑託土地開發總隊測量該缺口之位置及面積結果,得測量面積者有27個,坐落系爭拍賣土地之地面層預留施工開口,得測量面積者有編號1F-19至1F-25共7個,面積依序為57.51平方公尺、3.38平方公尺、4.40平方公尺、13.06平方公尺、
2.09平方公尺、0.76平方公尺、3.06平方公尺,僅編號1F-19開口面積較大外,其餘面積均小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彩印、土地開發總隊99年9月10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930856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一(1樓)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42至53頁)。雖上訴人不否認兩造在系爭拍賣土地之地面層及地下結構體之水電管線各自獨立之事實,惟抗辯系爭地下結構體無排水系統,將遭遇淹水或不能使用等語,則系爭地下結構體是否存有大水自上開缺口流進而遭淹沒之安全疑虞,自有查明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此問題,已陳稱系爭土地之地面層雖預留施工用開口及樓梯出入口,惟多數預留開口已經上訴人覆蓋鐵板,僅有極少數雨水會透過預留開口進入該地下結構體,且其就該地下結構體設有長置抽水排水設備,定期抽水,亦無積水之虞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抽排水設備位置圖、訴外人齊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地下水位調查工作之協議書及費用明細表、地面層排水管線、地下一樓抽水坑井與排水管線照片彩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229、230頁,本院卷第3宗第163至167頁)。
本院復於99年12月1日向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函詢「系爭地下結構體是否未做排水系統?以系爭地下結構體停止施工時間觀之,其地上層有許多開口,如遇大雨或颱風天,大量雨水勢必由該開口流入該地下結構體,如無排水系統,必造成積水成池塘之狀況,但貴會鑑定時及本院於99年7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何以均未見有積水未退之情形?是否光靠抽水即能解決積水之問題?該地下結構體有無排水系統,是否影響其獨立安全使用性?」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宗第138、139頁),經該公會以99年12月16日(99)北結師雄㈩字第0991049號函檢附該案鑑定人藍朝卿、陳正平、婁光銘及康閱印4人共同具名之答覆,略稱:系爭工程目前僅施作完成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之主要結構體,其排水系統尚未施作。現況地面層留有許多開口,下雨時雨水雖會流入地下室內,但並非長久持續,只要抽水設備能正常運轉,尚能解決積水之問題。系爭結構體現況結構安全尚無疑慮,惟地下室是否能獨立安全使用,尚須審核相關配套措施是否符合規定,此為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不含於該公會鑑定工作範圍。至於該結構體是否有獨立水、電錶,或有無獨立於地上層以外之水電設施,不含於該公會鑑定工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8、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宗第171頁),自屬可信。再參以系爭地下結構體自87年間停工迄今,歷經88年間之九二一大地震、90年間之納莉風災及每年梅雨季節與大小不斷之颱風所挾帶之大量雨水(尤其是納莉風災造成台北市捷運、台北車站淹水、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等大台北地區泡在水裡多日,乃眾所周知之事),但從未傳出淹水災情,不論原審或本院至系爭地下結構體勘驗時,均未見積水不退之狀況等情,足證系爭地下結構體雖未施作排水系統,但設有完善之排水、抽水設備,且能正常運轉,縱有雨水自上開地面層缺口流進系爭地下結構體,仍不造成積水或遭淹沒之問題。上訴人所辯系爭地下結構體無排水系統致不能使用云云,尚非可採;其另聲請就系爭地下結構體之抽水、淹水、出水量、進水量等項為補充鑑定,亦核無必要。
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6條規定:「垂直載重中不
屬於靜載重者,均為活載重,活載重包括建築物室內人員、傢俱、設備、貯藏物品、活動隔間等。工廠建築應包括機器設備及堆置材料等。倉庫建築應包括貯藏物品、搬運車輛及吊裝設備等。……」,第17條規定:「建築物構造之活載重,因樓地版之用途而不同,不得小於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樓地版用途或使用情形與表列不同,應按實計算,並須詳列於結構計算書中:……」(見原審卷第3宗第44頁反面),其中規定一般住宅之活載重為200公斤/平方公尺,車庫之活載重為500公斤/平方公尺。查原審於96年1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已在系爭拍賣土地之地面層,用綠色圍籬圍起來作為停車場使用,約可停60部車輛,原本地面層有16個開口,預留繼續施工或樓梯出入口,上訴人為停車場使用,已將部分開口以鐵板封起來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彩印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49、150頁,第3宗第46至49頁)。
而市府都發局亦以98年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141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稱:上訴人在系爭拍賣土地已完成之地上1樓版結構體上設置收費停車場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20罰鍰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頁130至132)。雖本院於99年7月22日再次會同兩造及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時,未見系爭拍賣土地之地面層有停放汽機車之情形,惟仍有廢置之收費停車亭及停車場出入口,該地面層鋪設柏油路面,其上留有塗掉之停車格黑線,另綠色圍籬外其他土地有北市捷運局為施工擺放之鋼管機具及其他材料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彩印足憑(見本院卷第3宗第42至50頁),且土地開發總隊以99年9月10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930856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第㈦項第⒈點亦載有:「檢測範圍現屬廢置工地,惟1樓地面部分區域○○○區○○段○○段462、462-1、462-14至462-17等筆地號土地,即台北市政府徵收之土地)上堆放捷運工地機具、鋼板等其他物品並擺設圍籬;另一部分區域○○○區○○段○○段462-2、462-13等2筆地號土地,即系爭拍賣土地)於本案辦理過程中改設為付費停車場,以致1樓部分區域無法進行施工缺口及樓梯位置檢測」等字(見本院卷第3宗第51至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79頁正面)。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李聰出具之99年度北院民胱聰字第000674號公證書,亦記載該公證人於99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巷口之土地上(即屬系爭拍賣土地範圍),該土地上現鋪有鐵板並供停車使用,該公證人駕車進入該停車場,於同日下午4時許離去時並支付停車費30元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公證書、停車場照片彩印及發票足憑(見本院卷第3宗第130至136頁)。顯見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本院履勘現場之前、後,在系爭拍賣土地之地面層設置停車場,期間長達數年。上訴人既未曾主張該停車場有何不安全之情事,足徵系爭地下結構體之活載重大於車庫所須之法定活載重500公斤/平方公尺,其安全性已高於一般住宅所須,自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且其上層樑版得為獨立之經濟上使用至明。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地下結構體之結構安全堪慮,且無經濟上之使用價值云云,不足以採。
㈦再依前揭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一(1樓)所示(見本院卷
第3宗第53頁),系爭土地上預留後續施工之開口有多處,除系爭拍賣土地之地面層可得測量之開口7個及樓梯出入口3個外(見該圖綠實線),其餘16筆土地之地面層亦有可得測量之開口20個及樓梯出入口4個。亦即自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通往地面層,不須必經由系爭拍賣土地之地面層開口或樓梯口出入,尚可經由其餘16筆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通往其餘16筆土地之地面層開口或樓梯口出入。被上訴人所稱本院於99年7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即係由其餘16筆土地之地面層樓梯口出入系爭地下結構體乙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復自認從地下結構體通往地面層,可以經過系爭拍賣土地之地面層出入與外界相通,亦可透過其他地號與外界相通,地下結構體之樓梯銜接地面層部分有上訴人之系爭拍賣土地,亦有其餘16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79頁反面)。可見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並非必須利用系爭拍賣土地之地面層開口或樓梯口進出,亦非無獨立之進出通路,自與首揭民法第811條所謂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已與該土地因附合關係而成為一體,屬於該該土地之重要成分云云,亦無可取。
㈧上訴人雖聲請向執行法院或鄭麗燕法官,函詢「執行處當
初拍賣公告所記載之拍賣標的為『空地』,其真意與範圍為何?是否認定系爭結構體僅屬土地之成分,非獨立之定著物,非屬不動產,故未於拍賣土地時,另申請一臨時建號,併付拍賣?」等項(見本院卷第1宗第49、50頁),惟執行法院僅在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至於執行事件所涉及權利歸屬之實體爭執事項,則非執行法院依職權所得審認之範圍,自應由民事庭依法判斷,是執行法院縱以99年3月3日北院隆94執酉字第45922號函說明「按土地所有權除法定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中華基金會(即被上訴人)於本院拍賣時,均未就地下室主張任何權利,卻於拍定人(即上訴人)買受後,主張擁有地下室權益,對目前擁有土地所有權之買受人顯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4頁),陳述有關系爭拍賣土地與系爭地下結構體權屬關係之實體問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㈨綜上所述,系爭地下結構體乃被上訴人委由達欣公司在系
爭土地下方開挖施作工程之一部,係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且不易移動其所在,雖系爭工程未完成,且系爭建照已廢照,惟市府建管局已認定非屬違章建築,市府都發局亦未認定為不堪使用;縱令系爭地下結構體猶有筏式基礎未施作,但其基礎承載結構現況尚無一般使用安全上之疑慮,且其連續壁擋土牆仍屬一穩定系統,與捷運系統松山線將來開挖範圍採用相同深度之擋土系統,應可被繼續使用,倘配合使用目的增設各項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應認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之電面層有多處預留後續施工之缺口或樓梯口,惟上訴人已將系爭拍賣土地之地面層多數缺口,以鐵板封起來,便利作為停車場使用,其餘缺口或樓梯口部分,雖有雨水流進之情形,且系爭地下結構體未設有排水系統,然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地下結構體備有完善之排水、抽水管線及設施,不會造成積水或淹水之情況,形同足以遮風避雨之效果。再者,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並非必須利用系爭拍賣土地之地面層缺口或樓梯口進出,尚可經由其餘16筆土地部分之地面層缺口或樓梯口進出,亦即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並非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地下結構體即令未完工,但已足避風雨,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且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屬定著物,即在系爭土地之外,另創之不動產標的物,並非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從物或重要成分。而系爭地下結構體既為被上訴人出資委由達欣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之一部,系爭建照已記載上訴人為起造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16頁),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付清對營造廠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非為系爭地下結構體之所有權人云云,非惟與上開說明不合,更與認定所有權歸屬之要件有間,殊無可取。又承前所述,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既能與其餘16筆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以目前工程技術言之,將二者分離而不影響其結構安全,並無困難(見前揭㈢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為其所有,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各節,為不可採。
㈩至上訴人聲請將鑑定報告書送交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補
充鑑定乙節(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至120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並非兩造在原審所合意之鑑定機構,自無補充鑑定可言。是項聲請,無異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上級審核機構,自有未當;況上訴人係在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提出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陳正平就鑑定事項具結陳述及提出書面資料回覆後,始為是項聲請,顯係拒卻鑑定人之聲明,依民訴訟第33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不得為之。是本院無庸將鑑定報告書送交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上訴人所謂之補充鑑定,另兩造訴外各自委託第三機構進行之鑑定,既未經合意,且非法院所囑託,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又辯稱縱令系爭地下結構體為定著物,惟執行法院在94年執行事件中,拍賣系爭拍賣土地時,既未先確定該定著物使用該土地之面積及範圍,亦未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有該定著物之存在,更未說明該定著物為何人所有及占用之面積、範圍、權源,即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5項規定辦理,顯係認定系爭拍賣土地並無建物或其他定著物,被上訴人亦無用益物權或其他使用權,況且被上訴人未曾於上訴人買受系爭拍賣土地前,對前後三次拍賣公告內容所載「拍賣之土地係空地、拍定後點交」之條件,為聲明異議,自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依公告所載條件,與其成立買賣契約,而不得再事翻異主張有定著物坐落在系爭拍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5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僅係揭示執行法院之
人員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應注意妥適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尚不能因執行法院之人員所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與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未合,即使執行當事人發生失權之效果。是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既無規範執行當事人之行為或權利義務事項,自難作為本件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權屬之判斷依據。尤其,執行法院於拍賣土地時,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5項規定辦理(「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抵押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之,並說明建築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享有法定地上權」),其目的係「以促應買人注意」,非關認定土地及其上建物權屬之事項,倘應買人已知拍賣土地之上有建物乙事,尚不能以執行法院未依上開規定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未促其注意,即遽謂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不能主張權利。準此,執行法院於94年執行事件中,縱令未先確定系爭地下結構體使用系爭拍賣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復未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有該地下結構體之存在,亦未說明該地下結構體為何人所有及占用之面積、範圍、權源,但執行法院於88年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對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達欣公司亦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事件(依序案列88年度執字第2933號、88年度執全字第1483號,嗣經達欣公司聲請併案拍賣,見本院卷第2宗第57、73頁),早已查明包含系爭拍賣土地在內之執行標的土地上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結構體存在,嗣88年執行事件,因被上訴人清償達欣公司全數債務,執行法院乃於88年9月2日諭令停拍,報結該案(見本院卷第2宗第58至62頁);嗣執行法院受理達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等94年執行事件,以達欣公司聲請執行之土地仍由88年執行事件所查封,逕以接封方式進入拍賣程序(見本院卷第2宗第85、86頁),因執行法院鑑於88年執行事件,且考量達欣公司債權金額僅一億多元,僅准拍賣部分土地(台北市○○區○○段舊462-2至462-6地號土地,即系爭拍賣土地),因達欣公司擔心會流標,曾自行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針對系爭拍賣土地現有地下結構體對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使用,局部開發之可行性提出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133至154頁),上訴人陳柏檜並自陳:我去參與拍賣前,有先去看現場,我們知道地下室有連續壁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6頁反面),顯已注意及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難以執行法院未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5項規定在拍賣公告載明系爭拍賣土地其下存有結構體,即遽謂該地下結構體之所有人無權可主張,或其拍定取得之系爭拍賣土地包含其下之結構體。
㈡被上訴人曾於88年8月30日就88年執行事件提出民事異議
狀,強調世華銀行拍賣之標的僅為土地,不包含地上物,並指定拍賣順序,請求執行法院優先拍賣其質押之股票,如有不足,再拍賣其斥資約10億元興建之地上物,再不足,方依序拍賣台北市○○區○○段一小段舊815、483、
462、462-1、484、460、461地號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39至56頁),執行法院未及處理該聲明異議,即因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清償全數債務,而將88年執行事件報結並停止拍賣程序(見本院卷第2宗第57至62頁)。縱令94年執行事件係以接封88年執行事件之方式,進行拍賣程序,惟88年執行事件既經終結,被上訴人前於88年執行事件所為之聲明異議,固無效力及於94年執行事件可言,但達欣公司於94年11月17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言明執行標的物及所在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舊)460、461、462、462-1、462-2、462-3、462-4、462-5、462-6、462-7、462-8、462-9、462-10、462-11、483、484地號等16筆土地,而不及於當時已完成連續壁、地上一層、地下一層結構體之系爭地下結構體(見本院卷第2宗第79至84頁),並檢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區○○段一小段(舊)460、
461、462-1至462-11、483、484等地號土地現有地下結構體對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使用、局部開發之可行性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至154頁),顯見達欣公司當時並無查封拍賣上開土地之地下結構體之意,而系爭地下結構體為與系爭土地獨立之定著物,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雖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可將上開土地及其地下結構體併予查封拍賣,惟依同法第80條及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3、6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就上開土地及其地下結構體分別估定價格,經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因執行法院僅准達欣公司拍賣系爭拍賣土地,並未依前揭規定就該土地與其地下結構體為分別鑑價及合併拍賣,此觀拍賣公告記載該土地之使用情形為「拍賣之土地係空地、拍定後點交」等字自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93、94頁),況執行法院99年3月3日北院隆94執酉字第45922號函文,已說明「……因本院僅拍賣部分土地,債權人(即達欣公司)擔心會流標,曾自行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針對系爭拍賣標的現有地下結構體對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使用,局部開發之可行性提出報告書,因該公會認為『本案因開發前整體規劃、設計及用途已相當明確,且連續壁、地上一層(此部分不在本案拍賣土地上)、地下一層結構體均已完成,若以分區使用繼續開挖,技術上無法架設擋土設施,惟有全部整體開挖,才有繼續施工之可能』,本件因僅係拍賣部分土地,而地下室坐落地點尚涵蓋未拍賣之大片土地,基本上不可能將地下室分割申請臨時建號併同拍賣」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133、134頁),顯然執行法院亦認為僅拍賣系爭拍賣土地,系爭地下結構體坐落位置包含未拍賣之其餘16筆土地,不可能將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併同拍賣。準此,被上訴人依達欣公司聲請執行標的之記載及執行法院未就該地下結構體為鑑價併付拍賣等情,認為該拍賣公告所載拍賣之土地為空地,並不包含其地下結構體部分,而無聲明異議之必要,尚非無據。
㈢至執行法院99年3月3日北院隆94執酉字第45922號函文所
稱:「按土地所有權除法定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中華基金會(即被上訴人)於本院拍賣時,均未就地下室主張任何權利,卻於拍定人(即上訴人)買受後,主張擁有地下室權益,對目前擁有土地所有權之買受人顯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4頁),顯然與本院就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為相異之見解,因是項說明已逾執行法院之職務及權限範圍,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㈣綜上,系爭地下結構體為定著物,非屬系爭土地之重要成
分或從物,達欣公司於94年執行事件中,已表明執行標的不包含系爭地下結構體,亦未聲請將該地下結構體併予查封拍賣,而執行法院於准許拍賣系爭拍賣土地時,更無將該部分地下結構體分別鑑價合併拍賣之情事,應認該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不包含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是被上訴人同此之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就94年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為聲明異議,已權利失效,其拍定取得之標的物除系爭拍賣土地,尚包含該部分地下結構體云云,為不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為其所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