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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上訴人即附 教育部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瑾律師上 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

(即原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上訴人即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 (原名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參 加 人 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十三頁第二行關於「工程逾期罰款19,142,58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履約保證責任13,319,84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