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變更為「乙○○」,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98年1月20日台財人字第09800023160號令可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43、44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41、42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80地號土地(嗣於94年8
月10日因分割增加同小段780-4地號,下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原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管理之國有財產;嗣於93年7月8日變更管理機關並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鐵路局明知其已非管理機關,竟於93年10月間,將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而上訴人至94年2月25日始與曾義裕、賴春齡更換新約,然伊早於93年8月3日即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上訴人申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並經上訴人同意,是兩造間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㈡又曾義裕、賴春齡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在後,並未能提
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不應享有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竟違法給彼二人優先購買權,伊乃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曾義裕、賴春齡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聲請上訴人禁止處分系爭土地之假處分;詎上訴人竟以系爭
780、780-4地號土地經假處分查封登記為由,於94年11月30日註銷伊之上開申購案,上訴人明顯誤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上開註銷行為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即093AD0000000號申購案)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原屬鐵路局經管之公用財產,經
該局於經管期間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之規定,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嗣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奉財政部93年6月1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15831號函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伊接管,是系爭土地之原有權利義務當由伊承受。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於93年8月3日向伊申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而為買受之要約,經伊審查雖認符合規定,並完成計價程序核定可以讓售,惟尚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繳交價款,即未為承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
㈡嗣伊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於94年6月16日先以書函徵
詢承租人曾義裕、賴春齡就所承租之範圍是否願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經曾義裕、賴春齡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詎被上訴人竟起訴請求確認伊與曾義裕、賴春齡間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聲請伊禁止處分系爭土地之假處分,經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於94年10月7日辦妥假處分查封登記,是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於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前,顯無法辦理出售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於94年11月30日註銷被上訴人之申購案,一併註銷曾義裕、賴春齡優先購買之申請,並無不合;退步言之,縱有誤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疑義,亦僅屬裁量權之行使不當,系爭申購案仍屬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自無私法上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管理機關為鐵路局,其移管情形如下:
①93年6月14日財政部准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②93年7月1日,鐵路局檢送國有非公用土地移接清冊、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將系爭土地以現狀移交上訴人接管。
③93年7月8日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⒉鐵路局於經管期間將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分別出租於
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約定租期至93年6月30日屆滿,鐵路局於93年7月6日函知台北地區承租人依指定時間地點辦理換訂租約手續(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8、69頁之函文)。
⒊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
申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即093AD0000000號申購案),經上訴人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規定得予讓售,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94年6月16日徵詢曾義裕、賴春齡就所承租之範圍,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曾義裕、賴春齡分別於94年6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表示願意優先購買。
⒋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以曾義裕、賴春齡與上訴人之租
賃關係不實為由,聲請原法院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出售、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之假處分,並經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於94年10月7日辦妥查封登記。上訴人嗣於94年11月3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40048324號函註銷被上訴人申購案及曾義裕、賴春齡之優先購買案。
⒌被上訴人所提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94年度
訴字第472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89頁之筆錄、第46頁至第48頁、第68、69頁之書狀),且有財政部93年6月14日台財管字第0930015831號函、鐵路局93年7月1日鐵產地字第0930013684號函、鐵路局台北工務段93年12月15日93北工產字第3789號函、鐵路局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4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40048324號函、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21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裁定可證(見原審卷第59頁之函文、本院重上字卷第66、67頁之函文、第68、69頁之函文、第70、71頁、第72、73頁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66頁之申請書、本院重上字卷第74、75頁之查封登記書、第76、77頁之謄本、原審卷第28頁之函文、第43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3頁之判決、第82頁之裁定),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89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參酌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與鐵路局所訂立之基地租賃契約第2條均係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本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行通知。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70頁至第73頁之契約),足見上開契約至96年6月30日屆滿時已消滅;嗣曾義裕、賴春齡依鐵路局93年7月6日九三北工產字第2028號函通知其等辦理換訂租約手續,鐵路局並於93年10月11日以鐵產地字第0930024023號函同意其等換約續租,而租期則均分別自93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止,然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已於93年7月8日變更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8、69頁之函文),鐵路局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管理權已不存在,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占用,對上訴人雖屬無正當權源,惟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鐵路局於前租約屆期消滅後復與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分別訂立租約,嗣經有權管理機關即上訴人同意承受,且其後上訴人復與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另分別換訂93國基租字第139號、95國基租字第25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其租期分別自93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95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31、132頁之契約),足見上訴人與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 -4地號土地應存有租賃關係;況前確定判決即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21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民事裁定,就此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3頁之民事裁判書),益證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曾義裕、賴春齡是否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經查: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鄰地所有權人申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出租情事者,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亦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係就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亦應併為相同立法意旨。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16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37號、第407號、第530號亦同其意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曾義裕、賴春齡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而須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或公文書,否則其優先承買權應視為放棄云云。惟查:
①參酌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以台財局字第0960006158
號函文固記載:「…主旨:關於國有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與承租人申購租用地案件競合時,應優先審辦畸零地申購案…說明:內政部以78年5月13日台內營字第691739號函、86年3月11日台(86)內營字第8602375號函、94年8月16日內受中辦地字第0940725645號函示,基於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公有畸零地依法應合併使用者,應讓售予鄰地所有權人,本局並以95年5月3日台財局字第0000000000函附95年3月23日召開『研商建築法第45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104條有關優先購買權之執行疑義事宜』會議結論(一)敘載並函知在案。是以,旨述鄰地所有權人持畸零地合併證明書申購案與租用地申購案競合時,請依上述內政部函釋優先審辦畸零地申購案。」(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9頁之函文),故依上開函釋,倘國有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與承租人申購租用地案件競合時,應優先審辦畸零地申購案。惟本件僅有國有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申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情形。至承租人即曾義裕、賴春齡並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向上訴人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向上訴人為申購,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3頁之書狀),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則本件應無上開函文所指之情形,自無依內政部相關行政函釋於國有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與承租人申購租用地案件競合時,而須優先審辦畸零地申購案之問題。先予敘明。
②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3年8月3日依國有財產
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申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給之台北市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4年6月1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40023315號函文(下稱系爭94年6月16日函文)、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4年9月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40034741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10頁之函文、第166頁之申請書、第167頁之證明書、第168頁之函文)可證。又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法)第7條固規定:「申購國有畸零(裡)地者,應加附下列文件:(一)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公文書。…」(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92頁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而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係為畸零(裡)地(見原審卷第166頁之申請書),則申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雖可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法規第7條之規定,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93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申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而曾義裕、賴春齡既分別為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自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之規定,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通知承租人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即曾義裕、賴春齡並非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為申購,自不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法規第7條之規定,應毋庸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公文書。
③雖被上訴人仍辯稱伊申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有
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給之台北市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而曾義裕、賴春齡欲優先承買亦須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或公文,始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同樣條件」云云。惟查,揭櫫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立法意旨,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而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鄰地所有權人申購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則係基於都市計畫觀點,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之目的,究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與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之目的,二者競合時,孰為優先保護雖法無明文規定,惟倘認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鄰地所有權人申購鄰接非公用土地時,該土地之承租人尚須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公文書始符合「同樣條件」之規定而得以優先承購,亦即須地方政府認定該鄰地與國有非公用土地合併使用,則土地之承租人實無可能符合該規定,無異架空上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關於承租人優先承購權規定,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成具文,實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故尚難遽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尚須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公文書始符合「同樣條件」之規定;況倘由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人優先承購該土地後,其尚可與鄰接之畸零(裡)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非但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立法意旨,亦可達到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之目的,故本件應認曾義裕、賴春齡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必須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或公文書。是被上訴人辯稱曾義裕、賴春齡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或公文書,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尚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即曾義裕、賴春齡於系爭780、780
-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乃係未取得建造執照之不合法房屋,應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
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基地承租人於該基地上之房屋雖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亦仍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②經參酌原審函查地政事務機關及建築管理機關關於曾
義裕、賴春齡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該房屋固為未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90頁之函文),惟揆諸前開說明,基地承租人曾義裕、賴春齡於該基地即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雖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故曾義裕、賴春齡自得分別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殊無足採。
⒋準此,曾義裕、賴春齡既得分別就系爭780、780-4地號
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向其申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後,上訴人即於94年6月16日分別通知曾義裕、賴春齡得於文到10內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優先承買系爭
780、780-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60、61頁、第62、63頁之函文);嗣曾義裕、賴春齡業已分別於94年6月17日、同年6月24日向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其等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函文分別記載:「…本人曾義裕…願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辦理分期付款…」(見原審卷第64頁之函文)、「…賴春齡願意依土地法104條規定優先承購所承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80地號之部分國有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之函文)。承前所述,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毋庸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或公文書,而其等既於期限內向上訴人表示欲優先承買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足見承租人曾義裕、賴春齡確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㈢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是否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出賣人有效出賣其不動產與第三人為基礎,苟無出賣行為,即無所謂優先購買權存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依國有財產法
第49條第3項規定,申購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166頁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即被上訴人已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買賣向上訴人提出要約;又觀之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40023316號函文通知承租人曾義裕、賴春齡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副本抄送被上訴人,該函文係記載:「…一、依丙○○先生(即被上訴人)93年8月3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辦理。二、旨述國有土地…,面積為66平方公尺,本處將以總價新台幣1,445萬4,000元(每平方公尺21萬9,000元)出售予陳君。查 台端係本案土地部分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承租之部分,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台端倘有意承購,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表示…三、副本抄送丙○○先生、代理人甲○○先生(旨述國有土地倘經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台端始有權依前述條件優先承買…」等情(見原審卷第60、61頁之函文);因曾義裕、賴春齡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上訴人以其等優先承買該土地為解除條件,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已同意以總價新台幣1,445萬4,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又揆諸前揭說明,倘上訴人非有效出賣系爭
780、780-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自無曾義裕、賴春齡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可言,足見兩造間就出賣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及其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其等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至上開函文雖表示「將」出售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亦僅係該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否未定,仍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辯稱該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尚無足取。
⒊惟兩造間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雖已成
立,然前開函文已載明系爭土地倘經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始有權依前述條件優先承買,即該買賣契約係以曾義裕、賴春齡就該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為解除條件。承前所述,曾義裕、賴春齡確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表示欲購買而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兩造間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其解除條件應已成就,該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因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該買賣契約向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本件事證已明,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