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陳智遠
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訓清被上 訴 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訴訟代理人 陳怡雄
吳發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告陳智遠對於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四民調字第0三四八號調解書所載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借貸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1日更名為現名,下稱誠奇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並併入上訴人陳智遠對誠奇公司於原審之94年度執字第403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陳智遠所持執行名義為前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土城市調解會)94年10月24日94年度民調字第034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陳智遠於聲請調解時,稱誠奇公司於94年2月1日向陳智遠借款620萬元,因到期未還云云,然陳智遠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債權證據為誠奇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3年2月1日,到期日為94年2月1日,面額6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陳智遠不可能於94年2月1日借款620萬元予誠奇公司,且陳智遠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620萬元予誠奇公司,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顯係虛偽不實,意在減少被上訴人可受之分配款。為此,請求確認陳智遠於94年2月1日對於誠奇公司6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更正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陳智遠於94年2月1日對於誠奇公司6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於陳智遠之子即訴外人陳信雄與誠奇公司負責人莊訓清於91年12月22日協議,陳信雄應將誠奇公司及訴外人商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商領公司)之經營權讓與莊訓清,因莊訓清為商領公司股東,與商領公司間有股東往來款621萬8,831元,莊訓清遂簽發商領公司為發票人、臺灣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2年12月31日、金額620萬元、受款人為陳智遠之支票(下稱620萬元支票)交付陳信雄,而陳信雄指定受款人為陳智遠,係因陳智遠與陳信雄間有借貸關係,並非贈與。另商領公司於92年5至7月間代誠奇公司支付貨款等債務,對誠奇公司共計有798萬8,450元之債權。
嗣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莊訓清經陳智遠同意,改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智遠,以換回上開支票,並作為誠奇公司清償積欠商領公司之債務。因陳信雄已履行上開協議,而莊訓清並未給付款項予陳智遠,陳智遠乃於94年10月間向土城市調解會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將上開欠款轉為借款,雙方達成調解,莊訓清承諾於94年10月28日還款,但誠奇公司屆期仍未還款,陳智遠遂於94年11月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陳智遠對誠奇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智遠於94年10月24日向土城市調解會聲請調解,當日成立
調解,調解內容為:「緣對造人(按即誠奇公司)於94年2月1日向聲請人(按即陳智遠)借款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正,因到期未償還,致發生糾紛,經調解和解內容如后:對造人同意償還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正,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前項金額對造人同意於94年10月28日支付。兩造拋棄其餘請求權。」㈡陳智遠曾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審94年度執字第40
310號),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進行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執富23923字第094032668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審95年度執字第31號),經原審併入94年度執字第40310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執行結果,陳智遠獲配225萬8,737元,被上訴人獲配158萬0,177元,不足金額均核發債權憑證,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㈢被上訴人曾就原審94年度執字第40310號之分配表,提起分
配異議之訴,主張陳智遠之債權不存在,惟因其未於10日內向原審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852號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8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對於誠奇公司有574萬0,332元票款債權,業經士林
地方法院93年度湖簡字第133號判決確定。(以上見本院卷㈡183頁)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系爭調解書所載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爭執,可見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又陳智遠依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獲配225萬8,737元,被上訴人獲配158萬0,177元,皆未足額受清償,已如前開之㈡所述,則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對於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影響,如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經判決確定不存在,陳智遠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將獲配款項返還誠奇公司,被上訴人亦可因之獲得較多之清償,如誠奇公司怠於請求陳智遠返還獲配款項時,被上訴人非不得代位誠奇公司請求陳智遠返還,按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原審94年度執字第40310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已確定,被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判決敗訴確定,現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又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調解無效,因其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按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僅依各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及陳報之債權金額,分配各債權人可得之受償金額,並無確定當事人間私法關係之效力,如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債權額是否正確?於分配表未確定之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分配表確定後,仍得提起其他訴訟加以解決。又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逾期未向原審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對分配之異議,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852號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8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如前開之㈢所述,是關於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並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被上訴人得再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再上開執行程序雖已終結,但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為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受執行程序已終結之影響。另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不受調解效力之拘束,且本件係請求確認調解內容所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調解書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調解書內容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存在,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於陳智遠之子陳信雄
與莊訓清於91年12月22日協議,陳信雄應將誠奇公司及商領公司之經營權讓與莊訓清,因莊訓清為商領公司股東,與商領公司間有股東往來款621萬8,831元,莊訓清遂簽發商領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陳智遠之620萬元支票交付陳信雄;而陳信雄指定受款人為陳智遠,係因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另商領公司於92年5至7月間代誠奇公司支付貨款等債務,對誠奇公司共計有798萬8,450元之債權;嗣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莊訓清經陳智遠同意,改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智遠,以換回上開支票,並作為誠奇公司清償積欠商領公司之債務;因誠奇公司未給付款項予陳智遠,陳智遠遂聲請土城市調解會調解云云。惟縱依上訴人上開所述,陳智遠取得系爭本票及誠奇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最初係陳信雄讓與公司經營權予莊訓清,而對莊訓清取得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陳智遠既未受讓該買賣價金債權,自無與誠奇公司發生借貸關係之餘地。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陳智遠係檢附系爭本票聲請調解,於調解時
,經調解委員將欠款轉為借款云云,並舉證人即調解委員黃銀片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黃銀片證稱:「到底是票款或借款,我們會歸類就是欠錢,不會去分借款或票款。」(本院卷㈡171頁反面),可知黃銀片於調解時並未區分借款或票款,自無有意地將將上訴人間之欠款轉為借款之意,另證人即當時擔任調解會秘書之許正昌證稱:「(本件有無可能當事人主張是票款,你們寫成借款?)有可能,委員跟協助小姐有可能將票款跟借款認為是同樣的性質,這是我個人實務上的經驗,但本件我不知道。」(本院卷㈡148頁反面),可知系爭調解書上所載之「借款」,亦有可能係誤繕所致,且調解委員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縱其將欠款轉為借款,並非上訴人二人之意思,上訴人間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餘地。況參以陳智遠於原審更審前第一次提出書狀時辯稱莊訓清依與陳信雄之協議書,須以誠奇公司為連帶債務人,簽發誠奇公司之票據予陳信雄指定之受款人,於92年間陳信雄與莊訓清約定將欠款轉為借款,嗣為求保全,要求莊訓清於93年2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協議之擔保云云(原審重訴字卷30頁),其後於原審更審前均陳述誠奇公司為陳信雄與莊訓清協議之連帶債務人云云(同上案卷、67、69、76、149至150頁)。陳智遠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陳智遠提起上訴後仍為相同之主張(本院前審卷10頁),誠奇公司則稱其為上開協議之債務人云云(同上案卷15頁)。於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誠奇公司改稱94年2月1日之借款,為莊訓清之欠款轉為借款云云(原審重更訴字卷31、108頁),而陳智遠則仍稱依陳信雄與莊訓清之協議,莊訓清與誠奇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云云(同上案卷58頁)。迨於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共同具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始一致辯稱為94年2月1日之借款,為莊訓清之欠款轉為借款云云(同上案卷157至166頁)等情。嗣黃銀片於本院作證後,則改稱調解委員因系爭本票欠款於94年2月1日未兌付,移轉作為當日之借款云云(本院卷㈡215頁)。可知上訴人二人彼此間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果上訴人有於94年2月1日或於調解期日將欠款轉為借款,焉會如此?益徵上訴人間並無將所欠上開款項,轉為借款之意思,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等有系爭調解書所載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無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智遠於94年2月1日對於誠奇公司6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以臻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