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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R○○上 訴 人 B○○

黃○○○己○○W○○甲○○○丑○○Y○○戊○○庚○○

辛 ○未○○c○○K○○b○○卯○○癸○○H○○乙○○辰○○Z○○午○○○

P ○a○○O○○d○○酉○○子○○宙○○V○○戌○○U○○寅○○○N○○天○○玄○○戴欽台C○○申○○A○○宇○○L○○亥○○E○○T○○M○○I○○F○○Q○○S○○壬○○巳○○D○○地○○上列5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G○○ 住同上

J○○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素蘭,嗣於民國99年2月11日變更為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分割出421-1至421-17地號土地,其中421、421-1、421-4、421-6、421-15、421-17等6筆地號(就421-1、421-4、421-6、421-15、421-17等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8,970、1,799、1,280、1,757、2,343、5,450平方公尺,計為21,599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辦理圖簿校對時,以圖簿面積不符為由,而於94年4月25日逕將上開6筆土地之面積更正為11,2

40、1,637、1,133、1,618、1,621、4,459平方公尺,計為21,708平方公尺,並於94年5月間通知上訴人更正情事,致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訴人所有之地號、原有土地持分、更正後減少之面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更正後面積均減少。上訴人當初購買國宅(或購屋)時,土地及建物採分開計價,現因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行為,導致伊所購買之土地面積減少,日後出賣時,售價亦受影響,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伊業於96年4月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於遭拒後6個月內即96年10月1日內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又74年間登記錯誤時僅有誤算,並無損害發生,無從起算時效,自損害發生即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更正面積登記起,迄伊於96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止,自未罹於5年時效。另依96年4月間請求賠償時,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9,500元乘以伊所減少之面積,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位內所示之金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位內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陳秋樺等48人,已判決確定,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純粹為土地登記簿面積數字減少,土地之界址並未更動,上訴人之實際使用範圍未縮減,並無實際損害。又系爭土地減少,但同地段之421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且該421地號土地為國宅社區內建築基地之一,○○○區○○設○○道路使用,不得與社區之其他建築基地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且日後改建時得無償更名登記為社區全體住戶所有,故上訴人之財產總額未減少,自無損害。本件登記於74年4月29日分割時發生錯誤,伊94年4月25日僅係更正錯誤,故上訴人縱有損害,亦於74年即生損害,迄今已逾5年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系爭421地號,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分割出421-1至421-17等地號,其中421、421-1、421-4、421-6、421-15、421-17等6筆地號,原登記面積分別為8,970、1,799、1,280、1,757、2,343、5,450平方公尺,計2,1599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而於94年4月25日依法更正為1,1240、1,637、1,

133、1,618、1,621、4,459平方公尺,計21,708平方公尺,並通知相關權利人,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更正後,土地面積均有減少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查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委託訴外人賴建鴻(即當時社區主委)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此有賴建鴻具函及委任書、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142、144至146頁、本院卷㈡11頁至35頁、39頁),依該函文內容及附件載明「受託辦理追償本縣仁愛社區279住戶土地面積縮減(遭貴所行政處理理賠或恢復原狀事宜」,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被上訴人亦於96年5月8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6536號函拒絕賠償,復有被上訴人前開函文可考(見原審卷70頁、141頁),故堪認上訴人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書面請求程序。

七、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誤算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伊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所明定。又土地法第68條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性質,關於請求權時效土地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421地號土地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

分割出421-1至421-17等地號,其中421、421-1、421-4、421-6、421-15、421-17等6筆地號,原登記面積分別為8,970、1,799、1,280、1,757、2,343、5,450平方公尺,計21,599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為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而於94年4月25日更正為11,240、1,637、1,133、1,618、1,621、4,459平方公尺,計21,708平方公尺,並於94年5月間通知上訴人,更正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減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既係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以登記錯誤為由,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導致面積減少,應認上訴人於此時始發生損害,而上訴人於94年5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始知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斯時方得行使賠償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則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於96年5月8日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於96年10月1日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並未罹於2年時效。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縱使生有損害,亦應溯及於74年4月

29日分割登記錯誤時,即生損害,迄今已逾5年時效云云,然查本件「錯誤之發生」雖係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就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錯誤,並依錯誤之面積為登記,造成圖簿之面積不符之情形,然於74年間登記時,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並無減少之情形,係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以登記錯誤為由,將系爭土地面積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始導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應認上訴人於此時始發生損害,而非於74年4月29日登記時發生損害。故自損害發生時,即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更正面積登記起,至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止,並未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查: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更正前

、後之土地面積、每人所減少面積及依96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500元核算減少面積之金額,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亦經被上訴人核對無誤(見本院卷㈠257頁反面),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更正時內部之簽呈、94年8月4日住戶與營建署會議紀錄、更正分析表及地籍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35頁至41頁、116頁至134頁、147頁至158頁、178頁至180頁、230頁至379頁、390頁至400頁、本院卷㈠52頁至54頁、189頁至194頁),自可採信。

㈢另上訴人主張當初於74年間購買仁愛國宅者,即H○○、乙

○○、辰○○、P○、a○○、d○○、子○○、V○○、N○○、天○○、玄○○、X○○、C○○、申○○、宇○○、L○○、T○○、I○○、F○○、Q○○、S○○、壬○○、巳○○、B○○等24人(下稱H○○等24人),係依國宅處公告仁愛國宅社區之土地價格購買土地,土地及建物係分開計價乙節,業據其提出仁愛國宅社區國宅售價、貸款及自備款分期繳付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㈠130頁),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查詢,據該府98年7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0980534295號函檢附之銷售海報及售價表(見本院卷㈠204頁至206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售價表相同,是當初購買國宅之承購戶,其房屋價格與土地價格係分開標示,例如附表二編號1之H○○,其購買之房屋坪數為22.57坪,為5樓房屋,對照售價表,其土地價格售價為364,194元,以此類推,亦可認定。

㈣上訴人黃○○○等16人(含證人)均到庭陳述其購屋(或贈

與)經過,足認其等於被上訴人為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當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茲摘述其陳述情形如下:

1.上訴人黃○○○【附表二(下同)編號38】陳述:「(你住板橋市○○路○○巷○○弄○號的2樓嗎?購屋情形?)對,5之1號就是指5號2樓,這個房子是我買的,我買二手的,我是在民國76年買的,房地總價共135萬元,契約書現在已經不在了,我土地、房屋是分開買賣的」、「..因為我76年買時地政機關所發的土地權狀還是沒有更正前的面積,後來突然來一張公文說面積變小了,所以我才來訴訟」(見本院卷㈠265頁反面)。

2.上訴人己○○(編號39)陳述:「(你是否購買住在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的房屋?買屋情形?)對的,我是向國防部購買的,在民國72年我貸款36萬元,自備款11萬元,全部是47萬元,土地、房屋各為多少?我不清楚」、「當初我們買的時候權狀就這麼多,後來卻減少,我們不能接受,我認為土地權狀是公文書不可以兒戲,我要補償」、「我在72年底搬進去入住,73年我是在仁愛國宅過年的,我買那一戶當時國防部有辦抽籤」、「我們是72年底搬進去,它權狀登記是地政機關要辦理一段時間之後才會發權狀」、「我們是仁愛新村改建的,當時仁愛新村是眷村」、「對的,60萬元是國防部給房地的補助款,我是原來的眷村住戶所以有補助,房地總價應該再加上這60萬元」(見本院卷㈠266頁);「我是丙○○(編號43)的爺爺」、「(丙○○板橋市○○路○○巷○○號2樓的房子誰買的?情形?)是我買的我買給我兒子王建雲,後來王建雲過世之後就由丙○○繼承,這戶我是買第二手,我在85年間買的,我買535萬元」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268頁、354頁至366頁)。

3.上訴人W○○(編號40)陳述:「(你現在住址是你買的房子?情形?)是我買的,我在民國86年間買的,房、地我一共買4百多萬元,買賣契約書現在找不到」、「當初政府我們權狀是三十幾坪,現在基地登記的面積突然變少,如果我們要買賣或者以後要改建,坪數變少,我有損失希望對造補償我們」(見本院卷㈠267頁)。

4.上訴人甲○○○(編號41)陳述:「(你是住在仁愛路62巷14弄11號2樓?是你買的房屋?情形?)我在民國86年7月1日我向我先生購買這個房子,買多少錢我忘記了,好像二、三百萬元買的,我先生現在已經過世了」,並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267頁反面、336頁至353頁),是依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外觀上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甲○○○係於86年5月28日因贈與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人為方嘉才)。

5.證人吳蔡秀琴【即上訴人丑○○(編號42)之母】陳述:「(現在住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這個房子是誰買的?情形?)當初是我買的,只是登記給我兒子,我在民國79年8月買的,買350萬元左右,土地、房屋分開,總價是350萬元左右,現在契約書給我兒子,我兒子人在大陸,我找不到契約書」(見本院卷268頁)。

6.上訴人地○○(編號44)陳述:「(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房子誰買?情形?)是我在82年買的,我買835萬元包含增值稅都是我付的,土地、房屋當時沒有詳細的細分,我有帶當時辦理登記的公定契約書,但是上面所記載的價格都比較低,不是我實際購買的價格」,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268頁反面、370頁至374頁)。

7.上訴人Y○○(編號45)陳述:「(你現在房子是你買的?情形?)板橋市○○路○○巷○○弄2之4號是我買的,我在民國92年買的,我當時買420萬元左右,土地、房屋分別價格我不清楚,買賣契約書目前找不到」、「土地量測有誤,我如果將來買賣時,因土地面積變小,我賣給別人時以這個登記來計價會有損失」(見本院卷㈠269頁)。

8.上訴人戊○○(編號46)陳述:「(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是你買的?情形?)我父母以我名義購買的,全部大概四百多萬元買的,買賣契約書都在我爸媽那邊,土地、房屋各多少錢我現在不清楚」(見本院卷㈠269頁反面)。

9.上訴人庚○○(編號47)陳述:「(板橋市○○路○○巷○○弄○○號房屋是你買的?)房子原來是我爸爸買的,後來他過世在88年間房子再贈與給我,我不知道這個房子當初買多少錢,我問我媽媽,她說向土銀貸款70多萬元,其他都不知道,我爸爸當時是向國防部買的,我們是眷村的住戶」(見本院卷269頁反面)。

10.上訴人辛○(編號48)陳述:「(板橋市○○路○○巷○○弄10之3號房屋是誰購買?情形?)我原來是軍中服役的,軍中改建之後國防部賣給我的,當時有分自備款、貸款、補助款,我的貸款新台幣355,780元,自備款82萬元,補助款不清楚。我是60年分配到這個房子,69年開始改建我搬出去,我在71年又搬回來住」(見本院卷㈠270頁)。

11.證人黃政平【即上訴人未○○(編號49)之夫】陳述:「(板橋市○○路○○巷○○弄○○號房子誰買的?情形?)是未○○買的,我是未○○的先生,是在79、80年間買的,買630萬元,土地、房屋是分開的,但是我們只談總價630萬元,買賣契約書現在找不到了」(見本院卷㈠270頁反面)。

12.上訴人c○○(編號50)陳述:「(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誰買的?情形?)我們是原眷村的住戶,房子原來是我爸爸嚴尚隆的,後來眷村改建就以我名義向國防部購買,貸款36萬元,自備款約25萬元,另軍方的補助款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我們在民國73年初搬進來住」、「基地面積變少,我的權益受損」(見本院卷㈠271頁)。

13.上訴人b○○(編號52)陳述:「(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誰買?情形?)我在92年間買的房地總價大約四百多萬元,當初賣主是以總價計算並沒有分土地、房屋的價格」(見本院卷㈠271頁反面)。

14.上訴人卯○○(編號53)陳述:「(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誰買?情形?)我在80年購買,總價520萬元,沒有分土地、房屋多少錢」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271頁反面、326頁至335頁)。

15.上訴人癸○○(編號54)陳述:「(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誰買的?情形?)我在88年買的,總共買450萬元,土地是以公告地價計算,土地是二百多萬元」,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272頁、375頁至378頁)。

16.上訴人K○○(編號51)陳述:「我現在住板橋市○○路○○巷○○弄1之1號,我是在民國85年買的,買的價格有650多萬元,當時買時應該有土地、房屋分開計價,但是年代久遠買賣契約已經找不到」、「因收到公文說土地有變少,感覺我的權益有受損,因為我買房子時土地比較多,現在比較少,以後我要出售時也是基地的面積會變小,影響我房地的售價」(見本院卷㈡5頁)。

17.上訴人另陳明除當時向國宅處購買仁愛國宅H○○等24人,係按國宅處公告該社區之土地售價列載於附表二「購買時土地價格」之欄位,其餘上訴人非向國宅處購買者,如向軍方購屋者,或於國宅蓋好後,再買受房地者,均按低於市價之土地公告現值列載於上開欄位內,以「* 」標明等情(見本院卷㈠274頁),並提出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282頁至316頁),是就此部分之上訴人,其等當初購買土地之確切價格雖因年代久遠,買賣契約無法尋獲而未知,然有土地公告現值可供參酌。又被上訴人已表示對附表二編號1至37之各項數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265頁),故就此部分之上訴人,本院無傳訊之必要。又申○○(編號22)固於98年6月間將板橋市○○路○○巷○○弄○號2樓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277頁),然其起訴時既為該房地之所有人,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無不合,均併予敘明。

㈤按不動產如土地之面積減少,當所有權人為處分時,其交易價值亦會減少,難謂土地面積之減少對所有權並未受損害。

舉例言之,上訴人H○○(編號1)於7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以368,976元購買門牌號碼板橋市○○路○○巷○號5樓房屋,以364,194元購買基地即4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000(見本院卷㈠130頁售價表),建物及基地係分開標價,即土地有其價值,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建物面積未減少,僅基地面積減少,不會影響房地價值。而依96年1月(即上訴人請求賠償時)之系爭42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500元(公告現值見本院卷㈠315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㈡8頁),上訴人H○○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9/1000,如土地面積未更正,其應有部分土地相當於34.18平方公尺(1,799×19/1000=34.18),面積更正後僅餘

31.10平方公尺(1,637×19/1000=31.10),土地面積減少

3.08平方公尺(34.18-31.10=3.08),依每平方公尺69,500計算,其公告現值即減少214,060元(3.08×69,500=214,060),如謂對於上訴人H○○之財產權無損害發生,顯失事理之平。上開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錯誤登記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其餘編號2至54之上訴人無論是向軍方購買房地、向原國宅承購戶購買房地或受贈而取得房地者,比較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前、後,其持有之土地面積均減少,財產權受損害之情形相同,無庸另敘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當初購買國宅時係以建物之面積為主

,其建物及土地界址之使用範圍均未變動,並未受損害云云,然上訴人H○○等24人當初購買仁愛國宅時,既為建物及土地分開標價,如今土地面積減少,自係受有損害,而其餘上訴人(向軍方購屋、日後購得房地或受贈者)其持有之土地面積減少,亦屬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並不可採。

㈦被上訴人另辯稱該421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後有增加(由原先

之8,970平方公尺,增加為11,2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8頁),日後仁愛國宅整建時,該421地號土地會無償登記予國宅全體住戶所有,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受損云云,惟查:

1.仁愛國宅社區供公共使用之空地係計入售價成本由全體承購戶負擔,為減輕承購戶負擔(免負擔地價稅),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登記為公有,並以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為管理機關,此有營建署等相關單位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53頁至156頁、本院前審卷55頁至57頁、86頁至88頁)。又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由國民住宅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前項國民住宅社區辦理重建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將前項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並按個別所有權價值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即國民住宅社區供公共使用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僅得於社區辦理重建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2.被上訴人因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74年間登記之圖簿面積不符,而於94年4月25日為更正登記,該421地號土地增加,另系爭土地(即421-1、421-4、421-6、421-15、421-17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減少,國宅社區內其餘地號土地之面積未更正,該421地號土○○○區○○○○道路及公共用地,並登記在營建署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67頁反面、110頁反面)。而據被上訴人所述:74年面積計算錯誤及94年面積更正,係個別、單獨土地登記簿面積之變動,並非各筆土地間之面積增減,其係於94年間以電腦進行圖簿校對發現圖簿面積不符,技術上,電腦逐筆就登記簿面積(人工登記)與其所對應地籍圖坵塊面積(電腦運算)相互檢核,是系爭土地面積之錯誤與更正,各筆土地間毫無關係,並非系爭土地所減少之面積登記增加在法定空地上(421地號)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11頁反面),是421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與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間,並無關係存在。亦即不能因42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且日後重建時國宅之住戶得申請登記取得421地號土地所有權,即推論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且該421地號土地係屬國有,管理機關為營建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368頁),並非屬於上訴人所有,難認上訴人受有42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再則,仁愛國宅之全體住戶約有850戶,業據上訴人敘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67頁反面),何時可重建及屆時重建時,該法定空地是否登記由全體住戶取得,上訴人屆時是否仍為住戶,均為未知數,實不能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日後重建國宅可能取得法定空地之產權,即謂未受損害。故被上訴人此之辯解,亦非可取。

㈧被上訴人又辯稱同一批土地面積更正之國宅住戶,所提國家

賠償訴訟,均受敗訴判決,如421-6地號共有人劉連香請求賠償,經原審96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421-15地號共有人金業輝、鄭融鴻、梁光漢等訴請賠償,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630號裁定駁回上訴,本案一審原告百餘人,前

一、二審均敗訴,其餘敗訴者均未上訴,目前僅餘上訴人54人上訴云云(見本院卷㈠63頁、65頁至71頁),然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各別當事人是否欲上訴、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未盡相同,判決結果自有不同。故本院不受上開判決結果之拘束,仍應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併予敘明。

㈨綜上,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請求時即96年1月間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69,500元計算(公告現值見本院卷㈠315頁至319頁),乘以各人所減少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為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96年10月1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送達回執見原審卷44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九、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