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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38號上 訴 人 王 蘭

王林秀玉王安邦王安祿王安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陳立嘉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王蘭等五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四三四五八點二一平方公尺),一九0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九0點二一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王萬甲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八,於民國五十年六月三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蘭、王林秀玉、王安邦、王安祿、王安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蘭、王林秀玉、王安邦、王安祿、王安平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王蘭、王林秀玉、王安邦、王安祿、王安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王蘭、王林秀玉、王安邦、王安祿、王安平(下稱王蘭等5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900、1900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代表之),其應有部分12分之8,返還予王蘭等5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國有財產局及軍備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王蘭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王蘭等5人起訴主張:緣系爭1900地號(面積43458.2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1900-1地號(面積590.21平方公尺,民國〈下同〉77年12月5日分割自上開1900地號土地)土地,係王蘭之養父、王林秀玉之公公、王安邦、王安祿、王安平之祖父王萬甲,與訴外人王朝、王水枝、王阿景、王萬土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王萬甲12分之8,王朝、王水枝、王阿景、王萬土分別為12分之1),於50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並由軍備局之前身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管理。嗣經王蘭等5人調閱當時土地收購之相關文件資料時,始知桃園縣政府於46年6月28日召開徵購協商會議時,僅通知共有人之一之王朝到場,惟其應有部分僅有12分之1,並未受其他共有人之委任,豈能代表他人同意徵購事宜?且王朝並不識字,自不可能前去協議及領取地價補償款。又依據「陸軍總司令部購買、徵收中壢後寮段土地地上物補償清冊」,系爭土地部分既未將其他共有人之姓名列名其上,且於領款人簽章一欄,亦無簽字按捺指模或蓋印,以表示領有補償金額,足認當時軍方根本未依法辦理價購,斯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未成立。再者,王萬甲於39年11月17日死亡,而陸總部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於50年5月24日簽訂,足見該買賣契約係出於偽造,是陸總部在無土地登記名義人王萬甲或繼承人即王蘭等5人之會同,即由自己片面單方辦理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然與土地法保障真正所有權人之立法目的有違,根本無效,因此陸總部雖於形式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源於無效之物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又陸總部既與王萬甲等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依法辦理徵收,則王萬甲死亡後,由王蘭等5人繼承系爭土地,即已侵害王蘭等5人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明請求國有財產局塗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50年5月24日收件字第1283號,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王萬甲,應有部分12分之8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返還於王蘭等5人;且軍備局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王蘭等5人等情。原審判命國有財產局應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萬甲,應有部分12分之8,於50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駁回王蘭等5人其餘之請求。王蘭等5人及國有財產局均分別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蘭等5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審不利於王蘭等5人部分之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國有財產局及軍備局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王蘭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有財產局、軍備局負擔。另對國有財產局之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有財產局負擔。

二、國有財產局、軍備局則以:系爭土地既於50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地政事務所因已逾保存時效而銷毀相關文件,惟衡常理,當時必已檢附相關文件方可辦理完成,王蘭等5人如主張該登記有何不法或無效之非常態事實存在,應由渠等負舉證之責,且依王蘭等5人所提之桃園縣政府徵購土地協商會議通知及協調會議紀錄、陸軍供應司令部函及地價補償清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及三七五私有耕地登記申請書,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顯見當時確有協調價購並查明為三七五租約土地之事實,王蘭等5人亦不得否認此公文書之效力。另按所謂「權利失效」法則,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系爭土地於50年6月30日既已合法完成登記,且地政事務所亦因已逾保存時效而銷毀相關文件,如王蘭等5人主張此登記有無效原因,自早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並為異議或起訴,乃其不為,卻於事隔數十年,所有相關處理之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後,方為本件起訴主張,則其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亦足使被上訴人等確認取得之權利為合法有效,則王蘭等5人基於權利失效之法則,自應不得再行使及主張其所謂所有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蘭等5人連帶負擔。另國有財產局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有財產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王蘭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蘭等5人連帶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王萬甲為王蘭之養父、王林秀玉之公公、王安邦、王安祿

、王安平之祖父,與訴外人王朝、王水枝、王阿景、王萬土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王萬甲12分之8,王朝、王水枝、王阿景、王萬土分別為12分之1),於50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現由軍備局管理。

㈡王萬甲於37年11月17日死亡,王蘭等5人為其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與王蘭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王萬甲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王蘭等五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王蘭等五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合法成立,王蘭等五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聲請登記,應提出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

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且聲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蓋章,觀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及第28條規定至明。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事實審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如主張地政事務所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記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塗銷,則應就該登記不符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王蘭等五人主張:當時共有人之一王萬甲已於39年

11月27日死亡,斯時已喪失行為能力,無從為任何債權及物權行為,又共有人之一之王朝於46年6月28日征購協商會議時,其雖到場但未受其他共有人之委任,豈能代表他人同意征購,又依據國有財產局提出之補償清冊,系爭土地未將其他共有人之姓名列名其上,領款人簽章一欄,亦無簽字,按指模、蓋印,以表示領取補償金,足認當時軍方根本未依法價購,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查:

⑴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業於50年6月30日

以買賣為原因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土地既已完成登記,衡之常理,當時必已檢附相關文件方可辦理完成,否則地政機關實不可能同意辦理,故本件系爭土地既已完成登記為國有,有關登記原因事由如有違法無效之情形,應由王蘭等5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況依其所提之桃園縣政府徵購土地協商會議通知及協調會議紀錄、陸軍供應司令部函及地價補償清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及三七五私有耕地登記申請書,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顯見當時確有協調價購並查明為三七五租約土地之事實。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朝確有出席,並領取補償費,王蘭等5人否認此公文書效力。而土地之買賣協議及領取補償,並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理,系爭大面積土地移轉登記後40餘年,王蘭等5人均未繳納相關稅捐,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其家族(按王萬甲之長男王風裕於96年4月10日始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5、17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應知悉土地移轉之事否則豈有大筆土地不見而不聞不問之理?其既未有任何主張,從常情判斷,應對該買賣並無意見,從而王蘭等5人徒以王萬甲早已死亡為由否定其繼承人未曾參與協議價購、未簽訂買賣契約、亦未領得分文之補償云云,並指稱國有財產局不法侵吞系爭土地云云,亦顯不可採。

⑵再依王蘭等五人所提之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係依行政院49年4月2日台49內1818號令所頒定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10條規定:「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未完成繼承登記者,除補償費由合法繼承人領取並免辦繼承登記外,仍依本辦法第1條之規定辦理徵收取得登記」,又依同時令頒之「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第1條、第4條、第6條分別規定:「軍事機關部隊已協議價購之三七五出租耕地,應繳驗買賣契約,其承租人已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或其他補償費者,得憑承租人之領據辦理註銷租約及移轉登記,免繳驗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軍事機關部隊已協議購買之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應繳驗其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由地政機關通知其繼承人限期補辦繼承登記,繼承人逾期不補辦,亦不提出異議者,地政機關可憑軍事機關之囑託即將該項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軍事機關部隊已協議價購之共有土地,其買賣契約共有人簽章不全者,應由地政機關通知各該未簽章之共有人限期補行簽章,逾期不補行簽章亦不提出異議者,地政機關可憑軍事機關之囑託即將該項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故王蘭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王萬甲雖於39年即已去世,但不足以反證其繼承人或其等之代理人未曾與軍方有任何買賣協議,而就價購未辦理繼承之土地,軍方亦得依上述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憑以辦理登記,依合理之判斷,地政機關實不可能無任何憑據同意辦理登記。從而,系爭土地既依當時之法令完成登記,衡之常理,當時必已檢附相關文件方可辦理。系爭土地既已合法完成登記為國有,自屬有效,且地政事務所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相關文件,如王蘭等五人主張有無效原因,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該土地之登記,有何無效而應予塗銷之非常態事實存在,惟王蘭等五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⑶有關「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

簡化規定」是否與土地法相牴觸疑義,曾經內政部於87年2月27日台(87)內地字第8776718號函釋:「…。故依上開規定,軍事機關價購、徵收或撥用土地辦理登記時,自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規定與當時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故前揭簡化辦法僅係簡化登記作業程序,並未牴觸法律。由此反足以證明,若未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不可能同意辦理登記,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未異議,故王蘭等五人稱簡化辦法牴觸法律、應由國有財產局舉證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云云,實有誤解,不可採信。

⑷又按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

,即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而系爭土地於50年6月30日既已合法完成登記,自屬有效,且地政事務所亦因已逾保存時效而銷毀相關文件,如王蘭等五人主張此登記有無效原因,自早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並為異議或起訴,乃其不為,卻於事隔數十年,所有相關處理之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後,方為本件起訴主張,則其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亦足使國有財產局等確認取得之權利為合法有效,則王蘭等五人基於權利失效之法則,自應不得再行使及主張其所謂所有權之權利,故王蘭等五人於時隔40餘年後遽為本件請求,主張無權占有,應予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要求國有財產局應長久保存相關文件資料云云,顯無理由。

⑸王蘭等五人雖提出「國軍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與分類手

冊」,主張有關營產管理之文件列為永久保存云云,然查該手冊係國防部於83年3月1日始為頒發,而本件系爭土地係早於50年即已完成登記,顯見其時尚無該手冊規定之適用,王蘭等五人執此主張,自顯無理由。

基上,王蘭等五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合法成立,國有財產局應將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王蘭等五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有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交由軍備局使用,均屬合法之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王蘭等五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則求為判命國有財產局及軍備局應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王蘭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國有財產局應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原審判決此部分王蘭等五人勝訴,尚有未洽,國有財產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至於王蘭等五人原起訴請求軍備局應返還系爭土地予王蘭等五人,原判決王蘭等五人敗訴,核無不合,王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其追加請求國有財產局與軍備局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王蘭等五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