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748號聲 請 人 林陳寶玉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伯全於聲請人對住在台北縣○○鎮○○路○○號之林心正提起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事件之上訴時,為被上訴人林心正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林心正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經原審判決伊敗訴,伊依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林心正因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及冠狀動脈疾病,喪失訴訟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40頁),並經本院函請雙和醫院查復屬實(見本院卷45頁)。爰本於聲請人之聲請,並依上開規定,選任被上訴人之子林伯全為被上訴人林心正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