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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37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陳端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23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

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主張:伊於民國96年3月30日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新竹縣竹北市區段徵收歸戶898號權利價值」(下稱系爭權利)出售予戊○○,兩造約定以「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599萬7,828元的3.9倍即2,339萬元為買賣總價款,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戊○○須於產權登記完成7日內給付尾款630萬元予伊。伊於97年11月19日委請律師赴訴外人許炳文地政士處所與戊○○簽訂協議書,確認給付上開買賣契約尾款630萬元事宜,當日戊○○保證屆期必會遵守上開契約之約定,於取得產權7日內給付630萬元尾款。伊已依約於97年11月26日將該權利價值所配得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予戊○○,戊○○依約最遲應於97年12月3日支付上開尾款,且斯時戊○○亦同意開立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交付予雙方委任之地政士許炳文保管,以作為保證給付尾款之用。詎戊○○於取得上開土地產權7日後,拒不依約給付尾款,伊乃委請許炳文及買賣仲介人員己○○代為向戊○○催告,請其務必於受催告通知起7日內給付上開尾款,戊○○始交付其配偶沈淑貞所簽發到期日97年12月9日、面額630萬元之支票1紙予伊,惟該支票於97年12月12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遂於97年12月12日委請律師代為寄發存證信函予戊○○,再次催告其務須於97年12月16日前給付尾款,詎戊○○屆期仍不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若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能解除,則戊○○仍負有支付尾款630萬元與伊之義務等語。爰聲明:㈠先位聲明:戊○○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23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㈡備位聲明:⒈戊○○應給付丁○○630萬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戊○○之反訴答辯聲明:㈠反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戊○○則以:文明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文明公司)人員己○○、甲○○於96年3月27日告知有權值3.9倍之台科大區段徵收補償權利,並出示新竹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地徵字第0950070824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影本,伊向甲○○確認系爭公函上說明第2點之「應領地價補償費」合計599萬7,828元(系爭權利金額)為加發四成補償費前之「公告現值」,當場簽立要約書。嗣於同年3月30日文明公司由乙○○與伊洽談簽約事宜,伊要求乙○○請原地主出面簽約,惟乙○○稱因為原地主欠丁○○債務,故將系爭權利委託丁○○出售,丁○○已委託其全權處理等語,並向伊出示丁○○之授權書,伊乃向乙○○要求閱覽權利價值表,問及系爭權利金額何所指,乙○○竟故意隱匿權利價值表,誆稱原地主弄丟了,日後會補給伊,伊遂陷於錯誤,以公告現值3.9倍之買賣價金,與乙○○代理之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伊於同年10月24日始知系爭權利金額並非加發四成土地補償費前之公告現值,而係加發補償後之金額,兩者相差有171萬3,664元,故伊實際須多支付系爭權利購買成本668萬3,290元(1,713,664×3.9=6,683,290),至此方知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丁○○以其個人名義幫助乙○○為上開買賣交易之操作,介入原地主蘇鴻文及伊間之買賣,與文明公司等人因此獲取239萬元之價差,自應與文明公司人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伊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意思表示之受害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尾款630萬元;又伊對丁○○有668萬3,290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與630萬元尾款主張抵銷;另依兩造合意系爭權利金額為公告現值,致實際配地面積換算短少28.96坪,丁○○應對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68萬3,290元【(5,997,828-4,284,164)×3.9】;並以此溢付之金額,於丁○○給付伊短少之土地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丁○○之訴駁回。另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權利價值之買賣,存有物之瑕疵,則丁○○於96年4月27日收受伊1,709萬元,超收之38萬1,760元自應返還予伊,且伊之妻沈淑貞簽發之630萬元尾款支票(發票日97年12月9日、票號AA0000 000號之渣打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及伊簽發之擔保本票(發票日97年11月20日簽發,受款人丁○○,面額630萬元),均應返還予伊等語。爰反訴聲明:㈠確認丁○○對戊○○96年3月30日所簽訂新竹縣竹北巿府前段725-3地號等8筆土地,權利價值599萬7,828元,歸戶編號898號,土地買賣契約,於價金超過1,670萬8,240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㈡丁○○應返還戊○○38萬1,76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㈢丁○○應將沈淑貞簽發、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發票日係97年12月9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630萬元支票1紙,及戊○○97年11月20日簽發,面額630萬元之本票1紙返還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戊○○應給付丁○○630萬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丁○○其餘之訴及戊○○之反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丁○○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83地號土地(面積23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㈡備位聲明:⒈戊○○應給付丁○○630萬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戊○○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丁○○對戊○○96年3月30日所簽訂新竹縣竹北巿府前段725-3地號等8筆土地,權利價值599萬7,828元,歸戶編號898號,土地買賣契約,於價金超過1,670萬8,240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⒊丁○○應返還戊○○38萬1,76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⒋丁○○應將沈淑貞簽發、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發票日係97年12月9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630萬元支票1紙,及戊○○97年11月20日簽發,面額630萬元之本票1紙返還戊○○。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對造之上訴,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丁○○主張兩造於96年3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新竹縣竹北市區段徵收歸戶898號權利價值,買賣總價金2,339萬元之系爭權利。戊○○嗣於96年3月30日、同年4月10日及同年4月27日支付價金合計1,709萬元。兩造於97年11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戊○○於當日簽發與尾款同額之630萬元本票交付予兩造委任之地政士許炳文保管,以作為保證給付尾款之用。戊○○於97年11月26日取得系爭抵價地所有權,惟仍未給付630萬元尾款,伊委請訴外人許炳文、己○○代為向戊○○催告給付尾款,戊○○則交付沈淑貞簽發票號AA0000000號、面額630萬元、發票日97年12月9日之支票予伊,惟因存款不足於97年12月12日遭退票。伊於97年12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戊○○,再次催告須於97年12月16日前交付630萬元尾款,戊○○仍未給付,伊乃於97年12月2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戊○○,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單、律師函、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背面、第19至30頁),且為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丁○○主張兩造於96年3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權利,約定以「權利價值」599萬7,828元的3.9倍即2,339萬元為買賣總價款等語,戊○○則以兩造於締約時,就買賣價金計算方法之真意係為公告現值乘以3.9倍計算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訴外人蘇鴻文所有新竹縣竹北(○○○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竹北市○○段○○○○○○號等8筆土地,前經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訴外人蘇鴻文申請發給抵價地獲准,新竹縣政府並於95年5月23日以府地徵字第0950070824號函知訴外人蘇鴻文「台端有所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竹北市○○段○○○○○○號等8筆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整,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申請全部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經本府審核結果,符合法令規定,准予發給抵價地。本府將於完成抵價地分配相關準備作業後,另依規定召開抵價地分配說明會及辦理抵價地分配」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58頁),該函文載明「應領地價補償費5,997,828元」,係蘇鴻文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地價補償費,並無該地價補償費按公告現值計算所得結果之文義。訴外人蘇鴻文嗣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新竹縣竹北市(○○○區○區段徵收範圍之應領地價補償費599萬7,828元、歸戶898號之權利價值讓售予丁○○,丁○○則於翌日即96年3月30日,與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該權利價值予戊○○等情,有讓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至10頁背面、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7、175至177頁)。次觀丁○○向訴外人蘇鴻文買受系爭權利時所簽訂之讓售契約書第壹條約定「…乙方(即蘇鴻文)位於新竹縣竹北巿(○○○區○區段徵收範圍之應領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整…」;第貳條:「一、本約買賣金額共計新台幣(本約以下均指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即知丁○○購買系爭權利時,係以新竹縣竹北巿(○○○區○區段徵收範圍之應領地價補償費599萬7,828元作為區辨受讓標的之方法,非按「公告現值599萬7,828元」為議約之基準至明。再依戊○○於96年3月28日簽立之要約書第2條明示承購總價款之計算方式為「權值3.9倍」(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57頁),而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之標的為「竹北市○○段○○○○○○號等8筆歸戶編號:898號權利價值新台幣伍百玖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為2,339萬元(見原審卷第

8、9頁),足見戊○○係向丁○○買受新竹縣竹北市區段徵收「歸戶898號」應領抵價地之系爭權利,兩造係以權利價值之3.9倍數計算買賣價金,而非約定以公告現值599萬7,828元作為買賣價金之計算基準。

㈡按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

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平均地權條第55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戊○○辯稱:文明公司之仲介人員甲○○、己○○與乙○○告知伊「應領地價補償5,997,828元」為加發四成補償費前之公告現值,渠等均知悉兩造係以公告現值的倍數作為議價基礎,故兩造於締約時,就買賣價金計算方法之真意係為公告現值乘以3.9倍計算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新竹縣台科大(○○○區○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正背面、第94頁、第97至99頁背面、第152頁),而由上開錄音內容,固堪認定文明房屋之仲介人員甲○○、己○○於簽約前,向戊○○表示系爭公函所載「應領地價補償費5,997,828元」即為加發四成補償費前之公告現值,惟乙○○原係文明公司之執行協理,為丁○○之受任人,代理出賣系爭權利予戊○○,而甲○○、己○○係文明公司仲介系爭權利予戊○○之業務員,而甲○○與己○○仲介戊○○買受系爭權利時,僅提供系爭公函(見原審卷第74頁)予戊○○,並以該公函所載「地價補償費599萬78820元」商議買賣價金,嗣戊○○同意以上開地價補償費之3.9倍計算之買賣價金,買受系爭權利後,始簽立系爭要約書(見原審卷第75頁),嗣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未表示要約書上之「權值」或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權利價值」,應為公告現值之真意。戊○○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索取土地權利價值表,經乙○○洽新竹縣政府補發新竹縣竹北(○○○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影本後,再交付予戊○○,甲○○、己○○與乙○○等3人均未見過戊○○提出之系爭權利價值表(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178頁)等情,業據證人甲○○、己○○、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背面、第233頁正背面),復有新竹縣竹北(○○○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影本1紙、服務費收據等影本2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故兩造並非依據上開新竹縣竹北(○○○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影本及系爭權利價值表,以議定系爭買賣契約。又依證人丙○○證稱:「(法官問:您曾否處理本件買賣交易?受何人之委任?處理之事務?)這份買賣契約書是我擬定的,我是受雙方所委任的,這份契約書的約款是雙方談好,業務員提供當場確認寫上去的。該契約書中人工書寫部分是我寫的,但是經過兩造同意寫的」「(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8至第10頁,系爭契約簽立時,是否在場?第一條權利價值新台幣0000000元是否為你所記載的?該約款如何而來的?戊○○有無確認買賣標的、總價後,親自閱覽土地買賣契約無誤後方才簽約?)當時有在場。因為當時並沒有土地可供移轉,就寫權利價值,買方戊○○並沒有問我權利價值是何意?人工書寫都是我寫的。總價金是我根據他們兩造合意所寫的。特約事項是兩造是因為沒有土地可移轉,是兩造為保障自己的權利所約定。我有與兩造確定買賣標的、總價、閱覽後簽訂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正背面),足見文明公司仲介人員甲○○、己○○雖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前,曾告知戊○○系爭公函所載應領地價補償費599萬7,828元即為加發四成補償費前之公告現值,惟文明公司之執行協理乙○○代理丁○○與戊○○議定將「權利價值」定為599萬7,828元,並以權利價值之3.9倍為基礎,計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戊○○則係確認買賣標的、總價無誤後,方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成立系爭權利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丁○○之代理人乙○○並非與戊○○約定以「公告現值」定為599萬7,828元,並以之為價金計算基礎。又戊○○向丁○○買受者,係新竹縣竹北市區段徵收「歸戶898號」應領抵價地之權利,應領抵價地之面積,則將視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而定,於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作業程序完成前,自無法確定日後可配回若干面積之土地,亦即,兩造於新竹縣政府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表」以及「各類抵價地評定之單位地價」前,無法以「應領回抵價地之地價補償費599萬7,828元」換算出日後所分得抵價地之面積。戊○○提出之權利價值表上雖載列「公告現值」「地價補償費」「加發四成補償費」「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地價補償費」「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欄位及金額,惟依證人乙○○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76頁權利價值表,證人曾否交付予戊○○?該表係新竹縣政府製作?證人於96年3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前,是否交付該表予戊○○?兩造簽約當時新竹縣政府是否已公告「各類抵價地之評定現值」?若果,本件簽訂買賣契約前,是否已可製作權利價值表?)在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前我們手上的文件就只有原審卷第76頁新竹縣政府的公文,在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時縣政府沒有公告各類扺價地之評定現值。權利價值表是在買賣簽訂大約一年後縣政府才製作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明確,況戊○○於本院自認其係97年6月中旬取得系爭權利價值表(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足見新竹縣政府於96年3月30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尚未公告本件抵價地之公告現值,是兩造及文明公司仲介人員甲○○、己○○與乙○○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無從換算實際抵價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若干。綜上,兩造合意以「權利價值599萬7,828元」3.9倍計算之總價2,399萬元為買賣價金,買賣新竹縣竹北市區段徵收「歸戶898號」應領抵價地之系爭權利。戊○○辯稱:兩造於締約時,就買賣價金計算方法之真意係為公告現值乘以3.9倍計算云云,尚非可取。

六、戊○○辯稱:乙○○係文明公司仲介系爭權利買賣之開發人員,甲○○、己○○亦係文明公司仲介人員,與丁○○出於共同侵害伊權利之意思,故意告以「應領地價補償費5,997,828元」即為加發四成補償費前之「公告現值」此錯誤訊息,致使伊陷於錯誤而須給付高於市價之價金。伊得因此拒付尾款、主張抵銷、請求減價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戊○○雖以其與文明公司之甲○○簽訂要約書之翌日,丁○○始與訴外人蘇鴻文簽訂讓售契約書;且乙○○曾以自己名義匯款予原地主蘇鴻文之妻溫瑞惠609萬元價款為由,認丁○○與文明房屋仲介人員共同詐欺,已為丁○○所否認,而文明公司之仲介人員甲○○、己○○於簽約前,向戊○○表示系爭公函所載「應領地價補償費5,997,828元」即為加發四成補償費前之公告現值,縱如前述,惟本件尚無事證足以證明丁○○為文明公司買進賣出系爭權利之人頭。且稽諸卷附錄音譯文,乙○○於與戊○○之對話中陳稱:「當時高鐵的時候(公文)上面就有註記加發四成,他這個(台科大個公文,按:即系爭新竹縣政府公函)沒有註記加發四成…,沒有人有惡意的,蓄意的,沒有人…,之前高鐵,二期確實有記載”含加發四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足見乙○○在兩造締約當時同係誤認「應領地價補償費5,997,828元」即為尚未加成補償之「公告現值」,因其所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徵收補償費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則,必要時始加成補償之情形並無不符,是文明公司之仲介人員甲○○、己○○縱未盡調查能事而給予錯誤訊息,自無法證明其等有詐欺楊偉忠之故意,亦難推認丁○○知悉上情或參與其事。又乙○○原係文明公司之執行協理,為丁○○之受任人,代理出賣系爭權利予戊○○。訴外人蘇鴻文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新竹縣竹北市(○○○區○區段徵收範圍之應領地價補償費599萬7,828元、歸戶898號之權利讓售予丁○○。兩造合意以「權利價值599萬7,828元」3.9倍計算之總價2,399萬元為買賣價金,買賣系爭權利等情,除有讓售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復如前述,亦難認戊○○因文明公司之仲介人員甲○○、己○○於簽約前,告稱系爭公函所載「應領地價補償費5,997,828元」即為加發四成補償費前之公告現值云云即陷於錯誤。況戊○○因認丁○○及甲○○、己○○、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96號偵查結果,認前開錯誤訊息是否使戊○○陷於錯誤,是否影響其購地與否之判斷,非無疑義,乃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檢索資料1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6頁)。準此,戊○○辯稱丁○○與文明公司之甲○○、己○○、乙○○等人共同詐欺而為侵權行為云云,要無足取。且按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戊○○自認於96年11月間即已知悉文明公司之仲介人員告知有關新竹縣政府公函上所載「應領地價補價補償費5,997,828元」為加發四成補償費前之「公告現值」屬錯誤訊息,進而分別於96年11月間找原地主即訴外人蘇鴻文及文明公司之仲介人員談判,甚至對己○○、甲○○、乙○○錄音存證。惟兩造為辦理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尾款支付事宜,另於97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0、21頁),當時戊○○已給付買賣價金1,709萬元予丁○○,並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開立與尾款630萬元同額之本票1紙交付雙方委任之地政士保管,作為保證給付尾款之用。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丁○○違約無法辦理地主蘇鴻文之妻溫瑞惠名下所有新竹縣竹北巿縣段第86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336建號建物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58萬元抵押權塗銷登記,以致地主蘇鴻文不願意過戶系爭抵價地予丁○○,丁○○因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伊為求取得系爭抵價地,迫於無奈及在脅迫之情形下,不得已再行訂立協議書云云,雖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書等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88頁),惟查,丁○○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97年10月31日簽發銀行本票,業已給付630萬元尾款予原地主蘇鴻文,並由蘇鴻文之配偶溫瑞惠於97年11月6日收受,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分行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是丁○○違約未給付買賣尾款予前地主蘇鴻文,致有系爭協議之成立,尚非無疑。況戊○○受何脅迫,致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既經丁○○所否認,且未據戊○○舉證以實其說,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準此,戊○○於知悉前開錯誤訊息後,仍願依約履行,進而與丁○○達成協議,承諾依約給付630萬元尾款,竟未爭執文明公司之仲介人員甲○○、己○○與乙○○告以「應領地價補償費5,997,828元」即為加發四成補償費前之「公告現值」此錯誤訊息,致為買受系爭權利之意思表示。戊○○既與丁○○就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尾款支付達成協議,且丁○○已依約於97年11月26日將系爭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是戊○○既已受領丁○○所為給付,應可視為已承認買賣契約之效力,其爰引民法第198條規定以拒絕給付尾款,應屬無據,仍應依約給付尾款,而無再拒付尾款之理。

㈡承前所述,丁○○對戊○○既未施諸詐欺之不法行為,戊○

○即未因此受有668萬3,290元之損害,其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再者,兩造合意以「權利價值599萬7,828元」3.9倍數計算之總價2,399萬元為買賣價金,買賣新竹縣竹北市區段徵收「歸戶898號」應領抵價地之系爭權利,而丁○○亦已依約於97年11月26日將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予戊○○所有,尚無丁○○給付抵價地面積短少之情事,戊○○辯稱丁○○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尾款云云,殊難採取。

七、丁○○主張:戊○○經催告而未於97年12月16日前給付買賣尾款630萬元,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戊○○則否認丁○○有解除契約之權。經查:

㈠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㈡兩造為解決抵價地所有權移轉及尾款給付等問題,於97年11

月1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戊○○(以下簡稱甲方)、丁○○(以下簡稱乙方),茲因權利價值買賣,配回抵價地過戶及設定擔保物之塗銷等事宜,雙方同意訂定下列各條款,以資遵守:…第二條:乙方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備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明等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增值稅申報書上核蓋印鑑章將授權甲方抽籤配回之竹北市○○段第183地號抵價地依約移轉予甲方。但甲方應簽定本協議書之日起二日內備件及開立尾款同額之本票交付雙方委任之地政士保管作為交付尾款之保證用,並於登記申請書、清冊…上核蓋印鑑章交雙方委任之地政士連件辦理上開抵價地(竹北市○○段第183地號)買賣移轉登記予甲方之登記…第三條:

甲方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應於尾款一次付清之同時返還甲方,但如甲方違約經乙方催告仍不履行時,委任之地政士得逕行交付本票給乙方以便追索。第七條:甲方同意乙方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倘甲方未如期支付尾款予乙方時,乙方得逕對上開土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若甲方依約如期給付尾款後,乙方則不得聲請對該土地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有協議書、委託書、本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足見兩造雖就戊○○如未依協議內容支付630萬元買賣尾款,另行約定處理方法,即丁○○得向地政士許炳文索取戊○○簽發之630萬元本票以行使追索權,且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以查封系爭抵價地。戊○○本應以自己之財產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債務之履行,是此一協議內容,僅係戊○○追償買賣尾款之方式,而系爭協議書並未明文排除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關於解約之約款,乃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約定,目的乃是在確認戊○○應依約給付土地尾款,尚非以系爭協議書取代兩造原於96年3月30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自難認丁○○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捨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法定解除契約之權利。戊○○辯稱兩造有以系爭協議書排除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合意云云,殊難採取。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約簽定後,倘買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賣方催告仍不給付時,買方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丁○○主張戊○○已逾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97年12月9日之履行期限而遲未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伊已於97年12月12日委任東華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催告戊○○履約,而戊○○仍拒不履行,伊並於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369號存證信函通知戊○○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於97年12月23日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告解除等語,並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律師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0頁),且為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丁○○以律師函催告戊○○於97年12月16日前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而戊○○自同年月15日收受律師函後,迄97年12月23日仍遲未履行給付尾款,足見戊○○確已遲延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㈣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丁○○本於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請求戊○○應將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自屬有據。

八、戊○○雖主張丁○○出賣之標的存有瑕疵,致伊分配取得之抵價地土地短少28.96坪,因伊以2,339萬1,529元高價買受實際上僅價值1,670萬8,240元之系爭抵價地云云,惟為丁○○所否認,且查兩造既合意以「權利價值599萬7,828元」3.9倍數計算之總價2,399萬元為買賣價金,買賣新竹縣竹北市區段徵收「歸戶898號」應領抵價地之系爭權利,而丁○○已依約於97年11月26日將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予戊○○所有,尚無給付抵價地面積短少之情事,戊○○主張丁○○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無可採。從而,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減價請求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價金於超過1,670萬8,240元範圍外請求權不存在,暨返還已付價金38萬1,760元及尾款支票、擔保本票,均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丁○○先位請求戊○○將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戊○○於原審反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價金於超過1,670萬8,240元範圍外請求權不存在,暨返還已付價金38萬1,760元及尾款支票、擔保本票,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之先位請求部分(即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丁○○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反訴部分,所為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丁○○之上訴為有理由,戊○○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