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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上 訴 人 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被 上訴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原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商銀)於訴訟繫屬中,將包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及其擔保暨其從屬權利,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富析資產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卷第51、52頁)。上訴人對本院更審前判決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後,富析資產公司向最高法院聲請代中華商銀承當訴訟,並經最高法院予以准許在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伊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7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該執行標的物經臺北地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服公司)以93年度北金拍字第23號進行拍賣,經拍定後,金服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下簡稱本件分配表)。按上訴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所有之抵押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開發銀行),而中華開發銀行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2192號執行事件於92年9月26日發給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系爭債權憑證係依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8496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系爭本票裁定之內容為:債務人於87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1,500,000元,及自8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在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內容,並無本件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且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詎金服公司在本件分配表第5次序中,竟將非屬上訴人執行名義內容之違約金債權1,926,169元、「無期間利息」債權6,782,360元及「無期間違約金」債權1,675,131元,合計10,383,660元,列為上訴人優先受分配之金額,顯有不當而應予剔除,改由伊以次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l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78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6月12日製作之本件分配表第5次序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違約金1,926,169元、「無期間利息」6,782,360元及「無期間違約金」1,675,131元,合計10,383,660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改由伊受領之判決(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分配表第三次序由國庫優先受領之執行費187,490元,應予剔除,改由伊受領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嗣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對上訴人之陳述之答辯:系爭債權憑證係依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地院88年度促字第34915號支付命令(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除利息及違約金外,其請求之本金金額亦高達131,500,000元,若以形式審查,則其金額均超逾抵押權之最高限額,而與其登記不相符,顯非系爭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8,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不足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證明文件。退步言之,縱使系爭「違約金」1,926,169元、「無期間利息」6,782,360元及「無期間違約金」1,675,131元,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然上訴人據以主張該等債權之前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因對執行債務人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林惟興公司)所為之送達不生效力,而根本不具執行名義之效力。故上訴人持無執行名義之文件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發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得中斷時效之效果。且被上訴人之前手中華商業銀行已於本案中代位債務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就該本票及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自不能再主張其得就系爭「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主張優先受償。且上訴人自承其前手中華開發銀行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之88年11月1日已受償100,000,000元,顯已超逾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而無所餘最高限額之空額,自不得再主張優先受償。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中華開發銀行對於本件執行債務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有2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31,500,000元,及自8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故伊之債權包括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

(二)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到期日為88年6月8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已於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前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嗣中華開發銀行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且無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為不足採。

(三)中華開發銀行之債務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及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信汽車公司)均遭法院宣告破產,中華開發銀行均分別向各該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其中向三信商事公司申報之本金債權為37,274,243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12,857,118元,經三信商事公司破產管理人核算結果本金債權為37,274,243元,利息債權為9,874,984元,違約金債權為1,176,020元,合計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11,651,004元,較中華開發銀行申報債權僅短少1,20 6,114元,該破產管理人對於中華開發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未予爭執,核其性質,應屬債務承認,並不受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之影響,故伊有受領本件分配表所列違約金及「無期間違約金」之權利。

(四)本件分配表所載利息10,714,762元,其計算期間係自90年11月21日起至94年3月10日,而系爭本票裁定記載之利息起算日為88年6月8日即三信商事公司等債務人對於中華開發工行所負債務之到期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為131,500,000元,因中華開發銀行於88年11月1日受償100,000,000元後,尚餘本金37,638,243元未再受償。本件分配表所載本金利息10,714,762元,並未計算88年11月1日起至90年11月20日之利息,而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則上開88年11月1日起至90年11月20日之利息自均為上述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伊自得以上述執行名義受償本件分配表所列「無期間利息」6,782,360元。又本件分配表所載違約金1,926,169元,其計算期間原應自88年6月16日起至88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0.88%計算;自88年12月16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按年息1.76%計算,故本件分配表所載之違約金1,926,169元,應自90年12月22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按年息1.76%計算。另本件分配表所列之「無期間違約金」1,675,131元,原應自88年6月16日起自88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0.88%計算;自88年12月16日起至90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76%計算;依此計算結果,實際違約金及「無期間違約金」應較本件分配表所列之金額為多,伊同意仍以本件分配表所列之金額為據。

(五)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中華開發銀行受讓取得本件執行債權。

(二)中華開發銀行對其債務人林文昌、林顯章、三信汽車公司、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於88年7月14日作成裁定,其主文為:債務人於87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1億3150萬元,及自8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之相對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均係以林文昌為法定代理人。

(三)中華開發銀行於90年4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以89年度執強字第12192號對債務人等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中華開發銀行又於93年3月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其債務人等為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債務人三信汽車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37,274,243元,及自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四)中華開發銀行對其債務人三信汽車公司、林顯章、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8年8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31,500,000元,及自8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之相對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均以林文昌為法定代理人。原法院於88年10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因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經原法院於95年6月6日以北院錦非迅88年度促字第34915號函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在案。

(五)系爭放款合約書之形式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享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何時確定?而其債權之內容為何?

(三)系爭違約金1,926,169元、無期間利息6,782,360元、無期間違約金1,675,131元,是否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擔保效力所及?

(四)系爭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間,有無新舊債清償關係?若有,則縱使該本票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依支付命令所本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自發出後,三個月內無法送達於債務人三信商事公司與林惟興公司,是其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支付命令所本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受領分配,是否合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享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查中華開發銀行(即甲方)與三信汽車公司、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林文昌、林顯章(以上五人為乙方)於87年6月8日簽訂系爭放款合約書,借款金額為131,500,000元,系爭放款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提供台北市○○區○○段土地1,337坪及台中市○○區○○○路土地2,963坪,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放款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3頁),又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7年6月10日至107年6月9日,所設定擔保之抵押物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09、409-1地號土地,共4,42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1,337坪(4,421X0.3025≒1,337)】之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7815號執行卷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查(見該執行卷第8至10頁),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系爭放款合約所載之借款債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清償」(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放款債權,除本金外,尚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故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放款合約之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支付命令金額均為131,500,000元已逾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以形式審查,顯非系爭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8,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惟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故僅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是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僅其超過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而已。故並不能因系爭借款金額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債權限額,即認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何時確定?而其債權之內容為何?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放款合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中華開發銀行得立即註銷放款額度之全部或一部,或逕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宣告縮短借款期限或宣告債務人於本合約所負全部債務即日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48頁),又查系爭放款契約之債務人三信汽車公司於88年間解散,中華開發銀行依系爭放款合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88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三信汽車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合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日全部到期,並以88年6月21日為宣告到期日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7815號)委託金服公司拍賣之93年度北金拍字第23號卷(二)94年3月23日上訴人陳報狀所附營業部不良授信分戶帳卡可按,是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8年6月21日確定。

⒉另查中華開發銀行於88年11月1日受償100,000,000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經依法抵充後,三信汽車公司等債務人尚積欠本金37,274,243元之情,亦有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向金服公司93年度北金拍字23號提出之債權陳報狀所附營業部不良授信分戶帳卡可參(見該調卷),而因上開100,000,000元既在實行系爭抵押權前即已抵償,即非實行系爭抵押權所取得,是以所餘37,274,243元應仍在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58,000,000元之擔保範圍內。

(三)系爭違約金1,926,169元、無期間利息6,782,360元、無期間違約金1,675,131元,是否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擔保效力所及?⒈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

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其立法理由並記載:

此項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⒉查系爭本票裁定內容為:「相對人(按:即三信汽車公司

等)於87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按:即中華開發銀行)一億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8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按:即三信汽車公司等)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按:即中華開發銀行)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億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見本院卷第74頁),其本金均與系爭放款合約之借款金額相同,債權人與債務人亦相符,且中華開發銀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並同時提出系爭合約書作為證據,此有臺北地院88年度促字第24915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見外放影印卷),可見系爭本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系爭放款合約之債權係相同。又查系爭本票裁定,因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已於88年間解散,有公司登記事卡(見93年度北金拍字第23號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可稽,並有臺北地院88年度司字第267、26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可查(見外放影印卷),因而未送達清算人致裁定未合法送達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而無法對上開二公司發生效力,亦有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8496號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參(見外放影印卷);系爭支付命令亦因同上原因未合法送達,經臺北地院撤銷所發給之確定證明書在案,有臺北地院95年6月6日北院錦非迅88年度促字第34915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8頁),因而系爭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固均無法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按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僅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可,不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為必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規定自明。從而上訴人之前手中華開發銀行以系爭本票、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之強制執行,雖失所依據,然中華開發銀行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7815號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並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放款合約書(債權證明)(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本為抵押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即係為實現債權,雖其執行名義均已失效,仍已生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效力,是以在被上訴人亦提出執行名義(拍賣物裁定,見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7815號粉紅色參與分配卷宗及外放影印卷) 聲請參與分配,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下,上訴人自得以抵押權人地位就系爭放款合約之所餘借款金額37,274,243元及利息、違約金,在不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58,000,000元下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應不可採。

⒊又查系爭放款合約第4條第1、2、3項約定:乙方(按:指

三信汽車公司等)支用本放款之本金,在未予清償前,應由乙方按甲方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1%後之利率(目前為年利率9.0%)按月計付利息。甲方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並應自調整之當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1%計付利息;違約金則逾期六個月內部分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上訴人提出之本件分配表(見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卷第10頁)以自90年12月22日至91年6月21日以利率8.7%之百分之十、91年6月22日94年3月10日以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1,926,169元及無期間利息6,782,360元(88 年6月21日至90年11月20日,計算式見93年度北金拍字第23號卷(二)94年3月23日上訴人陳報狀所附營業部不良授信分戶帳卡)、無期間違約金1,675,131元(88年6月21日至90年11月20日,計算式見93年度北金拍字第23號卷(二)94年3月23日上訴人陳報狀所附營業部不良授信分戶帳卡),連同90年11月21日至94年3月10日之利息10,714,762元,雖在確定債權後發生,揆諸首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僅連同所剩借款本金37,274,243元,逾越58,000,000元部分,無優先受償權利,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違約金、無期間利息、無期間違約金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應不足採。

(四)系爭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間,有無新舊債清償關係?若有,則縱使該本票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依支付命令所本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自發出後,三個月內無法送達於債務人三信商事公司與林惟興公司,是其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支付付命令所本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有無理由?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均與系爭放款合約為同一債權,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前手中華開發銀行先後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自無為負擔新債務而消滅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雖因系爭本票裁定對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未合法送達而不能對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強制執行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系爭本票88年6月8日起算二年即91年6月8日,時效期間屆滿;系爭支付命令亦遭臺北地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亦如前述,然依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本之系爭放款合約書,仍屬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可認仍屬請求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參與分配,而查上訴人係93年3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7815號執行卷宗可稽,則上訴人請求自88年6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逾五年、十五年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六)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受領分配,是否合法有據?⒈系爭違約金1,926,169元、無期間利息6,782,360元、無期

間違約金1,675,131元,為該系爭抵押擔保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主張應就本件分配表受領分配,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自中華開發銀行、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債權及抵押權一節,業經通知債務人林惟興公司、三信商事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7815號執行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260頁、第273頁、第280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受讓債權及抵押權未合法通知債務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債權及擔保物權之轉讓行為均不生效力云云,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l條規定,請求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78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6月12日製作之本件分配表第5次序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違約金1,926,169元、「無期間利息」6,782,360元及「無期間違約金」1,675,131元,合計10,383,660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改由伊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分配表第3次序由國庫優先受領之執行費187,490元,應予剔除,改由伊受領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判決上開三項金額,應予剔除,並改分配與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