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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魏順華律師被上訴人 啟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甲○○

6弄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政則」,嗣變更為「丙○○」,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69號函所附公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其並於99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07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書狀內,已載明其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示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雖被上訴人於前開書狀內僅記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仍無礙其同一性)、協調會紀錄及林市長之口頭指示等(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之書狀);嗣後於97年6月24日、7月8日本院前審時之答辯狀內,亦均載明依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11項第3款合約附件及合約內容之投標須知第1條、第2條、第47條等規定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46頁、第47頁、第71頁之書狀),且上訴人亦無異議,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依據上開內容為其請求權基礎時(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94頁之筆錄),揆諸前開之說明,應認其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2年5月16日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由伊公司承包新竹市關東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上訴人通知開工後420日曆天內完成,因履行合約期間國內外營造物價劇烈變動,致建造材料短缺或價格暴漲,造成伊公司鉅額損失,自有情事變更,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嗣伊公司請求上訴人調整給付工程款,惟上訴人僅就鋼筋(骨)及混凝土材料部分,給付伊公司新台幣(下同)1,296萬7,597元,未依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調整補貼,上訴人自應就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增加給付,經扣除其已給付之金額,應再給付1,001萬3,020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即原審卷第133頁被上訴人提出之關東市場新建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明細表(下稱附表)〕等情。

㈡爰依契約關係、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16頁),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1萬3,020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簽訂工程合約後,並無發生情事變更。伊就系爭工程

主要建材之鋼筋及混凝土等物價上漲,已給予被上訴人相當補貼。且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伊有行政裁量權選擇是否適用,對系爭工程合約自無拘束力,況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簽署之工程副約(下稱系爭工程副約),取代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約定,並排除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鋼筋、混凝土及其他建材上漲,要求伊依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補貼。

㈡被上訴人因物價波動一再要求伊調整工程款,有違契約約

定。又被上訴人承造工程期間鋼筋等物價略有波動,縱有情事變更,仍為其訂約時所得預料,非屬顯失公平,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增工程款,洵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新竹市關東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雙方於92年5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93年1月間因遭受國內外營建物價變動,市面材料供應嚴重短缺之情事,被上訴人嗣後於93年2月間,請求上訴人調整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趕工協調會上,同意依行政院訂頒處理原則及契約規定合法範圍支援辦理廠商因物價上漲請求補貼事件,並於93年10月8日以府建市字第0930106545號函附空白副約乙式4份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空白副約後,於93年12月14日以關東工所字第1214-1號函,將用印後之副約隨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後依該副約,按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示,就鋼筋(骨)及混凝土材料部分,給付被上訴人補貼款1,296萬7,597元。

㈡行政院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之變動,於93

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核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上訴人亦於93年5月21日以(93)關東工所字第0521-2號函請求上訴人依前開函示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系爭工程價款。

㈢被上訴人依93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

工程款,經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部分,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1,001萬3,020元(計算方式如原審判決附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7月10日、9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283頁反面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副約是否已排除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之適用?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副約以鋼筋、混凝土為對象,其他項目則予以排除乙節,經核以:

⑴兩造於92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又於93年

10月間由上訴人寄送系爭副約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將系爭副約用印並寄回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⑵系爭副約於前言記載「為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造

成施工成本增加,及促進本工程正常施工,雙方約定依左列『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並同意本副約併入工程主約內,由雙方據以執行。主約內原訂定之『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如與本副約規定有衝突者,於雙方簽訂本副約後,自動失效」,有系爭副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事宜,應以系爭副約之約定為據,排除原工程合約有關物價調整約定之適用乙節,尚屬可採。

⑶兩造於系爭副約第1條約定:「簽訂本副約後,尚在

施工之工程,鋼筋(骨)及混凝土材料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之相關指數,調整補貼工程價款」,足見兩造於92年5月16日簽訂原工程合約後,有關因物價指數變動補貼工程款之範圍,約定與系爭工程影響較大之鋼筋及混凝土等主要建材作為調整補貼工程價款之對象(系爭副約第2條、第6條所約定之各項材料工程款,亦同此範圍),至系爭工程之其他項目則予以排除。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因應物價指數變動而補貼工程款之範圍,以對系爭工程影響較大之鋼筋及混凝土等主要建材為對象,其他項目均予以排除乙節,亦屬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副約已排除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乙節,經核以:

⑴兩造前於93年2月18日曾召開系爭工程趕工協調會,

於會中達成之結論第2點為「各項建材物價上漲,承商因上漲請求貼補乙案,市府同意依行政院訂頒處理原則及契約規定合法範圍支持辦理」、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93年2月27日視察工地時,口頭指示工程物價超過物價波數,同意辦理補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93年2月23日函暨所附會議紀錄、93年2月27日工程施工日報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將上開資料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有被上訴人97年4月28日庭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2頁)。足見兩造自93年2月18日起,即就物價指數上漲,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補貼乙事進行磋商。

⑵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1日以(93)關東工所字第0521-

1號函予訴外人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副本給予上訴人)請其辦理系爭工程第六期工程估驗請款及物價波動補貼請款事宜,於說明欄內即載明「另依目前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波動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即可補貼…」;另於同日以(93)關東工所字第0521-2號函予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副本亦給予上訴人)請其辦理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增列因應國內營建材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及變更估驗付款方式事宜,亦於說明欄內載明「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有被上訴人前所發出之函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磋商過程中,即已知悉行政院已93年5月3日頒佈93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以之作為其與上訴人磋商之依據。

⑶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上訴人於93年5月28日以府

建市字第0930062840號函回復「另有關物價貼補案,本府將視預算情形研議,本次估驗暫不辦理」、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5月29日以(93)炳字第399號函回復(副本給予上訴人)「相關辦理物價指數之調整係依據工程估驗金額,惟第六期尚未辦理估驗完成,與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行政院頒處理原則不符,不宜納入本次,況且契約尚未變更」,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將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佈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為兩造前開時期磋商之依據。

⑷嗣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以府建市字第0930106545號

函附空白副約乙式4份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空白副約後,並未變更系爭副約之內容,於93年12月14日,以關東工所字第1214-1號函,將經其用印後之系爭副約隨函回復上訴人。雖於該函內附帶表示:「但因依此副約所能補貼金額遠不足以支應本公司針對物價上漲所增加之整體施工成本,本公司仍將繼續依相關政令爭取補貼,包含自92年7月28日開工後至本副約追溯期前之相關物價波動補貼,及本副約所同意補貼之鋼筋(骨)及混凝土外之其他材料物價波動補貼」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惟上開部分係被上訴人之片面意思表示,並不影響系爭副約之效力;且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副約用印並寄回予上訴人之時間係93年12月14日,距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發布已7個月餘,且兩造往來之函文內亦多次提及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若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內確係主張保留依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上訴人補貼之權利,應會詳細載明,而非僅以「仍將繼續依相關政令爭取補貼」代之,故尚難以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之內容,主張其仍得依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

⑸從而,系爭工程合約於92年5月16日簽訂,而兩造自

93年2月起,就因物價指數變動補貼工程款乙事進行磋商,於磋商過程中被上訴人雖提出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但未為上訴人所接受;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用印後寄回之系爭副約,約定因物價指數變動補貼工程款之範圍,僅採與系爭工程影響較大之鋼筋及混凝土等主要建材作為調整補貼工程價款之對象,亦無其他部分另行辦理之約定。故堪認系爭副約確已排除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⒋據此,上訴人抗辯兩造以系爭副約取代系爭工程合約內

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約定,並排除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等節,堪予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或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至系爭副約第4條雖約定:

「請參照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檢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及『範例』辦理」(見原審卷第64頁),僅是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項目及其如何調整方式之約定,尚難據此認兩造並未排除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關係或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為請

求權基礎?上訴人是否受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⒈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關係請求?

⑴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關係,依其書狀所述,係

指依據原工程合約所約定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契約所定物價調整給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14頁之書狀)。其主張略以:原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記載「合約文件:…㈢決標文件:1.招標公告、投標須知、開標紀錄等」;而第28條第11項第3款則載明「合約附件:計領款印鑑乙份,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系爭工程合約係將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列為合約之附件,則投標須知之內容,即為兩造契約關係之一部分。又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1條載明「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第47條規定「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因兩造業已同意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應遵守政府採購法及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所訂頒相關法令之規定,尤以系爭工程合約未明載之事項,更應佐以政府採購之相關法令為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判斷之憑據,而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屬政府採購之相關法令,因而伊公司得依據契約關係,佐以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18頁)。

⑵因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後,另簽訂系爭副約,而

以之取代系爭工程合約內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並排除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上開之推論,主張伊得依契約關係,並佐以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云云,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原工程合約第6條係指工程之項目、數量,伊係以物價上漲,並非於工程項目、數量增加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16頁)。因系爭副約業已取代原工程合約內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並排除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副約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得否依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上訴人是

否受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⑴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之投標須知第1條載明

「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第47條規定「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顯然兩造已有遵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各項規定或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之合意,而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又屬政府採購之相關法令,故伊得以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為請求權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416頁);上訴人則抗辯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供上訴人作為處理物價調整事宜之參考,並無拘束伊之效力,伊有決定是否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裁量權等語。

⑵經查:

①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由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

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一併檢送予各行政機關,依其主旨所載「請參考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於說明欄記載:「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依該處理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供機關參考處理,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且由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該會亦認為上訴人僅應「盡量」依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4頁),更可認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確無法律上之強制力。

②另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

326530號函,對於93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重申:「…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基於體恤商艱及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之履約成本風險,『請儘量』依前揭處理原則給予物價調整」,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亦足見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定地方政府並無強制適用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情事,而是以道德勸說之方式,請地方政府『儘量』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予物價調整。

③又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月12日工程訴字第0960002

0010號函附「廠商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履約調解案行政諮詢會議紀錄」結論略以:關於物價調整問題之處理,其目的係為推動公共建設,非圖利廠商;物價調整涉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行政院已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為之因應…檢送前述2物調處理原則供各機關作為物價調整之參考;…惟尚有部分物料非可依前述2物調處理原則以辦理物價調整,例如瀝青、銅線等,倘該等物料之物價變動屬情事變更,建議各機關建立通案性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須注意:㈠廠商須提出實際受有損失之證明。㈡廠商負擔該損失,確屬顯失公平;機關對於顯失公平,須有認定之標準。(例漲多少、物價上漲時間須多久以上等)。㈢就該損失之補償標準,就不同個案間應有一致性。建議機關儘速由業管、主計、政風、法務等單位共同研商,建立配套措施作成通案處理原則…」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由上述函文內容,可知物價調整乃涉及情事變更之認定,故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係建議上訴人得參酌上開物調原則,解決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因物價調整所生問題,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該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故上訴人抗辯其得衡酌自身經費之支應能力,而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並不受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乙節,堪予採信。

④另依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

序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則系爭契約所指法令,就行政方面而言,自應係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訂定之法規命令。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行政院前所檢送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與上述「基於法律授權」之要件尚有不合,亦難認具有行政法規命令之性質。

⑤再而,被上訴人僅係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故兩

造成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至多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難生變動契約條款之效力。況且本件兩造前已訂立系爭副約,就物價調整情事予以處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其得以該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云云,即非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契約關係或93年物價調整處

理原則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云云,即無可採。且因上訴人不受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故關於上訴人不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已成就(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及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為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情事)?以及兩造對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若有疑義,應以何人之解釋為依據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說明。

㈢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該情

事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就其因本件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有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其受有損失,以及上訴人若依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

)銜接表(見本院卷第141頁),主張於系爭工程合約92年5月6日簽訂後,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有大幅漲幅發生,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原有效果,確有顯失公平情事。惟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期間物價變動而受有損失,則其所受損失要係進料價格與訂約價額之差額所生之損失,倘被上訴人於進料時未受有損失,自無理由取得漲價差額之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比較其於營造工程物價平穩期間及大幅上漲期間物料成本之差異,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之情事,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是否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情事變更原

則之具體化展現,該原則所揭示之「貳、計算方式」可作為衡量系爭工程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標準,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428頁、第431頁)。惟因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具參考性質,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故其仍應就其遭受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致受有損失之情形舉證證明之。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營造公司所訂購之營造建材,會有

各件工程間流用現象,營造業者所訂購之營建物材,亦不可能清楚標明用於何件工程,縱然提出購料單據,亦無法看出該單據上所購之物料究用於何件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第431頁之書狀、第340頁反面、第440頁反面之筆錄)。惟揆諸前開之說明,被上訴人仍無法解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93年物價調整指數原則作為衡量系爭工程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標準,伊公司依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公文書推定為真正)、第278條(顯著或已知之事實)、第281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第282條(事實之推定)等規定無須再舉證證明云云,即非可採。

⑷況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92年5月16日訂約後,另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副約,取代系爭工程合約內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因而就鋼筋(骨)及混凝土等物價上漲部分,給予被上訴人1,296萬7,597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對於其如何因物價上漲造成鉅額損失之實際情形,自應舉證證明,較符公平原則。又被上訴人雖提出部分本院或最高法院判決,為有利於其之主張乙節。因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係營造廠商(即被上訴人)於原工程合約簽訂、施工後,曾另以系爭副約審酌物價指數調整之客觀情事,因而給予1,296萬7,597元補貼之情形略不同(至其中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之事實雖有部分相同,惟上開判決並未判決確定),故被上訴人尚難援引上開判決而為其有利之主張,附此敘明。

⒊從而,本件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

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致其受有鉅額損失之實際情形,故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並以93年物價指數處理原則計算得出系爭物價調整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云云,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認主張情事變更者,不得全以物價據數為根據,尚須提出實際購料單據以佐證物價變動所生不利益等情,於現今時空背景下,是否仍有適用之餘地,恐非無據云云。因上開判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不合時宜情形,亦無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或廢止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副約時,約定參照

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檢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及「範例」辦理,並未要求伊公司提出實際購買鋼筋、混凝土之購價單據以核定伊公司是否確因鋼筋、混凝土價格高漲而造成施工成本增加之不利益,故伊公司以同為行政院函頒性質同為辦理營建工程物價調整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及「範例」計算出本件請求金額,並未逾越上訴人所能接受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上訴人自無否認其正確性或拒絕適用之理由;以及上訴人抗辯伊公司未證明因物價上漲造成鉅額損失之實際情形,不得依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出本件請求之金額,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424頁、第432頁之書狀)。查兩造雖於系爭副約第4條約定:「請參照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檢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及『範例』辦理」(見原審卷第64頁),惟因系爭副約係兩造所訂立之私法上契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情況下,兩造得自由約定,並據以履行;惟若發生爭執,進入訴訟程序後,則應依實體法與程序法等相關規定進行攻擊與防禦,故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得以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得出之金額作為請求之依據,以及上訴人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㈣若被上訴人得請求,則其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數額為何

?因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已如前述,故本院對此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1萬3,020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