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政和
高火盛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被 上訴人 黃桂紅
王美雲林克榆李文聖宋雲華 新北市.魏梅珠盛惠玲林 發沈玲慧陳慈心莊雪娥張嘉惠賴秀鳳林哲平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桂紅訴訟代理人 陳映委
黃世瑋律師複 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被 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 表 人 謝良瑾訴訟代理人 余永璿被 上訴人 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良夙被 上訴人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邦被 上訴人 邱漢卿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更審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大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美雲,復變更為黃桂紅;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登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志邦、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由謝良瑾任代表人),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42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三第15至18、40至42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三第149、150頁),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㈠被上訴人各應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萬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王美雲、邱漢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撤回更審前已追加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聲明如後述㈠、㈢,追加後述㈡之聲明,並以共同侵權行為為請求基礎(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三第115、126、127、162頁),撤回其餘請求基礎,聲明:㈠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王美雲、邱漢卿、國華人壽公司、黃桂紅、盛惠玲、沈玲慧、魏梅珠、陳慈心、根登建設公司、張嘉惠、賴秀鳳(以上11人下稱王美雲等11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0萬元;㈡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王美雲、林哲平、國華人壽公司、李文聖、宋雲華、林克榆、林發、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根登建設公司、莊雪娥、魏梅珠、盛惠鈴、邱漢卿(以上13人下稱王美雲等13人,除時代大樓管委員之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王美雲等18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萬7,608元;㈢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王美雲等13人應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本件宣判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437萬9,059元,其追加㈡之聲明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追加程序合法。至於前述㈠、㈢部分,撤回於更審前於本院追加之被上訴人及撤回其餘請求基礎,被上訴人均未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王美雲等1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時代廣場大樓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92年3月間即發現時代廣場大樓一樓門廳前之共同使用部分(下稱共同使用部分)發生嚴重漏水現象,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伊多次向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何玉雪反應,未獲置理,乃自行僱工修繕。嗣於93年初再次發生漏水現象,伊於同年2月9日、3月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時代大樓管委會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漏水情形,並請其對於廠商之修繕報價110萬元表示意見,均遭回函拒絕,伊乃自行支出110萬元,委請訴外人聯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修繕(原請求時代廣場大樓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修繕費用101萬7,258元,嗣於本院撤回此項請求)。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訴外人徐永承(原名:徐韻高),惟因系爭建物屋頂持續嚴重漏水,且地下二樓建物及供大樓共用之化糞池部分,時而溢出惡臭沼氣,致無法營業,徐永承乃於9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租賃契約,致受有1,080萬元之租金收入損失;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及王美雲等11人於93年3月19日召開之9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均明知其等負有修繕及防止污水及惡臭沼氣等侵入伊所有系爭建物之義務,卻故意決議不修繕,致伊受有上開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自應依法賠償。又本件訴訟審理中共同使用部分另發生嚴重漏水現象,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至少即需402萬8,668元,扣除室內裝潢折舊後為92萬7,608元;且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地下一樓建物,受有每年437萬9,059元之重大損害,時代大樓管委會有修繕之義務,在該瑕疵未修繕完畢前,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損害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王美雲等11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王美雲等1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萬7,608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大樓管委會、王美雲等13人應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本件宣判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437萬9,059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本件宣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前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共同使用部分瑕疵回復原狀之費用402萬8,668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59萬4,17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則以: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形,係因建商設計或施工不當,上訴人應向建商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不應對伊或其他住戶主張權利。且伊於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得知上訴人報價之金額高達110萬元,屬於重大修繕情形,即於93年3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大多數住戶均反對上訴人之請求,伊自無法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修繕,伊所為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辦理,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若系爭建物於92年3月間已發生嚴重漏水現象,致無法使用之現象,豈可能於92年11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徐韻高?上訴人之主張顯有矛盾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則以:系爭建物漏水係因房子材料老化,使用者對建築物本身為修改所致,與伊無關,伊願意讓上訴人進入共同使用部分進行修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其餘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54頁):㈠上訴人於92年3月間即發現時代廣場大樓一樓門廳前之共同
使用部分發生嚴重漏水現象,嗣於同年3、4月間以10餘萬元之對價聘請訴外人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以室內補釘、防水膠(即高壓灌注止漏法)等工法止漏外,並即通知請求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之總幹事何玉雪予以修繕。
㈡上訴人李政和曾於93年2月9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42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就系爭建物漏水情形應從速進行修繕。上訴人李政和、高火盛復於93年3月1日以台北郵局第67支局通知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估價為110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於該存證信函達3日內表示意見,否則將自行雇工修繕。上訴人李政和於93年3月8日以110萬元之對價,正式委請訴外人聯通公司修繕系爭漏水瑕疵,且於93年5月間完工、6月21日正式完成驗收。
㈢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於93年3月19日召開「時代廣場大
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次會議之討論與決議,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否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之要求。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委請林正和律師,以93年4月15日臺北雙連郵局第3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李政和,前項時代廣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意旨。
㈣上訴人李政和於94年12月26日以臺北郵局第82支局第2047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應就地下一樓入口門廳牆面之滲透情形修繕(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49頁)。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於95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函復上訴人李政和,告知請其提供詳盡資料,並告知將於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95年時代廣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不同意維修」。(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52頁)㈤95年5月下旬連日豪雨,大量泥漿、污水再度自上開連續壁
及大樓共用管道間之污水立管破損處,大量湧入系爭地下一樓區分所有建物內。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就時代廣場大樓一樓左側走道地平龜裂及共用管道破損進行修繕,並賠償伊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82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負有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義務,竟不維護,發生嚴重漏水現象,及供大樓共用之化糞池部分,溢出惡臭沼氣,致系爭建物屋頂持續嚴重漏水,而無法營業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惡臭沼氣非公共設施所致,而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形,係因建商設計或施工不當等語。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係多數所有人區分一建物之居住形態,各區分所
有人固有其專有部分,得自主管理、修繕及使用,但除該部分外,仍與其他區分所有人共有建物,成為多數所有權競合於同一標的物之現象。基於物權為支配權特性,所有人為使其所有權能充分實現,以獲取最大利益,本得就所有物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參照),然於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因其所有權與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所有權競合於同一標的,故法律不得不就各區所有人之權限有所規範。易言之,區分所有人得單獨為有利於自己及其他區分所有人之行為,例如為簡易修繕,保存行為或回復標的物(民法第820條第5項),並向其他區分所有人請求償還費用(民法第822條、799條之1),至若變更區分所有權(非指專有部分)使用之管理行為,或為處分、重大修繕、改良,因影響其他區分所有人之利益,或造成其他區分所有人之過重負擔,自非各區分所有人所得單獨為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又於公寓大廈情形,因區分所有人人數眾多,有關大廈之保存、修繕、改良、管理等事項,若係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單獨為之或以會議決議,將因會議之召集不易等情,造成區分所有人實現權利之困難,乃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頒布,並由各區分所有人選任住戶組成委員會,以代區分所有人執行不得由區分所有人單獨實施行為,或得由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行為。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僅為各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執行機關,非謂其就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有其固有權利與義務,而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參照)。本件時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3年3月19日作成不負擔修繕費用之決議,而於95年2月11日作成不修繕之決議,有時代廣場大樓9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記錄、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3至55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5至17頁背面;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242至248頁),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事項,不為修繕,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何況,管理委員會於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條例第36
條第11款之規定,固須點收、保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惟建商於建築完成並經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且專有部分已點交予區分所有權人後始點交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就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之現狀予以點收與保管,並於維持此現狀範圍內,為修繕、維護與管理。若欲為重大修繕或改良,即應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參照),否則將形成由管理委員會(實質上為全體區分所有人)以其費用,為建商負修瑕疵義務,或提高各別區分所有人之區分所有權價值之不合理結果。是以,若為建商於建築時因設計、施作所生之瑕疵,各區分所有人或管理委員會即無加以修繕(就該建物言,係補正原有瑕疵之行為,性質上為改良)義務,則無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各區分所有人就其不為修繕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3月間發現系爭建物之屋頂即時代廣場
大樓一樓門廳前之共同使用部分發生嚴重漏水現象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保固書、施工照片、系爭建物室內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7、18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6、27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至11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0至34、35頁;本院卷重上字卷二第60至74頁背面),而證人即原歡樂無限電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龔家駿證稱:其於92年3月左右先至系爭建物勘查現場,認為可以才由公司負責人王東亮向李政和訂租約,承租後發現牆壁滲水、天花板漏水,我們找設計公司、防水公司來找漏水的源頭,由老闆王東亮先生會同屋主、總幹事,施工廠商協調後發現是一樓人行步道滲水,人行步道上地磚都壟起來,有龜裂現象,就由防水公司把步道挖起來重新鋪設,之後我們就開始進行室內裝修,整個裝修完成約六、七月份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證人顏鈞翰亦證稱:其在92年7月在捷西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擔任監工,約半年,92年7月1日有到系爭建物做監工,當時工程有些漏水、臭味的問題,我們公司經理叫我去找水肥公司、防水公司,漏水問題是找防水公司來判斷,因為從上面人行道的水漏出來從連續壁漏出來,請防水公司先用高壓灌注牆壁方式,到地上一樓花圃、噴水池用白鐵做排水槽排水,有改善,但還是會漏水,人行道有局部處理,把磁磚挖起來用高壓灌注的方式處理之後再把磁磚鋪設上去,人行孔道墊高。水肥費用是龔先生公司的人支付。其他費用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32頁反面、33頁);證人即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言峰證稱:瑕疵項目均為地下一樓頂版縫會滲水,於抓漏後將頂版鑽孔,打入藥劑以填補裂縫等語(見本院卷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82頁背面),是時代廣場大樓一樓門廳前之共同使用部分於92年3月發生漏水之情形,固堪認定。
惟參諸證人即聯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余正忠證稱:大樓的中庭走道防水層厚度不足,且於自然損壞後,造成漏水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天花板滴水且地面有積水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41至143頁),而防水層厚度不足乃建商施工瑕疵,被上訴人並無對上開之瑕疵予以改良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於95年5月下旬,系爭地下一樓區分所有建物入
口大廳之連續壁上方,即供大樓全體住戶通行之人行道公共設施接縫處之防水矽膠,因年久失修,且部分地磚龜裂,致大量泥漿、污水持續滲入系爭地下室入口大廳之連續壁及室內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7、194、195、227至235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三第117至125頁),本院前審於95年6月23日至現場勘驗,固確認系爭建物發生漏水現象(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03至109頁),惟本院前審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之原因,台北巿建築師公會派員於無雨天氣的條件下,95年10月16日上午十時鑑定人進行第一階段現場會勘,先就系爭六處漏水地點進行現場管道及天花內空間的查驗及量測,另於系爭A點屋頂管道間突出物外部模擬下雨驗證該防水機構現況;於95年10月25日起連續大雨後,95年10月27日鑑定人再前往現場進行系爭六處漏水地點作第二階段實際雨天調查。鑑定之結果認漏水之原因為大樓污水立管於地下一樓天花板內轉接水平管處彎頭滲漏,大樓四樓西側露台地坪雨水經由管道間滲漏至地下一樓,且連續雨天導致地下水位上升經由地下室外牆防水層缺陷滲入,產生漏水現象,有台北巿建築公會()鑑字第124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證物)。又本院另就囑託該公會鑑定連續壁滲、漏水之原因,其結果為:地下室連續壁外部直接接觸地面,無法做防水層,內部又無做隔離牆,致發現室內頂板與連續壁交角處發現滲水等情,有該公會()鑑字第247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證物)。上開系爭建物內之污水,雖係源自於時代廣場大樓「污水立管破裂」「大樓四樓西側露台地坪滲漏至管道間」及「連續壁滲水」等系爭公設瑕疵,均係建商施作或設計之瑕疵,依前述,被上訴人亦無改良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等建商施作、設計之瑕疵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㈤上訴人主張地下二樓建物及供大樓共用之化糞池部分,時而
溢出惡臭沼氣云云,並以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前承租人徐永承(原名:徐韻高)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證人即徐永承之母竺思秋之證詞為其論據(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1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305頁),而本院會同台北巿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陳建宏、張澄填建築師履勘現場時,系爭建物之室內雖有阿摩尼亞味(AMMONIA)甚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222頁正背面、第224、227至235頁),惟經台北巿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廁所有臭氣問題之原因,在於系爭地下室一樓,長久未使用馬桶及小便斗、洗臉盆存水灣無水,致無法隔離由共同糞管排水管及化糞池出來之臭氯。又廁所內抽風機多無作用,臭氣亦會由排風機倒流於廁所內。是廁所臭氣大部份來自管道間或者地板排水孔,化糞池失效,馬桶、小便斗、洗臉盆、存水灣無水管道問及廁所內排風不良而引起等情,有該公會()鑑定第247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外放證物),自無法確定臭氣係化糞池之沼氣溢出。縱證人竺思秋證稱臭氣係自化糞池溢散而出(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305頁),惟依前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處理該所謂「臭氣」之方式,包括:時常保持馬桶及小便斗、洗臉盆之存水灣有水以便隔止臭氣往上飄出、馬桶及小便斗與地面、牆面接觸處塗SILICON、廁所內抽風機應在使用時運轉抽風,必要時加裝逆止風門,共同管道間上方經管委會同意加裝動力排風機、經與台北市○○○○道工程處王股長研討因該區化糞池與衛生下水道工程污水排水管未連接,化糞池最好每半年清除1次等項,均屬系爭建物內之廁所應改善事項,與化糞池之修繕無涉。故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室內臭氣係因化糞池瑕疵所導致,自難認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員未履行其修繕義務,致系爭建物飄溢惡臭氣味。上訴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管理委員即被上訴人王美雲等18人於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各自表決作成「不進行修繕」之決議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時代廣場大樓規約、時代廣場大樓9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記錄、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3至55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5至17頁背面;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98至205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242至248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三第176至183頁)為證。惟時代廣場大樓舉行93年3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上訴人早已雇工進行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工作,是該日會議所討論者,僅係是否由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此項修繕費用,而非是否應該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等情。衡以該次會議中雖否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支付修繕費用之提議,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仍於93年3、4月間修繕完竣,為兩造所不爭,足見93年3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時代大樓管委會不支付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修繕費用,與上開系爭建物之漏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推認被上訴人王美雲等11人故意以決議否決上訴人之提議,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自難認被上訴人王美雲等人所為決議,係民法第820條第4項所定「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被上訴人王美雲等人亦無就此負賠償責任問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既於法未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租金損失1,080萬元;室內裝潢之回復原狀與公用走道磁磚破損及連續壁漏水等公設瑕疵之修繕工程等費用92萬7,608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公設瑕疵之日起至本院宣判之日止,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地下一樓區分所有建物,而受每年437萬9,059元之損害,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王美雲等人連帶賠償,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