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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31號上 訴 人 黃勇助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被 上訴人 林久智

連淑蘭蔡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可迪諾馬,於上訴後變更為辜濂松,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245條之1、第247條之1等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1至27、37頁倒數第1行至背面第1行),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授權其配偶黃王美玉至中國信託銀行所轄中山分行領取上訴人先前投資歐洲基金可領回款項,詎被上訴人林久智(即中國信託銀行零售金融總管理處中山分行經理)、連淑蘭(即中國信託銀行零售金融總管理處中山分行協理)及蔡雅惠(即中國信託銀行個人金融總管理處中山分行經理),共同向黃王美玉大肆吹噓雷曼兄弟12年EURCMS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特性,並交付記載「到期100%保本」、「倍數高達40倍,有機會拿到高配息(每期年化配息上限11%)」之產品特性說明書予黃王美玉,又故意隱匿雷曼兄弟於97年初已因信用危機而在美國引發金融海嘯之事實,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券依規定不得在台灣地區銷售,致使黃王美玉陷於錯誤,於當日代理上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指示中國信託銀行以外幣單筆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信託金額為美金20萬元,並於當日完成扣款。

嗣上訴人發現上情,即於98年3月16日發函向中國信託銀行撤銷黃王美玉受詐欺所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之簽訂既係受中國信託銀行之受僱人林久智、蔡雅惠及連淑蘭(以下合稱林久智等3人)共同詐欺所為,林久智等3人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中國信託銀行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久智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第5條信用風險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上訴人既已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2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向黃王美玉說明系爭契約內容,又提供不實資訊,明顯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已構成締約過失責任。又依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英文版之記載,系爭連動債券不得在台灣對一般投資人為銷售,然被上訴人竟在台灣出售系爭連動債券予上訴人,且蓄意誤導,隱瞞風險,虛偽誇大,以高利誘騙施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行為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且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固曾主張黃王美玉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惟經原審及本院闡明結果,上訴人均表示在本件係主張黃王美玉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18行,本院卷第210頁,爰就上訴人所主張關於無權代理事實部分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25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042CBA10年CMS高倍逆浮動連動債券(下稱4042連動債券),投資金額為美金20萬元,於97年5月13日達成契約約定提前出場條件,由發行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並加計投資期間配息美金9,000元,於97年5月15日入帳,蔡雅惠隨即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並介紹新連動債商品。嗣黃王美玉於97年5月23日持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信託帳戶時與中國信託銀行約定之信託往來印鑑章,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辦理4042連動債券投資款領回手續,並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以信託方式委託中國信託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投資金額為美金2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即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該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為「FitchAA-/Moody's A1」(即在惠譽國際評等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A-級,慕迪投資服務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1級),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6年8月17 日修正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種類及範圍」所定有關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範圍之規定,而可作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標的,被上訴人實無從預期該公司將於數月後步入聲請法院破產保護一途,且中國信託銀行已於產品說明書上「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充分揭露上訴人可能因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致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絕無詐欺行為。又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英文版固有「台灣銷售限制」記載,然中國信託銀行係以上訴人之受託人地位,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為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並無違反上開銷售限制,係屬合法。又系爭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關於「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第5條「信用風險」記載部分,僅係表彰上訴人同意依系爭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委託投資並願承擔相關之投資風險,並非規範上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據以主張上開記載應屬無效,顯無理由。另上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適用。此外,中國信託銀行接受上訴人委託為本件投資,除依信託關係向上訴人收取手續費美金800元外,並無其他所得,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林久智、連淑蘭及蔡雅惠均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受僱人,分別擔任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零售金融總管理處經理、零售金融總管理處協理、個人金融總管理處經理。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25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042連動債券,投資金額為美金20萬元,於97年5月13日達成契約約定提前出場條件,由發行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美金20萬元,並加計投資期間配息美金9,000元,於97年5月15日入帳,上訴人乃授權其配偶黃王美玉於97年5月2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辦理上開投資款領回事宜。黃王美玉於當日辦理上開投資款領回事宜後,復代理上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系爭契約,指示中國信託銀行以外幣單筆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信託金額為美金20萬元。嗣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以黃王美玉受林久智等3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為由,委由律師發函代為向中國信託銀行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林久智等3人之名片、4042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4042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4042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基金銷售系統委託人總帳查詢、系爭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律師函暨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12、27至41、

59 至64、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林久智等3人共同對上訴人之代理人黃王美玉施用詐術,致黃王美玉陷於錯誤而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

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由黃王美玉代理上訴人所簽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自應以黃王美玉於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意思表示決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券時,明知美國雷

曼兄弟公司於97年初已因信用危機瀕臨破產,竟故意隱匿該事實,使黃王美玉陷於錯誤而代理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券,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剪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1、5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剪報資料僅係關於連動債投資人求償爭議及檢討政府相關單位因應措施,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券時,已知悉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危機。又系爭契約係於97年5月23日簽訂,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則係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此有金管會98年8月25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38285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並預知該公司將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之事實,而故意隱匿不告知黃王美玉,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交付其內部訓

練使用之機密文件取信黃王美玉,以誇大不實之高利誘騙,使黃王美玉陷於錯誤,而代理上訴人簽約等語,並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交付該文件予黃王美玉之事實。經查上開文件標題記載為「產品特性」,內載:「到期100%保本:到期100%美金投資本金保本,投資下檔有支撐。架構簡單:無複雜比價配息公式。連結標的:首次連結歐元CMS,過去十年未曾出現負利差,有利比價配息。提前買回機制:使資金更具流通性。高倍利差形式:倍數高達40倍,有機會拿到高配息(每期年化配息上限11%)」,然該文件並未標明係就何種金融投資產品而為說明,且核與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不符(詳如後述),尚難據以認定上開文件係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券用以作為內部訓練使用之機密文件。又證人黃王美玉固在本院到場證稱:其於97年5月2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辦理4042連動債券投資款領回手續時,蔡雅惠即介紹系爭連動債券產品,並交付上開文件,告知該產品可以保本,甚至有4倍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查證人黃王美玉係上訴人之配偶,且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發生本件糾紛,其與本件訴訟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是實難僅憑證人黃王美玉所為上開證詞,即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上開文件誘騙黃王美玉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㈣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連動債券「產品參考條件」固記載:「

保本比率:到期100%保本(美元原始投資本金)」、「配息條件:第1年-第6年:9%*配息計算係數,第7年-第12年:11%*配息計算係數」,「較佳情境:…優勢:客戶可獲得高於現行美金定存利率的9%年化配息」,「最差情境:…優勢:

到期至少100%保本(美元原始投資本金)」(見本院卷第81頁);又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上亦記載:「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金額(注意:非台幣原始信託金額);惟若委託人於本債券存續期間提前贖回,可能會造成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見原審卷第28頁)。惟查系爭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關於「信託產品投資須知及風險預告」已載明:「銀行受託投資,不保本不保息,除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投資所可能產生的本金虧損、匯率損失、或基金解散、清算、移轉、合併等風險,均由委託人承擔。委託人因不同時間進場,將有不同之投資績效,過去的績效亦不代表未來績效之保證。」(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又上開產品說明書關於「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第5條「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亦載明:「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見原審卷第30頁);另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第15.d項亦記載:「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中國信託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時,被上訴人已明白揭示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條件為到期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然上開保證條件亦有可能因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致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是於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後,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即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發生財務危機,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致上訴人無法依上開保證條件獲清償,乃屬契約所定上訴人應承擔風險範圍。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係蓄意誤導,隱瞞風險,虛偽誇大,以高利施詐云云,尚不足取。

㈤上訴人固主張林久智等3人未當場向黃王美玉說明系爭契約

具體內容,未盡告知義務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黃王美玉於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第1頁所載「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金額(注意:非台幣原始信託金額);惟若委託人於本債券存續期間提前贖回,可能會造成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文字下方「委託人兼受益人」欄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見原審卷第28頁);又於該說明書第4頁「關於本產品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之說明」,於「委託人(兼受益人)確認如下:經業務人員之說明,本人已充份了解本產品之條件及相關之投資風險」欄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見原審卷第31頁);並於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第15項:「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標的之特性及下列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a.

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b.受託人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c.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受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保險之保障。d.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及「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及瞭解且接受前述本產品內容交易條件(如費用、收益計算等)。同時委託人明瞭且同意所有交易條件及信託期間應依本特別約定事項而定,委託人有辦理贖回之必要時,委託人除同意依本特別約定事項及投資標的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自行負擔跌價損失及相關衍生費用」等文字記載下「委託人兼受益人」欄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見原審卷第42頁);復於「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所載:

「本人已充分考量自身年齡與本產品天期之關係,並經專人說明充分了解本產品相關投資風險,特別是流動性風險,即產品不具備充分之市場流通性,對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證成交,且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產品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之價差,造成投資人於到期提前贖回,會發生可能損及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本人特此聲明確實瞭解,且同意承擔上述產品(即系爭連動債券)所生之一切風險及損失,特請貴行予以受理承作。倘日後該產品發生任何風險或本人有任何損失,將完全由本人自行承擔,與貴行無涉」等文字下「立書人」欄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見原審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於黃王美玉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風險,堪信為真實。證人黃王美玉雖在本院場到證稱:「我都沒有簽任何文件,是他們自己拿我的印章蓋的,也沒有拿文件給我看,只把文件放在一個信封袋中交給我,所以我也不知道當天做了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惟查本件投資金額高達美金20萬元,依通常交易觀念,黃王美玉不可能在不知悉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特性、交易條件及可能遭遇投資風險之情況下,任意將上訴人之印鑑章交由他人在系爭契約上蓋章;況證人黃王美玉亦證稱:「(中國信託銀行總行客服人員)有(以電話和我確認投資內容),我只強調要保本,其他內容沒有在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總行客服人員與黃王美玉通話譯文所示,黃王美玉明確表示已詳閱系爭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亦瞭解系爭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包括比價方式、連結標的及投資風險,且逐一回答所投資連動債名稱、產品到期日、投資金額等事項,並確認投資意願(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依其情節,堪認林久智等3人確已向黃王美玉說明系爭連動債券契約內容及可能發生之投資風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云云,亦不足取。

㈥查依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英文版第7頁就「台灣銷售限

制(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固記載:「本連動債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而僅得依適用於跨國交易之台灣證券法令規定,在台灣地區以外向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 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R.O.C.") and mayonly be offered or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見原審卷第34頁,譯文參見本院卷第50、56頁)。然此項約定僅係限制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對一般投資人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並未限制一般投資人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關係,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銀行,由受託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之名義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查依系爭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記載:「委託人(即上訴人)以信託資金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人),辦理本指示書所列各項信託,並依本指示書表所列項目,同意下列事項:…」(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系爭連動債券係由上訴人委託中國信託銀行,依上訴人之指示,以中國信託銀行之名義所為投資,而非逕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在台灣銷售之限制,致黃王美玉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亦不足取。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交付系爭連動債券英文版產品說明書予黃王美玉,故意隱匿此項在台銷售限制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於第1頁頁首即明白揭示該說明書共13頁(見原審卷第28頁),其中第1頁至第4頁為中文版,第5頁至第13頁為英文版(見原審卷第28至40頁),而於中文版關於「產品條件」亦記載:「本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乃節錄自P5-13英文條件書(Indicative Terms and conditions)之記載條件並經【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署名負責;如有任何疑問將以英文條件書之記載為準)」,是依上開記載即可知悉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係包括中文版及英文版在內,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僅交付中文版部分,而未將英文版部分一併交付予黃王美玉,黃王美玉或上訴人應可輕易查覺,而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然黃王美玉及上訴人就此從未提出異議,迄至本件訴訟繫屬後,上訴人始予爭執,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黃王美玉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代理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尚不足取。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另據以主張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投資本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產品說明書關於「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第5條「信用風險」約定條款,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信用風險」所載內容(詳如五、㈣所載)乃在揭示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可能遭遇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以促使投資人評估此項風險後決定是否參與投資,非為免除或減輕中國信託銀行之責任,亦無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投資人從事金錢投資交易,衡須承擔一定之投資風險,參諸黃王美玉在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亦曾多次委託中國信託銀行投資連動債(見本院卷第71頁),顯已知悉連動債之產品特性及投資風險,依其情形,尚難認上開契約內容對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關上開「信用風險」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七、次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虛偽誇大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特性、隱瞞系爭連動債券債信不佳資訊、以高配息誘騙黃王美玉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未將系爭契約內容向黃王美玉逐一具體說明,復隱瞞系爭連動債券在台販售限制而促銷等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託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及中國信託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誠實義務,違背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八、末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在規範契約未成立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就已成立之契約責任,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締約過失責任,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民法第245條之1、第247條之1、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上訴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林久智等3人有無取得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加入該公會為會員,以資證明中國信託銀行選用及監督林久智等3人有過失。惟查上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