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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2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89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144 號判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終字第170 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40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在系爭裁定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一事不再理情形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在中國浙江省寧波市經營竹家混凝土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竹家公司),嗣於民國91年10月間邀被上訴人出資入股共同經營,兩造於92年5月1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投資標的為竹家公司(含購併寧波北侖同高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下稱同高公司)之投資,資本總額暫訂為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分10股每股300萬元。兩造之投資比例為被上訴人占40%,上訴人占60%,應出資額被上訴人為1,272萬元,上訴人為1,923萬元,竹家公司暫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待公司設立營運就續後,再依持股比率正式登記於股東名冊。被上訴人在訂立系爭合夥契約前後,已陸續依約支付投資款1,579萬6,940元。上訴人卻未依約定於91年12月1日移轉登記竹家公司相當40%之股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間親赴大陸瞭解竹家公司之營運狀況,兩造產生歧見,難以繼續共同經營,乃於92年9 月24日訂立補充合同(下稱系爭補充合同)合意終止合夥關係,同高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歸均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竹家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另為符合中國關於股權轉讓之書面要求,兩造於同日亦簽訂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合同(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約定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款確定為人民幣326萬2,446點34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同意於西元2003年10月31日前支付上訴人所有收購款(即系爭款項)。事實上兩造間並無股權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詎上訴人竟於移轉竹家公司予被上訴人後,持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向中國浙江省寧波中級人民法院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之股權轉讓款,該法院以(2005)甬民二初字第144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再遭中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6)浙民三終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並據此向原法院聲請系爭裁定認可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兩造係為符合中國關於股權轉讓之書面要求,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形式上於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上約定股權轉讓價金,該約定無效,兩造間無股權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就系爭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於98年5 月14日公布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明確規定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之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與大陸地區法院作出之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我國最高法院認為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有違兩岸平等互惠之原則,且浪費司法資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所指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股權轉讓款。雖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下合稱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該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竹家公司經營權予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清算、分配合夥財產之約定,而非本於股權買賣關係,惟此僅係兩岸法院認定事實之不同而已。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購買竹家公司之股權,何以願意訂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況被上訴人就在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尚欠人民幣100萬元,始達到40%出資額,且被上訴人所取得竹家公司之財產,其中混凝土工廠設備,被上訴人已出售予第三人,獲得價金達人民幣400 萬元以上,另上訴人移交竹家公司之債權約人民幣800 餘萬元,其中台塑工業寧波有限公司、台塑集團熱電寧波有限公司、台化興業寧波有限公司、台塑重工寧波有限公司、台化塑膠寧波有限公司,尚應給付竹家公司之貸款,高達人民幣383萬5,245點62 元,遠遠超過系爭款項,又竹家公司收購同高公司股權達人民幣567萬2,890元,依系爭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仍歸竹家公司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合夥契約投資之60% ,竟成一無所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上訴人在中國浙江省寧波市設立竹家公司,於91年10月間邀

被上訴人出資入股共同經營,經兩造於92年5月1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投資標的為竹家公司(含購併同高公司),投資比例被上訴人占40%,上訴人占60%,竹家公司暫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待設立營運就緒後,兩造依持股比例正式登記於股東名冊。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投資款計1,579萬6,940元。

㈡兩造於92年9月24日訂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其第1條約定上

訴人將竹家公司全部股權轉讓被上訴人,轉讓價格為系爭款項;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前支付系爭款項收購款予上訴人,其中人民幣100 萬元於系爭股權轉讓合同訂立之日起3天內支付;第4條約定系爭股權轉讓合同訂立後3天內,上訴人應將竹家公司經營權移交被上訴人;第5 條約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訂立之日起20天內,兩造共同申請變更登記手續;第6 條約定有關兩造先期合作過程中的財務往來,另訂補充合同。

㈢兩造於92年9 月24日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訂立系爭補充合

同,其第1 條記載據系爭合夥契約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投資款項依序為1,534萬5,183元、3,647萬8,201元,其中用於竹家公司為人民幣326萬2,446點34元,用於同高公司為人民幣500萬元;第3條約定收購同高公司後之股權及經營權歸上訴人,上訴人不參與竹家公司經營;第4 條約定按兩造原定投資比例(即被上訴人40%、上訴人60%),被上訴人需補足投資款,應於系爭補充合同訂立之日起3 日內匯人民幣100萬元至竹家公司帳戶;第6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補充合同簽訂後3天內,將竹家公司經營權移交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2年9 月28日依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移交竹家公司經營權,包括公章、財務專用章、營業執行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本於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補充合同,向

中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該法院以(2005)甬民二初字第144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6)浙民三終字第17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系爭補充合同係就兩造先期合作過程中財務往來之約定,不涉及股權轉讓款問題,上訴人應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另支付股權轉讓款等語。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

㈥被上訴人曾以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對上訴人提起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主張系爭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既認為被上訴人係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竹家公司股權,上訴人無可能再依系爭合夥契約將竹家公司40 %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6年8 月30日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補充合同,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579萬6,940元及其利息,經士林地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6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以上各情,有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系爭補充合同、系爭裁定、系爭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62頁、第87至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另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第2項之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又上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規定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只須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即承認其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既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且因上訴人業於台灣地區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合夥契約因簽訂系爭補充合同形同拆夥,被上訴人分得竹家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因竹家公司之股權原均登記上訴人名義,為符合中國關於股權轉讓之書面要求,方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供辦理竹家公司股權轉讓手續之用,兩造間並無股權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合夥得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

;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第699 條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合夥契約,已於92年9 月24日合意解散,業據提出系爭補充合同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應堪信為真正,是兩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及分配。復查:兩造雖於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6 條約定就兩造先期合作過程中的財務往來另訂系爭補充合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惟揆諸系爭補充合同內容,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乃因原定合夥出資比率為40%、60%,於確認出資款使用於合夥財產竹家公司及同高公司比率約40%(總投資額人民幣326萬2,446點34元加同高公司人民幣500萬元,竹家公司之人民幣326萬2,446點34元佔其中約1,000分之394)、60%後,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得竹家公司,上訴人分得同高公司,以使兩造按原定投資比率分配合夥財產,惟被上訴人仍應按原定出資比率補足出資差額人民幣100 萬元,其他條款則係有關合夥解散後竹家、同高公司之債權債務分擔及竹家公司經營權移轉手續等,換言之,系爭補充合同訂立目的係約定兩造合夥解散後如何清償合夥債務及分配合夥財產,非關兩造於合夥解散前之財務往來情形。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係供辦理竹家

公司股權轉讓手續之用,兩造間並無另成立股權買賣關係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補充合同前言業已載明,係根據系爭合夥契約、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而訂立,而系爭補充合同、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就有關合夥解散後竹家之債權債務分擔及竹家公司經營權移轉手續等有相同之條款,可見系爭補充合同簽訂順序在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成立之後,兩造並以系爭補充合同補充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內容,則解釋上兩造訂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真意,應將系爭補充合同內容納入考量,且系爭補充合同與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內容有衝突者,應依系爭補充合同釐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查,系爭補充合同確認用於竹家公司之出資額為人民幣326 萬2,446點34 元,因相當於被上訴人之投資比例,故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得竹家公司合夥財產,換言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補充合同,只負有補足出資達40% (即再支付出資款人民幣100 萬元)之責任,同時享有於合夥解散後之財產分配時分得竹家公司之權利,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庸亦不可能於40% 出資額外,另以系爭款項再向上訴人購買竹家公司股權。

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亦明定竹家公司之轉讓價格為系爭款項,與系爭補充合同約定被上訴人之出資比率及依此比率可分得之合夥財產價額相同。準此,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除應支付人民幣100 萬元(即相當於系爭補充合同第4條所定補足40%出資額)外,另須於92年10月31日前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股權收購款,顯與系爭補充合同解釋結果相衝突,自應以系爭補充合同之約定釐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係供辦理竹家公司股權轉讓手續之用,兩造間未另成立股權買賣關係乙節,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因系爭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有不同認定,而對上訴人另負有系爭款項股權轉讓款之給付義務,但本院不受該判決結果之拘束。況上訴人於原審98年

8 月12日審理時亦自承:「原來原告(即被上訴人)曾經提出一部分款項投資被告(即上訴人)在大陸的生意,兩造以合夥關係經營一段期間後理念不合就進行清算,清算的結果就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由被告把竹家公司股權、財產讓與原告,原告接收後還把竹家公司改名為一銀公司,他所接收的竹家公司價值超過他應該分配的合夥財產價值,所以應該把超過的部分換算成現金補貼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是則上訴人轉讓竹家公司經營權予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清算、分配合夥財產之約定,而非本於股權買賣關係之事實,足堪認定。綜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股權轉讓款之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之出資,尚欠人民幣100萬元,始達到40%出資額。被上訴人已取得竹家公司之財產,竹家公司收購同高公司股權達人民幣567萬2,890元,依系爭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仍歸竹家公司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合夥投資60% ,竟成一無所有等情,核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竹家公司間是否另行請求給付出資額或給付合夥清算財產等問題,要與本案之確認系爭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無涉。

六、綜上所述,系爭裁定僅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在系爭裁定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上訴人轉讓竹家公司經營權予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清算、分配合夥財產之約定,而非本於股權買賣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股權轉讓款之債權並不存在,詳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