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61號上 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零參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零參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承攬被上訴人「臺北市濱江批發市場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該工程改變工法增加工程款,兩造於民國96年5月間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億5017萬703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96年6月27日以(96)遠營字第218號函催告給付,被上訴人分別於:①96年9月14日給付1447萬3367元;②96年10月23日給付1158萬6739元;③98年1月19日給付1億2411萬6924元(即附表一)。是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顯有遲延,爰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03萬1672元(計算詳如附表二說明)。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3萬1672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時,雙方均已明瞭如同意調解,因給付金額甚為龐大,伊當年度預算根本無此科目及金額可供支付,必須在次一年度中編列預算,且該部分之預算,亦須經臺北市議會審核同意嗣經核撥後,伊始能全數給付予上訴人,此為雙方當時之共識。依此共識,上訴人自不得於「編列支付調解款項之預算經議會審核通過並經撥款」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遲延利息。而系爭調解成立日為96年5月31日,已逾97年度台北市地方總預算案之最後編製期限96年5月14日,故伊不得不將之編製於98年度預算之中,此情應為慣常承作政府工程之上訴人所熟知。再者,兩造至96年8月29日之前,仍未就調解金額應修正為1億5017萬7030元乙情達成共識。而上訴人於96年8月29日始發函將第一次付款所需發票提供予伊,伊旋於96年9月14日給付第一筆款項,實無遲延可言。由於伊支付第一筆款後,已無預算可供支應,伊乃函請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台北市停管處),促其將保留預算匯予伊以供支付調解金,台北市停管處於96年9月20日將其工程管理費保留款948萬954元匯予伊,而後伊再設法提撥剩餘之工程費210萬5785元,合計1158萬6739元,於96年10月23日給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迄至96年10月9日始發函將第二次款所需之發票提供予伊,伊於96年10月23日給付第二次款,自難認有遲延。嗣於97年12月24日台北市議會終於同意伊所編列追加總工程費之預算,伊立即於同年月31日行文台北市停管處,促其將應分擔款匯予伊,俟相關款匯集完畢後,伊即於98年1月19日將餘款1億2411萬6924元匯付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始將第三次付款所需發票提供予伊。由上開付款經過可知伊就本件調解金之給付全無絲毫拖延懈怠情事,自不應責令伊承擔遲延責任。況由上訴人分別提供各次款項金額之發票,亦可證明兩造確有因應預算編列,分批撥付款項之共識,否則上訴人理應一次開立總調解金額之發票,要求伊一次付清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因地下室基礎開挖時發生塌陷,致地下室之開挖工法變更設計為「逆打工法」,上訴人就因變更設計施工增加之費用,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⑴應返還逾期罰款1億8764萬3275元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應給付1億6062萬0892元(含營業稅)及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調解成立,以96年5月31日視為調解成立日。調解內容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億5017萬8183元,上訴人捨棄本案相關之其餘請求,並負擔調解費用60萬元。嗣因發現金額加總計算有誤,兩造經會算於96年8月29日合意變更給付金額為1億5017萬7030元。上訴人以96年6月27日(95)遠營字第218號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該函,嗣分三次給付完畢,其給付日期及金額如下:①96年9月14日給付1447萬3367元;②96年10月23日給付1158萬6739元;③98年1月19日給付1億2411萬6924元。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47頁、本院卷第115、123、127、1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96年6月20日府工採字0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解成立書、上訴人96年6月27日(95)遠營字第218號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1003萬1672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調解成立書僅記載:「本案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申請人(即上訴人)總計新台幣1億5017萬8183元整;申請人捨棄因變更工法所增加之補償費用之請求1億1235萬6724元及本案相關之其餘請求;另本案調解費用新台幣60萬元整由申請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3頁),並無給付日期之約定,故應屬不定期債務。而上訴人以96年6月27日(95)遠營字第218號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復自承於當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5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自96年6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㈢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金額係分三次給付完畢,其給付日期及
金額如下:①96年9月14日給付1447萬3367元;②96年10月23日給付1158萬6739元;③98年1月19日給付1億2411萬6924元(即附表一),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計為1003萬1672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二)。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成立調解時,已有須俟編列預算並經議
會審核同意暨經核撥後,始給付調解款項之共識云云。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此合意。查系爭調解成立書中並無隻字提及兩造有此約定或共識(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而證人胡宗維證稱:調解案第8次會議時,我已預想被上訴人沒有餘款,必須增編預算才足以支應,會議所以在會議圓桌以麥克風發言表示被上訴人必須要透過增編預算的方式,才能支付本件調解金額,至於議會何時通過,我並不知道,並請大家將支付的時間列入本件調解成立的考量。當場上訴人所派之人聽到後,沒有任何的回應等語。證人陳清秀則證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胡宗維前幾天來找我的時候,有跟我提到曾經在達成調解結果後大家還在會場的時候,表示沒有辦法馬上給付調解金額,必須按照政府的預算撥付,我聽到他講這部分,我也好像有這部分的印象,當場大家好像沒有什麼反應,只是聽到瞭解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觀諸系爭調解成立書,並未將證人胡宗維於會議之陳述列入調解成立之內容或理由,且無任何須待編列預算通過始付款之相關限制或約定,顯見胡宗維於會議所言,僅屬被上訴人單方、片面之意見陳述,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合意,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96年8月6日北市市三字第09631296700號函謂:「本工程經核算,目前施工費僅餘1443萬3367元,本處可先行給付,至於不足部分仍需提報市議會辦理增編預算審定。」(見原審卷第65頁),其96年8月29日北市市三字第09631418400號函復稱:「有關本案工程因變更設計故不足經費,本處將以135,703,663元計算,且設法於年度內籌措經費支應,惟若本處於年度內完成付款作業,則惠請貴公司(即上訴人)同意免予計算新台幣135,703,663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延遲利息及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68、69頁),由此益證兩造無須待預算通過始行付款之約定。至被上訴人所陳政府機關撥款有一定程序,顯無可能於調解成立後立即付款乙節,查上訴人係於96年6月27日始發函催告,距調解成立日96年5月31日已近1個月,顯已預留合理作業時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卸責。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兩造於96年8月29日始經會算合意變更給付金
額為1億5017萬7030元,故伊於此之前,無遲延責任可言云云。惟按債權人就債權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參照)。兩造固於96年8月29日始合意將調解金額自原先之1億5017萬8183元更正為1億5017萬7030元,然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之催告係按原調解金額(1億5017萬8183元)為之,依前揭判例意旨,其就更正後之1億5017萬7030元範圍內,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未為給付,自屬遲延。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遲未開立發票請求,致伊無法依政府機
關作業流程進行撥款,伊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有延遲開立發票情形,並陳稱均係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可撥款後按其通知金額開立發票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即存在,與上訴人是否開立發票無涉,上訴人開立發票與被上訴人之給付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況查,被上訴人係分別以96年8月29日北市市三字第09631418400號函、96年10月8日北市市工字第09631626000號函、98年1月10日北市市工字第098300381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可撥付之金額並請上訴人檢附工程正式結案資料及發票以辦理付款(見原審卷第68、77、78頁),上訴人則以96年8月29日(96)遠營字第326號函、96年10月9日(96)遠營字第382號函、98年1月7日
(98)遠營字009號函(見原審卷第79、70、80頁),按被上訴人指示之金額檢送發票。上訴人既係依被上訴人通知開立發票,即無延遲開立發票情事。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法定利息1003萬167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給 付 日 期 │ 給 付 金 額 │├─┼───────┼─────────┤│1 │ 96年9月14日 │ 14,473,367元 │├─┼───────┼─────────┤│2 │ 96年10月23日 │ 11,586,739元 │├─┼───────┼─────────┤│3 │ 98年1月19日 │124,116,924元 │└─┴───────┴─────────┘附表二┌─┬───────┬─────────┬───┬────────┐│ │遲延給付本金 │遲延給付期間 │年利率│ 遲延利息 │├─┼───────┼─────────┼───┼────────┤│1 │150,177,030元 │96年6月28日至96年9│ 5% │ 1,604,631元 ││ │ │月13日(78天) │ │ (元以下捨去) │├─┼───────┼─────────┼───┼────────┤│2 │135,703,663元 │96年9月14日至96年 │ 5% │ 724,992元 ││ │ │10月22日(39天) │ │ (元以下捨去) │├─┼───────┼─────────┼───┼────────┤│3 │124,116,924元 │96年10月23日至96年│ 5% │ 1,190,162元 ││ │ │12月31日(70天) │ │ (元以下捨去) ││ │ ├─────────┼───┼────────┤│ │ │97年1月1日至97年12│ 5% │ 6,205,846元 ││ │ │月31日(1年) │ │ (元以下捨去) ││ │ ├─────────┼───┼────────┤│ │ │98年1月1日至98年1 │ 5% │ 306,041元 ││ │ │月18日(18天) │ │ (元以下捨去) │├─┴───────┴─────────┴───┼────────┤│共 計 │ 10,031,6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