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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陳松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北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調字第七十七號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確認被上訴人就前項調解筆錄所載本金及利息合計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甲○○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壹萬元、上訴人丙○○以新台幣叁萬參仟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惟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7月4日就原法院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係為規避遺產稅負擔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等情(詳如後述),本院認為維護法秩序及稅賦公平,並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甲○○之配偶黃榮圖(已於90年8月31日死亡)之胞弟,明知黃榮圖之遺產由國稅局審核遺產稅中,竟與訴外人黃明仁(即黃榮圖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子)共同藉規避遺產稅之名義,由訴外人郄振中出面,委託任秀妍律師代被上訴人撰擬調解聲請狀,以被上訴人為調解聲請人,以黃榮圖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明山、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堂、黃明德等5人(下稱黃明山等5人)為相對人,利用黃榮圖生前簽發但未實際負債之票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千萬元及4千萬元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虛構黃榮圖積欠被上訴人土地買賣價款1億元,於91年5月間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調解,經原法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及黃明仁復透過郄振中,騙使上訴人簽名於委任事務欄空白之民事委任書,由郄振中將該委任書交予任秀妍提出於系爭調解事件。嗣原法院於91年7月4日就系爭調解事件進行調解,由郄振中代理被上訴人,由任秀妍所僱用之袁曉君律師代理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出庭,而袁曉君在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亦未事先告知下,竟當庭表示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億1千萬元本息,原法院因而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將系爭調解筆錄送達予袁曉君。上訴人遲至92年12月間始發現上情,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係虛偽,目的在於規避遺產稅,被上訴人不會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乙○○、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561號受理,並於94年12月13日分別自乙○○、丙○○受償29,960元、97,937元;又於94年11月2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1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並未授權任秀妍、袁曉君或郄振中處理系爭調解事件,彼等所為係無權代理,又系爭調解事件乃當事人間為逃漏遺產稅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內容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條等強制或禁止規定,並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彰之調解契約及債權不存在;㈡宣告系爭調解無效;㈢系爭執行事件對甲○○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乙○○29,960元,給付丙○○97,937元,及均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不成立(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70頁),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至第㈤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1億元及利息1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㈢宣告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調解無效。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甲○○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9,960元、丙○○97,937元,及均自94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㈤項聲明部分,乙○○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發回前在本院追加部分已不再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黃榮圖之其他繼承人出具委任書,委任任秀妍、袁曉君代理處理系爭調解事件,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雖郄振中及任秀妍同時為雙方處理系爭調解事件,然係經兩造同意,且與系爭調解事件有關節省黃榮圖遺產稅之意旨相符,仍為法之所許。又被上訴人於80年間購買林口土地後,將部分土地轉讓予黃榮圖,黃榮圖因此積欠被上訴人土地價款1億元,故系爭調解事件之債權係屬真正,並非虛偽,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有助於上訴人及黃榮圖之其他繼承人處理遺產稅事宜,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9日以上訴人及黃明山等5人為相對人,主張黃榮圖積欠被上訴人土地價款1億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調解,由原法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並於91年7月4日調解期日,由郄振中代理被上訴人、由袁曉君代理上訴人及黃明山等5人成立系爭調解,其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上訴人及黃明山等5人)願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1億元正及利息1千萬元。給付方法分11期給付:自94年7 月1日起每2月為1期,每期各給付1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乙○○、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561號受理,經執行結果,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自乙○○受償29,960元、自丙○○受償97,937元。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4年11月2日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甲○○所有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及扣押甲○○之銀行存款債權等情,有聲請調解狀、系爭調解筆錄、民事委任書、原法院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台北地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及執行命令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至29、167至169頁,發回前本院卷第100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係無權代理所作成,且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於91年5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原法院

於91年6月10日將該聲請調解狀繕本及定於91年7月4日上午9時35分進行調解程序之調解通知書向上訴人之住所送達,此經原審調閱系爭調解事件案卷查明無誤(見原判決第37頁第3至7行所載);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明仁因系爭調解事件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據證人任秀妍於95年6月7日在偵查中證稱:「當時郄振中有擬一份調解資料,但我認為不好,重新幫他擬一份,我有建議他送法院調解比較有效力,調解資料有分別寄送給告訴人(即上訴人)跟被告(即被上訴人及黃明仁),後來郄振中有拿了告訴人跟被告的調解通知來找我,所以他們應該都有收到,第一份的通知及書狀都是按照各該當事人的地址送達,所以他們應該都有收到,收到之後都交給郄振中…」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210頁)。足證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調解前有收受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狀繕本,知悉系爭調解事件,並全權委由郄振中處理;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其係將系爭調解事件有關事宜全權交由郄振中處理(見原審卷㈠第6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調解事件均全權委由郄振中處理。

㈡據證人郄振中在原審到場證稱:「黃榮圖過世後,被告(指

被上訴人)找我跟承辦遺產稅的代書及會計師、稅捐處的謝文智先生去處理如何減免黃榮圖遺產稅。謝文智說,如經法院判決,他們可以認定是債權,被告聽後,就叫我們去做,由我拿授權書去給甲○○蓋章,授權書內容是授權律師處理,授權書當時是空白的,甲○○是在空白授權書上簽名,當時有幾個案件涉訟中…甲○○簽好授權書後,我拿回去交給任秀妍,我請甲○○簽名時,說法院有訴訟案件,之後就由任律師去辦理」,「我知道(兩造間有系爭調解事件),當時任律師有通知我,當時謝文智說法院判決方式,稅捐處會承認」,「當時是被告提議(要調解),他找我及周世真代書、黃信義會計師、謝文智到他的…辦公室,討論這件事,討論結果是照謝文智方法去做,來節省黃榮圖的遺產稅」,「知道(兩造達成系爭調解),調解當天我有到場,任律師沒有到場,是前1、2天說,不能同時代理雙方,說要找被告去,被告說他沒有空,任律師叫我代理被告。任律師說這種案子很簡單,雙方都沒有意見,只是為節稅。之前在被告辦公室討論時,就是討論要用假債權的方式節稅,我們討論後,有把結果告訴任律師。在士林簡易庭調解時,任律師那天沒有去,是由袁曉君律師代理她」,「黃榮圖並沒有積欠被告1億元」,「(系爭調解事件案卷)71頁委任書是我當時拿給甲○○簽名的授權書,當時甲○○只有簽名沒有蓋章,案由是空白的,日期欄我沒有印象」,「(聲請調解狀)是任秀妍律師(撰寫的」,「我有跟甲○○說,被告想用假債權方式減免稅金」,「當時1億元支票是要開給陳金讓先生的,是黃榮圖跟陳金讓有借款,是陳金讓私人借給黃榮圖先生。後來支票應該是黃榮圖過世前去換回來,如何換回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至76、106至107頁)。嗣又於發回前本院到場證稱:「(拿空白授權書給甲○○蓋章時)沒有(告知該授權書是要與丁○○調解之用)」,「因為當時有2、3個訴訟案件在進行,一是黃榮圖與一位土地所有權人陳明照的訴訟、另有二人即陳峻忠、陳峻郎確認與黃榮圖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因為這幾件訴訟當事人是黃榮圖,因黃榮圖過世,所以由繼承人承受訴訟,陳明照案與系爭調解案件都是任秀妍律師處理,所以我拿授權書給甲○○簽名時並沒有具體跟她講要辦什麼事」,「(我拿授權書給甲○○簽名時,甲○○)是(認為這份授權書的用途是為了正在進行中訴訟案件而簽的)」,「就是(系爭調解事件案卷第71頁委任狀)這一份,我給甲○○簽名時,委任狀正反面都是完全空白,包括案由、法院、日期、委任人、受任人等全部都沒有記載,她是第一位簽的」,「因律師說她一人不能代理雙方,當時我有打電話問丁○○,丁○○表示他不要出庭,所以律師就請我代表一邊,因為當時這個案子丁○○、黃明仁說這個案子是為了做債權,可以省遺產稅對大家都好,所以我就代理丁○○出庭」,「當時我在黃榮圖、黃明仁辦公室做事,這個委任狀是律師交給黃明仁,黃明仁交給我要我拿給甲○○簽名,我拿去給甲○○簽名時,因為我拿的時候沒有說是要做什麼,她也沒有問,所以我認為她以為是為了正在進行中的訴訟所簽的」,「他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至於章是何人蓋的我不清楚」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135頁背面)。依證人郄振中所為上開證詞,上訴人於上開委任狀上簽名時,證人郄振中雖未向上訴人說明該委任狀係為系爭調解事件所用,然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調解事件,且全權委由證人郄振中處理,尚難執此主張證人郄振中係無權代理。又證人郄振中既已告知上訴人系爭調解事件之目的僅係為製造被上訴人對黃榮圖有債權存在之形式外觀,以取信國稅局之承辦人員,用以減少黃榮圖之遺產稅負擔,堪認上訴人係基於上開意思而委任證人郄振中處理系爭調解事件,而證人郄振中亦係於此範圍為上訴人處理系爭調解事件。

㈢證人袁曉君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於)90年至93年間在任

秀妍律師事務所擔任受僱律師,當時黃榮圖是我們事務所客戶,任律師有幫他處理土地案件,在案件有衝庭時,任律師會指派我代理。本件(指系爭調解事件)不是我跟當事人接洽,也不是我跟當事人開會,我不認識兩造,後來調解開庭,任律師出國,她指派我去,有告訴我說,雙方可能要做一個節稅動作,希望我去開庭,說這個庭很簡單,會找郄先生當代理人,叫我擔任原告(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代理人,原告都已經同意條件,叫我到庭承認被告(指被上訴人)的請求,作成調解筆錄帶回來。郄先生跟我也認識,當天由郄先生先作聲請之請求,我跟法官說要去外面談,過10分鐘再入庭,我表明同意被告的請求,兩造實際上有無債權,我不清楚。調解後,我有跟任律師報告」,「任律師稍微提到是為了節稅,叫我去開庭,細節沒有講」,「(調解時)有(提出委任書),是事務所的職員拿給我的,給我的時候,也已經簽名蓋章了。因本件金額較大,我請任律師特別要求委任狀要由當事人簽名蓋章」,「(調解前、後)沒有(跟兩造聯絡)」,「(任律師請我處理)就是照聲請狀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又證人任秀妍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告甲○○係黃榮圖太太,黃(榮圖)過世前,我幫他處理很多案件,黃明仁是黃榮圖兒子,我也幫黃明仁處理過事情,他們2人常常指派郄振中跟我接洽。黃榮圖過世後一陣子,郄振中跟我講,申報遺產稅時發現遺產稅很高,為要節稅,要用一些債務去沖銷,以降低遺產稅,就拿

1 張寫好的向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的申請調解的申請書問我,我看了後建議他如要效力比較強的話,可以向法院聲請調解,法院的調解筆錄會更有效力。我就幫他修改成向法院聲請的書狀,他自己跟法院遞送該狀,後來他拿法院的開庭通知及聲請狀繕本問如何開庭,我說需要有一方代表聲請人,一方代表相對人。經我跟他商量,決定由他代表聲請人,我代表相對人,剛好調解庭那天我預定出國,我交代事務所袁曉君律師去開庭,開庭前事務所助理有幫郄先生準備委任狀,而我們事務所之前有幫黃榮圖辦理其他案件,小姐拿另一個案件的委任狀交給袁曉君帶去開庭,當庭由我們這方代表相對人認諾,作成調解筆錄。我回國後,發現委任狀用錯了,就請郄先生拿新的委任狀去請甲○○等8人簽名蓋章,8人簽名蓋章後,郄先生交還給我,我拿到士林(地方)法院跟書記官換回原來的委任狀,新的委任狀交給書記官。在換回委任狀之前,我都沒有跟兩造聯絡過」,「(當時調解筆錄會有給付1億元)因郄先生講好要有1億元的債權去抵稅,我說我們會代表相對人認諾」,「(郄振中)沒有提到(甲○○的意見),我認為他們是一家人,以為他們是要互相幫忙的,所以我沒有懷疑甲○○有無知情或反對,郄振中是甲○○的姐夫,而且事後委任狀有親筆簽名蓋章」,「郄振中說(這件節稅方式)有跟代書、會計師、國稅局的人研究,他們建議他如此做」,「我不知道(郄振中有無將此節稅方式告知甲○○)」,「調解成立後,我有製作清償證明書,交給郄先生轉交丁○○蓋章,但丁○○並沒有蓋章,我所以製作這份證明書,是要保護這八個人(即上訴人及黃明山等5人)的權利,因如債權是假的話,會影響到這八人的權利」,「便簽是郄振中93年間來找我談話,我是根據郄振中所談作成摘要。當時郄振中說,當作債權憑證的1億元支票原本是要開給陳金讓的」,「(清償證明書)在調解後沒有多久就製作的」,「應該是郄振中(要求我作清償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6頁);嗣又於發回前本院到場證稱:「黃榮圖過世之後,因為要繳交很多遺產稅,過去黃榮圖與黃明仁父子有些土地案件指派郄振中與我接洽,故黃榮圖遺產稅案,郄振中也來跟我商量,說希望申報一些債權來少繳遺產稅,當時郄振中告訴我黃榮圖兄弟丁○○,有與黃榮圖一起買賣土地,但不同土地借用不同的其中一人名字出面登記,所以就合買土地相互有請求的權利,雙方間可以做些債權來報稅,郄振中本來自己向區公所申請調解,寫了份調解申請書給我看,我表示如果要讓國稅局相信是真的債權,以法院調解筆錄效力會比較強,所以我把他重新打調解聲請狀,用他交給我的支票來當證據,以丁○○為聲請人,黃明仁等八位繼承人當相對人,向士林地院遞調解聲請狀。後來士林地院開庭通知來了,需要有人代理聲請人出庭,有人代理相對人出庭,我和郄振中商量結果,讓郄振中為丁○○代理人,我們事務所律師為相對人代理人,剛好開庭當天我出國,所以我指派事務所受僱律師袁曉君律師出庭,袁律師出庭前隨便從以前受委託的案件卷宗中拿份空白委任狀(因我過去處理他們案件,所以有些空白委任狀)填好就去開庭,也幫郄振中準備一份委任狀蓋丁○○的印章(丁○○的印章是遞調解聲請狀時就交給我們蓋用),我們準備兩份委任狀,一份是給郄振中作為聲請人代理人用,一份給袁律師作為相對人代理人用,兩人就去開庭,當庭達成和解(應係『調解』之誤),作成調解筆錄。我回國後發現用的委任狀不對,因該空白委任狀好像少蓋一個人,不是這個案用的,而且本案金額很大,所以我請郄振中重新請八人簽名蓋章(之前委任狀都沒有簽名只有蓋章),這份委任狀特別請當事人簽名蓋章,蓋回之後我拿去士林地院與書記官抽換回錯誤的委任狀,並作廢」,「(有關做債權來節省遺產稅這件事)是郄振中一個人來談,但本案律師費是黃明仁開支票給我的」,「(本件調解)就我的認知是雙方代理,所以後來黃太太(指甲○○)來找我表示她不知道這件事,我就建議她提確認調解無效之訴,因整個案件是我處理,是我指派袁律師及郄振中分別代表相對人及聲請人,但事實上兩邊都是我處理」,「(丁○○與黃明仁等人間究竟有無1億元及利息1千萬元的債權債務)這是郄振中告訴我他們兄弟間有合買土地事情,所以債權債務應該是有,但是何人欠何人?金額若干?與這張支票有無關係?我都不清楚。我印象中支票好像沒有指名,而且好像不止一張。當時郄振中告訴我這支票可能是開給國代陳金讓,因黃榮圖曾向陳金讓借錢來買地,所以支票有可能是那筆債務,但確實詳情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問」,「我沒有跟她(指甲○○)接洽(系爭調解事件的事情)」,「我們先以丁○○名義遞調解聲請狀,然後法院開庭通知連同調解狀繕本寄送各當事人,在調解結束後,再抽換委任狀」,「一開始調解聲請狀就是我為聲請人打字並且遞狀,而且兩位出庭代理人都是我指派的」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155頁背面)。復經參諸證人任秀妍所提上開便簽記載:「蓮萊大樓4樓開會:周代書、黃信義會計師、丁○○均在場,研究替三董節稅,開給陳金讓之1億元支票被移作係丁○○的。郄代理丁○○,但也代表黃明仁等來委任碩彥(法律事務所。遺產稅目前尚未核定」(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及上開清償證明書記載:「立書人丁○○茲證明甲○○、丙○○、乙○○、黃明山、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堂、黃明德等八人,業已依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清償本人新台幣壹億元及利息壹仟萬元。清償方式係以其他債權債務相互抵銷。本人特書立此清償證明書,用證雙方債權債務已結結算清楚,互不相欠。本人不得持上開調解筆錄,對上述八人主張任何債權」(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堪認郄振中代理兩造委由證人任秀妍處理系爭調解事件,僅係為減少黃榮圖之遺產稅負擔,故證人郄振中代理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並非為被上訴人行使債權;而證人郄振中委任證人任秀妍再委由證人袁曉君代理上訴人就系爭調解事項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亦非承認被上訴人對黃榮圖確有該債權存在並同意清償,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僅係為減少黃榮圖之遺產稅負擔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取。

㈣證人黃明仁在原審固到場證稱:「當初(聲請調解)是為了

節省遺產稅,我是授權郄振中去調解」,「當初因我父親(指黃榮圖)生前有積欠別人金錢,我父親生前有買一些土地,但錢不夠,有向別人借錢,我父親死亡前,我們父子考慮到遺產稅的問題,故將一些土地向銀行抵押借錢來清償民間債務,但仍無法完全還清,我父親死亡後,我有代為清償一部分,我父親生前有欠被告大約一億元左右,被告問我如何處理,我說必須要告,國稅局才能採信,但這部分有牽涉到原告3名繼承人,郄振中是甲○○的姊夫,故我授權郄振中去跟朱(麗碧)談這一億元債務的事情,郄振中有與甲○○及被告談,談的結果就是到法院聲請調解,我有在授權書蓋章,調解成立後,有送給國稅局,因我父親確實有欠這筆錢,因此調解成立後,我有先還了250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0至131頁)。惟查證人黃明仁就系爭調解事件並未直接與上訴人接洽,而係授權證人郄振中處理,證人郄振中就系爭調解事件僅告知上訴人係為了節稅之目的而為,已如前述,是證人黃明仁雖承認被上訴人對黃榮圖確有1億元之本金債權存在,並同意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仍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除以節稅之目的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外,亦承認被上訴人對黃榮圖確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1億1千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及同意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況證人黃明仁證稱其與上訴人間另有紛爭涉訟中(見原審卷㈢第136頁),且依上訴人所提甲○○與被上訴人之談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85至88頁、卷㈢第99至119頁),上訴人因黃榮圖之遺產分配問題與證人黃明仁間有諸多紛爭存在,是實難僅憑證人黃明仁所為上開證詞,即足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據證人郄振中在原審證稱:「(原證6之談話錄音譯文)這

是我陪甲○○、黃智庭(應係『乙○○』之誤寫)到被告(即被上訴人)辦公室談假債權之事,時間是93年年底,對話內容如譯文所載,當時是擔心被告假戲真做,才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頁);被上訴人在原審亦不爭執原證5及原證6之談話錄音中被上訴人聲音部分為真正(見原審卷㈢第129頁,發回前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及原證27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與原證5、原證6之譯文內容相同之事實(見原審卷㈢第140頁)。而依上開談話錄音譯文所載,被上訴人陳稱:「小事情我不想介入,大原則上我是不希望搞到最後繳完遺產稅,大家卻沒有錢可以領的情況,我一直在為你們想辦法,看如何留得住這筆錢,…盡量看可否不用繳那些稅金,我之前還一直在找證據、資料想提告圖地啊(即黃榮圖),告他欠我錢呢?」,「沒有啦,那是提假的告訴啦,你(甲○○)也不是不知道圖地啊,那有欠我一億元,那是假告的啦,倘若可以證明圖地啊欠我一億元,就可以少一億元報繳遺產稅,如果可以證明欠我五億元,那五億就免繳遺產稅呢!我是這個意思啦。那支票也是假的,嗯,沒有哦,那支票是真的哦,圖地啊親自開的支票給金讓(即陳金讓)質借款,是我(丁○○)向金讓取來做提告圖地啦之用的」,「不管嘛,現在圖地啊(黃榮圖)有二張支票,我就可以提告,二張各是5000…,那只是作假帳啦,是為了怕稅捐處扣繳遺產稅用的啦!我還在找證據再告圖地啊,嗯,要告不是這麼簡單呢!也是要有根據的,是剛好圖地啊之前土地買賣,都是由我經手的,支票由我開出,所以我才可以說成圖地啊向我借錢買土地,做出假告訴,剛好可以幫你們避遺產稅,不然我是吃飽太閒啦,才會做這種事…,提起告訴也要請律師來處理呢!對不對…,原則上遺書如何寫我一定會遵照其內容來幫你們爭取,基本上黃明仁現在身上也還有負債,希望你們小事情也不要太計較,大家合作一點,…其實現在財產我也還不是很確認數字?我應該還要再找一些證據來告黃榮圖,但據我所知,圖地啊所有買的土地都是登記他自己的名字,都是由我經手處理,不曾圖地啊自己去買,所以我有很多證據可以提告圖地啊」,「我現在正在查圖地啊有些支票,有幫他處理過戶有5000多坪,嗯,約四億多都過戶在圖地啊的名下,但是那幾筆支票都是我開的,所以我要用那幾筆支票來提告黃榮圖,說明錢是我付的,但名字卻過戶給黃榮圖,以提出黃榮圖向我借款來支付,如果告的成,這筆錢就可以預扣下來,所以來說明給你們聽」,「原本要準備支票給你們看,如果沒有證據去告也不會成功,所以我去影印圖地啊這筆土地的謄本,如果你們繼承人肯承認有這筆借款,那我就拿這一份去稅捐處說,黃榮圖向我借款的事宜,看稅金可否少繳一些…你們也要合作一點呀」,「所以我還在找一些證據提告黃榮圖,一直想要幫你們啊,那你們乖一點,合作一些…」,「就跟你們講過,我大哥(指黃榮圖)所有的土地買賣或定契約都是我在幫他處理的,所以今天我才有辦法向他討債,不過這是假討的,反正做一做帳,如果可以不用繳稅嘛?對不對…反正你老爸的遺產稅,先去處理完成後,剩下的我們再來談嘛,大家都不想多繳稅金嘛?」,「我是在幫你們,如果你們有需要我幫你們爭取,我就幫你們提告假告訴,如果認為不需要…我就不提」(見原審卷㈠第87至88、卷㈢第101至108頁);「這是為了你們的稅金,對你們沒有不利哦,…」,「不論他(指黃榮圖)有沒有欠我錢,現在我一定要說他有欠我的錢」,「現在我說他(指黃榮圖)有欠我錢!我當天發誓我不會拿你們一毛錢,你們放心,我不會吃掉這些甥子一毛錢,我是為了幫你們省下遺產稅,不要給別人取走…」,「你有什麼損害你直接跟我講嘛…這是要幫你們省稅金啊」,「可以少繳稅金嘛,你們省,他們也省,…如果要繳稅金,要繳多少你知道嗎?你們八人要平分繳稅金呢…」(見原審卷㈠第85頁,卷㈢第110至114頁)。依被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核諸證人郄振中、任秀妍所為上開證詞,益證被上訴人委由郄振中聲請系爭調解事件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並非基於對上訴人行使債權之意思而為,僅係為取得系爭調解筆錄以取信國稅局人員,用以減少黃榮圖之遺產稅負擔。

㈥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係為減少黃榮圖之遺產稅負擔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調解於兩造間有無效之原因,應屬可取。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此部分為無效,為有理由。(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內容係屬可分之債,故系爭調解於黃明山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效力如何,因非本件之訴訟標的,非屬本院審理範疇,附此敘明。)又系爭調解於兩造間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本息1億1千萬元之債權對上訴人自不存在。(至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事件聲請狀所載對黃榮圖之1億元土地價款債權是否存在,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見本院更㈠卷第152頁,非屬本院審理範疇,併附此敘明。)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甲○○之財產實施查封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調解就甲○○部分既經宣告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甲○○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甲○○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561號受理,被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13日分別自乙○○受償29,960元、自丙○○受償97,937元,亦如前述。則系爭調解就乙○○、丙○○部分既經宣告無效,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清償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是乙○○、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金額,並附加自94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宣告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無效、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本息合計1億1千萬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甲○○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29,960元、給付丙○○97,937元,並均加付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乙○○、丙○○就彼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