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上訴人即附 教育部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瑾律師上 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
(即原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上訴人即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 (原名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參 加 人 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十三頁第二行關於「工程逾期罰款19,142,58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履約保證責任13,319,84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