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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廖欣怡律師被 上訴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珍,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0頁、第62至63頁),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富吉(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嗣又變更為乙○○(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普通股及特別股股東,經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以普通股身分參加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95年

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蓄意將上訴人所持有之特別股股份違法消除,並且未通知上訴人得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與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於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進行之董監事改選,上訴人所持有之特別股股份,亦因被上訴人之阻撓而未能行使特別股股份之董監事選舉權,導致上訴人所推舉之董事候選人因而落選。

㈡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中關於下列決議因違反公司法,依

同法第191條規定,該決議為無效;退步言,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該決議得訴請撤銷;⒈關於選舉事項一「選舉第43屆董事5人與監察人1人」之決

議,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項、第179條、股東平等原則。

⒉關於討論事項一「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之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本文、第183條第4項、第240條第1項、第241條第1項。

⒊關於案由二「修訂公司章程案」之決議,係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

⒋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決議。

㈢被上訴人第42屆董事會第6次,即95年6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

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05條規定,應為無效,故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並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無效。

㈣上訴人所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及洪憲明為被上訴人

94年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迄未屆滿,而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選舉之程序有諸多違反公司法之情事,如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之訴訟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所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及洪憲明自得繼續行使原先得行使至97年7 月15日之董監事權利,是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他人法律關係之訴訟。

㈤被上訴人違法消除上訴人所持有之300 萬優先股股份,如本

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得於董監事選舉中行使該優先股股份所賦予之董監事選舉權,有提起確認上訴人擁有被上訴人300 萬優先股之特別股股東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

㈥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就選舉事項一、「選舉被上訴人公司第43屆董事5人與監察人1人案」、討論事項一、「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及案由二「修訂被上訴人公司『公司章程』案」所作成之決議無效。

⑵確認上訴人所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⑶確認上訴人所指派之代表人洪憲明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⑷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00 萬優先股之特別股股東權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就選舉事項一、「選舉被上訴人公司第43屆董事5 人與監察人1 人案」、討論事項一、「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及案由二「修訂被上訴人公司『公司章程』案」作成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上訴人所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⑶確認上訴人所指派之代表人洪憲明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⑷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00 萬優先股之特別股股東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就選舉事項一「選舉第43屆董事5人

與監察人1 人」、討論事項一「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所作成之決議、案由二「修訂公司章程案」所作成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㈡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已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原94年

選舉之董事監察人應已隨之解任,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3日召集之股東常會已決議收回發行優

先股300 萬股,上訴人持有之特別股已不存在。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就收回優先股之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該案之判決已足認定特別股股東權是否存在,故上訴人復請求確認特別股股東權存在,顯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而無確認利益。且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收回特別股並未違反公司法,並無決議無效之情事。

㈣上訴人並未於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中就公司資本結構增

減資調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於會議中提出異議,上訴人不得於事後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就選舉事項一、「選舉本公司第43屆董事5人與監察人1人案」、討論事項一、「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及案由二「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所作成之決議無效。⑶確認上訴人所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⑷確認上訴人所指派之代表人洪憲明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⑸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00 萬優先股之特別股股東權存在。上訴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就選舉事項一、「選舉本公司第43屆董事5人與監察人1人案」、討論事項一、「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及案由二「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作成之決議,應予撤銷。⑶確認上訴人所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⑷確認上訴人所指派之代表人洪憲明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⑸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00 萬優先股之特別股股東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普通股及300萬特別股之股東。

㈡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

資,收回上訴人優先股300 萬股」、「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㈢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4日召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95年

度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其中第一案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第二案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

㈣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4日召集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僅通

知上訴人以普通股身分參加,未通知上訴人以特別股身分參加。該臨時會選舉被上訴人公司第43屆董事5人及監察人1人,並討論「被上訴人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及「修訂公司章程案」。

㈤原法院95年訴字第8386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3日

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收回上訴人優先股30

0 萬股』、『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該判決尚未確定。

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起

訴認為「被上訴人95年6 月23日召集股東常會決議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95年6 月24日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及相關規定』及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均屬無效或得撤銷。但經原法院95年訴字第8989號判決上訴人合作金庫敗訴(原法院95年訴字第8386號、第8989號二判決在認定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是否無效乙節,前者判決認是否召開臨時股東會,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故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無效;後者認為,既然董事會已依法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自得召開,股東會為之決議,非違反公司法第170條規定,尚非無效,雖與公司法第171條有違,但不得拘束董事會,尚非無效。)上訴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2號,該案判決後,亦未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95年7 月14日召集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就「選舉

第43屆董事5人與監察人1人案」、「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修正公司章程案」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該決議之事由?㈡上訴人主張該次臨時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如加計其特別股之

票數,則伊可選上董監事,有無理由?亦即,上訴人提起確認其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其指派之代表人洪憲明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銷除其特別股,故主張確認該300

萬特別股股東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關於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就「選舉第43屆董事5人與監察人1人案」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

事會召集之。」。查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就「選舉第43屆董事5人與監察人1人」決議改選,依該議事錄之記載,董監事改選案係依照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與第42屆董事會第6次即95年6月24日董事會議決議辦理,有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頁)。次查,被上訴人第42屆董事會第6次即95年6月24日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於95年7 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有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可認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係依照95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召開,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

⒉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固曾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惟董事

會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本有權限召集股東會,是以,95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不受9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之拘束。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95年6月24日董事會係基於95年6月23日

股東常會,因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故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係失所依據而無效,從而,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等語,為無理由。

⒋兩造間另案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法院95年度訴

字第8386號判決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3日所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就其他議案第二案「被上訴人應於1 個月內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映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決議無效(原審卷第261 頁)。上訴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就確認上開議案無效部分之訴,改判廢棄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反面),不影響前揭判斷。

⒌訴外人合作金庫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5年6 月23日股東

常會決議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確認被上訴人95年6 月24日董事會之召集違法,及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為無效或得撤銷,經原法院95年訴字第8989號、本院96年上字第1062號判決合作金庫敗訴。上開案件係屬另案判決,亦不影響前揭判斷。

㈡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及股東平等原則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

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所謂股東平等之原則,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概予平等待遇而言。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通

知上訴人以普通股身分參加,並有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業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已知悉股東臨時會召開之情事。

⒊兩造不爭執兩造間就確認收回上訴人特別股300 萬股之決

議無效之訴部分,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⒋查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及代理人代表股份總

數55,254,984權數,佔總權數99.41%,已達法定人數,有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未通知上訴人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加股東臨時會,惟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特別股300 萬股未受通知之情事,不影響股東臨時會之成立。且因被上訴人公司特別股股東僅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亦為普通股股東,上訴人以普通股股東身分受通知參加股東臨時會,縱上訴人未因特別股股東身分受通知參加股東臨時會,係屬召集程序之瑕疵,且瑕疵情況非屬重大。

⒌再查,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舉董事,當選董事

之最低得票者為曾忠正,其得票權數為48,202,852權,洪憲明即上訴人指派之代表得票權數為6,626,534 權,有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統計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423 頁)。洪憲明之得票權數,若加計上訴人持有之特別股300萬股,洪憲明得票權數為21,626,534權(0000000×5+0000000=00000000),仍低於最末位當選董事之得票權數48,202,852權。證人即合作金庫駐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代表甲○證稱略以:伊參加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未受合作金庫總行指示投給公股代表,且伊是否投給洪憲明已記不得,其他公股各自投票,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足認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上訴人與其他官股並未有決定一致投票予官股代表洪憲明。是以,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加

95 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程序瑕疵,不影響改選董事之決議結果。上訴人主張其特別股若未被扣除,應已當選一席董事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係由95年6月24日董事會所召

集,無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受通知參加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被禁止行使特別股股東權之情事,係屬出席、參與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反,並非決議內容之違反法令,非適用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決議無效,係應適用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上訴人得訴請撤銷決議。惟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該程序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上訴人請求撤銷選舉董、監事決議之訴,應予駁回。

七、關於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公司無虧損者,得依第24

0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受領贈與之所得。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40條第1項、第2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及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

為55,254,984權數,佔總權數99.41%,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原審卷第16-1頁)。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議事錄係記載:「說明:㈠擬以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1,523,041,000 元整轉充股本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1,523,041,000 元整。㈡本增加減少股本案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決議:照案通過。」,有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依上開議事錄之記載,足認出席之股東無異議通過,將溢價發行之資本公積1,523,041,00

0 元轉撥充資本,並減少資本。該決議內容及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第2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之規定。

㈡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

、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並未規定議案之表決權數應詳為記載。經濟部就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亦即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係屬範例參考性質(原審卷第195、22頁)。是以,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記載「決議:照案通過」,不能認為違法。上訴人主張依照經濟部函釋方式,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僅記載「照案通過」,無明確數字,不符合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第241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方法,係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等語(原審卷第7、22頁),為無理由。

㈢末查,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增、減資變更登記,經濟部以

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就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之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68條、第240條、第241 條規定,不予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公積轉增資及視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同時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增、減資案相關事宜,與公司法第168條、第241條規定不符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96321號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上開行政機關就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決議效力之見解,與上述㈠不符,尚不拘束本院。

㈣綜上,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

案」,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並決議照案通過,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該議案未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通過,故不能認該議案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式為之。上訴人主張上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第2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理由。

八、關於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就「修正公司章程案」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㈠查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及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

為55,254,984權數,佔總權數99.41%,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就「修正公司章程案」,議事錄係記載:「說明:修訂條文對照表請參閱附件一。決議:修正通過。」,依章程修正草案對照表之記載,修正前章程第

5 條為「本公司額定資本總額新台幣五億八千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分為五千八百五十七萬八千五百股,每股壹拾元。其中參佰萬股為優先股,由臺灣銀行全額繳足認購;五千五百五十七萬八千五百股為普通股,分次發行之。優先股依章程第六條規定添募新股收回時,前項普通股股數為五千八百五十七萬八千五百股。」,修正後為「本公司額定資本總額新台幣二十一億八千八百八十八萬八千元整。分為二億一千八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股,每股壹拾元,全數為普通股,分次發行。」,上開章程之修正係因配合增減資本、修訂額定資本總額,有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章程修正草案對照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18頁)。

㈡次查,修正公司章程案之贊成表決權數為48,463,089權,反

對表決權數為5,913,458權,贊成比例為87.51%,有95年7月14日表決票統計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17頁)。足認「修正公司章程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通過,該決議內容及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㈢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固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時間、場所、主席

、決議方法、議事經過要領及結果,惟公司法並未規定議案之表決權數應詳為記載。經濟部就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亦即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係屬範例參考性質,詳前理由七之㈡所述。是以,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就「修正公司章程案」記載「決議:修正通過」,不能認為違法。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照經濟部函釋方式,95年7 月14日股東

臨時會議議事錄僅記載「修正通過」,無明確表決權數字,不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意旨,係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無理由。

九、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指派之代表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部分:

㈠查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舉董事、監察人,當選董

事之最低得票權數為48,202,852權,監察人得票權數為48,463,422 權,有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7頁)。

㈡次查,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洪憲明於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

會選舉董事時之得票權數為6,626,534 權。洪憲明之得票權數,若加計上訴人持有之特別股300 萬股,洪憲明得票權數為21,626,534權,仍低於最末位當選董事得票權數。況當日選舉,官股並無一致之人選,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詳前理由六之㈡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其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加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程序瑕疵,不影響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結果。

㈢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選舉第43屆董事5人、監察人1

人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均無理由,詳前理由六所述。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其指派之代表人洪憲明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上開董事、監察人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十、關於上訴人主張確認300萬特別股股東權存在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如得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提起他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違法決

議收回其300萬特別股,故提起確認擁有被上訴人300萬特別股股東權存在之訴(原審卷第85頁)。惟查,上訴人前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5年6 月23日所召集之95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案四『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案』」無效,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1至288頁)。上訴人係已就特別股股東權是否存在之基礎事實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㈡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300 萬特別股股東權存在,

係得提起他訴訟,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駁回。

十一、上訴人主張95年6 月24日董事會之召集無效,故該董事會決議召開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亦為無效部分: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公司法第204條、第205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95年6月24日董事會之召集,被上訴人已於7日前發函通

知開會,並檢附董事會議程,記載報告事項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策略及重大改革報告,討論事項為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公司資本結構調整案、資產取得及處理原則方案、組織結構調整方案、主管人員任命案,有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會議程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1至402頁)。95年6月24日董事會之召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

㈡次查,董事會共有15名董事,95年6月24日董事會有8位董

事親自出席,7 位董事委託他董事代理出席,共有13位出席,有被上訴人95年7 月13日(95)中影董管秘字第0154號函,並有董事彭郁欣、陳明暉、林雅惠、郭令立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3 頁、第374至377頁)。故董事會已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符合董事會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之出席人數。

㈢董事陳明暉、彭郁欣、郭令立、林正忠就曾委託他人出席

董事會,及議案之授權範圍予以明確指示等節,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中證述明確,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4至406頁、第408至409頁)。又通知董事會開會時業已檢附議程、載明討論事項,是委託書中記載「茲委託先生/女士,代表本公司(本人)出席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4日舉行之第42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代表本公司(本人)就本次會議各項議案行使本董事之權利與意見。」,仍足認未出席董事就授權範圍已為明確界定,屬合法委託。

㈣依公司法第170 條規定,股東會分為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之

股東常會,及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同法第171 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95年6 月24日董事會就是否有必要召集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係有裁量權限。縱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規定之虞,不影響95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決定。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通過「應召開臨

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依同法第191條為無效,是95年6月24日依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所為之決議,係屬違法而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未通知上訴人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加,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該股東臨時會就「選舉第43屆董事5人及監察人1人」、「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所為決議,無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是以,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選舉第43屆董事5人及監察人

1 人」、「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上訴人於先位及備位併請求確認其指派之代表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請求確認300萬特別股股東權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不符確認之訴提起要件,應予駁回。

十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