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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吳淑慧即承品家具.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上訴人 張銘祥

頂緻家具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哲豪

張文鴻張喬雯兼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錦霞

張銘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91條之3為同一聲明(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3頁、重上更㈠卷第67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頂緻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頂緻公司)為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14之9附2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經營傢俱之販售及製造加工。被上訴人張銘祥(下稱張銘祥)係頂緻公司之負責人,為消防法所定之管理權人,本應注意系爭廠房之公共安全,依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2條、第6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各類廠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第12條、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6條第1款、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裝置及維護消防設備,並於1年內定期檢查,以防火災發生及蔓延,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前揭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而疏未注意,致系爭廠房3樓噴漆間於91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失火竄燒,並延燒至毗鄰之上訴人廠房,而使上訴人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成品存貨、半成品存貨及庫存材料均付之一炬,受有如附表之損害共2,431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前揭疏失具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所受損害扣除與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債務抵銷之206萬9,276元後,僅就其中800萬元,對張銘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頂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審前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同一聲明。(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系爭工廠廠長陳仁志與頂緻公司連帶賠償部分,經本院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並非頂緻公司所有,而係頂緻公司向訴外人呂仁園承租,且系爭廠房失火亦非肇因於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於法未合。又頂緻公司已依法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並教導員工消防知識及實施消防演練,被上訴人無違反消防法規之情事。況系爭廠房失火原因不明,亦難認張銘祥有何過失,或其過失與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至張銘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範公司負責人在處理公司之事務時,所生之侵權行為責任,張銘祥並未有任何行為足以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另民法第28條係規定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惟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並非基於張銘祥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頂緻公司應與張銘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2,431萬5,000元之損害,相關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均有可疑,且上訴人之廠房內依法亦應配置有消防設備並定期維護,若承品家具行員工平日定期接受消防安全演練,廠房內亦配置有足夠之消防設備,加以事發當時消防隊業已於現場協助撲滅火勢,應不至上訴人發生損害,上訴人因自身廠房內設備不足而導致廠房遭燒毀,應負90%過失責任,並以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206萬9,276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2頁):㈠張銘祥係頂緻公司之董事,為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負責人。

㈡91年4月30日頂緻公司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溪福里14之9附2號

廠房三樓第四噴漆間失火,延燒至毗鄰之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承品家具行,致上訴人所有廠房及廠房之物品均遭燒毀。

㈢本件火災發生時,陳仁志為頂緻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經理。

㈣本件火災經台北縣消防局調查結果為「起火原因不明」。

㈤證據:頂緻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卷㈡第20頁至第29頁)。

五、上訴人主張頂緻公司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張銘祥為頂緻公司負責人,為消防法所定之管理權人,本應注意該公司系爭廠房之公共安全,依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2條、第6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各類廠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第12條、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6條第1款、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裝置及維護消防設備,並每1年定期檢查,以防火災發生及蔓延,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背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而疏未注意,致系爭廠房3樓噴漆間於91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失火竄燒,並延燒至毗鄰之上訴人廠房,而使上訴人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成品存貨、半成品存貨及庫存材料均付之一炬,受有如附表之損害共2,431萬5,000元。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關於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於91年5月16日鑑定起火處研判系爭廠房:⒈該址廠房1至3樓已嚴重燒燬,且2樓及3樓鋼架鐵皮建築結構均已受熱軟化、彎曲,垂落至下方地面。⒉廠房1樓處所內物品以靠上方方向燒失、碳化情形較為重,顯示1樓處所燃燒情形係遭受來自上方樓層處所燃燒時所掉落之燒落物所延燒。⒊

2 樓處所內所置放之物品皆已燒燬、掉落至下方地面,僅餘留樓地板鐵架,經觀察、比較其與3樓之樓地板鐵架以靠3樓處所彎曲、變形情形較為嚴重,顯示三樓處所受熱時間較久,燒燬程度亦較其他處所嚴重許多。由該址西南側巷道觀察其西南側建築結構明顯以3樓處所變色、彎曲情形最為嚴重,顯示最先起火樓層應在3樓處所內。⒋另由上方俯視該址房屋頂燃燒後狀況,其鐵皮屋頂明顯以靠廠房西南側(即3樓第4間噴漆間)附近燒燬情形較為嚴重,其鐵皮屋燃燒後狀況,其鐵皮屋頂並有灰化現象。⒌據頂緻公司員工陳盧玉椿談話筆錄及現場描述,火點發生在3樓後側倒數第2個工作室。⒍另據三峽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明載:「到火場,濃煙從添福里14之9附2號頂緻公司3樓樓頂大量冒出,火舌由廠房後方樓頂竄出,火勢於廠房3樓燃燒。」綜合上述結論,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最先起火燃燒位置係於三峽鎮添福里14之9附2號頂緻公司廠房西南側3樓第4間噴漆間附近,此與頂緻公司員工陳盧玉椿談話筆錄、現場描述及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三峽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情形一致。起火原因研判:⒈經現場觀察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明顯之縱火燃燒跡象,亦未殘留有縱火加速劑或其容器,且本案火災發生時,最先起火之3樓處所尚有3名員工於其內工作,故可排除外來人員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⒉本案最先起火燃燒處所係於3樓第4間噴漆間附近,經觀察該處噴漆間內所配置之電源配線有一處短路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後,初步認定係受火場高溫所形成之熱熔痕,另經詢問於3樓處所內工作之員工表示,其於發現火災時3樓處所照明及抽風機等設備均處於正常使用狀態,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綜合以上研判:本案起火處所附近物品燒失、碳化情形甚為嚴重,且3樓最先起火之噴漆間處所內僅餘留樓地板鐵架,大部分物品已燒燬、掉落至下方地面,並未掘獲相關證物可提供佐證,無法就其他可能造成起火之因素加以辨識、排除而做更進一步之分析、研判,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有該調查報告書附於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058號卷可憑(下稱偵查卷,見該卷第2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就火災發生原因,經本院再請鑑定之許智凱到場證稱:「我們當時排除火災發生原因為外來人員侵入縱火或是電氣因素所造成。但是否為內部人員蓄意縱火,沒有辦法做進一步的判斷,這部分也沒有辦法排除。因為當時現場是在營業狀態中發生火災,所以排除是外來人員侵入縱火,至於其他可能發生的原因沒有辦法作進一步的判斷,因為其他可能造成火災原因很多。起火點在三樓第四間噴漆間,噴漆噴出來的部分不會造成火花引起火災,不過機器設備可能會故障或是馬達運轉會有一些火花的現象,會引起火災,但本件我們無法作這樣的判斷,因為我們去現場鑑定必須參照很多的跡證來做判斷,而且本件燃燒的時間比較久,所有的跡證都已經燒燬,沒有辦法作判斷。但是也有可能是煙蒂或是員工有做引火、點火的動作,這也可能造成火災的發生。

四、現場僅有一處熔痕,這部分我們有送鑑定,結果是火災發生後所產生的熱熔痕,並不是火災發生的原因,短路痕才是發生火災發生的原因,所以我們排除火災發生的原因是電線走火。五、我們能排除火災發生的原因就是電氣短路及外在人員進入縱火,其他沒有再判斷。」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是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系爭廠房西南側3樓第4間噴漆間附近,排除外來人員侵入縱火、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外,起火原因不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就上訴人因火災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僅其例示,故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即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觀念上非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即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頂緻公司為系爭廠房失火建物即鐵皮房屋之

所有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系爭廠房為頂緻公司所有,固據提出福興鐵工廠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7頁),但該報價單係於92年12月29日出具,已在本件火災發生日即91年4月30日之後,故該報價單自不能為頂緻公司於火災前出資搭鐵皮房屋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廠房為其向訴外人呂仁園承租,為呂仁園所有,已經證人呂仁園、洪文化結證在卷(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62頁至第164頁),並據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15頁)。且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提出之追加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說明、94年8月16日補充理由二狀亦分別表示「張銘祥向簡照容及呂仁園承租鐵皮屋營業」、「由張銘祥所承租呂仁園之鐵皮屋中起火」、「經原告查證,呂仁園於86年間於其分管使用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之四面牆壁及屋頂後,即出租予被告頂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卷㈡第85頁) ,足見系爭廠房即鐵皮房屋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呂仁園,而非頂緻公司。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稱頂緻公司承租鐵皮屋後再自行搭建成三層

樓、各層樓之隔間工作物,而為工作物之所有人,系爭火災發生在頂緻公司搭建夾層隔間失火,頂緻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91條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呂仁園出租予張銘祥鐵皮屋及一層層地板層,而廠房內的隔間與裝潢是張銘祥自己做的,此經證人呂仁園陳證在卷(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62頁)。是以張銘祥雖在承租之系爭廠房裝潢隔間,惟該裝潢已附合於鐵皮屋不動產,而為鐵皮屋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裝潢隔間仍為不動產所有人即呂仁園取得所有權,縱系爭火災係自系爭廠房3樓第4隔間起火燃燒,亦難謂張銘祥為該隔間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火災之發生係因該等隔間設施所起,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因失火造成之權利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施作之隔間所致。

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2條、第6

條、施行細則第6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3條、第24條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

者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除發生損害外,尚須此項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張銘祥為頂緻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防法第2條、第6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各類廠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第12條、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6條第1款、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裝置及維護消防設備,並定期檢查,使頂緻公司因此發生火災而延燒至承品傢俱行,致上訴人受有附表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復按工廠法第41條第4款規定:工廠應為預防火災、水患等

之安全設備。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84年8月11日修正之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又依88年12月8日修正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管理權人每半年一次定期檢修。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甲類以外之場所,每年一次定期檢修。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另依內政部頒部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3條、第24條規定: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甲類場所等,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

⒊上訴人主張張銘祥為頂緻公司之負責人,為失火工廠之管理

權人,而失火工廠係屬於依消防法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的場所,有上開消防法等相關法規之適用等情,業據提出頂緻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且張銘祥就其為頂緻公司負責人,已於警詢時自陳無誤,復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失火工廠確屬依消防法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的場所,有上開工廠法、消防法等相關法規之適用,自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⒋又上訴人主張張銘祥未於廠房內設置充足之救火器材及對員

工施以正常之訓練,致火災發生時,員工未能使用消防器材,進行撲滅火源之行為,對於火勢之擴大具有過失,而有違背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無非係以頂緻公司員工警詢之陳證,暨被上訴人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係89年7月25日,至本件火災發生已隔1年6月之遙,期間並無其他之申報檢修紀錄,且上開申報檢修紀錄載明失火工廠內有多項消防檢驗不合格卻未見維修,為其主要論據。惟:

⑴頂緻公司員工陳盧玉椿於警詢陳稱:「(你公司有無消防設

施準備工作?公司有無教導你如何使用?)有消防滅火器,也有教導我們如何操作。」等語。員工陳慶隆於警訊時亦稱:「(你公司有無消防設施準備工作?公司有無教導你如何使用?)有消防栓及滅火器,我剛進公司,還沒被教導要如何操作及使用……到樓下時就見到經理陳仁志正在指揮全工廠的員工拿滅火器欲至3樓救火,我便隨手拿了一桶滅火器跑到3樓,還未上去便發現火勢已蔓延至3樓樓口,根本無法進入3樓滅火,而且濃煙不但讓視線不清,且味道又刺眼、嗆鼻」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盧陳玉椿、陳慶隆警詢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6頁),足見張銘祥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對員工施以正常訓練,致火災發生時,員工未能使用消防器材進行救災之情事。

⑵依頂緻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76

頁至第93頁),該次檢修項目有滅火器、標示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其中失火工廠1樓配置有乾粉滅火器14具、緊急照明燈3盞、出口標示燈3盞、室內消防栓箱2個;夾層2樓配有乾粉滅火器5具、緊急照明燈2盞、出口標示燈3盞、室內消防栓箱1個;夾層3樓則配有乾粉滅火器7具、海龍滅火器4具、緊急照明燈2盞,故從上開消防安全配置觀之,堪認失火工廠確有設置相當數量之滅火器及消防栓等消防設備,至為明確。

⑶又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附表三即消防安全設備改

善計劃書內雖載明該次檢查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有:①滅火器設備中有4具20P、1具50P使用期限過期,須更新藥劑。

②室內消防栓設備中之1樓消防栓箱阻隔,須清除堆積物品。③標示設備中有3具標示燈具不亮,須更新燈管。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⑤緊急廣播設備未設。然其中過期滅火器及安全出口燈具不亮部分,嗣經頂緻公司委請三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完成修繕更新,有被上訴人提出由三五消防器材行出具之缺失修繕明細證明、送貨單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上開文書真正已經證人江錫華證明為真,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而89年9月後至91年4月30日失火時相距1年7個月之安全設備檢查,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檢修資料,惟依消防法第7條第2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頂緻公司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委請永華旺水電行,由具有甲種電匠考驗合格人員陳建華進行消防設備安全之檢修,此經陳建華陳證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 。上訴人主張陳建華與張銘祥為連襟,其證言不可採信,惟張銘祥於發生火災後於91年4月30日警詢時,即陳稱頂緻公司係委由永華旺水電有限公司定期檢驗滅火器、消防栓等,經理陳仁志於警詢時亦陳稱廠內消防器材每2至4個月有定期保養檢查,及每半年有消防器材公司到工廠內作消防宣導及上課,有該警詢筆錄附偵查卷可考(見該卷第5頁、第13頁) ,核與證人陳建華嗣於本院陳證相符,是縱證人陳建華與張銘祥有連襟關係,亦難謂其證言不可採,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⒌再者,本件火災起火點雖係在系爭廠房西南側3樓第4間噴漆

間附近,起火原因,排除外來人員侵入其內縱火引燃、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外,起火原因不明,已如前述,而本件起火後,依在場之證人陳盧玉椿陳稱:「我當時在3樓從事噴漆工作,我的工作場所是間開放式的,所以在我將乙面木板噴好漆後拿到外放置妥當後,再拿另乙面木板欲至我所屬的隔間工作室放好同時,我見到我的隔間工作室冒出濃濃的黑灰煙,之後我即馬上下樓通知經理,說有火燒房子,隨後經理告知我馬上到樓下關閉電源總開關……我不知道起火點是如何發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陳仁志於警詢時陳述:「因為我上三樓搶救時已是濃煙嗆鼻,根本無法靠近,因此無法確定起火點在哪,沒有看到火,只看到黑色濃煙,和嗆鼻的味道,眼睛無法睜開,無法辨視是何味道,……因為我們對現場有關電電器方面皆有定期及不定期作測試及保養,所以不太可能發生電線走火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證人陳慶隆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在噴漆房第二間做用砂紙磨木板的工作,突然發現煙霧很大,我就跑到對面看,發現第4間盧玉梅(按係陳盧玉椿)的工作室門口,外面所堆置十幾桶油漆,正在冒煙,我本想拿滅火器滅火,但又怕油漆桶爆炸,……所以我馬上往樓下跑,到樓下時見到經理陳仁志正在指揮全工廠的員工拿滅火器欲至3樓救火,我便隨手拿了一桶滅火器跑到3樓,還未上去便發現火勢已蔓延3樓樓口,根本無法進入3樓滅火,……,我只知道我從工作室跑出來時,有看到第4間盧玉梅的工作室門口所堆放的十幾桶油漆正在冒煙且有火光,那是不是起火點,我不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證人朱佳宜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火災發生經過情形,是3樓盧玉椿跑到2樓樓梯大聲叫失火了,然後我就跑到1樓關總開關電源,隨後打119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

是本件火災究竟如何發生,連在場員工盧玉椿、陳仁志、陳慶隆、朱佳宜均不知悉,且火災一發生後,火勢即迅速蔓延,即使證人陳仁志、陳慶隆拿滅火器已來不及滅火。參以為本件消防鑑識之證人許智凱陳證稱:「現場是鐵皮工廠,裡面沒有防火的時效,不像一般的磚牆或防火板材有一些耐燃的隔間材料,且裡面又存放家具等很多可燃物、易燃物,所以在起火第一時間如果沒有辦法撲滅的話,就會引起火勢迅速擴大漫延。……鄰棟建築物的材料與火勢的漫延有關,他的建築結構也是鐵皮屋,是不具防火時效。一般而言,工廠所應具備的被動式消防設備是滅火器、消防栓,但是如果沒有人為的操縱,是沒有防火的效果,一般工廠只需具備被動消防設備即可。以本案來說,當時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後,火勢如果還是繼續延燒擴大的話,縱使裡面有消防設備也沒有辦法控制火勢擴大漫延。頂緻公司的廠房如果有通過消防安檢(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指示燈),以我們消防人員到現場看到的火勢,也是沒有辦法控制當時火勢的蔓延。」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㈣第30頁正、反面) ,堪認本件火災起火後,即因系爭廠房不具防火時效而迅速蔓延,在場人員均已不及滅火,縱被上訴人在系爭廠房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等設備,且定期安檢,亦未能防止或避免火災之發生及蔓延。是則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未依前揭工廠法、消防法規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驗,與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蔓延,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前揭工廠法、消防法規等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蔓延至其廠房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㈣張銘祥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情事?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⒉本件系爭火災起火點雖係在系爭廠房西南側3樓第4間噴漆間

附近,起火原因,排除外來人員侵入其內縱火引燃、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外,起火原因不明,已如前述,惟該火災究係張銘祥如何有故意、過失情事,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其實,參酌張銘祥被訴過失失火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6058號認不能證明張銘祥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張銘祥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㈤頂緻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

張銘祥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故法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必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頂緻公司之董事張銘祥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張銘祥因執行職務而有加損害於上訴人情事,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⒉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頂緻公司負責人張銘祥執行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㈥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惟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始有適用。

⒉本件張銘祥係經營頂緻傢俱工廠,上訴人主張其工廠內放置

木製傢俱,其員工並於廠房內進行製作、修補及噴漆工作,該廠房3樓並設有噴漆間,而噴漆間內所置放者,為香蕉水、底漆、面漆等內含甲苯、酯類、酮類、合成樹脂、合成溶劑等閃火點均超過攝氏60度之可燃性液體物質,施工中需先將家具木材表面上先以混有松香水之底漆漆過,再以砂紙機拋光,拋光過程中所產生之木材廢屑、木灰〈俗稱台語發音「漆灰或漆夫」〉,本身就是木材及松香水之混合,分子極細,因四處飛散,透過現場抽風機、電風扇等不斷抽攪,靜電效應會疊垢在機器馬達上,因廢屑、木灰本就極易燃燒,加上業已飽含具高揮發性之松香水,更是燃點極低之起火素材,微細粒子乃燃點極低之起火素材,遇火星就會導燃,其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均有高度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云云。惟本件起火原因是否為被上訴人於操作噴漆活動所引發火災不明,且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僅係傢俱工廠活動之內容,雖較易引起一般危險,亦較易引起火災,但究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併參照)。是以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工廠法第41條第4款、消

防法第2條、第6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各類廠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第12條、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6條第1款、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無庸論述。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本件火災外,另於①92年1月3日於新北市○○區○○街○○○號、213號火災,該次有五間廠房被燒毀。②94年7月7日於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143之28號、143之5號等火災案之資料(出租人陳長榮、承租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銘祥),經鑑定均是張銘祥所有之廠房為發生火災的原因。其中②部分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張銘祥應賠償房東陳長榮277萬4,500元,質疑張銘祥有失火之慣行云云。惟本件失火原因不明,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舉張銘祥前揭廠房失火,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要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以張銘祥嗣後經營之傢俱廠房續發生火災,推論張銘祥就本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張銘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頂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同一聲明,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