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48號上 訴 人 林陳寶玉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心正特別代理人 林伯全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林心正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及冠狀動脈疾病,而喪失訴訟能力,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 4日裁定選任林伯全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61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市公司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砂公司)之董事長,持有大量中砂公司股票,於95年 4月間,向伊提議以不移轉所有權人名義方式,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讓售其所持有中砂公司股票30張(即3萬股)予伊,經伊允諾後,伊即於同年4月27日、5月3日,將購買上開股票之款項共計270萬元分3筆匯入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所設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兩造於95年 5月份母親節前後,在台北縣土城市餐廳聚餐時,伊因認中砂公司股票價格上揚,欲獲利了結,遂當面請求被上訴人於中砂公司除權後之次一交易日,將30張股票全數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並將出售所得款項匯還予伊。伊於同年 7月間又再次向被上訴人提出同一要求,詎被上訴人竟設辭推脫,不予置理。又中砂公司95年除權除息基準日為95年8月5日,最後交易日為同年7月28日,除權除息內容為配發現金股利每股1.5元以及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每股發配 1.5元,發放日期則為同年 9月13日。是伊以被上訴人名義持有之上開股票,於95年度除權除息後,可獲現金股利4萬5,000元(其計算式為:
30,000股×1.5元= 45,000元)及股票股利4,500股之孳息。
另中砂公司95年度除權基準日後次一交易日即95年 7月31日之最高股價為每股 180.5元,倘被上訴人依伊指示處分,可得價款541萬5,000元(其計算式為:30,000股×180.5元=5,415,000元)。此外95年9月13日股發放現金股利4萬5,000元及盈餘增資股票4,500股,以次一交易日(95年9月14日)之最高價每股 149元計,被上訴人處分股票加股利所得應為71萬5,500元(其計算式為:4,500股×149元+45,000元=715,500元)。故被上訴人全數處分伊以被上訴人名義持有之中砂公司股票後,本於契約關係應給付伊之金額為613萬0,500元(其計算式為:5,415,000元+715,500元= 6,130,500元)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613萬0,5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3萬0,500元及自97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以每股90元讓售中砂公司股票30張、及於除權後次一交易日賣出股票匯還價款之約定存在。
上訴人之女即當時擔任伊特助之訴外人林翊璉(原名林尹羽,嗣又於100年 2月17日更名為林巧甯─見本院卷212頁)於95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日,自行匯款合計270萬元至伊之帳戶內,事後始告知伊,並表示上訴人欲向伊購買中砂公司股票,伊身為中砂公司董事長,依法不得私下讓售所持有之中砂公司股票,故明白拒絕,但因林翊璉並未提供上訴人之帳戶,致遲未匯還上開款項。嗣因林翊璉不斷無端指控,伊為平息紛爭,並顧及親戚情誼,乃於95年11月27日交付中砂公司股票35張(其中30張為伊取得之94年中砂公司員工分紅配股)予林翊璉,請其轉交上訴人,上訴人捏造事實而為本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中砂公司之董事長;伊於95年 4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另於同日將 100萬元存入該帳戶,嗣於同年5月3日再以伊女兒林淑茹名義匯款 1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及存摺為證(見原審卷6至8頁)。被上訴人固自認上開金額合計 270萬元確已匯入其帳戶(見原審卷29頁),但抗辯:該 270萬元係由伊之特助即上訴人之女林翊璉自行匯入,伊事後始知有該金額之匯款,且不知匯款目的等語。又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95年 4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不移轉所有權人名義之方式,將其所持有中砂公司股票30張即 3萬股,以每股90元之價格讓售予伊,伊因而匯交上開 270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中砂公司除權後之次一交易日,將30張股票全數賣出,並將出售得款交付予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又證言之證據力,應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本件被上訴人之帳戶內,雖經上訴人及其女林淑茹匯入上開合計 270萬元之款項,惟匯款原因存在多種可能性。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不辦理過戶方式,將中砂公司股票30張以每股90元之價格讓售予伊,再由被上訴人於除權後之次一交易日出售上開股票,將出售價款交付予伊」,並本於此一約定匯交上開 270萬元,以給付買賣股票之價金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匯款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如欲購買中砂公司股票,得於股票交易市場為之,
尚無私下向被上訴人購買,又約定不辦理過戶之理由。而被上訴人為中砂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則依常情判斷,被上訴人應不至與上訴人約定以上開方式出售其持股。又中砂公司股票於95年 4月份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 110元,於同年 5月份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166元, 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布之交易訊息足按(見原審卷33、34頁),是在不具特殊理由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尚無可能應允以每股90元之價格讓售其所持有之中砂公司股票予上訴人。再者,購買股票如非為長期持有,即係為賺取買賣差價,鮮少有不問股價高低,即事先預設賣出時點之情形。乃依上訴人主張,其竟於95年 5月上旬,即與被上訴人約定於中砂公司除權後之次一交易日,將所購買之30張股票全數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尤與常情有悖。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約定之事實,即有瑕疵,已難憑取。
㈡雖證人林翊璉在原審證述:「…當初的市價大約是90元,
…所以以 1股90元買,…」、「(法官問:90元是市價,那為何不在市場買?)答:是的,是因為母親(指上訴人)說被告(指被上訴人)是董事長,他(指上訴人)要分享他(指被上訴人)的福氣…」、「… 5月份母親節時,在議員開的土城鵝肉城餐廳,當時議員有在場,還有家族的人在場,母親有說不懂股票,要在除權隔日要將股票賣掉,要領回存定存,被告也同意…」云云(見原審卷37頁背面、38頁)。惟其證述每股90元為約定買賣當時之市價,已與前揭事證不符;而依其證述情節,上訴人僅基於分享被上訴人福氣之目的,竟與被上訴人約定買賣股票後不辦理過戶,並在事前即要求於 2個多月後之特定日期出售股票,俱屬牽強且不合理;復經徵諸該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多件訴訟爭執,有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 4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84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 (見原審卷87至110、179至184頁),殊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雖證人陳萬卿在本院證述:「(95年母親節)有(與兩造
一起吃飯)」、「我有到林翊璉父母向被上訴人敬酒,表示謝謝照顧林翊璉,他們想要把30張股票賣掉,錢要拿回來,…林心正當場表示『好好好』」(見本院卷209頁)。另證人許元和則在原審證述:「廖本煙要調解,地點選在我家」、「原告林陳寶玉要被告林心正還270萬元,說是買中砂股票。…被告林心正說他有還35張股票給他女兒(指林翊璉)…」、「(問:被告林心正有承認30張股票賣原告林陳寶玉嗎?)答:…因為他說有還35張,所以我主觀認為應該是有」、「(問:知道95年4月原告林陳寶玉有向被告林心正買30張股票嗎?95年5月有說要於除權翌日賣掉張股票?)我不知道」(見原審卷44頁背面、45頁)。惟上開情節均係兩造事後就已匯交之270萬元,討論如何善後處理之情形(被上訴人嗣以交付35張股票方式退還上開270萬元匯款,詳如後述),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購買股票及出售股票之約定。
㈣上開270萬元雖已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惟經上訴人之
女林翊璉代理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爭執後,被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27日將中砂公司股票35張撥入林翊璉之證券帳戶內,有證券存摺可稽(見本院卷262、265頁);且上訴人亦自認林翊璉確已收受上開35張股票屬實(見本院卷7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已以交付中砂公司股票35張之方式退還上開匯款,藉以解決爭端。雖上訴人主張上開35張股票之其中30張係林翊璉之員工分紅配股,另5張則係由被上訴人贈與林翊璉,均與系爭270萬元匯款無關云云。惟依中砂公司95年度員工配股辦法之規定,其分配原則為:「時間上以94年12月31日為年資結算點,符合截至94年12月31日到職滿1年且95年7月13日仍在職者」,始得依該辦法獲配中砂公司股票,有該公司95年7月13日公告足按(見本院卷197頁)。茲查,林翊璉係於95年7月3日始到中砂公司任職,有聘任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194、195頁),其依上開員工配股辦法之規定,自不可能獲配中砂公司之股票。雖上訴人提出記載「員工分紅」、「所得人為林尹羽(即林翊璉之原名)」、「所得所屬年月為94年1月至94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為95年」、「給付總額30萬元」之扣繳憑單(見原審卷114頁)。惟該扣繳憑單之記載,已與上開員工配股辦法之規定不符;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股票乃其自己之員工分紅配股,因其已將獲配股票交付予林翊璉,為簡化公司程序,故請中砂公司直接開立扣繳憑單予林翊璉等情(見本院卷76頁背面),則為社會常見之現象,自難徒憑該扣繳憑單,遽認林翊璉係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30張股票。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因贈與而交付林翊璉其餘5張股票。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取。
㈤準此,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由被上訴人以不辦理
過戶方式,將中砂公司股票30張以每股90元之價格讓售予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除權後之次一交易日出售上開股票,將出售價款交付予上訴人」之約定。雖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業經匯入270萬元,惟經上訴人之女林翊璉代理上訴人出面爭執此事後,被上訴人已交付中砂公司股票35張之方式,藉以退還上開匯款並解決爭端。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合意存在,並本於該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3萬0,5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3萬0,500元及自97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