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上 訴 人 呂雪美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娜瑩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甲乙
彭坤池蔡佳蒨洪俊樹趙紹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被 上訴 人 詹范鳳嬌追 加被 告 楊明俊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追 加被 告 周聖美訴訟代理人 陳義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詹范鳳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3日將上訴人信託登記予其等之下述系爭房地,分別與陳麗慈(原名陳麗昭)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99/20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俊樹、趙紹良,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99/20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佳蒨、彭坤池,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洪俊樹、趙紹良、彭坤池、蔡佳蒨應就系爭2 、3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自系爭2 、3 樓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上訴人之判決;99年3 月10日以被上訴人洪俊樹於95年1 月3 日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9/20000 移轉登記予楊明俊;99年11月24日以被上訴人趙紹良、彭坤池、蔡佳蒨及楊明俊於98年11月11日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就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周聖美,亦係本於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分別具狀追加楊明俊( 本院1 卷第
184 頁) 、周聖美( 本院2 卷第220 頁) 為被告,求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追加被告楊明俊並應自系爭2 樓房屋遷出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係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毋待被上訴人等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自87年3月12日起,陸續借款予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88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書」(以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89年1月6日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將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含基○○○區○○段○○段
606、6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99/10000)、3樓房屋(含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99/10000,與2樓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或稱系爭2樓房地、系爭3樓房地)分別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甲乙(系爭2樓房地)、詹范鳳嬌(系爭3樓房地);89年1月間上訴人信託其二人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抵押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7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1,700萬元,以1,700萬元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之借款(以下稱系爭借款),餘額300萬元由上訴人取回,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中國人壽公司之借款;上訴人於89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約定延長信託期間至90年12月31日,詎上訴人屆期請求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未果;93年6月3日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分別與陳麗慈(原名陳麗昭)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李甲乙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99/20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俊樹、趙紹良,被上訴人詹范鳳嬌將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99/20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佳蒨、彭坤池;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就系爭借款與上訴人約定月息2 分,超過年利率20% 之部分無請求權,以年利率20% 之利息結算上訴人清償本息後,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依系爭信託契約應返還中國人壽公司貸款886 萬5,722 元予上訴人;為此,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76 7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洪俊樹、趙紹良、彭坤池、蔡佳蒨應就系爭2 、3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自系爭2 、3 樓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應返還上訴人826 萬元本息之判決;備位聲明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應賠償上訴人826 萬元本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所為上訴及追加之聲明( 先位) :㈠原判決廢棄。㈡追加被告周聖美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 包括系爭2 、
3 樓房屋) 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追加被告楊明俊應就系爭2 樓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5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洪俊樹應就系爭2 樓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3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上訴人趙紹良應就系爭2 樓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3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㈥被上訴人李甲乙應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㈦被上訴人蔡佳蒨應就系爭3 樓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3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㈧被上訴人彭坤池應就系爭3 樓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3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㈨被上訴人詹范鳳嬌應就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㈩追加被告楊明俊暨被上訴人趙紹良、李甲乙等人應自系爭2 樓( 誤植為3 樓,已具狀更正) 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蔡佳蒨、彭坤池、詹范鳳嬌應自系爭3 樓( 誤植為2 樓,已具狀更正) 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應連帶返還上訴人826 萬元及自93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所為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應連帶返還上訴人826 萬元整,及自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於8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明定積欠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之借款為2,238萬元,嗣又向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借款300萬元、102萬元,合計積欠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之借款為2,640萬元;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後未於6個月內代償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本息債務,亦未於1年內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因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本息負擔沈重,乃出售系爭房地予陳麗慈,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麗慈指定之洪俊樹、趙紹良、彭坤池、蔡佳蒨,由陳麗慈代償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本息債務,至於洪俊樹、彭坤池、趙紹良係與陳麗慈合資經營金紫羅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紫羅蘭公司),而購買系爭房地營業,因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之簽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追加被告楊明俊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歷經三審,且系爭房地已於98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聖美,追加被告已非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又非現占有人,竟遲至99年3月10日始具狀追加被告為被告,非無延滯訴訟之嫌;況且又未舉證證明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洪俊樹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追加被告為被告顯不合法又無理由等語(本院2卷第95頁),資為抗辯,求為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四、追加被告周聖美則以:被上訴人彭坤池、趙紹良、蔡佳蒨及楊明俊等四人將系爭房地以8,450萬元出售予追加被告,於98年9月29日與追加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追加被告已依約給付價款,被上訴人彭坤池、趙紹良、蔡佳蒨及楊明俊等四人亦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委託書(本院3卷第35至45頁) 為憑,上訴人未舉證空言主張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彭坤池等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足取等語( 本院3 卷第22頁) ,資為抗辯,求為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自87年3月12日起,陸續借款予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88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89年1月6日上訴人將所有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甲乙(系爭房地2樓)、詹范鳳嬌(系爭房地3樓);89年1月間上訴人信託其二人向訴外人中國人壽公司抵押借款3,7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1,700萬元,餘款清償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之借款,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中國人壽公司之借款本息;93年6月3日被上訴人李甲乙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各799/20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俊樹、趙紹良,被上訴人詹范鳳嬌將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各799/20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彭坤池、蔡佳蒨;95年1 月3 日被上訴人洪俊樹又將系爭2 樓房屋應有部分1/2 、及其基地應有部分799/20
000 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楊明俊;98年11月11日追加被告楊明俊、被上訴人趙紹良、彭坤池、蔡佳蒨再各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周聖美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在卷( 原審1 卷第28、29、50至55、87至90、169 至182 、2 卷第196 至207 、本院重上卷第138 、13
9 、142 、143 、146 、156 至161 、本院更㈠2 卷第102至105 頁) 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俊樹、趙紹良、彭坤池、蔡佳蒨;被上訴人洪俊樹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楊明俊;追加被告楊明俊、被上訴人趙紹良、彭坤池、蔡佳蒨又各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周聖美,均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所為移轉登記無效,均應予以塗銷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22號亦著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俊樹、趙紹良、彭坤池、蔡佳蒨;被上訴人洪俊樹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楊明俊;追加被告楊明俊、被上訴人趙紹良、彭坤池、蔡佳蒨又各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周聖美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 原審1 卷第58至62頁、本院更㈠3 卷第35至45頁、2 卷第106 至114 、121 、122 、125 至129 、
135 至145 、156 至164 、172 至182 頁) 足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間所為所有權讓與,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行為之利己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
1.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周聖美與追加被告楊明俊、被上訴人趙紹良、彭坤池、蔡佳蒨間之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係以追加被告周聖美以近億之8,4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初,竟無分文為抵押借款,以支付價款;99年11月24日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隨即於99年12月2日以系爭房地為其夫陳義弘之債務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化銀行),脫免上訴人之請求為其論據(本院更㈠3卷第94頁);惟查:
⑴追加被告周聖美與追加被告楊明俊、被上訴人趙紹良、彭坤
池、蔡佳蒨,係於98年9月29日分別由陳義弘與訴外人施淑芬分別代理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四條「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第3項約定:「本約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僑馥建經(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由僑馥建經認證甲(指追加被告周聖美) 乙( 指追加被告楊明俊等四人) 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追加被告周聖美已依約於98年9 月29日簽約日支付1,200 萬元支票,10月5 日、11月
9 日分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匯款1,000 萬元、130 萬元予僑馥建經於花旗( 臺灣) 臺北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9 日由永豐銀行匯款620 萬元、2,000 萬元、2,000 萬元、1,500 萬元予僑馥建經之上揭帳戶,合計8,450 萬元,經核與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所約定買賣總價8,450 萬元尚無不符;另於11月5 日由永豐銀行匯款23萬5,000 元予僑馥建經所指定之特約代書鄭東源等事實,業據追加被告周聖美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委託書在卷
(本院更㈠3 卷第35至45頁) 足稽;且追加被告周聖美買受系爭房地之初,未以抵押借款支付價款,及至99年12月2 日以系爭房地為其夫陳義弘之債務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彰化銀行,或係其理財之方式、或有其需要,非他人所能置喙,上訴人未舉證空言為上開之主張,純係其臆測之詞,要無足取。
⑵從而,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周聖美與追加被楊明俊、被上訴
人趙紹良、彭坤池、蔡佳蒨所為所有權讓與,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行為,無效,即無可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與被上訴人洪俊樹、趙紹良、彭坤池、蔡佳蒨間,及被上訴人洪俊樹與追加被告楊明俊間之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係以被上訴人洪俊樹、趙紹良、彭坤池、及追加被告楊明俊等人並無資力承購系爭房地,且分別於原法院、本院到場所為陳述與證人陳麗昭之證言互有歧異等為其論據(本院更㈠3卷第85至93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係於93年5月14日以3,900萬元出
售予訴外人陳麗慈(原名陳麗昭)而與陳麗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3條價金給付方式第1項約定本約簽訂之同時,甲方(指陳麗慈)應即給付乙方( 指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 新臺幣壹佰萬元,乙方應繳交積欠銀行貸款利息,同時向法院提出撤封之手續。並以手寫93.5.14 收甲方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無誤。第4 項約定乙方應負擔貸款利息至點交房屋止,交屋後之利息即由甲方支付。第3 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五日內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壹佰萬元,第5 項約定乙方本件不動產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新臺幣叁仟柒佰萬元債務,自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方名義後,該抵押債務由甲方承受,作為清償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第5 條產權移轉第4 項前段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系爭房地於93年6 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俊樹、趙紹良、彭坤池、蔡佳蒨,陳麗慈即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洪俊樹簽發93年8 月10日、9 月10日、10月10日、11月11日期,華南商業銀行( 以下稱華南銀行) 支付之面額各25萬元支票四紙合計100 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李甲乙提示兌領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洪俊樹簽發之四紙支票、華南銀行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在卷( 原審1 卷第57至63、2 卷第19
6 至207 、1 卷第137 、138 、2 卷第290 、311 頁) 足稽。
⑵上訴人於88年12月18日與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前即已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金紫蘿蘭公司,此由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 條所為「本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在附件一、
二、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營業之紫羅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指上訴人)應責由上開公司另與乙方( 指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 租賃契約,租期以一年為限。」之約定自明;被上訴人洪俊樹、趙紹良、彭坤池又係金紫蘿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系爭房地亦為公司所在地等事實,有金紫蘿蘭公司資料在卷( 原審1 卷第135 、136 頁) 足稽;而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以紫蘿蘭有限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訴請紫蘿蘭公司遷讓房屋,獲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5 月11日到場執行等事實,有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36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筆錄在卷( 原審
2 卷第229 至233 、396 頁) 足稽;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於93年5 月11日引導執行法院到場執行,93年5 月14日即與陳麗慈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為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同時向法院提出撤封之手續」之約定。
⑶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陳麗慈亦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價金
給付方式第4 項所為「…交屋後之利息即由甲方(指陳麗慈)支付。」之約定,自93年7月2日起至94年9月9日支付予中國人壽公司之利息,業據證人陳麗慈提出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回條、存入憑證等在卷(本院重上字卷第246至255、257、
260、262至263頁)足稽。⑷證人陳麗慈於本院前審到場結證:「( 為什麼對中國人壽的
貸款人都沒有變更?) 因為當時在找利率比較低的銀行,我跟買賣的介紹人商量利息由我繳,借款人名義不用變更,等換銀行再辦理(提出支付利息之匯款條原本,從93年7月至94年8月11日,已如前述。)後來轉到合作金庫,中國人壽的貸款已經償還。」等語在卷(本院重上字卷第243頁) ;經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建物他項權利部」確實載明於95年7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2,4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債務人為彭坤池、趙紹良,設定義務人為彭坤池、蔡佳蒨、趙紹良、楊明俊等無訛,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 本院重上字卷第137至146頁) ,證人陳麗慈所為上開證言,尚非不足採信。
⑸綜合上揭事證,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於93年5月14日
就系爭房地以3,900萬元,出售予證人陳麗慈,而與陳麗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陳麗慈亦依約就系爭房地指名登記予已在系爭房地共同經營紫蘿蘭公司之被上訴人洪俊樹、趙紹良、彭坤池及陳麗慈之女蔡佳蒨,依約支付價金200萬元,餘3700萬元以受讓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向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抵付,並依約支付利息予中國人壽公司,且以被上訴人彭坤池、趙紹良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清償中國人壽公司之借款,設定最高限額2,4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合作金庫銀行等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李
甲乙、詹范鳳嬌與證人陳麗慈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非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俊樹、彭坤池、趙紹良及追加被告楊明俊分別於原法院、本院就相互間之出資額之陳述,互有歧異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洪俊樹、彭坤池、趙紹良及追加被告楊明俊,係證人陳麗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指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且又係共同經營金紫蘿蘭公司,其內部之出資額或有爭議之情事,非外人所得而知,縱使被上訴人洪俊樹、彭坤池、趙紹良及追加被告楊明俊所陳述出資額互有歧異,亦不能否定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與證人陳麗慈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況且被上訴人彭坤池、趙紹良自為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清償中國人壽公司之借款,設定最高限額2,4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合作金庫銀行,已如前述,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洪俊樹、彭坤池、趙紹良及追加被告楊明俊等人無資力承購系爭房地,亦純係臆測之詞,諉無可採。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與證人陳麗慈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洪俊樹與追加被告楊明俊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行為、及追加被告楊明俊、被上訴人趙紹良、彭坤池、蔡佳蒨與追加被告周聖美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或係通謀而為虛偽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所為主張自無足取。
(四)次按:依本法(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323號亦著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洪俊樹、趙紹良、彭坤池、蔡佳蒨、追加被告楊明俊、及追加被告周聖美對於系爭房地,均係依據土地法之規定,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已有前揭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參照土地法43條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洪俊樹、趙紹良、彭坤池、蔡佳蒨、追加被告楊明俊、及追加被告周聖美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請求被上訴人洪俊樹、趙紹良、彭坤池、蔡佳蒨、追加被告楊明俊、及追加被告周聖美以買賣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無所據,均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失所附麗;進而請求追加被告楊明俊、被上訴人趙紹良、李甲乙、及被上訴人彭坤池、蔡佳蒨、詹范鳳嬌應分別將系爭2 、3 樓房屋交還上訴人,自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與上訴人間僅有200萬元與1,200萬元之借款,其中200萬元之借款已獲證人呂正雄之協助已於88年8月間清償完畢,僅餘1,200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以週年利率20%計息320萬元,扣除上訴人至少支付106萬元之利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之借款本息,最多應以本息1,414萬元為基準,而系爭房地以當時經鑑價至少亦有5,400萬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李甲
乙、詹范鳳嬌賠償826萬元等云云;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則以:上訴人迄88年12月18日積欠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2,238 萬元,嗣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等借款300 萬元、102 萬元,迄89年2 月1 日尚欠本金640 萬元未清償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66號、19年上字第2345號亦分別著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與上訴人間僅有200萬元與1,200萬元之借款,其中200萬元之借款已獲證人呂正雄之協助已於88年8月間清償完畢,僅餘1,200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自應就其主張已清償200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信託契約書、補充協議書(89年2月1日、89年8月5日各乙件)、及系爭信託契約書附件三之38紙本票在卷(原審1卷第28至
44、48、104頁)為證;而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3 條所為「甲方(指上訴人)於本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乙方(指被上訴人) 後,同意委由乙方以其名義另向第三人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所得除用以清償塗銷甲方信託登記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優先清償甲方原欠乙方共計新臺幣2,238 萬元之債務外,如有餘額,甲方同意以乙方之名義將上開餘額存放於銀行,並以存款利息抵付貸款利息,如有不足仍由甲方負責支付…」之約定,並於附註欄載明「甲方原欠乙方如本契約書第三條之金額,甲方前曾簽發本票共計38張(如附件三),乙方同意暫存見證人處,待甲方清償前開款項後,乙方應即通知見證人返還甲方。」,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所為「一、原信託契約書第3 條所載甲方原欠乙方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元,雙方嗣後追加債務金額一百零二萬元,合計甲方積欠乙方共計貳仟叁佰肆拾萬元整無誤。二、乙方依原信託契約將受託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貸得金額扣除原貸款金額壹仟柒佰萬元,餘額為貳仟萬元正,此一金額係用於清償甲方積欠乙方前項之債務,甲方則尚欠乙方叁佰肆拾萬元整。三、乙方同意自89年2月1日起另再貸予甲方叁佰萬元,加計本補充協議書第
2 項之餘額,甲方尚共欠乙方陸佰肆拾萬元。…」之約定;89年8月5日就前揭補充協議書另立補充協議書第1 條為「甲方承諾積欠乙方之債務本金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整定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之約定,且經證人即系爭信託契約書、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志忠律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5267號被上訴人等背信等案件偵查中,供證稱:「當時在擬定契約時,我有事先問過雙方金額是2,238 萬元,需否再會算,但呂雪美說她相信李甲乙算出來的金額,不需要再會算。」、「告訴人(即上訴人)後來有再向被告(即被上訴人李甲
乙、詹范鳳嬌)借款一筆300萬元、一筆102萬元」之事實,核與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尚無不合,有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5267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1卷第46頁背面)足稽;證人陳志忠另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 提示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書是否當時在你見證下所簽訂)是。」、「(上開契約書內容如何擬定?)是原告呂雪美、被告李甲乙、被告詹范鳳嬌到我事務所後,我按照雙方的意見所擬的契約書。契約條文都是按照雙方合意擬定。」、「(債權金額2,238萬元如何算出?) 我記得是被告李甲乙提出,我有問金額是否還要確認,我記得被告李是說這個金額沒有錯,他說兩造間往來很久,沒有出過問題,原告呂雪美知道這個金額也沒有表示意見,所以我就按照被告李甲乙的金額去擬契約。契約後面的簽名部分也是當事人親簽的。」、「( 提示被證附件三,38張本票是何時提出?)第一次簽訂信託契約書時,被告李甲乙本票沒有完全提出來,信託契約裡面約定本票由我保管,李甲乙說本票沒有帶全,還欠16張,之後再補,後來也有補給我,所以我有收到38張本票。」、「( 提示被告提出之補充協議書,是否也在你見證下作成?) 是。是我的筆跡。也是他們雙方當事人到我事務所,按照雙方當事人的意思擬定契約條文,也是經過雙方自己親簽。被告詹范鳳嬌的部分如果寫代就是沒有來,由被告李甲乙代簽。」、「這次簽訂補充協議書是否就新臺幣2,238萬元再做確認?)雙方沒有交付也沒有彙算,我是按照雙方提出來的金額擬協議書,兩造也是看過協議書後才簽名。」、「(提示原審1 卷第104頁即原證五之補充協議書,是否是你見證簽訂?)是我幫他們打的稿,但是我沒有簽名。契約書內容也是雙方之前都已經講好,告訴我要怎麼擬,我就怎麼擬。這部分也是兩造看過後簽名的。」等語在卷( 原審1卷第189至190頁);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就其所抗辯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抗辯上訴人迄88年12月18日積欠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2,23
8 萬元,嗣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等借款300 萬元、102 萬元,迄89年2 月1 日尚欠本金640 萬元未清償等事實,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獲上訴人於88年8月清償200萬元之事實,無非以其向證人呂正雄借款清償並請求訊問證人呂正雄,為其證據方法;查證人呂正雄確有借款予上訴人,並依其指示於88年8 月18日以其配偶陳桂櫻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加現金合計200 萬元,匯款予詹雪玉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正雄於本院到場結證在卷(本院更㈠3卷第5頁至6頁) ,並有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函及其附件在卷(本院更㈠3 卷第55頁至59頁)足稽,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向證人呂正雄借款匯予詹雪玉,並不足以證明係清償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之債務。;況且上訴人於87年3 月10日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7340建號即雙和街31巷32弄7-1號房屋及其基地同小段151-14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詹秀玉,88年8 月17日以清償原因刪除訴外人詹秀玉之抵押權登記,同日以新增設定登記予證人呂正雄之事實,有詹秀玉所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異動索引在卷(本院重上字卷第148至155頁)足稽;由此,益徵上訴人於88年8 月18日由證人呂正雄匯款予訴外人詹雪玉,不足以證明清償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之200萬元借款。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於87年3月12日借予1,200萬元,預扣100萬元利息,實借1,100萬元,87年3月27日清償7萬元、87年4月13日清償27萬元、72萬元,88年8月17日清償200萬元,經被上訴人李甲乙於88年8月17日結算本金尚欠650萬9,000元;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載2,238萬元債務,為被上訴人李甲乙片面之主張,並未與上訴人會算,上訴人誤信其言而簽名;上開補充協議書第1條所謂追加債務102萬元,乃被上訴人李甲乙以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載2,238萬之債務為本金所計算之利息,第3條所謂再借300萬元,乃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應返還中國人壽公司貸款餘額300萬元予上訴人,但以借貸為名付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於88年間清償原審卷1第30頁票號405669號、第33頁票號405670號、第36頁票號405672號、第39頁票號0000000號、第40頁票號0000000號、第44頁票號271544號本票票款債務;原審卷1第38頁票號0000000號、第39頁票號0000000號、第44頁票號174381、174380號本票係重覆簽發;原審卷1第30頁票號0000000、0000000號、第31頁票號0000000號、第34頁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35頁票號0000000號、第39頁票號0000000號、第40頁票號0000000號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支付上開借款利息而簽發,但上訴人已以4萬元現金支付利息,並簽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參見原審2卷第257頁已改制為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下稱華泰銀行)為付款人,帳號3461-6,87年4月13日期面額72萬元票號ZA0000000、87年5月15日期面額12萬元、20萬元票號ZA0000000、ZA0000000、87年6月13日期面額54萬元票號DC0000000、87年6月13日期面額36萬元、18萬元票號DC0000000、DC0000000,及簽發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上訴人於原審2卷第258頁誤植為民生分行、以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87年4月13日期面額36萬元、9萬元、27萬元票號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等支票予被上訴人李甲乙或被上訴人詹范鳳嬌提示兌領,但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並未將本票交還;原審卷1第31頁票號0000000、0000000號、第32頁票號0000000號、第33頁票號0000000、0000000號、第35頁票號0000000號、第38頁票號0000000、0000000號、第42頁票號0000000號、第43頁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票係擔保支付上開借款利息,其中並有部分本票係被上訴人李甲乙詐騙而補簽發,嗣於88年8月17日結算已無此筆利息債務;原審卷1第37頁票號30522號、第41頁票號0000000號、第42頁票號30523號本票係被上訴人李甲乙詐騙而補簽發等云云(參見原審2卷第254至260頁),提出結算表在卷(原審2卷第211頁)為證;查:
⑴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所
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上揭所謂「結算表」,被上訴人李甲乙固不爭執為其所書寫,惟查該結算表上僅記載訴外人詹仁瑋、詹秀玉、詹金水之姓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李
甲乙、詹范鳳嬌、及上訴人,無從據以認定該結算表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間之債權、債務關連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李甲乙向詹仁瑋、詹秀玉、詹金水調
現貸與上訴人云云,提出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8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表等附卷(原審卷2第239至241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48至161頁)為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上揭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8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表等資料文件,僅能證明詹秀玉亦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所謂「結算表」上載明:「88年9月13日(結算表上最後期日)退還本票19萬5,000元轉給─>(8
8.7.7結算共8,509,000-還2,000,000-還欠6,509,000-利息為195,000)」等內容,而上訴人亦自認於88年8月中旬已確認僅尚欠李甲乙、詹范鳳嬌650萬9,000元,且已支付至88年9月份之19萬5,000元,並無任何新借款(參見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續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2卷第254頁),竟於3個月後之88年1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對於第3條所約定上訴人原欠被上訴人共計2,238萬元,及89年2月1日簽署補充協議書第1條所載上訴人原欠被上訴人金額2,238萬元均無異議,令人匪夷所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該結算表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詹仁瑋、詹秀玉、詹金水間之債權債務之會算單,非無可信;上訴人提出上揭所謂「結算表」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⑶上訴人簽發臺北富邦銀行之AU0000000號、AU0000000號支票
尚未經執票人提示兌領,有臺北富邦銀行函在卷(原審2卷316頁)足稽;上訴人簽發華泰銀行之ZA0000000號支票,係由訴外人陳美麗提示兌領,簽發華泰銀行之ZA0000000號、ZA0000000號、DC0000000號、DC0000000號、DC0000000號支票尚未經執票人提示兌領,亦有華泰銀行函及其附件在卷(原審2卷第351至37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甲乙提示兌領後未交還擔保本票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簽發87年4月13日期臺北富邦銀行面額27萬元AU0000000號之支票、87年3月27日期華泰銀行面額7萬元ZA0000000號之支票分別由被上訴人詹范鳳嬌、李甲乙提示兌領之事實,固有前揭函文可考,惟上訴人竟於經過1年又8個月之8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未予扣減,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兌領前揭支票,亦不足證明係清償系爭信託契約所列2,238萬元之部分債務。
⑷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受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之
詐騙、或為擔保借款利息而簽發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三所列本票,空言主張自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不足採信。
(二)綜合上述,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主張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受上訴人委託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人壽公司抵押貸款3700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華泰商業銀行1700萬元(實際為1,706萬4,997元已如前述),餘款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之借款,尚餘8,865,722元,請求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應返還826萬元,自無所據。
八、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託人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信託法第23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亦著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96年3月28日公佈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73條第2項固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保護輕率而無經驗之債務人,恐因一時急迫,以高價標的物,供低額債權之擔保,因其後不能清償即喪失所有權,而不承認此種預約效力之規定;惟查抵押標的物之價格,漲跌無定,在實際上於債務人有利益者,亦非無其例,如至債務清償期屆滿時抵押物之價值降落,負此危險者為債權人而非債務人;況且信託法已於85年1月26日(98年12月30日公佈修正21條、45條、53條)公佈施行,對於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已於第35條第1項有禁止規定,且對於違反是項規定,亦於第35條第3項除有損害賠償(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尚設有受託人所得利益歸於信託財產之規定,且未以之為無效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係受上訴人之委託,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由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人壽公司,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3,700 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華泰銀行1,700萬元,及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之債務,除約定由上訴人清償中國人壽公司之債務,且約定信託期間為6個月,於信託期間屆滿後6 個月,上訴人未為返還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即喪失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應負擔中國人壽公司之抵押借款;誠如前述,上訴人不依約於信託期間屆滿為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亦不依約清償對於中國人壽公司之債務;此際,系爭房地價格如又逢經濟不景氣而降落,被上訴人即背負對於中國人壽公司之3700萬元債務,及系爭房地價格降落之危險;從而,上訴人於88年12月18日與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所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為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約定,自非無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1條;修正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之規定,無效,即無足取;且被上訴人李甲
乙、詹范鳳嬌於上訴人違約不清償中國人壽公司債務之利息,為解除其沈重之經濟困境及壓力下,並免抵押標的物遭受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即以所有權人將信託財產予以出售,自無比附援引踐行抵押物之估價或變賣程序之必要,均應予敘明。
(二)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分別為:「甲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後,同意委由乙方以其名義另向第三人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所得除用以清償塗銷甲方信託登記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優先清償甲方原欠乙方共計2,238萬元整之債務外,如有餘額,甲方同意以乙方之名義將上開餘額存放於銀行,並以存款利息抵付貸款利息,如有不足仍由甲方負責支付。本契約第2條、第3條所示之貸款利息如甲方未能如期繳納,則乙方得代繳之,前開乙方代繳之利息,甲方應負責償還。」、「本契約信託登記存續期間為六個月,自信託過戶登記完畢時起算。信託登記期滿,乙方應無條件將附件一、二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但如期滿後甲方逾六個月仍未辦理返還之登記,甲方即喪失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即歸乙方所有,甲方絕無異議。」、「前條信託登記存續期間(含逾期六個月期間)之抵押貸款利息由甲方負擔。但甲方喪失請求返還登記權利後之抵押貸款利息則由乙方負擔。」之約定(參見原審1卷第28、29頁),其契約內容之真意,明確約定信託期間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之日起算六個月,於期滿後逾6 個月未為返還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即喪失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毋須別事探求;而系爭房地係於89年1月6日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甲
乙、詹范鳳嬌,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原審1卷第50至55頁)足稽,系爭信託契約應於信託存續期間之89年7月5日屆滿而終止,上訴人自89年7月6日起迄90年1月5日以前得請求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返還信託物即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未於90年1月5日前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前揭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即喪失返還登記之權利,系爭房地即歸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所有。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於89年8月5日與上訴人約定於90年12月31日前清償借款債務6,400,000元,即合意延長信託期間至90年12月31日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李
甲乙、詹范鳳嬌所否認。查:
1.上訴人主張信託期間合意延長至90年12月31日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詹范鳳嬌之信函,及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所提出89年8月5日補充協議書(原審1卷第139頁)為憑。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89年8月5日之補充協議書內容,係就上訴人餘欠借款債務64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計算方式,無隻字片語提及延長信託契約期間。證人陳志忠於原法院亦到場結證稱:「( 此次補充協議是否針對協議書內容達成協議?)這次來的時候是在六個月的猶豫期間內,被告詹范鳳嬌沒有來,原告呂雪美、被告李甲乙本來有提到延長土地信託契約的期間,但是因為被告詹范鳳嬌沒有來,所以說這個再約時間處理。後來就沒有再來找我處理有關土地信託契約的問題…」、「( 提示原證5 ,當時李甲乙就延長土地信託契約是否有口頭上同意?)應該是有,只是說要另外約時間,後來也沒有再來我這邊處理。」、「( 提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九0)璋法字第034 號函尚未提出於法院,請求先行提示,第一項第三點,原證五的協議書是否因為信託期限延長所以才就利息另為約定?)因為89年2 月1 日補充協議書利息約定六個月,也就是89年8 月間,所以才會作原證5(即原審1 卷第104 頁) 的補充協議再延長利息的時間,因為少一個當事人,所以我認為整個信託契約延長期間的話應全部當事人都到場較好,所以才說要另外約時間。利息的延長應該與信託期間的延長有關。」、「(89 年8 月5 日利息延長與信託契約書裡面的債權金額有無關係?)89年8 月5 日是就利息的延長及利率作初步約定,我是希望等全部當事人來了之後再作一個確定的內容的協議書。…」等語( 原審1 卷第189 至19
1 頁),堪認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李甲乙談及延長信託期間乙事,但因被上訴人詹范鳳嬌不在場,僅就借款清償期及利息達成合意;關於信託期間延長乙事則擱置再議,事後亦未再協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已與上訴人未合意延展信託期間至90年12月31日,即非事實,而無可取。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係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委託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抵押借款清償上訴人積欠華泰銀行1,700萬元,及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之債務;因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約定延長對於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之借款債務640萬元之清償期,不足以推論有延展信託期間之意思;證人陳志忠所為:「利息的延長應該與信託期間的延長有關」之證言,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3.再查,依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期間,已於90年1月5日屆滿而終止,上訴人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詹范鳳嬌於90年5月18日催告上訴人支付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利息,否則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之約定,占有信託物並加以處分;上訴人於90年6月19日對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詹范鳳嬌於90年9月12日對上訴人表示「本人同意將標的物移轉登記於呂雪美名下,但應同時將中國人壽之債務人名字移轉予呂雪美或其指定人名下。移轉時所生之費用及欠中國人壽未繳清之利息概由呂雪美負擔」等事實,有弘法法律事務所函、陳志忠律師函、詹范鳳嬌之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1第5、94、95、102、103頁),堪認被上訴人詹范鳳嬌係於90年1月5日信託期間屆滿,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同意暫不處分系爭房地抵償所擔保之債務,並同意於中國人壽公司借款債務人名義移轉至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名下,及清償已發生之費用及已到期之利息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詹范鳳嬌係就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對上訴人提出上開要約之意思表示,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詹范鳳嬌同意信託期間展延至90年12月31日。上訴人復未舉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達成展延信託期間至90年12月31日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主張信託期間延長至90年12月31日,自無憑據,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係受上訴人委託,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國人壽公司,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3,700萬元,對於中國人壽公司負有3,70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除得請求上訴人代其清償該債務外,並就未至清償期之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提出相當擔保;且前揭系爭信託契約亦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向中國人壽公司所借之款項,於上訴人喪失返還系爭房地權利,即系爭房地於歸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所有時,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對於中國人壽公司之3,700萬元債務,應自行負擔;由此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已以系爭信託契約之書面,同意於上訴人喪失請求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將系爭房地轉為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所有,核與前揭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 五)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於89年2 月間向
中國人壽公司貸款時,系爭房地鑑價為5,400 萬元,有中國人壽公司函在卷( 本院重上卷第211 頁) 足稽;惟查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於89年2 月間向中國人壽公司以系爭房地借款3,700 萬元,適為其鑑價之7 成(5,400×0.7=3,780),誠如前述,無論信託財產、抵押標的物之價格,漲跌無定,而上訴人自認自90年5 月起即不再支付借款3,700 萬元之利息( 參見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書狀,原審2 卷第39
0 頁) ,迄至93年5 月14日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以3,
900 萬元就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麗慈,由陳麗慈自93年
7 月2 日起支付中國人壽公司利息之期間,顯係由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支付利息4 年有餘;嗣於出售予陳麗慈後,被上訴人彭坤池、趙紹良、蔡佳蒨及追加被告楊明俊設定最高限額2,46 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合作金庫銀行,以被上訴人彭坤池、趙紹良為債務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清償中國人壽公司等事實,亦如前所述;而以公眾週知抵押借款之最高限額,均以抵押標的市價之7 或8 成設定抵押權,而被上訴人彭坤池、趙紹良、蔡佳蒨及追加被告楊明俊就系爭房地以2,460 萬元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以此計算系爭房地當時市價應為3,100 萬元至3,500 萬元(2,460÷0.7=3,514.28;2,46 0÷0.8=3075 )之間,而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以3,9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麗慈,尚難謂有所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於89年間2 月間向中國人壽公司貸款時,經中國人壽公司就系爭房地鑑價為5,400 萬元,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於
4 年後,系爭房地以3900萬元出售,有所不當;此外,上訴人又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處分( 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有所不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受上訴人委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3,700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華泰銀行1,700萬元(實際清償1,706萬4,997元),尚餘2,000萬元,已不足清償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約定「上訴人原欠被上訴人共計2,238萬元」,且迄至89年8月5日所簽訂補充協議書,上訴人尚承諾積欠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64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出售系爭房地予陳麗慈,有所不當,致生損害,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應連帶返還826萬元本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法院先位聲明,代位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行使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洪俊樹、趙紹良將系爭2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2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79/20000,於93年6月3月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被上訴人蔡佳蒨、彭坤池將系爭3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2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79/20000,於9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被上訴人洪俊樹、趙紹良應自臺北市○○○路○段○○號2樓遷出,將房屋交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佳蒨、彭坤池應自臺北市○○○路○段○○號3樓遷出,將房屋交還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楊明俊將系爭2樓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9/20000於95年1月3月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臺北市○○○路○段○○號2樓遷出,將房屋交還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周聖美應將系爭2、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本於信託法第2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李甲乙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79/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自系爭2樓房屋遷出交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詹范鳳嬌將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79/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自系爭3樓房屋遷出交還上訴人,本於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給付826萬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提起備位訴訟,本於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李甲乙、詹范鳳嬌給付826萬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從而,原法院駁回其先、備位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均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麗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