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55號上 訴 人 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坤榮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依被上訴人公告之萬華東、西車站大樓民間參與興建營運
招商作業案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後,於民國 (下同)93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萬華(東、西)車站大樓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案委託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以伊未繳足其餘5,000萬元保證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該1,000萬元之保證金。
㈡依系爭申請須知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26,313㎡基地面積,
經伊、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託設計系爭工程之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現改名為台灣世曦公司)會算後,於系爭契約上約定,伊應興建74,790㎡之樓地板面積,伊得依比例獲配樓地板面積,並登記為地上權人。惟,被上訴人實際提供之基地面積僅20,278㎡,短少6,035 ㎡,減少約百分之23,致伊無法履行興建74,790㎡樓地板面積之給付,亦無法完成原約定樓地板面積分配之地上權登記,系爭契約自始即客觀不能,應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依無效之契約,沒收伊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萬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伊非因過失,確信系爭契約有效,於投標前、締約後,為備標、建造設計、撰擬營運計劃、財務規劃及承租辦公室、雇請員工等支出620萬元之費用,另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辦公室承租費用855,000元,以及被沒收之保證金1,00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8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另案請求伊返還本件保證金1,000萬元,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遲未繳足履約保證金、地上權租金及權利金等款項,
伊依約於97年8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繳交之1,000萬元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伊依系爭契約應交付上訴人之用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登
記以及雙方認知界址為準,上訴人應興建粗估之樓地板面積74,790㎡非不能調整,本件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55,000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55,000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㈠利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萬華東、西車站大樓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案協議書,上訴人係依該協議書第1條所成立之法人,利源公司並已將該協議書之所有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
㈡依系爭申請須知第2.7 條第1 款規定,上訴人應支付履約保
證金6,000萬元,上訴人僅先交付1,000萬元,即於93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30日通知上訴人繳納剩餘履約保證金
5,000萬元;於93年12月31日通知上訴人須繳納設定地上權租金及權利金,嗣於94年8月8日以上訴人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3日後收受該終止契約之函文。
㈣系爭契約第3章第3.1.1條第1款約定 「萬華車站之東站及西
站車站大樓至20層樓(增建18層樓), 初估樓地板面積74,790㎡為原則(以最後申請之建築執照面積為準), 其中東站10層樓(3層-12層,確切樓層位置須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初估樓地板面積16,300㎡,為政府投資非自償部分,將提供台北市政府作為公益性之文教及社會服務設施之用,此部分樓層由民間機構興建經主辦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工程價款後,由甲方取得產權或經甲方及台北市政府同意後逕行登記於台北市政府。」;依系爭申請須知第1-5至1-6頁記載系爭工程基地總面積為2萬6,313㎡,惟被上訴人實際提供之基地面積僅有2萬278㎡。
㈤上訴人前於95年間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為由,訴
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客觀上無法達成興建74,790㎡樓地板面積之給付而無效,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或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返還或賠償其沒收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及辦公室承租費用855,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執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訴訟標的,乃上訴人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1220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繳足保證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如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申請須知第2.6條第5款C及系爭契約第12.7、12.8條之約定,提出損失及負擔費用之計算,不得沒收上訴人全數保證金1,0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3.3條約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76頁);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損害賠償規定,聲明如上。本件與另案之當事人同一,但本件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第12.3.3條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不同,揆諸首揭說明,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云云,委無可取㈡系爭契約是否無效?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申請須知第1-5至1-6頁記載,系爭工程基地總面積為26,313㎡,惟被上訴人實際提供之基地面積僅有20,278㎡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託設計系爭工程之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現改名為台灣世曦公司)會算後,於簽訂系爭契約上約定,伊應興建74,790㎡之樓地板面積,惟被上訴人實際提供之基地面積僅20,278㎡,致伊無法履行興建74,790㎡樓地板面積之給付,亦無法完成原約定樓地板面積之分配及地上權登記,系爭契約自始即客觀不能應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伊依系爭契約應交付上訴人之用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以及雙方認知界址為準,「粗估」之樓地板面積74,790㎡係可調整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依約應興建74,790㎡之樓地板面積云云。
惟:
⑴系爭申請須知第1-5至1-6頁記載如下(見原審卷第81-82頁):
①基地位置:
本案基地坐落於台北市萬華車站特定專用區之交1、交2、交3用地。
②基地範圍及權屬:
交1面積12,301㎡;交2面積10,432㎡:交3面積3,580㎡,面積合計「約」26,313㎡。
就地籍資料而言,基地屬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037、037-10、1037-5、1037-12、1038、1038-1、1037-1、1037-6等8筆土地為台鐵局管有之國有土地,詳表1-1:
交1用地:1037、1037-10地號面積12,301㎡;交2用地:1037-5、1037-12地號面積10,432㎡;交3用地:1038、0000-0 0000-0、1031-6地號面積3,
580㎡小計面積26,313㎡。
⑵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有如下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2-47頁):
①第3章「工作範圍」第3.1.1條「興建範圍」第1款:
萬華車站之東站及西站車站大樓增建部分及其附屬設施乙方(即上訴人)必須增建東、西站車站大樓至20層樓(增建18層樓),初估樓地板面積74,790㎡(20,509.5坪)為原則(以最後申請之建築執照面積為準),其中東站10層樓〔3 層~12層(確切樓層位置須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初估樓地板面積16,300㎡(4,
930.75坪),為政府投資非自償部分,將提供台北市政府作為公益性之文教及社會服務設施之用,此部分樓層由民間機構興建經主辦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工程價款後,由甲方取得產權或經甲方及台北市政府同意後逕行登記於台北市政府。
②第6章「用地」第6.1條「用地範圍及面積」:
第6.1.1條:
為本案興建及營運之需要,甲方應交付本案基地土地及建物予乙方(地上權設定比例面積應適用4.2.3絛之規定),其用地範圍及面積如下:
基地南端臨接艋舺大道,北臨大理街及廣1 、廣2用地,西臨西園街,基地面積「約」2.63公頃。
基地屬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1037、1037-1
0、1037-5、1037-12、1038、1038-1、1037-1、1037-6等8筆土地為甲方管有之國有土地,本案設定地上權面積範圍,應以「將來實際申請建照」之土地範圍(或實際貢獻本基地之容積範圍土地)為設定範圍…第6.1.2條:
第6.1.1 條用地之「實際面積」以「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準,其「實際使用範圍」以「雙方確認之界址」為準。
第6.3.3 條:
甲方交付本案基地供乙方使用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由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甲方並應出具足以標示基地狀況之資料,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會勘記錄(包含地籍清冊、地籍圖、車站一、二平面現況圖)由乙方簽收。
③第7章「規劃、設計與興建」第7.1條「規劃設計」:
第7.1.1 條:
乙方應依據「萬華(東、西)車站大樓規劃設計準則及規範」之規定自費規劃、設計及興建萬華(東、西)車站大樓及附屬設施(包括第3.1.1條之興建範圍),並於本契約簽約後三個月內提出「興建執行計畫書」予甲方審查…第7.1.2條:
乙方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應將下列文件及圖說提送甲方備查:工程平面詳圖、立面詳圖、剖面詳圖、細部設計圖、結構圖、水電、消防、空調及其他相關圖面;結構計算書;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施工預算書;工程進度計畫書、施工網狀圖…第7.1.3 條:
乙方於興建萬華車站大樓及其附屬設施前應依規定取得「建照執照」,及經台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審核通過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可施工。
第7.1.5條:
乙方提出之規劃、設計及興建計畫,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據以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其後任何變更,亦應先經甲方之同意。
⑶台北市○○區○○段2小段1037、1037-10、1037-5、10
37-12、1038、1038-1、1037-1、1037-6等8筆土地其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分別為7670㎡、1694㎡、6892㎡、825㎡、241㎡、2㎡、690㎡、2264㎡,合計20,278㎡,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3-160頁)。
⑷據上:
①關於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基地面積部分:
系爭申請須知載明本件基地範圍「約」26,313㎡,系爭契約第6.1.1條亦載明基地面積「約」2.63公頃外,更將8筆基地之地號逐一載明,並於第6.1.2條約明,實際應交付之面積為「土地登記簿登記」登記之面積,實際使用範圍以「雙方確認之界址」為準,而該8筆基地「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合計20,278㎡,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契約應交付上訴人之基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之20,278㎡,應可採信。
②關於上訴人應興建範圍之面積部分:
系爭契約第3.1.1 條載明「初估」樓地板面積74,7
90㎡為原則,並約明以最後申請之「建築執照」面積為準,其關於上訴人應興建範圍面積之約定方式,與上述被上訴人應交付基地面積之約定相同,兩造對本件基地「約」26,313㎡之約定,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之20,278㎡為據,是關於上訴人應興建「初估」樓地板面積74,790㎡為原則之約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應以契約明文約定,以最後申請「建築執照」之面積為據,是兩造於系爭契約上所約定初步估算之樓地板面積74,790㎡,尚非上訴人依約應興建範圍之面積。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1條約明,上訴人應於本契約
簽約後3個月內提出興建執行計畫書,並提出各種文件交被上訴人備查,並依規定取得「建照執照」,如有變更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本件方可以最後申請之「建築執照」面積,確定上訴人應興建範圍之面積。惟,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委託興建營運契約』僅進行至上訴人交付履約保證金即發生爭議,致簽約後依序應進行之土地點交、測量、指定建築線等事項皆全然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上訴人既未依約提出興建執行計畫書,並申請建築執照,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應興建範圍之樓地板面積係上述粗估之74,790㎡,即無足採。
此外,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台灣世曦公司會
算後,於系爭契約上約定,上訴人應興建74,790㎡之樓地板面積云云,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③關於本件樓地板面積分配及地上權登記部分,因系
爭契約第6.1.1 條約明本案設定地上權面積範圍,應以「將來實際申請建照」之土地範圍為設定範圍,自應以「將來實際申請建照」之土地範圍為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提供之基地面積20,278㎡,致
伊無法履行興建74,790㎡樓地板面積之約定,無法完成原約定樓地板面積之分配及地上權登記,系爭契約自始即客觀不能應屬無效云云。但:
⑴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應興建範圍之樓地板面積係74,790㎡,不可採信,詳如前述。
⑵證人即負責本件投標設計監造之建築師陳敦欣證稱:「
(問: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興建營運契約第3.1.1 條興建範圍之規定記載,粗估樓地板面積為74,790㎡,是否由你計算得出?)我是依據被上訴人之公告為規劃設計,樓地板面積為上訴人提供的…我一開始以為是要設計26,313㎡大之土地…(問:如你與業主無法依原招標公告之面積興建此建築物,將以20,278㎡之基地作為設計之基地,會作如何之修正?)我會以20,278㎡乘以容積率
400 %扣掉當時已蓋好之地下室及地上1 、2 樓、空調出風口等面積,加上停車場面積,計算出容積樓地板面積,並無不能興建之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236頁反面-237頁)。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招標時之顧問林偉崇證稱:「(問:當
時委託興建營運契約書上何以於第3.1.1 條記載粗估樓地板面積為74,790㎡?)這是投資人『預估』興建之樓地板面積…(問:委託興建契約書記載樓地板面積以最後申請建照之面積為準,可容許之誤差值為何?)沒有特定之慣例,起造時申請地上權之面積可依據實際需求而為『調整』…(問:招標文件中有無上述之規定?)契約第6.1.1條第3段…」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238頁)。
⑷證人即本案之專案工程師羅文貞證稱:「…(問:上開
條文規定以最後申請之建照面積為準係何意思?)由乙方(即上訴人)依法令之規定實際申請之建照面積為準。(問:系爭基地實際提供之面積與當時簽約時記載之面積是否有不同?)這是兩個案子,原先之合約第6.1.
1 條有說明鐵路局會依實際申請之面積作地上權之設定或給予土地同意書。第二案由於道路部分與鐵道部分面積有予以排除,由於設定給廠商過大之土地也沒有用,僅是增加廠商之租金負擔,經考慮後才決定減少基地面積為20,278㎡,並非無法提供26,313㎡之土地,且上訴人並未對基地面積有任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反面)。
⑸據上,證人陳敦欣證述本案如改以20,278㎡為設計基地
,得以20,278㎡乘以容積率400%, 扣掉當時已蓋好之地下室及地上1、2樓、空調出風口等面積,加上停車場面積,計算出容積樓地板面積,並無不能興建之問題;證人林偉崇證述起造時申請之面積可依據實際需求而為調整;證人羅文貞亦稱本件原可提供26,313㎡之土地,因考慮廠商之租金負擔,才決定減少基地面積為20,278㎡,本件最後應以上訴人依法令規定實際申請之建照面積為準等語,足認系爭合約上所載「初估」樓地板面積74,790㎡,可因被上訴人提供基地為20,278㎡,調整至上訴人依法令規定實際申請建築執照之面積,尚無不能興建之情事;又如前述,上訴人依約應興建範圍之樓地板面積,應以上訴人最後申請「建築執照」之面積為據,其得申請「建築執照」之面積若干,即得興建若干面積之樓地板,亦無客觀不能興建該樓地板面積之問題;另建造後樓地板面積分配之地上權登記,係以「將來實際申請建照」之土地範圍為設定範圍,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因以不能給付為標的,客觀、自始無效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⑹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應興建範圍之樓地板面積係74,790㎡
,不可採信;上訴人依約應興建範圍之樓地板面積,應以上訴人最後申請「建築執照」之面積為據,無客觀上不能給付之情事,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鑑定本件以20,278㎡為建築基地,無法興建74,790㎡樓地板面積乙節,縱屬真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是其主張本院前依上訴人申請送交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因被上訴人持有本件8筆土地之電腦地籍套繪圖、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有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副本圖說、原有建築線申請圖說副本、原有鑽探資料、原有結構計算書、全區測量圖等文件拒不提出(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就本件應受鑑定事項內容之主張為真正,亦即本件契約係以給付不能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非可採信,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000萬元; 另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24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情事,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55,000元,即屬無據;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未繳納剩餘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 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置理,業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已繳款項之事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依約」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萬元,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提供20,278㎡為建築基地,其客觀上無法達成興建74,790㎡樓地板面積之給付,系爭契約為無效之事實,不可採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