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上訴人 甲○○(Leong Ma, Li)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呂佩芳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伊於民國96年6月5日簽發、面額美金58萬元、
到期日96年12月28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147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46112號查封伊之財產。然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係香港科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科技公司)
之負責人,於96年5月7日代表香港科技公司與伊簽訂合資意向書,由香港科技公司出資港幣1,000萬元,伊出資港幣1,070萬元以相關資產充抵,成立合資公司,並由合資公司無息貸款新台幣2,000萬元予伊,伊即著手公司成立事宜。嗣被上訴人表示願先以其個人名義貸與美金58萬元予伊,以供籌組公司及其他用途使用,俟合資公司成立貸款給伊後,再為清償,如約定還款期間即96年12月28日屆至,合資公司尚未成立,還款期限順延,且要求伊提供伊之音樂詞、曲創作著作權及開立同上面額之本票一紙,以為保證,並以買賣合約書及授權金名義簽訂合約,並稱伊還款後,買賣合約書及本票等均作廢,伊乃於96年6月15日簽立美金58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及開立美金58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由於被上訴人所代表之香港科技公司未將全部資金匯入,致合資公司無法籌組運作,伊亦無法取得貸款,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58萬元美金,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但伊不僅要償還58萬美金借款,且要讓與著作權,更要支付58萬美金之授權費,換言之,伊對被上訴人需支付3次對價,且被上訴人97年1月15日臺北台塑郵局第00252號存證信函要求伊履行清償借款、買賣合約及清償本票,伊仍委請律師多次發函,積極促請被上訴人出面洽談還款等相關事宜,詎被上訴人均無具體回應,此期間伊復委請律師與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溝通,然被上訴人執意要求伊須立刻給付美金58萬元,另須將買賣合約書之著作權移轉,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伊發現受騙後,於97年5月底委請律師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借貸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及所簽發面額美金58萬元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被上訴人自無權再依本票向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而原判決卻恝置上開事實,徒以伊無法舉證,即認伊之主張無據,其判決顯違經驗法則。
㈢又被上訴人貸與伊美金58萬元時,確係要求伊提供系爭著作權作擔保,此觀借貸契約書第2條及第6條之約定即知。
再者,由於被上訴人明知流質契約於法無效,因此改以買賣合約名義簽約,但系爭買賣合約實為流質契約,此觀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即明,則系爭買賣合約實屬規避禁止流質約定之脫法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換言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要求伊付款。原判決徒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而非設質契約,自無流質契約之情事,其認事用法,顯然流於形式,更有悖於事理。
㈣又系爭買賣合約之著作權,其中有相當數量為共同著作,
且本件買賣合約只有單一之價格,因此該部分之著作權讓與,與其他著作權之讓與無法分割,而該部分之讓與並未得到其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依法應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合約依法應屬無效。換言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要求伊付款。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買賣合約,業已依法撤銷,依法應屬無效。
㈤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買賣合約之著作所有權,並無授權
之權利,自不得向伊請求授權費美金58萬元。兩造雖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但其性質僅屬債權契約,至於系爭買賣標的之著作權所有權之物權移轉行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須於交割日另為物權行為,因伊已發現被上訴人心懷不軌,故未為交割,換言之,伊並未將系爭著作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取得著作權之所有權,自無法授權,更不得主張授權費。又系爭買賣合約雖約定有授權金,但並未約定授權之內容,參酌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未授權,既未授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任何授權金。且系爭著作有部分為共同著作,其授權應得全體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然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並未同意授權,且系爭全體著作之授權為一體,亦無法分割,因此,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故既然授權無效,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主張授權金。
㈥準此,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卻執以聲請裁
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於法顯屬無據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撤銷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6112號所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6112號所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並無詐欺脅迫情事,上訴人自無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
,上訴人於本件契約書外,已多次向伊借款,至少有96年4月27日美金18萬5,476.20元、96年5月28日美金18萬5,87
9.70元,本件所涉本票債權,僅為上訴人借款之一。上訴人迄今分文未還,已屬債信不良,更於伊依約取得其音樂著作所有權時,另向唱片公司進行授權,並阻攔伊向Must申請入會,上訴人今卻以受到詐欺脅迫、流押契約無效等無端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不法阻礙伊行使權利之意圖甚明。
㈡上訴人係因自身資金需求,方於香港萬象傳媒有限公司(
下稱萬象公司)未設立完成前,向伊表示,希望向萬象公司借款新台幣2,600萬元,並於上訴人無法遵期還款時,願以其萬象公司股份抵扣借款。惟因上訴人當初僅以四川成都人民廣播電台股權及其所有之其他著作財產權進行出資,未曾就萬象公司之設立實際挹注資金,因此上訴人向萬象公司借款之行徑,實與掏空無異,故伊拒絕上訴人之提議。上訴人遂自行提議改以其創作之詞曲版權抵扣借款之方式,希望能向伊「私人」借貸新台幣2,000萬元。是本件兩造以上訴人詞曲著作權扣抵借款之約定,乃上訴人基於自身財務規劃需求所提出,非伊之要求,亦與萬象公司之設立無關。
㈢嗣上訴人並表示屆時如無法還款,願以自身所有之著作權
扣抵借款,兩造遂議定由伊貸與上訴人美金58萬元,若無法遵期還款,再由上訴人以美金58萬元之價格向伊購入其詞曲著作權,並將此二筆債權進行抵銷。是上訴人稱借款係為辦理公司合資事宜,以及伊曾要求上訴人以其詞曲著作權抵扣借款云云,皆非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合約、借貸契約及本票皆已撤銷云
云,實屬無稽。伊於本件交易過程中有何詐欺脅迫故意及行為?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有民法第92條撤銷權云云,顯屬無據。且本件契約書之文字並非艱澀難懂,上訴人於簽署前亦已審閱其中內容,即應依契約書之內容誠信履行義務,豈容上訴人僅因事後反悔欲毀約,任意指摘受到詐欺脅迫即可不負責任?另系爭買賣合約並非修正前民法第893條第2項規定之脫法行為,系爭買賣合約並未就民法權利質權篇所規定之權利義務內容,作有任何相類約定,可見系爭買賣合約與民法權利質權性質迥異,實難以將之強行比擬為權利質權,而謂系爭買賣合約為借貸契約之擔保,並應受修正前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規範。
又伊並非音樂圈人士,對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著作清單內音樂著作之價值,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於提出借款請求時,亦未曾提出鑑價報告說明其音樂著作之價值,伊純粹係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方借款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取得借款,如今不但不依約還款,更提出諸多藉口,百般阻撓伊權利之行使,顯見上訴人締約之初即無依約履行之意,有構成詐欺之嫌者係上訴人。
㈤又音樂著作之詞與曲,乃獨立之不同著作財產權客體,歌
詞與歌曲之創作人並非同一著作財產權之共有人。多數著作權人需於主觀上有共同著作之意思,且該著作客觀上不能分離利用,方為著作權法第8條所稱共同著作。上訴人迄今僅空言主張本案之音樂著作為共同著作,卻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妄引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主張本件買賣合約係屬無效,實屬無稽。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著作權所有人云云,顯非事實。蓋
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已約明,雙方同意於借貸契約約定之到期日次日進行交割,因此兩造對於上訴人著作權之移轉,已有合意。因上訴人屆期未返還借款,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之約定,到期日為97年12月28日,因此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稱之「到期日次日」即97年12月29日,故兩造移轉系爭買賣標的之合意,於97年12月29日即已生效。因著作權之移轉僅以意思表示之合致為足,無須另為交付或登記等要式行為,因此於97年12月29日,伊已因兩造間之移轉著作權意思表示生效而取得著作權。縱上訴人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交付詞本、曲譜等相關文件,僅上開文件之動產,有待上訴人交付,惟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所有人,已臻明確。再由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及第5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得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獲有美金58萬元之利益,並為此而開立本票,然伊卻因上訴人之諸多攔阻而至今分文未得,伊依約聲請本票執行主張權利,自屬於法有據。
㈦上訴人另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約定授權金,依著作權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係無效授權,伊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授權金云云,顯屬無稽。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稱者,乃上訴人應擔保伊得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獲有美金58萬元之利益,該約款並非上訴人「授權」之約款,自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上訴人執此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無效,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6月15日簽署借貸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美金58萬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28日。
㈡兩造於96年6月15日簽署著作財產權買賣合約書。
㈢上訴人有簽發美金58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本票。
㈣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尚未清償美金58萬元,並表示願意償還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之筆錄),並有本票裁定、借貸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可證(見原審聲字卷聲證一之裁定、原審重訴字卷第24頁至第44頁之契約書及合約書),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1頁)。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96年6月15日簽署借貸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貸與上
訴人美金58萬元,清償日為96年12月28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約定借貸金額為美金58萬元(第1條)、利率為0(第3條)、清償期為96年12月28日(第4條)、借貸方式為:貸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於兩造簽署內容如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後,交付貸方開立之金額美金58萬元之支票與借方(即上訴人-第2條),有系爭借貸契約可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4頁)。再觀之買賣合約書第3條記載:「(一)雙方同意於借貸契約約定之到期日次日進行交割(下稱交割日)。(二)賣方應使買方交割日取得買賣標的(含相關權利)。…(三)買方得逕以對賣方之借款債權美金58萬元與應付買賣價金抵銷,無需另行支付買賣價金。惟如至2008年1月31日止,買方所收受之授權金(或類似性質款項)金額未達美金58萬元,於不足之部分,賣方應於2008年2月28日前負責補足之。
」、第5條:「賣方同意於簽署本買賣合約之同時,簽發金額為美金58萬元並以買方為受款人之本票。買方應於收受以買賣標的為授權標的之授權金(或類似性質款項)金額達美金58萬元後,立即將本票返還賣方。」有買賣合約書可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5頁)。足見上訴人提供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上開音樂著作之買賣價金為美金58萬元,於借貸契約約定之到期日次日進行交割,並以買賣價金與借款債權抵銷,如至97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授權金或類似性質款項未達美金58萬元,不足部分上訴人應於97年2月28日前補足,上訴人另應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音樂著作之授權金或類似性質款項達美金58萬元後,始須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係擔保被上訴人得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獲有美金58萬元之利益,而開立系爭本票。
㈡嗣因系爭借款美金58萬元屆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訴人
表示願意償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伊發覺受騙,乃委請律師撤銷系爭買賣合約、借貸契約及所簽發面額美金58萬元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詐欺或脅迫,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或脅
迫故意,客觀上有施行詐欺或脅迫行為,方可當之。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交易過程中有何詐欺脅迫故意及行為?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美金58萬元,並簽發美金58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本票,於96年6月15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收受美金58萬元,顯無因受詐欺卻可取得美金58萬元之情事。若被上訴人為施行詐術之一方,又如何能交付美金58萬元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音樂圈人士,無從知悉上訴人音樂
著作之價值為何,上訴人請求借款時,亦未曾提出鑑價報告具體說明其音樂著作之價值,伊純粹係因上訴人一再懇求,並保證其轉讓之詞曲價值得迅速取得美金58萬元之權利金,伊始願借鉅款美金58萬元予上訴人等語。
查上訴人已於簽約後取得系爭美金58萬元之借款,詎屆期上訴人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則本件並無詐欺脅迫情事,上訴人自無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
㈢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93條第2項而無
效?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合約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買賣合約如何構成脫法行為。再者,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規定,已經立法者於96年3月29日修正公布之物權法修正案第893條中,就流質約款之效力重新作出評價。而本件兩造係於修正後之96年6月15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距物權法修正條文生效相差不過3個月,上訴人援引修正前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主張系爭買賣合約無效,與立法者最新評價判斷相違,實有不當。況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權利質權之出質人於設質期間不得處分權利;質權人則可於設質期間享有法定孳息收取權、轉質權及權利質權之實行權,質權人並負有保管及擔保債權消滅時返還標的物等義務,與此相對照,系爭買賣合約並未就上開民法權利質權篇所規定之權利義務內容,作相類之約定,足見系爭買賣合約與民法權利質權性質並不相符,實難以之比擬為權利質權,而謂系爭買賣合約為借貸契約之擔保,並應受修正前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規範。另最高法院已於類似案件中,宣示此種以買賣合約之價金債權抵償金錢借貸債務之案例,並未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93條第2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實難認系爭買賣合約書為流質契約或為流質契約之脫法行為。
㈣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無效?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合約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
而無效云云。惟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5頁之買賣合約書),乃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得因系爭買賣合約之履行獲有美金58萬元利益之擔保約款,並非授權契約,顯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無關。
⒉又觀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可知,其標題已明確標示
為「買賣合約書」,約定內容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為出賣人,由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8萬元取得上訴人之音樂著作,乃屬買賣關係。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項所稱者,乃上訴人應「擔保」被上訴人得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獲有美金58萬元之利益,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行「授權」,自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是上訴人以此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無效云云,殊不足取。
㈤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40-1條無效?經查: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
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條著有明文。足見多數著作權人需於主觀上有共同著作之意思,且該著作客觀上不能分離利用,方為著作權法第8條所稱共同著作。而音樂著作之詞與曲,乃獨立之不同著作財產權客體,歌詞與歌曲之創作人並非同一著作財產權之共有人。上訴人迄今僅空言主張本件之音樂著作為共同著作,卻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引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主張本件買賣合約係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再者,系爭買賣合約為債權行為,與移轉著作權之準物
權行為分屬不同法律行為,縱使系爭詞曲為共同著作,惟債權行為之系爭買賣合約仍屬有效,自不因此受到影響。再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後段約定:「…惟如至2008年1月31日止,買方所收受之授權金(或類似性質款項)金額未達美金58萬元,於不足之部分,賣方應於2008年2月28日前負責補足之。」第5條約定:「賣方同意於簽署本買賣合約之同時,簽發金額為美金58萬元並以買方為受款人之本票。買方應於收受以買賣標的為授權標的之授權金(或類似性質款項)金額達美金58萬元後,立即將本票返還賣方。」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可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4、25頁)。可知,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得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獲有美金58萬元之利益,並為此開立本票。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之諸多攔阻,伊至今分文未得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利益之事實,亦未爭執。且上訴人既已自被上訴人借得美金58萬元,而屆期未清償,上訴人復自承並未將上開著作之著作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使其收得任何授權金,則依約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6112號所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