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吳世宗律師上 訴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參 加 人 同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擴張聲明,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自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遷出(門牌號碼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並聲明求為判命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惟原判決認為該等地上增建物中如附表二編號30、
31、32、33、34、35、48、49、50、51、52、53、54、55所示部分,並非附表五編號1所示賣場主體建物之附屬物,無從判命潤泰公司遷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潤泰公司應自附表二編號30、31、32、33、34、35、48、49、50、51、52、53、54、55所示之增建物遷出,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則依上說明,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另案97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訴訟標的不同,本件為被上訴人請求大潤發公司拆屋還地,並請求潤泰公司遷出系爭建物;而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則為大潤發公司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優先承租權,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影本可證(見原審二卷第172至220頁、卷三第165、210頁、本院卷一第116、206頁)。從而本件起訴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
發公司)於民國85年10月2日訂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出租予大潤發公司,租賃期間分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雙方並約定附表四編號1所示租約租金為第1年每坪每月新台幣(下同)220元,每月租金54萬4,280元,第二年起逐年累增5%計收;附表四編號2所示租約租金為第1年每坪每月218元,每月租金58萬3,368元,第二年起逐年累增5%計收。
㈡又系爭租約第2條關於「優先承租權」之真意,係指大潤發
公司得於租期屆滿時,依原租約請求優先議約續租;並非指大潤發公司一為承租要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有義務承諾出租。而大潤發公司雖於93年7月12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延長原租約之期限,衡情並非行使優先承租權,且雙方就大潤發公司之上開請求,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何況93 年7月時租約尚未期滿,大潤發公司並無優先承租權可言。又因大潤發公司不同意原租約逐年累增租金5%之約定,被上訴人無從繼續出租,因此雙方協商結果,大潤發公司同意放棄優先承租權,並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公開招標徵求土地合作開發方案。惟大潤發公司雖積極參與競標但未能得標,而由參加人得標,因而產生本件爭議。
㈢而大潤發公司於承租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在該等土地上興建
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大潤發公司嗣後將所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轉租予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由潤泰公司經營量販賣場所使用。又附表四編號1、2所示租約業於97年2月28日、95年10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故大潤發公司自租期屆滿之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土地。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大潤發公司拆屋還地,惟大潤發公司迄今尚未履行。從而大潤發公司與潤泰公司無權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
(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大潤發公司違約轉租予潤泰公司,提前終止附表四編號1所示租約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大潤發公司並未違法轉租,被上訴人之提前終止租約不合法,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㈣至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害:
附表四編號1、2所示租約租期均於95年10月31日屆滿,而依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參加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按每坪515元計算,故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土地交付參加人以收取權利金,即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又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面積各為2,474坪、2,676坪,則被上訴人每月所受損害分別為127萬4,110元(計算式:
515×2,474=1,274,110)、137萬8,140元(計算式:515×2,676=1,378,140),總計265萬2,250元(計算式:
1,378,140+1,274,110=2,652,250)。則上訴人應就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無權占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萬8,140元;並就97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5萬2,250元,且應自各該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⒉又依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立之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參加
人除應按月給付權利金外,尚應興建一萬坪以上之建物,並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但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土地予參加人興建建物,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占用期間內受有「無法取得一萬坪以上建物」之損失。而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示,於新竹縣市興建一座一萬坪建物,每坪最低造價為3萬元,建物價值至少為3億元。故被上訴人受有延遲取得3億元建物利益之損失,以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每年為1,500萬元,相當於每月125 萬元。而附表四編號1、2所示租賃土地面積,分別占系爭開發契約標的之20.57%(即2,474/12,026.36=20.57)、22.25%(即2,676/12,026.36=
22.25%),合計42.82%(即22.25%+20.57%=42.82%),故被上訴人每月受有建物利益喪失之損害為53萬5,250元(計算式:1,250,000×42.82%=535,250)。而因系爭開發契約自97年3月1日起生效,故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受有遲延取得全新建物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萬5,250元。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潤泰公司自附表二所示建物遷出,並請求大潤發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全部拆除,且上訴人二人應連帶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利益,爰求為判命如附表五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擴張聲明:潤泰公司應自附表二編號30、31、
32、33、34、35、48、49、50、51、52、53、54、55所示之增建物遷出。並答辯聲明:上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㈠依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8號確定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優先
承租權之真意,係以原租約之條件優先議約續租;則既為優先議約,雙方自仍須商議,並非大潤發公司表示承租之要約,被上訴人即有義務承諾出租。且大潤發公司根本不願按原租約條件即租金每年累增5%優先議約續租,自無優先承租權可言。況且大潤發公司亦未具體說明優先承租權之內容,新租約根本尚不生效。至於大潤發公司於93年7月12日發函僅表示希望延長租約,充其量僅為要約之引誘。而被上訴人於
93 年8月26日函覆大潤發公司表示同意延長六份租約至97年2月28日止,自仍須大潤發公司表示同意;惟大潤發公司遲未表示同意,因此雙方並未就系爭土地為新租賃關係意思表示之合致。又依大潤發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函文所示,雖然要求延長租約,但不接受原租約條件即每年租金累增5%,因此要求重新議價,且在歷次訴訟中均表明不主張依原租約優先續租,足見大潤發公司根本無意行使優先承租權。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函文說明二㈡所示,被上訴人表明
在大潤發公司拋棄優先承租權之前提下,不再堅持原租賃契約第4條逐年調漲租金之主張,並要大潤發公司配合辦理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事宜。而大潤發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回函表示,如每年調漲5%可能造成虧損,因此願與被上訴人來函所述並同意配合,辦理後續事宜,從而足證大潤發公司同意拋棄優先承租權。
㈢大潤發公司復於95年2月7日及4月7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提出
新方案,足認大潤發公司不願依原租約之內容優先續租,因此應認已默示拋棄優先承租權。又大潤發公司在95年6月16日參加系爭土地公開招標之投標,就其內容未有任何異議,則其如有優先權,何須參與投標?因此應認為大潤發公司已默示拋棄依原租約相同條件之優先承租權。且大潤發公司在原租約租期屆滿前均未表示行使與原租約同條件之優先承租權,而僅請求優先訂立按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同內容之新租約,亦應認大潤發公司已默示拋棄與原租約同條件之優先承租權。
㈣依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立之系爭開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應提供土地,參加人應出資先在土地上興建一萬坪以上之建物,再由被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具有承攬之性質,並以參加人將來使用該等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土地權利金之一部,充為承攬報酬。但參加人依約另須給付一定之權利金,因此系爭開發契約性質上屬於無名契約或混合契約,並非單純之土地租賃契約。從而大潤發公司如有優先承租權,僅於被上訴人將原有土地計畫繼續出租時,有與被上訴人優先議約之權;但被上訴人並非將原出租予大潤發公司之土地出租參加人,則大潤發公司自無優先承租權可言。且優先承租權僅為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間之約定,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㈤又依大潤發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大潤
發公司即可預期將來俟土地被徵收或被上訴人需用土地時,被上訴人均得提前終止合約收回土地,故大潤發公司自無從確信得以在此長期營運。而開標時競標者僅有大潤發公司,該公司對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內容並無何異議,亦未主張其有優先權,僅於落標後始宣稱其有優先承租權;故大潤發公司縱使有優先權存在,其濫為行使權利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四、上訴人大潤發公司則以:㈠大潤發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系爭租約有優先承租權約定,
係指依原租約條件優先續約之權利,大潤發公司一旦為承租之要約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即有義務承諾出租。且大潤發公司為永續經營位於系爭土地之營業據點即湳雅店,於93年7月12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延長原租約之期限,係按原租約條件繼續延長系爭租約,乃向被上訴人為繼續承租之要約。而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6日發函予大潤發公司表明同意延長租約,係屬承諾出租之意思表示,則雙方就系爭土地即為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大潤發公司自93年起即與被上訴人持續磋商租期屆滿續租事
宜,並針對每年租金調整5%之條件繼續談判。大潤發公司並未於94年12月30日函文中表明放棄優先承租權,亦不可能在與被上訴人續約之前,即先行明示或默示拋棄優先承租權,否則將因無法長期承租經營以回收對量販店所投入之巨額資金,而蒙受鉅額損失。惟被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突然發函不擬續租,並中斷兩造之續約協商,再於95年6月5日進行系爭土地合作開發招標公告,於95年6月15日進行投標,以規避上訴人優先承租權之行使,惟大潤發公司從未加以配合。且當事人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由法院依法認定,不受當事人事後之行為影響。故大潤發公司雖參與投標,其目的絕非放棄優先承租權,亦無權利濫用可言。惟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6日決標,由參加人得標,則其出租條件已特定,大潤發公司之優先承租權確定發生,大潤發公司並於當日決標現場立即行使優先承租權,嗣後並繳付與參加人相同得標金額之租金,且於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租金時,依法辦理提存。至於另案桃園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大潤發公司已放棄優先承租權,而判決駁回大潤發公司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之訴確定,實有違誤,不足以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大潤發公司之優先承租權具有期待權之性質,而得於兩造續
租訂約前據以為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拒絕締約,復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則大潤發公司既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此外被上訴人主張所謂受有遲延取得「一萬坪建物」之利益損失即每月53萬5,250元云云,惟該等建物與系爭土地並無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持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主張該建物每坪最低造價為3萬元,引證失據,並不足採。此外依系爭開發契約內容,並未約定參加人興建該一萬坪建物之給付期限,從而縱令參加人於契約屆滿前一日始興建完成,亦非違約,則被上訴人即無利益損失可言。且在系爭開發契約存續期間,僅承租人有使用該建物之權,是被上訴人並無使用權,自無遲延取得該建物之損失。又於土地合作開發期間,承租人愈晚興建該建物時,俟土地合作開發期滿後,被上訴人反而受有更長期使用建物年限之利益,亦無損失可言。再者遲延取得一萬坪建物之損失,亦無民法第233條第1項法定遲延利息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大潤發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潤發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上訴人潤泰公司則以:㈠按大潤發公司為潤泰企業集團經營體系內之一環,與潤泰公
司本為同一集團內之企業群體,而潤泰公司擁有資金、大潤發公司具有經營量販商場之專業技術知識,因此雙方合作經營量販商場,由潤泰公司提供資金(包括支付權利金及營業額抽成之報酬等等)、大潤發公司提供經營管理、採購、銷售等技術服務,雙方同時簽訂「授權經營合約」及「委託採購合約」經營大潤發量販商場,為企業共同經營管理方式之規劃安排,並非土地租賃關係。
㈡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所訂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租約租
期屆滿前,被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合作開發案,大潤發公司並已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租權,故被上訴人有義務與大潤發公司訂約,使大潤發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大潤發公司之優先承租權得為占有本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與大潤發公司具有經營管理合作關係之潤泰公司自亦有權使用地上建物。
㈢若潤泰公司為無權占有,則僅有義務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但
並無義務與大潤發公司連帶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蓋潤泰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處分或拆除之權能,即無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從而潤泰公司自亦無義務連帶賠償自95年11月1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之損害。且潤泰公司已按照授權經營合約及委託採購合約之約定支付權利金及報酬金予大潤發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取得一萬坪以上新建物之遲延利息,但依照系爭開發契約並無關於該等建物完成期限之約定,且該項給付並非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逕行以建物造價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與民法第233條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潤泰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潤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大潤發公司於85年10月2日起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出租予大潤發公司,隨後大潤發公司即在該地興建建物。
㈡93年7月12日大潤發公司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部分租約
將於95年10月底屆期,乃申請延長租約之期限,惟嗣後兩造並未達成續訂書面契約之合意。
㈢94年10月31日大潤發公司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申請延長租約並重新議價。
㈣94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發函向大潤發公司提出「上訴人放棄
優先承租權,以換取租金每年不調整5%」等之交換條件。㈤94年12月29日為協商租約事宜,大潤發公司經理洪茂仰、被
上訴人總幹事蔡瑞源、彭國良律師至桃園縣農會進行商討。94年12月30日大潤發公司函覆被上訴人上開94年11月10日函文,說明欄稱:「按企業之經營係以永續發展為目的……因此,本公司願與貴會來函所述將與貴會達成雙贏之空間並同意配合相關程序辦理後續事宜。」等語。
㈥95年1月3日被上訴人函覆大潤發公司上開94年12月30日函文
,請大潤發公司提供合作方案。大潤發公司遂於95年2月7日提出二項租賃方案。
㈦被上訴人另於95年3月21日製作公開徵求合作開發方案建議
書說明對外發送,並分別刊登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95年4月7日大潤發公司發函予被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徵求土地合作開發方案建議書乙案,提供合作開發建議書供被上訴人參議,嗣後被上訴人即辦理後續之系爭招標作業。
㈧95年4月27日大潤發公司發函予被上訴人:「……又依據貴
我雙方合約第2條之約定:『合約期滿後乙方享有優先承租權。』故仍請貴會鑑於雙方長年合作情誼,租期屆滿為荷。
」等語。
㈨95年6月5日被上訴人公告公開招商桃園縣農會土地合作開發
案,95年6月16日開標,由參加人得標,大潤發公司亦參與投標,於開標得知並未得標後,當場表示大潤發公司有優先承租權,被上訴人雖表示須與律師討論後再答覆,惟仍於95年6月19日與參加人簽訂桃園縣農會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
㈩95年6月19日大潤發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行
使優先承租權,並願以與參加人相同租金額與被上訴人簽定土地開發契約。
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大潤發公司拆屋返
還11筆土地並獲勝訴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本院另案98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尚未確定)。大潤發公司則於96年間向桃園地院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等訴訟獲敗訴判決確定(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另案97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影本可證(見原審二卷第172至220頁、卷三第
165、210頁、本院卷一第116、206頁)。98年8月25日上訴人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原租約優先續租,並於98年10月8日向桃園地院另案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尚未終結)。
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則潤泰公司應自附表一所示土地
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遷出。大潤發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其餘如同原判決第48至56頁。
七、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大潤發公司對桃園縣農會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租權?大潤發公司與潤泰公司得否據以為有權占有?桃園縣農會得否請求潤泰公司遷出、並請求大潤發公司拆屋還地?㈡被上訴人拒絕與大潤發公司續訂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㈢大潤發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侵權行為?是否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若干損害或返還若干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大潤發公司對桃園縣農會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租權
?大潤發公司與潤泰公司得否據以為有權占有?桃園縣農會得否請求潤泰公司遷出、並請求大潤發公司拆屋還地?⒈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潤發
公司,則大潤發公司本於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復授權經營而交付潤泰公司占有,則大潤發公司與潤泰公司自均為有權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前,除非大潤發公司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或有其他占有權源,否則租期屆滿後大潤發公司與潤泰公司即均失其占有本權而為無權占有。故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大潤發公司依系爭租約所享有之優先承租權,其意涵如何?雙方是否已經續訂新租約?⒉按大潤發公司雖曾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租
權存在,並主張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成立同一土地之系爭開發契約,有按同一條件優先承租權云云,業經桃園地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另案97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駁回大潤發公司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定駁回大潤發公司之上訴確定,有民事判決與裁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2至220頁、原審卷三第216、220頁、本院卷第206頁)。經查:
⑴法院於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中,已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判斷,認定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優先承租權之意義,並非謂大潤發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同一土地之系爭開發契約有優先承租權,而駁回其訴。則大潤發公司於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應受拘束而即不得再為主張,即有所謂之既判力。從而大潤發公司自不得再行主張有得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成立開發契約之相同條件請求訂約之優先承租權。
⑵又法院於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亦已就訴訟標的以外大潤
發公司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上判斷,敘明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優先承租權之意義,係謂於租期屆滿時,大潤發公司得依原租約內容有優先續租之權,且被上訴人應同意由大潤發公司優先議約續租。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即具有判決理由之爭點效。
惟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僅認定,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原租約之條件優先議約續租。又細繹該判決全文,並未實質判斷系爭租約所謂優先承租權,是否指大潤發公司一旦為繼續承租之要約,則被上訴人即有義務承諾出租。另所謂優先「議約」續租者,並非系爭租約文字,而係該判決用語;且該判決亦未就「議約」之意義加以論述,則所謂優先「議約」續租者,衡情顯然為訴訟標的以外之判決旁論,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從而本院即得就此自為認定,合先敘明。
⒊次按附表四編號1、2所示租約第二條固然均約定:「本租約
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年。(即自民國85年10月2日至民國……日),依本會每屆次理事任期換約乙次,期滿後乙方(即大潤發公司)有優先承租權。」有該等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43頁)。惟通觀系爭租約全文,並未就「優先承租權」之意義加以界定。經查:
⑴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
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或適用範圍,發生疑義,勢所難免,自有解釋之必要。又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並非當事人內心主觀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之立場去認定客觀表示價值。且契約之解釋乃法律上之判斷,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王澤鑑教授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239、242頁,1999年增訂版參照)。
⑵從而本院斟酌大潤發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租約之目的
,在於長期經營大型量販商場,以獲取豐厚營業利潤;且原租約租期分別長達12年與10年,每月租金分別高達54萬4,280元、58萬3,368元,則被上訴人所得租金收入甚巨,顯然就雙方而言經濟價值均屬高昂。因此衡諸誠信原則並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應認為系爭租約既約定大潤發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有優先承租權,則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在於:如被上訴人仍計劃出租系爭土地,而一旦大潤發公司依照原租約條件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要約,則被上訴人即有承諾出租之義務,以確保大潤發公司得以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否則所謂「優先承租權」即完全喪失意義而形同具文,不能實現系爭租約就該項約定之目的。蓋若被上訴人如無義務承諾出租上訴人,則如第三人以優於原租約條件向被上訴人為承租之要約,衡情被上訴人勢必與該第三人締約,顯然不可能與大潤發公司續訂新約。從而被上訴人如尚得自由決定是否承諾與大潤發公司續訂新約,則大潤發公司即無「優先」承租機會可言。
⒋而系爭租約分別於97年2月28日、95年10月31日屆滿,有租
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20頁)。大潤發公司則於93年7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一、依據與貴會於……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一份租約到期日於95年10月底即將到期,依租約本公司有優先承租權。……五、……冀望貴會全力支持准予延長租約一案……。」有函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4頁)。從而大潤發公司上開函文既已表明該公司享有優先承租權,同時請求被上訴人延長租約,衡情顯然即為優先承租權之行使,而為繼續承租之要約,否則何須請求延長租約?至於大潤發公司固然並未表明是否以原租約條件續租,惟當時亦未表明變更續租內容如租金數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則其主觀意思是否欲變更租金條件,既未表示於外以供被上訴人得以認識,即為難以測知。從而依上說明,從意思表示受領人即被上訴人之立場,僅能就大潤發公司該項要約之客觀表示價值予以信賴,亦即應認為係以原租約之同一條件為要約。
⒌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於大潤發公司之續約要約,仍有
承諾與否之自由,經查被上訴人接獲大潤發公司上開函文後,即於93年8月26日發函予大潤發公司表明:「有關貴公司申請承租本會坐落於……等十九筆土地面積……延長租約乙案,本會同意將貴我雙方六份租賃契約到期日一併延長至民國97年2月28日止,請貴公司惠予函覆意願為何,以俾利後續作業進行。」並說明後續作業包括簽訂補充協議書,以及必要時應至法院辦理公證等語,有該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4頁)。則被上訴人既同意延長租期,顯然即為承諾繼續出租,否則豈有延長租期可言。且據此亦證被上訴人之上開意思表示,係依照原租約內容出租系爭土地之承諾,其內容具體特定,故雙方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新租約。另被上訴人雖於上開函文要求大潤發公司函覆意願為何,惟雙方既已締結新租約,即不因被上訴人誤以為其上開函文僅為出租之要約而影響新約之繼續。至於被上訴人雖同時表明租期至97年2月28日止云云,而非依照原租約內容分別延長租期至107年2月28日與105年10月31日。惟大潤發公司依約既享有優先承租權,則如被上訴人仍計劃出租系爭土地,而大潤發公司依照原租約條件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要約,被上訴人即有承諾出租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既有義務承諾出租系爭土地予大潤發公司,因此即不生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變更大潤發公司之要約而為承諾之效果,附此敘明。
⒍又大潤發公司雖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二個月後仍未函覆
被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補充協議書並辦理後續作業,但被上訴人又於93年10月29日函告被上訴人重申稱:「貴我雙方土地租賃仍依原契約辦理」等語,有函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5、216頁)。按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以訂立書面並公證為其成立要件,則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要求大潤發公司踐行一定方式,衡情其目的應僅在於作為保全契約之證據方法、或強化契約強制執行之效力,並非謂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民法第166條規定與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大潤發公司雖然未踐行該等方式,其契約亦非不成立。
⒎至於大潤發公司嗣後雖又於94年10月3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欲申請延長租約並重新議價;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發函向大潤發公司表示,上訴人若放棄系爭租約第2條優先承租權之條件,則被上訴人即同意放棄系爭租約第4條每年租金累增5%,有該等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0頁)。而大潤發公司又於95年2月7日及4月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提出新合作方案,惟租金均為每兩年調漲1.5%、2%或3%,並非依原租約第四條約定以每年累增5%之幅度調漲,有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3頁)。惟系爭租約既已因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6日承諾出租而成立,故大潤發公司之上開函文僅屬企圖變更租金數額之新要約,但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因此雙方僅未達成更改意思表示之合致,故仍應依原租約條件計算租金。從而雙方雖一再就是否逐年調漲租金一節進行磋商,並不影響新租約已成立之效力。
⒏被上訴人嗣因理事會決議,而於95年3月21日製作公開徵求
合作開發方案建議書說明對外發送,並分別刊登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9頁)。被上訴人復於95年4月6日致函大潤發公司表示,系爭租約依各契約租期屆滿即終止,被上訴人將收回系爭土地不再出租等語,固有該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惟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業已續訂新租約,有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上開函文顯然誤以為雙方並未續約,而逕以原租約租期屆滿為由表示不再續租,故其終止租約並不生效力。至於大潤發公司雖又於
95 年4月7日致函被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至
95 年4月10日期間徵求土地合作開發方案建議書乙案,提供合作開發建議書供被上訴人參議(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3頁)。且該公司復於95年4月2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又依據貴我雙方合約第2條之約定:『合約期滿後乙方享有優先承租權。』故仍請貴會鑑於雙方長年合作情誼,租期屆滿為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惟究其內容,仍僅重申該公司享有優先承租權而已,並未表明拋棄已取得之新租賃關係權利。
⒐另被上訴人雖於95年6月5日公告公開招商就系爭土地進行合
作開發案,並於95年6月16日開標,而由參加人得標,則參加人之投標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決定由參加人得標,即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系爭開發契約。又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間已先就原租約合意續訂新租約,以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另就系爭土地締結合作開發契約,均屬有效成立;至於被上訴人可否履行、如何履行契約,則屬另一問題。至於大潤發公司雖曾參與競標,並於落標後當場表示有優先承租權,有招商公告、開標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6、237頁、卷二第126頁);經查大潤發公司亦參與投標之原因,依證人魏正元即當時大潤發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案極其重要,公司內部經過沙盤推演,有四點說明:第一我方參加投標與否不影響優先承租權,第二如果我方得標則可控制得標租金水準,第三如我方未得標則可立刻行使優先承柤櫂,第四如未參加而流標則因第一份租約還有半年到期,將產生很大困擾。」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04頁)。則據此足證大潤發公司仍有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僅因誤解優先承租權之法律效果而參與投標。從而衡情其真意應在於以得標為拋棄基於新租賃關係所取得權利或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易言之,若得標則拋棄基於新租賃關係所取得之權利或優先承租權,若落標則不拋棄基於新租賃關係所取得之權利或優先承租權。而開標之結果,大潤發公司落標,因此上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故大潤發公司確定不拋棄基於新租賃關係所取得之權利或優先承租權。是以不得僅因大潤發公司參與競標,即認為該公司默示拋棄基於新租賃關係所取得之權利或優先承租權。
⒑從而被上訴人既已與大潤發公司就系爭土地完成續訂新租約
,則大潤發公司與潤泰公司繼續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屬有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潤泰公司自附表二所示建物遷出,並請求大潤發公司拆除附表二所示建物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大潤發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潤泰公司應自附表二編號30、31、
32 、33、34、35、48、49、50、51、52、53、54、55所示之增建物遷出,亦不可採。參加人主張各節亦無足憑。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潤泰公司遷出、並請求大潤發公司拆屋還地,與請求大潤發公司給付7,688萬2,867元,並自98年10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大潤發公司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88萬5,928元,並自98年10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新竹市○○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位置 │├───┼────────┼────────┼─────┤│ 1 │718-2 │1813 │均如原判決│├───┼────────┼────────┤附圖一之(││ 2 │718-4 │37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 3 │718-7 │165 │複丈成果圖│├───┼────────┼────────┤)P1所示。││ 4 │718-11 │7 │ │├───┼────────┼────────┤ ││ 5 │718-19 │181 │ │├───┼────────┼────────┤ ││ 6 │718-36 │151 │ │├───┼────────┼────────┤ ││ 7 │718-38 │6,487 │ │├───┼────────┼────────┤ ││ 8 │718-42 │54 │ │├───┼────────┼────────┤ ││ 9 │719-3 │52 │ │├───┼────────┼────────┤ ││ 10 │719-5 │358 │ │├───┼────────┼────────┤ ││ 11 │719-6 │20 │ │├───┼────────┼────────┤ ││ 12 │719-9 │53 │ │├───┼────────┼────────┤ ││ 13 │725 │3,294 │ │├───┼────────┼────────┤ ││ 14 │725-2 │670 │ │├───┼────────┼────────┤ ││ 15 │725-4 │93 │ │├───┼────────┼────────┤ ││ 16 │725-5 │174 │ │├───┼────────┼────────┤ ││ 17 │726-2 │27 │ │├───┼────────┼────────┤ ││ 18 │729-2 │359 │ │├───┼────────┼────────┤ ││ 19 │729-3 │1,278 │ │├───┼────────┼────────┤ ││ 20 │729-5 │1,752 │ │└───┴────────┴────────┴─────┘附表二:系爭建物┌──┬───┬──────┬────────┬─────┬────┐│編號│地上物│使用面積(平│ 使用說明 │ 坐落地號 │ 位置 ││ │標示 │方公尺) │ │ │ │├──┼───┼──────┼────────┼─────┼────┤│ 1 │ A-1 │5,299.59 │ 賣場主體 │ 718-38 │詳見原審│├──┼───┼──────┤ ├─────┤附圖一之││ 2 │ A-2 │219.32 │ │ 719-5 │(新竹市│├──┼───┼──────┤ ├─────┤地政事務││ 3 │ A-3 │754.1 │ │ 725 │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 4 │ A-4 │1,278 │ │ 729-3 │)所示。│├──┼───┼──────┤ ├─────┤ ││ 5 │ A-5 │115.65 │ │ 718-19 │ │├──┼───┼──────┤ ├─────┤ ││ 6 │ A-6 │337.79 │ │ 729-2 │ │├──┼───┼──────┤ ├─────┤ ││ 7 │ A-7 │103.02 │ │ 718-36 │ │├──┼───┼──────┤ ├─────┤ ││ 8 │ A-8 │399.42 │ │ 729-5 │ │├──┼───┼──────┼────────┼─────┤ ││ 9 │ B-1 │130.16 │ 倉庫 │ 725 │ │├──┼───┼──────┤ ├─────┤ ││ 10 │ B-2 │22.76 │ │ 719-5 │ │├──┼───┼──────┤ ├─────┤ ││ 11 │ B-3 │117.55 │ │ 718-38 │ │├──┼───┼──────┼────────┼─────┤ ││ 12 │ D │91.28 │ 空籃堆置區 │ 718-38 │ │├──┼───┼──────┼────────┼─────┤ ││ 13 │ E │1.28 │ 食物分解機 │ 718-38 │ │├──┼───┼──────┼────────┼─────┤ ││ 14 │ F-1 │10.5 │ 冷凍機臺 │ 718-38 │ │├──┼───┼──────┤ ├─────┤ ││ 15 │ F-2 │5.83 │ │ 718-42 │ │├──┼───┼──────┼────────┼─────┤ ││ 16 │ G1-1 │25.58 │ 採光罩 │ 718-19 │ │├──┼───┼──────┤ ├─────┤ ││ 17 │ G1-2 │5.92 │ │ 729-2 │ │├──┼───┼──────┤ ├─────┤ ││ 18 │ G1-3 │38.59 │ │ 729-5 │ │├──┼───┼──────┤ ├─────┤ ││ 19 │ G2 │52.14 │ │ 729-5 │ │├──┼───┼──────┤ ├─────┤ ││ 20 │ G3-1 │21.45 │ │ 718-36 │ │├──┼───┼──────┤ ├─────┤ ││ 21 │ G3-2 │6.39 │ │ 729-2 │ │├──┼───┼──────┤ ├─────┤ ││ 22 │ G3-3 │43.09 │ │ 729-5 │ │├──┼───┼──────┤ ├─────┤ ││ 23 │ G4 │45.03 │ │ 718-38 │ │├──┼───┼──────┤ ├─────┤ ││ 24 │ G5 │35.33 │ │ 718-38 │ │├──┼───┼──────┤ ├─────┤ ││ 25 │ G6 │26.7 │ │ 729-3 │ │├──┼───┼──────┤ ├─────┤ ││ 26 │ G7 │27.17 │ │ 718-38 │ │├──┼───┼──────┤ ├─────┤ ││ 27 │ G8-1 │3.14 │ │ 718-38 │ │├──┼───┼──────┤ ├─────┤ ││ 28 │ G8-2 │3.62 │ │ 718-36 │ │├──┼───┼──────┤ ├─────┤ ││ 29 │ G9 │1.37 │ │ 718-38 │ │├──┼───┼──────┼────────┼─────┤ ││ 30 │ H1 │8.21 │ 花臺 │ 718-38 │ │├──┼───┼──────┤ ├─────┤ ││ 31 │ H2 │7.8 │ │ 718-38 │ │├──┼───┼──────┤ ├─────┤ ││ 32 │ H3 │3.85 │ │ 729-5 │ │├──┼───┼──────┤ ├─────┤ ││ 33 │ H4 │3.92 │ │ 729-5 │ │├──┼───┼──────┤ ├─────┤ ││ 34 │ H5 │9.58 │ │ 729-5 │ │├──┼───┼──────┤ ├─────┤ ││ 35 │ H6 │8.53 │ │ 729-5 │ │├──┼───┼──────┼─────┬──┼─────┤ ││ 36 │ K-1 │853.07 │主體 │提貨│ 718-2 │ │├──┼───┼──────┼─────┤區 ├─────┤ ││ 37 │ K-2 │22.75 │樓梯間 │ │ 718-2 │ │├──┼───┼──────┼─────┤ ├─────┤ ││ 38 │ K-3 │89.16 │雨棚 │ │ 718-2 │ │├──┼───┼──────┼─────┼──┼─────┤ ││ 39 │ T1 │109.11 │停車棚 │遮雨│ 729-5 │ │├──┼───┼──────┼─────┤棚 ├─────┤ ││ 40 │ T2 │103.35 │停車棚 │ │ 729-5 │ │├──┼───┼──────┼─────┤ ├─────┤ ││ 41 │ T3 │49.81 │ │ │ 729-5 │ │├──┼───┼──────┼─────┤ ├─────┤ ││ 42 │ T4 │30.19 │ │ │ 718-38 │ │├──┼───┼──────┼─────┤ ├─────┤ ││ 43 │ T5-1 │92.7 │停車棚 │ │ 725 │ │├──┼───┼──────┼─────┤ ├─────┤ ││ 44 │ T5-2 │2.8 │停車棚 │ │ 725 │ │├──┼───┼──────┼─────┤ ├─────┤ ││ 45 │ T5-3 │2.2 │停車棚 │ │ 719-5 │ │├──┼───┼──────┼─────┤ ├─────┤ ││ 46 │ T5-4 │7.74 │停車棚 │ │ 718-38 │ │├──┼───┼──────┼─────┤ ├─────┤ ││ 47 │ T5-5 │153.03 │ │ │ 718-38 │ │├──┼───┼──────┼─────┤ ├─────┤ ││ 48 │ T6-1 │19.57 │停車棚 │ │ 718-2 │ │├──┼───┼──────┼─────┤ ├─────┤ ││ 49 │ T6-2 │3.88 │停車棚 │ │ 718-4 │ │├──┼───┼──────┼─────┤ ├─────┤ ││ 50 │ T6-3 │5.74 │停車棚 │ │ 719-3 │ │├──┼───┼──────┼─────┤ ├─────┤ ││ 51 │ T6-4 │27.41 │停車棚 │ │ 725-2 │ │├──┼───┼──────┼─────┴──┼─────┤ ││ 52 │ U1 │0.36 │高度為1.6公尺之 │ 725 │ ││ │ │ │石磚牆 │ │ │├──┼───┼──────┼─────┬──┼─────┤ ││ 53 │ W1 │9.07 │為立體面積│鐵絲│ 718-2 │ │├──┼───┼──────┼─────┤網 ├─────┤ ││ 54 │ W2 │5.07 │為立體面積│ │ 718-2 │ │├──┼───┼──────┼─────┤ ├─────┤ ││ 55 │ W3 │19.8 │為立體面積│ │ 725-2 │ │├──┼───┼──────┼─────┴──┼─────┤ ││ 56 │新竹市│137.29 │屋頂突出物 │為門牌編號│ ││ │武陵段├──────┼────────┤新竹市湳雅│ ││ │2363建│12,940.29 │地下層 │街91、93、│ ││ │號 │ │ │95、97、99│ ││ │ │ │ │號建物之共│ ││ │ │ │ │用部分 │ │└──┴───┴──────┴────────┴─────┴────┘附表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編號│ 建號 │ 門牌號碼 │總面積(平方公尺)││ │ │ │ │├──┼────┼────────────┼─────────┤│ 1 │ 2631號 │新竹市○○街○○號 │387.39 │├──┼────┼────────────┼─────────┤│ 2 │ 2632號 │新竹市○○街○○號 │241.57 │├──┼────┼────────────┼─────────┤│ 3 │ 2633號 │新竹市○○街○○號 │18,666.40 │├──┼────┼────────────┼─────────┤│ 4 │ 2634號 │新竹市○○街○○號 │295.89 │├──┼────┼────────────┼─────────┤│ 5 │ 2635號 │新竹市○○街○○號 │57.15 │├──┼────┼────────────┼─────────┤│ 6 │ 2636號 │新竹市○○街91、93、95 │13,077.58 ││ │ │、97、99號共用部分 │ │├──┼────┼────────────┼─────────┤│ 7 │2647號 │新竹市○○街○○○巷○○弄○號│868.88 │└──┴────┴────────────┴─────────┘
附表四: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間訂立之租賃契約┌─┬──────┬─────────┬────┬───┬──┬────────┬───┐│編│租約號碼 │租賃標的:新竹市武│租期 │租賃土│使用│使用現況及位置 │備註 ││號│ │陵段(地號分別如下│ │地面積│分區│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新竹地方│718-4、718-42、 │85.10.2 │8179㎡│住宅│車棚、賣場關於 │見原審││1 │法院85年度公│725-2、719-3全部;│ ∣ │ │用地│718-38 、719-5、│卷一第││ │字第4683號公│及718-38、71 9-5、│97.2.28 │ │ │725部分土地位置 │41至49││ │證書 │725部分土地 │ │ │ │如附圖二編號己~│頁 ││ │ │ │ │ │ │戊~丁~丙~乙~│ ││ │ │ │ │ │ │甲連線之東北側土│ ││ │ │ │ │ │ │地 │ │├─┼──────┼─────────┼────┼───┼──┼────────┼───┤│2 │台灣新竹地方│718-2、718-7、718-│85.10.2 │8846㎡│住宅│賣場、倉庫關於 │見原審││ │法院85年度公│11、718-19、718-36│ ∣ │ │用地│718-38 、719-5、│卷一第││ │字第4684號公│、719-6、719-9、 │95.10.31│ │ │725部分土地位置 │32至40││ │證書 │725-4、725-5、726-│ │ │ │如附圖二編號己~│頁 ││ │ │2、729-2、729-3、 │ │ │ │戊~丁~丙~乙~│ ││ │ │72 9-5全部;718-38│ │ │ │甲連線之西南側土│ ││ │ │、719-5、725 部分 │ │ │ │地 │ ││ │ │土地 │ │ │ │ │ │├─┼──────┼─────────┼────┼───┼──┼────────┼───┤│3 │台灣新竹地方│718、718-8部分土地│85.10.23│5912㎡│住宅│停車場 │見原審││ │法院85年度公│ │ ∣ │ │用地│ │卷一第││ │字第5145號公│ │95.10.31│ │ │ │113至 ││ │證書 │ │ │ │ │ │117頁 │├─┼──────┼─────────┼────┼───┼──┼────────┼───┤│4 │台灣新竹地方│718-43、718-44部分│86.2.4 │5466㎡│住宅│停車場 │見原審││ │法院86年度公│ 土地 │ ∣ │ │用地│ │卷一第││ │字第0566號公│ │96.1.31 │ │ │ │118至 ││ │證書 │ │ │ │ │ │125頁 │├─┼──────┼─────────┼────┼───┼──┼────────┼───┤│5 │台灣新竹地方│718-37土地 │86.2.4 │1834.3│學校│上蓋有三棟房屋,│見原審││ │法院86年度公│ │ ∣ │坪(約│用地│原告出租予宗宏環│卷一第││ │字第0567號公│ │96.1.31 │6064㎡│ │保工程股份有限公│126至 ││ │證書 │ │ │) │ │司,由台灣安托華│130頁 ││ │ │ │ │ │ │、禪源開發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法蘭西商│ ││ │ │ │ │ │ │行經營汽車百貨零│ ││ │ │ │ │ │ │售、SPA 養生館及│ ││ │ │ │ │ │ │餐廳 │ │├─┼──────┼─────────┼────┼───┼──┼────────┼───┤│6 │兩造於87 年2│718-41、725-3、 │86.5.23 │以1600│道路│供道路使用 │ ││ │月10日簽訂之│729-6全部;718-3、│ ∣ │坪計算│用地│ │ ││ │桃園縣農會土│718-34、718-35、 │97.2.28 │(約52│ │ │ ││ │地租賃契約書│718-39部分土地 │ │㎡) │ │ │ │└─┴──────┴─────────┴────┴───┴──┴────────┴───┘附表五:
┌──┬─────────────────────────────────┐│編號│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 1 │上訴人潤泰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631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91││ │號,總面積387.39平方公尺、建號2632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總││ │面積241.57平方公尺、建號2633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總面積 ││ │18,666.40平方公尺、建號2634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總面積 ││ │295.89平方公尺、建號2635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總面積57.15 ││ │平方公尺、建號2636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91、93、95、97、99號共用││ │部分,總面積13,077.5 8平方公尺、建號2647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 │147巷45弄9號,總面積868.8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 2 │上訴人大潤發公司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建物及坐落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0.16平方公尺)、B-2(面積22.76平方公尺) ││ │、B-3(面積117.55平方公尺)、D(面積91.28平方公尺)、E(面積1.28平││ │方公尺)、F-1(面積10.50平方公尺)、F-2(面積5.83 平方公尺)、G1-1││ │(面積25.58平公尺)、G1-2(面積5.92平方公尺)、G1-3(面積38.59平方││ │公尺)、G2(面積52.14平方公尺)、G3 -1(面積21.45平方公尺)、G3-2 ││ │(面積6.39平方公尺)、G3-3(面積43.09 平方公尺)、H1(面積8.21平方││ │公尺)、H2(面積7.80平方公尺)、H3 (面積3.85平方公尺)、H4(面積 ││ │3.92平方公尺)、H5(面積9.58平方公尺)、H6(面積8.53平方公尺)、 ││ │K-2(面積22.75平方公尺)、K-3 (面積89.16平方公尺)、T1(面積 ││ │109.11平方公尺)、T2(面積103.35平方公尺)、T3(面積49.81平方公尺 ││ │)、T5-1(面積92.70平方公尺)、T5-2(面積2.80平方公尺)、T5-3(面 ││ │積2.20平方公尺)、T5-4(面積7.74平方公尺)、T5-5(面積153.03平方公││ │尺)、T6-1(面積19.57平方公尺)、T6-2(面積3.88平方公尺)、T6-3( ││ │面積5.74 平方公尺)、T6-4(面積27.41平方公尺)、U1(面積0.36平方公││ │尺)、W1(面積9.07平方公尺)、W2(面積5.07平方公尺)、W3(面積19. ││ │80平方公尺)、G4(面積45.03平方公尺)、G5(面積35.33平方公尺)、G6││ │(面積26.70平方公尺)、G7(面積27.17平方公尺)、G8-1(面積3.14平方││ │公尺)、G8-2(面積3.62平方公尺)、G9(面積1.37平方公尺)、T4(面積││ │30.19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地上物、工作物及頂樓增建物均拆除,並與被 ││ │告潤泰公司連帶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 3 │被告應自95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265萬2,250││ │元,自97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 │318萬7,500元,並均自各該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利息。 │├──┼─────────────────────────────────┤│ 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六:
┌──┬─────────────────────────────────┐│編號│ 原判決主文 │├──┼─────────────────────────────────┤│ 1 │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竹市○○段七一八-二、七一八││ │-四、七一八-七、七一八-一一、七一八-一九、七一八-三六、七一八││ │-三八、七一八-四二、七一九-三、七一九-五、七一九-六、七一九-││ │九、七二五、七二五-二、七二五-四、七二五-五、七二六-二、七二九││ │-二、七二九-三、七二九-五地號等二十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1面積五二九九.五九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二一九.三二平方公尺││ │、編號A-3面積七五四.一0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一二七八平方公││ │尺、編號A-5面積一一五.六五平方公尺、編號A-6面積三三七.七九││ │平方公尺、編號A-7面積一0三.0二平方公尺、編號A-8面積三九九││ │.四二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一三0.一六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 │二二.七六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一一七.五五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九一.二八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一0││ │.五0平方公尺、編號F-2面積五.八三平方公尺、編號G1-1面積二││ │五.五八平方公尺、編號G1-2面積五.九二平方公尺、編號G1-3面││ │積三八.五九平方公尺、編號G2面積五二.一四平方公尺、編號G3-1││ │面積二一.四五平方公尺、編號G3-2面積六.三九平方公尺、編號G3││ │-3面積四三.0九平方公尺、編號G4面積四五.0三平方公尺、編號G││ │5面積三五.三三平方公尺、編號G6面積二六.七0平方公尺、編號G7││ │面積二七.一七平方公尺、編號G8-1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編號G8││ │-2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編號G9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編號K-1││ │面積八五三.0七平方公尺、編號K-2面積二二.七五平方公尺、編號K││ │-3面積八九.一六平方公尺、編號T1面積一0九.一一平方公尺、編號││ │T2面積一0三.三五平方公尺、編號T3面積四九.八一平方公尺、編號││ │T4面積三0.一九平方公尺、編號T5-1面積九二.七0平方公尺、編││ │號T5-2面積二.八0平方公尺、編號T5-3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 │編號T5-4面積七.七四平方公尺、編號T5-5面積一五三.0三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新竹市○○段二三六三建號,面積一三七.二九平方││ │公尺之屋頂突出物暨面積一二九四0.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下層遷出。 │├──┼─────────────────────────────────┤│ 2 │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H1面積八.二一平方公尺、編號H2面積七.八0平方公尺、編號H3││ │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編號H4面積三.九二平方公尺、編號H5面積九││ │.五八平方公尺、編號H6面積八.五三平方公尺、編號T6-1面積一九││ │.五七平方公尺、編號T6-2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編號T6-3面積││ │五.七四平方公尺、編號T6-4面積二七.四一平方公尺、編號U1面積││ │0.三六平方公尺、編號W1面積九.0七平方公尺、編號W2面積五.0││ │七平方公尺、編號W3面積一九.八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坐落新竹市○○○ ○○段二三六三建號,面積一三七.二九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及面積一二九││ │四0.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下層全部拆除,並將前項所示二十筆土地全部騰空││ │返還原告。 │├──┼─────────────────────────────────┤│ 3 │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捌拾捌萬貳仟││ │捌佰陸拾柒元,及該金額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一日至返還占用原告前述第一、二項所示二十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該等金││ │額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按月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5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0分之一五、被告潤泰││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0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另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 6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億陸仟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億捌仟肆││ │佰陸拾壹萬零捌佰捌拾貳元、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 │億貳仟壹佰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 │├──┼─────────────────────────────────┤│ 7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台幣柒仟陸佰捌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 8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