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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己○○

庚○○甲○○乙○○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68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查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455、1473地號(下稱系爭1455、147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自92年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㈠上訴人己○○占有如原判決附(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搭蓋建物;㈡上訴人庚○○占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搭蓋建物;㈢上訴人甲○○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搭蓋建物; ㈣上訴人乙○○占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h 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搭蓋建物;㈤上訴人丁○○○占有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搭蓋建物。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系爭土地位於平鎮市區內,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自92年7月14日起至 97年7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時即自 97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67年間系爭145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7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代管,上訴人或其前手占用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即已提出異議,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竊佔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67年度偵字第19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當時上訴人或其前手所有之建物原係平排舊式平房,明知被上訴人不同意搭蓋地上建物,嗣後竟改建3或4層鋼筋混凝土房屋。

上訴人己○○占有土地19平方公尺,上訴人庚○○占有土地19平方公尺,上訴人甲○○占有土地19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占有土地15平方公尺,上訴人丁○○○占有土地52平方公尺,其等建物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核與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之越界建築不符(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法條已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其條件更須越界建築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將所有建物約一半搭蓋在自己土地之上,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與上訴人所稱之越界建築之保護意旨不合。

(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引水、洩水渠道用地,該渠道依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係屬引水、 洩水之建築物,自不得封閉或改造水利建築物使用原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不合法,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之義務。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房屋大部分設施在水道(系爭土地)上,與越界建築情形不合,權利濫用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安全及自己利益為整體考量,自無權利濫用。

(四)被上訴人所有之水利建造物係供農田灌溉事業使用,「…因水利設施綿延數公里,或有影響當地居民出入,為免妨害居民權益,同意在不影響水利設施前提下,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故上開設施與建築法所稱『建築物』性質有別…」,臺灣省水利局(現已改編經濟部水利署)83年4月27日83水政字第23220號函闡釋甚明。水利設施上僅得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得於水利建造物上施設建築物妨害水利事業使用,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同意上訴人施設建築物使用,請求拆除或以緩和方式處理,自無不當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己○○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4層RC造(每層1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4層RC

造( 每層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8,420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40元。㈡上訴人庚○○應將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4層RC造(每層15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4層RC造(每層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8,420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40元。㈢上訴人甲○○應將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4層RC造(每層15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4層RC造(每層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8,420元及自97年7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40元。 ㈣上訴人乙○○應將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3層RC造(每層12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4層RC造(每層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7,700元及自97年7月1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95元。 ㈤上訴人丁○○○應將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3層RC造(每層5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69,360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89元。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祖先於34年間來台後,即世世代代定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帶以及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宋屋段廣興小段37 -30、37-29地號)附近,大部分以務農為業。 光復初期百廢待興,上訴人之祖先興建祖厝等低矮平房於系爭土地上,以作為家族安身立命之所在。迄今上訴人及其祖先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至少50、60年之久。嗣因大漢溪上游陡峻,無法涵蓄水源,延及下游各地區常遭水旱之苦,政府為解決民困、發展農業、興修水利,自45年間展開興建石門水庫工作,並於53年6月完工。 而上訴人或其祖先為爭取政府優先在其農田興建灌溉排水工程,取得灌溉用水,因此無償提供土地供政府使用,最後並登記為政府所有,今日環繞於系爭土地即上訴人義民路住家後方之排水溝渠即是政府當年所興建之灌溉排水系統;另政府為配合水利之開發,於50年代陸續徵收大漢溪沿岸之土地,其中上訴人居住之系爭1473地號土地,即於52年間由政府徵收並由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下稱石門水庫管理局)為所有權人,嗣於78年始由石門水庫管理局贈與被上訴人,然政府從未發放任何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或其祖先亦未收取分毫徵收補償費。復因義民路歷年來數次拓寬,上訴人住家之基地不敷使用,上訴人始將房屋往後擴建於原遭強制徵收或無償提供政府使用之系爭土地(水溝)上,此為石門水庫管理局所知悉,且距系爭土地僅百餘公尺之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觀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67年度偵字第195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詎被上訴人於96年間更換會長後,即罔顧多年來之鄰里和諧,要求上訴人繳交占用補償金,否則即強制拆除上訴人之祖厝。

(二)上訴人分別自50年代或67年間起即有建物跨越自有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上訴人所有房屋皆已超過40年,昔日因徵收土地義民路道路拓寬之故,上訴人乃將房屋往後建築使用,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占用系爭畸零地或水利地。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使用,40年來亦皆未曾反對,顯無損被上訴人水利地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房屋無權占用水利地,且部分可能跨越水利灌溉溝渠上,惟中壢地政事務所及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與兩造皆無法明確指出占用位置或確定系爭水利灌溉溝渠之確切位置及範圍,既無法確知系爭溝渠之確切位置及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房屋影響灌溉溝渠使用,即屬無據。縱上訴人之房屋部分占用系爭溝渠,惟並不影響系爭溝渠之利用,且系爭水利溝渠近年來下游已無農田需灌溉,僅有排水之用而變成臭水溝,早失去昔日灌溉之功能,上訴人房屋對系爭溝渠之使用並無任何損失可言, 而上訴人之房屋為4或3層樓房屋,皆為一體建造而不可分割,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重要結構支撐,如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勢必影響整棟房屋結構上之安全並因而倒塌,勉強施工之經費可能超過整棟房屋拆除之改建費用,且施工技術上極為困難應無法執行。依修正前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 被上訴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致被告遭受重大損害,顯係權利濫用。

(三)系爭土地或為政府未給付徵收補償費所徵收上訴人或其祖先之土地,或為上訴人或其祖先無償提供政府使用之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與其前手石門水庫管理局對於上訴人當初房屋越界建築及使用其土地均知情,且於排水溝加蓋時石門水庫管理局並向上訴人表明「水溝加蓋之施工費用由我們先出,待興建完成再向各位住戶請求,加蓋後之水溝地供住戶自由使用」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不反對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及前手皆因善意信賴,而擴建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賴原則。

(四)上訴人皆約於52至67年間,因屋前道路拓寬土地被徵收,而退後在被上訴人所有水溝地連同自有土地修建3至4層樓之房屋,被上訴人在部分路段亦配合道路拓寬而加蓋溝面,不能推諉為不知上訴人越界建築情事,依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縱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由上訴人價購全部越界部分之土地,應由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灌溉溝渠以外鄰近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部分土地,俾利土地之充分利用,維護上訴人之正當信賴。

(五)系爭土地屬灌溉溝渠部分,雖仍不失其用途,惟皆坐落上訴人屋後,用途不大,價值不高,上訴人加建房屋使用,對被上訴人灌溉輸水用途,不減其效用,且被上訴人就相同條件之其他用戶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有以6%計算補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公告地價年息10%支付補償金,顯屬過高,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及1455地號土地地目為水,被上訴人為其所有權人。

2、上訴人己○○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房屋占用系爭1455、14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所示a 部分15平方公尺、b部分4平方公尺。

3、上訴人庚○○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房屋占用系爭1455、14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所示c 部分15平方公尺、d部分4平方公尺。

4、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房屋占用系爭1455、14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所示e 部分15平方公尺、f部分4平方公尺。

5、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房屋占用系爭1455、147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所示g 部分12平方公尺、h部分3平方公尺。

6、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房屋占系爭1455、1473地號土地如用原判決附圖所所示 i部分52平方公尺。

7、被上訴人曾於67年以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114、1

16、118、220及222號等房屋占用其所有水利地, 對當時房屋所有權人提起竊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67年度偵字第19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已逾追訴期間,處分不起訴在案。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所有房屋有無占有使用系爭1455、1473地號土地之權源?

2、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3、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所有房屋有無占有使用系爭1455、1473地號土地之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僅抗辯其等非無權占用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辯稱其等越界建築已有30年以上,早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云云。 惟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嗣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是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屋,須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時,始得主張鄰地所有方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3、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 且依修正後之第796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並應限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者,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查67年5月間被上訴人之巡水員巡視水圳渠道時, 發現上訴人之前手朱金德、邱振源、莊育連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施建房屋占用水利用地、妨害渠道,上訴人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查證認各該房屋興建占用時間已逾10年之追訴期間,而予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67年度偵字第19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被上訴人於發現土地遭占用搭建房屋時,既即對占用人提出刑事告訴,足認其並無「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又67年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原越界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平排舊式平房,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上訴人目前所房屋則分別為三、四層樓之房屋,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足見上訴人之前手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曾將原有房屋改建,惟其等於上訴人提出告訴及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既已知悉原有房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事實,嗣改建時仍越界占用,亦難認其逾越地界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與民法第796條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並無足取。

4、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或其祖先因義民路歷年來數次拓寬,住家之基地不敷使用,始將房屋往後擴建於原遭強制徵收或無償提供政府使用之系爭土地(水溝)上,此為石門水庫管理局及被上訴人所知悉,且於排水溝加蓋時石門水庫管理局並向上訴人表明「水溝加蓋之施工費用由我們先出,待興建完成再向各位住戶請求,加蓋後之水溝地供住戶自由使用」云云,惟未據舉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足取。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房屋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2、上訴人雖辯稱:拆除上訴人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將造成房屋結構安全上疑慮,而若不拆除占用部分對於被上訴人灌溉溝渠之公共利益並無明顯影響,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法院應免上訴人拆除房屋云云。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惟查,系爭1455、1473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上訴人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原係水溝,可知系爭土地屬於水利用地。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房屋,若拆除該部分固可能害及其房屋之整體性,惟衡酌水利用地之設置目的在於灌溉、排水、蓄水、給水等功能,而水為天然資源,其利用、控制及管理等事項,均攸關全民之重大利益,此由近來每遇水災即引發一連串之公共安全、衛生、經濟等恐慌效應可明,是以綜合考量公共利益及兩造之利益,應認系爭土地在未經相關單位評估明確認定日後已無供作水利用地之必要前,自不宜免上訴人為房屋全部或一部之拆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可請求拆屋還地,並無足取。

3、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之目的而設立之公法人(水利法第12條規定參照),而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上訴人在其上搭蓋建物,對於農田灌溉之引水、洩水功能自有妨礙,被上訴人因此本於其所有權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亦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h、i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1、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土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取。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97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肩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 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 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1455、147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0,360元, 有地價第一類謄本2紙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後方,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段及義民路之交界處,該處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附近商店林立、街景繁榮,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第88至94頁),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除義民路220號及222號是三層樓建築外,其餘都是四層建築, 義民路214號房屋現為美髮院,216號房屋為電器維修店,218號是住家,220號前段是小吃店,後段是住家,222號是錄影帶出租店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再參酌被上訴人於處理其所有坐落桃園平鎮市○○路,與上訴人房屋相鄰之土地遭無權占用搭蓋房屋時,均以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10與占有人結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相當。而上訴人己○○、庚○○、甲○○各占有系爭土地19平方公尺,乙○○、占有15平方公尺、丁○○○占有52平方公尺, 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己○○、庚○○、甲○○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每年為19,684元(10,360x19x10%=19,684),每月為1,640元(19,684÷12=1,640); 上訴乙○○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15,540元 (10,360x15x10%=15,540,每月為1,295元(15,540÷12=1,295);上訴丁○○○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53,872元(10,360x52x10%=53,872),每月為4,489元(53,872÷12=4,489)。準此,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4日起訴起回溯5年,即92年7月14日至97年7月13日止, 可請求上訴人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己○○、庚○○、甲○○部分分別為98,420元(19,684x5=98,420), 上訴人乙○○部分為77,700元(15,540x5=77,700), 上訴人丁○○○部分為269,360元(53,872x5=269,360) ;另自97年7月14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可請求上訴人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己○○、庚○○、甲○○各為1,640元,上訴人乙○○部分為1,295元,上訴人丁○○○部分為4,489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己○○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98,420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40元。㈡上訴人庚○○將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98,420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40元㈢上訴人甲○○將附圖所示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給付被上訴人98,420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40元。㈣上訴人乙○○將附圖所示g、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給付被上訴人77,700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95元。 ㈤上訴人丁○○○將附圖所示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69,360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