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羅明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估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來成,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6日變更為丁○○,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第9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自明。上訴人於起訴請求如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6 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息,嗣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如95年度重上字第346 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一次更審,再擴張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本院更㈠字卷第58、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經他造同意,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5 月22日簽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縣CK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等共同承攬該工程。93年8 月25日因艾利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淡水河之外水入侵,造成臺北縣三重市嚴重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故)。兩造所委請鑑定該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於93年9月2日作成「艾利颱風期間同安抽水站附近發生淡水河外水入侵造成三重地區嚴重淹水之原因調查與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定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之責任,兩造並於同月8 日達成各負擔賠償2分之1責任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又被上訴人依合約及法令規定,對系爭工程負有監督與查證之義務,其助理規劃師游聰賢及副工程司常輝庭、孫吉甯等人均知悉伊等於同一位置以施工用擋水牆(18公分、一面植筋)代替新建封水牆(20公分、四面植筋),未有反對,堪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伊等無須施作新建封水牆。且被上訴人未盡其至現場監督之義務,同意伊等完工審驗申請,釀成淹水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詎被上訴人竟命伊等全額負擔系爭淹水事故之賠償金及相關費用,拒不給付工程估驗款及返還保險理賠金、鑑定費用及理賠餘額,顯屬無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 條、無因管理及系爭協議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就95年度重上字第346 號判決附表一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逾該附表一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為聲明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約定,僅工程司有權命令變更契約,且應以書面為之,伊之其他員工不僅無權,亦未曾同意上訴人得不拆除施工用擋水牆或不施作新建封水牆。又上訴人於完成新建封水牆後,須先以書面通知伊,伊始須前往現場實地審驗上訴人是否確實按圖施作。伊派駐現場之人員,僅係掌握承包商是否有按日施工,工程進度有無落後之情事,無默示同意以施工用擋水牆替代新建封水牆或監造不實之問題。系爭淹水事故實肇因於上訴人偷工減料,意圖以施工用擋水牆混充新建封水牆而申請完工審驗所致,伊監造或審核行為,乃權利而非義務,且該施工用擋水牆係上訴人自行施作之臨時設施,並無施工圖,施作時不須通知伊,施作後亦不須伊查驗,依系爭工程契約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兩造為了解相關設施防洪效能及事故原因而申請鑑定,並未合意以鑑定報告作為雙方責任分擔之依據。至系爭協議僅為儘速填補民眾損失之暫行性措施,不得以此認定兩造責任各半。是伊前依系爭協議代上訴人先行墊付之金額,自得於嗣後就應給付之款項中予以扣抵,並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計息;至上訴人自行支付之慰問金及其他救災支出,迄未舉證證明,亦不得向伊請求分擔;另伊為系爭工程保險之被保險人,自得保留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且系爭淹水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鑑定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商鹿島公司、榮民工程公司、皇昌營造公司分別如附表一(即98年8 月31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所附附表10-2)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二(即同狀所附附表13-2)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而於93年8月25日
因艾莉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淡水河之外水入侵,造成系爭淹水事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鑑定報告書可憑。
㈡新建封水牆施工圖審驗流程:
⒈92年12月30日: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排水箱涵施
工圖A 版,刪除原先設計之三明治封水牆,經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審查意見第3 點中指出:「剖面R2與合約圖IKTX07/SE027 & SE037不符,缺箱涵兩端的臨時封水牆與原土回填,請澄清」。
⒉93年2 月23日: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排水箱涵施
工圖B版,針對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A版所提出之質疑,答覆表示:「箱涵兩端的臨時封水牆擬改設至排水箱涵出口處。請參照附圖IKTX07/CE05-1」,並於圖說中明確標示:「兩側封水牆取消」、「新建封水牆」。
⒊93年5 月19日:上訴人就封水牆改至出水口處,提出系爭
工程第二階段排水箱涵施工圖C 版,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審查後於93年6月9日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函覆上訴人「准予備查」之審查結論。
⒋93年5 月20日:上訴人針對第一階段已完成之箱涵結構部
分(未包括新建封水牆)聲請完工審驗A 版,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N3」(即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再送審)之審查意見,再於「備註欄」中附帶說明:「俟施工圖送審核准後再提送」。
⒌93年5 月26日: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出水口段排
水箱涵新建封水牆施工圖A 版,其厚度20公分,四面植筋,惟因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認為上訴人就該新建封水牆之立筋及副筋部分,所用13號鋼筋不足,應使用16號鋼筋,被上訴人於審查意見第2點中記載: 「詳圖A之200mm厚RC牆之配筋與合約圖IKTX07/SE043不符,請修正」,給予「N2」(即部分改善後重送,其餘准予備查)之審查結果。
⒍93年6月8日:上訴人收到上開新建封水牆施工圖A 版審查結果。
⒎93年6月10日:上訴人提出新建封水牆施工圖B版,被上訴
人於審查意見第4點中記載:「封水牆筋14&15未配合該詳圖A 修正」,並給予上訴人「N2」(即部分改善後重送,其餘准予備查)之審查結果。
⒏93年6 月23日:上訴人針對第一階段已完成之箱涵結構部
分提出工程審驗申請單B版,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給予「N1」(即准予備查)。
⒐93年7月6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就其93年6 月10日所提出新建封水牆施工圖B版審查結果。
⒑93年7 月28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就上開已完成之箱涵結構部分聲請完工審驗B版之審查結果。
⒒93年8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
⒓93年8月31日:被上訴人發函取消原核准之93年6月23日完工審驗單。
㈢系爭淹水事故發生後,兩造曾委託鑑定單位鑑定系爭淹水事
故原因,鑑定單位於93年9月2日做成鑑定報告書,有鑑定申請書、被上訴人93年8 月26日北市北8字第093608435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可參。
㈣兩造於93年9月8日就系爭事故進行協商會議,作成結論:「
一以解決艾利三重水患民眾填補損失以恢復社會平靜生活為首務。二系爭工程契約之甲乙雙方(甲方指被上訴人、乙方指上訴人)暫以各半之比例由甲乙雙方各籌措經費提撥對等金額支應。至於甲乙雙方責任部分另依契約及法律途徑再辦理後續」。
㈤上訴人匯交被上訴人理賠專戶375,000,000 元、法律事件處
理費5,000,000元,被上訴人取得富邦公司理賠金50,000,000元,以及理賠損失鑑定費用2,500,000元,上訴人另有各期工程估驗款326,013,700 元,經扣抵被上訴人支付之理賠金及相關費用後,尚有餘款15,229,201元。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有無協議平分系爭淹水事故責任?㈡是否以鑑定報告作為兩造間系爭契約責任歸屬之認定依據?㈢被上訴人是否曾默示同意上訴人以擋水牆替代新建封水牆?㈣上訴人依約是否應負全部賠償責任?㈤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工程估驗款、保險理賠金(含鑑定費用
)、法律相關費用、理賠金餘額?
六、查上訴人於91年5 月22日共同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兩造不爭執,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可以認定。
七、關於兩造有無協議平分系爭淹水事故責任部分:兩造不爭執93年8 月25日因艾利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淡水河之外水入侵,造成三重市淹水。嗣於93年9月8 日,兩造就系爭淹水事故理賠事宜進行協商,會議達成結論以:「⒈以解決艾利三重水患民眾填補損失以恢復社會平靜生活為首務。⒉CK570C標工程契約之甲乙雙方(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暫以各半之比例由甲乙雙方各籌措經費提撥對等金額支應。至於甲乙雙方責任部分另依契約及法律途徑再辦理後續。……」,有0825艾利颱風三重淹水理賠事宜協商會議結論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4至65頁)。
上開會議結論文字記載明白,兩造係以填補民眾損失以回復社會生活為目的,暫時以各半比例籌措金額理賠,系爭淹水事故之責任歸屬,另依契約及法律途徑解決。是以,兩造於93年9月8日之會議並未達成協議平均分擔系爭淹水事故責任,可以認定。
八、關於是否以鑑定報告作為兩造間責任歸屬之認定依據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既於保全證據程序,設有兩造得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等「證據契約」之具體明文。是凡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93年8月25日因艾莉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淡
水河之外水入侵,造成臺北縣三重市嚴重淹水,兩造為了解相關設施防洪效能及事故原因,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就系爭淹水事故進行鑑定,有被上訴人93年8月26日函、上訴人共同承攬三重工事所93年8月30日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8至41頁、鑑定報告書為外放證物)。經查,被上訴人93年8月26日函及上訴人93年8月30日函,說明欄均記載:「IKTX07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工區附近於93年8 月25日凌晨發生淡水河河水倒灌進入河堤內,造成三重市淹水意外事故,為瞭解相關設施防洪效能及事故原因,擬請貴會派員一同辦理相關鑑定工作。」(原審卷㈠第39、41頁),可認兩造於起訴前,對於系爭淹水事故之原因,合意進行鑑定,惟系爭淹水事故之責任歸屬,並非兩造委託鑑定之內容。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北市北八字第09360910100號
函中略稱:「…針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及臺灣省水利技師工會所公布三重淹水案鑑定報告書中,有關淹水事故成因鑑定結論部分,本局充分尊重技師公會有關土木水利方面鑑定報告,惟業主與廠商之責任分擔部分非屬技師鑑定的專業範圍,本處主張有關工程承包商與業主(本處)間責任應如何分擔,因涉及法律適用與合約解釋等法律問題,未來將依合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有被上訴人函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0至61頁),可認被上訴人願受鑑定報告內有關淹水事故成因結論之拘束。再查,上訴人於95年2 月16日民事準備㈠狀內明白陳稱鑑定報告由兩造合意,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審卷㈡第189至191頁),可認上訴人亦願受鑑定報告關於淹水事故成因結論之拘束。
㈢由上事證,兩造均表示願受鑑定報告中關於淹水事故成因之
結論拘束,足認兩造間成立證據契約,該證據契約之範疇為系爭淹水事故成因之鑑定內容。
九、經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略為:㈠鑑定依據係以下列資料辦理評鑑:①鑑定申請書、②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③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三重市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部分工程圖說(原設計圖說)及本案補充說明影本、④上訴人所提供之重力閘門剖面圖、重力閘門箱涵鋼筋配筋圖影本、⑤臺北縣政府提供之艾利颱風重要通告、水患查證報告及淹水範圍圖等資料、⑥上訴人提供之本案出水口段排水箱涵施工說明、⑦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提供之本案文件記要及事件說明、⑧現場調查資料、照片及臨時封水牆之鋼筋、混凝土抽測結果、⑨鑑定說明會通知、會議紀錄、⑩捷運局提供之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與水利主管機關協調事宜資料、⑪上訴人回應鑑定技師所提問題之書面資料、⑫同安抽水站閘門啟閉操作通報、⑬長元、同安抽水站內外水位及閘門啟閉關係圖、⑭大石塊及混凝土塊堆置圖片(參鑑定報告第5至6頁)。
㈡鑑定報告中關於臨時封水牆部分:
臨時封水牆完全向箱涵內倒塌,平躺於箱涵出口,經鑑定技師與檢察官會同量測現場倒塌之臨時封水牆厚度為18公分,牆內之鋼筋為13mm(參鑑定報告第10頁)。
㈢鑑定報告中關於施工與防汛部分:
鑑定過程中,針對鑑定技師詢問為何現有堤防拆除(時間為93年3 月30日至93年4月4日)前未先核准變更設計之臨時封水牆?及未按核准之施工圖施作封水牆,卻先進行破堤工作?上訴人答覆略以:此次倒塌之封水牆僅為施工擋水(平常漲潮之高水位)需要所施作,並非為防洪考量而設。實際施工第一階段施作出水口排水箱涵段,尚未破堤,無防洪考量。實際施工第二階段施作臨時堤防排水箱涵段,尚未破堤,無防洪考量,但第一階段施工完成時,為避免河水倒灌。影響本階段施作,先行施作「施工用封水牆」,阻隔河水,另本階段施工前,因考量原設計之封水牆於將來拆除時恐產生侷限空間及河水倒灌危及施工人員安全,與損及箱涵結構之危險,故申請變更移設位置。第三階段施作重力閘門排水箱涵段,因此階段施工時,尚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故暫以第一階段施作之「施工用封水牆」防護。93年7月5日施工圖B版有條件核定後,之所以未立即施作之原因係因當時已至防汛期,如將原92年12月完成之「施工用封水牆」敲除(因「新建封水牆」之施作位置與現有的「施工用封水牆」位置部分重疊),於「新建封水牆」施作完成前,恐有一段防汛空窗期。且重力閘門預計於93年9月1日可以安裝,屆時重力閘門可暫充防洪功能,即可安心拆除「施工用封水牆」,並施作「新建封水牆」,另「施工用封水牆」已歷經八個月(期間含敏督利颱風),證明可承受高於標準水位約2 公尺的水壓,故判斷於9月1日重力閘門安裝前,應無防汛危險,故未於被上訴人有條件核可後立即施作(參鑑定報告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
㈣關於淹水事故之成因結論係以:
⒈此次災害之原因純係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之
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的「新建重力閘門箱涵」施工疏失所致,即淡水河之河水倒灌,確係經由前述新建箱涵湧入三重市區,釀成淹水之嚴重災害。
⒉造成河水倒灌,外水湧入新建箱涵之主因為:破堤前未按
原設計施作臨時封水牆,設計監造單位於破堤後所核准變更之臨時封水牆亦尚未施作。替代防洪重任而於此次倒塌破壞者,乃承包商(指上訴人)為工地施工擋水(以防患平日漲潮影響施工)目的所建「抵抗水壓能力較弱」之封水牆。次因則為颱風過境期間,翡翠與石門兩座水庫同時洩洪,淡水河水位暴漲,而捷運局北工處與承包商之全體工程人員疏於防患,其原因或為水利與水文專業能力較弱,屬作為(為趕工)上之疏失所致。(參鑑定報告第33至34頁)。
㈤綜上鑑定報告之內容,系爭淹水事故發生之主因係上訴人未
施作新建封水牆,次因為兩造工程人員疏於防患,其原因可能為水利與水文專業能力較弱。
十、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廠商(即上訴人)應依契約條款之規定負責提供、執行及完成工作並負修補瑕疵及保固之責任」(原審卷㈠第12頁),系爭工程特定條款第02170 章圍堰第1.1.2 條約定:「圍堰施築期間,廠商應聘請工程司認可之專家顧問:⑴聘請符合下列任一條經歷之專家或學者顧問:A.專業工程師:專業工程師之資格應為具有水利技師(但不得為廠商或分包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執照並從事相關施工工作十年以上。⑵主要負責工作:A.負責於施工期間之防汛期每周至少巡視工地一次。B.指導圍堰施築施作,如發現特殊狀況應立即向工程司提出警訊,並儘速提出改善方案送工程司核可。」,有特定條款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按圖施工之義務,及設置具有水利專業之工程人員負責圍堰施築期間之防汛警示與指導工程施作之義務。經查:
㈠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排水箱涵施工圖C 版已明
載須於系爭工程出水口處設置新建封水牆。而依較早提出之新建封水牆施工圖A 版,已載明該新建封水牆為20公分厚、四面植筋(本院重上字卷㈢第183、184頁、卷㈠第60至62頁),是上訴人自有依圖施作20公分厚、四面植筋新建封水牆之義務。鑑定報告中調查現場倒塌之封水牆僅為18公分厚,上訴人亦自承現場倒塌之擋水牆18公分厚、一面植筋(本院重上字卷㈣第249 頁)。是以,上訴人未按圖施工,可以認定。
㈡於鑑定過程中,上訴人自承未以防汛考量施作封水牆,係以
施工擋水,即平常漲潮之高水位而施作,且認該施工用擋水牆已歷經八個月,期間含敏督利颱風,故判斷於93年9月1日重力閘門安裝前無防汛危險(參鑑定報告第26至29頁)。是上訴人依約應聘請具備水利專業之工程人員負責防汛警示,惟上訴人於施工時之防汛考量仍屬不足,亦足認定。
㈢被上訴人未默示同意上訴人以擋水牆替代新建封水牆:
⒈查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20日之工程審驗申請單之結果欄勾
選「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並於備註欄記載「俟施工圖(即新建封水牆圖說)送審核准後再提送(即完工審驗)」(本院重上字卷㈠第66頁)。依上開備註欄之記載,被上訴人已表示上訴人需先將新建封水牆之細部施工圖提出送審核准後,始能進行完工審驗,縱其未明示上訴人未興建完成封水牆而拒絕同意備查等文字,仍不足推論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可以擋水牆替代新建封水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完工審驗,但於備註欄表明「俟施工圖送審核准後再提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補行施工圖說之審核程序即准許上訴人完工審驗等語,為不可採。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3.1條約定,僅工
程司有權命令變更合約,且該變更命令應以書面為之(本院重上字卷㈢第31頁)。上訴人如欲將20公分厚、四面植筋新建封水牆變更為18公分厚、一面植筋之擋水牆,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由被上訴人之工程司以書面變更合約,始得變更上訴人應按圖施作20公分厚、四面植筋新建封水牆之義務。惟查,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23日准予備查之工程審驗單記載封水牆為3.7*4.8*0.2,即高3.7公尺、寬4.8公尺、厚0.2公尺(即20公分)(本院重上字卷㈠第35頁至反面)。上訴人並未就封水牆之尺寸提出變更合約之申請,甚至上訴人申請工程審驗時,仍以20公分厚之封水牆送審,且上訴人亦自承如以18公分厚封水牆圖說送審,根本不可能通過審核(本院重上字卷㈢第184 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於93年6 月23日連同先前完成之擋水牆請求完工審驗,已於同年7 月28日函覆准予備查,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應按圖施作新建封水牆,亦為默示同意以擋水牆取代等語(本院重上字卷㈠第35、84頁、卷㈡第19、20頁),為不可採。
⒊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2 條工程司代表之權責約定
:「工程司得於合約有效期間隨時指派代表(即工程司代表)代行其職權,但工程司代表所得行使之權限以工程司書面授權之範圍為限。工程司得將其職責全權授予工程司代表,但對於承包商履行合約義務減免之授權不生效力。
有關依本條規定所為之授權及其後就授權而為之變更或終止,工程司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第2.5 條工程司代表及其助理人員之職權約定:「工程司代表或第2.3條所指派之任何助理人員均無權免除或減輕承包商按本合約所定之義務及所負之責任。」(本院重上字卷㈢第32頁),查系爭工程之工程司原為捷運局北工處處長朱旭,嗣北工處處長變更為蘇丁福,故由蘇丁福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司,有被上訴人92年4月23日北市北水環字第092603842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上字卷㈢第90至91頁)。北工處前處長朱旭於91年5 月27日指定北工處土八所主任張雅各為「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土建子施工標、CK241、CK242標車站工程之「工程司代表」,有被上訴人91年5月27日北市北土字第091604663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上字卷㈢第92至93頁),該函明文記載:「……除下列事項外,均授權『工程司代表』(即張雅各)行使:……㈡解除承包商履行合約之責任與義務」。至第三人孫吉甯為副工程司奉派負責系爭工程施工事宜及工務所日常行政業務之督導工作及資訊聯絡人等,第三人常輝庭則負責按輪派方式承辦技術文件審查作業及赴現場巡查施作項目,第三人游聰賢則為助理規劃師,協辦系爭工程施工事宜(本院重上字卷㈢第94至96頁、卷㈡第174至175頁)。張雅各、孫吉甯、常輝庭、游聰賢均無權逕為同意上訴人變更新建封水牆。是縱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知悉上訴人僅施作18公分厚、一面植筋之臨時擋水牆,並未按圖施作20公分厚、四面植筋之新建封水牆,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無須按圖施作20公分厚、四面植筋之新建封水牆。⒋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46.1條工程在被掩蓋前之檢驗
之約定:「未經工程司核定前,不得將任何工程掩蓋或置於不能檢查或試驗之狀況下。承包商應在任何工程即將掩蓋或置於不能檢視之前,提供工程司充分之機會,以辦理檢驗與測量,並於施工前檢查永久性工程之任何隱蔽部分。」、第46.2條工程司到場約定:「承包商應在任何工作或任何永久性工作之隱蔽部分即可或將可檢驗前,適時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而工程司不得無故延誤其對該項工程之檢驗與測量、或該項永久性工程之隱蔽部分之檢驗,如工程司認為無檢視之必要,應通知承包商。」(本院重上字卷㈡第71頁)。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1100 章第1.10條對工程司之通知,第1.10.1條約定:「非經書面通知工程司,使其有充分時間安排必要之檢查事宜前,不得進行任何施工作業。」、第1.10.2條約定:「若無法肯定是否有必要就某項工作之開工向工程司發出通知,廠商應負責向工程司徵詢其規定。廠商若未就該工作提出申請,工程司得保留對該工作之許可」、第1.
10.3條約定:「廠商應於適當之時間前通知工程司,請求工地查驗及認可。若契約無通知時限之規定,則該項通知應於工程準備妥當,可接受最後查驗工作前4小時提出。
若工程司特別指示,應使用適當表格。非經工程司書面認可,任何工作不得開始。工程司應有合理之充份時間,進行查驗。」(本院重上字卷㈡第73至74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若要進行任何施工而欲請被上訴人進行實地查驗時,均應事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實地查驗新建封水牆相關工程,是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施作新建封水牆,即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以擋水牆代之。
㈣被上訴人並無設置水利專業人員之契約義務:
查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各區工程處係設有土木科掌理土木、建築工程施工之監督,水電環控科掌理機電系統之水電及環境控制施工、監督,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各區組織規程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1 頁)。被上訴人組織內並無水利專業之工程師(本院更㈠字卷第135 頁)。次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係特別約定上訴人應聘請水利專業人員以符合防汛之需求,被上訴人並無設置水利專業人員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提出監造計畫製作綱要,主張被上訴人應聘請水利專業人員監造等語,然監造計畫製作綱要前言已明示該計畫綱要僅作原則性規範,若契約有規定時,從其規定(本院更㈠字卷第187頁)。而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所設置之水利專業人員得於施工期間現場指導圍堰施築,並定期為防汛之巡視,故系爭工程之防汛需求及防汛警示,歸由上訴人依約應聘請水利專業人員負責,較為公允且符合經驗法則。
㈤綜上,鑑定報告結論認定系爭淹水事故之主因為破堤前未按
原設計施作臨時封水牆,破堤後所核准變更之臨時封水牆亦尚未施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至鑑定報告雖稱系爭淹水事故之次因係兩造之工程人員疏於防患,其原因「或」為水利與水文專業能力較弱。惟被上訴人法定組織內並未設有水利專業人員,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別約定,應由上訴人設置水利專業人員負責防汛警示,而上訴人自承僅以施工擋水之需要而施作擋水牆,且認該施工用擋水牆歷經八個月足以承受颱風期間高於標準水位2公尺之水壓,而無防汛危險等語。若上訴人應設置之水利專業人員於颱風過境前預為必要之防颱措施,並預見颱風時節水庫洩洪調解水位之可能性,就現場施工用擋水牆予以補強或為其他防汛行為,應可防止系爭淹水事故之發生或減輕淹水所造成之損害。是以,系爭淹水事故之次因即颱風過境期間,疏於防患,應認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時之防汛考量不足。
、關於上訴人依約是否應負全部賠償責任部分: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人身及財產之損害約定:
「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因本工程施工及保固所發生或導致任何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時,承包商應負責處理並補償業主、總顧問、細部設計顧問及專業顧問因前述原因所導致之索賠、要求、訴訟、賠償、成本、費用與支出等一切損失,但承包商不對因下列事項而引起之任何賠償負責或保障業主:……⑶因業主、其代理人或員工、或非承包商所僱用之其他承包商之任何疏忽所致之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原審卷㈠第99頁反面)。經查:
㈠上訴人為承攬人,有完成工作之義務,縱無被上訴人之監督
,仍不減免其依約按圖施工之義務。上訴人未按被上訴人核准變更之20公分厚、四面植筋之設計圖施作新建封水牆,為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淹水事故主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按圖施作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
㈡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因定作人另委由監造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貳冊第一卷三、品質計畫要求」第1.3條引用標準包括「1.3.1 中國國家標準(CNS)(1)CNS 12680系列」、「1.3.
2 國際標準組織(ISO)(1)ISO 9001:2000品質管理系統—要求」、「1.3.3 中華民國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1.3.4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本院重上字卷㈡第27頁反面)。而上開契約內所稱「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 條「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與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條為相同規定(本院重上字卷㈡第27至32頁)。系爭工程契約係將上開作業要點約定於「品質計畫要求」之章節中,應係針對上訴人辦理工程訂立品質要求之標準,並非被上訴人依約應對上訴人履行之監造義務。是以,被上訴人自行建構品管監督制度,因涉及公共工程,而需遵守相關行政法令,乃屬被上訴人之內部要求。縱被上訴人之人員未遵守內部工作程序而涉及行政責任,上訴人無從減免其依承攬契約應負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以施工用擋水牆替代新建封水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捷運工程三級品管制度中,二級品管之法定監造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公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要點,規定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關負責監造,系爭工程契約已將上開相關作業要點作為標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施作新建封水牆,卻未要求檢驗,反而就完工審驗申請准予備查,顯未盡上開法令及契約之監造義務,對於系爭淹水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應負各半之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㈢又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有設置具水利專業之工程人員負
責防汛警示之義務。是以,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淹水事故之次因即颱風過境期間,疏於防患,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時之防汛考量不足,詳前述。被上訴人之員工因經本院刑事庭依刑法第180條第3項,因過失決水侵害電子用六角柱、彈片、端紫、隔離罩、電腦主機、汽車、機車、電器、家俱、衣服、地下室發電設備等物而判刑,有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可稽,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民事庭,本院認被上訴人上述員工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淹水事故造成三重市民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淹水事故所生之損失,主因係上訴人未按圖施作
新建封水牆,次因亦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時防汛考量不足,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完全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淹水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之責任,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工程估驗款、保險理賠金(含鑑定費用)、法律相關費用、理賠金餘額部分:
㈠系爭淹水事故主因係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新建封水牆,次因亦
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時防汛考量不足,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所發生之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並補償被上訴人因前述原因所導致之索賠、要求、訴訟、賠償、成本、費用與支出等一切損失,業經認定詳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給受災戶之理賠金額、被上訴人為處理理賠之行政費用、被上訴人有關法律事件處理費等之資金來源係⑴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之理賠專戶375,000,000元,⑵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法律事件處理費5,000,0
00 元,⑶上訴人被扣之工程款326,013,700元,⑷保險理賠金50,000,000元、2,500,000 元,於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後,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為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83.1條第2 款約定:「承包商未履
行、未完全履行或未依約定方式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時,本合約下應給付承包商之任何估驗計價款,工程司得予部分或全部扣留。」(原審卷㈠第119 頁反面)。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應就系爭淹水事故負責全部之賠償及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業經認定詳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依約得扣留上訴人之估驗款,係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自行支付予受災戶之理賠金、處理受災戶理賠之行政
費用、有關之法律事件處理費,亦係就自己應負之責任支付款項,不構成無因管理。
㈣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匯交被上訴人理賠專戶375,000,000 元
、法律事件處理費5,000,000 元,被上訴人取得富邦公司理賠金50,000,000元,及理賠損失鑑定費用2,500,000 元,上訴人另有各期工程估驗款326,013,700 元,經扣抵被上訴人支付之理賠金及相關費用後,尚有餘款15,229,201元。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日商清水公司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兩造及其他訴外人連帶賠償52,410,737 元之訴訟事件,尚未確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若由伊負淹水事故之全部責任時,仍得請求理賠後餘額15,229,201 元部分(本院更㈠字卷第140頁),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協議、承攬關係、不
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5,617,47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