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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黃博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白柱返還土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8 年9月10日由陳肇敏變更為甲○○,有任免令文可稽,並據甲○○於同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㈠卷第33 -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楊殿鐸即被上訴人父親於77年間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徐錦進等人購得,於90年12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1年3月15 日贈與被上訴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在原審96年9月21 日勘驗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紅線標示處有白柱二根(即原判決附圖二照片所示),其中一根白柱記載「陸軍營地」字樣,使他人誤以為系爭土地為軍方營地,使被上訴人處分買賣系爭土地有障礙,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構成重大妨害。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不應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建物或工作物;且上訴人不得以其所轄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曾訂有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權占有。又國防部軍備局為系爭土地及系爭白柱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主管全國國防事務,乃國防部軍備局之上級機關,對系爭土地及系爭白柱當然亦有管理權限,則上訴人具備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無疑。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白柱二根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其他請求,業經原審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確定,不在本審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48年間價購,惟未完成產權移轉,陸軍七三通信群部隊(現更名為陸軍第七三資電群)即於系爭土地旁設立大莊電台,負責所有軍種之通信聯繫,陸軍第七三資電群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由上訴人管領使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顯非正確。㈡縱令系爭白柱依法需移除,然系爭白柱係以國家編列預算所設置,為國有財產,而移除系爭白柱需挖取破壞其地基結構,非僅管理行為,當屬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起訴請求對象,而非以上訴人為被告。㈢退步言之,縱使系爭白柱之移除為管理行為,惟本件乃陸軍七三通信群部隊在系爭土地旁設立大莊電台,負責所有軍種之通信聯繫,非由上訴人管領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 條規定,有關營產等軍用不動產之法定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系爭白柱二根乃軍用不動產之設施之一,其管理權限應屬國防部軍備局,上訴人僅係國防政策擬定及監督執行機關,基於行政機關組織之事務分配及分層負責,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為起訴請求對象。㈣系爭土地乃軍方早年價購,並在土地附近設立大莊電台,已歷數十年,按之常理,一般人買賣土地必會至現地查勘,瞭解土地之地段、坐落及地上物情形,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買受時應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軍方使用之事實,仍明知故買,並非善意第三人,不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行使權利不合誠信原則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陸軍供應司令部於48年間曾向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徐阿養徵購,業據徐阿養具領補償費,惟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陸軍供應司令部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桃園卷第28、86-88頁)。

陸軍供應司令部即為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前身,於95年間組織調整裁編移由國防部軍備局辦理(原審桃園卷第211頁)。

㈡被上訴人之父楊殿鐸於77年4月27 日與徐錦進、徐明光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楊殿鐸買受坐落八張犁段第563-

2、565-2、565-4、565-5、565-6、565 -7、566及三洽水段1011地號(系爭土地)等土地,迨至90年12月21日始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殿鐸復於91年3月15 日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可稽(原審臺北地院卷第8-14頁)。

㈢系爭土地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理之大莊○○○區○○道路

,於早年價購後即闢建一條約3.5 米寬之聯絡道路沿用迄今,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登記資料,僅立有系爭白柱2 根,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單位早年為標示營地範圍設置之「陸軍營地」水泥樁,沿用迄今,有權使用管領者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暨所屬陸軍第七三資電群,國防部於95年4月1日起實施不動產管理機關整編案,整編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上開營區土地之管理機關,整編後國軍營地均以國防部軍備局為土地管理機關,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6年12月

26 日旭迓字第0960014216 號函可按,並經原審法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空照圖、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地理位置簡圖足憑(原審桃園卷第126、133-136、138-142、149-152、187-188 頁)。

五、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以系爭土地上有白柱2 根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為由,請求拆除白柱返還土地,而系爭白柱2 根使用管理者為上訴人下屬單位陸軍司令部之陸軍第七三資電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白柱返還土地,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拆除白柱返還土地不論係管理行為抑處分行為,法律上應由對白柱有管理權或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則屬本件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仍抗辯:被上訴人將其列為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解。

六、查陸軍供應司令部於48年間曾向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徐阿養價購,並經徐阿養具領補償費,惟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陸軍即在系爭土地附近架設「大莊電台」營區,並在系爭土地上立有白柱2根,其中1根標明「陸軍營地」字樣,係為標示營地範圍而設置,沿用迄今,現使用管領單位為上訴人之下屬單位陸軍司令部陸軍第七三資電群;又被上訴人之父楊殿鐸係於77年4 月27日向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徐錦進、徐明光買受,至90年12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1年3月15 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觀之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買受人楊殿鐸(甲方)與出賣人徐錦進、徐明光(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台北地院卷第8-9頁),第8條:「乙方收到第四條第貳項價款同時應將不動產依照現狀包括定著物點交于甲方取得自由使用」,第4條第2項:「殘款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零伍佰肆拾陸元正,俟本案送件登記同時乙次付清」等約定,可見:於90年間土地送件登記時,楊殿鐸給付買賣價金餘款323萬546元予賣方,賣方亦同時將系爭土地按現狀點交予楊殿鐸。而90年間系爭土地上之白柱即已現實存在,此為一般人至現場即可明顯觀知之事實,楊殿鐸於90年間受領賣方徐錦進等人之交付後並未提出任何瑕疵抗辯,顯係默示同意容忍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白柱之設置,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無權占用之情況迥異,則被上訴人其後再以贈與為由,就楊殿鐸既存之權利原狀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基於權利人不得將大於其所有權利讓與他人之原則,則被上訴人在權利狀態上即應承繼楊殿鐸受領系爭土地交付時已有白柱2 根存在之瑕疵,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白柱返還土地,始符公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白柱2根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乙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6